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苏环控[1997]122号

各市、县环境保护局: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业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同时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

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办理报批手续。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和扩大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变更时,须履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视为同意。

第九条排污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条排污口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都属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建立维护保养制度。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现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污(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整治

第十一条合理确定污(废)水排放口位置:

(一)凡在城镇集中式生活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域中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限期拆除。

(二)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一般经济渔业水域和风景浏览区内的水体等重点保护水域,从严格控制新建排污口。

第十二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净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单位,每个地点原则上只允许设一个排污口。个别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其排污口设置需要超过允许数量的,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单位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结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的流向进行管网归并整治。

第十三条凡排放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类污染物的单位,应对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专门设置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四条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12997-1996)的规定,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设置采样

点;对二类污染物的监测,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污口设置采样点。

第十五条采样点上应能满足采样要求。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阴井或修建一段明渠。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过1米的,应配建取样台阶或梯架。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

第十六条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废水1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必须在专门设置的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单位总排污口上游能对全部污水束流的位置,修建一段特殊渠(管)道(测流段),以满足测量流量的要求:

(一)对于排污渠道,测流段应符合下列规定:

1、选用堰槽法或基于堰槽的流量计测流,须修建一段满足《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GJ/T3008.1-5-93的明渠)

2、选用流速仪汉测流,须修建一段截面底部硬质平滑、截面开头为规则几何形,长度不小于3-5米的平直过水段,设计水深不小于0.1米、流速不小于0.05米/秒。具体要求以流速仪使用说明为准。

3、选用浮标法测流,应有一段横断面规则、沟底纵向无坡度、无弯曲、水流平稳、有一定液面高度的不少于10米的明渠。

4、选用容器法测流,溢流口与受纳水体应有适当落差或能用导水管形成落差,且流量较小。

(二)对于排污管道,测流段应根据选用的仪器设备(文氏

管、孔板、电磁流量计、超声波流量计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仪,1998年底前必须安装污水流量计和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仪。

一般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也应尽量安装污水流量计,有困难的可安装堰槽式测流装置或其它计量装置。

第十八条确因情意特殊,不能修建测流段并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废)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第十九条选用污水流量计和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必须持有计量部门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国家、省环保局推荐的证书。

污水流量计设入运行后,排污单位每年应向当地计量部门申请检定,领取计量检定证书。

第二十条排放污水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原则上应设在排污口附近醒目处。若排污口隐蔽或距厂界较远的,则标志牌也可设在监测采样点附近醒目处。

第三章废气排气筒(烟囱)规范化整治

第二十一条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如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新建排气筒(烟囱)。

第二十二条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烟囱)(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第二十三条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对排气筒(烟囱)实施整治。

第二十四条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烟囱)必须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改为有组织排放。新扩改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

第二十七条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和《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废气部分)》([82]城环监字第66号)的规定设置。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标准以及日排放二氧化硫0.6吨以上的排气筒(烟囱)应安装二氧化硫在线监测仪。所选用的监测仪必须持有计量部门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国家、省环

保局推荐的证书。

第二十九条排放废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应设在排气筒附近地面醒目处。

第四章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规范化整治

第三十条固定噪声污染源(即其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固定噪声源)对边界影响最大处,须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规定,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并在该处附近醒目处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边界上有若干个在声环境中相对独立的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应分别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五章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规范化整治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补给带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各种固体废物(含生活垃圾)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填埋场;已建设的贮存、堆放场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或堆放场

地。易造成二次扬尘的,应采取不定时喷洒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经监测分析确认无危险、无利用价值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应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填埋。

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必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设施、专用堆放场所集中处置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百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三十六条各种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堆放场所和填埋扬,必须有防火、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渗滤污(废)水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须在其周围设置监测井(孔),用以监测地下水的水质变化。

(一)背景值监测井(孔)与固废贮存(处置)场所最大距离不超过3公里,深度应在地下水面3米之下。

(二)饱和带监测井至少应包括三口井(孔),一口井远离固废贮存(处置)场所,提供溶出液扩散稀释数据,另二口井靠近固废贮存(处置)场所,用于提供直接受场所影响的地下水数据。

(三)充气带或非饱和带监测用渗水器可沿场所四周设置。第三十九条一般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占用土地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主要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应在醒目处没1个标志牌。危险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无论面积大小,其边界都应采用墙体或铁丝网封闭,并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

第六章排污口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分警告和提示标志牌两类。

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一类污染物和表4中序号为8、9、24-52的第二类污染物排放口,光气、氰化氢和氯气等剧毒大气污染物以及其它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口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树立固定式警告标志牌。对一般性污染物排放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挂平面固定式提示标志牌,或树立式固定提示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衽定点制作并由省环保局监制。

(一)标志牌的形式及尺寸

警告标志牌形状为三角形边框,提示标志牌形状为正方形边框。

平面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警告标志牌边长0.42米,提示标志牌长0.48米、宽0.3米;立式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警告标志牌边长0.56米,提示标志牌长0.42米、宽0.42米,立柱高度为标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米、地下0.3米。

(二)标志牌采用1.5-2毫米冷轧钢板,立柱采用38*4无缝钢管,表面采用专用防伪膜。

(三)标志牌颜色

警告标志牌的背景和立柱为黄色,图案、边框、支架和辅助标志的文字为黑色;提示标志牌的背景和立柱为绿色,图案、边框、支架和辅助标志的文字为白色,文字字型为黑体字。

(四)标志牌辅助标志内容格式:第一行为排污单位名称,第二行为标志牌名称,第三行为排污口编号,第四行为排放主要污染物名称。标志牌辅助标志内容必须与排污申报登记表中相关内容一致。

排污口编号格式统一规定如下:

污水WS——******

废气FQ——******

噪声ZS——******

固体废物GF——******

编号的前两个字母为排污类别代号,第一至第四位为排污单位顺序编号(与排污申报登记号第九至第十二位一致),第五至第六位为排污口顺序编号。多个排污口的编号顺序,污(废)水

排放口以排污单位的主大门为起点,按顺时针方向排列;废气排气筒(烟囱)以生产主装置到辅助装置,按工艺流程排列;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监测点与污(废)水排放口列方法相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按使用时间先后和出入口顺时针方向排列。标志牌辅助标志内容由当地环保部门规定。标志牌制作单位按规定内容负责填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除应执行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将按照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1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的 通知 (皖价费[2008]11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从2008 年1月1日起,分3年提高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以0.63元/公斤为基准,每年提高0.21元/公斤,分三年提高到1.26元/公斤。即2008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为0.84元/公斤;2009年为1.05 元/公斤;2010年及以后为1.26元/公斤。 其他废气污染因子、污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暂不调整,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减免、分成使用办法仍按原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三、各级价格、财政、环保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规减免排污费。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四、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实行亮证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发布部门:安徽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8年06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06月3 0日(地方法规)

深基坑支护管理规定

深基坑支护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深基坑支护工程的安全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邻近建(构)筑物和公用、市政设施的正常使用,避免和减少因深基坑施工引起的地质灾害,确保周边单位和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及《湖北省深基坑工程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支护工程系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或设有地下建(构)筑物的基坑勘察、设计、基坑支护、地下水处理、基坑监测等。 地下建(构)筑物和基础工程(含基坑土方挖填)应由主体工程施工企业总承包,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发包。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深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监测、施工单位(包括承担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 按规定应当招标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择优发包给一个具有相应勘察、设计、施工资质条件的投标人或者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但已经过招标确定了总承包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不再进行施工招标。 第四条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

督和文明施工手续,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承担保护基坑周边环境安全的责任。 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和监测单位,对邻近建(构)筑物的现状进行周密的调查、测绘或摄像,并作好详细记录。必要时应有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鉴定。 深基坑开挖或支护施工完成后,因建设资金等问题可能造成其长期暴露或超过支护设计安全期而危及周边环境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回填,并承担因未能及时回填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宜对深基坑支护工程办理工程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以减少工程的风险损失。 第二章工程勘察、设计及监测 第七条从事深基坑支护工程勘察、设计、监测的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监测专项的专业类乙级以上的资质。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应由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或甲级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深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应严格执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和《湖北省深基坑工程技术规定》(DB42/159-1998),按规定提供各项参数和技术指标,以满足基坑支护、地下水处理和保护周边环境的需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向勘察单位提供邻近建(构)筑物和公用、市政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的有关资料,并承担因提供资料不

苏州市水文办法(2018修正)

苏州市水文办法(2018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8]1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8.01.22 【实施日期】2018.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水文办法 (2013年3月22日苏府规字〔2013〕3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 〔2018〕1号文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并安排必要的地方水文专项经费。 第四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苏州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水文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查处水文违法行为。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气象等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同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水文测站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市水文站网的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深基坑管理规定完整版

深基坑管理规定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的管理,确保深基坑及毗邻建(构)筑物、地下设施、道路的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及相关建设活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深基坑施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按《成都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51/T5026)规定的基坑工程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基坑工程(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划分见附件二)。其工作内容包括为保证深基坑坑壁稳定和基坑周边环境安全所涉及的岩土勘察、地下水控制、支护结构设计、土方开挖施工、支护结构施工、涉及边坡稳定的坑底地基加固施工以及相关监测及检测等活动。 第四条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对全市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各区(市)县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发包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检测单位。建设单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严禁施工。 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且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为该分部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由专业承包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以下相应证明或材料: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相关批准文件(经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图及放线图); 3、已依法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4、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施工现场具备基本施工条件、扬尘污染防治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具体措施;土方开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方案已按规定咨询论证合格; 5、地基与基础工程分项工程已通过施工图审查,且建设资金已落实; 6、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已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会签。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对深基坑开挖区边线外开挖深度2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地面及地下管线等状况进行调查,绘制平面和剖面位置图,并将调查资料

江苏省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服务规范(试行)

江苏省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向社会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服务。 本规范所指的防雷装置检测是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所安装的防雷、防静电装置的安全性能检测。 第三条本规范规定了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服务的基本要求,包括服务窗口、咨询服务、服务行为、服务环节、收费、用户回访、投诉处理、服务监督、廉洁自律、监督管理等主要内容。 第四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服务标示牌,明示检测资质、服务指南、服务流程、咨询电话、投诉监督电话等,帮助用户了解服务内容和环节、收费依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投诉监督信箱等。 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的咨询服务电话以及邮件、信函、传真等联系方式,方便与用户的联系与沟通。

对于通过电话、邮件、信函、传真等渠道或上门的用户咨询,由咨询服务人员负责解释;对于无法当场回复的咨询,由咨询服务人员负责受理,详细记录咨询的问题及联系方式,并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六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从业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工号标志或识别卡,出示工作证或者从业资格证书,行为举止符合职业工作要求,服务规范,文明用语。 第七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用户防雷(静电)装置检测技术服务工作流程(附件1),与用户签订《防雷(静电)装置检测协议》(附件2)。 第八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工作流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服务,并现场填写原始记录表(附件3)。 第九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分析各项检测数据,出具《防雷(静电)装置检测报告》(附件4),并通知用户。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按照江苏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依据和标准收取检测技术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用户回访制度,通过书面回访、电话回访、现场回访、用户座谈会等形式回访用户,回访率应达到100%。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接受投诉应态度诚恳,并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doc-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 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部分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1 。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排放污水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x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2 。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3 。

(四)排污费收费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 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 2.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 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 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 元收费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三)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部分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 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 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 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 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江苏省气象业务站点及观测项目情况3年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江苏省气象业务站点及观测项目情况3年数据分析报告2019 版

序言 本报告以数据为基点对江苏省气象业务站点及观测项目情况的现状及发展 脉络进行了全面立体的阐述和剖析,相信对商家、机构及个人具有重要参考借鉴价值。 江苏省气象业务站点及观测项目情况数据分析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 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需要注明出处。 江苏省气象业务站点及观测项目情况数据分析报告主要收集国家政府部门 如中国国家统计局及其它权威机构数据,并经过专业统计分析处理及清洗。数据严谨公正,通过整理及清洗,进行江苏省气象业务站点及观测项目情况的分析研究,整个报告覆盖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气象站高空探测业务数量,自动气象站数量,气象站天气雷达观测业务数量,农业气象观测站数量,环境气象观测站数量,气象站闪电定位监测业务数量等重要维度。

目录 第一节江苏省气象业务站点及观测项目情况现状 (1) 第二节江苏省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指标分析 (3) 一、江苏省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现状统计 (3) 三、江苏省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占全国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比重统计 (3) 四、江苏省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江苏省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江苏省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同全国气象站地面观测业务数量(2017-2018)变动对 比分析 (6) 第三节江苏省气象站高空探测业务数量指标分析 (7) 一、江苏省气象站高空探测业务数量现状统计 (7) 二、全国气象站高空探测业务数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江苏省气象站高空探测业务数量占全国气象站高空探测业务数量比重统计分析 (7) 四、江苏省气象站高空探测业务数量(2016-2018)统计分析 (8) 五、江苏省气象站高空探测业务数量(2017-2018)变动分析 (8)

深基坑安全管理制度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310 深基坑安全管理制度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深基坑安全管理制度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一、编制目的 为了规范车站施工深基坑值班室各类工作,促使现场管理工作达到“可防可控”的目标,确保施工安全,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二、深基坑管理制度 2.1 深基坑值班制度 1、在现场建立值班室门卫。由项目部抽调门卫管理人员进行值班,实行24h值班制度。值班室必须安设施工员、领导、医院的电话。 2、门岗对进入深基坑的人员有安全告知义务,严禁与施工无关人员进入深基坑,对无关人员门岗有权拒绝其进入现场。 2.2 进深基坑人员登记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车站施工规范化建设,增强施工作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修养,规范施工行为,提高工作水平和确保工程质量,接受项目部、监理单位等监督,特制定本制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1 号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9日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0.0005 2.总镉0.005 3.总铬0.04

4.六价铬0.02 5.总砷0.02 6.总铅0.025 7.总镍0.025 8.苯并(a)芘0.0000003 9.总铍0.01 10.总银0.02 表2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 11. 悬浮物(SS)4 12.生化需氧量(BOD5)0.5 13.化学需氧量(COD)1 14.总有机碳(TOC)0.49 15.石油类0.1 16.动植物油0.16 17.挥发酚0.08 18.总氰化物0.05 19.硫化物0.125 20.氨氮0.8 21.氟化物0.5 22.甲醛0.125 23.苯胺类0.2 24.硝基苯类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0.2 26.总铜0.1 27.总锌0.2 28.总锰0.2 29.彩色显影剂(CD-2)0.2 30.总磷0.25

江苏省的气候特点

江苏省位于亚洲大陆东岸中纬度地带,属东亚季风气候区,处在亚热带和暖温带的气候过渡地带。一般以淮河、苏北灌溉总渠一线为界,以北地区属暖温带湿润、半湿润季风气候;以南地区属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江苏拥有1000多千米长的海岸线,海洋对江苏的气候有着显著的影响。在太阳辐射、大气环流以及江苏特定的地理位置、地貌特征的综合影响下,江苏基本气候特点是:气候温和、四季分明、季风显著、冬冷夏热、春温多变、秋高气爽、雨热同季、雨量充沛、降水集中、梅雨显著,光热充沛。以秦岭--淮河线为分界线,江苏南方是亚热带季风气候,江苏北方是温带季风气候 主要的气象灾害有暴雨、台风、强对流(包括大风、冰雹、龙卷等)、雷电、洪涝、干旱、寒潮、雪灾、高温、大雾、连阴雨等. 一、季风气候,四季分明 全省年平均气温在13.6~16.1℃之间,分布为自南向北递减,全省年平均气温最高值出现在南部的东山,最低值出现在北部的赣榆。全省冬季的平均气温为3.0℃,各地的极端最低气温通常出现在冬季的1月或2月,极端最低气温为-23.4℃(宿迁,1969年2月5日);全省夏季的平均气温为25.9℃,各地极端最高气温通常出现在盛夏的7月或8月,极端最高气温为41.0℃(泗洪,1988年7月9日);全省春季平均气温为14.9℃;秋季平均气温为16.4℃, 二、降水丰沛,雨热同季 全省年降水量为704~1250 mm,江淮中部到洪泽湖以北地区降水量少于1000 mm,以南地区降水量在1000mm以上,降水分布是南部多于北部,沿海多于内陆。年降水量最多的地区在江苏最南部的宜溧山区,最少的地区在西北部的丰县。全年降水量季节分布特征明显,其中夏季降水量集中,基本占全年降水量的一半,冬季降水量最少,占全年降水量的十分之一左右,春季和秋季降水量各占全年降水量的20%左右。夏季6月和7月间,受东亚季风的影响,淮河以南地区进入梅雨期,梅雨期降水量常年平均值大部地区在250 mm左右。 三、灾害频发,影响严重 江苏省气象灾害种类较多、影响范围较广,主要气象灾害有雷雨、低温阴雨,暴雨洪涝,高温干旱、台风,大雾及连阴雨,低温冻害和寒潮等等。 南京地处中纬度地区,属北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四季分明,雨量充沛,雨热同季。年平均气温15.5℃,年平均降水量1019.5 mm,无霜期达225天,属于湿润地区。洪涝、干旱、梅雨、暴雨、连阴雨、台风、高温、强对流天气(雷暴,冰雹等)、寒潮、低温、霜冻、大风、雾等灾害时有发生。

《江苏省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办法》

江苏省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第三条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包括对外部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和接地装置)和内部防雷装置(指除外部防雷装置以外所有的附加设施,如等电位连接、屏蔽、防静电设施、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的检测检验。第四条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须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或参照IEC标准开展工作。第五条从事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书。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认证管理工作由江苏省气象局负责。第二章资质分类和范围第六条资质认证分为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和防雷装置质量自检资质两类。第七条具有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的单位可从事在用和新建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外部防雷装置和内部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经当地市级(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可从事防雷装置及防雷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工作。第八条具有防雷装置质量自检资质的单位,可从事本单位内部在用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外部防雷装置和内部防雷装置检测工 1 作。第九条具有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的单位,经当地市级(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负责对本地具有防雷装置质量自

检资质单位检测结果的抽样复查。江苏省防雷减灾局负责组织对具有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单位检测质量的抽样复查工作。第三章资质认证第十条申请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专门机构并经当地市级(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同意;(二)具有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收费许可证;(三)已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计量认证合格证;(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要求: 1、检测单位具有气象、电气或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3名以上和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80%; 2、检测单位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检测技术和管理业务,有任命文件或证书;3、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检测工作5年以上; 4、检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江苏省气象局颁发的江苏省防雷检测人员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六)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江苏省2009年气候公报

江苏省2009年气候公报 综述 2009年江苏省气候特点为:全省年平均气温为15.7℃,较常年偏高,为1951年来第八高值;全年降水量正常,但时空分布不均,具有干旱过程后出现较大强度降水缓解旱情的特点。 各季气温变化起伏大,冬、春两季平均气温明显偏高,夏、秋两季正常。其中2月、6月、10月气温异常偏高,11月气温异常偏低。夏季全省各站高温日数除淮北地区较常年偏少外,其它地区偏多,极端最高气温均不高。年降水量时空分布不均,沿江苏南地区偏多,其它地区较常年偏少。年内两次干旱过程后均出现较大强度降水,旱情得到缓解。今年梅雨入梅偏迟,出梅正常,梅期较短,梅雨量偏少,降水分布不均,主要在淮北北部地区和沿江苏南地区,其它地区相对较少,以过程性降水为主,梅雨造成的灾害损失较轻,梅雨期内我省共出现3次区域性暴雨过程,分别为6月28~30日和7月6~7日及7月11~14日,特别是7月7日,南京城区出现了50年一遇的大暴雨天气,降水强度大,日降水量为1951年以来第二高值。全省年日照时数较常年正常偏少。 2009年江苏气象灾害较为频繁,主要灾害有暴雨、雷电、干旱、大雾、暴雪、寒潮、台风、冰雹、大风等,其中因暴雨洪涝、台风和强对流天气造成的灾害最为严重。但灾害造成的总体损失不大,较去年偏轻。今年总的来说,对农业、海盐、旅游、渔业等行业为较好的气候年景,对交通和林业等行业气候年景正常或正常偏差。 第一章气候概况 一、气温 1、全省年平均气温偏高 2009年全省平均气温15.7℃,与常年同期相比偏高0.8℃,异常度值为1.46,属偏高年份。

全省各站年平均气温13.9℃(赣榆)~17.4℃(苏州),呈南高北低分布 较常年偏高0.2℃(连云港)~1.7℃(昆山) 2、冬季、春季气温偏高,夏季、秋季气温持平 冬季(2008年12月~2009年2月) 冬季各站平均气温为2.0℃(新沂)~6.4℃(苏州),与常年同期相比,淮北地区偏高0.5℃~1.0℃,其它地区偏高1.0℃~1.9℃。全省冬季平均气温4.4℃,比常年偏高1.4℃。其中2月全省气温显著偏高,为1961年来第四高值,2月12日全省大部台站日极端最高气温创2月极值。 春季(3~5月)全省春季各站平均气温13.8℃(赣榆)~16.6℃(高淳),较常年同期偏高0.4℃(连云港)~2.2℃(昆山)。全省春季平均气温为15.2℃,较常年偏高1.3℃。5月9~10日我省出现大于30度以上高温天气,淮河以南有16站为建站以来5月上旬极值。 夏季(6~8月)全省夏季平均气温25.4℃(赣榆)~27.9℃(苏州),与常年同期相比除连云港偏低0.1℃外,沿江苏南地区偏高0.6℃~1.4℃,其它地区偏高0℃~0.5℃。全省夏季平均气温26.6℃,偏高0.7℃,其中今年夏季各站高温日数为2~24天,其中淮北地区仅为2~7天,较常年明显偏少。 秋季(9~11月)全省各站平均气温为14.8℃(丰县)~19.1℃(苏州),除淮北的泗洪、连云港、赣榆和新沂偏低0.1℃~0.4℃外,全省其它台站较常年同期偏高0.1℃~1.7℃。全省秋季平均气温为16.9℃,较常年偏高0.5℃。其中11月全省平均气温为1961年以来历史第四低值,淮北和宁镇地区为历史第二低值。 2009年12月全省各站平均气温为0.9℃(赣榆)~6.0℃(苏州),与常年同期相比,全省各站持平或偏低1℃。全省12月平均气温3.7℃,偏低0.3℃。 二、降水 1、年降水量沿江苏南地区较常年偏多,其它地区偏少

南京市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32号文

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法字[2006]3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相邻设施和人员安全,市建委、建工局、市政公用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建设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建设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相邻设施和人员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其相关的建筑活动,实施对深基坑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深基坑,是指基坑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含边坡)支护结构、支撑体系、地下水处理和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南京市建工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对深基坑工程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以下简称“相邻设施”)等设施的现状,以及同时进行的相邻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测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调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深基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相关的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设施管理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并征求意见、收集相关资料。 第七条深基坑工程可能对相邻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相邻设施作进一步调查和记录、拍照或摄像、布设标记,必要时,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安全鉴定报告。 邻近地铁、隧道等工程设施或有特殊要求的地下设施,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还应当遵守市地铁、隧道等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苏州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从事广告业经营和发布广告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工地等各类场地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以及其他用于展示、宣传的广告:(一)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置在建(构)筑物顶部和外部墙面的各类户外广告,包括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充气装置以及张贴等形式; (二)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灯杆、电杆、公交修车亭(牌)、信息亭、报刊亭、电话亭、阅报栏、画廊、自动售货机、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上的各类广告; (三)地面上的户外广告:直接设置在地面上的各类户外广告,包括立杆式灯箱、底座式灯箱、大型高立柱和大型落地户外

广告; (四)移动式户外广告:设置、绘制、悬挂、张贴在车、船等移动交通工具或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上的户外广告; (五)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区规划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定,并实施规划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发布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内容审查、登记发证和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划定的管辖区域分别进行户外广告的设置行政许可、组织户外广告使用权公开出让、统筹协调公益广告的发布和日常巡查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参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管辖范围,对违反户外 公安、园林和绿化、交通、环境保护、气象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牵头组织编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新华网北京1月16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