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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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研究

现下环境污染愈发严重,生态坏境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人们也认识到,仅依靠行政手段已经无法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带来的所有问题,依靠民事、行政、刑事多元化治理手段来治理环境的时代已经到来。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内容提要:自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经过了一个范围逐步扩大和立场逐步转变的过程。1997年《刑法》实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期间,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是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2013年《环境污染解释》颁布,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从逻辑上看虽然是环境法益,但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得以体现。20xx年《环境污染解释》的颁布更加突出了环境法益的地位,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向生态整体主义法益观迈进了一大步。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环境法益

引言:

1.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就把保护环境确立为一项基本国策,但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关于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学界一

般把该罪解释为过失犯罪。2011年5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不仅把原来条文中的“危险废物”改为“有害废物”,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2.随后,最高司法机关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对《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从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和解释来看,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在不断扩大。那么,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经过了怎样的发展过程?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应当如何解释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才有利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发展方向?这些问题均值得认真分析研究。本文以实质解释为立场,以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变化为线索,对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刑法》第338条修改前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1.1xxxx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因而无所谓该类犯罪的法益问题。1997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环境污染犯罪在我国《刑法》上被类型化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刑法理论认为包括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

生命安全。①但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解释,理由如下:一方面,《刑法》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这里所说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狭义的社会秩序,即国家对社会日常生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秩序,因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首先应当是作为社会管理秩序的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刑法》第338条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表述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为把该罪的法益解释为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提供了依据,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把该罪的法益解释为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提供了依据。而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权和人身权。

1.2但问题是,侵犯了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就一定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又是如何被度量的呢?修改前的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一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侵害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这里可分为两种情

形:一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1.3由此可见,如果仅仅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则不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坚持仅仅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那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没有实质内容。20Xx 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的追诉标准做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该条的基本内容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追诉标准仅限于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失的程度和对人身的伤亡程度。②可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本身没有实际内容,必须通过“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来表现。换言之,“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并列关系,后者是对前者解释,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1.4以此来看,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包括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的观点是不符合逻辑的。如果对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进行文义解释,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得出的结论只能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二者之间是选择关系,不是非此即彼关系。

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解释为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进而通过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来具体化,显然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法益观。自近代以来,以人为本是西方各国确立刑法法益的出发点和归宿。对此,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目标设定。”③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法理论在把法益划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的同时,对超个人法益又做了“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限制。④也正是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立法者和司法者往往把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设置或者解释为是否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关键要素。显然,在这种法益观指导下,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环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仅仅对环境的损害不被认为是犯罪。

二、《刑法》第338条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2.1《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罪状部分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二是把原来的“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三是把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其中,删除“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从逻辑上看是扩大了环境要素的范围,但实质上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因为所谓排放、倾倒或处置无非就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把“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显然扩大了行为对象的

范围,因为危险废物的范围必须依据环境保护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但在确定有害物质的范围时,就不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限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显然是扩大了行为和结果的范围。

2.2一方面,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积累性的污染行为被纳入了处罚范围;另一方面,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结果被纳入了处罚范围。⑤可见,立法者修改《刑法》第338条的目的主要在于扩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范围。从实质上看,这一修改的背后正是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变化。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不再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而是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条件。

2.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只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已经指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⑥换言之,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还包括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是指“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在此之后,“严重污染环境”包括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不限于此。所以,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保护的法益包括两种:一是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而且遭受侵害后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环境利益;⑦二是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的环境利益。

2.4⑧在《刑法》第338条被修改之后,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的规定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⑨但问题是,《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是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解释,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被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之后,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就意味着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已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受到处罚,相应地,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的环境利益得不到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保护。

2.5所以,坚持以《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的规定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的观点,不当缩小了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秩序法益、人的生态法益和非人类的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其中,秩序法益是指国家对生态环境的管理秩序。从逻辑上讲,在污染环境罪的判定中,秩序法益的侵害是必要条件,却非为充分条件,即污染行为虽侵害了秩序法益,

但没有侵害到生态法益或侵害生态法益的程度不足以达到犯罪边界时,仍不能判定其为污染环境罪。

2.6瑏瑠问题是,既然单纯侵害秩序法益的行为不能够成立污染环境罪,那么秩序法益又怎能是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呢?可见,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应当把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理解为环境利益,表现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其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应地,可能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之严重后果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只是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一种。瑏瑡除此之外,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还包括严重污染环境但尚未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之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能侵犯的环境利益。

三、《环境污染解释》颁布后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3.1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虽然扩大了处罚范围,但近年来的环境污染犯罪并未因此而有所下降,依然呈高发态势。过去的环境污染主要集中在水资源污染和土壤污染上,近年来大气也被严重污染,形成了大气污染、水资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齐头并进的态势,国家整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这种态势的形成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地方政府的政绩观、价值取向存在严重偏差,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而任由企业污染环境,企业纠正违法行为的成本远低于其获得的高额物质利益;另一方面在于法律保护不完善,环境保护部门执法能力较差,公众监督力量弱小。瑏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3年6月17日联合发布了前述《环境污染解释》。

3.2《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其中,根据《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5项的规定,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有实施前列行为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我国有学者对此项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仅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有当这种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时才能以犯罪论处。然而,《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不仅没有区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瑏瑣事实上,除了《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5项属于这种情况之外,该条前4项规定均属于这种情况。

3.3这四项内容是:(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其中,第一项和第五项只把排放、倾倒、

处置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二项和第三项虽然规定了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物质的数量,但达到这一数量的并不必然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由此来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前五项规定均超出了《刑法》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用语的含义范围,不符合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

3.4瑏瑤然而,就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形势来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的规定无疑顺应了人们普遍要求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潮流。既然属于超出刑法用语之含义范围的解释,那么就意味着扩大了处罚范围,相应地,也拓展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从类型化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将《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前五项规定的处罚情形进一步类型化为两类:一是只处罚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二是处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3.5瑏瑥这两种情形都不必然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但均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换言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承认了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而且其中的危险是对环境的危险。瑏瑦可见,《环境污染解释》虽然未增加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种类,但实现了对环境利益的提前保护,加强了刑法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力度。而且,《环境污染解释》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标准上实现了多元化。详言之,《环境污染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不再仅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为参照,而同时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环境要素的功能是否受到损害或者丧失,是否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为参照,挣脱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羁绊,

迈向了生态整体主义。

四、结语

4.1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还不到20年的时间,但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变化却比较迅速。自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实质上是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体现了典型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至《环境污染解释》颁布期间,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之外,逻辑上也包括环境法益。

4.2然而,由于刑法理论习惯于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代的思考方式和司法解释继续解释污染环境罪,致使环境法益未能在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中得以彰显。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环境污染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法》第338条的文义,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明显突出了环境法益的地位,彰显了国家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的决心。然而,与环境刑法较为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上还显得较为滞后。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违背行政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

4.3瑏瑧据此,人之外的自然之物也是空气污染罪的行为对象,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处罚。再如,根据***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

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60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

(1)致多数人生命、身体之危险;

(2)致广大区域动物、植物生存之危险。瑏瑨可见,在环境刑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刑法不仅处罚单纯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而且处罚对环境的危险犯,彰显了环境法益的重要性。在国家整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极大危害的我国,环境刑法较为发达之国家的环境刑法立法经验值得我们重视,应当成为我国解释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重要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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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侵犯财产罪 一、同步练习 (一)填空题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__________、__________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抢劫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__________的自然人。 3.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__________定罪处罚。 4.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__________、_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5.盗窃公私财物,_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的,构成盗窃罪。 6.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__________、复制他人__________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__________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7.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__________。 8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__________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__________、__________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9.对于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________以上_________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确定的,应当在_______以上_________以下判处罚金。 10.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__________,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__________。 11.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___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单项选择题 1.某甲在公共汽车上窃取某乙人民币3000元,下车时被某乙发现,钱被追回,在将其扭送派出所途中,甲猛地将乙推开,钻入一死胡同,被群众抓获,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 )。 A.构成抢劫罪 B.构成盗窃罪 C.应以抢劫罪论处 D.尚未构成犯罪 2.某甲从某医院收费处偷走已盖章的空白收据一本,然后隔一个时期自己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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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 而国际环境法作为环境法与国际法的边缘学科,可见其意义重大。 国际环境保护立法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展迅速,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有关国际环境方面的公约和条约的数量与日俱增。从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到1997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尽管面对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国际社会已先后制定了许多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但世界局势毕竟是纷繁芜杂的,环境问题仍然层出不穷:跨国界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问题,国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保护、执行监督问题,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污染防治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应承担的义务等等。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让各国签订的各个公约、条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得国际环境污染得到切实有效的控制,进而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向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 在下面的章节中,将进一步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国际环境污染,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发达国家 一、国际环境污染的严峻现状 1、国际环境污染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问题自古就有,但是大规模环境问题的形成和发展则是工业革命以后的事情。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类在发展中遇到的国际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破坏,生态破坏是国际环境问题的首要表现。由于人类的毁林开垦、围湖造田、乱挖滥采、超载放牧与捕捞、不合理的灌溉等行为,引起了土地的荒漠化、盐碱化、水土流失、植被的破坏、淡水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减少以及一些病虫害的流行等。这些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有如下特点:范围不断扩大、时间延续长久、问题发生频繁,一些问题已超出自然界的自净与自救的极限,引起一系列生态危机。二是环境污染,18世纪末,资本主义国家的产业革命从纺织工业开始,以建立煤炭、钢铁、化工等重工业而告完成。煤的大规模应用产生烟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污染物质,而冶炼业生产排放的有害物质更对各地区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化学工业的迅猛发展是生产中分离出的氯化氢、硫化氢等排入大气,亦产生许多不良后果,如污染大气,侵蚀衣物,损毁建筑物,使树木枯黄、庄稼受害、河鱼中毒等等。此外,水泥工业的粉尘,造纸工业的废液,及染料、炸药、石油、酸碱精致等生产过程中的物料流失等,也给环境带来污染。20世纪20年代以来,石油和天然气的生产急剧增长,石油在燃料中的比例大幅度上升,使石油污染日趋严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环境问题有了新的变化,局部地区的问题逐步演变为全球性的问题;暂时性的问题演变成长远的问题;潜在性的问题进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一、赖忠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于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赌博,被告人赖忠在赌博中输给被害人谢春生9500元,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遂回城邀请被告人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携带砍刀返回赌博地。下午三时许,赖忠等人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拒绝,赖忠等人遂持刀朝谢春生的头部、肩部、腿部砍,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于赖忠一伙,赖忠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是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肯定了被告人对于砍伤被害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否认成立抢劫罪。因被告人赖忠等“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一审判决,区检察院进行抗诉,认为“被告人赖忠等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市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 二审审理认为赖忠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准许检察院撤诉,因为“为索取输掉的赌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认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包括: 1.从犯罪客体看,赌博是违法行为,通过赌博的前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占有也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人未侵害被害人的所有权。赌资是赃款,依法应没收上国库,归国家所有,但在被有权机关没收钱,还不能视为国家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未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赖忠等人认为,被害人采用作弊手段赌博,故其赢得的赌资的所有权仍属于自己。由于赌资未被有权机关扣押、没收,被告人当然不认为赌资归国家所有。所以被告人美誉非法占有目的。 3.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看,本案被告人是采用暴力强行索回赌资,该习惯文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犯相比,差异明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相当罪名和刑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是故意伤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 4.从社会效果看,被告人赖忠等人定抢劫罪,容易使人误解,以为赌资野兽法律保护,这与我国法律规定赌博违法相悖,但同时承认如果是第三人抢劫赌资的黑吃黑则是另一回事。 二、问题的所在 在上述案例中,在判断被害人使用暴力抢回赌资是否是抢劫上,判决以“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否定“不法占有目的”,而否定抢劫罪的成立。判旨对此进行了详细地论述,“为索回赌资”之所以可以否定“不法占有目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对赌资只是占有,在法律上并无所有权;赌资作为赃款是国家所有,但在

试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内容摘要:摘要一、析题主要介绍了侵犯财产罪,它是一种单纯着眼于财产的价值,并以之作为实现犯罪目的的直接手段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和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至于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人或物。 摘要 一、析题 主要介绍了侵犯财产罪,它是一种单纯着眼于财产的价值,并以之作为实现犯罪目的的直接手段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和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至于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人或物。 1.对象必须是一定的财物。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一定的财产,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至少必须具有主观价值。 2.访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相当的价值。成为侵犯财产罪对象不仅有质的要求,还有量的标准。 3.该犯罪对象必须专属于特定的主体。某具体的物之所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最根本的是该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状态被非法地改变。 三、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个别性问题 1.有关违禁品的问题。违禁品就是民法中的禁止流通物,指依法不得参与民事流通的物,如我国法律规定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为禁止流通物。 2.有关不动产的问题。不动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完全可能符合本文所列的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三个条件。 3.有关赃物的问题。理解赃物可以有两个角度,一是从物的取得,《辞海》持此种角度,认为赃物是指贪污受贿或盗窃所得;二是从物的占有关系上讲,我们可以将赃物理解为所有的其占有关系受到法律积极否定的物。本文中,笔者根据论题的特殊性,采取后一种角度,即赃物是处于占有人无权占有并且法律有明确排斥此种占有的物的存在状态的物。 四、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研究意义。 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刑法学在研究侵犯财产罪,以及刑事司法实践在适用侵犯财产罪各罪时,也必须着眼于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关系所体现于的具体的各种犯罪对象。只有这样,才能更能更准确地把握犯罪客体的存在和定罪量刑。 一、析题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从语言的角度来讲,是一个名词短语。要明确界定它,必须先准确把握何谓侵犯财产罪,什么又是犯罪对象。由于笔者本文的思路是对立法现实,即对现行刑法典中的规定进行分析,所以这里的侵犯财产罪就是指的刑法典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它是一种单纯着眼于财产的价值,并以之作为实现犯罪目的的直接手段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和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 至于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人或物。(1)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害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的过程。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之间的中介,在故意犯罪中,它也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目的间的中介。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它与犯罪客体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者是具体的人或物,而后者则是由这些人或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两者是一种承担者与被

重大环境污染事罪案例分析

重大环境污染事罪案例分析 (潘莹峻20093298 高昕20093324 09物流1班) Major case studie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offense 摘要: 1997年10月份,山西省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因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1998年9月17日,运城市人民法院对天马纸厂厂长杨军武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刑事判决。天马纸厂一案,表明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正在走向法治化;要从天马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推动我国环境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水,天马纸厂 Abstract: In October 1997, Shanxi Province, Yuncheng Tianma Cultural paper mill because of the illegal discharge of pollutants, causing seriou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eptember 17, 1998, Yuncheng City People's Court on the ending of the director Yang Junwu mills to "maj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crime" to criminal judgments. Pegasus mill case, indicates that China'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ork is to the rule of law; from the ending of lessons learned in the case, and promote China's environmental development. Key words: environment, sewage, paper mill Pegasus 污染问题令人堪忧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普法运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原有的“法律无用论”逐渐被人们所抛弃,民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在这可喜的局面背后,我们也应注意到一些人又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因此,对法律的给予过高的期望,一旦法律没有达到自己的期望,就会对法律产生失望的情绪。 为此,人们首先应该全面认识法律的作用,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确实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律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必不可少的社会规范,它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并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众多领域的发展进行着调整。但法不是万能的,它对社会各种关系的调整也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可以说,法律与生俱来的存在着局限性。 一、法的局限性分析 1、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法律需要通过语言这一载体才能表现出来,而语言文字自身就存在着局限性问题。海德格尔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 界的本来面目。”“词并不总是一定代表事物,所以在我们探讨所设想的事物是什么以前,我们必须认真确定在我们所讲的语言中有意义地使用词的方式和条件。”与此同时,法律语言作为表达事物的符号,是以一种有限性的符号来描述无限性的、不确定性的人类社会生活。而“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条成规总不能 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因此,任何时间、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天衣 无缝的法律,这种法律在现实社会中是找不到也不可能存在的。 “语言的清楚明晰,不仅要求明确形成的思想,而且必须用完全符合这种思想的明确词汇来表达。但是没有一种语言是如此丰富,以致能为每一种复杂的思想提供词汇和成语。”因此,绝对精准的法律语言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法 律词语的弹性、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我们常提到的“公平”是民法的一个 基本原则,然而什么才是公平,有人举了两弟兄分蛋糕,就至少有不下于七种的分配“公平”,划分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就有明显的区别。所以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事实真相是,关于法律精确性的种种可能情况的流行观念是建立 在一种错误的概念上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 的和有变化的。”

污染环境罪论文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文: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

污染环境罪论文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文: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 考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环境权和自然环境本身体现出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有关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应具体把握。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生态环境 自从1997年刑法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司法实务中以该罪名宣判的案件并不多见,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协调不力。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同时,根据2011年4月27日公布的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后本罪的罪名被确定为污染环境罪。原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

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修改前后的比较,可以看到不但该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而且价值取向也有改变。 一、犯罪客体界定为环境权和自然环境本身,体现出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关于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或法益),刑法学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总的来看,这些观点可以被归纳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本身并非刑法保护的对象,刑法之所以规定环境犯罪并对之进行惩罚,乃出于维护人类健康和生存的需要。易言之,对环境的侵害与人类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传统的法益有关。〔1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并非传统的生命、财产、健康等法益,而是具有独立性的环境法益,包括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本身,如水、空气等,还包括其他的环境利益,如动物、植物等。〔2 〕从现行刑法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列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未作变更,于是有人据此认为本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3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过于表面化的判断。 依据刑法理论,法定犯的犯罪客体往往不做直接规定,而是从行为所违反的前位法规范、犯罪对象等方面体现出来。作为典型的法定

论占有及其分类与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

论占有及其分类与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 一、民法和刑法中占有概念比较占有概念始于民法,占有首先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对于所有权来说,占有的作用是确定所有权的效力问题。更重要的是我国物权法增设了占有制度,占有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制度,在物权体系中又具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和地位。确立占有制度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占有制度的社会功能极为丰富,一般而言,占有能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形成对占有事实本身的保护,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定人与物之间正常关系的功能。民法上创设占有概念的根本目的是确定事实状态的占有人对物所享有的权利,基于民法是私法的特质,民法上的占有要求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合法性。因此,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法,强调的是占有本身的状态和对占有对象性质上的合法性,没有权利基础的非法占有不被民法所保护。合法财产的一体保护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占有作为我国物权法新增设的内容,当然也必须符合这个立法精神。但在确定占有的合法与否之前,若没有证据证明占有的非法性,根据对现有秩序维持的法律效果,对于该占有,原则上应当推定其为合法占有。在《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的根本目的上,学者均已达成共识,其主要“在于从法律上确立占有者的利益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实际问题中,在把这种推定享有的合法的利益与所有权和他物权等权利相矛盾时,无疑占有无法对抗所有权之类的本权利。所有权遇到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当然有要求返还原物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相对抗

时,显然有权占有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权利人返还,即占有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不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合法的,也保护非法的。刑法作为公法,一方面要保护法益,另一方面还有规范保护的功能,对现有状态的维护。因此,在刑法上的占有也有保护法益和维持秩序的功能,例如,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等,虽然占有人采取犯罪手段取得财物,虽是非法占有,但也不容许任何人侵犯,即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仍然需要通过刑法予以保护,一般情况下,不得用私力对侵害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救济,即不得以暴制暴。“法益与合法权益并非等同概念,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是一种法益,即刑法要保护这种占有,不允许他人非法侵犯这种占有,而不意味着主体的占有本身是合法的。因此,即使是盗窃、抢劫他人非法所得的,也是侵害了财产犯的法益”。行为人必须通过法律所设定的程序来进行还原到原有状态,而不能由当事人或他人肆意通过私力手段改变这种占有。如甲抢劫乙的财物,丙得知后从甲处盗窃乙的财物归还给乙,或者据为己有,是为黑吃黑,丙的行为无疑是非法的,达到盗窃罪标准的话当然构成盗窃罪。其立法目的即是防止公民通过私力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救济,这是对社会秩序的再度破坏,这种私力救济也会让原本的非法状态变得更加混乱。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秩序的稳定是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方面,因此,在刑法规制范围内,即使是法律禁止占有的违禁品禁止或流通物,除了通过公力救济依法没收外,他人不得随意侵害,否则就是对社会秩序的扰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诸如收购赃物罪、洗钱罪等,都说

环境污染事件案例分析

环境污染事件案例分析 近些年来中国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日益繁荣,国力日益强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带来大量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也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危害和影响触目惊心,并呈增长之势,引起社会高度关注,造成恶劣影响。现对近些年来发生在国内的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梳理,挑选五则,总结如下: 一、案例 (一)、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 2 004年2—4月,四川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工业废水排入沱江干流水域,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给成都、资阳等5市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经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评估,仅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就达1569万余元。宋世英、张明、张山分别作为青白江区环保局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污染管理的副局长、环境监测站站长和环境监理所所长,违反相关的职责规定,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有效地预防、阻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9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分别对涉及沱江水污染事故的被告人何立光、吴贵鑫、李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和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等环境监管失职案做出一审判决。相关责任人最高获刑5年,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浙江东阳画水镇化工污染

2005年4月1 0日,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爆发大规模冲突。东阳市政府将数家化工厂、农药厂迁到当地建成“化工工业园”。据农民投诉,自从化工厂迁入后,环境严重污染,稻田不生,山林被“毒死”。农民因不满化工厂污染环境,占据化工厂,与入厂警察发生冲突,致数十人被打死,逾千人受伤,遭推翻或破坏的警车多达数百部。(三)、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 2 005年11月1 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污染事件的主要原因:一是吉化分公司及双苯厂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会引发松花江水污染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有关应急预案有重大缺失。二是吉林市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提出防控措施和要求。三是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股份公司对环保保护工作重视不够,对吉化公司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失察,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能及时督促采取措施。四是吉林市环保局没有及时向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建议采取措施。五是吉林省环保局对水污染问题重视不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报告水污染程度。六是国家环保总局在事件初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及时提出妥善处置意见。据此,给予12名事故责任人做出党纪、政纪处理。其中: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扬,对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一)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针对个体)与社会作用(针对社会整体)。 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 教育作用:通过法律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行为产生影响。示警/示范作用。 预测作用:预先估计当事人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 强制作用:法可以用来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社会作用 执行政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目的】 社会公共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手段】 关系 规范作用是手段,而社会作用是目的。 (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和“法律虚无论” 人的因素: 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 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社会因素: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但是,不能否定法的前瞻性和适当的超前。 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法律的自身因素: 1、合法而不合理,即个案不正义。 2、“滞后性”。 3、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及其内容 1.自由:自由是法律的最高目标,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它体现人性最深刻的需要。另外,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注意: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为禁止。 2.正义: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它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注意:实体公正VS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秩序:①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的状态;②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③法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注意:但是,“秩序”要接受“正义”的规制。 (二)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个案平衡原则(兼顾各方利益) 同一位阶法的价值之间冲突,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 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法的价值发生冲突,较大价值优于较小价值。 比例原则(不得逾越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研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毕业论文

研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毕业论文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引言 (2)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 (2)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 (2)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 (2) 二、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 (3) (一)本罪主观方面案例 (3) (二)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 (3) 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 (4) (一)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 (5) (二)推定过失 (5) 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 (6) (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 (6) (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之争议 (6) 五、严格责任适用本罪之限制 (9) (一)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9)

(二)证明标准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9) (三)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9) (四)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10)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附录 (12) 附件一 (12) 附件二 (17) 致谢 (21)

摘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排除故意,而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实质是一致的,它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它仍是过错责任的一部分。环境污染具有众多特殊性,为了应对这种特殊性,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中应引进严格责任。故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为辅助。作为客观归罪的绝对责任应排除在本罪主观方面之外。完善现行刑法对本罪之规定,应就适用严格责任作出明文规定,并对严格责任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和严重后果持故意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如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推定过失 Abstract: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hould remove intent, but including fault and constructive fault.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o referring to the subject aspect of this crime, faul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firstly, auxiliary the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criminal law for its nature of objective culpability.we should make it clear in the criminal Law that this crime can apply to 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limit to it such as allowing the presence of defense.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Key words: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ubjective aspect/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constructive fault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前世出家人发表于 2007-3-12 20:40:00]

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受益匪浅,值得收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所有权说在实践中也存在困惑。首先,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而缺乏合理性。例如,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以前,商品由买主占有,但所有权属于卖方。而卖方在买方交付一部分货款后,将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甲为了自己有车开,盗

完整版刑法分论练习题之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侵犯财产罪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物品中,哪一种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A、不动产 B、提货单 C、无主物 D、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2、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乙正在运输的走私物品,数额巨大。甲的行为构成: A、走私罪 B、诈骗罪 C、非法经营 D、不属于犯罪 3、下列犯罪中,不需要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犯罪的是() A、抢劫罪 B、抢夺罪 C、盗窃罪 D、敲诈勒索罪 4、甲某某日晚在一条街上看到一老妇手上提一只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独自行走。甲就冲上前去,一把夺过去老妇的包就跑,因夺包行为用力过猛,将老妇带倒在地,老妇摔成重伤。甲构成() A、抢劫罪 B、抢夺罪 C、抢夺罪,但应从重处罚 D、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 5、甲、乙两人某天晚上携带凶器潜入商店准备进行抢劫,但在进店后发现值班人员睡着了,两人就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取得大量商品。甲、乙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盗窃罪 C、抢劫罪犯罪预备和盗窃罪 6、甲进入乙的菜地偷了两棵大白菜,被乙当场抓住,甲为了挣脱逃跑而将乙打成重伤。甲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故意伤害罪 C、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 D、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 7、甲自己因饮酒过量醉倒在路旁,乙从此路过,见有机可乘,就将甲身上的钱包掏走(包内有现金850元)。甲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抢夺罪 C、盗窃罪 日内将乙5元,并威胁说,如不答应就在1000、甲谎称乙的儿子将自己弟弟打伤,要求乙赔偿医疗费8. 的儿子打伤,乙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了甲1000元。甲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敲诈勒索罪 C、诈骗罪 9、某村村长带领一批村民,深夜去偷某国有公司放在墙外的钢材,价格数千元,回来全部交给村里制作农具使用。该村村长的行为构成() A、盗窃罪 B、侵占罪 C、不属于犯罪 10、甲系某宾馆服务员,在上班期间,甲经常乘客人不在房间内,窜入房内以旅客的名义偷打国内、国际长途电话。甲的行为构成() A、贪污罪 B、盗窃罪 C、不属于犯罪 11、甲某日晚潜入商场偷得一台彩电,后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这台彩电有这样几个价格:商场进货的价格为8500元,市场零售价为9000元,甲销赃的价格为8000元。法院在确定甲盗窃数额时,应确定为() A、8500元 B、9000元 C、8000元 12、甲系一私营公司经理,因资金短缺,甲鼓动他的邻居、朋友把家里存的钱都交给他的公司,很快就会得到丰厚的回报。大家听信了甲的话,把钱交给了甲。但甲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他的朋友、邻居知道这一情况后,纷纷都来要回自己所投入的钱,甲为了躲债而外出达3个月不回。甲的行为属于() A、诈骗罪 B、玩忽职守罪 C、无罪 13、诈骗犯罪分子伪造了公文之后,在行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骗没有行逞。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原则是 () A、应根据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原则,以伪造公文罪的既遂论处。

污染环境罪审查起诉数据分析报告

污染环境案审查起诉大数据报告(2014-2019) ——基于7306份检察文书的分析 一、前言 近年来,公众对环境问题日益重视,国家对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行为的力度也空前加强。数据显示,自2014年以来,因污染环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案件呈爆炸式增长。与动物资源类犯罪、植物资源类犯罪、矿产资源类犯罪、土地资源类犯罪等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比较,污染环境罪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增长速度上都遥遥领先。污染环境案件在区域和时间分布上有何特点?污染环境案件不起诉情况如何?污染环境案件的犯罪主体有怎样的特点?……带着这些问题,作者检索了2014年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了7306份检察文书,并进行统计分析,以期对污染环境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特征做一个宏观的认识。 二、研究方法 (一)样本来源 2014年10月1日,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正式上线。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检察文书的公开,为广大法律工作者了解和研究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规律提供了素材和便利。但该网站检索功能不够完善,检索条件较为苛刻,检索结果也不够完整。因此,本文采用了“把手案例网”检索工具检索和下载案例(因精力有限,作者只随机抽检部分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的数据进行对比,从对比结果来看,把手案例网数据是较为准确的)。 (二)样本基本情况 通过检索,作者共收集了7306份检察文书,其中起诉书6282份,不起诉决定书1024份,上述文书的落款时间均在2014年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 (三)指标解释及说明 1.由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在2014年10月1日才正式上线,本文中2014年的样本是不完整的; 2.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及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在案件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公开,而起诉书、抗诉书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以内公开。因此,起诉书的公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本文中2019年起诉案件数量明显低于已经起诉案件数量; 3.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时往往针对每一被不起诉人单独作出一份不起诉决定书,而在起诉时同一起诉书中可能有多名被告人,因此,本文中不起诉决定书数量所占文书总数量的比例只能大概估计,污染环境案被不起诉的情况,不能代表“不起诉率”(被不起诉人与被追诉人的比例); 4.港澳台地区因适用法律制度不同,不在本次统计范围;另外,西藏自治区未检索到污染环境案件检察文书。 三、数据分析 (一)污染环境案件基本情况 1.污染环境案检察文书类型及分布情况 2014年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共检索获得7306份检察文书,其中起诉书6282份,不起诉决定书1024份,起诉书占全部法律文书的比例约86%,不起诉决定书占全部法律文书的比例约14%(见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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