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人们为什么需要律师,律师有什么作用。比较律师与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所体现出来的区别,就可揭示了律师的作用。 [文章- 帮您找文章]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有对案件如何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

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律师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法规中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师的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具体说来,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

第一,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要实现个别正义,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从法律为准绳。但何为“事实”?事实本身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中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需要进行必要的“演绎”。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所谓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这意味着,这里的“事实”并非认识论中的事实真相,

不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原来事物,对它的认识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调查取证,而更多地要靠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辨论,最后,法官根据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分量和说服力来翔实判定“事实”,这个被判定的“事实”只不过是与诉讼有关的客观事实的一部分,而远非全部,而对它的发现,律师的参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纠问制诉讼中,是要求法官亲自调查,取证,确保事实的真实性,这里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有一个能被了解的事实真相,有一个能无偏见的代表人民的认识主体-----法官或检察官。但随着对抗制的引入,这种过于理想化的司法操作受到了质疑,人们不禁要问:法官先入为主的调查还能确保中立吗?法官亲自收集的证据如果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合,如何自处?法官有限的精力,资源和认识能力能确保获得客观完整的证据体系吗?显然这都是难题。而在对抗制度下,律师的介入,使得对“真实”的发现有了充足的动力和更大的可能。也就是说法官在裁量中对事实的完整把握是要寻求律师的辅助。

法官适用的成文法,可能因语言表述不确而意义含糊,可能因立法者能力不逮而留有漏洞,可能因时势变迁而滞后不当,可能因抽象一般而难以落实,而在这时,同样精通法律而且角度有异的律师能给法官提供有意义的参考意见,以使法官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尤其在我国当前律师整体素质较

法官高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可见,律师在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

其实,法律程序的设置本身就内在地要求有律师存在,我们看到如庭审方式的对抗制,强调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当庭质证,注重辩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审判公开等都离不开律师的参与。换言之,设计这些制度,其出发点本身就考虑到了律师的作用,如果律师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不能发挥重要作用,就不能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律师制度与程序公正相互依存,轻律师必然轻程序,我国的法制史就证明了这一点。我国礼法传统以和谐为价值目标,主息讼,无讼,认为“讼则凶”,故查禁律师,使得程序公正无从实现。

文革期间,公检法被砸烂,律师制度荡然无存,故抄家,游斗,拘禁,审讯等更是无律可循,恣意妄为,在正义的旗帜下上演了一幕幕践踏人间正义的悲剧。这些都不过从反面说明了律师制度对于司法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律师在司法正义中能起到特殊的批评和监督作用。

这种作用来源于律师的特殊身份。律师以当事人的代理人的面目出现,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自由职业者,因此它与法官不同,它不过是一般公民。但另一方面,律师又与法官

一样,具有法律的造诣,负有法律的使命。由此,当律师以民间的立场,用法律专家的眼光来审视法律时,就具有了对法律的特殊的审视和批判能力,这一方面表现为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可以抵制来自政府,社会舆论的各种压力,另一方面还表现为律师对司法权行使本身的监督。

因此律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便是防止法官专擅专断,监督裁判公正。正如谷口安平所说,律师是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的特殊职业,它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其利益或立场并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本身;它与法官一样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又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

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它接受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的制约。

第一,即对当事人利益的忠诚。

这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因为一旦失去了忠诚,人们也就会对律师失去信用,审判制度就无法发挥作用,他所应遵守的准则比商业道德还要严格,不单要诚实,还要具有良好的道德行为,受信托人所处的位置要求他放弃自我,无论这种放弃何等艰难,对他及其它相似的人来说,忠诚不贰是不懈的最高原则。一般来说,人们希望得到律师两方面的帮助。一是咨询,即就有关法律问题求得律师的解释和建议,律师可以尽量客观地就法律和事实问题作出解释和提出适当的建议,以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应该说,这时律师的立场

基本上是中立的,忠诚原则并未提出。但一旦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变为一个积极的辩护者,则忠诚原则就成为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原则,律师可以为了客户的利益而对抗国家的权力,社会的压力和来自一切与客户利益相对立的力量的侵扰。

辩护时,心中惟有一人,即他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解救当事人,甚至为此不惜牺牲其它人的利益,是辩护律师首要和惟一的义务,在实现这一义务时,不必考虑他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惊恐,折磨和毁灭。律师必须把爱国者与辩护人的义务区分开来,他必须不顾一切后果地工作,即使命中不幸注定他将把祖国卷入混乱之中。

第二,公益原则。

有人会说,第一,律师的职业伦理只是一种“工具性伦理”。第二,对于律师的业务活动本身,国家不设定一套外在的伦理准则,不规定严格的实体性守法义务,对法的忠诚以律师个人的诚实,善意为担保。第三,如果客户利用律师提供的技术性帮助来从事违法活动,只要律师没有参与就不必为之负责。第四,律师的活动特征是起中介以及调和的作用-----在互动过程中协调客户的主张与法制的要求,职业信念与市场法则之间的关系。显然,律师一应该只是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以供驱使的一般商品,因为律师竭力维护客户权益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但律师职业本就有着神圣的意味,这是与以货币为评介尺度的市场原理格格不入的,因此,律师职业必须与一般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原因在于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他在履行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要忠于法制和公共秩序。不仅如此,还因为受惠者拥有某种权利,某种应当拥有这些服务的权利,在需要的时候,公民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正像一个公民有权接受教育,一个小孩有权获得父母的帮助一样。与此相适应,律师则负有一种特殊的责任,一种非市场机制所能调节的责任,正像医生之于病人,父母之于小孩。可见,忠诚原则是有限的,律师服务作为商品来买卖也是有限的,其限度来自于其自身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这就是公益,权利和责任。

日本《律师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持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在这里,人权和正义成为律师职业的正统性基础。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这两个原则的体现,它们是: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执行职务;不畏权势,忠于职守;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廉洁自律,平等待人;忠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名誉;保守国家和案件秘密等。

律师至少还有更为宽广的五种途径,以参与实现社会公益,以下扼要述之。

一、提供平民法律扶助与义务辩护

这是律师积极促进社会公益最直接的方法之一。平民法律扶助与义务辩护本质相通,但重点尚有不同。平民法律扶助是普遍性的公益活动,理想的型态应该是一方面建立以律师辩护主义为原则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课予每位律师每年均能投入一定比例的工作时间或是接受一定数量案件的义务,从事平民法律服务。透过律师职业团体将理想而普及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化,则是必要的途径;此中需要立法规范,也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支持,因此已是司法改革里一项重要的工作。在司法改革相关措施完成之前,宜由律师自动自发地投身其中。几年来台北律师公会与台北巿政府合作,由会员志愿定期为巿民以及劳工提供咨询服务,性质上与之相当。义务辩护,则不仅只重当事人经济负担上的考量,也在于案件性质具有重大公共事务关连性。台北律师公会多年来均有死刑义务辩护的人权保障措施,即为具体实践的例证。不过,所谓义务辩护,「义务」二字非指法律义务,而系不收取律师公费之意。这不须立法的规定,而应听律师根据自身的专业专长,自愿为之。律师积极参与义务辩护,值得鼓励提倡,更不待言。

二、参与公共政策之形成

律师在提供当事人法律服务之外,本于其法律专业素养,在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中,积极参与,发表意见、提供建议,是律师使命的重要实践活动,许多律师组织民间团体,鼓吹并促成公共政策的实现,如民间司改会热心司法改革,就是最好的例子。又如律师协助行政部门草拟法案;应议会或机关邀请出席各种公听会,甚至在立法程序中的关键时刻,提供法律专业意见,也是律师从事公益工作的主要型态。对于法治国的实现及其品质的提升,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参与社会公共团体事务

即使不言其形成公共政策的部分,纯就律师参与团体内部事务本身而言,其实亦具有社会公益的价值。此中道理无他,在多元社会、巿民社会乃至于思辩民主的发展过程中,民间团体以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方式运作,是人民在组织政府之外,自我治理活动中极其重要的面向,律师参与各种社会公共事务团体事务,以其专业素养促进各种民间团以合乎民主理性的方式自我治理,对于发达民主法治,自然大有裨益。

四、推广民主法治教育

在民主国与法治国的形成过程中,社会教育的重要,绝不亚于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尤其当民主法治素养尚未形成

社会传统中坚实的元素、学校课堂中民主法治教育仍与社会普遍需要脱节的情形下,透过社会教育来补其不足,关系到民主巩固的成败与法治成熟的迟速。律师在这一方面贡献努力,可说义不容辞,也可说当仁不让。台北律师公会的会员们经常到国民中小学以及各种公私团体从事民主或法律制度的演讲,在报章杂志针对公共议题发表高见,乃都有参与社会法治教育的公益作用于内。

五、推动社会运动

推动社会运动,可算是各种社会公益活动中,参与态度最为积极,也是一种将「坐而言」转化为「起而行」的型态。有时也许甚至不免引起争议,认为此与律师的传统角色形象,有些出入。但是,许多长期存在、根深蒂固的社会问题,确实需要社会运动的撞击来扭转,性别歧视就是一个现成的例子。律师本于法治理性参与社会运动,对于社会运动所能发挥的社会变迁功能而言,当然具有正面的意义。

律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人们为什么需要律师,律师有什么作用。比较律师与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所体现出来的区别,就可揭示了律师的作用。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有对案件如何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律师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法规中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师的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具体说来,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 第一,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实体正义的实见。要实现个别正义,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从法律为准绳。但何为“事实”?事实本身是-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中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需要进行必要的“演绎”。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所谓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这意味着,这里的“事实”并非认识论中的事实真相,不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原来事物,对它的认识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调查取证,而更多地要靠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辨论,最后,法官根据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分量和说服

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享有的权利

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享有的权利 鄂尔多斯刑事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总结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享有如下权利: 第一,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信息知悉权是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基础,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建立在其对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的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92条赋予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罪名的权利。 第二,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充分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也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权利。 律师可以自由会见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则不需要经过批准,侦查机关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而不允许会见。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案件情况的具体内容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8条有明确的规定,包括:①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②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③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④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⑦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三,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

律师工作的必要性

一、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作用和必要性 1、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对土地调控力度的加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土地交易过程中越来越得到体现,土地交易暗箱操作的空间越来越小,取而代之的是程序更为规范、更加复杂的土地交易规则。而这些规则又牵涉到我国多部门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拍卖法以及大量的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面对这些法律法规及复杂的交易程序,无论是专业的地产商,还是一些需工业用地的企业,都需要有律师,特别是专业的地产律师的参与,才能使其合法权益在土地出让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中都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顺利的达到取地目标,为下一步顺利的开发或生产经营打下坚实的基础。 2、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作用。 (1)、保证各种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在有关土地交易开发过程中,经常要起草各种各样的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这些合同既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也是在发生纠纷后主张权利的凭证。但是要想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对方违约,前提是这些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否则对当事人不会的任何约束力。有关土地的各种法律关系本身就非常复杂,而法律规定中有关限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又较多,作为专业律师必须帮助当事人建立起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 (2)、克服法律障碍 我国的土地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特别强调行政机关对土地和当事人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有关土地利用的法律规定

中,限制性、禁止性的内容非常多。律师帮助当事人进行土地项目的实务操作尤其要注意这些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在合法操作的前提之下,要学会绕过这些障碍。当然绕过这些障碍并非“钻法律空子”,而是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1、为烟草公司竞地方案进行策划,提供法律意见,解答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言献策,协助完成相关的法律行为,尽力保证以较低价格竞得意向土地。 2、积极参与房地产评估、投标、竞标,对出让程序进行跟踪,保障烟草公司在招投标、拍卖或挂牌过程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协助委托人处理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处理与国土资源局、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联络和沟通事宜。协助烟草公司与国土资源局协商供地条件、确定土地供应的经济指标、协助编制投标文件。 4、代为起草审查一系列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文件,起草、修改相关请示文件等。协助烟草公司整理相关评估、投标、竞标材料,制作评估、投标、竞标卷等法律文书; 二、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工作 1、土地储备阶段。协助烟草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收储合同,确定合适的收储范围及收储价格,维护烟草公司利益。 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阶段。与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沟通,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等,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及职责(律师必知、整理分享,速转)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及职责(律师必知、整理分享,速转) 新修改的相关法律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非常多的权利,作为律师以下内容是必须知道的,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也应当了解这些内容,以但监督所聘请的律师是否有落实承诺服务,保障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一、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可以了解案情及当时已查明的主要事实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

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三、除了特殊案件,其他案件均有权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不需要公安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四、会见当事人不再受监听,不许公安人员陪同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

公共关系及企业社会责任

公共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 【摘要】从公共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入手来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先说明社会责任是公共关系的基础,然后以近期公关事件――鸿茅药酒为例子进行分析,然后以两者同步发展说明发展的四个阶段。 【关键词】公共关系;企业社会责任 一、公共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 随着现在社会发展,人们对于公关一词不再陌生,“公关”顾名思义就是公共关系,是指某一组织为改善与社会公众的关系,促进公众对于社会组织的认识,理解和支持,达到树立良好组织形象的目的,以促进商品销售为目的一系列公共活动。最常见的公关活动就是广告,广告在我们生活之中无处不在。然而公关活动不仅限于广告,比如?f明星作为一个新的公关主题,他们的知名度与他们团队的公关活动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报道明星的慈善行为等等就是明星的一种公关活动。当然,这篇文章之中我们主要讨论的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公关活动。 说完公共关系我们再说说企业的社会责任,我们通常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和员工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

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 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环境、消费者、对社会的贡献。SA8000就是典型的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而随着现代企业不断发展,企业对于自身的社会责任也有了越来越清晰的认识。 二、企业社会责任是公共关系的基础 关于公共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英国公共关系专家詹金斯曾经指出,每一个组织都有公共关系,无论你是否喜欢,这可以称为无意识的公共关系。他们不仅重要,而且可能比计划的公共关系更加重要,在管理学上,这叫做企业社会畴。所以,尽管在历史上,关于企业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个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但是,通过历史上对企业公共关系和社会责任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社会责任是公共关系的伦理基础,如果没有社会责任感作为支撑的话,那么公共关系对于公关危机也回天乏术,比如,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这种大大违反了企业社会责任,社会道德的事件,是企业部公关部门的失职,也是企业没有扮演好良心企业的角色,如果这样的事件能通过扭曲事实来挽回企业形象,做好公共关系,那才是对公共关系的无知,滥用甚至说扭曲。由此可见,公共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密切相关,企业社会责任是公共关系的基础,而在历史上,对于公共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学者――皮尔斯也曾经说过,公共关系理论构建有两种方法,策略方法

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浅论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摘要]: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负有特殊责任。律师的职业使命与职业活动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具有很高的契合度,律师在推进民主法制、联系政府与公民、通过对公权力的制衡,维护社会正义、提供法律援助、弘扬法治精神等方面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主法制;制衡公权力;社会正义;法律援助。 一、和谐社会内涵 胡锦涛总书记曾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所以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健全民主法制,建设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进一步维护社会正义,维持社会稳定大局,从而更好的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赋予了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与时代使命,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由于其特殊的职业使命及执业活动,理应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律师是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力量 民主法制社会的最高境界和成熟形态是和谐社会,就是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和谐社会要以民主法制作保障,并通过民主法制加以实现。①律师在实现民主法制进程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括律师在参政议政、参与立法和实施法制过程中的作用。例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在城乡矛盾也越来越明显,其矛盾的产生,与法制观念和制度以及政府行为密切相关,政府官员的法制观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律师运用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帮助政府官员增强法制观念;在制定政策时,要符合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在政策和法律、制度方面逐渐缩小城乡不和谐的矛盾;对涉及“三农”、城建、环保、征地、拆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律师可以为政府出谋划策,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理念。②这些行为为避免城乡不和谐矛盾的扩大起到了积极地预防作用。 (二)律师作为司法制度中的社会组织,是联系政府与公民的纽带。 中央文件和政策已将律师业界定为“社会组织”,③社会组织具有中介性,律师社会组织作为一种中介性组织,它是政府与公民之间进行对话、交流的有效组织。现代社会在社会决策过程中,社会多阶层都要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而律师作为社会中间阶层,由于其中立地位,有利于协调上下关系,因此,中间层的参与决策往往是社会多元参与的核心问题。所以,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政府

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作用

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作用 在讨论律师在法制社会中的作用时,一般人均认为律师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担任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律师的大量活动表现为在诉讼中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其宗旨是严格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律师的活动不限于诉讼活动,还包括参与仲裁、起草合同、提供法律意见等大量非诉讼业务,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律师在这方面的作用要更为突出。即使就律师参与诉讼而言,也并非仅限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公正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这首先要从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方面展开讨论。 律师和法官同为法律职业者,英文中“lawyer”指熟知法律的人,既包括律师,也包括法官,他们都是法律职业者。在日本,将辩护士(律师)联合会,与最高法院、法务省同称为“三法曹”。而律师常有“在野法曹”之称,并与作为“在位法曹”的法官相对应。律师与法官的职能都负有正确执行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责。他们都是为建造法制大厦添砖加瓦的人,其共同目标完全是一致的。 法官的司法活动并不是孤立的,而必须要取得律师配合。在现代社会,尽管律师不是司法者,但司法制度与律师制度关系十分密切,司法的公正不可离开律师的活动。因为诉讼活动是颇为复杂的,要通

过诉讼维护社会正义,首先必须要消除人们对法院的感情上的隔阂,使人们不惧怕诉讼、不厌恶诉讼,这就要通过律师的活动使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进行制度上的沟通,使当事人不觉诉讼繁琐、陌生或可怕,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几千年来儒家文化的“息讼”“无讼”思想影响深重的国家,消除民众对诉讼的恐惧心理是十分重要。正如本世纪初中国在开始酝酿律师制度时,一位政府官员在其所编的《律师法草案》中所阐释的。 “司法独立,为法制国公权精神所示,而尤其不可无律师辅助。律师制度不施行,则人民之对于司法官厅,不免生种种之恶感,致生诉讼上无穷之障碍,是非设置律师制度不可。盖有律师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绅既无所容觖望,官也不能稍有绚违。而自起诉,检查一切手续,皆有律师之为前导,不致仍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消除,而律师之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因以发展,其关系诚非浅鲜”[1].这段话确准确概括了律师在沟通法院与民众的关系方面的作用。诚然,新中国的法院并不是旧社会的衙门,民众对人民法院并不存在着几千年封建社会中民间一直存在的对衙门的恶感,但是如果没有律师,而一般民众因不熟悉法律,难免会对在法院打官司产生厌烦和恐惧,从而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保护权利的途径难以获得。 律师对法院的司法活动配合表现在,律师制度的存在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现代司法仅要求实体的公正,而且要求程序的公正。而程序的公正乃是司法正义的固有内容,并具有独特的价值。律师制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问题

目录 一、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重要意义 (1) (一)实现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侦查的目的 (1) (二)与联合国相关公约及域外立法接轨 (2) (三)与当今诉讼理论及其发展趋势相统一 (2) (四)满足我国侦查构造改革的现实需要 (2) 二﹑保障律师介入的权利 (2)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2) (二)加强律师人身权利的保障 (3) (三)加强网络信息交流 (3) (四)加强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行使的监督 (3) 三﹑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存在的问题 (4) (一)均诉讼地位缺失 (4) (二)介入程度有限 (4) (三)程序性规定缺失 (4) (四)法律保障缺失 (5) 四﹑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建议 (5)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5) (二)完善和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5) (三)保障律师侦查程序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 (7) 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问题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可依法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对加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其诉讼权利不完善,使其难以真正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责,也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功能要求。要改变这一现状,应在立法中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保障其权利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作用。 [关键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嫌疑人权利 引言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因此,明确赋子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和相应的权利是必然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将原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修订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执业身份及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丰富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便于律师执业的问题。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科学化、合理化方面取得的又一重大进步,是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权利的进一步明确和保障,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又一重大贡献。 一、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重要意义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让律师享有了介入侦查的权利。这是一次重大突破,但没有明确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因而引起了一些争论:有的认为是“法律帮助人”、“法律顾问”,有的认为是“辩护人”或所谓的“广义辩护人”。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问题是律师介入侦查行使辩护权的核心问题,因为任何法律主体的诉讼法律地位都是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现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侦查 侦查中侦查机关掌握着一定的侦查权力,相对侦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而言,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若想在诉讼中保持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有必要赋予犯罪嫌

《中国律师社会责任报告(19792019)》

《中国律师社会责任报告()》《中国律师行业发展报告()》 参与申请书 申请单位(个人) 申请项目 填表日期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年月制

申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报告编写相关机构单位基本信息表

申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报告编写个人基本信息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要求电子版报送,无须提供纸质版材料。请报送时,同时报送格式和格式(扫描件)。 二、请申请单位填写《申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报告编写相关机构单位基本信息表》、申请个人填写《申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报告编写个人基本信息表》。 三、部分栏目填写说明: (一)申请项目:封面须填写明确,《中国律师社会责任报告()》或《中国律师行业发展报告()》;表中请选择其中一个项目,并在括号中用“√”勾选。 (二)单位名称:须填写单位全称。 (三)通讯地址:须填写详细通讯地址(不能以单位名称代替)和邮政编码。

承诺书 申请人承诺对所填写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所填全部内容均真实、完整。如获准立项,申请人承诺:.本表填写内容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如相关内容不真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随时终止相关报告编写委托项目,申请人将退还因此取得的全部费用,并在国家级媒体进行公开道歉。造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他人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按时完成编写任务,保障编写质量,取得预期成果。 .全部编写成果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他人主张编写成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由申请人负责处理解决,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其相关单位无关;如因此造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其相关单位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进行公开道歉。 .编写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著作权及全部知识产权归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所有,申请人及作者本人仅保留署名权。 .在工作期间对接触的全部内容予以保密。 申请者(签章):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很多企业领导人和管理者都错误的认为只要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就有效,这是由于他们不了解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既法律效力。 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便成立,但合同成立只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协商一致的问题,并不意味着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具法律效力。合法合同从成立时就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成立也不具法律效力。 因此,合同成立后并不是自然生效的,而是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生效要具备下列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 既然合同生效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那么要保证合同生效就要发挥律师的作用,由律师参与合同的签订。律师将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确保合同有效: 1、合同主体的考察: (1)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 签约对方为个人时,法律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则应注意企业下属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企业分支机构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2)核实对方的资信情况: 要审查对方是老客户还是新客户,要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等,还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效益情况、税务证明、银行信用等级证明等资信证明资料。 2、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以要约承诺的形式反复接触并基本达成一致后,应以缔约备忘录、意向书等形式确认商谈结果,为签订正式合同作准备。 3、合同条款:

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人地位

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人地位

担忧:检察院把全部案卷移交法院,法官可能会先定后审。案卷移送制度,法院审判流于形式,一步回到79年。法官看了卷,不大可能听律师的辩护了。 参与范围的扩大: 1,侦察阶段参与,发表辩护意见; 2,批捕环节参与,发表辩护意见; 3,审查起诉阶段,发表辩护意见; 4,庭前准备阶段,律师介入-以前检察官律师都不能介入:庭前审查,技术性准备,解决必要程序性争议-否则影响庭审效果 重点,庭前争议的解决: 西方经验,回避问题必须庭前解决,以前中国不行。 非法证据排除 证人名单确认问题 等这个字看看解释能不能加入: 管辖问题 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开庭时间-中国没商量 证据交换 五,死刑复核程序律师参与 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意见。 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发挥了意义。 这一条要是贯彻,最高院司法解释很重要。 哪级法院审,在哪级见人,人应该随案移送的,皇帝都可以。 最高法院搞视频会议,其实无用。 追究律师刑事责任有两个积极条款: 第一,原来的三十八条增加了其他人【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原为“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

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二,对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侦察的,侦察机关不能是原来的。这是司法部积极努力争取的结果。 根子还是306条。 江苏省检察院和律协司法厅搞了协议,一切的律师案提高到省检察院。 呼吁声音够大能发挥作用

律师的四大基本属性

律师的四大基本属性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十周年。在过去的十年里,中国律师业得到长足的发展。律师和律师制度,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经济繁荣,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的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律师业发展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律师执业风险的法定化;其二,律师行业自律的形式化。这些困难和问题的产生,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行立法原因。 因此,在《律师法》修改提到议事日程的今天,笔者希望通过对律师基本属性一些探讨,给律师一个恰当的角色定位,以提高律师的职业自尊和自信,减少社会对律师的误解和偏见,进而期待对律师法修改有所帮助。 一、我国律师的法律定位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该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义为“国家的工作法律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法确立了新中国的现代律师制度,第一次明确律师属于社会法律工作者,第一次体现律师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人格。这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保障人权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律师法》颁布以来,公权力部门对律师的误解、偏见甚至打压并未减少,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诚信度评价未见显著提高。形成这种认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律师法对律师定位的不全面,对律师属性界定的含糊。 二、我国律师应有的基本属性。

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七日,古巴哈瓦那 鉴于世界各国人民在《联合国宪章》中申明决心创造使正义得以维持的条件并宣布其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而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由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听证的权利以及为每一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进行辩护所必要的各项保证, 鉴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宣布了在不无故拖延情况下受审的权利以及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听证的权利, 鉴于《经济、杜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回顾了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普遍尊重和遵守人 权与自由, 鉴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明文规定,被拘留的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有权与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 鉴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建议,应确保未受审讯人享有获得法律协助和与法律顾问进行保密联 络的权利, 鉴于《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重申,每一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可判处死刑罪的人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诉讼的各阶段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 鉴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为改善罪行的受害者获得司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恢复原状、赔偿和援助推荐在国际和国家各级采取各项措施, 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 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它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 重要作用, 下列各项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协助各会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的,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习惯做法范围内考虑和尊重这些原则,并应提请律师以及其它人例如法官、检查官、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以及一般公众予以注意。这些原则还应酌情适用于虽无正式律师身份但行使律师职能的 人。 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 1. 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2. 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 3. 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它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它资源。律师 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它资源方面进行合作。 4. 各国政府和律师专业组织应促进有关方案,使公众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了解律师在保护

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75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并同时给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六项诉讼职能。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控告; 3.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5.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6.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前三项职能不属于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仅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法律帮助。后三项职能才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具有的诉讼权利。 (二)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存在以下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权。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缺失。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及刑事辩护豁免权等数项重要权利,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使律师无法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敢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 3.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 首先,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 (1)律师会见需要有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且各地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时应持有的证明与手续有不同分数的要求。 (2)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或看守所严格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不得少于两人。且案件不分难易,侦查机关一律派员在场。 (3)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受到限制,实践中有关作案经过、同案人员情况等实质性问题被禁止,使得会见失去了其应有意义。

律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

法治型社会需要律师,律师活动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在法治型社会,法律至上,在所有行为规范中,法律具有最高效力;在社会冲突的解决中,以司法手段最为有效;司法机关在解决冲突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法律之外的权力的干涉,不为社会舆论所左右,不为个人情绪所动摇;更不为某种私利所扭曲;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任何人的法律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在这种以法律规范指导一切社会生活的社会,律师职业应运而生。律师是法律专家,精通法律,具有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条件,能够切实满足社会主体对法律内容的了解以及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需要。在古罗马社会,由于法律价值被广泛认同,因而萌芽了律师及律师制度,在现代社会中,西方资产阶级的法治,推动了律师职业的发展,建立了西方发达的律师制度。与此同时,律师的职业活动,又反过来对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律师通过开展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活动,向社会主体阐释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无疑有助于提高广大社会主体的法律素养以及全社会的法治环境,推动社会法治水平的不断优化。这正如西方学者所言:?律师是一个复杂法律制度的专家。他犹如法院里的官员一样,以一种替

大众服务的精神来运用他的知识,虽然法律界人士散布全国各地,并无统一组织,可是在他们之间却存在有一种‘同盟’?。?企业及及社会生活,以及政治制度的力量,都得靠律师们来担负起职业责任。? 律师文化是法治文化的表现形式。法治文化是一种大众文化,?真理?是由社会在平等、自由的自然扩展的相互关系中形成。专制文化则是一种统治者?钦定?的文化,是固定的意识形态,将这种钦定的确立为社会的真理,一切以这种钦定的文化为标准。?野蛮的力量也要为它自己的卑劣制造某些道义上的支持来粉饰冠冕?[9].钦定的之所以也称为文化,乃是因为?文化?这一词本身就含有文明、正义的意思。总是想将赤裸裸的暴力伪装成大爱、宽容、正义性。一切可能对这种钦定的文化剥去伪装的机会,都会被专制文化视为大敌。步青云先生说?自治的大学?是民主的四大基石之一[10].一个专制的文化里,是不允许人们有自己独立的思想,也不允许人们可以追求更大的权利、精神、远见和正义,它们还要传播愚昧的文化。如果允许钦定的文化塞进文化教育中,这是对民主之治的最大践踏。中国古代的?文字狱?是极好的证明。文字狱的特征是?罪状由当权人物对文字的歪曲解释而起,证据也由当权人物对文字的歪曲解释而成。?[11] ?文革?,中国人再次用无数的?生命?感受了?钦定?文化的厉害。在专制文化里是没有公平辩论的,?辩

浅论青年律师的社会责任

第四届青年律师论坛征文 浅谈青年律师的社会责任 周大勇* 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律师已成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不可缺少的一只重要力量。但在律师行业发展过程中,因法制环境不健全,律师参与社会制度建设的渠道不畅,律师服务的功利化等诸多原因,使民众对部分律师丧失信任,律师职业的声望受到挑战。律师界对这些问题一直在反思,其中也包括对律师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思考。 在整个律师行业中,青年律师是一只富有朝气的新兴力量,也将成为我国法律服务行业的中坚力量。青年律师对职业的定位,对职业使命和社会责任的认识,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整个律师行业和发展和社会对律师整体的认识。因此对于在当前形势下的青年律师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讨论,是律师行业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拟结合一些律师同行的论述,对青年律师的社会责任提出一点浅见。 一、社会责任的含义 社会是人与人关系的总合,人类发展的实践让我们认识到,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互相依存、相互配合,共同保障整个社会的存续和发展。社会赋予其成员以责任,是社会需要这个成员克服其潜在的危害,以避免社会关系或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受到损害,或社会要求其成员发挥特别的能力,以提高社会成员共同福利的结果。前者如法律或道德作出禁止性的规定,防止社会成员作出危害行为,比如要求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不扩散核武器,或要求公司严格遵守产品质量的规定;后者如一个社团中自然倾向于赋予年长者、学历高者领导职务,或者要求大企业在出现自然灾害时多行募捐,社会责任通过社会规范赋予社会成员,也体现在社会大众普遍的伦理共识中。 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一般认为,社会倾向于要求有能力的社会成员积极地作为,贡献出能力以增进社会的福祉,所谓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相反,能力较弱者则可能成为社会责任的对象。这种朴素的公平观源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只有在保障生存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贡献出剩余的能力,因此大国家、大企业和有能力的个人主体,往往被要求承担更多的责任。 社会责任的内容,是需要多个社会成员共同的行为来实现,而无法以公权力机构或某个成员完全自愿或强制实现的社会事务,其内容的一个主要方面是对社会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加以保护,为*作者系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全国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律师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

律师在法律诉讼中的地位及作用 邹霏霏190900339 在人们心目中,律师总是代表了公平和正义。律师是智慧和效率的化身,他们合理地利用法律武器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巧妙地回答法官的提问,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最大的保护。他们在法庭上义正言辞据理力争,法庭下又温文儒雅,对法律总是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 那么,这样一个神圣而略带些神秘的职业,到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一个怎样的地位呢?在庄严肃穆的法律体系中,律师又起到了怎样的作用呢? 一.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地位及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首要职责是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的一项诉讼活动。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对法律知之甚少。法律赋予他们辩护权,然而,往往由于对法律认知水平的限制,他们的辩护权并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利用,反而有时会对其自身其他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在刑事诉讼中,由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辩护人,有利于被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 律师接受委托行使辩护权,便享有一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以及调查取证等权利,较其他辩护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更为宽广。同时,律师还应履行其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具独立性,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也不为被告人的意见所左右,如果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等,辩护律师可以选择拒绝为其辩护。 其次,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参与诉讼。代理律师依法享有授权范围内和法律规定内的各种诉讼权利。作为诉讼参与人,代理律师的地位也是同样是独立的。代理律师的主要工作是在开庭前调查了解事实,参与开庭审理,代理提出抗诉等,在自诉案件中还可以代理撰写自诉状等等。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还有提供刑事法律帮助的职责,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聘请,旨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活动。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帮助,避免因犯罪嫌疑人不了解自己具有何种权利而使自己的权益遭到损害。 二、民事诉讼中律师的地位及作用 民事诉讼当中,律师主要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当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是从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中派生出来的,是由代理人授予的,并非律师所固有的。律师在诉讼过程当中所为的行为,需在授权范围之内,不得越权代理。遇到实体权益处分的时候,律师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可以看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仅对于当事人要求其从事行为的合法性有独立的判断,其地位仅具有相对独立性。

律师在政府采购中的作用

律师在政府采购中的作用 首先来看国外的情况,成立于1974年的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政策管理办公室(OFPP)目前共有13名工作人员,其中4人是律师,履行政府预算支出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能的联邦会计总署(GAO)目前则雇佣28名律师受理供应商的投诉。 在中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但是,熟悉这些法律,能熟练运用这些法律为政府采购的专业人才非常缺乏,采购行为不规范、采购目标无法全面落实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熟悉政府采购业务的律师,无论是对于中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和监督,还是对于政府具体采购行为的完成,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体到某个政府采购部门(以下简称该政府部门)而言,律师可以起到的作用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为该政府部门涉及的政府采购事项(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提供全面法律咨询服务; 协助该政府部门与其所聘请的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国采中心和招标公司)、外贸代理公司签订相关代理协议及阐明立场、进行相关沟通与交涉; 协助该政府部门和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订、修改相关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等)的商务部分,并就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宜代表该政府部门阐明立场或发表声明; 协助该政府部门审查供应商就政府采购事项所提交应答文件的商务部分,并对供应商有关证明其法律资格、履约能力的证明文件进行专业审核; 协助该政府部门设计、制作或审查、修改与政府采购事项有关的政府采购合同(范本)及其补充合同、备忘录及供应商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之目的所作出的有关声明、承诺和保证; 协助该政府部门与中标供应商及该政府部门委托之外贸代理公司进行商务谈判,签订相关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 协助该政府部门参与招标项目的开标、评标,协助招标公司审查、评判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厘清相关法律关系; 协助该政府部门与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并负责与此相关采购合同、备忘录、承诺文件的起草、审查和修改; 必要时代表该政府部门以法律专家的身份参与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项目的评审工作并独立履行职责; 协助该政府部门做好相关政府采购设备在交货、进口通关、调试、验收阶段的有关证据保全工作; 协助该政府部门监督、检查相关的政府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备忘录、承诺的实施与履行情况; 代表该政府部门就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进行核查或澄清,发生投诉事件时,代表该政府部门依法处理投诉事件并向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和申辩; 代表该政府部门就供应商、外贸代理公司在履约阶段提出的异议及违约行为进行磋商、发出律师函; 根据该政府部门要求,就与政府采购事项有关的重大、疑难法律事宜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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