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冬元、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冬元、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2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庆勇罗健文冯燕

【审理法官】童庆勇罗健文冯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冬元;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冬元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冬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国荣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张俊林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国荣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张俊林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国荣张俊林

【代理律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冬元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五冶公司是否应向张冬元承担因丢失档案的赔偿责任;3.张冬元主张本案相关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上述三项请求,均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五冶公司是否应向张冬元承担因丢失档案的赔偿责任;3.张冬元主张本案相关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张冬元在本案中主张的五冶公司应赔偿丢失其工作档案导致其工作年限减少而造成的损失。该主张实质是认为五冶公司丢失了张冬元的档案或者是五冶公司在负有为张冬元建立档案的义务而未履行,导致张冬元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进而享受不能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争议的内容实际为五冶公司对张冬元档案保管不当或是未履行建立档案的义务,该主张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至于张冬元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请求,均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

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五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冬元应对其主张,即丢失工作档案导致其不能享受视同社保缴费年限的待遇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五冶公司是否存在丢失张冬元档案的事实以及五冶公司是否负有为张冬元建未建档案而未履行该义务尚存在较大争议。退一步说,即便五冶公司确实存在丢失张冬元档案的事实或者是负有为张冬元建未建档案而未履行该义务,张冬元仍需对其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与丢失档案或未建立档案相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冬元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有其自身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冬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张冬元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满足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是否能享受退休待遇及享受何种退休待遇均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张冬元径行主张退休待遇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冬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的瑕疵经纠正后,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冬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3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张冬元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针对张冬元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生活补助费纠纷作出的(1997)宝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出(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如下事实:张冬元系农民合同制工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于1987年1月招

用张冬元到上海宝钢五冶分指挥部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1992年1月到期,双方又续签了自1992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1997年3月31日到期,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向张冬元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按张冬元的基本工资加上海地差为标准工资计发生活补助费;张冬元认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计发标准不符合有关劳动法规故提起诉讼。张冬元认为五冶公司丢失其在上述工作期间的档案造成其工作年限减少,遂于2020年4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0年5月12日,该委出具“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收件证明》。张冬元遂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现已更名为五冶公司。一审庭审中,五冶公司提交未启封的张冬元的工作档案。张冬元核实后陈述,从外观上该档案确实是张冬元在五冶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目前没有启封,加盖有公司印章及封条。核实后,该档案交回五冶公司保存。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有张冬元身份信息、五冶公司工商信息、《农民合同制工人协议书》、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农民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工作档案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查明张冬元于1987年1月与五冶公司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自1992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张冬元主张五冶公司赔偿丢失其工作档案导致其工作年限减少而造成的损失,故张冬元应对五冶公司丢失其工作档案导致其工作年限减少并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冬元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五冶公司丢失其工作档案并对其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冬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冬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冬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冬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冶公司赔偿张冬元经济损失3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把五冶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视为张冬元工作档案明显错误,五冶公司提交该证据时明确说明该材料是张冬元在五冶公司处工作时的一份简单记录,五冶公司并未举示张冬元的工作档案存在,且五冶公司在一审中答复法官询问时还陈述五冶公司没有建立和保管工作档案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张冬元与五冶公司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自1992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错误。该合同表述为“续用”,表明之前还签订过劳动合同,五冶公司也承认双方在1987年1月起至1992年1月止签订过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2月、3月工作期间虽未在劳动合同中显示,但张冬元一直在五冶公司处工作,连续工作时间为10年2个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一审中张冬元已经就五冶公司丢失张冬元档案造成张冬元经济损失提供了《合同制工人协议书》《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农民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五冶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张冬元的所谓工作记录,表明五冶公司要么未建立张冬元的工作档案,要么将已建立的工作档案丢失。一审法院判决张冬元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是错误的。(2)由于档案具有真实性、原始性等其他材料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有着极强的法律效益。工作档案是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等所应有的重要凭证,一旦没有工作档案,张冬元将在退休时无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更无法被社会保险机构认定为

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没有工作档案则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就无凭据,不会得到社保经办机构的认可,无法享受到法律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该损失是可以预见到,也是应当预见到和必然要发生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张冬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的瑕疵经纠正后,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冬元、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97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荣,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冬元因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冬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冶公司赔偿张冬元经济损失3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把五冶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视为张冬元工作档案明显错误,五冶公司提交该证据时明确说明该材料是张冬元在五冶公司处工作时的一份简单记录,五冶公司并未举示张冬元的工作档案存在,且五冶公司在一审中答复法官询问时还陈述五冶公司没有建立和保管工作档案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张冬元与五冶公司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自1992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错误。该合同表述为“续用”,表明之前还签订过劳动合同,五冶公司也承认双方在1987年1月起至1992年1月止签订过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2月、3月工作期间虽未在劳动合同中显示,但张冬元一直在五冶公司处工作,连续工作时间为10年2个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一审中张冬元已经就五冶公司丢失张冬元档案造成张冬元经济损失提供了《合同制工人协议书》《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农民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五冶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张冬元的所谓工作记录,表明五冶公司要么未建立张冬元的工作档案,要么将已建立的工作档案丢失。一审法院判决张冬元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是错误的。(2)由于档案具有真实性、原始性等其他材料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有着极强的法律效益。工作档案是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等所应有的重要凭证,一旦没有工作档案,张冬元将在退休时无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更无法被社会保险机构认定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没有工作档案则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就无凭据,不会得到社保经办机构的认可,无法享受到法律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该损失是可以预见到,也是应当预见到和必然要发生的客观

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五冶公司辩称,(1)张冬元诉讼请求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张冬元诉讼请求部分非本条所包括范围;(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张冬元所指工作档案丢失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张冬元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载明了张冬元的工作经历,该经历应视为工作档案的核心部分;(4)张冬元所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缺乏证据支撑;(5)本系列案中二十七份上诉状疑为同一人代签,张冬元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签上诉状的代理权限,应审查代签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授权。

原告诉称张冬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冶公司赔偿因丢失张冬元工作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由五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张冬元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针对张冬元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生活补助费纠纷作出的(1997)宝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出(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如下事实:张冬元系农民合同制工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于1987年1月招用张冬元到上海宝钢五冶分指挥部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1992年1月到期,双方又续签了自1992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1997年3月31日到期,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向张冬元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按张冬元的基本工资加上海地差为标准工资计发生活补助费;张冬元认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计发标准不符合有关劳动法规故提起诉讼。

张冬元认为五冶公司丢失其在上述工作期间的档案造成其工作年限减少,遂于2020年4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案诉

讼请求。2020年5月12日,该委出具“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收件证明》。张冬元遂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现已更名为五冶公司。

一审庭审中,五冶公司提交未启封的张冬元的工作档案。张冬元核实后陈述,从外观上该档案确实是张冬元在五冶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目前没有启封,加盖有

公司印章及封条。核实后,该档案交回五冶公司保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有张冬元身份信息、五冶公司工商信息、《农民合同制工人协议书》、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农民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工作档案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查明张冬元

于1987年1月与五冶公司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自1992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张冬元主张五冶公司赔偿丢失其工作档案导

致其工作年限减少而造成的损失,故张冬元应对五冶公司丢失其工作档案导致其工作年

限减少并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冬元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五冶公司

丢失其工作档案并对其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

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冬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

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冬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冬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五冶公司是否应向张冬元承担因丢失档案的赔偿责任;3.张冬元主张本案相关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张冬元在本案中主张的五冶公司应赔偿丢失其工作档案导致其工作年限减少而造成的损失。该主张实质是认为五冶公司丢失了张冬元的档案或者是五冶公司在负有为张冬元建立档案的义务而未履行,导致张冬元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进而享受不能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争议的内容实际为五冶公司对张冬元档案保管不当或是未履行建立档案的义务,该主张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

至于张冬元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请求,均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五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冬元应对其主张,即丢失工作档案导致其不能享受视同社保缴费年限的待遇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五冶公司是否存在丢失张冬元档案的事实以及五冶公司是否负有为张冬元建未建档案而未履行该义务尚存在较大争议。退一步说,即便五冶公司确实存在丢失张冬元档案的事实或者是负有为张冬元建未建档案而未履行该义务,张冬元仍需对其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与丢失档案或未建立档案相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冬元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有其自身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冬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张冬元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满足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是否能享受退休待遇及享受何种退休待遇均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张冬元径行主张退休待遇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冬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的瑕疵经纠正后,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冬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童庆勇

审判员罗健文

审判员冯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青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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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 【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斌 【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冶公司将其承接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永兴公司,2021年2月2日永兴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案外人胡丙元。唐案系受胡丙元雇佣,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唐案与胡丙元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唐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唐案与胡丙元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案应当向胡丙元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唐案若向劳务合同外的五冶公司、永兴公司主张其劳务报酬,应当提交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尚有劳务报酬未支付给胡丙元的相关证据。相反,唐案、谭顺军与五冶公司、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胡丙元班组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等所有事项费用合计为917864元,并已支付完毕。虽然永兴公司支付的417864元农民工工资名册中没有唐案等人,但唐案参加了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其在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就胡丙元班组工程款结清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6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龙杰 【审理法官】刘龙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 【当事人-个人】] 【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原宗保李风林何耀芳张彧 【代理律所】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成志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通知中称任新华为自动离职,在任新华的《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审批表》中又明确载明中断原因为任新华辞职,成志公司在本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任新华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一审认定成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成志物业支付任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31:48 被告(原告)]、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8630号

张某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宏马祖荡赵学姑 【审理法官】王艳宏马祖荡赵学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 【代理律所】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某常年脱岗未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该费用的相关约定,故其主张烤火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系独立的争议请求,根据我国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张某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0:14 张某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唐高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 唐高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卉王治斌王凯 【审理法官】陈卉王治斌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唐高飞;孟绍雷;李相国;唐高义;王冬保;黄有爱;于洪源;于洪海;蒋国重;黄桂姣;邓雪庭;邓小文;王雪仁;邓安明;雷利平;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唐高飞孟绍雷李相国唐高义王冬保黄有爱于洪源于洪海蒋国重黄桂姣邓雪庭邓小文王雪仁邓安明雷利平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高飞孟绍雷李相国唐高义王冬保黄有爱于洪源于洪海蒋国重黄桂姣邓雪庭邓小文王雪仁邓安明雷利平 【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桂林全州县华琳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中 【代理律所】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唐高飞;孟绍雷;李相国;唐高义;王冬保;黄有爱;于洪源;于洪海;蒋国重;黄桂姣;邓雪庭;邓小文;王雪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漏判情形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漏判情形是否有据;二、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第一支付责任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漏判情形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全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中并无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而仲裁裁决事项中也并无此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超出仲裁裁决事项的诉请,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漏判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

姜高辉、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高辉、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9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高辉;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姜高辉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高辉 【当事人-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龚佳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佳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佳妮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高辉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2019年6月工资问题;二、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2016年2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差额问题;三、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问题; 四、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五、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对姜高辉由待岗调整到至福建德化项目部从事生产调度工作,系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对姜高辉的工作地点进行的变更,不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2019年6月工资问题;二、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2016年2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差额问题;三、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四、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五、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姜高辉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姜高辉主张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6月的工资1700元。经审查,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了解除与姜高辉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其6月份工资应从6月1日计至6月14日。一审法院按照长沙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计算姜高辉2019年6月1日至6月14日的停工生活费726元(1580元÷21.75天×10天)并无不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宗义、白宗芝、白素云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宗义、白宗芝、白素云 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宗义;白宗芝;白素云;白宗党 【当事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宗义白宗芝白素云白宗党 【当事人-个人】白宗义白宗芝白素云白宗党 【当事人-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周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周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焱平周静蔡金刚

【代理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白宗义;白宗芝;白素云;白宗党 【本院观点】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回避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十五冶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十五冶金公司应否承担向死者白容的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并不接受发包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发包方亦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认定,白容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工伤行政确认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均应予以采信。本案中,白容于2015年5月由白克威安排进入东莞市中堂镇富盈公馆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十五冶金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6年7月9日23时45分许,白容下班回工人居住地,骑自行车途经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头部和胸部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

合并审理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并审理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小昆江松涛常青 【审理法官】宁小昆江松涛常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军林;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郭军林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军林 【当事人-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军林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福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该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的规定的仲裁裁决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追加该公司

参与本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军林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军林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郭军林以郭军林的工伤保险及相关手续是以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为由,认为其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郭军林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并在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工作。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二者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郭军林未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郭军林的工伤保险等相关业务以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是由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只有一个参保账户,为方便管理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各独立法人均由其统一办理工伤相关手续,并且,郭军林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均由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故郭军林以其工伤保险等相关手续是以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为由,认为其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军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3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日郭军林与安钢股份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系安钢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07年10月10日郭军林在安钢第二炼轧厂吊运钢坯头过程

张宏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宏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宏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宏亮 【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宏亮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8月至2018年7月张宏亮未上岗上班的原因,中冶天工是否应支付张宏亮该期间基本生活费92873.5元,是否应当向张宏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付张宏亮2018年8月培训期间工资449.98元。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至2018年7月是被上诉人要求其就职被上诉人下属的山西昊冶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被出售”造成其待岗,以证明系其未上班的原因并非其本人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况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该事实也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已经公示且上诉人亦签字认可,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每月将员工考勤表统一在0A办公系统上公示,员工对考勤有异议的,应在一个月内向本单位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否则视为认可单位记载的考勤记录。”上诉人认为考勤没有记录,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培训期间工资,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其该项请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19:44

杨富民、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富民、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5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富民;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富民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富民 【当事人-公司】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双喜黄景卫 【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富民

【被告】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在论述中综合认定。关于杨富民与中冶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杨富民与中冶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杨富民并非经过中冶建安公司招聘进入工地工作,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冶建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其适用、其受中冶建安公司管理,杨富民与中冶建安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杨富民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杨富民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审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司法解

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秦显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秦显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 【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秦显云【当事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秦显云【当事人-个人】秦显云 【当事人-公司】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秦显云 【本院观点】秦显云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加盖有浪溪公司浦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

由现场负责人秦显云和公司负责人韦锁洪签名确认,结合浪溪公司多次向秦显云等工人发放工资以及浪溪公司出具多份承诺函的事实,秦显云要求浪溪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秦显云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加盖有浪溪公司浦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现场负责人秦显云和公司负责人韦锁洪签名确认,结合浪溪公司多次向秦显云等工人发放工资以及浪溪公司出具多份承诺函的事实,秦显云要求浪溪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8日,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彭泽县矶山工业园内)与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包括桩基、土建、水电、钢结构等附据零星工程发包给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承建。2017年9月20日,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签订承包合同。采取工程总包按工程结算总价1%上缴公司管理费的方式将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地磅房、焚烧车间,灌区和泵区,乙类仓库及综合楼项目以合同总价1000万元承包给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韦锁洪个人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吴颖超签名,乙方处有韦锁洪之子韦敏签名。2017年9月,韦锁洪以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浦泽项

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学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学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2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学军 【当事人】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学军 【当事人-个人】张学军 【当事人-公司】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庚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庚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庚裴庆富 【代理律所】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学军 【本院观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学军在工作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张学军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的事实清楚。张学军在工作期间,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张学军缴纳工伤保险,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学军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学军到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张学军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期间,其与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一审法院依据张学军劳动能力鉴定前一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伤残等级七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远东建设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和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和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志强何云霞武丽娟 【审理法官】孙志强何云霞武丽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和明 【当事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和明 【当事人-个人】朱和明 【当事人-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艳萍 【代理律所】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朱和明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朱和明系焦煤集团的职工,焦煤集团应当按月向朱和明支付工资。因焦煤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朱和明工资,朱和明于2021年4月25日向焦煤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焦煤集团主张其与朱和明经彼此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朱和明请求焦煤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焦煤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协助朱和明办理失业手续的义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问题。朱和明1989年1月在焦煤集团焦西矿参加工作,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与焦煤集团劳动合同,其在焦煤集团工作的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朱和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分段计算。朱和明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这四种情况下,经济补偿最高补偿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焦煤集团支付朱和明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24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前12个月+2008年1月1日后12个月),没有超出相应的期限。综上所述,焦煤集团的

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带*,*,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杰,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俊,*,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带*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曾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杰,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建工公司向曾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28.24元以及社保部门已支付在中铁建工公司处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3,30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 二项,改判:中铁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曾带* 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

补助费,并向曾带*支付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差额部分11,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6,68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适用的工资标准数据错误。无论在曾带*申请的劳动仲裁中还是本案一审判决中,均确认曾带*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以5,000元的60%作为工伤赔偿基数,属于基本概念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吉安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吉人社发[2015]11号)第四条“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涉及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统一按吉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条款中写的是“吉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而不是“本人工资的60%”。其次,吉安市方案本身就是依据《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赣人社发[2015]11号)制定的,而江西省方案又是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制定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适用上位法。江西省方案中,第五条“待遇申办”第二款“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明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由此可知,在曾带*月工资

张俊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俊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3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毅韩冰孙建瑢 【审理法官】于毅韩冰孙建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俊 【当事人-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雪梅 【代理律所】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为执行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对张俊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破产清算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09年,张俊至扬安六公司工作,相关工资报酬由扬安六公司发放。张俊与扬安六公司均确认,与其他月份相比,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张俊所负责的项目停工,但张俊仍在岗,这期间,张俊每月少发岗位津贴3100元。张俊自述,其在2016年负责项目管理,主要工作范围包括抓工作进度、抓生产安全及质量,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项目招投标等。2019年1月27日,张俊至扬州市人医住院治疗心脏疾病并于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张俊出院后又数次至扬州市人医就诊并开具医学证明书,其中,2019年2月19日医学证明书,休息贰周;3月4日医学证明书,休息壹月;4月4日医学证明书,休息壹月;5月2日医学证明书,休息壹月。5月19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休息壹月;6月17日医学证明书,休息壹月。2019年5月9日,张俊至苏北医院住院治疗心脏疾病并于5月19日出院。张俊分别在1月28日、3月1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5月21日、6月19日向扬安六公司的负责人张建永发送医学证明书。庭审中,扬安六公司负责人张建永曾陈述“张俊回扬州之前,华建已经不让他去相关项目,我们曾经谈过相关问题,张俊当时也同意调回。我和扬安公司相关人员报备……”双方当事人确认张俊平均工资为9527元/月。又查明,2019年12月1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扬安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张俊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25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群李冬梅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群李冬梅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超 【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超 【当事人-个人】刘超 【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锡明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王娇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锡明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王娇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锡明王娇 【代理律所】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刘超 【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刘超2013年、2014年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刘超2013年、2014年工资差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案中,刘超向法院提交证据《辞职申请》,其上主管领导张卫星签批认可欠付2013年、2014年工资差额。作为劳动者,刘超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中冶天工公司对张卫星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批示是否为张卫星所签,中冶天工公司表示曾向张卫星核实,答复是“不记得了”,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其他反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两年份刘超工资差额是否发放的事实,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足额发放给刘超,但就此不能提交发放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中冶天工公司对于涉诉两年份的工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中冶天工公司欠付刘超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刘超索要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刘超在仲裁时效内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冶天工公司主张时效届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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