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

李建明

一、引言

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错案) 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所有公诉刑事案件审前阶段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由此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都与检察活动相关:不是在检察环节[1]上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上发展,这意味着刑事错案预防的重点环节在检察机关,检察环节预防错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着眼于此,本文探讨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主要以检察环节为中心。

刑事错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实质错案,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二是形式错案,即以法律名义宣告的错案,是法律意义上的错案。形式错案与实质错案大多相一致,但也常有二者发生分离的现象。我们探讨检察环节错案原因,主要是研究形成实质错案的原因,但也不能不关注形成形式错案的原因,因为我们既要防止那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错案,也要防止实质上没错而只是形式上被宣告为错案从而最终实质上放纵了犯罪的错案。笔者认为,探究错案原因,不仅要注意那些直接导致错案或错案未能及时纠正的具体原因,而且

更为重要的是要认识那些深层次的错案原因;不仅要探讨错案的个别原因,还要探讨错案现象的系统原因。系统地研究、认识深层原因,才有可能构建治标又治本的错案预防机制。

各个错案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但就实质错案来说,较为普遍的深层原因可以概括为四个层面:第一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群体利益绝对优位的观念弱化了检察环节对刑事错案的警惕和预防。第二类是诉讼机制方面的原因。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制约了诉讼过程本身防止错案发生发展的功能。第三类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或者说司法管理机制方面的非科学性。不科学的工作机制使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已发生的错案难以发现和纠正。第四类是刑事司法机关外部关系方面的原因。外部关系构成了执法的外部环境,它们能够对检察环节的诉讼决策形成制约,甚至直接予以否定评价,从而形成错案。所有这些被称为原因的因素,有些实为导致错案的原因,有些属于未能有效发现错案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消解或转化这些原因,正是我们错案预防对策的任务所在。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刑事司法过程中错案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便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它使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了深刻的文化基础和内在动因。

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理解,学者并无统一认识但也有形成共识的部分。即都认为法律文化中包含着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观念文化。换言之,法律文化既包含了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也包含了人们对法律制

度及其设施的认识、情感与态度等观念层面的内容。[2]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文化,法学界主要着眼于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就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而言,“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这表明,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但它内在于思想、制度、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3]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何以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错案的深层原因之一?与检察环节上的错案现象有何因果联系? 回答这些问题需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

1.传统文化对人们行为模式的深刻、持久的影响

人类的社会实践是一个不断地解决问题的过程,而文化就产生于这一过程之中。文化“一经确立,它们便能长久地存在,直到其起源时的特殊社会条件消失之后。”文化产生实践又影响实践。作为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法的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引导或制约着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引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法律行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正在走向法治现代化的当代中国来说,既有其积极的意义,也有其消极的影响。[4]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我们某些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我们刑事司法机关的某些行为模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例如,中国封建社会刑事司法的非程序化和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成为封建社会冤狱遍地的最直接的原因。时至今

日,从大多数刑事错案形成与发展的情形来看,都依然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和对刑讯逼供的依赖,足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消极影响之深。

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是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集体的利益而轻视个体的权利,所以牺牲个体权利以维护共同体利益被理解为天经地义。日本寺田浩明教授曾就个体与群体的关系将中国与西欧加以比较。在他看来,“西欧似乎选择以个人作为秩序形成出发点的发展道路。把秩序理解为就是保护每个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得到的总和。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与其相对,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首先有全体的存在,才会有个体的生存。代表全体的利益要求每个个体互助互让,同时对于每个个体有时会出现的膨胀予以抑制和处罚,这些都被看作是公共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5]对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共同生活的国度来说,重视和强调社会共同体利益的安全与和谐,这样一种法律思维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当代中国都无可厚非,至今仍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这样一种传统法律文化却也有其消极的影响,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中对于群体利益的重视与维护被置于至高无上的绝对地位,它容忍甚至要求以牺牲个体利益来维护群体利益,暗含着群体利益对于个体权利的否定倾向。

从本质上说,犯罪是个体与社会共同体的冲突以此维护社会共同体的

利益安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是个体对社会共同体生活秩序的破坏,而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揭露并惩罚犯罪,较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来说,具有更为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于是,有些检察人员在采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完成揭露犯罪的任务时理直气壮,似乎由于目的正当手段变得无关紧要;当其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了非法证据时,便容易采取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容忍的态度;当其发现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充分而有可能导致错案时,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其结果是,理论上或政策上以“不枉不纵”为理想目标,实践中却往往被异化为“宁枉不纵”的司法决策。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消极影响是深刻的、普遍的,也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原因,错案不仅可能在检察环节上形成,而且多数能在检察环节上发展。

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成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这在针对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犯罪的追诉过程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犯罪对社会安全的破坏越严重、越直接,其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也就越容易发生,错案出现的机率也越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群体利益绝对优于个体权利;“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6],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刑事司法中侵犯被指控者权利的现象和错案现象的原因。

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作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特别是检

察环节的错案原因之一,必须解释两个疑问:一是西方国家如美国不存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为什么同样存在错案现象?二是同样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为什么检察环节比审判环节更容易发生错案?

据美国学者研究,美国自1973 年至1995 年间,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有68%在后来的程序中被推翻。[7]尽管被推翻的并不一定是实质意义上的错案,但由这一数字可以看出美国的错案率并不低。与中国不同,美国的法律文化特征是个人权利本位。刑事诉讼强调被指控者的权利保护却同样出现了错案,我们只能用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作解释。例如,在美国,种族偏见就被认为是部分案件中错误追究的原因之一,而在中国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原因。

错案无论出现在检察环节还是审判环节,都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有关。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法官被要求以中立的仲裁者的身份出现,角色要求法官以无罪推定的原则和眼光审视检察官的起诉,冷静对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指控,在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被指控者个体利益之间努力保持平衡。但检察官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具有鲜明和强烈的社会利益保卫者的角色特征。强烈的角色意识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感,使检察官的诉讼行为更倾向于完成追诉的任务而非保护被追诉者。由此可见,检察官比法官更容易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换言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在检察环节更具有错案的原因意义。

三、刑事诉讼机制的缺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刑事错案现象的原因作用是广泛的、深刻的,但相对而言却是间接的。刑事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不合理,对于错案的形成更具有直接的原因意义。由诉讼原则、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以及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的诉讼机制,既包括及时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准确、公正地惩罚犯罪的机制,也包括能够有效地防范刑事错案的机制。诉讼过程中发生错案或者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与我们的诉讼机制不健全、不合理有关。诉讼机制方面的缺陷严重制约了错案预防机制在预防错案方面的功能和效果。

(一)被指控者防御机制弱化

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存在着一种天然不平等,从实体意义上说,这种不平等是导致刑事错案最危险的因素。为了防止这种错误发生,也为了防止诉讼过程中控方对被指控者造成权利侵害,人们提出了“平等武装”的概念。由于控方总是处于强势地位,平等武装主要是武装辩方,使辩护方获得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手段,有效地防御控方对被指控者的侵害。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看,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的防御机制还相当弱化,突出表现在审判前阶段上。防御机制的弱化使被指控者常常只能被动地接受错案的命运,无法通过辩方的抗争使自己免受错案的伤害。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虚化

辩护权是被指控者最为重要防御武器。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即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便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辩护权

的有效行使,对于约束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对于检察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监督侦查行为依法进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或意见,有利于检察人员发现疑点和矛盾,促使检察人员更加全面、深入、细致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把关。从我国现行的辩护制度看,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但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有名无实,严重虚化,使犯罪嫌疑人面对错误的司法追究却无还手之力。

2.辩方知悉权受限

对辩护方而言,获得控方所持证据以便进行有效辩护,不仅是其辩护权的应有内容,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内容。“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8]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形看,在审前阶段上,检察机关掌握着指控犯罪的证据,而辩护方通常对此信息无从知晓。在审判阶段的庭审之前,辩方也只能得到十分有限的证据信息。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信息的垄断增加了其有效指控的把握,也强化了其在庭审中的主动和优势。缺乏审前阶段证据交换程序,被指控者及其辩护人证据知悉权受到限制,削弱了诉讼的对抗性,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这至少是审前阶段上难以有效预防错误起诉的原因之一,而且也增加了审判阶段上避免误判的难度。

3.不恰当的诉讼配合义务

如果说辩护权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应该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既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进行积极的防御,也表现在他们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因而无法进行消极的防御。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控者不能通过拒绝自证其罪来保护自己,相反他们依法负有配合控方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这种配合义务来自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被指控者理应积极配合诉讼,但是,这种诉讼配合义务只能是道义上的而非法律上的,作为诉讼法上的配合义务仅限于遵守诉讼秩序,不应当包括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的义务。诉讼法上这样一种义务性规定从外表看与刑事错案的发生并无关联,然而,这一规定却为审讯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供述义务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二)证人作证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刚性规则,以致是否出庭作证常由控辩双方各自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实践中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而由公诉人当庭宣读证人作证笔录成为惯例。在辩方质证权未受高度重视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客观上能够使庭审活动更加顺利、高效,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和整个证据体系不易被动摇。简言之,对控方控诉目的之达到较为有利。然而,从预防错案的角度看却是弊多利少。正是由于把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建立在证人不出庭以致辩方难以有效质证的基础之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容易产生麻痹心理,对于证人证言中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

疑点之处不易发现,容易忽视,而且会因为盲目依赖已有的证人证言而放松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放松对整个证据体系的把关。证据体系中各个证据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人证言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动摇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力。而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中才能得到有效的审查检验。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证人不出庭减轻了控方依法取证的压力,增加了证人证言被采信的可能性,但同时也增加了错案的风险。证人不出庭作证,通过质证发现伪证、错证或者无证明力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从而也严重削弱了庭审质证对于错案的预防功能。

(三)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主要是控诉证据。因为控诉机关为了完成艰巨的追诉任务常常不得不依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强大的侦讯权力和侦查的秘密性特点又使其容易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控诉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导致错案最主要的危险因素。“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9]近年来,全国检察系统普遍实行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一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开始实行类似的做法,这或许可以迫使侦查人员依法取证,从而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但这并不意

味着排除非法证据难题的解决。诸多领域素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不良风气,有些地方的“侦查人员依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以致侦查人员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10]可见,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问题不可能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而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在相当长时间内将依然成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

(四)审前阶段诉讼化机制严重不足

当事人对于诉讼的实质性参与不仅是程序正义最为重要的内容和要求,[11]而且也是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观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审判前阶段上,犯罪嫌疑人名为诉讼主体,实为诉讼义务的承担主体。犯罪嫌疑人除了履行配合控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义务之外,无法真正以一个诉讼主体的角色积极参与诉讼并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律所设计的审前程序行政化和神秘化色彩浓厚,诉讼化机制严重不足。所谓诉讼化机制,就是让控辩双方有机会在第三者面前各自陈述理由,特别是由第三者对于某些重要的诉讼行为或措施进行审查决定。我国审前阶段上控方单方运作,而且神秘地、不受有效制约地行使侦讯的权力,排斥了被指控者及其辩护人对于诉讼的实质性参与,排斥了第三方作为监督者、裁决者的及时介入,客观上增加了刑事错案发生发展的可能性,限制了辩方和第三方在防止错误追究中的

积极作用。

四、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的非理性

以检察环节为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通过监督预防刑事错案成为检察环节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检察机关工作机制方面却存在一些非理性现象,这些非理性现象表明了工作机制上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即使不是直接导致错案的原因,也至少是直接妨碍错案预防功能的重要因素。工作机制上的非理性表现在许多方面,但突出反映在不完善的侦查引导机制和监督机制、不科学的指导决策机制、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和缺乏正当性的疑难案件协调机制四个方面。

(一)侦查引导忽视错案预防与侦查监督滞后乏力

检察引导侦查,这是国外多数国家检警关系的基本模式。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也提倡以检察引导侦查。在实务中,检察引导侦查在价值认识和任务设定上仍然存在误区。实际上,检察引导侦查的任务并不仅仅是为了帮助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另一项同样重要的任务是引导侦查机关重视无罪证据的收集,防止侦查人员证据收集中的有罪推定错误,及时终止可能导致错案的刑事追究。检察引导侦查的价值目标既是提高侦查效率,也是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防止违法侦查,防止形成错案。

侦查监督机制的弱化也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的因素。侦查监督就其本来意义上说,应当具有防止违法侦查,过滤错案的功能。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主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进行。在审查批准逮捕环

节以外对侦查行为实施监督措施不足,大多在审查起诉中才会认真对待一些可能导致错案的违法侦查行为,反映出侦查监督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实践反映的问题是侦查监督机制弱化,主要反映在审查批捕工作缺乏严密的强制性程序规则,检察人员大多仅仅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文字材料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多数不认真提审犯罪嫌疑人。我们的法律规范也缺少刚性规定。侦查监督程序性规则的缺失,极大地限制了侦查监督过滤错案的功能。同样,审查批捕中检察人员也可能发现刑讯逼供等程序非法行为的存在,但多数也只是指出问题的存在或提出纠正意见,并不对侦查机关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

引导侦查和侦查监督机制本是预防错案的重要机制,但这些机制一直处在不完善状态。引导侦查重效率,监督侦查重形式,以致引导侦查和监督侦查两项机制未能充分发挥预防错案的作用。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这种机制的不完善成为检察环节错案的原因之一。

(二)办案指导决策机制淡化办案人员责任意识

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办案中遇到决策难题向领导请示,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这是领导或上级对下属工作进行指导把关的重要机制。但是,这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不可能有效地解决错案预防的问题。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指导决策机制可能使错案的发生和发展得到了权力支持,其错案纠正的难度因此而增加。

在个案问题上,上下级之间的请示与指导,请示与把关并不是一种科学的机制,形式上能够暂时地解决请示者面临的难题,但这种解决的

基础是权力、权威,而不一定是科学。在涉及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难题时,被请示者的意见和把关的决策意见可能暂时地平息了办案人员之间的争议,消除了办案人员的犹豫,使办案人员能够下决心形成决策,或者能够直接执行被请示者已经作出的决策。然而,这种决策指导意见或决策意见也可能终结了对案件难题的继续研究,强行掩盖了案件的疑点,包含着很大的错案风险。由于领导或上级对请示问题的答复,办案人员的错案风险就巧妙地转移到了被请示者身上。其结果弱化了检察人员防止错案的责任意识和有效的努力,养成了向上请示的安全全省力的办案习惯,同时增加了错案发生发展的风险。

(三)考核评价机制与奖惩机制违反诉讼规律

司法机关对办案质量与效率的考评是一道艰巨复杂的难题。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十分重视办案质量与效率的考核评价,并建立了相应的奖惩机制。在这种惩机制中也包含着对错案责任的追究机制。这些机制在激励、督促刑事司法人员努力提高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方面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在错案预防方面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但是,这样一种机制还存诸多的不合理现象,有些内容违反了诉讼的客观规律。正是这些缺陷制约了错案预防的效率,甚至刺激了错案的形成。

现行办案质量效率考核评估机制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基本缺陷是,没有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理想化、形式化、表面化、行政化色彩浓厚,难以真实全面反映办案的质量与效率,难以充分发挥激

励和约束司法人员的作用,难以有效地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和发展。突出反映在办案质量效率考评机制中过分发强调考核数据的意义,责任追究中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结果不重过程与原因。在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之下,以刑讯逼供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法侦查行为却获得滋生的有利条件。

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存在同样的问题。不少地方检察机关习惯于通过各种统计数据的排队来形成绩效优劣的位次,如全年批准逮捕案件数和人数、提起公诉的案件数和人数、自侦案件立案数、提起公诉率、撤案率、决定不起诉率、无罪宣告率等等,这些数据客观上成为评价一个检察院、一个业务部门或检察人员个人办案质量效率的主要根据,有些数据同时成为对检察人员进行奖惩的根据。

刑事司法工作不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对于刑事司法人员不合理的奖惩机制,尤其是不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司法人员积极地防范错案,坦诚地承认错案,果断地制止错案。这种不合理的工作机制对于错案预防不是全无意义,但负面作用过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发现和纠正错案的障碍。

(四)公检法三机关对疑难案件的协调机制牺牲被指控者利益

最终成为错判的案件,大多数属于疑难案件。所谓疑难案件,就是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而且诉讼中的公检法机关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力,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较为盛行的是由其中一方提请权威机关进行协调,以统一认识,较为常见的是由党

委政法委出面协调。这种协调机制虽然能够消除认识分歧,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但却是一种缺乏正当性依据的工作机制,容易牺牲被指控者的合法权益。原因有三:其一,这样一种无程序法依据的协调中没有辩方的参与。而审判方与控方单方面接触交涉讨论对被指控者的处置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其二,这种协调是秘密进行的,不受外部监督;其三,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过程严重削弱了互相制约的机制,在互相配合的义务约束下往往达成满足控方要求的妥协。五、外界压力对刑事司法机关的不当影响

以检察环节为例,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环节行使职权时,都不是在完全封闭的环境中完成的,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有些错案甚至主要是由外部因素决定的。在这些外部因素中,外部力量对检察工作形成的压力和与法院的认识分歧,是检察环节部分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

司法机关接受政治权力的领导和监督,对社会负有重任,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执法行为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即使在司法高度独立的美国,法官的注意力也不能仅仅在案件本身。外界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期待、要求和评价,构成了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压力。当这些来自外部的压力与严格依法办事形成剧烈的冲突时,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就可能形成错案或者放任已经发生的错案继续发展。这些压力来自于:地方党政权力部门的影响;被害人和公众形成的压力;媒体“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

六、刑事执法机关对案件认识的差异性

有一类错案可能与前述各种原因都没有关系,形成这种错案的原因可能仅仅是诉讼过程中各执法机关之间对于所办案件的事实或法律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形式错案也在我们预防之列,因而我们也有必要探讨认识差异性对于形式错案的原因作用。

虽然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但法理上更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将公诉机关置于诉讼当事人地位。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的认识差异是正常的,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依据法律,最终由法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处理作出裁判。当法院经过审判认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时,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会被否定;当法院认为指控事实不具有犯罪性质时,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的诉讼请求就会被驳回。此时,撤诉或者无罪判决,都表明了检察环节上错案的发生与发展。这类案件中,检察环节上诉讼行为错与不错,很大程度上是以审判案件的法院的认识为标准的。而实际上,发生错误的可能不是检察机关,而是法院。实践中,法院与公诉机关在证据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发生认识分歧的情形并不少见,而这种认识差异就成为检察环节部分错案的直接原因。由此出现的错案如前所述是一种形式上的错案,但法律上并不区分形式错案还是实质错案,法律只以形式为标准,实质上不错而形式上错误的司法决定照样产生法律上的错案后果。

即使纯粹由于法检两家很难说清谁对谁错的认识分歧导致的形式错案,我们也应当重视这种错案现象。形式错案毕竟不能排除这样的可

能性:被告人可能确实是无辜的,并且在审前阶段上他已经成为错案当事人;被告人可能实际上是有罪的,宣告其无罪意味着放纵真正的罪犯。而如果在这一阶段上放纵犯罪者意味着白白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甚至还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担错案的赔偿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作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共同努力,在不损害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原则下,尽量争取更多的共识,减少无充分依据和理由的认识分歧,抑制认识差异对于形式错案的原因作用。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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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察机关参与的诉讼活动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环节,包括自侦案件的立案和侦查环节、公诉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环节、引导侦查和侦查活动监督环节、审查起诉环节、支持公诉环节和抗诉环节。但就形成或者推动刑事错案继续向下一诉讼阶段发展的意义来说,主要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因此,本文讨论检察环节刑事错案原因主要围绕这几个环节展开。

[2] 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0 页。

[3] 张仲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29 页。

[4] 有些传统文化至今仍有其重要的价值。例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厌恶诉讼,重视调解。尽管厌恶诉讼并不符合现代精神,但重视调解的文化传统却成为我们今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一个强大动力,并且顺理成章地支持了我们和谐司法的理念。

[5]〔日〕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载《中外法学》1999 年第2 期,转引自前引3张仲秋书,第9 页。

[6] 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31 页。

[7] 参见陈永生:《死刑与误判》,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1 期。

[8] 〔英〕罗杰?伦格:《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载麦高伟等:《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92 页、201 页。

[9] 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28 页。

[10] 前引9 ,第151 页。

[11]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1 页及以下

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2016年7?8? 中国近年来刑事冤案的成因分 析及对策研究 ?.讨论背景 ?佘祥林案:1994年1?2?,佘妻张在?失踪,张的家?怀疑张在?被丈夫杀害。佘祥林因涉嫌杀?被批捕,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佘妻张在?突然从?东回到京?。京?县?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罪。 ?赵作海案:2010年5?9?,“杀害”同村?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罪释放。 ?浙江叔侄冤案:张辉、张?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2003年发?在杭州的?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年执?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浙江省?级?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宣告张辉、张?平?罪。 ?内蒙古呼格案:1996年4?9?,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纺?年仅18周岁的职?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起奸杀案凶?。案发仅仅62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即执?。2005年,真正凶?落?并交待犯罪事实。2014年,内蒙古?治区?级?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呼格吉勒图?罪。 因为刑事冤案,很多?辜的?的?活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甚?失去了?命。刑事冤案不仅对公民的?命、?由和财产造成了威胁,还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性。在这?桩桩惨剧之后,我们更应该反思这些悲剧发?的原因,并且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 ?.刑事冤案的成因

不难发现,在这些刑事冤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直接原因。在赵作海案中,审讯?员为了尽快破案,采?不让赵作海吃饭休息、??棒和?枪猛敲颅?等刑讯逼供的?式对赵作海进?了轮番不停歇地审讯。就在两天之后,赵作海第?次做了杀害赵振晌的有罪供述。虽然我国法律已明?规定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审讯?员知法犯法,刑事冤案不绝?主要有以下?点原因。 1.制度?? ①有罪推定 我国现?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得确定有罪。”,??罪推定的定义:“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罪”,这?者之前仍存在?些细微差别。在我国?前的执法过程中,仍然实?的是有罪推定。观念?配?动,执法?员如果对于嫌疑?有先?为主的有罪推定,在之后寻找证据的过程中必然将导致?定的倾向性,这将??提?冤假错案发?的概率。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先被视为有罪,如果想证明???罪,就需要拿出证据洗刷??的冤屈,这样?来,被告?承担起证明???罪的责任,但是同时被告?又?缺搜寻证据的能?,这使被告?和控诉?即执法?员在?开始就处于?种不平等的状态。 ②执法监督体制不健全 在权利机构中,?民检察院具有监督权,对于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为有通知纠正的责任。但是只有重?案件,?民检察院才派员到场监督。对于?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在其审理执法机关呈递的材料时才发现,属于事后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发现问题是很难的,检察院依靠的材料又是执法机关提供的,在监督???乎没有参考价值。 这?点在呼格案中体现得?常明显。由于当时全国推?“严打”,公安、检察院、法院密切配合,以求快批准、快起诉、快审判,打破了司法体系原有的制衡与纠错机制,提?了冤假错案发?的可能。 ③绩效考核制度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作者:何然何家弘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802 古今中外,冤假错案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它们若隐若现,时明时暗,啃噬着社会公众的良心,煎熬着司法官员的灵魂。毫无疑问,它们对于那些当事人及其家人来说是飞天横祸,是灭顶之灾,但是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却也不无好的一面,因为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因此,那些冤魂才得以“名垂青史”,宛如刑事司法历史长廊两边的座座“祭碑”。近年来,随着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滕兴善等人的冤错案件披露报端,刑事错案⑴已然成为国人社会生活中一个沉重的时尚话题。公众在谈论,学者在思考。为何在当代中国还会接二连三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些错案是如何形成的?我国应该如何构建错案预防体系和错案救济机制?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成立了课题组,展开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⑵自2005年以来,我们通过举办论坛、⑶进行座谈、⑷召开研讨会、⑸进行间卷调查和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多层面和多路径的调查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介绍我们进行的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中与证据问题有关的部分研究成果,并与读者分享我们就这些问题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思考。 一、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⑹ (一)问卷调查的基本情况 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我们在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南省、河北省、山东省、四川省、湖南省、浙江省、江西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十九个地区发放了关于刑事错案的调查问卷2501份,收回有效问卷1715份。调查对象主要为上述地区的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律师(法律)事务所、司法局等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有效问卷的调查对象中,男性1199人,女性467人,49人性别不详;汉族1659人,侗族1人,回族7人,满族6人,壮族1人,41人民族不详;高中文化以下的56人,大专学历的356人,本科学历的1094人,硕士学位的120人,博士学位的1人,88人学历不详;854人的第一学历为法律专业,669人的第一学历为非法律专业,194人的第一学历专业情况不详;195人的最高学历是法律专业,218人的最高学历为非法律专业,304人的最高学历专业情况不详。我们在调查问卷中设计了21个问题,内容包括:如何理解刑事错案;哪些情况可以构成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在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容易出现刑事错案;证据错误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如何看待错案追究制度;怎样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如何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等。下面,我们主要介绍错案原因和证据错误这两个问题的调查结果。 (二)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 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一个关于错案原因的多选题:“根据您的工作经验,您认为,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选项包括:A法律规定不明确;B当事人的过错;C其他行政机关干涉;D迫于舆论的压力;E上级机关或领导干涉;P现有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C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H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I及时破案,有案必破等工作压力。 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中,上述选项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调查对象的认可。其中,选择“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的人数为1074人,⑺占63%;选择“法律规定不明确”的人数为951,占55%;选择

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分析

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分析 王孝臣 摘要刑事错案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不可谓不大,特别是近年来刑事错案被纠正的数量越来越多,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持怀疑态度。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但是错案发生后如何发现并纠正是我们更应思考的问题?错案的发现机制对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由何种主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某一案件为错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错案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不仅承载着纠正错案任务,理论上还包括主动发现错案。在错案责任终身制的大背景下,公检法机关主动发现错案的可能性更低了。本文认为在我国法检系统外成立专门的申诉受理机关,对于冤案和错案的发现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错案发现机制法律监督 近年来,“冤假错案”一词频繁刷新各大媒体。陈满、黄兴等人刚刚从监狱走出,山东的张志超又走进公众的视野。研究相关案例可得知,媒体广泛关注、舆论压力推动成为纠错的主要动力,由刑事司法机关主动发现的微乎其微。发现错案是错案纠错机制的重要内容,但显然依靠这些偶然因素和社会舆论去发现错案是远远不够的。正确界定错案,提高错案的发现效率,建立严格的纠错程序,是保障无辜者权利的必由之路。 一、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事错案的概念,相关法规中鲜有规定。最高检199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明确提出了被认定为刑事错案的3种情况,即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造成处理错误。但这一规定后来被废止,废止的之后也未给出相应的概念。理论界区关于错案的概念界定也有过激烈的讨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结果错案说 亦称实体错案说,该学说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为刑事错案。通常表述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①(二)过程错案说 亦称程序错案说,该学说从程序的合法性角度分析某一案件是否为错案,即认为某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才成立错案。通常表述为“如果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定其为错案”。② (三)主客观统一错案说 认为不仅仅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还要以办案人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并因此造成的案件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通常表述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职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主观上有过错,并产生实体处理错误结果的案件”。③ (四)多重标准说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李奋飞认为“在界定刑事错案时应当采取多种判断标准,刑事错案既包括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也包括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还包括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④这一学说综合了前三者的观点,认定错案的范围比较全面。 二、关于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争论 理论界关于错案的认定标准归纳起来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主观说

刑事冤案的危害及对策

国家赔偿法考查卷 刑事冤案的危害及对策班级:2012级法学六班 学号:20123301140649 姓名:钟* 毅 时间:2015年6月17日 成绩:

中国近年来的冤假错案:继杜培武、王树红、佘祥林、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蒙冤奇案之后,2010年5月,赵作海以11年的冤狱再次唤起人们对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极大关注。像此前的相关案件一样,该案秉承了冤假错案的一贯特征: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片断、多家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在冤案形成的背后,是司法理念的错位、程序正义的缺失、法律保障的空乏、责任追究的无奈。面对冤案的发生,不只法学界、司法界,整个社会都在对赵作海冤案所展现的法治问题表示极大的关注。赵作海冤案掀起了人们对司法制度变革和司法理念革新期盼的又一高潮,然而更深层次的分析,冤假错案的预防已不只是刑事诉讼法律所涉及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需要甚至必须有刑法的参与。 刑事冤案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危害。 首先,其带来的直接危害:冤案一旦形成,案件当事人在全部法律规范客体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微不足道,但就当事人个人而言,则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受冤枉者,从此会身败名裂,肉体和精神都陷于无限的痛苦之中。他们的社会地位可能因之丧失殆尽;他们自身可能从此名誉扫地;他们的家庭可能因此破裂,家人永远受其牵连;他们中有人会自暴自弃,对生活失去信心,走上绝路;他们中有人会因在狱中沾染上罪犯的恶习,破罐子破摔,产生报复心理。总之,刑事冤案会改变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的命运。具体地讲,刑事冤案给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可以细分为两个方面,即物质上的危害和精神上的危害。物质上的危害包括对案件当事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进行的刑罚所导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 优秀论文 定稿

毕业论文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 专业:法律专业(独立本科) 考生姓名: 准考证号 导师姓名: 职务(称) 起止时间:年月至年月

摘要 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在21世纪法制社会的今天,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众多的因素以及社会渊源,探讨此类案件的成因以及预防对策,目的在于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维护法律的威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冤假错案疑罪从无刑讯逼供司法鉴定司法理念

目录 1. 引言 (2) 2.刑事冤假错案概述(现状) (2) 2.1“冤假错案”的概念规定 (2) 2.2“冤假错案”的法律界定 (2) 3.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 (4) 3.1疑罪从无”的错误刑事司法原则 (6) 3.2“惟口供”的错误思想 (7) 4.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 (8) 4.1解决刑事冤假错案的相关对策 (9) 4.2与冤假错案有关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 (9) 5.结论 (19) 6.参考文献 (20) 7.致谢 (21)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 1、引言 什么是冤假错案?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从古至今,冤假错案像幽灵一样动摇着司法的权威,增加人们对司法之不信任,也许冤假错案不可避免,但是刑事司法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冤假错案。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本文拟在对刑事冤假错案的认定进行分析与阐述,客观公正的对当前刑事冤假错案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浅议的评析,从而提出仅供参考的一些防治性建议,以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在人们心中的威信。 2.刑事冤假错案概述 认识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社会制度的时候,要想了解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与作用,我们就必须从其最基本的概念入手。 2.1“冤假错案”的概念规定 冤假错案是社会政治腐败与法治不健全的产物,“冤假错案”百科的解释是指冤案、假案、错案的合称。 2.2“冤假错案”的法律界定

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简析

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简析 刑事错案既是天灾,也是人祸。铸成刑事错案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而这些因素集中体现于取证与推理方面,即由不当地获取和使用证据所致。这是酿成错案的关键性因素。结合本学期所学课程,我试图从几个经典错案中找出一些规律,并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概言之,造成错案的原因总与确证偏见密切相关。 确证偏见主要是指对待证明观点存在轻信或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论点只满足于确认,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漠视、贬损或掩盖对之不利证据,对论证缺乏批评性的表现。 案件中的确证偏见会由许多原因造成。其中包括侦查过程中的偏见、邀功心切、成见难消、破案层级压力大等。像这样的情况下,若是机缘巧合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上具有的“疑似”点,很可能引起侦查人员逻辑上的确证偏见,因而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 以近年来的几起错案在为例: 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与某女青年关系暧昧,其妻张在玉精神不正常,夫妻关系不好。此时,恰好张在玉下落不明,河边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由于佘祥林平时与妻子关系不好,使得张在玉娘家人合理推测:张在玉一定是遇害了。加之,河边出现的女尸无法辨认,这些因素的巧合进一步强化了张在玉娘家人的心理:女尸一定是张在玉。张家人咬定无名女尸是张在玉,确证偏见直接误导警方对侦查方向的确定,这也是酿成冤案关键的一步。 在湖南的滕兴善冤案中,滕兴善身为屠夫,具有较高的解剖技巧,此点巧合了无名尸块解剖上的特点。加之,石小荣下落不明,滕兴善与其有暧昧关系,女尸年龄又与石小荣相符。这些诸多“疑似”集中在滕兴善身上,使得警方对滕兴善产生“合理”怀疑。特别是在警方面临巨大破案压力之下,确证偏见心理愈发增长,不会放过对任何可疑人或事得“假象”。 在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身上有枪弹遗留的痕迹,没有通过测谎测试,其妻王晓湘“红杏出墙”。这一系列疑点都集中在杜培武身上,一些顶级刑侦专家也认为杜培武杀人至少有90%的可能性。云南警方认定杜培武杀人,在当时看来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证明了警方破案时的偏见——凶手另有其人。清代纪昀曾言:“必不能断之狱,不必在情理之外也;愈在情理之中,乃愈不能明。” 由此看来,尽管一个人身上的“疑似”再多,认定他犯罪非常符合情理,在没有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之前,还是不能把他与真正罪犯划等号。而确证偏见却使人常常失去了取证与推理时的理智,以致铸成大错。 同样,证人指证时的确证偏见也会造成的错案。一个相对照的例子是,英国1889年的一个冤案——“国王诉贝克案”。一个别名叫约翰·史密斯的人曾因欺诈被判过刑。1896年发生类似系列罪案时警察逮捕了无辜的阿道夫·贝克。侦办警官与另一位证人都指证他就是约翰·史密斯,尽管贝克辩解说案发时他在南非,但他仍被定罪获刑。1904年,贝克因同样的带有偏见的指控再次被捕、被指认为史密斯并被定罪。但幸运的是法官心存疑虑,他把判决拖到下个开庭期,此期间真正的约翰·史密斯被捕并认罪,阿道夫·贝克得以昭雪。 值得肯定的是,此案过后痛定思痛后的英国人想起当改革无上诉的刑事制度。于是,1907年,英国终于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创立刑事上诉法院。 另一方面,通过这个例子,中国也应对产生冤案的制度进行一些改革,才有可能改善冤案错案频出的现状。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

最高院民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

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2019年浅析治安、刑事案件倒挂现象的成因危害及对策

浅析治安、刑事案件倒挂现象的成因危害及 对策 公安统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基础业务工作之一,坚持如实立案是客观把握治安形势、全面掌握治安情况、实施科学决策前提。近年来,公安机关采取多种措施纠正刑事、治安案件立案统计不实问题,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治安、刑事案件立案不实甚至“倒挂”(即治安案件立破案数小于刑事案件立破案数)现象却时有出现。20**年3月至20**年4月,我县共立刑事案件2732起,查破2066起,而治安案件仅受理1348起,查处1148起,刑事案件较治安案件立、破数分别多出1384起和918起,出现了严重的倒挂,这些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有何危害?如何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结合调查实际,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治安、刑事案件立案统计不实出现数字倒挂的原因 (一)主观方面:一是民警对治安案件的立案标准存在模糊认识导致部分案件漏立。工作中,有的基层民警对治安案件立案标准了解的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在治安案件的统计中存在误区:认为有案卷材料的才算是治安案件,而对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如打架斗殴、损坏财物等轻微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以及口头或书面调解的案件,则不作为治安案件统计,遗漏了相当一部分案件;有的为省事,对一些当场调解的治安案件,调解后,即让双方当事人走人,也造成部分案件流失;还有的是受“重刑事轻治安”思想的影响,本来对两类案件的

标准就存在模糊认识,为了在考核中加分,干脆就把部分案件上靠成刑事案件,人为地导致两类案件数字“倒挂”。二是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一些基层所队负责人对如实准确立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观念淡薄,错误认为基层办案只要当事人没有意见就行了,对立案统计工作漠不关心,上级抓一阵应付一阵,统计工作成了“三分统计,七分估计”。三是态度不端正,责任心不强。工作中,一些具体负责统计的民警,由于缺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不想或不愿深入摸排案件底数,准确掌握案件基本信息资料;再加上有的基层单位内勤、外勤缺乏信息沟通、衔接,导致有的统计民警坐在办公室里想当然或随意填写统计报表,以至案件统计数据失真,报表数字随意升降甚至弄虚作假。四是片面追求政绩,报喜不报忧。一些基层单位怕上报案件多了造成“案件高发”的印象,影响“评优”、“创先”,怕丢面子毁名誉,挨批评受处理,为保先进,人为的造成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甚至破了也不立,靠搞数字游戏追求工作成绩的虚假突出。 (二)客观方面:一是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复杂,工作量大,成本高,造成消极立案。一部分治安案件由矛盾纠纷引起,调查取证“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口舌,尽管如此,往往还难以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处理结果,易引发投诉上访,出力不讨好,极大挫伤了民警工作积极性。同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执法质量考评的要求,一起治安案件往往需要严格地填报多种文书表格才能形成规范的案卷,程序繁缛,立案越多,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摘要: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近几年来,我国在大力主张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仍一再发生,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这里通过结合一些近年来为人们所熟知的案例,从几个角度分析讨论,阐明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几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讯逼供;惟口供;律师辩护 这里所讨论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查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刑事冤假错案。 纵观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总能找到许多共同点,总结有主要如下几点: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占主导,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追求办案效率。虽然我们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忽略公正的理由。每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具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限期破案,片面追求破案率有悖客观规律,破案有奖,无可厚非,但限期破案,积案必罚的指令,则不应该出现,破案也需要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以致为了不受罚而随便结案,这样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托词或便利。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被判刑入狱甚至被处以死刑时,这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司法的权威还能存在多久?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影响着办案,司法实践中的

最新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 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作者:何然何家弘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802 古今中外,冤假错案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它们若隐若现,时明时暗,啃噬着社会公众的良心,煎熬着司法官员的灵魂。毫无疑问,它们对于那些当事人及其家人来说是飞天横祸,是灭顶之灾,但是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却也不无好的一面,因为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因此,那些冤魂才得以“名垂青史”,宛如刑事司法历史长廊两边的座座“祭碑”。近年来,随着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滕兴善等人的冤错案件披露报端,刑事错案⑴已然成为国人社会生活中一个沉重的时尚话题。公众在谈论,学者在思考。为何在当代中国还会接二连三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些错案是如何形成的?我国应该如何构建错案预防体系和错案救济机制?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成立了课题组,展开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⑵自2005年以来,我们通过举办论坛、⑶进行座谈、⑷召开研讨会、⑸进行间卷调查和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多层面和多路径的调查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介绍我们进行的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中与证据问题有关的部分研究成果,并与读者分享我们就这些问题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思考。 一、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⑹ (一)问卷调查的基本情况 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我们在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南省、河北省、山东省、四川省、湖南省、浙江省、江西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

省、广东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十九个地区发放了关于刑事错案的调查问卷2501份,收回有效问卷1 715份。调查对象主要为上述地区的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律师(法律)事务所、司法局等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有效问卷的调查对象中,男性1199人,女性467人,49人性别不详;汉族1659人,侗族1人,回族7人,满族6人,壮族1人,41人民族不详;高中文化以下的56人,大专学历的356人,本科学历的1094人,硕士学位的120人,博士学位的1人,88人学历不详;854人的第一学历为法律专业,669人的第一学历为非法律专业,194人的第一学历专业情况不详;195人的最高学历是法律专业,218人的最高学历为非法律专业,304人的最高学历专业情况不详。我们在调查问卷中设计了21个问题,内容包括:如何理解刑事错案;哪些情况可以构成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在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容易出现刑事错案;证据错误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如何看待错案追究制度;怎样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如何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等。下面,我们主要介绍错案原因和证据错误这两个问题的调查结果。 (二)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 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一个关于错案原因的多选题:“根据您的工作经验,您认为,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选项包括:A法律规定不明确;B 当事人的过错;C其他行政机关干涉;D迫于舆论的压力;E上级机关或领导干涉;P现有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C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H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I及时破案,有案必破等工作压力。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 李建明 一、引言 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错案) 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所有公诉刑事案件审前阶段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由此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都与检察活动相关:不是在检察环节[1]上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上发展,这意味着刑事错案预防的重点环节在检察机关,检察环节预防错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着眼于此,本文探讨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主要以检察环节为中心。 刑事错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实质错案,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二是形式错案,即以法律名义宣告的错案,是法律意义上的错案。形式错案与实质错案大多相一致,但也常有二者发生分离的现象。我们探讨检察环节错案原因,主要是研究形成实质错案的原因,但也不能不关注形成形式错案的原因,因为我们既要防止那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错案,也要防止实质上没错而只是形式上被宣告为错案从而最终实质上放纵了犯罪的错案。笔者认为,探究错案原因,不仅要注意那些直接导致错案或错案未能及时纠正的具体原因,而且

更为重要的是要认识那些深层次的错案原因;不仅要探讨错案的个别原因,还要探讨错案现象的系统原因。系统地研究、认识深层原因,才有可能构建治标又治本的错案预防机制。 各个错案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但就实质错案来说,较为普遍的深层原因可以概括为四个层面:第一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群体利益绝对优位的观念弱化了检察环节对刑事错案的警惕和预防。第二类是诉讼机制方面的原因。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制约了诉讼过程本身防止错案发生发展的功能。第三类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或者说司法管理机制方面的非科学性。不科学的工作机制使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已发生的错案难以发现和纠正。第四类是刑事司法机关外部关系方面的原因。外部关系构成了执法的外部环境,它们能够对检察环节的诉讼决策形成制约,甚至直接予以否定评价,从而形成错案。所有这些被称为原因的因素,有些实为导致错案的原因,有些属于未能有效发现错案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消解或转化这些原因,正是我们错案预防对策的任务所在。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刑事司法过程中错案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便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它使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了深刻的文化基础和内在动因。 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理解,学者并无统一认识但也有形成共识的部分。即都认为法律文化中包含着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观念文化。换言之,法律文化既包含了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也包含了人们对法律制

浅析我国刑事冤案的申诉机制

浅析我国刑事冤案的申诉机制 近几年,随着司法改革的步伐加快,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程序公正得到全面贯彻,特别是对冤假错案的大力纠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然而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很少能通过正常申诉得以纠正。本文通过分析冤案申诉机制纠正冤案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以待更多冤案的平反不是源于“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这些偶然因素。 标签:冤假错案;申诉机制;刑法 一、冤案申诉纠正难的原因 (一)冤案申诉机制不合理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申诉再审作了詳细规定,冤案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申诉,但目前错案发现的主导权掌握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实践中检法两家十分被动,导致错案发现不及时或者对错案视而不见的现象大量存在。“两高”主要负责司法指导性工作,即使收到关于刑事错案的申诉材料,也会将其移交给地方司法机关审查。因此,在现行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中,刑事冤案的发现机构主要是地方司法机关。而许多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是省级以下法院,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往往回到原来作出判决的法院。由原审法院审查自己负责的案件,本身就与回避原则有悖,容易引起申诉人的不信任,导致申诉滥的现象,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法院审查案件的精力,使漏查错查出现的可能性加大,不利于冤案的纠正。 (二)错案申诉再审以“自我纠错”为主 我国的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实际是以“自我纠错”为主的,即一般都是由当年办案的司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去决定再审和改判。而地方司法机关自我纠错的弊病却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一些冤案是由公检法通力合作或者政法委协调的结果,即使那些司法机关的领导没有参与错案的制造,但是考虑到部门利益或同事关系,往往也会采取推诿或回避的态度,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是不损害自己或部门的利益,不损害绩效考核和业绩。由此可见,司法机关自我纠错的制度设计不符合人的行为规律,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常识。 (三)冤案在认定上的困难 我国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为“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是认定和纠正错判的基本路径,启动再审的条件与认定错判的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启动再审的标准。我国的再审启动标准看起来清晰明确,实践中规定不够明确,所以一些司法人员在审查申诉案件时把握的标准比较高,甚至按照刑事诉讼中认定有罪的标准,要求证明申诉人无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冤案一定要有“铁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 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搜集提供的关于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哈,希望本文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哦!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申诉人:刘xx,男,现年57岁,西安市人,系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东马坊村村民,住本村北二街6号。电话: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姚xx,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 我次子刘俊毅被指控强奸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矛盾,在经三次开庭审理之后,秦都区法院本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但却以(20xx)咸秦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对其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我儿提出上诉后,咸阳市中院本应依法开庭审理后改判无罪,但却未开庭便以(20xx)咸刑终字第00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我实在不能接受,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与有关证据相悖。 原一审判决认定:20xx年10月初,刘俊毅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任某某(女, xxxx年11月17日出生),得知任某某上初中二年级,年龄小……,同年23日,刘俊毅将任某某带到咸阳市,并安排其在秦都区钓台镇李家庄村吉祥招待

所住下。当天中午、晚上,任某某之母程某丽为寻找任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和任某某手机与刘俊毅通电话打听任某某下落,并告知我次子说,任某某离家出走了,家里人很着急,任某某年龄小,不满14岁……,刘俊毅称未见任某某,随后仍将任某某隐匿在吉祥招待所,并在已明知任某某不满14岁的情况下,多次与任某某发生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报户介绍信,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和我的供述,程某丽等人证言。 原二审裁定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申诉人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其一,要查明任某某的真实年龄,要让其母程某丽拿出户口本一看便知。但从案发到一审判决时过9月,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办案人员都不这样做。在8月30日第三次开庭时,辩护人明确指出;户籍证明信系良田派出所出具,但出具报户介绍信和出生证复印件的却是大闵派出所;任宏劳报案时去的却是杜桥派出所,任某某家究竟是在哪个派出所辖区?请程某丽予以回答,程某丽不予回答,可见其中存在问题。对此,法庭应当问清而予以回避。 其二,通过网上刘俊毅认识了任某某,并通过网聊得知其15岁,在西兰刑警的第一次(20xx年10月30日凌晨)审问时,刘俊毅便告知,任某某在QQ上给我说他14么15岁,在渭南上初二。但在当天上午的审问中,他们又逼其承认通

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纠正了多起重大冤假错案。这一系列刑事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司法公正在人们心中打上了大大的问号。刑事错案长期以来都是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难以避免的难题,能有效适当控制刑事冤假错案会成为直接影响司法机制有序运行的关键因素。刑事错案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危害,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不容置疑的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中,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解读原因及提出预防对策。 标签:刑事错案;成因;预防对策 由于刑事错案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十分繁杂,且其出发点有可能不同,导致最终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同。所以在我国,刑事错案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文将针对刑事错案的成因和预防对策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刑事错案的主要成因 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小觑的,通过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刑事错案的分析,可以找到以下几点共性,追根溯源,主要还是制度、立法以及司法环境三方面。 (一)司法体制存在缺陷 伴随着案件真相的浮出水面,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也暴露在公众面前,如: 1.部分司法人员素质较低:观念落后,能力不足 刑事诉讼就很难避免不受司法工作人员观念与认知的影响。诚然我国刑事立法中有无罪推定,但历史经验证明,执法者观念中还是有被告人就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看法,很容易把被立案侦查的人视为罪犯。这种观念扎根在有些司法人员的思维中,使他们更重视有罪推定的应用,在这种思想的耳濡目染下,司法实践间接地被干预,进而导致错案的产生。有数据显示,我国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其中从正统法学专业毕业的人员仅占很少的比例,而未从法学专业毕业,工作后能再接受系统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也是非常之少。把案件交给这些可以说不是很专业的人来办理,其风险不言而喻。 2.司法决策行政化 司法决策行政化,主要是指审判和检察过程的行政化,即法院和检察院内部案件处理决定的作出受到了行政体制运作模式的干扰。就检察院而言,在日常工作中存在着上级对下级工作进行指导把关的工作机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决策难题向主诉检察官请示,一律实行领导决策制,由行政级别更高的那位

刑事侦查措施的行政诉讼救济—拷问98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刑事侦查措施的行政诉讼救济—拷问98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刑事侦查措施的行政诉讼救济—拷问98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 项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由于在刑事侦查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大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事件的屡禁不止,如何对刑事侦查措施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并对由此导致的侵权进行救济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焦点和热点。在这些研究成果当中,主张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的观点成为了重要的一极。毕竟司法审查从理论上来看是最严厉也是最中立的一种审查方式,通过司法进行救济实现正义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特别是,由于执行刑事侦查措施的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从权力性质考虑,侦查权也是行政权的行使方式,法学家主张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即当被执行刑事侦查措施的当事人对该措施不服可以以采取措施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但当我们用这个理论的图景来关照中国现实法制生活时,却遇到一个明确的阻碍:最高人民法院在98条解释中用明确规定的方式把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很明显这一规定是以这样的理论假定为前提的:违法刑事诉讼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有区别的而且在司法上这两者之间也是可以作到区分的。那我们不仅要问这样的问题:违法刑事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否有区别?有何区别?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和行政法学研究的人为分离,使得这一边缘性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研究。本文拟从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对这一条文及其背后的理论预设进行拷问。我们相信不管人们是否赞成把对刑事侦查措施不服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轨道,这样的研究都是有意义的。因为作为一项求知性探索,或许会给我们带来“别开洞天”的收获。 一、是否“合法”:制定法框架下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使得人们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进行“合不合法”的拷问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立法法对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毫无疑问对比司法解释更高阶位的法律的必须合更高阶位法的要求使得人们有理由以此来拷问司法解释。随着宪法在司法中适用和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呼声以及有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从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考察下一位阶的法律就有了更正当的学理依据。笔者曾经听到一个同学就是用这样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所要拷问的条文进行了诘问。

毕业论文: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1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中文题目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 学校名称: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法学专业 入学时间: 2010年9月

论文提纲 一、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 (一)直接危害 (二)间接危害 二、造成刑事冤案的原因分析 (一)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罪魁祸首 (二)执法主体的观念和素质问题是刑事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三)民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刑事冤案的重要原因 (四)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造成刑事冤案的客观原因 1、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2、我国一直不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 三、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几点对策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加大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力度(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治意识 (三)开展教育培训,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四)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 1、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2、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3、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新闻媒体陆续曝光了好几起影响较大的刑事冤案,如云南民警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河南农民胥敬祥“抢劫”案等等。这些刑事冤案的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而恶劣的影响。尤其是去年的赵作海案,再一次把公众和法学界的专家们对于刑事冤案的讨论引向深入。刑事冤案频繁发生的原因何在?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各界观点不一。本文试图从以赵作海案为主的典型性冤案出发,对刑事冤案所产生的危害及其频繁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富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希望能够有效地预防、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赵作海案;刑事冤案;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了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孙万刚案等刑事冤案,它们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刑事冤案对于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都是难以回避的,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严重的是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赖。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错误的审判,有胜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确是水源。”12010年,几乎是佘祥林案件翻版的河南赵作海案又一次引起了司法界的轩然大波,并且不难发现这些冤案都是因真凶落网或者“遇害人”神奇“复活”才最终大白于天下。那么,这些刑事冤案频繁出现的原因到底是什么?难道司法领域的正义只能依靠“死人复活”来实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以有效地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为此,本文主要通过研究赵作海冤案,同时结合与其相类似的一些重大的刑事冤案,深入分析了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及其根源,并且探讨了一些相应的解决对策,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 1.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上海商务印刷馆.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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