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在办理案件中体现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办理案件,也就是要最大限度避免错案。错案是我们非常忌讳但又不得不面对的话题,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离我们似乎很远,但实际上又是那么地接近。错案就像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很多,但直接原因应该是证据问题,所以何家弘教授所言,“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几乎在每一起刑事错案的成因中都存在着证据的作用”(何家弘:《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办理刑事案件都是围绕两个基本问题,一个是实体法律适用,一个是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就司法办案来说,后者更为重要,因为定性错误是可以挽救的,而证据审查的错误是无可挽回的。对于证据问题,我们应该“始终保持战战兢兢、诚惶诚恐的心理”,“始终坚持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

案例1:2010

案例2:2010

下面我们来进行结构化分组讨论。

具体程序如下:(1)现场由小组成员自由讨论5分钟并自行推举一名主报告人对两个案例阐述观点和理由,A组先发言,然后B组发言,各报告人发言时间限定为2分钟以内;(2)A、B两组主报告人发言完毕后,A、B组内各派一名成员对本方或他方观点进行回应、批判、补充,时间限定为1分钟以内;(3)然后其他学员自行举手或点名发表观点,单次发言时间不超过1分钟。请学员严格遵守发言时间。

(现场对讨论情况进行总结点评并导入教学内容的核心问题:一是一个案件的证据达到什么样标准才能定案,二是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审查和判断是否达到这样的标准?围绕这两个核心问题,下面我来讲解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证明标准;二是证明模式;三是审查与判断方法。

如果将证据体系比喻为一座大厦,那么证明标准就是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模式就是结构钢架;方法就是建筑方法。

一、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问题被学界誉为证据学中的“歌德巴赫猜想”,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学界一直存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近年来争论愈演愈烈。我国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地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客观真实,并一口咬定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就是采取了客观真实说,并对此展开了广泛的批判。从理论上说,客观真实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事实真相完全的吻合,固然值得批判,但是说这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在我看来,这也未免偏颇,也有点冤枉了立法。

为什么说冤枉了呢?有两点理由:(1)法谚有云:“法律不是嘲

笑的对象”,与其批判法律,不如解释法律。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本身并没有问题,学界将其解读为客观真实,只是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这句话中既没有规定所谓的“客观真实”,也没有所谓的“法律真实”,没有一个这样的字眼,你看到了吗?事实上,法律规定

的这句话,既可以解读为客观真实、绝对真实,也可以解读为法律真实。“犯罪事实清楚”为什么就不能解读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事实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同样也可以解读为形成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2)就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我们到底

有多少案件是每一细节都查清楚,将案件完全复原,有多少案件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客观真实、绝对真实?作为司法实践者的我们,对此很清楚。不容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践行着法律真实和相对真实。

我的意思是说,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问题,是坚持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这只是一个学术立场问题,与法律规定无关。那么在学术立场上,我们司法实践者到底应该坚持那一种立场呢?就实践办案来说,呈现出来的事实是,我们都在努力追求一种客观真实,但最终可能是采取了法律真实。对吧,这一点我们得承认吧。客观真实并不是什么贬义词,如果一个案件能实现客观真实,那多好啊,哪个办案件不想证据能达到客观真实,所有的事实和细节都得到证据的绝对完全的证明啊,用我们的行话“这种案件闭着眼睛诉”。但是,世界上的很多事往往是“理想很丰满,但现实很骨感”。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应然追求,法律真实作为现实底线,这是司法实践真相的呈现,也是一种务实的学术立场。换言之,我们在办理案件审查证据过程中,带着一种查明客观真相的心态去求证,去调查核实、去补充证据,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当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多数情况下是达不到),要将法律真实作为坚守的底线,如果连法律真实都没有达到,就属于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千万不能轻易进行、逮捕、起诉的,别把困难都自己扛。我经常听到有人说每日在纠结中度过,这就是这种心理的写照。有人说那有时不是有点放纵犯罪吗?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宁纵勿枉,放纵一个犯罪不会天下大乱,没破的案件多了去;办错的一个案件那麻烦就大了。宁纵勿枉是疑罪从无的中国式表达,疑罪从无与罪刑法定是现代刑事法治的两大支柱。这是预防错案的关键,也是预防错案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说: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主张宁可错放十个罪犯,也不误判一个无辜的司法制度。美国他也做不到,他也有很多错案,美国有个洗冤工程的民间组织,我们也做不到。但是要把它作为一种执法理念,一种应然追求。

来看案例一,到底盗窃了多少钱,被告人陈某盗窃犯罪的数额到底是14000元还是8000元,因为被害人说的是“14000元左右”,不排除记忆差错的可能性。作为实践办案者来说,怀做追求客观真实的心态,进一步补充证据,发现被告人通过邮局汇款10000元给其妻子。被告人又称10000元中的2000元是其在某公司打工挣的钱,后经补充调查该公司并不存在。最终,综合全部证据同时采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为10000元。这个案件最后认定10000元也只是个法律真实的标准,但是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正是由于追求客观真实的求证态度,才进一步补充了证据,使事实更加接近真相。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应然追求,法律真实作为现实底线,既是司法实践真相的呈现,也是一种务实的学术立场。我们将这一证明标准概括为证明标准的二元主义。

还有大家都熟悉的赵作海案件,赵作海与所谓的赵振堂打过架,后赵振天堂有失踪。两年后村头发现无头男尸,赵作海侦查阶段做了9次有罪供述。这个无头男尸是不是赵振堂,检察机关以尸体来源不明多次退回补充侦查,也反应出追求客观真实的态度,最后仍然无法确定尸体来源,加之赵作海翻供,可以认为连法律真实的底线都没达到。没能坚守住这个底线是导致这一错案的重要原因。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离法律真实就更远了,被害人指甲里的DNA都是被告人的。

作为现实底线的法律真实,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构成要件的事实及主要量刑情节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能得出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我这个二元主义的观点有利于平息学界长期以来的争论,也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我这个主张。这次刑诉法在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证据标准保留原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新刑诉法地第53条中,在保留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规定了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引人注目地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的法律真实的合理成分。

总之,在证明标准上,我们应当采取的立场是把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应然追求,法律真实作为现实底线,我将这一证明标准概括为证明标准的二元主义。借用张明楷的一句名言就是“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坚持这一点,有利于避免错案。

二、证明模式

与证明标准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证明模式。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的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目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学界较为一致地将其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其典型特征是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相互印证才敢定案。这种证明模式同样遭遇到了一些批评,如有学者批评道,“这种证明模式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却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以被告人的口供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忽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2页)。

如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是以自由心证为基本模式的。其实,我国这种“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区别在于,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

事实上,印证也不是什么贬义词。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但是,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对证

据间的印证性未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所以国外有很多案件,在国内法院反而是判不了刑的,国外有些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只要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可以定案,就像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说,“这个案件我相信而且事实上就是他干的,但是只有他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定不了。”像这种案件在国外则有可能是可以定的。我国香港地区也是。香港有个案件,一个老太婆打出租车经常走这条线,有一次司机多收了钱,司机不承认,法官相信了老太婆的证言,定罪。这在国内是定不了的。

所以,我始终相信,法律既然作为一门科学,就基本原理而言是没有国别的。实际上自由心证也是需要印证的,只不过没有我们强调的这么厉害。那有人说,既然我们也是自由心证,为什么会有前述的差别?其实这种差别形成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在于我国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由于没有沉默权,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就很大,有时甚至很普遍,这样导致我们对口供的不信赖,不敢轻易相信,所以,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们是不敢定案的,也是不能定案的,因为这个口供很可能是假的。而国外有沉默权,因为你有不说的权利,所以,除非你不说,只要说的特别是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词,一般是可信的,就像电影电视上常说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作为呈堂证供”。二是目前我国侦查水平相对较低,对口供的依赖比较大。所以,国外自由心证对印证的强调没有我们这么严格。在我国目前没有沉默权和侦查水平相对较低的背景下,我认为以印证为中心的基本证明

模式必须坚守。这一点是学者所观察不到的,因为他们没有从事实践的亲身体会。

从司法实践的运作看,这种印证并非一刀切,而是随案件的特点、性质、重大程度不同而不同(我将其称之为证明标准的阶梯性),比如,盗窃、受贿案件一对一特点与故意杀人案件印证的程度是不同的,那么前面在没有全面印证的情况下我们也认定,不是自由心证在起作用吗?这更说明了我们的印证证明模式还是自由心证范畴的。我们需要做的仅仅是在坚持印证为中心的同时,强化单个证据的审查力度和证据的综合分析,以形成内心确信。我将这种证明模式称之为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

联系前面的毒品案例来说明典型的自由心证与印证模式的关系。

1200多克毒品这么大的量,一般不可能自己吸;2濮某证言称是金某卖毒品给他的;3沈某虽没有直接证明金某贩卖给濮某,但间接证实濮某上午来过,三人一起还吸毒,这与濮某的证言能够印证(问题是他证言称没有看到他们交易毒品)。从典型的自由心证,定金某贩卖毒品没有问题,在国外也肯定定贩卖毒品。但是从印证的角度看,直接证明金某贩卖的证据只有濮某的证言,而且濮某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犯,其口供在没有沉默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信,一旦翻供如何收场,你敢定贩卖毒品罪吗?而且贩毒200克以上可能涉及死刑问题,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你看看,这就是差距!再来看赵作海案件,表面上看赵作海有9次有罪供述,详细描述了肢解的过程,还辨认公安机关在其家

中搜查的匕首,按理说,能形成内心确信吧,但事实表明这一切都是刑讯逼供得来的。

三、证据审查方法——三步法则

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采取二元主义“以客观真实为应然追求,以法律真实为现实底线”;在证明模式上,是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来审查一个案件是否达到上述标准。但是证明模式是相对抽象的,对于司法实践办案来说,还需要更为具体的下位操作方法。这就是审查与判断方法问题。这就是我要讲的第三个问题。我讲的这个三步法则在《检察日报》上发表过,目前也转化为建邺公诉的一个工作机制。这下面重点介绍如何操作。

第一步:分解验证法。

(一)基本内涵。分解验证是指对单个证据进行合法性进行分析,分别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合法性进行分析,验证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从而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能够苹果一样,苹果心烂了,如果不切开来时看不见的。这一步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也就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新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二)意义:这第一步是防止假象印证的关键所在。一旦单个证据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这些单个证据之间所形成的印证关系,就是一种假象印证,这个证据锁链也都是浮云。很多注明的错案,赵作海案和杜培武案件,你要单从印证的角度看,都没问题,被告人承认,有证人,

也有物证,相互印证,结果再看单个证据分解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提取的物证有问题,形成的是假象印证。典型的就是赵作海案件。

(三)八类证据的具体分解方法。

如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一个总的方法,就是任何一个证据需要从三个环节进行规范:来源——过程——结果。把这三个环节把好的,就不会出问题。下面具体来进行阐述。

(一)实物证据的合法审查,包括书证、物证

1.所有的物证和书证都必须注明来源,大家务必记住这句话: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表现形式是要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或扣押物品清单或证据来源说明、搜查笔录等能够反映证据来源的材料。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要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比如,一个寻衅滋事案,造成两个轻微伤,承办人把准备起诉,起诉书让我签发,我一看轻微伤没有鉴定,也没病历和伤情照片,赶快让侦查人员调病历和伤情照片。伤情照片说当时没拍,那这个案子怎么办下来的。好不容易病历是拿来了,但是没有调取清单等证明来源的材料,我就不知道这个病历是从哪冒出来的,不知道从哪来的,我就不能确定这个病历是不是这个被害人的,同名同姓的人多了去了,关键是病历上的名字与案件中被害人还不一样,这不要命吗?

2.过程合法。对于物证、书证固定和制作的过程要合法,需要注明是否为原物、原件,如果复印件、照片则需要注明是否与原件相符。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由二人以上制作,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要有文字说明。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不能受损或者改变、污染。

3.结果合法。形成的物证书证载体归入卷宗,要形式合法。签字齐全,内容无误,与原件的核对。《程序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有个假发票的案件,移送过来认定是200张,4本,每本50张。持有普通假发票200张,刚好够罪。我们承办人准备受案进入程序了,我拿过来一看,我就想怎么就这么巧呢?刚好200张,再说了造假的人向来都是缺斤短两的,每本真的都是足额的20张。一翻卷宗,有扣押清单,证据来源有了(当然数量记载有瑕疵)。但是“结果”有问题,既没有物证照片,也没有随案移送发票原件。我让我们的承办人通知公安侦查人员把发票送过来,一数,果然缺斤短两,每本都少两张,共计少八张。这不够罪,差点搞了个错案。这叫什么?错案就在身边!时刻要保持警惕!

我们年轻的公安承办人傻眼了,说我回去找找,可能漏掉了,第二天拿了几张发票过来,说就是这个,我说你看这又有问题了,这几张发票哪来的,有来源吗?这几张发票扣押时跟其他的发票是一起扣押的吗,过程合法吗?再看结果你拿来的发票跟扣押的发票根本就不一样,人家是餐饮发票,你这是商业销售发票。我笑着说“你这发票是自己随

便找来的吧”,他不说话。任何证据一定要想一想,来源、过程、结果三个方面有没有疏漏。公诉人、法官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也无非这三个方面。

(二)言词证据的分解验证

1.言词证据的来源一般都是没有问题的,这个出具言词证据的人肯定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一般没有问题。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2.过程:讯问的时间、地点要合法,不得刑讯逼供、欺骗取供;讯问人合法,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不能单人提审。

几个新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一会,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得带出所讯问,否则讯问无效。2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关于诱供问题:两高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手段的列举范围比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还要窄,对于引诱所获证据是否排除语焉不详。

这次刑诉法修改,对这个问题规定的很有意思,耐人寻味。新刑诉法第50条:仍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后一句是修改加进

去的)。但是在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没有明确说要排除诱供。前后对比看,就是不提倡甚至是禁止取证时用诱供,但是诱供获取的证言未必一概排除。有人说不是有个“等”字吗?但是既然前面都写了,这里写上也不费事吧,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无意疏漏?耐人寻味。

我认为,绝非立法者无意疏漏,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就有过争议,修改后检察日报、公诉人杂志还组织卞建林、何家宏就这个问题讨论。国内主张诱供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以何家宏、龙宗智、汪建成为代表,很有影响,他们认为:认为引诱在非法程度上不同于威胁和欺骗,威胁和欺骗侵犯了公民的意志自由权;而引诱则并不导致相关人意志自由权的丧失,对是否进行陈述仍然可以做自由选择。

我对此表示认同,一方面,是因为引诱并不侵害其基本的权利,不具有严重危害人权的违法程度;二是基于某种诱因说出来的毕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会误导案件事实;三是实践中无法进行盘问技巧与诱供之间的区分,特别是受贿案件、毒品案件等证据具有“一对一”特点的案件。四是国外对诱供也并非一概排除,我们既不能盲目守旧,更不能矫枉过正,盲目冒进。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列为禁止的取证手段也不包括诱供,而只是暴力、精神折磨、使用药品或催眠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言证言。诱供尚且够不上“不人道”。

基本的标准:一是引诱的言词证据并非一概排除,二是要具体分析,是否影响到其供述的真实性和自由选择供与不供的意志。龙宗智在《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一篇文章中提出的痛苦规则,我深表赞同。

3.结果: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没有经过核对确认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笔录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收集证据,是刑事案件侦查的起点和基础,很多证据来源出现问题就是勘验检查工作没做到位,而且一旦错过就不可补救,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要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目前的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内容不全:现场勘验走过场,该提取的证据没有提取。有个案件是蔡某破坏生产经验案——没有注明葡萄树的数量。你这个勘验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砍了多少颗葡萄树,居然没有数量,那你要这个东西干什么,惟一的作用就是出洋相,收到纠正违法。所以这个案件这笔事实到底砍了多少葡萄树,难以确定。

(2)形式要件不全。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

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不得少于五件。)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

1.来源:没有调取录像通知书(扣押清单),这个录像从哪来的,不清楚。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2.过程:这个录像、电子数据怎么制作的,是谁制作的,与原件是否相符,没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3.结果:没有附文字说明其主要内容及制作过程。

关于调取的监控录像一定要有这样几样东西:(1)调取证据通知书或扣押清单;(2)录像光盘;(3)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说明中记载录像的来源、制作过程和主要内容,制作的时间、地点、人员等。

(五)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

1、来源。没有来源和提取经过记录(最大的问题):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包括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要具有法定资格,并且要将鉴定资质的文书附后,没有的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检材来源要有来源记录,什么时间提取的从哪里提取的,谁提取的,见证人是谁,都要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我们前段时间办了个强奸案件,按理说从被害人阴道内提取了嫌疑人的DNA一般是强奸既遂,这个案件由于检材来源有问题(被害人自己提取的),只能定未遂。

云南的杜培武案件,就是那个著名的警察杀妻案。现场勘验笔录中仅仅记录离合器踏板足迹留有泥土,而鉴定的是油门和离合器踏板上的。油门和离合器踏板上的泥土来源没有任何记录,那么泥土成分同一性鉴定得出杜培武驾驶过这个汽车的结论就是假象。

3.过程: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3.结果: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再结合案例1,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由于没有实物,而是依据被害人提供的销售发票做出的鉴定,经审查发现所谓的销售发票是中国联通话费充值发票,可能是充值话费赠送手机,但是发票上没有记载送手机,更没有手机的型号,那么这个价格鉴定结论显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步:双向对比法。

1、基本内涵。对比即对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审查其所印证的内容是否一致,以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双向比对即是指纵向对比和横向对比。纵向对比主要针对言辞证据而言,即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的多次陈述或供述进行对比,看其前后陈述内容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以及如何排除和解决矛盾,这是一种单项对比,严格上不属于印证的范畴;横向对比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对。对比法是证据审查最基本、最直接的方法,因为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主要依赖于对比方法,“印证即不同证据在信息内容上的相互支持所形成的稳定的证明结构,是确定证据确实充分最重要的因素。反之,证据间不能印证,就显现矛盾,这种矛盾就可能破坏证明的构造”。证据相互印证要求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按键事实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禁

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体现了程序理性的要求。”

2、意义。对比印证是证据审查的关键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没有像国外一样规定有沉默权,所以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对证据间的印证性未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

3.关于同案犯的供述能否作为证据来相互印证。理论上有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供述可以相互补强,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据以定案;否定说认为同案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补强。折中说,认为在无法取得其他证据时,共犯之间无串供可能,口供获取合法的,可以作为独立证据或补强证据。实践中采用折中说,特别是聚众斗殴犯罪。最高法院的《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正式肯定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地位,这一点没有问题,如果律师在庭上提出这样的观点你可以据此进行反驳。

另外,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证据归类上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问题的实质是追问同案被告人在诉讼上的地位?对此不同国家有不同

做法。英美法系,被告人与证人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换的,被告人可以藉由放弃沉默权而自动转为证人,因此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是可以互为证言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则有不同,德国司法实务坚守“实质的共

同被告不得同时为证人”,仅允许实质的共同被告以外的同案被告人转换为证人,而所谓的实质共同被告,即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共同被告是不允许转换为证人的,例如甲乙共同抢劫,乙在抢劫过程中有强奸,甲不得以证人身份证称乙的抢劫行为,但是可以证明强奸行为。但是近年来有新的转向,《欧洲人权公约》重新确立证人的概念:“对他人/他刑事被告犯罪事实做不利陈述之人,无论是被告人、告诉人、偶然目击之人或共犯、不论是否共同参与犯罪,也不论共犯是否一并追诉、是否分离审判、是否现行判决,只要这些不利陈述呈现在该他人为刑事被告的案件,则上述之人就是公约所称的(不利)证人。”这样同案被告人陈述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诉讼地位归类上不再属于被告人而是证人。所以,我们在实践操作中,实际上作为证人证言的来使用,在分案起诉时,起诉书列举证据时也将同案犯的供述列举为证人证言。

第三步:整体综合法。

1、基本内涵。印证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定案,这是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和理性进行分析的。如果说,第二步的双向对比,仍然是传统意义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亚形态,那么第三步的整体综合更多地体现了自由心证主义。印证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整体综合法是指承办人在运用证据的思维过程中,前面经过分解验证、对比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有机地合成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察的逻辑方法,它是建立在前面对于单个证据分解审查以及对比判断的基础之上的。综合分析不是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的各个方面和要素简单地罗列在一起,而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思维中将

证据分析后的各个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律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

2、注意事项:(1)要防止两个误区:在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被印证便认为可以定案;全部细节都到印证才敢定案。关键是看构成要件的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

(2)注意证明标准的位阶性。前面讲过第三步综合分析主要是为解决综合全案证据,印证到何种程度才能定案的问题。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案件性质对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就是我前面提到过的证明标准的位阶性。证明标准会随着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和刑罚轻重而呈现出位阶性。大家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都知道,用故意杀人的证据标准来办盗窃案,十个盗窃案有九个半诉不出去,有人说,那半个呢?那半个是硬着头皮诉出去的。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分成四个位阶,由低到高依次为:三年以下简易程序;三年以上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死刑案件。

(3)如何进行证据的综合分析

充分利用审查报告中“证据分析”部分中进行操作,功夫体现在审查报告中。在证据分析中把案件的证据进行梳理,把合法的证据与非法的证据排列对比分析,一目了然。有利于定案的证据,不利于定案的根据进行归纳列举,然后综合分析,得出结论。结合前面分组讨论的案例2进行讲解。

结语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八种:(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也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也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摘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基础和核心,只有通过对大量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才能作为证据适用。也就是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只有掌握证据的三要素及其特征才能灵活地运用多种方法审查和判断证据,才能揭露真相,才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审查;适用 一、从证据的三要素来审查判断证据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三要素,它们之间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并且是经过查证属实的。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而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或多或少成为可能,在我们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的;第二,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联系,或者说证据关联性的表观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联系程度的不同,决定了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当然要收集证明力强的证据,但同时也不能忽视证明力弱的证据;第三,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可认识的,没有被我们所认识的证据事实,不可能纳入诉讼的轨道,更谈不上起证明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有更多的手段帮助人们发现和认识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这具体包括: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形式证据的形式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律对证据的表现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的事实内容的客观性。2.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除了上述的司法人员外,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聪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着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勘验等笔录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对于发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鉴别其他证据有重要的作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doc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 查判断 202X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我的及时更新哦。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对案件证据的认识活动,应当由浅入深、从个别到整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一般情况下,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审查是否真实可靠及有多大的证明价值。(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

案件审查报告

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普通版样本) 关于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审查报告 收案时间:年月日 案件来源: 移送案由:(涉嫌罪名众多的,可写明几项主要罪名,后用“等”字概括)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众多的,可写明主要的几名,后用“等”字概括) 强制措施:逮捕羁押(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注明地点。一案多人的,可简单注明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几人即可) (注明侦查机关或部门名称)承办人:、联系电话:(若侦查机关承办人很多,可写明主要的两名承办人) (注明检察院院名及公诉部门处或科名称)承办人:、 承办人意见:(简要写明审查结论,如是否构成犯罪 成何罪等以及处理意见如起诉、不起诉等) (侦查机关或部门名称)以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应当将改变管辖原因、批准单位、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我院于年月日收到卷宗册,证物。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年月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年月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鉴定、复验复查、庭前证据交换等(对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履行的程序,如告知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以及辩护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等,审查起诉中必须严格履行,因此在审查报告中也必须写明;而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则应当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哪些工作,就写明哪些),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次(注明退补时间,重新移送时间;若有自行补充侦查也在此叙明);提请延长审限次(注明提请时间,批准期限)。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曾用名,大学生法律案件。与案情 有关的别名,化名,绰号),男(女),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岁),(系盲、聋、哑人等特殊情况的在此注明),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曾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时间、原因、种类、决定机关、释放时间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又无法查实的,应当注明系自报:犯罪嫌疑人系人大代表的,写明罢免情况;外国人涉嫌犯罪的,应注明国籍、护照号码、国外居所;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应按上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书写,对于单位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注明实际经营地址)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罪,于年月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年月日经院批准(或决定),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先羁押于市看守所(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改变强制措施的,应在此部分体现,并写明改变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理由) 2,辩护人基本情况。写明辩护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通讯方式等;辩护人是律师的写明所属律师事务所。(一案多人的,在每个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后列明其辩护人) 3.被害人基本情况。写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系未成 年人的注明出生年月日)、民族、现住址、被害情况等,被害人情况不清楚的,予以说明。(多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刑事证据学》历年真题全套试题

2.1 00370刑事证据学真题及答案(2004年4月份) 一、单项选择题 1.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是[ D ] A.客观性、关联性、直接性B.主观性、直接性、合法性 C.主观性、关联性、合法性D.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下列选项中,不能作为证人的是[ B] A.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B.承办本案的司法人员 C.年幼的人D.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3.以下关于被害人陈述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被害人陈述都是直接证据 B.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他提供被窖人陈述 C.被害人陈述作为诉讼证据,可以包括严惩犯罪分子的要求 D.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4.有权指定医院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是[ ] A.省级人民政府B.省级公安机关C.省级人民检察院D.省级人民法院 5.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有权批准侦查实验的是[ ] A.公安局长B.刑警队长C.派出所所长D.检察长 6.在侦查阶段,有权依法主持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是[ ] A.鉴定人B.侦查人员C.法医D.侦查机关聘请的专家 7.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侦查机关将其退还邮电部门的时限是[ ] A.7天以内B.5天以内C.3天以内D.24小时以内 8.某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具有作案的条件,该项证据属于[ ] A.“法定减免型”辩护证据B.“酌情减免型”辩护证据 C.“直接否定式”辩护证据D.“釜底抽薪式”辩护证据 9.在以下关于言词原则的各项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言词原则即直接原则 B.言词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定案时必须具有言词证据 C.言词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原则 D.言词原则要求诉讼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 10.下列各事项中,属于刑事诉讼中无须证明的事项的是[ ] A.证据材料B.程序法方面的事实 C.预决的事实D.实体法方面的事实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有二个至五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1.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包括[ ] A.相似事件或类似事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B.当事人的品格通常不得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 C.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 D.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E.证人对案情所发表的“意见”,一般不得采用为证据 12.下列各项证据中属于物证的有[ ] A.杀人凶器B.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C.盗窃现场留下的撬压痕迹 D.爆炸犯罪所用的雷管E.将犯罪过程详细记录下来的录像带 13.书证的基本特征包括[ ] A.物质性B.思想性C.特定性D.确定性E.间接性 1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 A.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诉讼权B.陈述权C,控告权 D.人身自由权E.要求保密权 15.按照证据在理论上的分类,下列证据中属于言词证据的有[ ] A.物证B.书证C.鉴定结论D.勘验、检查笔录E.证人在言 16.视听资料的特点包括[ ] A.准确性B.逼真性C.直感性D.动态连续性E.可能被用以制造伪证 17.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对这一原则理解正确的是[ ]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供、翻供情况多 (三)获取物证难 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实践中,我院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对特情引诱时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所以,我们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些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原供的推翻,有的是部分或全部推翻。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而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有理。 3、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贩毒案件有的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1)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犯罪嫌疑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2)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犯罪嫌疑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3)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 (二)对数量证据的审查 根据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实践中,往往犯罪嫌疑人以其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很难认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建议出台有关解释,对该种情况下查获的毒品一类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 2、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是以贩养吸认识不一,证据也不好规定。在现有案件质量压力的情况下,一般都没有认定。这对打击毒品类案件很不力。建议出台有关解释,对该种情况下查获的毒品一类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除非有充足的理由认定是为了自己吸食。如:刘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3克,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1克,郑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经查,剩下的11克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检察院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某依法提起公诉。 3、对犯罪嫌疑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犯罪嫌疑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起贩毒的数量。 4、犯罪嫌疑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768173065.html,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民事诉讼证据审查与判断的方法与技巧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68173065.html, 民事诉讼证据审查与判断的方法与技巧 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认证活动的核心环节,也是主审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自由裁量的基础和依据。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略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中的一些策略与技巧,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巧用证据交换手段,确保庭审质效 一般来说,复杂疑难的民商事案件往往涉及的证据种类,数量较多,如把这些繁多且复杂的证据材料一下全部放置于庭审中“会诊”,势必会增加庭审负担,进而降低庭审质效,审判法官也很难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对如此繁多的证据材料的真伪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审判法官如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应主动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促使当事人在庭前将其持有的证据予以提供,并通过证据交换、质辩,从而达到了整理和固点诉讼争点及确认证据证明力的效果,为开展好庭审活动打下坚实基础,这样既保障了庭审质效,又提升了法官的司法认证水平。

二、适度引导举证,明确举证、查证范围 由于当事人身份不同,固其文化素养、法律知识、诉讼技能等明显存在差异。为使当事人特别是弱势诉讼群体迅速明白诉讼旨意,更好地维好自己权益,审判法官应对弱势主体的举证要求适度加以引导,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展开,既能明朗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又明晰了法官查证案件事实的审理方向,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打下坚实的裁判基础。 三、规范程序环节,处理好“辩”与“质”的关系 我们知道,质证权与辩论权是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中享有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权利,实践中,当事人易把它们混淆起来,诸如在庭审中,当事人因不懂得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则,有时易把这两种程序权利混用起来,比如本应谈证据的质证意见,反谈案件的辩论意见,无意的打乱了庭审程序,降低了质证程序的功能,影响认证效果。为此,审判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质证与辩论的区别与要求,应规范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应做到“三步”到位:一要做到边听;二要做到边记;三要做到边思考。法官不仅要听好,还要善于思量证据的“三性”,为以后的认证做好准备工作。 四、准确适用采纳与采信标准

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范

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范 一、庭前工作 (一)立案审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立案庭登记后2日内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进行立案审查。 刑事审判庭指定一名法官审查,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材料、终止审理、不予受理、受理等决定。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受理;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 立案审查的期限不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二)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决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和开庭日期,并依法做好如下开庭前准备工作: 1、决定受理后5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在给当事人送达通知书时,随文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 2、被告人在押的,向看守所发送《换押票》,将被告人换为法院羁押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受理案件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重新办理手续。 3、确认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如需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4、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公诉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等。公开审判的案件还应发布开庭公告。 5、开庭前,依照本规范向被告方开示证据材料。 另外,承办法官在接到案卷后应当认真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其他合议庭成员阅卷时,可以就《阅卷笔录》提出修改意见。审判长认为开庭前需要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合议的,可以召集合议庭评议。 (三)庭前举证和调查取证。 1、关于举证责任制度。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担如下:(1)公诉机关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应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公诉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证据作必要的说明。(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于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4)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刑事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

一、物证审查常见问题 1、物证提取、扣押不全面 现场勘验过程中对物证的搜集不全面,提取、扣押的物证来源不清,主要表现为现场未提取物证、提取的物证存在遗漏,提取物证的位置和现场照片不一致,物证的性状特征与登记表中记载的不一致或者与DNA检材中显示的不一致等问题。 对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相关物证,应有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清单、扣押清单,笔录应该有见证人、持有人、侦查人员签名,对于没有持有人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物证检材和样本在每个司法机关和鉴定单位保存和流转,都应有专人负责,每次交接都应有两人以上签收。流转过程的记录要连续,一旦出现断点,该物证的证据能力就会受到影响,成为以后法庭审理中的薄弱环节,如果受到辩护人的质疑,严重的会使该物证得不到法庭采信。因此,应保证卷中所扣押的物品清单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之间的对应性。 2、《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扣押决定书》使用混乱 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在侦查过

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制作《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该证据,向个人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必须由本人签名,并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扣押清单需要有见证人签名,而调取证据清单不需要见证人签名。 3、物证保管、移送、处理不规范 侦查机关在对相关物证扣押后,将不同地点查获的物证不注意区分而是混杂保存,导致物证来源无法区分,或是在相关涉案物证的处理上不规范,在案件尚未宣判的情况下,将相关物证擅自处理。 4、物证提取、收集系在不同地点勘查中取得,但仅出具一份勘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往往存在多次勘查、扣押行为,扣押的时间、地点、见证人、持有人等应各不相同。个别案件中,侦查机关存在多次勘查、扣押行为只出具一份勘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省时省力,却使得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所承载的证明物证来源、确保取证程序合法的功能无从体现,从而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均造成一定影响。 5、物证特征、性状、提取位置等标注不准确 在物证收集过程中,侦查人员会将物证的特征通过相应的书面记录予以标注,但标注过程中对物证的特征描述过于随意,没有将其独

刑事案件办案流程

刑事案件办案流程 1、接受当事人(犯罪嫌疑人)亲友咨询,办理委托手续。不同阶段,办理委托手续所用的文书有所不同。 2、向侦查机关了解经办人员及联系方式。 3、办理会见当事人的有关手续。 4、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做好会见笔录。 5、和经办人员交流律师对案件的看法。 6、如有取保候审可能,申请取保候审。 7、了解案件进展。 8、向公诉机关提交辩护手续。9、复印有关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和鉴定材料等。10、再次会见当事人,探讨案件情况。11、和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收集有利证据。12、到法院查阅案件的卷宗,研究起诉书和案件的材料。13、会见当事人,指导当事人在法庭配合律师工作的相关事项。14、开庭前准备,研究整个案件情况,起草辩护意见。15、开庭(可能多次)参与庭审辩护。16、向法院提交最后的辩护意见,提出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观点。17、不定期的解答家属和亲友的询问。18、参与法院的宣判工作,领取判决书。19、告知当事人亲友判决书内容,并就判决向当事人亲属作出说明。20、回访被告,询问被告对判决的意见,并询问其是否同意由律师代写上诉状,代为提交上诉状。 一、刑事案件办案流程之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到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委托手续后,我们将提供如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提供法律咨询,与侦查机关交涉。 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的法律咨询,将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予以告知;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核对和修改;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有被告知和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侦查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等。 2、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罪名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对涉嫌的罪名和量 刑进行详细分析。 3、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法定情形,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在办理案件中体现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办理案件,也就是要最大限度避免错案。错案是我们非常忌讳但又不得不面对的话题,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离我们似乎很远,但实际上又是那么地接近。错案就像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很多,但直接原因应该是证据问题,所以何家弘教授所言,“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几乎在每一起刑事错案的成因中都存在着证据的作用”(何家弘:《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办理刑事案件都是围绕两个基本问题,一个是实体法律适用,一个是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就司法办案来说,后者更为重要,因为定性错误是可以挽救的,而证据审查的错误是无可挽回的。对于证据问题,我们应该“始终保持战战兢兢、诚惶诚恐的心理”,“始终坚持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 案例1:2010 案例2:2010 下面我们来进行结构化分组讨论。 具体程序如下:(1)现场由小组成员自由讨论5分钟并自行推举一名主报告人对两个案例阐述观点和理由,A组先发言,然后B组发言,各报告人发言时间限定为2分钟以内;(2)A、B两组主报告人发言完毕后,A、B组内各派一名成员对本方或他方观点进行回应、批判、补充,时间限定为1分钟以内;(3)然后其他学员自行举手或点名发表观点,单次发言时间不超过1分钟。请学员严格遵守发言时间。

(现场对讨论情况进行总结点评并导入教学内容的核心问题:一是一个案件的证据达到什么样标准才能定案,二是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审查和判断是否达到这样的标准?围绕这两个核心问题,下面我来讲解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证明标准;二是证明模式;三是审查与判断方法。 如果将证据体系比喻为一座大厦,那么证明标准就是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模式就是结构钢架;方法就是建筑方法。 一、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问题被学界誉为证据学中的“歌德巴赫猜想”,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学界一直存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近年来争论愈演愈烈。我国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地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客观真实,并一口咬定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就是采取了客观真实说,并对此展开了广泛的批判。从理论上说,客观真实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事实真相完全的吻合,固然值得批判,但是说这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在我看来,这也未免偏颇,也有点冤枉了立法。 为什么说冤枉了呢?有两点理由:(1)法谚有云:“法律不是嘲 笑的对象”,与其批判法律,不如解释法律。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本身并没有问题,学界将其解读为客观真实,只是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这句话中既没有规定所谓的“客观真实”,也没有所谓的“法律真实”,没有一个这样的字眼,你看到了吗?事实上,法律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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