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

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
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

2017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

法律渊源;概念;类型

法律渊源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法学基本范畴,对于这一问题,法学界长期未予重视。本文拟对此谈点个人的看法,以就教于方家。一、法律渊源语义多样性与置换尝试在法律科学中,恐怕再没有一个法律概念象法律渊源一样易生歧义和模糊的了。因此,尽管法学界均无疑义地将法律渊源作为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之一,但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范畴的着作却将它

排除在外,从体系化的角度讲,这多少是件遗憾的事情。

从语源上看,法律渊源(sourceoflaw)演化于罗马法的fontesjuris,原意是指“法的源泉”。但是,什么是法的源泉呢?罗马法时代及后世的法学家又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律渊源的研究较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研究要多,因而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观点亦多种多样。英国早期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霍兰德(ThomasErskingHolland)认为法律渊源一词有四层涵义:(1)它是指我们获悉法律知识的来源;(2)它是指赋予法律强制力的最终权威,

即国家;(3)它是指那些使已取得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得以自发产生的原因,即习惯、宗教和科学论述;( 4)它是指一些国家机关,通过这些机构,国家可以认可以前无权威的规则具有法律

效力,或者国家自身创制新的法律,即判例法、衡平法、制定法。1随后,J·W萨尔蒙(JohnWilliamSalmon)发挥了霍兰德观点,他明确指出:法律渊源一词有几种不同的涵义。首先,应区分法律的正式渊源和材料渊源。前者是指法律规则从中取得强制力和效力的渊源,即国家的意志和权力;后者是指法律从中取得材料而不是效力的渊源。其次,法律的正式渊源只有一个,而其材料渊源却有很多,又可以分为法定渊源和历史渊源。法定渊源是指那些法律自身所认可的渊源。历史渊源是指那些事实上存在但缺乏法律认可的渊源。2美国法学家J·C·格雷(JohnChipmanG ray)以英美判例法为其立论的基础,认为法律是法院在其判决中权威地确立的规则,法律渊源即是法官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习惯地依靠的某些法律和非法律的资料,它包括立法机关的法规、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包括公共政策的箴规)。3对此观点,综合法理学的创始人,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亦基本赞同。4原籍奥地利的美国法学家H·凯尔森(HamsK elsen)认为:法律渊源不仅用来指习惯和立法(广义)这两种创造法律的方法,而且也用来说明法律效

力的理由,尤其是最终理由;因而基础规范是法律的渊源,任何“高级”法律规范就是“低级”法律规范的渊源,法律的渊源始终是法律本身。在他看来,道德规范、政治原则、法律学说、法学专家的看法不属于法律渊源。5另有一些法学家则把法律文件和文献资料的贮藏处认定为法律渊源,如法令全书、司法判例集、判例法摘要、条约集、百科全书和法律期刊。6或者,将法律渊源等同于某些法律体系,这些体系被当作是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传统贮藏所,如普通法、衡平法、商法和学院法。7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渊源词义的分歧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突出,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法

律渊源乃指法律的效力渊源,因此,制定法、习惯法和条约,就往往被宣布为法律唯一的渊源。8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解,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渊源即指法律的效力渊源。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渊源有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之分,前者是指法的来源、发源、源泉、根源等而言,亦即法的内容导源、派生于何处、发生原因为何,也就是说法律内容的最终决定力量,通常即指法的经济根源;后者是指法律规范

的创制方式或外部表现形式,如法律、法规、习惯、判例、命令、章程等。10由上可见,

法律渊源一词的确颇费解释。客观地说,名家所言均有其道理和根据,只是合理性程度不同而已。

所以,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 在其撰写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将法律渊源归纳为五种涵义:首先是指法的历史渊源,即引起特定法律原则和规则产生的过去的行为和事件;第

二是指影响了法律、促进过立法和推动过法律改革的理论原则和哲学原则;第三是指法律的形式渊源;第四是指法律的文件渊源,即含有对法律规则权威性解释的文件,人们可以在其中找到对法律的权威性解释;第五是指法律的文献渊源,即法律文献和内容为有关各种问题的法律资料的书籍,这里法律并没有被权威性地解释。11如果加上经济根源,则法律渊源有六种涵义。

好在这许多年来,学者们虽对法律渊源一词尽情地依自己的“意识流”作解释,但并未发生十分激烈的“论战”。然而,这种现象恐怕并不是一种好现象。正如H·凯尔森指出的那样,法律渊源一词的模糊不明似乎使这一用语近乎无甚用处,人们应当采用一个明确并直接地说明人们心里所想的现象的说法以代替这一会使人误解的比喻语。12为避免法律渊源的多义性带来的不便,美国法学家R·宠德将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作了区分。他认为法律渊源即法律所来自的渊源,包括惯例、宗教、判案、法学家的科学讨论、民社所有之道德观感以及立法等六个方面;而法律形式则是指法律规则所由宣示之体裁(modes),包括立法、司法判决和法学经典。13较R·庞德更为突出的做法,是将法律形式直接替换法律渊源。他们对法律渊源一词的诘难主要为:一是法律渊源一词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解释或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容易产生混乱;二是法律渊源一词较多地是在法的效力渊源上使用,实质即是法律形式,再使用渊源一词,意义相差甚远,易生误解。14至此,我们油然而生了一种不安和躁动:如此多义的法律概念是否与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相违背?当对方说法律渊源时,是否能准确

地把握其意蕴而不致误解?我们到底应在怎样的“宽度”和“深度”上使用法律渊源一词呢?二、法律渊源语义的选定法律渊源词义的非单一性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地选定其涵义,而大可不必对之舍弃不用。因为这一法律概念的第二次勃兴是比较法学发展的结果,而起初罗马法学家只是在对比市民法和万民法效力来源的时候使用法律

渊源一词的。近代以来的法学家频繁使用和研究法律渊源的情况表明,法律渊源是一个有很大生存价值的概念,从理论上说,它兼有一定深度的学理性和法律适用技术性。例如,在埃德加·博登海默看来,法律渊源乃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装置、技术”方面的问题,因而将它与法律的技术共组成一编。15在笔者看来,法律渊源即法律的源泉,也就是法律的来源,亦即法律从什么而来、从哪里而来。如果这样的理解不是错误的话,那么,将有助于对法律渊源语义的选定。不论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关于法律的定义是多么的不同,是从什么角度来思考法律,但有一点是共同认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法律的基本构成是法律规范。16因此,法律渊源即是法律规范的渊源、法律规范的源泉、法律规范的来源。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各国的法律状况,我们认为,法律渊源语义的选定应依据多数法学家所认同的意见,即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

同时应当明确,在现实生活中,一个行为规则之所以产生并上升为法律规范,具有法律上的

效力和权威性,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法律渊源作为一个法学术语,主要在以下四种语义上使用:1 .历史渊源。即指引起特定法律规范产生的过去的行为、事件和法律。换句话说,法律的历史渊源是指特定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出现过的行为、事件有什么联系,或从历史上某种法律中汲取了什么内容或受到什么样的影响。比如罗马法的历史渊源是十二铜表法,普通法的历史渊源是11至14世纪英国法官在巡回审判中形成的判例,英格兰国王和贵族之间的冲突产生了《大宪章》,现代民法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日尔曼法、寺院法和中世纪商法。2 .理论渊源。即指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的理论源泉。这些理论提出并论证了某种社会行为或法律原则的合理性,并得到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普遍认同,成为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的理论基础。因此,许多平等原则的渊源是自然正义的学说,19世纪许多的改革性立法的渊源是功利主义理论、功利哲学,社会主义法的理论渊源是马克思

主义关于法的理论。3 .本质渊源。即从本质上说法律来源于什么。

关于法律的本质渊源,各种观点纷呈,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国家主义。它的核心是国家主权,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国家权力,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该理论在中国及西欧各国的早期都有萌芽,但上升为完整的理论是在19世纪中期。17从法理学史的角度看,它是对自然法学说的反动,它打破了自然法学派对自然理性的崇拜,认为法律的本质不在于自然性。分析法学派的创始者奥斯汀(JohnA ustin)虽认为判例法是真正意义上的实在法,但他

认为法的源泉只有到主权者的命令中去追寻,“恶法亦法”,属典型的国家主义法源理论者。第二,非国家主义。该理论认为法律最终并非来自国家权力。如自然法学派认为一切实在法最终都来自自然理性,这种自然理性有的认为是永恒的正义观念,有的认为是天赋人权,

有的认为是人类的公意;社会法学派则认为制定法的效力受到社会运行中的客观法的制约;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最终来自民族精神或历史传统。第三,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的本质渊源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诚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或立法机关“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它的极端任性”。18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的本质渊源的理论解决了国家主义与非国家主义各执一端的争议,即认为法律植根于

社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律的最终源泉,也认为法律在形式上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即国家权力是法律的直接源泉,从而使人类关于法律本质渊源的思维方式进一步符合事物本身的逻辑。4 .形式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形式来源,它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规范的创立方式,即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在什么范围内以什么方式创制法律规范;二是法律规范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抑或是其它什么形式。我国法学界更主要、更普遍地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一词。在这种意义上,法律形式与法律渊源有着相当程度的共性。但是,我们毕竟不能用法律形式来替换法律渊源,一则是因为二者的内涵、外延均不相同,19二则是二者的着眼点不同。法律渊源着眼的是法律的来源,在此意义上,凡是能够成为一国现行法律或法律根据的现象,都可以称为法律渊源。例如,立法是产生法律的途径,当然属法律渊源,在一些国家,判例、宗教、道德、法理、学者之见也可作为法律的根据,亦即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的着眼点则在于说明国家制定或认可法律采取何种具体的外部形态,是判例法还是制定法,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是习惯法还是创制法,等等。20因此,笔者主张还是保留法律渊源的概念为妥。并且,我国法学界主要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一词的做法不应轻易否定。诚然,每一法律规范都有其历史渊源和理论渊源,但只有在它成为公认的形式渊源以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具有实在法的意义。三、法律渊源的类型划分在法律渊源的多种语义之外来讨论法律渊源的类型,法学界所做的工作似不太多。讨论这一问题,往往容易与法律渊源的构成相混杂,即法律渊源的类型和法律渊源的构成有相当程度的重合性。同时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它还与法律渊源的语义密切相关。一些学者依据法律渊源是否直接有法律效力,将法律渊源分为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所谓直接渊源,是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按一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成文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所谓间接渊源,是指虽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和保障的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如习惯、判例、法理等,它们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国家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21从实质上说,这种划分是依据法律的创制方式不同而作出的。这对于了解它们之间的效力等级和相互关系是大有好处的。把法律渊源分成两大类,即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最早可追溯至R·庞德的《司法判决的理论》中,但明确提出这种划分的则是E·博登海默。

正式渊源是指清楚地、逐字逐句地、系统地体现在一个有权威性的法律文献中的渊源,其主要例子是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行政规则、条例、自治或准自治团体和组织的特许证和规章、条约和其它一些协定,以及司法判例。非正式渊源则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因

素,它们没有在正式的法律文献中得到一种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晰的表述和体现,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和事物本性的研究、个别衡平、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和习惯法。22这种分类是基于他对法律渊源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我国的许多学者来说,的确有点费解。当我们仅在法律的形式渊源的层面论及法律渊源时,E·博登海默关于法律渊源的确定似乎有些泛化了,而所谓的非正式渊源,实质上仅是影响创造法律机关的因素,它们本身并无任何拘束力。笔者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几千年成文法传统的国家里,确定法律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的分类是十分必要的。但必须指出的是,E·博登海默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及分类的确定,主要是以美国法为考察对象的,如果从世界范围的角度看,不论采用法律渊源的何种意义,其外延似有过于宽乏之感。如何界定法律非正式渊源呢?在笔者看来,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上的非认可性。即它们并未被法官用来直接作为有约束力的规范,也就是说,尚未上升为国家意志,没有得到国家的认可,从而缺乏与法律正式渊源的同等效力,始终不属于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确定、研究法律非正式渊源的前提条件,也是划分法律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的依据。第二,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法律非正式渊源作为一类社会规范,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或者反映了社会的共同需求,或者蕴含了一定的法律价值内涵,或者为社会法律秩序的

建立提供了符合社会利益的模式。换言之,即法律非正式渊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引导人们行为符合法律意愿的作用。更为主要的是,在某种极少和极端的情况下,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可以帮助执法者正确地适用法律的正式渊源。可以说,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是法律正式渊源面临困境时的唯一指路明灯。另外,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的某些规范在时机成熟时,还可以得到国家的认可,从而成为某一类法律的正式渊源。法律非正式渊源的这一属性,既是它最本质的方面,同时也对确定法律非正式渊源的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三,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作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表明,自人类社会形成之初起便与规范结下了不解之缘,没有规范,人类社会便不可能是文明、有序的社会。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凡集群生活高等动物,都有其规范使这个集群能够存在下去。在生物学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规范体现了行为的正当性、正常性和社会合理性,体现了经济基础、政治制度等的客观需要。法律规范是十分典型的社会规范。法律非正式渊源既要成为法律渊源的另一种形态,故须具有社会规范这一共性。很显然,只有覆盖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的全部或部分,能对一定的社会关系有具体的、正确的、确定的反映并调整这种关系,才能成为社会规范,才能成为法律非正式渊源的可能。

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在人类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学者、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独是判例法国家,即使在完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律非正式渊源的地位和作用亦是十分突出的。在笔者看来,法律的非正式渊源至少有着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 .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的导向功能正如法律的非正式渊源鼻祖E·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当一种正式的、有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对一个法律问题能够提供一个明确的回答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需要也不应当去求助于非正式渊源了。23但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使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对各种问题、条件的处理包罗无遗,总会出现法律规范没有明文规定或相应规定的情况。对于这种法律漏洞,不进行弥补很显然是不现实和有害的。但是,执法者如何弥补、依据什么来进行弥补的问题,却是相当重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确被赋予造法的职能,然而,其所造规范的来源是什么呢?是否完全任由他随心所欲?问题恐怕绝非如此。他们可造法律规范的来源或基础应当是法律非正式渊源。在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等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家里,法官造法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但法官面对成文的措词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或者一个规范可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以致适用于眼前的案件有困惑的境况时,如何对现行法律作出正确解释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其可资依据应当主要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说“主要”而非“绝对”,是因为除法律的非

正式渊源外,还与社会环境、法官的法律意识等密切相关。2 .

自由裁量的参照系功能自由裁量是执法者在处理个案时依法对事实作出推断和处理。自由裁量是执法者操作法律的过程,是法律的孪生姐妹。自由裁量包括法官自由裁量和行政自由裁量。随着人类法律文明的进步,法官自由裁量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的自由裁量到绝对的

严格规则,最后发展到相对的自由裁量的演进过程。24而行政自由裁量问题直到近代以来才引起重视,现在的发展趋势是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的限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说,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比较而言,由于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巨大差异,大陆法系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较小,英美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25因此,自由裁量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法官自由裁量还是行政自由裁量,在现代社会中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均须有客观上的依据,受一定原则的约束,这些原则和依据共同构成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参照系。这个参照系非法律的非正式渊源莫属。3 .新法律规范的孕育功能如前所述,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的某些规范在条件成熟时,可以上升为法律的正式渊源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这种法律规范早就在非正式渊源中孕育、成长着。

但是,必须指出,法律非正式渊源的最大特征在于其非法定性、模糊性和抽象性,对于法律的正式渊源起补充作用方面,只是一种主要的因素而不是唯一的因素。就我国情况而言,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应当引起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这里有必要谈谈我国的正式渊源问题。在我国法学界,通行的观点是将制定法作为法律的正式渊源,不承认司法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从中国的法律文化考察,司法判例的确不能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只能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而存在。而所谓的制定法,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定级别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委规章、一定级别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等,参加的国际条约也具有正式渊源的地位。令人费解的是,随着我国“地改市”的广泛实行,省会城市与非省会的设区的市,级别一般是相同的,然而,省会城市的人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法,非省会城市的人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不是法,基于地方人大是该区域人民的代议机关之法理,这种区分显然是不科学的。但是,如果都确认为法,则未免太宽泛。另外,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因此,行政规章毫无疑义地较多地(有时甚至是主要地)体现行政首长的意志,认其为法,事实上为“人治”披上了“法治”的外衣。故尔,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下,只宜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认定为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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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讲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总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通58—61。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法总则) 3 应是合法行为 民通57: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国民法典》:“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 实例:甲14岁,中学三年级学生,是在校“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模范标兵”。一日,甲邻居之老母乙病危,恰其邻居夫妻外出旅游。甲马上抓住这个作雷锋的机会,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甲先垫付的士费、挂号费和部分住院费。后甲向邻居主张给付其垫付的费用。 1 邻居抗辩:甲仅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邻居的抗辩是否成立?

2 如果邻居不但支付了所有费用给甲,且为表彰其善举,将一部笔记本赠与给甲。后甲将笔记本卖给某大学法学院21岁之丙,并交付电脑。而丙迟迟不付款。故甲请求丙返还笔记本。丙抗辩: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笔记本所有权;并且其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赠与 其签订的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1 一般成立要件:一切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2)标的:行为的内容;(3)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如抛弃;两个意思表示,如合同。 2 特别成立要件:某些民事行为除要具备上述一般要件外,还要符合其他特殊事实要素。(1)要式行为:须采书面形式才成立者,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等 (2)要物行为(实践性行为):须交付标的物才成立者,比如保管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符合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又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则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1 一般生效要件: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 引言 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 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争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

10岁、14岁、16岁、18岁的法律意义

10岁、14岁、16岁、18岁的法律意义(1)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具体来说,除非患有精神病(或者痴呆症),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无需其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代理其进行活动。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均为合法有效,由于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其从事的犯罪活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国家的刑事制裁。 (2)公民年满16周岁即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第一,民事活动方面,年满16周岁就可以参加社会工作(16周岁以下国家禁止招聘),如果年满16周岁的公民已经参加工作,并且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在民法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成年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其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二,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年满16周岁的公民应当对其所从事的任何刑事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公民年满14周岁,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但在刑事法律方面具有标志性意义,即如果其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对应的是,年满14周岁以下的公民,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无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4)公民年满10周岁,在民事活动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通常来说,在法律上通过其从事民事活动金额的大小,与其生活的关联程度等方面,来判断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有效。 (5)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因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新刑诉法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诉法第48条规定有8种。关于证据种类应该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一、物证 物证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物理、化学、生物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二、书证 1、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其记载的思想和反映的内容能够为办案人员认识,至于以什么方式来记载在所不问。 2、物证和书证的区别 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与案件待证事项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如果一个物质载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如果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这是用物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这时该书信又是物证。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1、主要理解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这方面的内容在诉讼参与人一节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请参阅第二章第二节三的相关内容。 2、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受害情况;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1、供述;2、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两个方面内容。识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正确理解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但是,即使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辩解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排除。“因为捶憷和诱骗之下仍然为自己辩解,可见其客观真实性较强”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上述三种言词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一定的主体陈述;2、各自的内容范围;3、都要向公安司法人员陈述。法律||教育网如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电话录音,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员的陈述。

法律 -法律的基本概念

第一节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或法律的定义: 法的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 “法律”,通常那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以上使用。 广义的“法律”通“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指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持有的属性。 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造法的两种形式。 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3、法是制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法的内在、基本的物质精神因素的总和,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决定力量。

要点: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一)法律的价值 首先:法具有服务性价值,它确认和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确立规则,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其次:法本身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价值、相对稳定相的价值、是国家权力运用公开化的价值等。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法律才有价值可言。 (二)法律的理念 法律的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精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取向上的意识形态,它基于某种基本的法律制度而产生。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三、法律的形式和体系 (一)法律的形式 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

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

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 [案例一] 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黄芙蓉在仙桃市城区一个体商店打电话,打过之后便付给店主一元钱,要求其找五角钱,店主坚持应收一元钱,双方因此争吵起来。家住附近的妇女刘某上前劝解,但黄芙蓉仍大吵不休,刘某便说“你这个姑娘怎么这么狠”,说罢转身欲离开。黄芙蓉迁怒于劝架的刘某,不顾在场群众的拦阻,赶上前去朝刘的背后打了几拳,刘某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拳击打诱发高血压性脑动脉硬化而死亡。 湖北省汉江中院近日对因五角钱引起的命案作出终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黄芙蓉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 王某、徐某均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并被派驻到某综合市场工作。2002年10月11日23时许,刘某等5人酒后在该市场附近与徐某发生口角,并进入市场继续与徐某争执。王某(时任保安队队长)赶来后双方互殴,王某持铝合金空心棍击打刘某数下,致使刘某心肌病发作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外伤为轻微伤,但是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徐某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出现分歧,有的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为是意外事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并引起了争议。2003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题为“对出现介入因素的伤害案件如何处理”案例点评,笔者认为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并阐述了理由。 [案例三] 2003年1月15日,福建省龙岩市白沙镇一民工李良金与另一民工刘欣因“六合彩”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掌打了受害人刘欣一巴掌,刘欣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一巴掌未导致刘某的伤害,也不构成轻微伤,但诱发了刘某心脏病发,导致了死亡。该案未提起公诉,按民事赔偿进行处理。 [评析]

证据法学单选题

1:33.不属于诉讼证据基本特征的是(B) 1.客观性 2.科学性 3.关联性 4.合法性 2:38.物证的根本特征是(B) 1.以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 2.以属性、特征或者存在状况等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 3.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4.不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 3:21.英美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是针对(C ) 1.物证 2.物证和书面证据材料 3.书面证据材料 4.证人证言 4:89.一份附有签名的信件作为某一案件的证据,如果以信件的字迹证明案件事实时,该信件是(B) 1.书证 2.物证 3.鉴定结论 4.笔录 5:48.非法证据(B) 1.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调查收集的证据 2.是指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律师违反法定正当程序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 3.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或收集的证据 4.包括司法机关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调查收集的证据 6:65.我国的诉讼法制实行的证明制度是( D) 1.神示证据制度 2.法定证据制度 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4.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7:29.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D) 1.证据法为法院裁判提供正当的根据 2.证据法受宪法指导并将其有关诉讼证明的规范具体化 3.证据法是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4.证据法与实体法之间不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8:57.被害人是(B)

1.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法人 2.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3.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4.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9:4.证据的客观性是指(D )。 1.证据事实是伴随案件发展过程遗留下来的,不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2.证据事实是伴随案件发展过程遗留下来的,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3.证据事实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4.证据事实是伴随案件发展过程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10:30.法律事先对证据的形式、范围和证明力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只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机械判断的证据制度是(B) 1.神示证据制度 2.法定证据制度 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4.实事求是证据制度 11:7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下列哪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不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A )。 1.立案 2.侦查终结移送起诉 3.提起公诉 4.有罪判决 12:81.证据能力是(A ) 1.某种形式的事实材料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证据方法的资格 2.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 3.证据资料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影响力 4.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方法 13:22.在我国,出庭作证是证人的( A) 1.法定义务 2.权利 3.自由 4.义务 14:52.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的相同之处在于(D ) 1.都是主要证据 2.都是直接证据 3.都是原始证据 4.都是言词证据 15:93.下列有关意见证据规则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B)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可变更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

法律效力的含义及范围

法律效力的含义及范围 【为您推荐】旺苍县律师彭山县律师江宁区律师织金县律师诸城市律师崇州市律师西乡塘区律师简阳市律师 法律一词我们对此都不陌生,法律效力也是人们经常说的,常常说某某事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意思呢?法律效力通俗的来说就是法律约束力,接下来就让律伴来给大家介绍下法律效力的含义。 一、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如某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法律生效的范围 (1)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时间和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律生效时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2)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 (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部分公民。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另一种是对其在中国领域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效力原则 1、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也不适用。

2017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

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 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 2017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 法律渊源;概念;类型 法律渊源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法学基本范畴,对于这一问题,法学界长期未予重视。本文拟对此谈点个人的看法,以就教于方家。一、法律渊源语义多样性与置换尝试在法律科学中,恐怕再没有一个法律概念象法律渊源一样易生歧义和模糊的了。因此,尽管法学界均无疑义地将法律渊源作为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之一,但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范畴的著作却将它 排除在外,从体系化的角度讲,这多少是件遗憾的事情。 从语源上看,法律渊源(sourceoflaw)演化于罗马法的fontesjuris,原意是指“法的源泉”。但是,什么是法的源泉呢?罗马法时代及后世的法学家又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律渊源的研究较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研究要多,因而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观点亦多种多样。英国早期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霍兰德(ThomasErskingHolland)认为法律渊源一词有四层涵义:(1)它是指我们获悉法律知识的来源;(2)它是指赋予法律强制力的最终权威, 即国家;(3)它是指那些使已取得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得以自发产生的原因,即习惯、宗教和科学论述;( 4)它是指一些国家机关,通过这些机构,国家可以认可以前无权威的规则具有法律 效力,或者国家自身创制新的法律,即判例法、衡平法、制定法。1随后,J·W萨尔蒙(JohnWilliamSalmon)发挥了霍兰德观点,他明确指出:法律渊源一词有几种不同的涵义。首先,应区分法律的正式渊源和材料渊源。前者是指法律规则从中取得强制力和效力的渊源,即国家的意志和权力;后者是指法律从中取得材料而不是效力的渊源。其次,法律的正式渊源只有一个,而其材料渊源却有很多,又可以分为法定渊源和历史渊源。法定渊源是指那些法律自身所认可的渊源。历史渊源是指那些事实上存在但缺乏法律认可的渊源。2美国法学家J·C·格雷(JohnChipmanG ray)以英美判例法为其立论的基础,认为法律是法院在其判决中权威地确立的规则,法律渊源即是法官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习惯地依靠的某些法律和非法律的资料,它包括立法机关的法规、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包括公共政策的箴规)。3对此观点,综合法理学的创始人,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亦基本赞同。4原籍奥地利的美国法学家H·凯尔森(HamsK elsen)认为:法律渊源不仅用来指习惯和立法(广义)这两种创造法律的方法,而且也用来说明法律效 力的理由,尤其是最终理由;因而基础规范是法律的渊源,任何“高级”法律规范就是“低级”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意思表示要素,而且必须是要产生该意思表示内容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使得理论上不得不创设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上一位阶的概念——民事行为。据此,民事行为包括合法民事行为与不合法民事行为。合法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与某些事实行为;不合法行为又包括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任何有意识的活动,都是有一定目的的活动,都能引起一定的后果,但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取决于一方还是由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做的划分。单方行为是指仅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订立遗嘱、放弃债权、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的追认等,这些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就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双方行为是指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等。民法上,又把双方行为分为合致行为和对应行为。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是一致的,如合伙等;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不是一致的,而是相对应的,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具体目标是取得价金,买方的具体目标则是取得商品。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等。 二、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 这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而进行的划分。单务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而另一方仅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等。双务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摘要:在比较法上,对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价值存在争议。本文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讨论何以在当时的德国会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文章认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浪漫主义和精神科学对“理解”和“意义”的探求有关,而浪漫主义在法学领域推进的结果是历史法学派。最终创造法律行为的是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法学方法。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有某种必然性,这一根源在法学上,体现为罗马法学派与日耳曼学派的对立,但是更深刻的根源在于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 关键词:法律行为理性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罗马法学派日尔曼法学派理解与意义 人们对逻辑的渴慕,把法学变成了数学,这不仅是错误的认识,而且还会误解法律。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 -----耶林「1」 一、问题及其限定 一个比较法上的争议问题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2」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3」“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4」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5」 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在部分学者那里却遭到了猛烈的批判。这里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导论》第2卷为例。在这本书中,他们猛烈地批判了法律行为制度: 学者贡献的法律行为原理的作用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所有的交易只有一项因素是共同的,即“表示”(declaration)。但是,用法律行为来囊括所有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是与物权移转行为(real acts)(比如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双务(synallagmatic)合同、财产让与行为、影响家庭身份的行为、有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概括不了的(overstrained)。……学习德国法的外国学生可能首先就要问:这些不同层次的抽象化之间的差别是不是真的必要。如果不诉诸如此一个整全的特别概念,是不是就不能处理相关材料、叙述相关规则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开吗?……用比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为不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法律行为”是德国法上的一个人为概念。它虽然有阐释和体系化价值,但作为一个认知工具(a perceptual tool),它对于私法的社会秩序而言,并不是非常有用。「6」

法律定义及描述

法律定义及描述 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词源看,都喻意公平和正义,简述: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基础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现在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基本的法律: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法律体系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份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独立的法院、代议议会、责任内阁、军警系统、官僚系统、法律专业和公民社会本身。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里,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外交三种权力,其后的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对其进行了完善,主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而且三种权力必须要分立,而且相互制约。他们的原则是不应该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内的独裁理论相对。更近代,有马克斯·韦伯等人重塑有关在行政控制下的国家的模型。现代军事、政治与官僚的力量对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显现出了许多特别的问题,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鸩等作家所不可预见的。法律专业的

科学证据的概念

科学证据的概念 科学证据1并非法定证据2的一种,而是学理上对证据进行的一种分类。“分类是一种把握事物共性同时辨识事物特性的逻辑手段。分类不仅能使人的认识条理化,而且能实现处置上的目的性与有效性。正是出于这样的认识目的和行为目的,证据法对不同形态的证据在形式上进行分类。”3按照是否具有高科技含量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科学证据和经验证据。其中,不具有科技含量的证据称为经验证据;具有科技含量的证据称为科学证据。如此划分,目的在于更好地认识科学证据的特征和属性,更好地理解、把握和运用科学证据。由于视角不同,国内外学者关于科学证据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很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属性特征为视角。这种观点将科学证据视为一类具有科技含量的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属言词证据中的意见证据,并以此为出发点界定科学证据。如英国学者保罗·罗伯茨认为科学证据就是在案件中的科学或技术问题超出了律师、法官和陪审团的知识和专业 1关于科学证据的称谓存在一定的分歧。陈学权等人将此类证据称为“科技证据”,认为科学证据中的科学不仅指“科学”,而且包括“技术”,用“科技证据”更加符合汉语习惯;张斌等使用“科学证据”指称该类证据,认为从词源上讲“科学证据”更加符合英文“scientific evidence”的汉译并且从理论上讲“科学证据”也具备科学哲学上的依据。出于法律语言的统一性、规范性要求,本文在论述中一律采用“科学证据”的称谓。参见陈学权.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张斌. 论科学证据的概念[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8(6):48-52,陈永佳.关于科学证据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2):36 2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分类基本一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七种类型,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证据的分类基本一致,与刑事诉讼的差异主要是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关于我国现行法律证据的分类,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参见裴苍玲. 论证据的种类[J]. 法学研究, 2003,25(5):45-50,龙宗智. 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J]. 法学研究, 2005, 27(5):86-95,裴苍玲. 再论证据的种类[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9, 11(11):49-59 3龙宗智. 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J]. 法学研究,2005, 27(5):86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 ——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 阅读次数:1645 杨代雄 关键词: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法律行为基础欠缺/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德国民法/我国民法典 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由厄尔特曼创立,经过学说的发展被德国的判例广泛应用,并于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显失公平制度、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区别,并且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引进此种制度。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将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于总则编,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编。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说判例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目前已经通过《债法现代化法》被纳入《德国民法典》,而且已对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我国当前正致力于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但民法学界迄今却尚未给予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足够的关注。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究,期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助益。 一、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 (一)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缘起与发展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在德国可谓源远流长。1850年,潘得克吞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伯恩哈德o温德夏在《罗马法中的前提理论》(Die Lehre des r?mischen Rechts von der Voraussetzung)一书中曾经把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观念视为法律行为的前提或者说默示条件,其欠缺或丧失将导致法律行为失效。[1](P261)但尚未对此形成清晰明确的概念,尤其是尚未把法律行为的前提与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区分开来。[2](P70-71)因此,温德夏的前提理论只能算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萌芽。真正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奠基的是保罗o厄尔特曼(Oertmann)。1921年,厄尔特曼在《行为基础(Gesch?ftsgrundlage)》一书中明确提出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他认为,在一项法律行为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其效果意思(Gesch?ftswille)建立在某种观念的基础之上,此种观念对于相对人来说不但是可认知的(erkennbar),而且(事实上)相对人已经知悉同时并未提出异议,那么,此种观

法律的意义

法律的意义 法律的目的是和平,而达到和平的手段则为斗争 世界上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经过斗争而后得到的 法律需要国家维持,任何时代毕竟有人想用不法手段侵害法律。此时,国家若袖手旁观,不与之斗争,则法律的尊严扫地,人民将轻蔑法律,视其为一纸具文 世上本无成文之具法,其文成焉,必有其所欲辨明之,必有其所欲捍卫之,必有其所威权震慑之,必由亟需法律确认、保护之社会关系鞭策之、捶打之、砺炼之,一波三折,改之又改,方成万世章典 明文法典之出现,即已证明社会之高度文明。纵然尚有无法无天为非作歹的角落存在,但复杂的社会关系已经让社会上普通个体难以全部掌握;纵然尚有专横跋扈之君主、然而任何一个希望自己国家长治久安的君主想必都不会恣意修法,法于至高无上之君主亦形成相当震慑。 法律之存在,在于明确、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公平、和谐有序。法律调整整个社会的关系,然而社会的话语权并不总是平等地被所有群体享有,当话语权也即立法上的优势与该群体原本社会地位不一致时,斗争抑或斗争的趋势当即发生。而各群体出于私利之目的口诛笔伐乃至兵戎相见最终总会平息于相互让步与妥协,也即法律。 总而言之,法律不是人民从容揖让,坐待苍天降落的。人民要取得法律,必须努力,必须斗争,必须流血。 一方要侵害法益,而同时他方又欲保护法益,法律斗争产生。权利自权利人观之,固然是他的利益,而由侵害人观之,亦必以侵害权利为他的利益,斗争之阵势难以避免。然而问题在于:我们究竟该为权利而坚决反抗敌人乎,抑或为避免斗争,不惜牺牲权利乎?和平与法律,何者为贵?

两国相争,绵延数年,横尸遍野,所得不过数里荒地,所失亦不过区区之领土。然而没有一个国家会坐视领土被侵占一尺一寸而无动于衷。因,今天甲国可夺取小小荒地,明天得寸进尺,夺取其他土地,后天他国看到软弱可欺亦跑来割肉。几天之内,国不复国。由此,国家因小小荒地不惜流血,乃是为生存而作战,为名誉而作战,牺牲如何,结果如何,一战之得失如何,本不是值得考虑的东西。唯竭尽全力,流血至最后一人,方为国之所愿。 被害人提起诉讼,往往不是因为实际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权利感情。不法行为施于己身,财产损害或不多,内心之屈辱必不少。讨要标的为其次,主张应有的权利才是根本。

国际商法概念及法律渊源

国际商法概念及法律渊源: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贸易以及商事贸易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渊源:国际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示范法以及各国有关贸易方面的的国内立法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法律渊源的区别:成文法是大陆法系主要渊源之一,判例法是普通法系主要渊源之一 各国公司法对发起人人数的规定:除个别国家(如美国有些皱的法律允许1人发起设立公司)外,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发起人必须在2人以上,如法国,日本为7人,德国为5人,英国为2人,中国为5人 什么是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是指股份公司发行的没有特别权力的股份;优先股是指对于股份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加优越或特殊权利的股份 各国公司法规定的现金应占公司资本比例:德国,法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应占公司资本的25%以上,意大利规定为30%,瑞士,卢森堡规定为20% 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何区别: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公司法规定的一定人数(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所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任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将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仅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什么承担公司债务: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公司债务。股份有限公司也一样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的章程是由谁制定的: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章程由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制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发起人制定 公司合并的方式有几种:新没合并和吸收合并 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 光船租赁属哪类租船合同,其含义是什么:光船租赁属定期租船合同,它是指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只是光船一条没有任何人员,给养,燃料,物料等的配备 对价在合同订立中起什么作用:是订立合同的依据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订约建议,如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司,招标广告;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要约邀请没有明确表明有订立合同的目的 《公约》规定合同未规定交货地点且涉及到运输卖方的的交货责任是:卖方应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 提单的三个公约是什么?国际铁路联运的公约有几个,中国加入的是那个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国际铁路的公约《国际货约》《国际货协》中国加入的是《国际货协》 卖方责任最大和最小的公约术语是什么:最大:DDP 完税后交易最小:EXW工厂交货《公约》规定卖方对货物的权力担保是那些:卖方必须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利,卖方应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在什么情况下卖方和买方可撤销合同:当买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公约中的义务,如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则卖方可以给买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在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则卖方可撤销合同。 在不同撤销的要约发出之后,要约人是否撤销要约:可以 公约对承诺生效采取什么原则:送达生效原则 提单的作用: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凭证,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是不同的合同当事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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