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产品质量法

第七章产品质量法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兼具有市场运行和国家监管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产品质量法要达到两个方面的目标:第一,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这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第二,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的义务与责任,属于市场行为的范畴。
(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产品质量法。同时,与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生关系的管理机构及相关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义务、责任,受产品质量法的调整。
二、产品与产品质量
(一)产品的概念
广义的产品,是指一切与自然物相对的劳动生产物。法律上的产品,有其特定含义。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应作如下理解:
1.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质产品,这就排除了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精神产品,也排除了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
2.经过加工、制作的物质产品必须以用于销售为目的。
3.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仅限于动产。
(二)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所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一般来说,产品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产品的适用性、产品的安全性、产品的可靠性、产品的可维修性、产品的经济性等。在我国,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及其他特性的要求。
第二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由此确立了我国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层次管理与地域管理相结合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在我国,负责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的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一定标准对产品品质

进行检测,并判断合格与否的活动,而对这一活动的方法、程序、要求和法律性质用法律加以确定就形成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是产品质量的自我检验,具有自主性和合法性的特点。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2005 年9 月1 日起实施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生产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征求消协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制定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目录。
四、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监督制度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五、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和确认,并通过国家颁发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采用自愿原则。
(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产品质量认证采用自愿原则。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
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产品质量的抽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抽查的对象。国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第二,抽查的样品。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检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抽查的机构。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第四,禁止重复抽查的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抽查费用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 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此外,对缺陷产品实行召回管理是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一项新发展。
七、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和消费者监督
社会监督,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他有关组织以及大众传播媒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其监督的方式和角度由于自身的特点而有所不同。消费者的监督,是一种个体监督方式。一般针对某一种产品进行查询、提出意见、检举等。
第三节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制度的内涵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条件下,还可能出现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产品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存在质量缺陷;(2)缺陷在生产或销售环节已经存在;(3)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4)产品缺陷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二、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保证产品内在质量的义务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的内在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生产者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产品标识是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质量状况等信息的表述和标示。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附加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

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H 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三)特定产品的包装质量符合要求易碎、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在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四)产品生产的禁止性规定.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必要时,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
(二)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当产品为销售者占有时,销售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防止产品变质、腐烂;防止产晶丧失或降低使用性能;防止产品产生危害他人人身、财产的缺陷。
(三)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检验产品标识;在销售时,应当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另外,销售者不得更改生产者标注的合格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四)产品销售的禁止性规定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产品缺陷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与判断标准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该定义同时确立了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对于何为不合理,我国产品质量法未进行解释。但通常认为,应以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期待值作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标准,同时应兼顾效益——成本因素。消费者期待值一般应从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的正常用途、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等方面综合评定考虑。
(二)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
1.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瑕疵则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

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缺陷产品属于禁止流通产品,不得交易;瑕疵产品,因其尚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消费者可在知悉瑕疵实情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3.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有权主张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是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其他因此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主张该责任必须以当事人之问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有权主张产品瑕疵责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产品的购买人,且只能向销售者提出权利主张。
4.产品缺陷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产品瑕疵责任,则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即“三包”加赔偿。
5.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产品瑕疵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l36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1 年。
(三)产品缺陷的类型
1.制造缺陷,是产品在生产环节中因工艺、质量管理不善等原因而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性。
2.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未能充分考虑未来产品的安全性致使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警示缺陷,是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注意的事项,导致产品产生不合理的危险性。
警示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况:(1)警示时间不当。(2)警示内容不当。(3)警示方法不当。
五、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一)生产者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人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销售者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连带责任人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六、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的类型
1.人身损害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财产损害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