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一、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草案;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信用增级方式;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五)基础资产情况及其现金流预测或者收益分析;

(六)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七)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八)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九)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十)专项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十一)信息披露安排;

(十二)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并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五)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证券公司、其他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承诺,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五、证券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申请文件一经受

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

第二篇: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202x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

第一条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发行人配股、公开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适用本准则附件1;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适用本准则附件2。

第三条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第五条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第六条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第七条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

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第八条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九条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公司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发行申请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页码标注的举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一条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应报两份相应的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募集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

2.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附件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一章本次证券发行的募集文件1-1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1-2发行公告(发审会后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第二章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与授权文件2-1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报告2-2发行人董事会决议2-3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2-4关于本次发行涉及/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2-5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第三章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3-1证券发行保荐书3-2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4-1法律意见书4-2律师工作报告

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5-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5-2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5-3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合同或其草案第六章其他文件

6-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

告6-2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鉴证报告6-3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6-4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发行人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6-5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6-6盈利预测报告及盈利预测报告审核报告

6-7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提供的模拟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6-8控股股东(企业法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关于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6-9发行人公司章程(限于电子文件)

6-10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6-11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

6-12特定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6-13承销协议(发行前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

6-14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件2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第一章发行人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1-1发行人申请报告1-2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

1-3股东大会决议,或最近一年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的决议1-4发行申请如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条件的专项说明1-5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1-6关于本次发行涉及/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1-7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第二章保荐人和律师出具的文件

2-1保荐人出具的证券发行保荐书(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2-2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2-3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2-4发行人律师工作报告第三章财务信息相关文件

3-1发行人最近二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3-2最近三年一期的比较式财务报表(包括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3-3本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一年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3-4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3-5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第四章其他文件

4-1有关部门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4-2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4-3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批准文件4-4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4-5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4-6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关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起草说明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会起草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5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预案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准则》)等三个文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主要参照现行主板再融资规则的框架、结构和内容,结合新股发行改革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突出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和信息披露特色。具体包括:

1、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坚持以合规性审核的监管方式,明确发行审核与投资价值判断的区别和界限,促进市场各方归位尽责,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体

现信息披露的连续性、有效性、针对性和可读性,强化投资风险揭示。

2、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本着有利于投资者决策的原则,强化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信息和重要信息的披露;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推动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的落实。

3、针对创业板企业的特点,增加创业板自身特色信息的披露。为方便投资者深刻理解创业板公司的业务和产品,要求创业板公司突出披露其业务模式的独特性、创新性、研发能力和核心技术,以及创业板在再融资发行条件方面的特殊性。

4、保持准则的主体框架与内容同主板基本一致,但对于不同证券品种的申请文件要求,则归并整合为一个准则。针对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分别作为两个不同的准则;但对于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的申请文件的要求,归并为同一个《申请文件准则》,包含两个申请文件目录附件,有利于发行人、中介机构理解和掌握。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募集说明书准则》

《募集说明书准则》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本准则包括总则、募集说明书、附则3章83条,除不含“募集说明书摘要”一章外,其基本框架、体例与主板准则保持一致。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类,突出投资者重要决策信息的披露

强调信息披露应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涉及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应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强化相关变动信息的披露,如增加首发以来或近三年发行人股本变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化的披露要求,增加董监高及核心人员近三年股份变动情况的披露要求。

针对创业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较为频繁,增加首发以来或近三年发行人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披露要求。

风险因素方面,增加因本次发行导致原股东分红减少、表决权被摊薄的风险披露。

为强化投资者回报,增加对股利分配政策是否重大变化以及近三年分红情况、分红政策、未分配利润的披露要求。

为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要求,增加声明承诺的披露要求,如未来一年的股权融资计划,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集中披露所有承诺事项及约束措施。

扩展重要承诺履行和股份限售的披露范围,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增加对发行人董监高的要求。

增加披露发行人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相应利害关系。

第二类,强化创业板特有、特色的信息披露

业务方面,增加披露创业板公司的业务模式独特性、创新性以及持续创新机制等内容。

技术方面,突出披露创业板公司的自主创新和技术研发能力,如

核心技术与专利和主业的对应关系及应用情况,研发费用及核心技术人员占比,研发成果等。

与创业板再融资条件一致,增加对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披露要求,即被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及董事会对相关事项的详细解释。此项涉及发行条件的要求较主板相对宽松。

要求发行人说明前次募集资金是否已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是否与披露情况一致。

第三类,强化对独立性的持续性信息披露

增加说明上市以来是否发生新的同业竞争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关联交易,以及首发招股书中及历次承诺的履行情况,与持续监管相衔接。

为进一步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完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依据和信息披露要求。

(二)关于《预案准则》

《预案准则》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包括总则、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附则4章27条,基本框架与主板一致。具体如下:

1、增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要求、投资者分红回报、权益保护、摊薄填补措施等内容的披露要求。

2、由于创业板非公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与主板不同,更贴近市价,故不再披露发行价格与发行底价的比率,修改为“发行价格与发

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的比率”。

3、对无需保荐承销的小额快速融资,仅要求由董事会出具“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而无需保荐机构出具该文件。

(三)关于《申请文件准则》

将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归并整合为一个准则,包括两个附件,其中配股、公开增发和可转债适用附件1,非公发行股票适用附件2。

1、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快速融资,增加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议的要求,发行人启动融资时无需再召开股东大会;增加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项说明,以便受理时按相应程序处理;不再要求提供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降低融资成本。

2、对于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再融资,须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文件准则增加是否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文件。

3、删除募集说明书摘要以及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表的文件要求,将“尽职调查报告”修改为“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并增加监事和高管对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承诺。

特此说明。

第三篇: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202x年5月8日证监发行字〔202x〕1号)第一章本次证券发行的募集文件

第二章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与授权文件第三章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第六章其他文件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五条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六条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第七条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

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九条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字样。

发行申请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页码标注的举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一条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应报两份相应的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募集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本次证券发行的募集文件

1-1募集说明书(申报稿)1-2募集说明书摘要

1-3发行公告(发审会后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

第二章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与授权文件

2-1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报告2-2发行人董事会决议2-3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章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3-1证券发行保荐书3-2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法律意见书4-2律师工作报告

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5-2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5-3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合同或其草案第六章其他文件

6-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6-2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鉴证报告6-3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6-4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发行人最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和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6-5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

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6-6盈利预测报告及盈利预测报告审核报告

6-7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提供的模拟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6-8控股股东(企业法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关于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6-9发行人公司章程(限于电子文件)

6-10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6-11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

6-12特定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6-13承销协议(发行前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

6-14发行人全体董事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第四篇:第4号-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申报财务资料的若干要求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申报财务资料的若干要求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4号

一、*"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准则9号")第八章第七节

发行人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纳税情况的说明。

发行人提供的各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指近三年及最近一期发行人(股份公司设立前为原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为年度纳税申报表、也可提供完整的月度纳税申报表或季度纳税申报表替代);完税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如果发行人(股份公司设立前为原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收款凭证。对于发行人发行上市前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可以由税务部门提供证明;对于发行人发行上市后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必须提供相应的有效批准文件。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税前利润与原企业报表的利润总额应存在对应关系,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税收入与原企业报表的相应收入也应存在对应关系。

二、*"关于准则9号第八章第十一节、第十二节要求提供的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和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

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是指报告期各年度提供给地方财政、税务部门的财务报告。

(一)*"最近三年内发起设立运行不满三年的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包括:1报告期股份公司设立当年及以后年度的原始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2报告期股份公司设立之前的原始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应包

括各发起人(如有多个投入经营性资产的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原所在法人单位的原始财务报告,如果该原始财务报告已经审计,一并提供其审计报告;如果未经审计,则应注明"未经审计"。

(二)*"定向募集公司或已经设立运行满三年的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是指报告期内各年度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最近三年内发起设立运行不满三年的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包括:

1报告期股份公司设立当年及以后年度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差异比较表;

2报告期股份公司设立之前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该差异比较表包括各个以经营性资产出资的发起人(如为多个发起人)报告期各年度的原始利润表与其分账进入股份公司申报利润表的基础利润表的差异比较表和各个发起人汇总的合并利润表与股份公司申报利润表的差异比较表。

(四)*"定向募集公司或已经设立运行满三年的股份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是指报告期内各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差异比较表。

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包括首发、增发和配股)应在发行申请文件"其他文件"一章中提供发行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原始财务报告。

四、*"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申请文件中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和纳税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发表如下明确的法律意见:"发行申请文件中提供的原始财务报告和纳税资料与发行人各年度报送地方财政、税务部门的一致"。

202x年8月29日

第五篇: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2x]1号,202x年5月8日)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同时废止。

202*年五月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1—第三条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五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六条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第七条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担任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五条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及管理,制定和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并协调和督促其他参与主体履行相关责任。 第六条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且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七条原始权益人、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申请 第九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础资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二)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设置合理; (三)资产支持证券已经发行完毕并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备案;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资产支持证券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符合本指引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上证发[2017]28号)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 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相关业务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并拟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应当在发行前向本所提交挂牌条件确认申请文件,由本所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三条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指引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申请文件进行审议;符合条件的,本所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四条本所确认挂牌条件,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五条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的确认工作遵循公

平、公正、公开原则,并实行双人双审、集体决策、书面反馈,并公布确认流程、进度、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的确认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本所工作人员在审议申请文件时,如果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挂牌条件确认申请 第七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应当符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应不具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列示情形或不符合本所确定的挂牌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勤勉尽责履行尽职调查和核查、风险防范及揭示等职责,保证其向本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就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申请文件的电子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 第九条管理人应当向符合本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且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超过200人。 管理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发行需求,制定更高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并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 第十条管理人应当通过本所电子申报系统提交以下资产支

2022年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范文

___-02-06 总则 为做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备案。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 ___ (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 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承诺相关备案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备案材料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专项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代表基金业协会对专项计划的风险或者收益做出判断或者保证,不能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专项计划信息的法律责任。 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设立备案 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___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拟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 让资产支持证券的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提交证券交易场所拟允许挂 牌转让文件;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经证券交易 场所审核后的挂牌转让申报材料保持一致。首次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的管理人和其他参预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资质文件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管理人应当对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且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 符合适当性要求做出承诺,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 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___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___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在文件齐 备后___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第十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 行复核。 基金业协会与证券交易场所建立备案与挂牌转让的沟通衔接机 制,并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监局及相关自律 ___之间的信息共享 机制。 专项计划设立的备案确认情况在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日常报告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

编号: 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 管理人:证券有限公司 中国 年月日 前言 为规范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运作,明确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订立《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或“本标准条款”)。认购人认购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管理人签署《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本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共同构成《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管理人与认购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 第1条定义 1.1 定义 1.1.1 项目涉及的主体定义 1.1.1.1 原始权益人/差额支付承诺人/卖方:系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1.1.2 管理人:系指根据《标准条款》担任管理人的证券有限公司,或根据《标准条款》任命的作为管理人的继任机构。

1.1.1.3 销售机构/买方:系指证券有限公司。 1.1.1.4 交易安排人:系指证券有限公司。 1.1.1.5 资产服务机构:系指根据《服务协议》担任资产服务机构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继任机构。 1.1.1.6 继任资产服务机构:系指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任命的后备资产服务机构或替代资产服务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以及任何允许的继任机构。 1.1.1.7 担保人:系指有限责任公司。 1.1.1.8 监管银行:系指根据《监管协议》担任监管银行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监管银行的继任机构。 1.1.1.9 托管人/托管银行:系指根据《托管协议》担任托管人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或根据该协议任命的作为托管人的继任机构。 1.1.1.10 法律顾问:系指律师事务所。 1.1.1.11 评级机构:系指证券评估有限公司或其继任机构。 1.1.1.12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系指任何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包括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和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1.1.1.13 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在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偿付完毕之前,系指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在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偿付完毕之后,系指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1.1.1.14 中国证监会:系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1.1.15 中国基金业协会:系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1.1.1.16 登记托管机构/中证报价:系指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1.1.1.17 报价系统:系指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1.1.2 主要专项计划文件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一、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草案;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信用增级方式;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五)基础资产情况及其现金流预测或者收益分析; (六)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七)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八)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九)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十)专项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十一)信息披露安排; (十二)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并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五)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证券公司、其他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承诺,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五、证券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申请文件一经受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法律意见书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法律意见书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法律意见书 本文档旨在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提供法律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构建方案、设计文件、尽调报告等。且本文档合用于我国法律。 一、引言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指以把特定资产打包为资产支持证券为基础发行证券产品,通过发行证券从市场筹集资金,对散户或者机构投资者分担特定的固定收益和资本损失风险的集合金融产品。 二、法律依据 1.《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2.《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 3.《商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三、法律意见 1.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构建方案,应当遵循《证券法》、《公司法》、《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2.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资产池证券化应当依据发行文件、证券法规的规定,确立资产池基础资产种类、金额大小以确认证券化设立单元之法律有效性。 3.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需进行严格的审慎尽职调查工作及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必须获取资产池基础资产的权益证明文件原件,并进行实质性审查。 4.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各项规定,及时建立管理结构,保障投资人的权益,监督资产池的风险管理、协调各方事宜。 5.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人应当担保其所承诺的财务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根据证券化设立单元之特性及地位,担任一定程度的“愿望性卖方”义务。 6. 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进行法律规划和尽职调查工作的律师应当必须要求其客户充分了解资产池基础资产的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与保护措施,做好合同约定、财务会计、税务等各类法律事务的处理。 四、附件清单 本文档所涉及的附件如下: 1.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构建方案;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

关于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拟设立XX-XX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XX(顾)字[2018]第XXX【XX】号 XXXX律师事务所 XX市XX区XXXX路XX号XX大厦D座XX层 电话:传真:

致: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国XX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XX证券拟设立“XX-XX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7、《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8、《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 10、《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 11、《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引》”); 12、《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本所声明事项如下:

1、本所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执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本所律师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其适用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查阅了专项计划文件、交易各方及基础资产相关的其他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就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问题向专项计划所涉各方的有关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本所律师就基础资产及相关主体的尽职调查采取非现场核查方式,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依赖于XX证券、专项计划所涉各方及各中介机构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的说明,以及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3、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在假设政府有关部门、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各方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相关业务人员的陈述或说明以及各方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且不存在隐瞒、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的基础上发表意见; 4、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所述的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对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 5、本所仅对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保证专项计划设立及发行成功,也不对专项计划所涉各方适当、持续地遵守和履行专项计划文件作出任何保证。

资产证券化备案管理办法

资产证券化备案管理办法(附指引、负面清单全文) 2014-12-15金融梦工厂 金融梦工厂(微信号:jrmgc2013)汇聚各金融总部高管及一线核心业务人员。56期金融热点讲座资料及录音,关注本微信后,有提示下载。上期57讲上清所本币业务概览网络讲座资料即将发布。 附件1 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做好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管理原则]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列明不适宜采用资产证券化业务形式、或者不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要求的基础资产。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 第三条[自律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工作,研究确定并在基金业协会网站及时公开发布负面清单。 第四条[适时调整]基金业协会至少每半年对负面清单进行一次评估,可以根据业务发展与监管需要不定期进行评估。 第五条[调整方式]基金业协会可以邀请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行业专家对负面清单进行讨论研究,提出调整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六条[解释]本指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 一、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二、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关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关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支持 专项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委托,担任由其申请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自律规则,就证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查阅了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证 券、公司(原始权益人)及相关方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资料、证明、有关记录等,并就设立专项计划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问题向证券有关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所已得到证券、公司(原始权益人)及其他有关机构如下保证: 1. 证券、公司(原始权益人)及其他有关机构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确认函; 2. 证券、公司(原始权益人)及其他有关机构保证其所负责的、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无论该等资料是通过电子邮件、项目工作网盘或开放内部文件系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 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专项计划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要求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 化业务相关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要求(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高质量发展,拓宽参与主体范围,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完善,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设置专门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四)具备健全有效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度体系,涵盖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发行销售、信息披露、存续期管理等流程; (五)资产管理经验丰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管理规模位居前列,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业务相关监管要求。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按规定向本所提交申请文件。 本所可会同有关单位开展现场评估工作,重点关注申请人是否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本指引第二条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本所向符合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要求的申请人出具无异议函。 第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资格。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参与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的,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本所关于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本所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单位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指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以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动交流请添加:REITs_ketizu 免责声明 REITs速达,第一时间、第一视角,中国公募REITs实践与政策学习者。首个提倡以“战略思维”聚焦公募REITs的专业REITs信息传播平台,及时、专业、高效分享中国公募REITs 最新资讯。本推送内容仅为展示和宣传我国公募REITs进展以

上交所发布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业务指南

上交所发布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业 务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市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以期规范上市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业务,促进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业务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企业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政府性债券和信托计划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统称“公司债券”)等上市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业务。 二、发行主体 公司债券仅限于发行上市挂牌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得排除外部投资者,融资融券及跨境投资者,对于外部投资者的参与,应基于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三、申请表格及审核程序 申请发行上市挂牌公司债券的企业,应按照本指南所规定的申报表格进行申报。申报企业应组建负责发行上市挂牌业务申请事宜的申报小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交发审委报送审核。发审委将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表格及附加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

券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上市文件、在协议等做出审核评比。待审批通 过后,报证券交易所立案,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获得公司债券及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上市挂牌批复,提交发审委备案,申请企业方可 公告发行。 四、风险控制 1. 财务数据审核:发行企业应提交最新的财报,完善完整的财务数据,给予审核者可靠依据。 2. 信用风险管理:发行企业应及时向风控机构提交债务人的信用评级 报告或其他信用风险管理文件。 3. 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发行企业应对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采取合理 的管理措施。 4. 其他法律法规:发行企业应全面落实新三板、证监会及财政部等相 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同时遵守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规范管理。 五、审查不通过 若申请发行上市挂牌公司债券的企业未达到上述要求,审查不通过, 发审委将及时作出书面审查决定,将分析结论和意见提交发审委。 六、本指南施行 本指南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保留对本指南的解 释权。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布日期】2015.02.16 •【文号】 •【施行日期】2015.02.16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推进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盘活存量,规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试行)》(详见附件),现同意其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5年2月16日附件: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的转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报价系统运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等报价系统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符合相关业务条件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及《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特殊目的载体”),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并在此基础上发行的有价证券。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在报价系统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注册与转让 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报价系统转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础资产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专项计划备案机构负面清单的规定,权属明确,可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二)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有关规定完成备案; (四)市场监测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80608:上海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 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2018年6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础设施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便于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等参与机构开展业务和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上证发〔2017〕2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作为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开展资 ,公路、 流来源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条本指南适用于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申请。 涉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本所挂牌的,应当适用本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的要求。 第二章挂牌条件 第四条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础资产的界定应当清晰,具有法律、法规依据,附属权益(如有)的内容应当明确。 (二)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应当合法、合规,已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相关程序。 (三)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的运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特许经营等经营许可或其他经营资质,且特许经营等经营许可或其他经营资质应当能覆盖专项计划期限。经营资质在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存在展期安排的,管理人应当取得相关授权方或主管部门关于经营资质展期的书面意向函,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按照相关规定或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展期手续的具体安排,说明专项计划期限设置的合理性,充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2.12.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证公告〔2022〕44号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 有关意见或建议可通过下列两种方式提出:一是登录本所官方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8c19138135.html,),进入“规则”栏目下的“公开征求意见”专栏提出;二是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本所,通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8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部,邮政编码:200127。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2.《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修改版]

第一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2015-02-09 总则 一、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订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 三、管理人应当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本指引的规定是对计划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管理人可根据基础资产及原始权益人所属行业或业态特征,在本指引基础上增加有利于投资者判断和决策的相关内容。 五、本指引部分条款具体要求不适用的,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由于涉及特殊原因申请豁免披露的,应有充分依据,管理人及律师应出具意见。 六、计划说明书应包括封面、扉页、目录、释义和正文内容等部分。 计划说明书封面和目录 计划说明书封面应当标有“XX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管理人的全称、公告年月以及相关机构签章。 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的扉页提示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其他任何服务机构的负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本期专项计划的备案、××证券交易场所同意本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如有),并不代表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价值或收益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计划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对计划说明书中的有关机构简称、代称、专有名词、专业名词进行准确、简要定义。 计划说明书正文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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