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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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是否需要法律“特权”——从主体身份归位看媒体的权利

作者:李隽

关键词: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立法特权权利来稿选登┊阅读:532次┊

内容摘要

新闻媒体是社会公众的喉舌,其天职就是对社会上已经发生的或者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评述,通过舆论监督对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

现实情况下,由于对政府的依附,使中国新闻的媒体一方面对权力机关的舆论监督处于一种尴尬的被动的状况,另一方面也使新闻媒体经常产生身份错位,在采访活动中代替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并以政府“代表”的形象出现在普通百姓面前,遭到公众的非议,频频引发侵权诉讼。许多新闻从业人员不熟悉如何在法律环境下从事舆论监督操作,承受着来自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双重压力,对舆论监督产生了畏难情绪,于是主张以立法形式给予“新闻媒体更多的特权”以保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正常运行。

本文试从研究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身份出发,对其法律关系中一般主体的地位予以确认,继而阐述这样的观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来自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并不需要法律赋予(而权力则需要授权)。新闻媒体本身不具有权(力)机关的职能,不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更不能借立法活动获取某种特权。新闻媒体的权利应通过增加公权力的义务来维护,也须通过明确公众的权利来限制。中国的新闻法制建设工作还相当艰巨、漫长,当务之急,须让新闻媒体对自己在舆论监督中的身份进行归位,并借鉴国际上的新闻法成果,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为我国新闻的法制建设提供一些切实可行的思路,唯此才能为中国的新闻立法工作铺平道路。

关键词

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立法特权权利

一、中国新闻媒体的双重角色

1987年,中共十三大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新概念,并明确表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现在,新闻舆论监督已被归入我国六大监督体系中,与“党内监督”、“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民主监督”一同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现实情况下,新闻媒体在作为公众的一份子代替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同时,又以另外一种角色出现――掌握众多优势资源,具有垄断地位,行政关系上隶属于政府部门的“特殊机构”。这种特殊性虽然使新闻媒体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一些超越于普通百姓和其它社会机构的“权力”,另一方面却由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无法对上级机关行使舆论监督权,并引发了新闻媒体的一系列疑惑和尴尬:

首先,记者的采访权到底是民事权利还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力?《检察日报》2000年举行的一次“新闻与法”研讨会上,就有人提出,中国的新闻媒体的采访权“不纯粹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因为报道与否不是由记者的意愿决定,不是记者依照自己的合意决定是否行使的民事权利,而是其职责所在。”⑴ 这种观点被中国的新闻业界普遍认同,实际上许多记者正是认为自己拥有这种“权力”,因而在报道中习惯于对被采访对象穷追不舍、刨根问底,对方如不合作,就给予“曝光”,而结果却是引来众多侵权诉讼和社会非议。

其次,记者在采访时遭受人身伤害、恐吓应如何处理?一些人撰文提出应对此有个说法。他们认为: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对妨碍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罪名给予严厉的惩罚,而对于妨碍记者正常采访报道的行为,在《刑法》中却并无明确的说法,如果记者被打得很严重,打人者顶多是犯下故意伤害罪,但妨碍记者采访报道的行为却并未受到追究。⑵

再次,记者为揭示真相,在隐形采访时采用了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能否获得刑事豁免?这也是新闻界与法律界目前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有人认为,司法机构基于其自身的性质往往拘泥于程序,比较被动,而新闻媒体相比之下比较灵活,可以迅速介入,能有效帮助司法机关获取信息,提高司法行为的效率和透明度。打开犯罪黑幕,障碍重重,光靠外界的力量是不够的,而堡垒最易从内部打破,为此付出适当的代价也是值得的。而目前我国刑法体系未对污点证人作出明确的表述,对于新闻媒体使用司法机关侦查常用的“诱饵侦破”手段是否也能参照适用也未作表态。

最后,如果一些地方政府或权力机构利用行政“规定”抵制舆论监督怎么办?这种想法也并非没有依据,2002年全国政协常委、深圳原市委书记厉有为就向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取消被批评单位同意才能刊登批评报道的规定的提案》⑶ 。事实上,一些地方很善于适用这种行政措施对付新闻舆论监督,甚至采用种种强硬粗暴的手段进行干涉,要么封堵消息,要么禁止报道,为此,作为下级单位的新闻机构只能言听计从。

以上种种情况使新闻媒体的记者承受着来自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双重压力,不少人由此产生了畏难情绪,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及学者因此呼吁尽快立法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并给予必要的特权。

那么,舆论监督能否获得法律特权呢?没有特权就丧失法律保护的力度吗?

二、舆论监督权的本源

学界普遍把“舆论”(Mass Opinion)的字面意思解释为“民意”或“大众的观点”。舆论监督是公众通过民主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因此,舆论监督的主体应该为公众,“它可以包括社会所有阶层、阶级、组织和全体公民”,舆论监督的客体“可以是所有国家机关和一切公职人员、党和国家的一切事务和一切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乃至社会思想和风尚等”。⑷ 舆论监督的实现通常借助于新闻媒介,这是因为舆论监督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情况,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⑸ 只有这些任务的承担者――新闻媒体有获取信息的优势,并能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各种关系间作出价值判断。

新闻媒体的这种权利产生于公众与权力机关的利益冲突。公众以个体形式出现时实为弱者,无法与掌握国家机器、以强制力为保障的权力机关抗衡,公众的民主权利如何保证不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过度限制,须在公权力和公众的私权利中寻求一种法律上的制衡,于是有了以权利制约权力之说。

按照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权力来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谓“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⑹、甚至“不仅仅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它会大于那种部分之和” ⑺,“这种总和既过滤掉了个人利益中的任意性、偶然性和特殊性的因素,同时又综合并放大了其中的合理性、必然性和普遍性的成分,使某种普遍合理的利益得以生成和延续;只有这种普遍合理的利益才有资格成为集体行为的目标和个人行为道德价值大小的根据。” ⑻“公共利益并不是凌驾于个人的愿望和利益之上的另一种不同的利益。它并不包含在个人利益和愿望之外的任何东西。共同目的是由公民的不同目的凝聚而成的。”⑼ 在让度部分私权(利)形成公权(力)之后,个体实际上还保留了知情权等私权,这些私权也如前述经过集中之后,交由新闻媒体实施,形成了新闻媒体的“宪法意义上的第四种权力”,使之制衡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成为公众实施舆论监督的代表和喉舌,通过报道、评论、讨论等活动,让公众行使各种民主权利。但这第四种权力本身并不是实在的权力,不象一般公权力那样以强制手段为保障,其实质还是“权利”。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表达意愿和想法时的权利,包括知晓权、自由言论权、批评权、建议权等。

三、舆论监督的法律保护

法律是舆论监督的调节器,它保护舆论监督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同时也对舆论监督实施限制。因为相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要保证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不受公权力的阻挠和迫害,必须通过法律对公权力的进行限制。但是,舆论监督的权利不能无限制扩张,尤其对个体而言,舆论监督不能借言论自由而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因此,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一、第五十一条对此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⑽。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各个法律部门的体系得以不断地完善、加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新法不断出台,一些法律文件中加入了旨在维护舆论监督权利的具体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作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二条第(七)款“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媒予以揭露”。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1993、1998年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⑿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如何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作了明确的规定。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⒀也从另一个侧面为新闻舆论监督中涉及到的一些诉讼证据认定了法律效力。

不过,客观地说,我国法律制度中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授权性规范相对于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仍然比较薄弱,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利、义务、责任依然缺乏一条相对清晰的界限。国内不少法学、新闻学人士呼吁立即出台《新闻法》或《舆论监督法》、《记者法》等以确认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在情理之中,但是否现在就该立法,要不要在立法中赋予新闻记者一定的特权呢?

四、立法与特权之说

必须认识到,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为人们设定法定行为模式和法定后果模式来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一般情况下,没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便没有一定立法的前提和必要性存在。这是法理常识,也是立法实践的基本经验。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从整体上还相当落后,还不能熟练地运用立法的形式对各类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内部诸法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并且就中国的新闻活动而言,还有许多体制问题疑而未决,与其急急忙忙出台没有把握的、不科学的、难以实施的、先天不足的法律,不如稍缓时日,以暂时的无法可依为代价,换取日后的有效的立法调整,即采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滞后立法的方法,还是比较现实的。否则,在此情况下进行立法,要么因背离民主宪政和新闻自由的内在要求,而难以保障与规范以新闻舆论监督为代表的新闻报道活动,要么因超前立法而过于空洞、脱离实际难以为社会和公众接受。

至于给予新闻舆论监督以特权,则更应当慎重行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区别就在于:公权乃法明文赋权才可为,而私权乃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在私法领域,一切主体都为平等,所以“特权”之说无从谈起。至于在公法领域,特权亦相当有限,且“特权”仅为社会利益需要而设定,并以多种限制权力的义务来制约。前面已经论述,新闻媒体是公众实施舆论监督的喉舌,其权利来自于公众的宪法权利,如果给予新闻舆论以某种特权,从一定角度讲,即确认新闻媒体的特殊主体身份,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即可拥有与国家机关公务员、人大代表或司法人员等相类似的权力,具有准行政、准司法性质,如此将导致公众权利的进一步缩

小、弱化,即便是能够对其它公权力起到制衡作用,那么这种制衡也只不过是一种公权对另一种公权的制约,而不是私权利本身对公权力的制约。相反,这种从权利中分化出来的异化而成的权力,就像其它公权一样对权利本身还会形成伤害。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⒁时下已经有了“谁来监督媒体”的呼吁,其实质就是对媒体不应当具有的公权特征的否定。此外,新闻媒体如果被授予特权(包括限制竞争等等),新闻媒体就直接沦落为公权的附庸,而不再是公众的喉舌。

五、“宪法特许”制度及其它

也许上述论述已经把我们的新闻舆论监督带入了一条死胡同:现时期既不能订立一个单行法来维护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更不能通过授予特权来获取一定的权力。现时期,对新闻舆论监督的维护果真做不了什么吗?

英格尔斯说,“无论一个国家引入了多么现代的经济制度和管理方法,也无论这个国家如何效仿最现代的政治和行政管理,如果执行这些制度并使之付诸实施的那些个人,没有从心理、思想和行动方式上实现由传统人到现代人的转变,那么,这个国家的现代化只徒有虚名。” ⒂新闻舆论监督的维护需要的是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它由政治、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复合在一起,受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双重影响。改革并非一蹴而就,需要几代人的不懈努力,从最初的思想、理念,逐步明确方向,形成若干具体性的规范,经过不断完善、扬弃,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目前的重点,应该还是在新闻活动及司法实践中不断探讨和制定一些具体、实用的规范,并在新闻学界、法律学界广泛地开展学理讨论和学术争鸣。

为此魏永征等学者多次在其著作中⒃建议,可参照英美新闻法制管理中的“宪法特许”制度及一些抗辩规则。前者是从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始美国司法体制上出现的一种司法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诽谤诉讼。总的讲,是为了保护诚实人产生差错时不致受赔偿责任的打击,在控告新闻界的诽谤案中,原告不但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已经发表、产生了毁誉和造成了损害,还要证明有关内容的发表确属新闻界的过错。在很多情况下须证明“实际上的恶意”,而在审案时集中在发表者的思想状态问题上。其它抗辩原则包括:1.所指控的词语是属实的或并未出现失实;2.对法定或有关政府机构工作的公平、准确的报道,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官方文书和程序;3.是对原告(公众人物)公开活动的公平评论或者是发表自己的意见。此外还有:限制性的制订法;对政府官员的绝对特许;对广播电视的狭义特许;事先征得同意;中性报道;自卫;以及内部通讯交往中的有限特许。⒄这些原则归纳起来就是:通过增加权力机关的义务来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现在,正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比较倾向于引入这些规范。毫无疑问,而这些权利是在宪法意义上的扩张解释。这种扩张使新闻媒体的权利能适度地制约权力机关,从而有利于新闻媒体充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真实地反映公众的观点和态度,保证公众私权不受公权迫害以及让度私权的目的能够实现,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而对于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还是适宜采用限制权利的方式。因为媒体在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出现)事务时,尤其是与公共利益毫无关系的隐私时,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后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以限制权利的方式约束其行为,不得随意报道和评论,尤其是否定性的评价,显然更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维护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权威地位和形象,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意识地引入了这种观点。

六、小结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的这段话值得每一个新闻从业者深思:“一方面,我们每一个人作为一个公民都参与到国家的统治事务中,以此身份,我们为公共利益思考、发言、筹划和行动。另一方面,我们每一个人作为一个个人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追求着自己的利益,这也是正当的。在第一种角色中,我们是投票者,立法者,统治者。我们,人民,在共同承担这一角色时,就是政府。但是在第二种角色中,我们是个人,是被治者。我们的立宪契约就是,每一个人的个人所有物和活动都要受制于他有义务遵守的法律。当公共利益要求的时候,他的私人权利,包括‘私’言论的权利,都要接受法律的限制。”⒅

被称为“无冕之王”,是每一个新闻记者的荣耀,但是,并不证明因此他有权拥有任何特权。作为公众的喉舌和代表,其本身也是公众的一份子,只能以一般主体的身份平等地参与社会的各种事务和活动。一定范围内,公众出于痛恨各种权力机关对舆论监督的抵制和干扰,出于新闻媒体能代替其揭露不法行为、伸张正义,对新闻媒体采用一些特殊手段还是持宽容态度的。但是,新闻媒体不能假借社会对自己的宽容,将一些实质上的非法行为合法化,更不能奢望通过立法获取某种特权。这里,还是有必要重申一个原则:“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⒆ 道理很明显:假设我们支持一个人出于一个合法的或者正义的或者道德的目的,去采用非法的手段,那么,这个社会可能人人都会去尝试使用非法手段去获取正义;最终的结果却将是——正义和道德准则不复存在,这也是与我们舆论监督的目的背道而驰的。

新闻立法的作用是保障新闻活动中各种权利的行使、强制各种义务的承担,并维系和协调各种社会关系。既是针对新闻从业人员的,亦是针对权力机关和公众的。无论是新闻法、舆论监督法,抑或是记者法,既是权利法,也是义务法;既有保护,也有限制。对于掌握国家机器的权力机关,应适当增加其义务,确保舆论的知晓权和监督权;对于一般公众,则应限制舆论的权利,以防止侵犯公众正当的自由和权利。

新闻记者应该认清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的身份和地位,学界也有责任结合新闻活动及司法实践不断借鉴国际上的新闻法成果,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为我国新闻的法制建设提供思路。

所有这些思想明确了,才可能有一部为社会所接受、并真正为舆论监督服务的良法诞生,才可能使中国的新闻舆论监督不断向深层次发展。

注释:

⑴ “评论:新世纪媒体如何从容行使‘监督权’”,《新浪网》2001年1月3日摘自《检察日报》

⑵ 潘多拉:“‘记者被打’透露出的新气象”,《南方周末》报2002年2月4日

⑶ 《南方日报》2002年3月6日

⑷ 戴元光、金冠军主编:《传播学通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3页

⑸ 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⑹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版,第58页。

⑺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

⑻ 杨通进:“爱尔维修与霍尔巴赫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⑼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建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版,第69页

⑽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⑾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3〕15号)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⑿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6号)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撰写、发表批评行文章,只要文章中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人格内容的,即可免责”。

⒀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

⒁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54页

⒂ 转引自殷陆君《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20页

⒃ 魏永征《中国的新闻法学研究》,刊《大众传播学研究》2000年第1期;《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刊《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3期;《文坛官司与“公正评论”》,刊《新闻记者》1999年第10期。

⒄ 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版,第29、36页。

⒅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建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版,第68页。

⒆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思考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 本科毕业论文 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思考 学校名称: 指导教师: 学生: 学号: 专业: 入学时间:

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思考 一、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 网络信息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人类信息(包括新闻、知识等信息)传播活动”。它“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使用,从而达到其社会化信息传播的目的。”与传统媒体信息传播相比,网络信息传播具有明显的优势。 1、传播速度快。网络信息传播不像传统媒体(比如报刊)那样,需要通过印刷、制作、运输、发行等中间环节才能将信息传播出去,它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将信息瞬间传递给受众,而且网络传播的容可以方便地实现刷新,在容上具有极强的时效性。 2、受众面广。网络传播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信息,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而被全球的网民所了解和掌握,与传统的媒体信息传播相比,其受众面要广得多,甚至可以说不能同日而语。以微博为例,微博人气排行榜显示,我国超过千万粉丝的名人就有250位(2014年5月23日访问);而传统媒体,比如报纸,2011年发行量最大的《参考消息》,也只有318万份。

3、互动性强。当舆论事件,尤其是一些涉及比较敏感话题的舆论事件发生后,网民的参与热情往往出乎人们的意料,参与的人数也常常超乎人们的想象。以“飙车事件”为例,2009年5月7日事件发生后,由于权威信息发布的缺失,一时之间,坊间关于肇事者事发时的车速、肇事者的家庭背景等等各种猜测、议论、指责流言四起,各大网络论坛上,关于这件事的跟帖动辄长达近百页。记者在5月l1日晚8点在百度页面输入关键词“飙车谭卓”之后,0、31秒的时间里出现127000条相关新闻,均来自于国各大媒体和论坛。事故发生第5天,不少网友为受害人谭卓建立了网上纪念馆,其中一些纪念馆一天的访客就超过6万人,使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演变为一个重大的公共舆论事件。 4、形式多样。网络信息传播的形式多种多样,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不同的信息传播方式,通过电子、即时通信、网络、网上论坛、聊天室、或者微博、微信来传播信息。这些不同的信息传播平台可以将信息传播的四种模式,即自身传播、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融为一体,打破了以往各种传播模式的界限,拓宽了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 5、情绪化明显。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大量的网民在这里使用的都是网名,加上文化、知识、道德等素质的良莠不齐,因此,网络中传播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实甚至虚假的信息。由于传播者处于一个极端隐蔽的地位,要在整个庞大的网络世界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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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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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作者:高立忠 | 发布时间:2009-8-29 14:54:26 | 阅读数: 1609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高立忠* 摘要:隐私、隐私权和知情权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精神生活需求增长产生的范畴,国内外学者对这三个概念进行了深入研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界定。然而二者生来边界模糊,注定存在诸多冲突,直接间接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适当平衡和协调二者的冲突尤显重要。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是权利冲突的特殊表现,是价值和法益的冲突,二者的冲突涉及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解决二者冲突应当遵循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权利协调原则、恪守人格尊严原则、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五个原则。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权利冲突 The Right To Privacy′s Conflict With The Right To Know Gao Li-zhong (School of Law,Harb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Harbin 150001,China) Abstract: Privacy,the right to privacy,the right to know, come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sciety and the increasing demands of people,and have been given deferent definitions by scho lars. The right to privacy′s conflict with the right to know are not only a kind of conflict of rights,but also a kind of conflict of interests and value in fact.This kind of conflict of rights involves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Dissolves to this kind of conflict of rights must insisit on five principles,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prior to private interests, coordinate,respect others′s personality, limited reasonable interests of people,weighting interests. Key words: The right to know the right to privacy conflict of rights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精神生活需求增长成长起来的两种权利,然而二者生来注定存在诸多的冲突。而对普通公民来说,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隐私与公众的知情权之冲突尤为明显与剧烈,直接间接得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适当平衡和协调二者的冲突尤显重要。 一、隐私、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隐私权是两个不同又紧密联系的范畴,隐私权与知情权又是一对对立的权利范畴,针对这三个范畴的含义学者们展开了研究,提出了诸多不同观点。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 of cantract,Receipt of good,Document of 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

2018年关于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规定

2018年关于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规定 编号: 颁布日期:2005-12-31 实施日期:2005-12-31 颁布单位:中共海南省委 第一条为加强对舆论监督工作的领导,支持和规范舆论监督工作,保证舆论监督工作的正确导向,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正当权益,提高舆论监督工作水平和实效,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在党内监督中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舆论监督,是指省内新闻媒体在党委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者公开报道的方式,对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揭露并促使其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开展舆论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管媒体,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二)遵守国家法律、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四)忠于事实,准确报道,坚持真理,明辨是非。 第四条舆论监督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各新闻媒体严格自我把关,各地方和各部门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群众广泛参与。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必须重视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善于运用舆论监督改进和推动工作。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主动配合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新闻发言人和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制度,方便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工作。 第六条新闻宣传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单位要加强对舆论监督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直接负责舆论监督工作;加强新闻工作者队伍建设,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和完善新闻媒体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法理依据之国家边界

法理依据之国家边界 一、国家边界(state boundary)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可分为陆地边界、水域边界、空中边界和地下层边界。相邻国家的边界既可能是全部划定的,也可能是部分划定、部分未定的,甚至是全部未定的。 由相邻国家双方政府承认的国家间条约或国际条约确定的边界,有法律依据,比较稳定;而没有得到相邻国家之间相互承认的边界,易引发边界争端,成为冲突和战争的祸根。 从国际实践来看,边界的形成大体基于三种情况: 1、由传统习惯所形成:传统习惯边界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根据当事国双方历来行使管辖所及的范围而逐渐形成的。它是相邻国家相互间的一种默示协议。 2、依条约划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条约划定边界比较确定而且可减少边界争端,因此它是近现代国家划定边界趋势。 3、继承形成:从原国家领土界线或者原国家国内行政管辖范围继承而来的边界。继承边界主要是指新国家的边界。如1990年两德实现统一,其边界即是对原两德边界的继承。又如南北也门统一后的边界。另外,1991年苏联解体,各加盟共和国各自独立成国,它们之间的边界是按照原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行政分界线继承的。 4、军事割裂形成:某些因国家分裂或战争结果形成的边界。它们既不是传统习惯线,也没有签订过具有边界条约性质的条约,更没有继承什么行政区划的界限。如现实中的朝韩分界线、印巴克什米尔地区分界线、巴以分界线、原东西德的边界等。 二、确定边界的原则和程序 划界是依一定程序进行的,通常包括三个重要程序:

1、定界。双方签订边界条约,或有关边界问题的专约,或和约中的领土条款,约文中规定边界的位置和大致走向,并将边界线标绘于地图上,这个边界条约称为"母约",是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这个步骤称为"定界", 2、勘界\标界。由根据边界条约设立的勘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划界、标界,并在边界上树立界桩,进行"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标界完成后,作为勘界工作的一部分,双方制定专门的划界文件,主要有边界证书、边界议定书、边界地图、记载界桩的议定书,这些文件称为子约,是确定边界线的根据,作为条约的附件。 边界条约、议定书和地图是划定边界的基本法律文件,经双方批准后,边界即正式划定。划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件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但由于地理情况复杂,有时也会产生不一致的地方。 按照惯例,这些问题一般遵照下列原则解决: 1、界桩位置与议定书和附图不符时,以议定书及附图为准; 2、附图与议定书的规定不符时,以议定书的规定为准; 3、议定书与条约(母约)不符时,以条约为准。 陆地边界通常采取地形边界法,考虑自然因素,采用自然边界线。除非形成确定的习惯边界,在边界线通过山脉、河流、湖泊,森林、丘陵等地段时,除因特殊历史条件或另有条约规定之外,在协议划分边界时,一般适用下面的原则: 1、以山脉为界时,通常采用分水岭原则,即以分水岭及其脊线为界。 2、以河流为界时,如是可以通航河流,一般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如是不通航河流,则以河道中心线为界。界线两边的岛屿分别属于两岸的沿岸国。 3、以湖或内海为界时,界湖的划界,除另有协议外,通常把边界定在湖或内海的中央。 此外,还有采用几何边界和经纬线边界法的。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尤其是非正规的小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安全隐患更为突出。违规企业大都是一些小的、非法的、不正规的食品生产企业,但是也有一些正规甚至知名企业有意或无意参与,比如2005年发生的“苏丹红”事件中,肯德基和亨氏均涉嫌其中。震惊全国的2008年9月“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由于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导致食用者患肾结石或肾功能衰竭。截至2008年9月17日早8时,全国医疗机构共接诊、筛查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婴幼儿近万名,临床诊断患儿6244名(其中2名已死亡)。2008年9月对全国生产婴幼儿奶粉的108企业进行抽样调查,其中包括伊利、蒙牛在内的22家企业69批次检出含量不同的三聚氰胺,占这些企业的20.18%。 近几年我国曾被曝光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问题食品黑名单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如下:敌敌畏炮制的金华火腿;病死母猪肉做太仓鲜肉松,双氧水处理黑肉松;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变质豆奶导致数千名学生中毒住院;南京冠生园制造的“黑心”月饼;用甲醛泡制的众多水发食品;有害矿物油炒制的瓜子;添加增加剂的馒头、花卷;用“瘦肉精”增瘦的猪肉;用“毛发水”勾兑的酱油;用石蜡做凝固剂的重庆火锅底料;违禁“工业盐”腌制的四川泡菜;到下水道淘出来的“潲水油”;掺“吊白块”的龙口粉丝;陈年毒大米翻新做成米粉;上海三元“全佳”牌乳酸菌饮料霉菌多得无法用数字计量;价格低得出奇的假鸡精;糖精水巧妙勾兑劣质葡萄酒;果脯蜜饯微生物超标严重;添加化工原料非食用冰醋酸的山西老陈醋;湖南有毒猪油大量入市;使用福尔马林浸泡的水发食品;温州“乡巴佬”食品;黑馅饺子;江苏省泰兴市出现“有毒香肠”;用猪粪浸泡的臭豆腐;劣质奶粉吃出大头娃娃;“苏丹红”加工辣椒油;雀巢奶粉碘超标。 根据卫生部统计公报,2010年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食物中毒事件与中毒人数与2004年以前相比明显减少,但是死亡人数增加极快,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在2009年和2010年全国范围内的抽查结果表明,食品平均抽样合格率不足70%,其中大型企业合格率多在90%以上,而小型企业的合格率仅为50%左右。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司法过程公开对于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正义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引入舆论监督机制则是更加直接有效的方式。但是,随着网络舆论的兴起并与传统媒体、民间媒体合流之后,一些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案件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对法官形成道德绑架,影响司法独立,使得最终结果变得不那么“公正”。这样的舆论向导所引起的结果往往被法律人批判为“舆论审判”,舆论监督与舆论审判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下面,我将从法理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入手,阐述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问题。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由此看来,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受到了强烈的舆论压力,做出了重判或轻判的违背法律规范的判决,那么我们应认为做出不实报道或带有煽动性、倾向性报道的媒体利用其影响力对司法独立进行了干涉。 但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会导致腐败。舆论的监

督是对众多监督形式中重要的一环,它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甚至能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起到推动作用。实事求是、全面的报道不仅能起到正确的监督作用,还能起到很好的法治宣传和教育作用。 舆论或多或少都会对司法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个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则是判断舆论监督和舆论审判的区别了。如果司法过程中有不合法的行为,舆论将其披露出去,敦促其改正,则是起到了正面的影响作用,不仅防止了权力的腐败还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应界定为舆论监督;但是如果媒体的报道肆意添加主观色彩,对案件做出主观判断,无视“无罪推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民众做出倾向性和煽动性的不良导向的,则应界定为舆论审判。不论其是否对司法独立造成影响,这种舆论媒体的声音都是不能容忍的。 舆论的影响力如此之大,只有加以规范、引导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正确界定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任由不良媒体进行失实报道,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案件报道中的四大法律边界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e8829229.html, 案件报道中的四大法律边界 作者:聂晓静 来源:《新闻世界》2014年第08期 【摘要】刑事案件的特殊新闻价值使之成为社会比较关心的话题,刑事案件报道中涉及 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媒体言论的法律边界问题也备受重视。媒体报道应全面而客观的展现案件的全貌,但不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不能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不能影响司法公正,这些应是媒体在案件报道中不可逾越的法律边界。 【关键词】刑事案件媒体报道法律边界 “几乎所有的有关新闻界和法律系统之间的冲突的案例都发生在刑事诉讼和其相关程序中。”①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媒体对此类案件的报道不慎会导致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甚至会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影响司法公正。2013年发生的“陈永洲事件”一度引起了社会的关注,10月26日央视《朝闻天下》节目对陈永洲的认罪行为进行了报道。在长达9分钟的新闻报道中,陈永洲身穿黄色囚服、剃光头、戴手铐,并亲口承认自己受人指使、拿人钱财、行事不端的行为。央视的报道中,除了陈永洲亲自供述的内容外,还涉及民警对嫌疑人进行审讯的现场实录、相关涉案人员的笔录等内容。央视的报道不仅将犯罪嫌疑人的形象公之于众,并且将仍在侦查阶段的情况作为既成事实进行报道,使受众产生一种“陈永洲有罪”的认识,这显然违背了法治精神。本文即以该案为例,探讨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中应遵循的法律边界。 边界一:媒体报道不能侵害他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主要围绕涉案当事人进行,因此也最容易对其权利造成侵犯,其中以侵害其公正审判权最为严重。公正审判权是国际人权法中确立的一项被追诉人的重要权利,其内涵主要体现在公正审判应该是客观的审判,是不偏袒的审判。②要求法院和法官判决时,要完全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但现实中,刑事司法报道难免会与公正审判发生冲突,例如:不少媒体对案件进行的失实不当、夸张煽情的报道,会制造和引导一种“群情激愤”的舆论,法官在裁决时难免会受到舆论的影响,影响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 在我国,媒体对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侵犯还体现在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理论上,无罪推定具有三层涵义:一是被追诉人的罪行必须依法才能确定;二是法律意义上的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在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作出的定罪生效以前,被追诉人在法律上不能被视之为有罪;三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理应获得确切的权利保障,因为有罪判决尚未生效,被追诉人在实体法上处于无罪。但现实中,不少媒体在法院审判之前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甚至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央视在“陈永洲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对其进行报道,公布审讯过程,将认罪口供公之于众,披露案件的大量细节。不仅违背新闻伦理,而且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侵犯了当事人接

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综述(新编版)

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综述(新编 版) Safety work has only a starting point and no end. Only the leadership can really pay attention to it, measures are implemented, and assessments are in place.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651

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综述(新编版) 摘要: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关系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在国内外学者广泛研究的基础上,笔者主要从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过程、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食品安全问题的整治对策3个方面出发,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进行回顾,总结并指出已有研究存在的不足,希望能够深化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对专家学者进一步研究食品安全问题有所借鉴。 关键词:食品安全因素对策 一、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过程 食品安全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国内外对食品安全的理解也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国外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侧重食品数量安全(FoodSecurity)到侧重食品质量安全

(FoodSafety)的转变过程。1974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在"世界粮食会议"上,将食品安全定义为: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维持健康生存所必需的足够食物。1983年,FAO前总干事爱德华·萨乌马对食品安全最终目标的解释为:确保所有人在任何时候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他们所需要的基本食品。这一概念强调了一国的食品供给数量能否满足人口的基本需要,并且更关注社会弱势人群(如穷人、妇女和儿童等)的食品可获得性,与缓解和消除贫困问题之间存在紧密联系。 到了20世纪80年代,人们对食品安全的研究开始由国家行动转向市场行为,由生产行为与供应总量拓展到消费行为与分配状况,强调"每一个家庭都有获得粮食的能力",同时逐步加强了对食品品质需求、食品卫生与营养安全,以及食品获取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等问题的重视。国际食品政策研究所(IFPRI)的研究表明,除了基本的食品获取安全外,其他如健康、卫生的环境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照顾的能力等因素,也对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影响(VonBraunect.,1992)。VandanaShiva等研究认为食品安全一直以来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 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

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 (一)无单放货释义 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无单发货的产生原因概括起来有一下三点:第一,正本提单迟延,也就是说货单不同步。在过去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货人及时提货,而现在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货物的运输速度加快,以及银行审单时间过长导致提单晚于货物到达,改变了以往提单先于货物到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减少货物目的港的停留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及费用负担,或由于提货人急于提取货物流通于市场,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

舆论监督的功能

舆论监督的功能 新闻舆论监督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表达具有社会普遍性的意见, 对国家政府、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决策及行为, 以及社会上有悖于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行为实行的某种制约。 由于它具有事实公开、传播快速、影响广泛、披露深刻等特点, 所以能迅速聚焦人们的眼球, 吸引大众的注意力, 引起政府的关注,促进矛盾和问题的及时解决以及对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惩处。从近年来国内发生的一些重大事件来看, 像湖南嘉禾强制拆迁事件、安徽阜阳假奶粉案、广州孙志刚事件、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案、山西黑砖窑事件等, 事件真相的披露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 无不显示出舆论监督的强大力量。 一、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 舆论监督是“无处不在的眼睛”, 是一种“普遍的、无形的、强制的力量”。向权力挑战是新闻舆论的天性, 公众的舆论监督是贪官污吏的天敌。当前, 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各种舆论监督的工作力度, 民主政治的空前发展也为舆论监督提供了良好的空间。而要搞好新闻舆论监督, 必须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进行深入的认识和把握, 以充分发挥好新闻舆论监督的功效。 从积极作用看, 新闻舆论监督有如下功能: 一是宣传引导功能。新闻媒介具有反映舆论、表达舆论、组织舆论、引导舆论的功能。引导舆论, 是现代新闻媒体的最主要任务, 它提倡什么, 反对什么, 能引领整个社会的舆论方向。江泽民同志曾指出: “舆论导向正确, 是党和人民之福”, 深刻揭示了新闻舆论在新时期的功能和作用。新闻媒体有传播速度快、受众多、社会影响广等特点, 对社会起着一种“了望哨”的作用, 它能够有效地对环境进行监测和控制, 讴歌真善美, 鞭挞假恶丑, 是舆论导向健康的发展轨道。 二是规范强制功能。新闻舆论通过将偏离社会规范和公共道德的行为公之于世, 能够唤起普遍的社会谴责, 将违反者置于强大的社会压力之下, 从而起到强制遵守社会规范的作用。拉扎斯菲尔德和默顿认为, 在通常情况下, 即使人们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有所知晓, 也不会发生有组织的社会制裁行动。但当大众传媒将问题公开化以后, 情况就不同了, 一般公众就会感受到维护社会规范的“制度性压力”, 积极加入到舆论制裁的行列中去。 三是协调整合功能。新闻媒体作为传播中介, 旨在于政府、社会和受众间建立起一个纽带, 通过这一纽带起到整合信息、沟通意见和协调的作用, 疏导社会关系的功能。舆论监督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曝光, 一方面大快人心, 一方面又易于使受众产生对国家与社会的不满情绪与不信任感。这时, 新闻传媒须引导受众正确看待社会不良现象, 化解受众对国家与社会的矛盾心理, 疏导社会关系, 从而实现社会各组成部分之间动态的平衡。否则,受众的偏激情绪就会暴涨。在看到新闻舆论监督的积极功能的同时, 也应认清其局限性和负面作用: 一是新闻舆论监督是一种“权利监督”而非“权力监督”。“权利监督”是对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仅仅是“在口头上加以责备”, 其本身并不具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 而作为组织行为的“权力监督”, 对于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 不仅停留在“在口头上责备”, 更重要的是还具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讲, 新闻舆论监督实质上是一种附属于行政权力的“软监督”, 其对社情民意的反映、对政府部门的间接介入和干预, 究竟能起多大效用, 最终要取决于各种权力间的较量与妥协。也就是说,只有权力机构高度重视和配合, 舆论监督的威力和作用才能被放大和凸显, 否则,一边雷声大、一边不理不睬或闻过则怒,这时, 舆论监督不但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反而会面临很大的风险, 甚至遭到常人难以想象的打击报复。 二是新闻舆论监督异地化现象造成“灯下黑”, 影响了当地媒体的公信力。为了降低舆论监督风险, 近年来, 舆论监督异地化现象比较严重, 上级媒体监督下级, 本地媒体通过文章转载和刊发评论监督外地, 但本地媒体对本地的舆论监督常常处于“失语”的状态。即便是监督, 也是“柿子专拣软的捏”。这种舆论监督的惧内既浪费了媒介资源, 也降低了群众对当地媒体的信任度。 三是新闻舆论监督长期处于作用有限的状态, 将会对受众起到负面功能的“麻醉”作用。一些新闻媒体满足于“打苍蝇不打老虎”、满足于“在口头上加以责备”, 说说而已, 没有后续报道,

舆论监督中如何避免法律侵权

舆论监督是公众通过传播媒体对社会公共生活进行评论、批评以表达个人的意见和建议。由于舆论监督公开性、快捷性、广泛性等特性,能够迅速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引起巨大的社会效应,所以“有事找记者”成为不少群众面对矛盾时的第一选择。但事实是,舆论监督说起来容易干起来难,记者在监督类报道中为了呈现事实,有些镜头、照片、文字很可能无意中侵害到被报道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特别目前没有明确《新闻法》的前提下,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判断、定性、评说,也被报道对象抓住把柄,成为新闻官司的由头。如何正确对待新闻侵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话题。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行为。”(王利民、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1页)按这个定义来理解,造成舆论监督中新闻侵权的原因是记者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侵犯到的权利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在法律上,人格权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尊严权、信用权。通过近些年新闻官司,新闻侵权导致的后果大致表现为因侵犯人格权而导致被报道对象信用降低、隐私迅速蔓延、在社会生活中被孤立冷落、精神痛苦、健康恶化、财产大量损失等内容。面对不可避免的“新闻官司”的现实挑战,新闻媒体该如何做到坚持真理、出于公心、实施社会所赋予的媒体自身的舆论监督职能呢?笔者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明确并保障自身权利 新闻自由的权利是一个公权利,而不是公权力,后者是政府权力,前者是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按照大陆法系民法中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新闻侵权行为构成必须具备:(1)侵权新闻已经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公开发表;(2)发表的新闻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3)有关的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主观上有过错指两个方面:故意和过失。也就是说,舆论监督中的新闻侵权具体而言由以下一些原因引起:(1)新闻工作者如试图报复、泄私愤或嫉妒,故意在舆论监督中颠倒黑白、混淆视听;(2) 新闻工作者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采访不够深入细致,导致以偏盖面或者报道失实;(3)新闻工作者因为法律知识欠缺,对被报道对象隐私、肖像等权利没有进行足够的维护,导致隐私、肖像、商业机密等公布于众;(4)新闻工作者在评论过程中使用了不适当的词语造成了诽谤或者是不公正评价等。但不论怎样,一旦新闻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就有了责任的归属问题。 舆论监督中的新闻侵权,新闻行为人一般在主观上的故意比较少,大多往往由过失造成。过失在民法中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就是过失。一个新闻从业人员,应当注意保护人家的权利,即使是批评的时候,也要注意保护人家的权利,但是没有注意到,造成了权利后果 的损害,那就有过失了。所以要强化新闻行为人的法律意识,提高专业业务水平,尽量避免过失性侵权出现。舆论监督类报道主要是向受众传达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问题是 收稿日期:2010-01-05 作者简介:冶进海(1978-),男,青海民和人,四川大学法学院07级法理学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新闻、文学评论研究;马慧茹(1978-),女,宁夏银川人,北方民族大学文史学院,讲师,四川大学文艺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文艺学、现当代文学研究。舆论监督中如何避免法律侵权 冶进海1,马慧茹2 (1.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41;2.北方民族大学文史学院,银川750021) 摘要:面对不可避免的“新闻官司”的现实挑战,新闻媒体该如何做到坚持真理、出于公心、实施社会所赋予的媒体 自身的舆论监督职能呢?本文从舆论监督中常见的新闻侵权现象出发,分析造成新闻侵权的几大构成要件,指出常见 新闻侵权的主要过错在于新闻行为人的过失,由此阐明新闻行为人在舆论监督中需要注意的几方面要求。 关键词:舆论监督;新闻侵权;构成要件;法律权利;过失 中图分类号:D 9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11—0119—02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119

法理依据之国家边界

法理依据之国家边界 一、国家边界(state boundary)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划分一国领土 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可分为陆地边界、水域边界、空中边界和地下层边界。相邻国家的边界既可能是全部划定的,也可能是部分划定、部分未定的,甚至是全部未定的。 由相邻国家双方政府承认的国家间条约或国际条约确定的边界,有法律依据,比较稳定;而没有得到相邻国家之间相互承认的边界,易引发边界争端,成为冲突和战争的祸根。 从国际实践来看,边界的形成大体基于三种情况: 1、由传统习惯所形成:传统习惯边界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根据当事国双方历来行使管辖所及的范围而逐渐形成的。它是相邻国家相互间的一种默示协议。 2、依条约划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条约划定边界比较确定而且可减少边界争端,因此它是近现代国家划定边界趋势。 3、继承形成:从原国家领土界线或者原国家国内行政管辖范围继承而来的边界。继承边界主要是指新国家的边界。如1990年两德实现统一,其边界即是对原两德边界的继承。又如南北也门统一后的边界。另外,1991年苏联解体,各加盟共和国各自独立成国,它们之间的边界是按照原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行政分界线继承的。 4、军事割裂形成:某些因国家分裂或战争结果形成的边界。它们既不是传统习惯线,也没有签订过具有边界条约性质的条约,更没有继承什么行政区划的界限。如现实中的朝韩分界线、印巴克什米尔地区分界线、巴以分界线、原东西德的边界等。 二、确定边界的原则和程序 划界是依一定程序进行的,通常包括三个重要程序: 1、定界。双方签订边界条约,或有关边界问题的专约,或和约中的领土条款,约文中规定边界的位置和大致走向,并将边界线标绘于地图上,这个边界条约

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研究

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研究 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在如今高速发展的时代,人们在解决了温饱的问题之后,更加注重吃得安全,吃得健康。可是,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恶化。我们不能坐以待毙,眼看着食品安全问题恶化下去。作为新时代的中学生,我们要行动起来。我们想通过调查,真正了解我们身边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根源及状况,并提出科学的解决方案。 这次活动的意义,是让我们在融洽的学习环境中增长知识,开拓视野,提高思考的能力,坚固彼此间友谊,同时让我们学会怎样与他人合作完成学习计划,在激烈的辩论中融会贯通大家的思想精华,从而得到最好的学习成果。 这次活动,更是相当于一次对我们学习的积极性的考验,磨砺我们的意志,让我们学会用一丝不苟的态度对待学习,让我们认识到学习是一件艰苦但是充满乐趣的事,即使有时会厌烦,有时会疲倦,也不能放弃。 二、问题提出的背景 自从2003年那场席卷中国大地的SARS风暴后,食品安全问题似乎由此露出冰山一角。几年来,频有媒体报道中国食品安全事件:从致癌的苏丹红到磕药的八宝鱼;从婴儿奶粉中的亚硝酸盐超标到让人致命的瘦肉精,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事故层出不穷。 事件一三鹿奶粉案中,包括石家庄市委副书记在内的多名官员被免职,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也引咎辞职。《食品安全法》对于责任追究和问责做出进一步规定,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与直接负责人监管部门的直接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不作为的,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都将受到责任追究,包括记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中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使得强化监管责任已经没有任何可以转弯斡旋的余地。 事件二上海市仁智医院陆续有市民来就诊,症状都是手发麻浑身冒冷汗。经过医院检查怀疑是食用了含瘦肉精的猪肉中毒。 事件三5月22日,陕西榆林市出现学生因饮用由蒙牛集团统一配送的学生奶后出现发烧、肚痛、腹泻等症状。据悉,先后共有251名学生被送往医院治疗。 事件四“从网上看到一条新闻,农户在西瓜藤上涂上膨胀剂使西瓜迅速长大,吃了后对人的身体很不利,被当地有关部门查获了,我现在只买小个头的水果。”市民张先生告诉记者。记者在部分超市和菜市场看到,一些个头大的西瓜、草莓、枇杷、冬瓜等瓜果,就不如个头小的走势好。5.“颜色好看的卤菜,是加了硝盐的。”网友说。常年风起云涌的食品安全事件,已成为社会毒瘤和怪胎,不仅严重影响到了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而且影响到经济发展、食品出口乃至社会稳定等。它刺痛了民众原本就已十分脆弱的神经,也促使中国政府不断加力整治。从高层严词痛批行业道德滑坡、诚信缺失,强调“重典治乱”,到各地各部门紧密部署,强调政府监管职责。中国正在打响一场“史上最严厉”的“餐桌保卫战”。 三、问题研究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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