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王利明)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王利明)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王利明)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0-22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内容提要: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新领域,代表着民法的发展方向,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乃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放到重要位置。笔者拟结合各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对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借鉴,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

人格(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1)该词最初在古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古罗马的演员所采用。传说中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在古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2)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一词。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3)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4)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5)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6)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lapersonalite、Pers ênlichkeitsr echt)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据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但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 Reiter)认为,多内鲁斯自己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7)尽管多内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

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8)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内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认为是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9)

在19世纪,人格权理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在德国19世纪初期,一些德国学者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但当时德国民法学者主要讨论个别人格权和“个人权”,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直至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v.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10)后来,德国学者柯勒(JosephKohler)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瑞士学者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律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11)

19世纪末期,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es)所提出的隐私权概念,对大陆法系的学者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Perreau)等人所提出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实际上受到了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影响。他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12)在人格权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人格权否定说”。“人格权否定说”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并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Windsheid)所采纳。(13)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因而无法规定人格权。虽然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完全采纳温特沙伊德等人的观点,但“人格权否定说”的观点却对日本等国的学者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少学者曾对这一概念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他们否定人格权概念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得以享有这些权利,若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14)第二,生命、身体、自由等是超乎权利之上的人格,与债权、物权等不可等量齐观。如果承认人格权,反而贬低了生命、身体、自由等的意义。生命等利益是超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15)第三,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就会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16)

(2)“人格权肯定说”。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基尔克等人主张采纳人格权的观点。耶林(Jhering)也系统地阐释过人格权理论。他从罗马法出发区分了有体物和无体物,

认为名誉、荣誉等利益属于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17)他希望扩大利益保护的范围,使无形利益都包括在私法的保护范围内。此后,德国学者布农斯(Bruns)提出:“有形的财产不过为手段,不过为享受之手段,何故手段之破坏为侵权行为,而目的之破坏即对于享受本身之直接侵害非侵权行为乎?”(18)柯勒等人认为,法律既然保护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法益,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害,那就应当承认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19)人格权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肉体的权利,也是一般的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根据基尔克等人的主张,个人不仅仅应当享有特别的人格权,还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20)

上述肯定和否定人格权的观点曾经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过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接受该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如加拿大等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中也适用人格权一词,(21)但是囿于判例法的特点,不能像成文法国家那样将人格权体系化。普通法从中世纪以来就发展出了诽谤法,形成了对名誉的保护。自美国学者沃伦、布兰代斯等人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普通法逐渐接受了隐私权的理论。

二、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

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因19世纪欧陆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伴随着文艺复兴,人们开始反思“什么是人”的问题,文艺复兴运动突破了传统的神权统治,人的观念首先被发现,人文主义被社会普遍接受,人格尊严和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与人格、人格权的概念逐渐形成。在此过程中,一些自然法学家主张天赋人权的观念,认为生命、身体、自由都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实定法不得随意剥夺、限制,从而对人格权理念的传播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法国人本主义早期法学家多内鲁斯首先将整个私法视为由各种实体主观权利构成的一个体系。(22)在他所著《民法评论》中,多内鲁斯将民法划分为两个基本部分——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实现其权利的方法,并在该书的第1编第3章、第2编第1章和第8章中,详细阐述了他对人格权的看法。就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而言,多内鲁斯认为,其要么建立在人本身的基础上,要么建立在外在的物的基础上。受到神法思想的影响,多内鲁斯将人的突出地位和人的尊严归结为上帝神授。在他的影响和推动下,实体的主观权利逐渐取代了罗马法中程序法上的诉权。他对“主观权利”所下的定义——法律授予个人的能力和权力(权能),至今仍旧盛行于欧陆各国。因此,多内鲁斯实际上为实体法确认人格权铺平了道路。但需要指出的是,多内鲁斯仍旧将人格权置于“不法之诉”保护之下,(23)因此,实体法的人格权仍旧没有得到本质上的发展。多内鲁斯发展了有关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名誉方面的理论,他列举的人自身的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自由和人的价值。(24)他认为,这些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当受到侵害时,可单独起诉。他还强调指出,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那么人的生命就是毫无意义的。他并没有完全采用罗马法中的侵害制度,也没有区分所谓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只是提出了生命、身体等可以构成权利的保护对象。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多内鲁斯是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创始人。(25)得益于多内鲁斯的理论贡献,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推动了人格权的迅猛发展。

至17、18世纪开始,欧洲发生了气势磅礴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将个人的价值推到法学的前台,而此前单个人仅仅作为团体中的一员,在法律中隐而不现。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自然法学派认为身体、生命、自由等利益在人类形成国家之前即已存在,其性质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仅应在刑法上加以保护,而且在民法上也有保护的必要。

启蒙运动的鼻祖,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利用其在鲁文斯坦监狱中的3年时间(1619-1621)撰写了《荷兰法学导论》(Inleidingtot de Hollandsche Rechtsgeleertheyd)一书。在该书中,格劳秀斯就人格权问题作了详尽的探讨。但是,在格劳秀斯的民法体系中,人格权处于所有权的阴影之下,因而后世有人就此提出批评,认为依据格劳秀斯的观点可以推导出如下内容:父亲可以处置或出卖自己的儿子,人可以自愿成为奴隶。因此,人格权在格劳秀斯的私法体系中似乎并未得到最高的评价。(26)但是,格劳秀斯也强调了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可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即使就此会损害侵害者;通过合同(婚姻合同除外)无法拘束人的自由;无权自杀等。就人格权的保护,格劳秀斯提出了双重办法——刑罚和民事损害赔偿,而以后者为重心。这也完全符合格劳秀斯的民法体系,因为人格权置于所有权体系内,损害人格权的后果当然首先为损害赔偿。

17世纪,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构建了自然法的义务体系。(27)依据普芬道夫的义务体系,人格权属于对他人的义务部分。其论证的逻辑如下:由于人类处在相互团结的共同体中,单个人孤立无援,必须寻求他人的帮助。因此,为了单个人能够更好地共同生活和最大可能地展现自己的人格,人类有义务通过提供帮助以确保与己同类的人的精神和身体的愉悦;单个人就此必须尽其所能负担维护团体的义务。(28)从绝对的义务中,普芬道夫推导出禁止侵害他人的戒律,尤其禁止侵害他人造成其与生俱来的自然法上的权利的损害,该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名誉和自由。普芬道夫区分了不同过错程度对侵害人格权的影响,而且主张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考虑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在此,我们可以发现现代人格权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方法的影子。

18世纪,德国法学家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整合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义务体系和托马修斯(Jakob Thomasius)的原初权利理论。沃尔夫认为首要和至高无上的义务就是人的完善,任何人都无法摆脱此种义务。在其1750年所著的《自然法导论》(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 gentium)一书中,沃尔夫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一般的价值评定权等。非常值得注意的是,沃尔夫还承认如下人格权:餐饮、药物、着装、使用器官、获得、保持和扩大愉悦以及所有令身体舒适的权利。沃尔夫的人格权体系对后世的影响很大,这集中表现在其理论对《奥地利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影响上。作为《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人马尔蒂尼(CarlAntonvonMartini)几乎全盘接受了沃尔夫的人格权理论,他几乎按部就班地罗列了沃尔夫所列举的庞杂的具体人格权。(29)

在自然法学派之后、《德国民法典》制订之前,曾经形成了所谓的“当代应用法学派(Ususmo der nus)”。该学派的学者在整理罗马法的过程中仍旧采取了民法大全的体例,因此,关于人格保护的内容仍旧被置于不法之诉和阿奎利亚法之诉之下,而人本主义法学派对人格权的发展并没有受到该学派的重视。

实际上,“当代应用法学派”侧重的是人格利益的保护,独立的人格权并未成熟。特别

是在“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发展后期,通过不法之诉,人格利益的保护已经逐渐仅限于名誉。(30)因此,不法之诉也逐渐缩减成了侮辱之诉。

由于不法之诉无法对更多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因此“,当代应用法学派”转而寻求罗马法中阿奎利亚法之诉。阿奎利亚法之诉首先保护人的身体权利。对于精神损害,“当代应用法学派”起初仍旧无法突破罗马法的藩篱,拒绝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到了17世纪末,关于在损害他人容颜(尤其是未婚女子)和肢体案件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不断涌现。(31)实际上,维护身体完整已经构成当时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到医疗和误工费用,甚至纯粹的精神利益亦被认为是重要的人格利益。(32)从构成要件看,阿奎利亚法之诉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严重的,在主观上不以故意为限,过失亦可据此获得保护,但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仍应以故意为前提。

尽管在近代民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些法学家已经逐渐发展出了人格权理论,但是近代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并没有系统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是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先驱。

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它并不是一部民法典,但其中的民法部分却是民事法律法典化的第一次尝试。该法施行法第83条明确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的自由基础上,即能够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寻求和促进自己的幸福。”(33)该法第1编第1章第10条还规定:“尚未出生的婴儿、甚至从其受孕之时,其就享有人的一般权利。”(34)当然,由于这些主要是纲领性条款,缺乏明确的事实构成,所以法官很难依据该条直接判案,其实践意义也受到很大限制。《普鲁士一般邦法》的立法者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从而在该法第1编第6章第1条以下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身体、自由、名誉等。此种具体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就受到了“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影响。

尽管法国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已经规定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但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没有系统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忽略了人格权。一些法国学者认为,这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方面,在那个时代,私生活这个概念只具有很有限的内容;另一方面,当时能够造成人格损害的手段的数量及其效果,都远不如今日。或许是由于社会的媒体化和个人主义——其法律表现形式就是主观权利——的地位不断上升,导致了一类新型权利——人格权——的出现。这一权利是由判例通过个案逐步发展出来的,旨在保护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意义上的个别性(individualité)。”(35)但是,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法院通过判例对人格权进行了保护。例如,在1858年的一个有关肖像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一个人绝对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本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同意复制和出版该人的相片。并且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也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这种无形财产的损害进行补救。按照一般的解释,在一般条款之下,无论是有形的财产侵害还是无形的人格侵害,都受到第1382条的概括保护。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抽象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从正面规定各类具体人格权。《法国民法典》中所谓的“人法”,实际上规定的是作为主体的人格和身份权,并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权概念。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深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其第1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享有与生俱来、通过理性而明晰的权利,此后,其可以被作为一个人加以对待。”(36)与《普鲁士一般邦法施行法》中的第83条一样,该条更多的是纲领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但是,

《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1330条明确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和名誉。

如前所述,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前夕,德国学者曾经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发生过争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拒绝承认存在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萨维尼的观点成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此后的民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在内都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基尔克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37)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基尔克理论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他分别地探讨了人格在各个方面的具体体现——一种多元论模式的起源,还在于他对人格利益的双重性质的确认,他认为人格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38)

虽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没有将名誉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仍旧沿袭了萨维尼的观点,但是《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人格权,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第825条对贞操的保护以及第826条对信用的保护。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系统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受到了耶林、基尔克等学者的批评。

在近代民法形成过程中,虽然各国民法典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但人格权理论仍得到了极大发展,由外部的人身财产转向内在的人格价值的人格保护趋势是十分明显的。这表现为以下两方面:首先,借助对奴隶制度的批评,确立了人格地位的平等,更试图打破因身份地位不同所导致的财产分配不公,使财产与人格产生联结,从而确立拥有财产权利的正当性。其次,将具体的人格利益纳入权利体系的保护之中,促进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智慧权、基因人格权等的保护。

注释:

(1)参见朱道俊:《人格心理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页。

(2)参见陈仲庚、张雨新编著:《人格心理》,辽宁出版社1987年版,第31页。

(3)参见曲炜:《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因而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由于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参见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6页。

(4)(5)转引自舒新城主编:《辞海》,中华书局1936年版,第174页。

(6)参见曲炜:《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7)?(21)?(25) See Eric H. 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Image,76 Tul. L. Rev.673.

(8)(22) Vgl. Helmut Coing,Zur Geschichte des Begriffs“subjektives Rechts”,1959,pp.11-12.

(9)参见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10)?(20)(37)Vgl. O.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S.702.

?(11)Vgl. Gierker,Recht des Privaten an der eigenen Geheimsphaer,Zuerich 1905. Specker,Persoenlichkeiksrechte,Aaran1910.

(12)(41) Vgl. Philippe Malaurie,Droitcivil,Lespersonnes,Lesincapacites,EditionCujas,1992,pp.99-100,pp.258-284.

(13)Vgl. Carlv.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ts,Band I,1841,S.355.

(14)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2页。

(15)参见[日]末川博:《权利侵害论》,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412页。

(16)?参见陈民:《论人格权》,《法律评论》1962年第8期。

(17)Vgl. Rudolph von Jhering,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 auf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 Leipzig,Breitkop fundH?rtel 5thed.,1891.

(18)转引自朱昭勋:《论人格权》,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65年,第2页。

(19)Vgl. Kohler,Das Eigenbild in Recht,1903,S.6; 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19,S.27

?(23)Vgl. Robert Scheybing, Zur Geschichte des Pers?nlichkeitsrechts im 19. Jahrhundert. AcP158,S.503.

(24)Vgl. Commentarii,Lib.1,cap.1:Primum cum de iure et statu personae quaeritur,constat in persona ip sa pleraque esse cuiusque: cuiusmodi sunt,vita,corporis incolumitas,libertas,existimatio. Vgl. 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der Pers?nlichkeitinder Rechtsle hredes 16-18,Jahrhun derts,1968,S.37.

(26)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27)在1672年所著的《自然法原理》(De jure natura et gentium libri octo)一书中,普芬道夫依据自然法将人的义务分为如下三种:对神义务、对己义务和对他人义务。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1-42页。

(28)Vgl. Samuel Pufendorf,De officio hominis et civis secundum legem naturalem libri duo,1753,1,cap.6,§2:ne quis alterumlae dat. Vgl. 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der Pers ênlichkeiti nder Rechtslehre des 16-18,Jahrhunderts,1968,S.37.

(29)?(30)(31)Vgl. 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der Pers ênlichkeitinder Rechtslehre des 16-18,Jahrhunderts,1968,S.50,S.52,S.65.

(32)Vgl. Horst Kaufmann,Rezeptionund Usus modernus der Actiolegis Aquiliae,K?ln-Graz1958,S.33.

(33)原文为:“Dieallgemeinen Rechtedes Menschengr ündensichaufdienatürliche Freiheit,seineigenes Wohl,ohne Kr?nkungder Rechteeines Andern,suchenundbef êrdern zu k?nnen.”

(34)原文为:“Dieallgemeinen Rechte der Menschheit geb ühren auch den noch ungeborenen Kindern,schon von der Zeitihrer Empf?ngniβ.”

?(35)(43)Vgl. Thierry Garé,Ledroitdespersonnes,2eédition,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Dalloz,2003,p.75,p.88.

(36)原文为:“Jeder Mensch hat ange borne,schon durch die Vernunft einleuchtende Rechte,und ist daher als eine Person zub etrachten.”

(38)转引自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出处:《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中)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0-22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内容提要: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三、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

现代民法的演进发生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按照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教授的观点,现代民法是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39)但现代民法是人格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时期。

现代民法在人格权方面经历了这样的过程:从仅规定个别人格权发展到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从民法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正面的宣示性规定。(40)

1911年《瑞士民法典》尽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有所突破,因此,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是一部承前启后、从近代民法典过渡到现代民法典的民法典。它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发展状况,这尤其体现在它对人格权的态度上。首先,《瑞士民法典》开宗明义,在第1编第1章第1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确认了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的概括保护原则。其次,《瑞士民法典》规定了权利能力和自由不得抛弃,这就对人格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制。最后,它还专门规定了姓名权。不过,《瑞士民法典》也存在一些缺点,如它只列举了姓名权,而对于其

他许多重要的人格权都未作规定。

自近代以来,法国民法已经通过判例极大地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至19世纪末期,法国首先在版权法中出现了精神权利(Droit-moral)的概念,从而促使法学家逐渐接受了人格权概念;至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出版了一本关于人格权方面的研究著作,对法国最高法院产生了较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的学说和判例普遍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认为人格权保护姓名、名誉、肖像、通讯秘密等权利。

此后,对于人的尊严的重视逐渐加强,判例反映出了这一变化,尤其是在私生活受到尊重和肖像权的问题上,承认了人格权的存在。(41)1970年法国修订民法典,在第9条规定隐私权时,把“一切人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该条规定:“在不危及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法官能够责令采取诸如扣押、查封及其他一切适合于防止或者促成停止侵害隐私权的措施。在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命令采取这些措施。”随后,根据该条所确立的原则制定出许多特别法,用来防止在特定条件下对隐私权的侵犯;判例也认为该条可以适用于侵害隐私和肖像的情形。(42)由此,对于侵害隐私行为的制裁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这也再次印证了对于人的保护的统一理论。(43)

1900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而通过侵权法保护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姓名、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方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44)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尼佩代(Nipperdey)、拉威尔斯基(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凡是以往不被认为是人格权或不能获得金钱赔偿的侵害均给予金钱赔偿。在创设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案例,如“骑士案”、“人参案”等。(45)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体”和“健康”的外延也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精神内容被包含在这两个概念中,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具体确定了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于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46)并进一步扩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952年德国批准了《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并于1953年12月15日实施。1967年,《德国损害赔偿补充法及修正之参事官草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中有关权利保护的内容部分应作修改,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明文列入。目前,德国判例、学说已经广泛地承认了人格权制度,从而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日本民法早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也没有承认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只是在《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中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由此可见,日本民法也是如德国法一样通过侵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对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

来,日本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47)一些学者主张采纳“一般人格权”概念,但是实务采取了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权利的侵害”的方式,认为该条与《法国民法典》第1380条一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将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仅限于具体人格权的必要。(48)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类对自我人格的保护诉求亦同时增强。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订人格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1940年制订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近几十年来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1编“人”第1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行动自由、结婚与离婚自由、人身的完整性、姓名权、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49)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保护与财产权相比较而言,可以说更为人们所重视。(50)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的反思。

(2)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人格权不断发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展,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例如,《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等。(51)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和隐私等权利已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52)在美国,常常通过隐私权、公开权来保护许多人格利益。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对个人的资料、声音、个人的空间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做法。

(3)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在现代民法中日益重要。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指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要求确认新的权利。”(53)因此,他们呼吁应当尽快确认隐私权制度。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资料、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

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许多领域的保护,不仅仅在私人支配的领域存在隐私,甚至在公共场所、工作地点、办公场所都存在私人的隐私。隐私权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护、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市场的扩张、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都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54)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出了大量的新问题,如网络的发展对隐私的侵犯、基因技术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侵害。美国迈阿密大学教授鲁姆金(Rroomkin)曾经在《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一文中提到,日常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辨认技术、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安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无处藏身,他因此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55)正是因为个人隐私遭到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严重的威胁,所以对隐私的保护也才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4)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要。互联网的发展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也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尖锐的挑战。一方面,计算机联网和信息的共享,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变得更为容易,“数据的流动甚至可能是跨国的,最初在某个电脑中存储,(然后)传送到他国的服务器中,从而被传送到他国的网站上”。(56)因此,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这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各国学者对隐私权与计算机关系的讨论。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而且被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困难,有时甚至连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都难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因此,互联网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需要司法和立法予以应对。

(5)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1911年《瑞士民法典》明确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并在《瑞士债务法典》第49条中规定,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判例所创立。(57)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对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标志着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德国联邦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Leserbrief-Urteil)”案中,(58)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首次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此后,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不断承认一般人格权。(59)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后果,个人被赋予请求政府和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民事法院必须在判决形成过程中遵循宪法约束以在法律适用中确保价值合理。(60)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而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建立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使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

(6)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逐渐产生。自人格权在19世纪末期产生以来,就伴随有对其予以保护的许多措施。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

发展,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抚慰。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还发展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引起了反映等价交换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深刻变革,更对受害人提供了有效补救。

(7)人格权的商品化。商品化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在市场经济中,自然人尤其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感召力,当用名人的形象、姓名做广告时,对产品的促销能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61)因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越来越受到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例如,在日本出现的商品化权不仅对一些商品化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且对非人格权的形象(如卡通形象、表演形象等)也予以保护。(6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自从美国提出公开权概念之后,对隐私权之外的姓名、肖像等权利在商业上的利用予以特别保护。公开权就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63)

(8)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都成为人格权存在的依据。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除了一些国际条约以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确认了有关人格权。例如,《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 (1)每个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得到尊重、尊严获得承认。(2)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生活、住所、信件或通信都不应受到任意或恶意侮辱或诽谤,或是本人的荣誉或名誉被非法攻击。(3)所有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由此可见,许多人格权具有普适性,尤其是生命、健康、隐私等权利已被各国普遍确立。人格权的扩张也使得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越来越严重,因而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予以协调。

例如,在现代社会,报纸、电视、广播以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的发达在便捷信息交流的同时,也使得人格权更加脆弱,处于极易受到侵害的境地。如何协调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关系,成为人格权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注释:

(39)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40)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42)Civ.1re,13avr.1988,Bull.I,n.97

(4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

(45)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315页。

(46)(51)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台大法学论丛》1974年第1期。

(47)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48)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

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49)参见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7页。

(50)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台北,1996年自版,第94页。

(52)(57)See BasilS. Marksin is,Protecting Priv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6-37.

(53)Samuel D.Warren& 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Harv.L.Rev.193(1890).

(54)See Robert P.Kourietal. ed.,Privat Law Dictionary and Bilingual Lexicons 320(2ndrev.ed.1991).

(55)See Michael Rroomkin,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 .L. Rev. 1461 (1999-2000).

(56) Raymond Wacks:Personal Inform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205.

(58)Vgl.BGHZ12,334ff.

(59)Vgl.BGHZ15,S.249ff.;BGHZ20,S.345ff.;BGHZ24,S.200ff.

(60)Vgl.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9,S.483.

(61)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62)参见[日]萩原·有里:《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63) See Michael Henry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Reed Elsevier (UK),2001,p.88.

出处:《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0-24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内容提要: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

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四、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我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发展。当我们回顾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重视的状况时,不禁对立法机关和《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当然,应当看到,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制度毕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在当前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步骤,也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世界法律文化作出应有贡献的难得机遇。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人格权制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就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我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就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优秀的立法先例。《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证明了的先进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2.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如前所述,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提升,有必要及时将各种新的人格

利益纳入民法视野,这就决定了人格权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规定来看,《民法通则》采取了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方面,由于《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这就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达到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民法通则》时曾指出,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导致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依据。(64)正因如此,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进人格权制度更加完善。确立一般人格权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一种兜底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从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这就能够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尤其应当看到,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将一般人格权纳入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65)在民法典中,也有必要将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纳入其中。

3.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制度

《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一节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就表明,生命权在各项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此外,许多单行法律也对生命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66)由于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所以应当在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中将生命权作为首要的人格权、首要的民事权利来加以规定。只有在确认了生命权之后才能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在生命权方面,法律应当作以下重点规定:(1)明确生命的最高法益性质,确认生命权优先于其他各种民事权利这一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2)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因为已经死亡而不能亲自提出救济的请求,但在法律上,死者近亲属可以自然而然地基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死者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自然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而要确认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就必须首先承认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生命权。(3)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确立了生命权,意味着不仅确立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也确立了有关机关、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有关医疗机构负有救助的义务;警察等公务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也负有维护公民生命的作为义务,未尽到此种义务而导致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涉及有关生命伦理、处分生命利益的安乐死、药物实验、生命复制、生育控制等诸多领域的问题都在法律上予以解决。(5)解决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进行规定,故而应当予以完善。

4.明确规定隐私权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将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

誉权的保护范围,但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对权利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由于名誉权和隐私权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这种类推适用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独立的隐私权制度。在隐私权内容上,除了应对私人生活秘密进行保护之外,还要进一步扩大隐私权的内涵。具体来说,要作以下规定:(1)规定私生活的安宁,其中包括生活的安宁和宁静、私人的空间隐私、私人活动的自决、禁止他人非法窥视、监视、跟踪与骚扰等。(2)对住宅隐私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禁止任何人擅自非法闯入他人的住宅。(3)对身体隐私进行保护,禁止非法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4)进一步扩大个人生活秘密的保护范围,如个人的财产隐私、家庭隐私、基因隐私、经历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也应当予以保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披露。(5)个人通讯秘密应当受到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监听、截取他人的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当然,有关隐私权的内容、保护、客体范围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等,都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确认。我国民法典应当适应现代社会隐私权发展的需要而建立一套较为开放的隐私权制度,以适应隐私权制度的新发展。(67)

5.明确规定信用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利益的人格权。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债务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评价。信用虽然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但仍然体现一定的人格利益,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确立信用权是完善信用法制的基础,对强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信用具有积极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信用权的确立有助于征信制度的完善。这是因为,一方面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但是只有在规定了信用权之后才能够为征信制度确立基础;另一方面,信用资料的收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征信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那么这会使其具有更高的信誉;而如果其信用较低,则其信用权也将受到影响。资料的真实性还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68)由此可见,信用权的确认是建立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尽管现行立法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但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信用保护的问题。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就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不过,这些立法都非常零散。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1-24条明确规定了信用权,并将其作为人格权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在信用法制方面的发展。

6.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

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的冲突或者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和谐和矛盾,(69)或者是因为在行使中产生利益冲突。所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可能发生权利冲突。也就是说,即使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权利的边界定得很清楚,也有可能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权利的冲突,人格权自然也不例外。人格权的冲突包括对内冲突和对外冲突两个方面:对内冲突是指人格权彼此之间在行使过程中所发生的冲突,对外冲突则是指人格权的行使与其他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例如,新闻从其诞生之日起,即在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权、社会知情与个人隐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70)权利冲突表面上是权利行使界限的交叉,但在权利冲突背后隐含的是应否给予某种权利限制或强化保护的问题。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常常

会产生一定的民事纠纷,因而权利冲突常常伴随着责任的确定问题。如果要强化保护某种权利,就常常面临着保护一方而免除其责任或者使另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隐私权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如果要强化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那么就要对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且有可能使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被免责。在解决权利冲突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强化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7.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

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就人格权而言,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新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一些特点。例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个人隐私权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为严重,因为通过互联网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存储、加工、传播更为容易,一旦发布一些侵权的信息,如诽谤的言词等,将同时向全世界发布,而且可能被强大的搜索引擎所储存,被无数次下载,引发成千上万的网民对诽谤言词的关注和评论,造成的损害也难以及时消除。因此,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维护公民的个人人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互联网规范、有序发展所必需的。

8.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主要以精神性利益为内容,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随着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的发展,它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征。我国立法应当确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处理有关肖像权的案件中,应当区分侵害他人肖像权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分别计算。既然肖像是作为商业化利用的,那么就应当计算出被利用的商业价值,这要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计算出应当赔偿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与精神损害分开。如果已经是一种商品化权利,并且能够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就应当予以损害赔偿;如果不是商品化权利,则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问题。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为人擅自利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如果是基于营利目的,则应构成侵权,但如果并非出于商业化目的利用或者行为人本人并不存在使用的恶意,如出于对某人的尊重,将其肖像悬挂于卧室,则不一定构成侵权。再如,模仿名人独特的声音、神态、举止等,如果不是用于商业表演,而只是个人兴趣使然,则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在确定模仿秀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考虑到是否将这些人格利益应用于商业用途。(4)明确规定,如果未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对于死者的人格标志也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注释:

(6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

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参与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解释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

(66)例如,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病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医院不能以病人无钱付费为由拒绝诊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也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67)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255页。

(68)参见王锐、熊键、黄桂琴:《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法学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69)参见王克金:《权利冲突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70)参见高秀峰等主编:《中国新闻侵权判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出处:《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一、关于赔偿范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辩。按照侵权法的差不多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状:“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楚和肉体痛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差不多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截了当和紧密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样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表达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差不多价值观念。《说明》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爱护人身权益和人格威严的差不多价值目标动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作出界定: (一)关于人格权益。人格是指人之因此为人的威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躯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威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益时,确实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说明》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威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司法爱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相伴庞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躯体造成损害的……”,过去被说明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躯体权。生命、健康、躯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爱护的独立人格权益。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躯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说明也难以概括侵害躯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说明》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躯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威严权,作为民事权益第一规定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爱护具有普遍意义,《说明》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威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样人格权”,是人格权益一样价值的集中表达,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样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样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益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均直截了当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关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爱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一、“好一朵蔷薇花”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可

人格权

人格权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 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一、德国人格权 1900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而通过侵权法保护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姓名、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方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44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尼佩代(Nipper-dey)、拉威尔斯基(Nawiasky)等人的主张, 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体”和“健康”的外延也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精神内容被包含在这两个概念中,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具体确定了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于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46并进一步扩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类对自我人格的保护诉求亦同时增强。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订人格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 二、美国隐私权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美国隐私权保护相对完善。美国是对隐私权理论研究和 系统立法最早的国家。在美国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中,主要形成了两种保护形式:一是 普通法上的隐私权保护;一是宪法上的隐私权保护。二者的区别是主要是保护的范围 不同。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从立法形式上承认并保护隐私权。宪法性隐私权将普通法 上的隐私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普通法上隐私权的保护 又细化了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二者相互结合互为补充。20 世纪60 年代以来,随着社 会的不断变化发展,隐私权保护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但是,美国的隐私法并不认为 隐私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为了打击恐怖主义,最近的法制变革允许政府进行更为广 泛的搜查和监听行为。总之,美国隐私法反映了在平衡个人自由利益与政府在保护公 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利益的需要。 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最早我们可以追溯到英国作家詹姆斯·斯蒂芬1873 年的著名论著《自由·平等·博爱》。此书第一次明确从哲学角度对隐私进行了论述。该书中提到了自由、平等和博爱这三位一体的价值观,到今天已经成为不可置疑的普世信条。该书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 权的概念,但是隐私观念包含在自由意志之中。 隐私权和隐私一样,自从其概念被提出以来,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各国学者们对其具体内涵的研究和争论不断,但是一直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隐私权作了如下解释:隐私权是自然人主体享有的根据自己意愿生活的权利。威廉·比尼认为“隐私权可以用人格权(right of personality)来表示,也可以用人类尊严(human dignity)来表示,

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1)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3) 第一节姓名权 (3) 第二节名称权 (3) 第三节肖像权 (4) 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4) 第一节名誉权 (4) 第二节荣誉权 (5) 第三节信用权 (5) 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6) 第一节隐私权 (6) 第二节个人信息权 (7) 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 (8) 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 (8) 第一节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 (8) 第二节人格权益的限制 (8) 第三节人格权益的保护 (9) 第九章附则 (10)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格权益,包括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本法所称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实现其特定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个人信息、人身自由、贞操、生育等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人格权。 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非依法律规定,人格权益不受限制。

第四条人格权益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格权益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七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非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不得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第八条基于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救治,但实施该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自然人享有维护其生理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第十条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并依法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捐献其血液、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前款捐献行为不得危及该自然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健康。 第十四条对遗体的处置,应当尊重自然人生前意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生前未作表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有权处置自然人的遗体;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处置;没有近亲属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置。 对遗体的处置,除依照法律规定捐献或解剖外,仅限于埋葬和祭祀。 第十五条对遗体的埋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共同决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应尊重其意愿。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该自然人的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七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八条经自然人生前同意,可以解剖其遗体。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解剖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解剖该自然人的遗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剖自然人的遗体。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 一般人格权 13.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见表13-1) ★★★ 表13-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考点二: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见表13-2) ★★★★ 表13-2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概念:权利集合性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特征:概念抽象性、内容广泛性、地位基础性 人格平等:主体资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人格尊严:社会性的精神特质 人身自由:身体活动、精神活动的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 兜底条款 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 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般人格权

考点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见表13-3)★★★★★ 表1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考点四: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 (1)是开放的权利,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 (2)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①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

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进而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③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 ④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13.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答: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 (1)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特别是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 ①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立法者据此可以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具有明显的价值宣示功能。 ②一般人格权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使法院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而适用法律,以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实现其规范功能。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全版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壹致,适用法律不统壹,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壹和均衡。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壹、关于赔偿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俩种形态:“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和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壹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壹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壹方的负担,另壹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壹)关于人格权利。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和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第壹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壹)生

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在国外,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分析、研究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对于我国更好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作以下分析论述,供国内立法和学术研究参考。 一、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立法 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 1、同态复仇时期。 在远古社会中,最早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同样,对于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这种最早的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当时的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发生的保护方法。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对于伤害身体,则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伤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亲,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损害为限。另一种是对内的复仇。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这种野蛮的法律保护方法,与当时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按照当时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却是最公平不过的。 2、自由赔偿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产生了某些变化,逐渐地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方法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受害人及其血亲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最初,赔偿并非由金钱支付,而是支付马匹或者其他牧畜,继而,改由金钱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严格地说,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及其血亲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这种制度,早在习惯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延续很久,直到罗马法早期,仍有这种规定。《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在此之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即一方面规定对伤害他人者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同态复仇。就个人利益而言,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有利;就社会利益而言,选择赔偿而放弃复仇,减少了不必要的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既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价值观念的变更,为科学的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强制赔偿时期。 自由赔偿时期对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为后世的强制赔偿时期开启了大门。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对于杀人、重伤还可以选择赔偿或复仇。至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最终确立对人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最高裁判官法确认赔偿数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_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111期)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 )))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马骏驹 * 刘 卉 ** 内容提要:作者从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中归纳出由不平等到形式平等再到趋近实质平等三个阶段的基本特征,并分析相应各阶段法律人格与伦理性之间的关系,指出法律人格内涵的丰富是人格权发展的民法理论基础;加速人格权发展,提升人格权地位使之与财产权并重将成为未来民法不可阻挡的趋势。 主题词:法律人格内涵 伦理性 人格权 人格权独立 人为何物?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苦苦思考的一个问题。直至近代,各种学科力图从不同的角度来把握人。哲学从人类整体及有能动的社会存在来俯瞰人;生物学从物理或化学的观点来把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人。法律作为一种人类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当然与人相关。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离不开权利与义务。而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一定权利与一定义务的综合,则体现了整个社会在秩序和正义间寻求平衡的价值追求。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经验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藏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 1 而民法中的人以何种资格存在?民法对人的哪些内容予以关注?民法对人的这些内容又以何种方式予以保护?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人格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 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0。 o但一旦将人格 赋予法律性,赋予其主体、权利能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等多重内涵时,人格就上升为法律人格。所谓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黑格 尔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0。 ?作为直接体现使人/成为一个人0的权利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是法律人格处于趋向完满状态下理性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故置于民法保护下的人格权,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并与社会联结在一起与他人平等、充 *** 1o? (德)黑格尔:5法哲学原理6,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梅因:5古代法6,商务印书馆1959年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第1卷,第277页。 (日)田中耕太郎:5作为法律学中/经济人0的商人6,载5田中耕太郎文集6第7卷,春秋社,昭和39 年,第327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外国法制史试题

《外国法制史》试题 导论 1、试述东西奴隶制法的异同 2、试述东西封建制法的异同 3、试述西方两大法系的历史发展,比较两者的特点第一章楔形文字法 1、简述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 3、《汉穆拉比法典》有哪些特点 4、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历史地位 第二章古印度法 1、如何理解古印度法的概念? 2、古印度法的主要渊源是什么? 3、古印度法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4、简述印度的种姓制度 5、简述《摩奴法典》的性质和历史地位 第三章古希腊法 1、简述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2、试评述梭伦立法 3、试评述雅典的民主制 4、简述雅典的司法机构 5、简述来库古立法的主要内容 6、6、古希腊法和古东方法有什么差异? 第四章罗马法 1简释罗马法的概念 2、试评述《十二表法》 3、简述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 4、简述《国法大全》的制定原因和结构 5、简述罗马私法的体系 6、简述罗马所有权的种类和发展 7、简评罗马的人格权制度 8、评述罗马的程式诉讼 9、简述罗马法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第五章日尔曼法

1、简释日尔曼法和蛮族法典的概念 2、简述日尔曼不动产的种类 3、日尔曼法的特点是什么? 4、简评日尔曼法的历史地位 第六章教会法 1、简述教会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教会法的主要渊源 3、评述异端裁判所 4、试述教会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七章伊斯兰法 1、简释伊斯兰法的概念 2、简述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3、简述伊斯兰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4、比较伊斯兰法和教会法的差异 第八章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 1、简述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2、简述城市法的历史地位 3、简述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和发展 4、简述中世纪海商法的主要渊源 第九章英国法 1、诺曼人的征服对英国法律制度有何影响? 2、简述普通法、衡平法的产生基础 3、简述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 4、简述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 5、简评《大宪章》 6、简述英国宪法的特点和主要的宪法文件 7、简述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8、简述英国地产权概念的形成和演变 9、简述受益制和信托制的联系与区别 10、简述英国契约法中对价制度的概念和原则 11、简述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演变 12、简述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十章美国法 1、简述美国法的历史发展 2、简评《独立宣言》

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王利明 【摘要】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全文】 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新领域,代表着民法的发展方向,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乃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放到重要位置。笔者拟结合各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对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借鉴,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 人格(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1]该词最初在古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古罗马的演员所采用。传说中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在古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2]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一词。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3]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4]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 [5]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 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6]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lapersonalite、Pers ênlichkeitsr echt)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据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

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几点思考 摘要:21世纪是走向权力的世纪,是弘扬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世纪。在现代社会,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点。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一个国家。(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体现,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对民法总则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1.对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思考 王利明教授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彰显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有利于强化保护人的人格与人身自由,真正体现人文关怀。第二,独立成编与民法通则的体例一脉相承,有利于将人格权具体化。第三,独立成编是回应21世纪进入互联网时代与时俱进的体现。第四,独立成编是对于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矫正。 正如课堂所讲,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固有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的独立、平等、尊严、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利益。我认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和独特性,维护我们作为人就应当有人之为人应当获得的尊重和价值存在,促进个人自主性的释放。因此人格尊严应该是人格权的核心价值所在。马克思也曾指出:尊严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价值,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更充分保护了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它从法律角度让人意识到人作为人理应得到的尊严,它是我们固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它独立出来让我们意识到我们作为人的人格权不能让人随意侵犯,独立出来就是对人格权保护的一种凸显,以引起人们对人格权的重视与捍卫,这一点与老师上课所探讨的人的权利从何而来时所得出的结论:立法有权利宣示的功能存在异曲同工之妙。再者,在第二课关于基于历史的视角看人格权的立法一课的学习中,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对人格权的重视不足,1949--1986年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基本留白,甚至在文革时期由于封建残余和极左思想的影响,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诸如戴高帽,剃阴阳头,擅自抄家等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格的行径普遍存在。正是基于对文革的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逐步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这就为后来的民事立法确认人格权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自《民法通则》后,侵害个人姓名、名誉、肖像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才开始进入法院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依据宪法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权法的内容。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围绕人格尊严的维护而形成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客观地需要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加以体现。 二)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全面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传统的人格权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在商业活动中,商事人格权又必须具有可转性和继承性,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时,商事人格权的提出又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及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转让继承财产损害赔偿 案例一:2002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4日判决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财经》杂志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蒲少平以特约作者身份在2002年第5期的《财经》杂志发表了一篇《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原告诉称被告文中所谈“虚假利润”和“操纵”一说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在文中使用了许多夸大其辞的文字和牵强附会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广大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中的名誉和形象。 案例二:假如我国的奥运明星刘翔将自己的姓名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A公司在其产品上予以使用,A公司将享有什么权利;如果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也在其与A公司产品相同类的产品上使用刘翔的姓名,此时A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以B公司侵犯自己的权利为由对B公司提出起诉。 案例三:又假如著名歌星梅艳芳去世后,某公司擅自将她的姓名、肖像做广告或刻印于其商品之上,此时梅艳芳的父母等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即梅艳芳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能否被继承。 针对上述案例,如果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例如,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了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 一、商事人格权概述 (一)商事人格权的涵义 关于商事人格权的定义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范健教授提出“将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我认为这种提法只是把商事人格权界定为商主体专属的权利,而遗漏了非商主体同样也具有的商事人格权,太片面了,并不能表现出商事人格权的真正内涵和外延,因此应采通说为宜。对于商事人格权的范围,从狭义上来说,应包括民事主体的标表型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所形成的全部商事人格利益。所谓标表型人格权,是指能够标记和表彰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如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法人的名称权、商号权,以及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的字号权、名称权等。由于标表型人格权能够对特定民事主体起到标记和表彰作用,因而可以通过商业利用而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例如,前面案例所提到的体育明星刘翔的姓名通过商业利用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合商业利益。从广义上说,商事人格权还应包括体现商事主体内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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