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平等与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徐永平等与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3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迎昌姚敏谢亚琳

【审理法官】李迎昌姚敏谢亚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许学荣;郁爱玲;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许雯佳;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许学荣郁爱玲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许雯佳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许学荣郁爱玲许雯佳

【当事人-公司】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张峥嵘万商天勤

(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斌杨扬张峥嵘

【代理律所】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许雯佳;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许学荣;郁爱玲;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学荣、郁爱玲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本案所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许学荣、郁爱玲为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员,对于许学荣、郁爱玲另外购买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对该房屋是否具有福利性质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以达到证明目的,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恢复原状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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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应当征得全部同住成年人的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为德购买系争房屋是否征得同住成年人许学荣、郁爱玲的同意,是否侵害了许学荣、郁爱玲就该房屋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学荣、郁爱玲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本案所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

可。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上诉称许学荣、郁爱玲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本院认为,许学荣、郁爱玲为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员,对于许学荣、郁爱玲另外购买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对该房屋是否具有福利性质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至于本案诉讼时效,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上诉称许学荣、郁爱玲早已知晓购房事宜,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以达到证明目的,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上诉人许为德、上诉人许学顺、上诉人徐永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许学荣与郁爱玲系夫妻关系,两人所生之女许雯佳。许学顺与徐永平系夫妻关系。许为德系许学荣、许学顺的父亲。以上事实,由许学荣、郁爱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系争房屋原为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系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于1985年动迁安置所得,根据《上海市XX办公室房屋调配报批单》,受配人为5人,分别为许为德、王某2(许为德之妻)、许某(许为德之子)、许学荣以及许学顺。后承租人确定为许为德。以上事实,由许学荣、郁爱玲提供的《上海市XX办公室房屋调配报批单》予以证实。

三、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户号为280086(XX路XX号XX室甲)的户口簿内有在册户籍四人:许学顺(户主,户口于1985年6月7日自XX路XX弄XX号迁入)、许为德(户口于1992年5月12日自上海市XX公司迁入)、徐永平(户口于2013年9月2日自江苏省建湖县XX镇XX路XX号迁入,夫妻投靠)、许新媛(许学顺之女,2004年3月2日报出生);户号为280087(XX路XX号XX室乙)的户口簿内有在册户籍四人:许学荣(户主,户口于1985年6月

7日自XX路XX弄XX号迁入)、郁爱玲(户口于1986年10月15日自龙华路865号303室迁入)、许雯佳(户口于1986年10月15日自龙华路865号303室迁入)、兰宇宸(2014年7月24日报出生)。王某2于2018年11月2日报死亡。以上事实,由许学荣、郁爱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2000年4月30日,许为德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许为德购买系争房屋,并于2000年7月16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许为德。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为德、王某2、许学顺、许学荣、郁爱玲签字并盖章。许为德作为购房人支付房款10,956元、维修基金746元、手续费等140元,共计支付11,842元,上述款项,由永业公司收取。2018年6月,许为德与许学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许为德以268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许学顺。一审审理中,许学顺确认未支付268万元转让款,并称系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2018年9月,许学顺申请变更产权登记为许学顺、徐永平。以上事实,由许学荣、郁爱玲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永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出售单位缴付费用计算》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1997年10月,许学荣与上海市E局签订《安居房出售合同》,许学荣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售价102,426元,安居房优惠12,600元,实际售房价89,826元,许学荣在购房时贷款55,000元,产权人登记为许学荣。2019年5月,许学荣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许学荣以25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刘某,现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某。以上事实,由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供的《安居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房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

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20年7月,许学荣、郁爱玲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经许学荣、郁爱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学荣、郁爱玲”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需检的“许学荣”签名不是许学荣所写;2、检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需检的“郁爱玲”签名不是郁爱玲所写。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七、审理中,对原《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上海XX有限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由永理公司承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公有住房的出售需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并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确定购房后的权利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为许为德、王某2、许学荣、许学顺以及案外人许某等五人。购房时,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许为德、王某2、许学荣、许学顺、郁爱玲、许雯佳(未成年人)等六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虽有许为德、王某2、许学顺、许学荣、郁爱玲签字并盖章,但是根据本案中司法鉴定的结果,《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学荣、郁爱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许为德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无效。现上海XX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永理公司承继,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出许学荣知晓购房事宜,双方达成家庭内部协议,许学荣、郁爱玲的私章也系其本人提供给许为德的答辩意见,因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另提出许学荣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 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安居房,具有福利性质,故许学荣、郁爱玲和许雯佳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的意见,经查,安居房系许学荣出资购买,虽有部分房价优惠,但购买上述

房屋性质上并不具有福利性质,而许学荣、郁爱玲之后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主要是为了改善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亦不能以此认定许学荣丧失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故对于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原状,即公有居住房屋状态,永业公司收取的购房人的房款亦应予以返还。由于系争房屋在公房出售后,产权进行过两次变更,即许为德通过买卖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许学顺名下,许学顺又通过产权登记变更,变更为许学顺和徐永平,因许为德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所依据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系争房屋上述两次权属变更亦属于无效。至于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称许学荣、郁爱玲早已知晓购房事项,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许学荣、郁爱玲早已知晓上述事实,故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学荣、郁爱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许学荣、郁爱玲、永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与家庭事务处理习惯不符。根据一般家庭习惯,作为父母的许为德与王某2尚健在,许为德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公有住房的事情告知子女后,子女一般不会有异议。2.许学荣、郁爱玲与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已经不是同住人关系。许学荣、郁爱玲已经将户籍分户。许学荣、郁爱玲在1997年获得的安居房购买资格是以全家人均居住面积低于4平方米为由,以全家名义申请的,该安居房具有福利房性质。许为德为此也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给许学荣、郁爱玲,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当事人均为家人,许学荣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许为德处吃中午饭,许为德已经口头告知过许学荣、郁爱玲购房情况,根据家庭生活习惯,并未签署相关协议。许为德和王某2已于2016年和2017年向许学荣、郁爱玲谈过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安排事宜,表示今后该房屋将给许学顺,许学荣对此亦表示同意。现许学荣、郁爱玲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徐永平等与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93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为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平。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爱玲。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许雯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戴金梁,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永平、上诉人许为德、上诉人许学顺因与被上诉人许学荣、被上诉人郁爱玲、被上诉人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理公司)、原审第三人许雯佳、原审第三人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学荣、郁爱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许学荣、郁爱玲、永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与家庭事务处理习惯不符。根据一般家庭习惯,作为父母的许为德与王某2尚健在,许为德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公有住房的事情告知子女后,子女一般不会有异议。2.许学荣、郁爱玲与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已经不是同住人关系。许学荣、郁爱玲已经将户籍分户。许学荣、郁爱玲在1997年获得的安居房购买资格是以全家人均居住面积低于4平方米为由,以全家名义申请的,该安居房具有福利房性质。许为德为此也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给许学荣、郁爱玲,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当事人均为家人,许学荣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许为德处吃中午饭,许为德已经口头告知过许学荣、郁爱玲购房情况,根据家庭生活习惯,并未签署相关协议。许为德和王某2已于2016年和2017年向许学荣、郁爱玲谈过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安排事宜,表示今后该房屋将给许学顺,许学荣对此亦表示同意。现许学荣、郁爱玲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学荣、郁爱玲辩称:1.许学荣、郁爱玲并不知晓许为德购买系争房屋及后续产权变更情况,所以许为德等才伪造许学荣和郁爱玲签字、私刻二人私章办理购买手续。一审庭审时,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称许学荣、郁爱玲是亲自到场签字的,所以一审法院进行了笔迹鉴定。2.许学荣、郁爱玲的户籍一直落在系争房屋内,分户不影响其同住人资格。3.许学荣、郁爱玲是以当年市价购买的安居房,不具有福利房性质,不影响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4.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许学荣也是安置对象之一,其并不是要求继承父母的份额,而是要主张自己份额内的相应权利。综上,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理公司辩称:永理公司认为许为德购买系争房屋时,其家庭内部已经协商一致。本案请法院依法判决。

许雯佳述称:同意许学荣、郁爱玲意见。

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许学荣、郁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许为德与永理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签署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要求确认许为德与许学顺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3.要求确认许学顺于2018年9月6日将系争房屋产权由许学顺变更为许学顺、徐永平的行为无效;4.要求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永理公司协助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许学荣与郁爱玲系夫妻关系,两人所生之女许雯佳。许学顺与徐永平系夫妻关系。许为德系许学荣、许学顺的父亲。

以上事实,由许学荣、郁爱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系争房屋原为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系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于1985年动迁安置所得,根据《上海市XX办公室房屋调配报批单》,受配人为5人,分别为许为德、王某2(许为德之妻)、许某(许为德之子)、许学荣以及许学顺。后承租人确定为许为德。

以上事实,由许学荣、郁爱玲提供的《上海市XX办公室房屋调配报批单》予以证实。

三、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户号为280086(XX路XX号XX室甲)的户口簿内有在册户籍四人:许学顺(户主,户口于1985年6月7日自XX路XX弄XX号迁入)、许为德(户口于1992年5月12日自上海市XX公司迁入)、徐永平(户口于2013年9月2日自江苏省建湖县XX镇XX路XX号迁入,夫妻投靠)、许新媛(许学顺之女,2004年3月2日报出生);户号为280087(XX路XX号XX室乙)的户口簿内有在册户籍四人:许学荣(户主,户口于1985年6月7日自XX路XX弄XX号迁入)、郁爱玲(户口于1986年10月15日自龙华路865号303室迁入)、许雯佳(户口于1986年10月15日自龙华路865号303室迁入)、兰宇宸(2014年7月24日报出生)。王某2于2018年11月2日报死亡。

以上事实,由许学荣、郁爱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00年4月30日,许为德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许为德购买系争房屋,并于2000年7月16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许为德。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为德、王某2、许学顺、许学荣、郁爱玲签字并盖章。许为德作为购房人支付房款10,956元、维修基金746元、手续费等140元,共计支付11,842元,上述款项,由永业公司收取。2018年6月,许为德与许学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许为德以268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许学顺。一审审理中,许学顺确认未支付268万元转让款,并称系争房屋名

为买卖,实为赠与。2018年9月,许学顺申请变更产权登记为许学顺、徐永平。

以上事实,由许学荣、郁爱玲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永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出售单位缴付费用计算》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1997年10月,许学荣与上海市E局签订《安居房出售合同》,许学荣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售价102,426元,安居房优惠12,600元,实际售房价89,826元,许学荣在购房时贷款55,000元,产权人登记为许学荣。2019年5月,许学荣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许学荣以25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刘某,现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某。

以上事实,由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供的《安居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房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20年7月,许学荣、郁爱玲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经许学荣、郁爱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学荣、郁爱玲”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需检的“许学荣”签名不是许学荣所写;2、检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需检的“郁爱玲”签名不是郁爱玲所写。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

议。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审理中,对原《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上海XX有限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由永理公司承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公有住房的出售需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并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确定购房后的权利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为许为德、王某2、许学荣、许学顺以及案外人许某等五人。购房时,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许为德、王某2、许学荣、许学顺、郁爱玲、许雯佳(未成年人)等六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虽有许为德、王某2、许学顺、许学荣、郁爱玲签字并盖章,但是根据本案中司法鉴定的结果,《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学荣、郁爱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许为德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无效。现上海XX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永理公司承继,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出许学荣知晓购房事宜,双方达成家庭内部协议,许学荣、郁爱玲的私章也系其本人提供给许为德的答辩意见,因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另提出许学荣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安居房,具有福利性质,故许学荣、郁爱玲和许雯佳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的意见,经查,安居房系许学荣出资购买,虽有部分房价优惠,但购买上述房屋性质上并不具有福利性质,而许学荣、郁爱玲之后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主要是为了改善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亦不能以此认定许学荣丧失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故对于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原状,即公有居住房

屋状态,永业公司收取的购房人的房款亦应予以返还。由于系争房屋在公房出售后,产权进行过两次变更,即许为德通过买卖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许学顺名下,许学顺又通过产权登记变更,变更为许学顺和徐永平,因许为德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所依据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系争房屋上述两次权属变更亦属于无效。至于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称许学荣、郁爱玲早已知晓购房事项,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许学荣、郁爱玲早已知晓上述事实,故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为德与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许为德与许学顺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许学顺于2018年9月6日将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由许学顺变更为许学顺、徐永平的行为无效;四、许学顺、徐永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许学顺,相关费用由许学顺、徐永平共同负担;五、许学顺、许为德应于上述第四项事项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许为德,相关费用由许学顺、许为德共同负担;六、许为德、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五项事项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房屋恢复至公有居住房屋状态,承租人为许为德,相关费用由许为德负担;七、第三人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六项事项完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为德购房款10,956元;八、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六项事项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许为德办理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的维修基金结算等相应手续,相关费用由许为德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10年许为德曾表示系争房屋将来要给许学顺,许学荣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许学荣曾表示他不要系争房屋。许学荣、郁爱玲未提供新证据,对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永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如下:由法院依法处理。许雯佳、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应当征得全部同住成年人的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为德购买系争房屋是否征得同住成年人许学荣、郁爱玲的同意,是否侵害了许学荣、郁爱玲就该房屋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许学荣、郁爱玲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本案所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上诉称许学荣、郁爱玲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本院认为,许学荣、郁爱玲为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员,对于许学荣、郁爱玲另外购买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对该房屋是否具有福利性质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至于本案诉讼时效,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上诉称许学荣、郁爱玲早已知晓购房事宜,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以达到证明目的,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许为德、许学顺、徐永平之上诉请

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上诉人许为德、上诉人许学顺、上诉人徐永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迎昌

审判员姚敏

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姜英超

书记员蔡剑燕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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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79800元及赔偿被迫搬离租房租金、搬家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和理由:第一,案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与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无法诉请其协助过户,无法实现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目的。因***贷款逾期,上诉人于************法院要求限期腾空,被迫搬离,该种危险未彻底消除。房产证还在***处,无法保证危险不会再度发生。第二,上诉人因查封被迫搬离案涉房屋一个多月,应得到赔偿。租金损失应以上诉人实际损失为准,以一年期租金为宜。上诉人有权选择基于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或基于侵权关系向***主张权利。 ***、***辩称,第一,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等人所建,因***摸文摸到该房屋,故初始登记在***名下。*****房产证办理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甚至发律师函,但***拒不配合。而***名下仅有该房屋一份财产,导致被**法院执行,还是***不配合过户造成的。第二,***一审中自认,得知案涉房屋被**法院贴了封条,其随后向**法院申请搬离并领取了钥匙,且至今未归还钥匙。其持有钥匙可随时进出该房屋,占有使用不受限。 ***在视频中述称,其愿意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物权***。 ***、***未发表意见。 ***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2)被告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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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87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兵娄永刘佳范瑶 【审理法官】潘兵娄永刘佳范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信达银瓴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信达银瓴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信达银瓴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信达银瓴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受托方,其在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可归纳为“寻找客户并促成销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受托方,其在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可归纳为“寻找客户并促成销售”。应当认为,只要被上诉人履行此等合同义务,即可按约获取相应佣金。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署了《客户确认单》,涉案客户也达成了实质交易,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结付佣金。开发商是否与上诉人完成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结佣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屋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由上诉人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3:44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好屋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好屋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

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斌章晓琳易苏苏 【审理法官】孙斌章晓琳易苏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 【当事人】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 【当事人-个人】陈文杰 【当事人-公司】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叶燕燕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席圣超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叶燕燕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席圣超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秀玲叶燕燕席圣超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越公司为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发商。其越公司与陈文杰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陈文杰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由此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陈文杰也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系争房屋也已交付使用。陈文杰诉请其越公司履行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越公司以陈文杰未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并不充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其越公司与树惠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26套商铺打包出售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以此否认其越公司与陈文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其越公司与树惠公司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1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 【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常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戴成龙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常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戴成龙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昊常涛封孝权戴成龙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海基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佣金1127676元; 三、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溢价款119914.5元; 四、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五、上述第二至四项合计2247590.5元,扣除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000000元,余款1247590.5元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6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1元,由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103元,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16:13 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国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国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97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静 【审理法官】陶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国红 【当事人】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国红 【当事人-个人】李国红 【当事人-公司】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叶燕燕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叶燕燕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秀玲叶燕燕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国红 【本院观点】定金合同及委托书中,均未明确载明树惠公司作为其越公司的代理人,代为销售系争房屋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李国红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委托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执行质证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恢复原状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李国红与其越公司签订了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于该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李国红已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其越公司也交付了房屋、开具了发票,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李国红名下,双方在系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二审审理中,其越公司亦确认,其收到树惠公司转付的房款金额可以涵盖本案系争房屋的价款。因此,无论其越公司与树惠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越公司均以其行为,确认并履行了其与李国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数年之后,其越公司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利于维护交易及市场的稳定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驳回其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越公司与树惠公司之间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其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周跃忠、徐兴梅等与汤玉芳、周跃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跃忠、徐兴梅等与汤玉芳、周跃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 【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 【当事人-公司】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兰翠 【代理律所】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 【被告】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汤玉芳与周某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汤玉芳要求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汤玉芳能否要求原审被告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玉芳与周某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汤玉芳要求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沭阳法院在2019年2月13日与周跃君、周跃珍、周跃霞的谈话笔录中,三人均陈述周某一开始是何某生活的,后来和周耀华一起生活,周某所有事情都是由周耀华代理的;周华在沭阳法院2019年5月16日的听证笔录中陈述“真实情况是我父亲一直随周耀华生活";周耀华、徐如平、周华、周跃成、周跃齐、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等人在上述听证笔录中亦陈述“周耀华一直住在老宅,女儿出嫁以后就住在婆家,其他儿子都在单位上班,就住在单位。我父母就一直跟着周耀华共同生活"“父亲是最后三个月在周跃齐家去世的"。上述陈述能够认定周某长期随周耀华共同生活,仅是在生前最后几个月才随周

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化学允 【当事人】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化学允 【当事人-个人】刘长志化学允 【当事人-公司】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欢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欢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欢 【代理律所】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长志;化学允 【本院观点】融恒置业公司与刘长志、化学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 02:39:10 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27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赵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欢,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学允。 审理经过上诉人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

冒徐达与姚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冒徐达与姚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17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俊王珍俞璐 【审理法官】陈俊王珍俞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冒徐达;姚凯;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冒徐达姚凯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冒徐达姚凯 【当事人-公司】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庆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倪闻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庆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倪闻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国庆倪闻竹翁奇 【代理律所】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冒徐达;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姚凯 【本院观点】冒徐达以姚凯、德佑公司的欺诈导致其对系争房屋的楼盘产生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冒徐达以姚凯、德佑公司的欺诈导致其对系争房屋的楼盘产生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购买不动产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冒徐达作为买受方,应秉持慎重态度,若其对房屋的楼盘名称有特殊要求,其理应在磋商时或签订合同之前就明确提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签约之前和签约时,冒徐达并未提出对所购房屋楼盘有所限定,也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约定。签约之后,冒徐达才向姚凯、德佑公司提出其求购的房屋楼盘应为溧阳华府。结合冒徐达在签约前曾现场看房,也查看过系争房屋的产证等事实,系争房屋的价格亦符合市场行情,难以认定姚凯、德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冒徐达上诉主张姚凯、德佑公司存在欺诈,并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冒徐达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冒徐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冒徐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丰刘国俊刘佳洁 【审理法官】黄晓丰刘国俊刘佳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梦瑶;黄岚;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梦瑶黄岚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梦瑶黄岚 【当事人-公司】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慧慧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邢龙北京和之盾律师事务所;刘玉庚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慧慧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邢龙北京和之盾律师事务所刘玉庚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慧慧邢龙刘玉庚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和之盾律师事务所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梦瑶;黄岚;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梦瑶与黄岚及麦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支付协议》等一系列交易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梦瑶与黄岚及麦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支付协议》等一系列交易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黄岚自行解除抵押及赵梦瑶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购房资格核验的时间均超出了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双方均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容忍,此后黄岚与赵梦瑶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过户、交房时间等事项多次进行协商,系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后双方协商未果,现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就解除合同的后果一节,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黄岚应将赵梦瑶支付的200万元定金予以返还,赵梦瑶和黄岚的上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梦瑶和黄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赵梦瑶负担19400元(已交纳),由黄岚负担194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3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文芳敖颖婕王敬 【审理法官】陆文芳敖颖婕王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晔 【当事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晔 【当事人-个人】许晔 【当事人-公司】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史卓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林琴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史卓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林琴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蓝澜史卓潘峰林琴

【代理律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许晔 【被告】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河南精英公司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是否成立。河南精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难以印证其相应主张。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河南精英公司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是否成立。河南精英公司主张其与上海玖益公司之间曾就本案系争借款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系以其公司员工王某的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佐证其主张。但该些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仅能证实许晔曾为购置河南精英公司开发的房产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则由于该证人身份系河南精英公司的员工,其与河南精英公司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低。退一步说,即便证人证言中提及的房产过户给许晔系依照郑某指示所为,当时郑某同时为上海玖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南精英公司的股东,兼具两重身份,其指令房产过户的行为亦无法当然直接认定为上海玖益公司接受河南精英公司以房抵债。故本院认为,河南精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难以印证其相应主张。此外,河南精英公司亦未就张某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受到欺骗蒙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

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与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与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31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4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凌捷蒋辉霞翟从海 【审理法官】凌捷蒋辉霞翟从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钱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钱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张雪峰钱俊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于《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后新联康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于《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后新联康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从亿城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的函》看,亿城公司行使的系法定任意解除权。从解除函的内容看是以涉案项目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由作为解除原因的。而亿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应归责于新联康公司,且涉案项目亦于2018年1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亿城公司抗辩称新联康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质等事由,与其解除函的解除事由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系基于新联康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付出的实际工作量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了新联康公司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亿城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否定新联康公司对涉案项目实际提供的工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亦同。至于新联康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其按照《销售代理服务合同》5.1.2的代理费率计取标准,即根据预售许可证显示住宅总面积24821.95㎡乘以同地块楼板参考价85000元/㎡乘以合同约定佣金比例0.63%计算所得。故新联康公司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是推定涉案项目住宅总面积均能由其单独销售完成后的总收入。由于涉案项目并非由新联康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且新联康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系成功代理的总收入,并未扣除销售成本,如一审法院所述,其可得利益主张不具有确定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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