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历史考究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历史考究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历史考究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历史考究

司法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官是高素质的。要成为一名法官,必须经过严格的遴选。在国外,法官一般都是社会的精英。反观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现状,却不尽如人意。在目前有关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现状之成因探究的论著中,往往将其归咎于历史。事实并非如此。其实,在中国的历史上是比较重视法官遴选的,尤其是民国时期,法官遴选程度甚至已超过今天。研究法官遴选制度的历史,有助于当前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

一、中国古代法官遴选制度

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代重视司法官吏的选拔是从商周时代开始的。商朝把“政务、民事、执法”作为选拔和任用官吏的标准予以规定,形成“三宅三俊”选任法。要求司法者做到执法严明、公正无邪。西周时期比较强调法官依法办案。为保证依法办案的贯彻落实,西周统治者非常重视司法人员的任选,要求司法官的入选,必须要有“德”,具体德行标准是“三俊”:一是“敬于刑、有德惟刑”;二是“哲人惟刑”,三是“兹式有慎”。强调避免任用奸佞决狱断案。《尚书吕刑》指出,“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其中。”此外,该时期还对司法官员的选拔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秦朝厉行法治,官员大多从熟悉法律的刀笔吏起家,直到汉代,

“以吏为师”的传统依然在发挥影响力。据《文献通考选举考》的统计,《汉书》所记载的人物中有二十九人是小吏出身,占了各类人物出身的第一位。而西汉的五十七位廷尉中,《汉书》有传的有十一人,其中六人是掾吏出身,另有二人是以学律令治刑名而著称。东汉时,律学兴盛一时,颖川郭氏“家世衣冠”世传律学,郭弘任颖川太守的决曹掾三十多年,其子郭躬聚徒讲学,后以郡吏起家而两任廷尉。郭氏在百年之中出了七位廷尉。与郭氏齐名的是沛国陈氏,也家传律学,而陈宠官至廷尉。据统计,东汉的二十二位廷尉,就有十七人被誉为“明习法律”。以至于形成廷尉必选于律学世家的习惯。东汉末年,经学世家的杨赐被命名为廷尉,杨赐即以“代非法家”为由推辞不受。总之,在秦汉时代,司法审判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是专业化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律学一蹶不振,不再是儒家经学的组成部分。世家大族子弟依靠“九品中正制”,举孝廉为官如探囊取物,不屑于学习律学。司法审判也被士族视为“浊务”,不愿担任司法审判官职。但自魏明帝时起,为增加司法官的法律知识,提高审判效能,采纳卫凯建议,首次在廷尉中增设律博士一职,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人员,成为我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和官员。该项制度为西晋以后所继承,并在北齐时由一人的编制增至四人,表明当时的统治者比较重法律教育,并开始注意对司法人员进行专业培养。

隋唐确立科举制后,在国子监保留了“律学”,由三名律学博士教

授法律,学生定额五十名,通过考试后可由吏部授予从九品上、下阶的官职。科举中也设有“明法”一科。隋初通过一系列制度来普遍提高官吏知法、用法水平,督促各级机构严格执行法律,涌现了一批执法严明的官吏。唐朝对司法官的委任,设有特定的程序,须由吏部与刑部尚书共同研究决定,然后注拟。

宋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选用司法官员时,把法律考试作为重要内容。太祖建隆三年公元962年,八月诏规定选用各道司寇参军,“皆以律书试判”。选拔刑部的详复官和三法司的法直官时,要试以断案几十道。就是选拔低级的司法官,也要举行律学考试。宋神宗时,还规定进士也须经过“试法”才能授官。另外,朝廷也累累下诏:“今中外臣僚习读法令”。有的学者指出,宋代以注意司法官吏的选拔和任用,为后世所重视,具体表现在:第一,置律学,设明法科考试;第二,革新司法队伍,选明法,任清廉;第三,严赏罚,惩赃官。

明朝中央及地方的官办学校教学完全为儒学内容,科举仅进士一科,进士及第后往往即派往各地担任知县或担任监察御史巡抚按一省,所读、所考与法律毫无关系,而一任官职就要审判案件。为防止官员不懂法律造成冤案,《大明律吏律公式》专设“研读法令”条,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

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使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清律依然沿袭这一条文。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其《法学盛衰说》中指出:”明设讲读律令之律,研究法学之书,世所知者约数十家,或传或不传,盖无人重视之故也。本朝讲究此学而为世所推重者不过数人,因无专科,群相鄙弃。纪文达编纂《四库全书》,政书类法令之属仅收二部,存目仅收五部。其按语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所录略存梗概,夫《四库全书》乃奉命撰述之书,天下趋向之所属,今创此论于上,下之人从风而靡,此法学之所以日衰也“需要指出的是,明清时期的地方官员虽然不谙习法律,但他们大多都各自聘请一些通晓律令的法律顾问如书吏、幕友来”佐治“其办案,从而填补了地方官员不懂法律,不会办案的漏洞,使许多案件能够较快的处理完毕。

二、民国时期法官遴选制度

经过晚清司法改革,延续了近四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行政控制司法的基本格局被打破,司法趋向独立。这一时期司法的专业化已受到人们高度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几近于苛刻的程序。

以孙中山为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建立以后,极为重视法官的选任。《临时约法》规定: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成中

央裁判所法院,行使最高审判权,依法律审判民事、刑事案件,并且草拟了《法官考试委员会职令》、《法官考试令》,规定慎选法官。《临时约法》还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及制度,即“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终身职务制,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北洋政府时期法官管理制度进一步近代化。北洋政府在清末《法官考试任用章程中》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对司法官的专门化管理。1915年至1918年,北洋政府分别颁布了《司法官考试令》此后又数次修正公布、《司法官惩戒法》、《司法官官等条例》等法规,对司法官规定了较为行政官更严格的考试资格,更为专门化的考试科目,更高的社会地位以及更为严格的惩戒。司法官与行政官在管理上的分离,有利于司法的独立,更有利于司法人员的专业化。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近于苛刻。国民“一大”《宣言》和政纲强调要制订各种考试制度,以救选举制度之弊。孙中山在《建国大纲》中提出,凡侯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或地方,皆须经中央考试铨定资格者才可。《法官考试条例》是当时“一个比较典型的录用官吏法规,对法官的录用、任免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1考试资格。条例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三十二岁以上并符合下条件之一者,才有资格报考:其一,在国立的、外国的或经政府认可私立的各种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领毕业证书者。

其二,在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速成政法学科二年半以上毕业,并曾充任推事、检察官一年以上者,或曾在国立或经政府认可的大学和专科学校教授法政学科二年以上经报告政府有案者。其三,在本条例施行之前曾应法官考试及格者。2考试方式及内容。考试以口试和笔试方式进行,笔试合格者再参加口试。笔试几乎包括政法大学或专门学校法政学科的全部科目。3考试成绩及录取及第。考试成绩八十五分以上者为甲等;七十五分以上者为乙等;六十分以上者为丙等。甲等者以推事检察官遇缺先补;乙等者,以候补推检遇缺先补;丙等者,以书记官遇缺先补。武汉国民政府除推行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外,还明确规定:非有社会名誉之党员,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者,不得为司法官”。并举办法官政务实务训练班,短期培训司法官,加速司法改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继续完善法官选任制度。为确保法官素质,颁行了一系列考试制度,如1930年公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和《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1933年颁行了《考试法》和1943年公布了《司法人员训练大纲》次年修改为《司法官训练办法》,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固定的、全国性的制度。根据1935年的《法院组织法》,地方法院推事应该符合以下主要条件之一,才可任用:1经司法考试合法的;2曾在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的;3曾任推事或检察官的;4经律师考试及格,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的;5法科三年毕业,曾

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案件二年以上,成绩优良的;6法科四年毕业,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的。当时的司法官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参加再试。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构想 摘要: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问题是关系到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并最终影响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问题。法官是社会正义防线的守门人,守门员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防线的牢固与否并最终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但尚不完善的选任制度依然无法满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故应深刻反思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改革完善其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成分,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 关键词: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现状不足改革方案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内容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其任职资格、条件又是什么;“任”是指那些具备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是通过何 种方式及程序出任此职务的。 二、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过于宽松 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凡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都可以参加全国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一学历要求虽然较之以前大专以上学历要求有所提升,但从整个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而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仍然偏低。因此不利于形成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官群体,在一定程度上 降低了司法官的素质; (二)司法官的职业准入未能与司法考试相衔接 目前,我国司法官队伍的人员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二是军转干部,三是其他部门调入。一个显著特点是,通过上述三个途径进入司法机关的,绝大多数都未能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更有甚者相当一部分根本就没有法律知识,导致司法考试与司法职业准入严重脱节,法律职业特点不明显,司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三)司法官的任命不注重法律职业经历 专业化、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是构建法治秩序的核心力量之一。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构建之中,更加需要一支专业化的司法官队伍,然纵观我国目前司法官任命方式,情况不容乐观。按照“两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2年或3年,就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不足。 一是1-3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并不能形成一个职业化水平较高的司法工作者,充其量只能培养一个初级工。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过于宽泛如某人在法律教学研究机构或者党的政法委员会或者政府部门从事过1-3年法律工作并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不具备基本的司法工作经验,因此,也很难承担独立办案的使命和责任。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文/□李贤华 在 美国,对法官的惩戒措施不仅包括对法官违反道德行为的一般性 制裁,还包括对法官的弹劾、免职。在确认法官有不正当的行为后,各州法官行为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就必须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这种惩戒要针对每个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的不当行为,比照先例,对每一个个案的个人行为做出评判。 因为法官的不当行为有许多种,从收受贿赂到接受慈善募捐晚宴的赠品,从而有可能发生的惩戒也很多,包括从非正式的调整和私下劝诫到免职等。但 即便如此,就算是纪律部门要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非常困难,可全美每年通过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犯轻罪是启动法官弹劾权的最低标准,因而即使法官行为不当,也是不能启动弹劾程序的。换句话说,弹劾权不因法官的行为不当而启动,只有犯了罪的法官才有可能被弹劾。 ▲2009年9月8日,美国华盛顿,美国历史上首位拉丁裔最高法院法官索托马约尔(中) 在接受正式授衔后与同事们一起出现在最高法院门前。

▲2009年9月29日,美国华盛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拍摄集体合影。 司法纪律程序被公开惩戒的法官还是有百人之多。 “天价裤”案 2007年6月27日,引发了整个美国空前关注的“天价裤子”案件落幕,华盛顿州高级法院负责审判“天价裤子”赔偿案的法官朱迪思·巴特诺夫做出了以下判决:洗衣店胜诉,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皮尔森必须代洗衣店老板支付法庭相关费用。 “天价裤子”案件的原告皮尔森是华盛顿州一名行政法法官,被告“郑家干洗店”夫妇及其儿子则是韩国移民。2005年春天,干洗店丢失了皮尔森送来干洗的5套衣服中的一条裤子。尽管干洗店找到了裤子,皮尔森还是以不是他的裤子为由将干洗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200美元,在遭到干洗店拒绝后,皮尔森又以 “欺骗误导行为”为由,将干洗店再次告 上法庭,根据他提交的复杂的计算公式, 这次要求的赔偿则变成了“5400万美 元”。而皮尔森上告“欺骗误导行为”的根 据是店家门前“包您满意”和“当日可取” 的广告,他声称干洗店并没有“包他满 意”,也没有在当天取回衣服。身为法官, 皮尔森称自己的索赔要求完全基于美国 法律。但美国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他有 滥用法律之嫌。 华盛顿州巴特诺夫法官表示,原告 皮尔森并不能向法庭证明“郑家干洗店” 真的丢失了他那价值“5400万美元”的 “天价裤子”。而且其申诉书里所针对的 “欺骗误导行为”等罪名也不成立。在判 决书中,巴特诺夫法官写道:“作为一个 理智的消费者,不可能将商家‘包您满 意’的承诺认定为商家必须满足顾客所 有的、甚至是非常不合情理的要求。” 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保罗·罗特施 泰因对美联社记者说:“这样的诉讼由一 名法官兼律师提出,尤为令人反感。全世 界都因这个案子对美国法律的公正性产 生不良印象。”这个案件从立案开始就引 发了全美的关注,多家媒体进行了跟踪 报道。原告皮尔森不但引发了大众的嘲 讽和批评,https://www.360docs.net/doc/771809454.html,甚至在大批 读者的呼吁下,专门为支持干洗店老板 设立了基金账户,以便于通过互联网接 受支持者们捐赠,这些支持者还打出了 支持干洗店老板“抗战到底”的旗号。郑 家干洗店虽然打赢官司,却损失惨重。郑 家人说,他们不仅因此案受到巨大物质 损失,还因此遭到众人耻笑,精神受到极 大创伤。郑家洗衣店现已搬家。同年,皮 尔森任期刚满,他希望寻求续任,但华盛 顿市法官选举和任期委员会通过投票,

江苏法官员额制考试出题与评分情况说明

江苏法官员额制考试出题与评分情况说明 全省首次法官员额制考试已经结束。根据省院政治部要求,本次考试采用根据给定材料撰写判决书的闭卷考试方式进行。为了让选择参加民商法考试的同事们了解采用“微型卷宗”式试题的目的、各考点设置的理由以及评阅试卷的思路,就出题与评分情况向大家汇报如下: 一、采用“微型卷宗”式试题的目的 对通过司法考试、具有三年以上审判经验的助审员而言,以一纸试卷来考察法官各项能力难以完全避免片面性。完全考法条记忆,或者完全考法学理论掌握程度,更适合作为考察在校学生知识掌握水平的方法或者作为法律从业者的准入门槛,用来考察具有一定审判经验却整日案牍劳形的法官则不甚客观公平;案例分析、或者以给定案例条件撰写裁判文书的形式,虽然能够考察法官的裁判思路,但审判实务中从来不会有一份已经被准确归纳的现成事实放在法官面前,供法官轻松判断,这种考试方式难以反映出法官证据分析、事实归纳能力以及审判经验丰富程度。 让试题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官日常工作样态,可能是相对比较合适的考试方式。而根据卷宗材料撰写判决书,正是法官每天的重要工作内容,能够比较充分地展现法官的基本功。因此,我们设计了包含起诉状、答辩状、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内的“微型卷宗”,将撰写一份判决书所需要的各种要素分散在卷宗里,让法官象工作一样完成考试。 二、考点设置的思考及评分标准 一是考察法官对诉辩意见的归纳意识。对诉辩意见进行适当归纳,是一份有质量的判决书基本撰写要求。 试卷案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的主张可以被概括为四点:(1)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一份收割机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2)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未在履行期内交付标的物,经催告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4)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被告一提出的答辩状虽然很长,但概括起来只有三层意思:(1)认可原告提出的前三点事实;(2)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标的物与他人共有而他人反对交付;(3)请求调低违约金。 被告二的答辩状只提出了两个主张:(1)主合同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并导致从合同无效;(2)即便从合同有效其亦享有先诉抗辩权。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则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

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目录 内容摘要 (1) 引言 (1)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 (1)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1)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2)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2) 二、中美德法官选任程序之比较 (3)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三、中美德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之比较 (4) (一)中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二)美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三)德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四、从美德法官制看我国法官制之问题 (4)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5) (二)法官的选任程序不完善 (5)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不科学 (5) 五、对我国法官制的完善建议 (5) (一)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5) (二)完善法官选任程序,造就全能复合型法官 (5) (三)建立法官管理科学模式,解除法官枷锁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张欠欠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法官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守护神,是正义的化身。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各国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法律发展的进程。因此对法官的资格、选任、任期、奖惩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是各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之一。本文通过对我国与美国、德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不同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对我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官;法官制度;法官选任; 引言 德沃金的《权利法哲学》中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①作为“法律王侯“的法官掌握着监狱大门进出的权利。美德两国均为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法官制度中也有不同于美德的一些自己的特点,通过对此问题的分析研究从中找出对我国法官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和启示。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 (一)中国法官选任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①郑云瑞:《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哲学》,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_拜荣静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 拜荣静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再次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并提出了部分配套措施,而且试点法院也纷纷展开了员额制改革的试点工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员额制符合司法运作的一般规律,其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公正的推进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法官员额制改革虽尚未全面展开,其遇到的问题却已逐渐呈现出来。问题的产生原因一部分是由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造成的,另一部分则是员额制改革所必然遇到的问题。因此,对于员额制改革,一方面要抱着积极应对的态度,支持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要积极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相应预案,未雨绸缪,以减少改革的阻力,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入额;法官助理;遴选机制 作者简介:拜荣静(1971—)男,河南孟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6)02-0055-08 收稿日期:2015-11-21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在按照既定部署进行,法官员额制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完善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推行法官员额制符合审判权运行的一般规律,无论是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均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本次司法改革应该确立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以中国国情为参照的改革战略。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就是要尽可能地按照司法规律去考虑司法制度层面的设计规划,否则,今天的改革举措很快就会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这种情形如果发生在经济领域,问题也许不大,但是,发生在国家政治制度领域,就可能蕴含很大风险。”[1]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刚要》中就明确提出:“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质量和审判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并在此后不同时期分别制定了对法官进行员额制改革的文件,只是员额制改革始终未能实质推进和全面展开。在前期试点过程中,履职法院做了大量制度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法官员额制的推行机理 (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法官员额制最基本的内涵就是确定法官员额,将各个法院法官人数固定化,使其专职行使 ●司法改革专题 特约主持人:陈瑞华 ?55?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报 海南大学诉讼法学专业 2007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 时间:2007年6月 9日上午:8:00——12:00 下午:2:40——5:40 2007年6月10日上午:8:00——12:00 下午:2:40——5:40 地点:法学院二楼会议室 答辩委员会成员: 主席:张家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海南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委员:谭兵海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诉讼法学科带头人、教授、硕士生导师谭世贵海南大学校长、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段书臣海南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王琦海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李荣珍教授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宋强教授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答辩人及答辩题目: 张英论法官独立赵敬义刑事强制措施适度适用原则研究石卫平司法统一刍议王艳艳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探究与建构曹志民证据能力研究丁影论医事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鄢本强卧底侦查研究胡晓涛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制度研究 李春光仲裁文化建设研究张晓凤我国初任法官选任制度研究 赵典山监狱行刑社会化研究蒙秋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苟蓝月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研究黄丽环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研究 蔡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研究刘素芳律师队伍素质建设研究 粟凌云民事执行中的暴力抗法及其对策研究 尹琳论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聂莹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陈丽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 赵胜营论诉讼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构建 王帅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研究——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为视角 欢迎广大师生旁听 海南大学法学院 诉讼法学科 2007年6月6日

日本法院基本制度探析

日本法院基本制度探析 近日,笔者对日本的法律制度、国会议事制度、法院审判制度,以及日本律师制度、司法考试制度等进行了考察、研修。现就日本法院组织体系、审级制度、法官制度等作一介绍。 一、日本法院组织体系 日本国中央政府直辖的地方政府是,1都(东京都)1道(北海道)2府(大阪府、神户府)和43个县(相当于我国的省),共47个中央直辖的地方政府。日本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其中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为一个审级,简易法院为最低一级法院。日本法院分布的情况是,最高法院1所,在日本东京;高等法院8所,分布在日本8个主要城市,即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市;地方法院50所,分布在1都(东京都)2府(大阪府、神户府)和43个县,北海道由于地域广阔,又分为札幌、函馆、旭川、钏路4个地方法院;家庭法院50所,分布同地方法院;简单法院438所。 (一)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大法官和14名大法官组成。日本最高法院有两个功能,一是审判。最高法院设大法庭1个和3个小法庭。大法庭是由最高法院的全体15名法官组成,3个小法庭分别由5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的另种功能是司法行政。负责处理繁杂事务的组织为法官会议,法官会议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组成,最高法

院院长是法官会议的议长。法官会议由事务总局总负责,并处理日常事务。事务总局的下设民事局、刑事局、行政局、家庭局、经理局、人事局、总务局、宣传课和秘书谭等9个部门。最高法院设有3个培训中心:即法官培训中心,法院调查官培训中心,书记官培训中心。为了配备教学和为审判提供资料,还设置了图书馆。最高法院图书馆是日本国会图书馆的一部分,图书馆中收藏了几乎所有日文的法律书籍以及一部分英国、德国、法国等世界各地的法律书籍。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收藏在馆中。 最高法院的权限由以下几项:(1)审判权。最高法院不管案件的种类,只要形成了法律上的诉讼,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最高法院便可以行使审判的权力。对于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时,最高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审判。审判案件的方式可以直接开庭审理,也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违反宪法和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2)规则制定权。最高法院制定规定的权力主要限于:与诉讼相关的程序;有关律师的规程;法院内部规章制度;与司法行政处理相关联的一些事项的规章等等。(3)法令审查权。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首先由小法庭进行审理。但是涉及到判断法律、法令、规则和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令解释是否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违背时,必须由大法庭来审理。法令审查权主要是指法院审查法律、法令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或其上位的法律有相低触的情形,特别是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有违宪法。(4)司法行政权。主要包括:法官的人事提名和法

论法官的考评

论法官的考评 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对法官进行考评显得愈发重要。而反过来如何把法官的考评作为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措施,更应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就此略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3]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去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

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200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4]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5]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作文/zuowen/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考评主体要超然。关于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组织对法官进行考评,在理论界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内部考核者与被考核者关系较熟悉很难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尤其

员额制的利弊及完善措施

法官员额制的利弊和完善措施 司法体制改革是为了让法官能够独立办案,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而确定员额制的初衷就在于让更多司法人员投入办案,实现司法的去行政化。该制度是否合理,司法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员额制度不合理。首先,员额制度没有统一标准。推行司法员额,只单纯规定法官比例,至于如何确定“员额”?“党组成员”或“审委会委员”是否当然被认定为主审法官?这在实践中都是缺乏标准且操作困难的事情。其次,法官员额比例未能考虑客观情况。应综合考量各地经济发展、案件数量级难度、人口密度等情况来确定法官比例,不能实行“一刀切”的做法。最后,员额制带给法官更大压力,但并没有使之享受相应的权利,难以调动积极性。同时,员额制易导致“论资排辈”现象,年轻法官少有机会参与竞争,他们只能在主审法官团队中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职务或是辞职、跳槽,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真正建立和法院人才的培养。 二是员额制具有高度优越性。第一,实行法官员额可以优化法官队伍,挑选并培养一大批法官精英,促进队伍业务化。第二,它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心。根据“谁审判谁负责”“错案追究”“案件终身负责”等原则,法官必须在处理过程中尽心尽责、严谨细致,才能够保证案件的质量。第三,它是司法去行政化的表现,通过实行员额,对法官人员根据职责进行分工,真正形成审判、行政、司法辅助的有机统一、相互独立的局面。 笔者认为,员额制尽管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它是一项具有生命力和发展力的制度。它能够保证法官团队的高效运行,确保案件审理的高质量和法官的高素养。针对不足之处,笔者建议,在实施过程中要细化主审法官的选任标准,加强对法官物质、职务等方面的保障,开创适合青年干警发展的第三条道路,这对法院人才的培养及法官积极性的调动具有深远影响。 ○张海霞

规章制度: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办法

规章制度: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规范法官、检察官等级管理工作,根据法官、检察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和《XX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X组发〔201X〕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根据《XX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规定的等级设置、等级比例、晋升方式、审批权限、日常管理等要求,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只适用于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晋升一级高级及以下法官、检察官等级。 第二章晋升条件

第五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应按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年限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同时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七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及以下或未评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为等级晋升年限。 第八条晋升一级高级及以下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符合以下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五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五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三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一级法官、检察官三年以上; (五)晋升一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二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六)晋升二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三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七)晋升三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四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八)晋升四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五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第三章晋升方式 第九条法官、检察官等级,一般应当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逐级

九江中院法官遴选办法(1)(DOC)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遴选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司法体制改革重大部署,建立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官管理制度,促进我市法官遴选工作机制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江西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江西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章程》、《江西省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方案》、《江西省法官遴选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法官遴选”是指按照统一的条件、标准、程序在试点法院遴选员额内法官。本办法适用于本院在编的具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的人员,其中,院领导的入额遴选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二、基本原则 法官遴选工作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遵循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三、遴选组织 我院将在省高院的指导下,组成法官选任工作办公室,由该办公室负责法官入额工作的宣传发布、组织实施等工作。试点和首批入额遴选结束后,由政治部承担遴选日常工作。 四、员额限定 省高院在总员额内对全省各级法院法官员额进行统一动态管理。我院首批遴选法官员额51个,可预留部分员额用于今后补缺遴选。

五、遴选基本条件 (一)首批员额内法官从本院符合条件的现有法官中遴选,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经公务员登记;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已经具备法官职务; 3、审判员以及任职满3年的助理审判员(在其他单位担任法官、检察官的经历合并计算); 4、年龄满28周岁; 5、近三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 6、具备与改革后办案要求、司法责任相适应的审判工作能力、作风和司法廉洁职业操守; 7、身体健康,能胜任审判业务工作; 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以上资格条件的时间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 (二)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能参加遴选: 1、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 2、因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涉嫌犯罪正在被调查或者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3、因身体健康状况原因无法胜任法官岗位的; 4、配偶、子女、父母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且在遴选时未退出律师职业的; 5、其他不宜参加法官遴选情形的人员。 首批遴选未入额的法官,在过渡期内出现员额空缺的,符合条件者可优先遴选为员额内法官。该补缺遴选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六、遴选程序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彭浩晟吴泽勇 【学科分类】法院 【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 【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 【关键词】法官;独立;具体制度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著名学者贺卫方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 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治国家的宪法文件一般直接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然而,我国审判制度的设立与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现有审判权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法院独立的逻辑,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法官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官独立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地方化,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 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重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讲,建立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建设和具体制度的建设,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具体制度是在宪法秩序下界定的一系列具体的操作准则。实现法官独立,不仅要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还要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官具体制度,为法官独立筑起一道制度长城。 一、具体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 1.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法官的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选任非精英化。建国以来,我国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过分注重政治素质,忽视文化水平、教育背景。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法对法官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未作任何要求。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34条增加1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什么水平的法律专业知识未作规定。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9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

论法官的精英化——从优秀资深律师中遴选法官

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 课程考核论文 课程名称:综合法律事务 论文题目:论我国法官的精英化——从优秀深律师中遴选法官 姓名:杨蕊毓 学号:912115040126 成绩:

论我国法官的精英化——从优秀资深律师中遴选法官 [摘要]在法官遴选中,法律专业知识、法律职业经验、法律职业理论都是考核的重要指标。本文指出,法官的遴选应当向职业化、精英化发展,提高法官任职的专业资历要求,强化法官任职的职业经历要求,从资深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 [关键词]法官;遴选;资格 一、引言 刚过去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一文中指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无疑是我国完善发展法官遴选制度,健全司法公正的一项伟大探索。司法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更需要一批具有良好法律素养、丰富法律实务经验与优秀道德品质的精英化法官。本文结合中国实际,参考英美法国家的做法,探索我国法官遴选的改革。 二、《法官法》颁布以来我国法官遴选存在的问题 1995年,中国第一部《法官法》颁布实施,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的遴选主要依据2001年修订后的《法官法》第九条:“(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虽然《法官法》使得中国法官队伍从传统的公务员队伍中相对独立出来,要求法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法律事务经验,但是也不难看出《法官法》对于初任法官专业知识要求并不高,对其事务能力考核门槛也较低。尤其是允许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担任法官,不利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 我国主要采取“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选拔制度,并结合一定的初任法官培训制度。在实际中,大学毕业生被法院录取后,经过两年的书记员岗位,再经由法院同意、人大批准,便可以晋升为法官。这意味着通过这样的晋升方式获得职务的法官,即使具备了理论基础,往往也缺乏较高的业务水平、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娴熟的办案技巧。严重缺乏法律职业经历,将会造成我国司法实务中办案能力低下、业务水平差,对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以及司法本身的公正都是一种极大的伤害。

从任职条件起步——关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实施方案

从任职条件起步——关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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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任职条件起步——关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方案 随着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进。但客观地说,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还很不完善,以致于严重地制约和影响着法官、检察官队伍的优化和素质的提高,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司法腐败的防治。因此,还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现行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 一、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在多数国家,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学历都被限定为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这是因为法官、检察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这只有通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得。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不断

提高的过程。建国初期至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前,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充当法官、检察官者应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者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法院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加之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自1983年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仍然沿袭过去的做法,把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安置复转军人的主要场所,以至于在大部分的法院、检察院,复转军人出身的法官、检察官占了法官、检察官人数的一半以上。从总体上讲,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素质并没有太大的提高。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具有中华人

浅析我国法官弹劾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71809454.html, 浅析我国法官弹劾制度 作者:高冰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9期 摘要法官弹劾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之一,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官弹劾制度,然而现存的法官罢免制度仍存在诸多缺失之处,本文力求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构建法官弹劾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特别是对英美法系的美国的法官弹劾制度、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德国和亚洲国家日本的法官弹劾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借鉴国外法官弹劾制度的有益成分,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弹劾制度的道路上做出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法官弹劾制度权利保障 一、弹劾制度的概念 “弹劾”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是指封建社会享有弹劾权力或职责的官员,检举、纠察、控告官员的不法情状。是封建社会将官吏问责于刑的主要途径。同时,我国古代的弹劾制度是随着御史制度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御史制度中,御史的重要职能就是监督法律的事实、纠弹各级官员的不法行为。西方弹劾制度起源于古希腊,是针对“阴谋变更国体、卖国、违法提案”等政治犯罪,由民会对被告所做的司法审判程序,此程序不须遵守当时的任何诉讼程序,而被告一旦被认定有罪,则可对被告科处罚金、放逐或死刑等刑罚。现代的弹劾制度,追根溯源应起源于英国王室与议会的权力斗争。 二、法官弹劾制度的意义 (一)保障法官身份,维护司法独立 法官在行使其审判权时的独立性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为了让法官免受来自于外界的强加干扰,为了让法官在断案时不必退缩处理案件,而且还要去担心自己的职位会因为一个案件的审判而被罢免的危险,在我国构建行之有效的法官弹劾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抑制司法腐败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官在司法改革进程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是案件审判的主导者,他们拥有的权力会根据司法改革的进程而不断变大,权力变大的同时,更应该关注对这种权力的监督机制是否完善,在处理案件的时,是否触及到腐败问题,是否能够是公开透明的,能够让民众第一时间去提出问题,从而解决问题。 (三)保障被弹劾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的几点思考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的几点思考 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是当前全国法院改革的内容之一,是推进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所谓法官员额制度,笔者理解,就是将法官定编,确定一个科学的、相对稳定的员额,经过严格的遴选,使少数专业化、道德化、法律化的高素质人才担任法官,行使审判权,而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其他一些审判辅助性事务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承担的一种审判工作制度。推行法官员额制度的意义在于:1、使审判工作更趋专业化。无论是在英 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活动都是一项专业技术要求相当高的工作,而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都是具有丰富专业知识、丰富实践经验且经过严格的筛选出来的,绝对称得上是社会的精英,而我国法制建设时间比较短,加上受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审判活动没有按其应有的规律去进行,而是带有极强的行政色彩,法官职业也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许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当法官,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就是通过严格法官遴选,缩减法官数量,使少数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其他不具备法官条件的法院人员(包括原有的任命过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不能行使审判权, 从而提高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 权威性,提高审判活动的公信度,逐步推进审判活动专业

化进程。2、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首先,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本身就是经过严格选拔脱颖而出的,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其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以后,分工更为精细,法官只管“审”和“判”,而将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处理,使法官更能集中精力和时间放在审判决策上,有利于作出正确决策;其三,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使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建立起了一条隔离带,法官一般不能在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庭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由法官助理来做,而法官助理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 率。由于法官员额制度是和分工精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职责清晰,分工明确,且相互衔接,审判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审判运作更加有序,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审判资源,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4、有利于形成法院内部的竞争和激 励机制,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通过严格选拔出来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荣誉,更担负着责任和压力,一旦不能适应法官工作,将会被淘汰掉,因此,激烈的竞争压力将会迫使法官不断去钻研业务,认认真真办好每一起案件,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同时,法官助理也可以 通过自身努力,被选任为法官,这就使得法官助理也能够产生工作动力,积极去进取,不断地钻研业务,力争达到法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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