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理解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理解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理解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理解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价补偿方式退出公司,而不再受到多数决的决议约束。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内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所以《公司法》第142条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尽管该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达不成收购协议时可否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未作规定,但为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发挥实际意义,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而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

第10讲 分红权知情权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歧解决机制股东诉讼关联交易

第二单元股东权利 P77 )】分红权(★★★)(【考点 1 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1 实缴的出资比例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2 分配的除外。、司法解释四3 为被告。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 1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 2 (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年新增)、司法解释五( 2020 4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年超过1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1年内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60日内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定。 P47 ) 2 】知情权(★★★)(【考点(不包括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查阅有限责任公司1 、的股东可以要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15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2 的: ( 1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移送管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民事案件而言,非行政案件)

移送管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时候,应该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那么移送管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问题的提出与由来 移送管辖是指原受理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移送管辖的两种情形1。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受理案件的法院自己认为无权管辖该案而非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法院通常采用移送函的形式移送案件(以下简称移送函移送管辖)。第三十八条适用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情形,人民法院采用裁定书的形式进行移送(以下简称裁定移送管辖)。

在上述两种移送管辖中,由于案件在移送前均经过原受理法院对管辖权的慎重审查,因此移送后当事人就受移送法院管辖权提出质疑的情况并不多见(特别是在案件仅有一方被告时),关于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也就很少有人提及。但随着某些个案的出现,这一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引起了不同的争议。 案例一:在某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我国甲法院起诉了两个被告,被告一为外国法人,被告二为中国法人。甲法院向两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并给予了相应答辩期,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向甲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的乙法院管辖,但被告一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甲法院认为案件与其无连接点,裁定将案件移送乙法院管辖。被告一、二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乙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再次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并给予了答辩期,被告一在答辩期内向乙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中国法院管辖。乙法院认为被告一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一提出上诉。 案例二:原告A在甲专门法院起诉被告B,B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的乙专门法院审理。甲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专门法院管辖,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告A住所地的普通法院丙审理。被告B 提出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的普通法院丁审理。上诉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B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股东分红权有哪些形式

公司股东分红权有哪些形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这种资产受益的权利就是股东的分红权。 一般地说来,股东可以以三种形式实现分红权: 1、以上市公司当年利润派发现金; 2、以公司当年利润派发新股; 3、以公司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 从法律层次上说,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自益权,是基于投资者作为股东个体身份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旦受到公司、公司董事或第三人的侵害,股东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寻求自力救助如要求召开股东会或修改分配预案或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理论上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东权是体现为一种请求权,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 1、以当年利润派发现金须满足: 1公司当年有利润; 2已弥补和结转递延亏损; 3已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 2、以当年利润派发新股除满足第1项条件外,还要: 1公司前次发行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 2公司在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录; 3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润; 3、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除满足第2项1-3条件外,还要: 1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结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2分配后的法定公积金留存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利的分配必须由董事会提出分配预案,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和表决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1/2现金分配方案或2/3红股分配方案以上表决权通过时方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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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内容提要]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类型问题,在民法界争议较大。本文通过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物之损害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对我国未来物权法应该规定哪些类型的物上请求权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 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引言 物上请求权应该包括哪些类型?这是目前民法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大致说来,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如下几种观点:其一,三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另有学者认为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包括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1]其二,四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2] 其三,五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五种。其中第五种观点已被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所采

纳。[3]从上述三种观点可以看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没有什么争议。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尚有疑问。下文笔者将分别对这三种请求权的性质进行辨析,以确定它们是否可纳入物上请求权体系。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定性 恢复原状请求权指在物受有毁损的情况下,物权人请求行为人恢复物的原有状态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物上请求权之一种,民法学界颇有争议。在我国台湾地区,肯定说与否定说势均力敌。王伯琦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因为物之效用体现在其经济价值,如果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4]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径直请求赔偿损失。[5]而梅仲协则认为,如果标的物灭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如果标的物毁损,则行为人应恢复原状。与此相反,王泽鉴先生认为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价值,应承认受害者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6]在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较早出版的民法著作中大多数作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只包括物之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而新近出版的著作中,有些作者开始

股权回购协议范本(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编号:_____________股权回购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本股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年月日签署: 甲方的基本信息(回购方的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乙方的基本信息(被回购方的基本信息): 姓名: 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以上两方中的任何一方以下称为“一方”,统称为“双方”。 鉴于: 1.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 号:,注册资本:元人民币(大写:)),乙方系甲方股东。 2.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回购乙方所持甲方的股权。 为此,各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订立本协议如下条款,以供各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股权回购 双方同意在满足本协议项下第二条先决条件的约定的前提下甲方以元人民币(大 写:)回购乙方所持有的甲方%的股权。股权回购所需税费由(甲方/乙方/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条回购的先决条件和交割 1、只有在下述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股权回购才开始并发生法律效力: (1)双方同意并正式签署本协议,包括所有附件内容;

(2)此次回购取得回购方内部所有相关的同意和批准,包括回购方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事宜; (3)回购方按照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修改章程并经回购方所有股东正式签署,该等修改和签署已经被回购方认可; (4)回购方的其他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就回购的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 (5)没有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回购方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产或业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2、回购款项的支付: (一)甲乙双方不可撤销的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回购甲方同意回购的股权,并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于年月日前将元人民币(大写:)回购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在股权变更完成后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将本协议项下的回购款交付到如下指定账户: 账号: 开户人姓名: 开户行: 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合同双方应当办理完成股权变更所需的公司内部程序,甲方应当于内部程序完成后日内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第三条信息披露 1、股权回购发生之前,回购方应当向被回购方披露提供资产、负债等跟公司经营现状有关的信息,需要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所需的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被回购方应披露其所持公司股权是否存在向任何第三者提供担保、被法院查封或冻结等股权转让障碍信息。

关于指定管辖的管辖权异议

关于指定管辖的管辖权异议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已经得已确认,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诉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它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正确行使,有效克服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可见,保障当事人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我国整个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进步有很大的意义。 但是我们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完全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是其中的空白。学理上对有关指定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这一问题并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只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加以说明: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在一部法律中,前后条文之间的相互约束关系有一种不均等性。这种不均等性主要体现为前面条文对后面条文不具有约束性,而后面条文对前面条文则具有约束性。我们知道,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条文是第38条,而指定管辖是在第条中规定的。根据上面这一法理学观点,管辖权异议对指定管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对指定管辖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般认为,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和下级法院都不能提出异议。”1 笔者认为,“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这一观点只是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的,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此观点就未免有些狭隘。 一、此观点仅仅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来认为不能对其指定管辖提出异议,它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足。“在程序构造及运作过程中要确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障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同时,更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惟有如此,方能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2因此,法院权威性的树立应当是建立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基础之上的。只有完善当事人的各项诉讼制度,并依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之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形成一种程序上的相互制约机制,才能够防止法院在爱审判过程中出现审判不公正,司法擅断,促使其公正司法。只有这样法院的权威才能得到真正的树立和维护。那种认为从维护法院权威的角度而否定当

小股东该怎样保护自己的利益

小股东该怎样保护自己的利益 1、小股东拥有知情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若小股东遇到阻挠,经法定程序后,可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2、股东派生诉讼。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间接地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3、股东拥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当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时,控股股东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派发盈余或者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利分配权。大股东往往担任公司高管,可以通过薪水、奖金获得回报,小股东则被排除在管理层之外,无法获得任何利益。小股东可以请求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但提起诉讼,要以股东会已通过分配决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已约定的盈余分配方案为前提。 4、小股东行使退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若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提起请求收购股份诉讼: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5、请求解散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当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者控股股东压制小股东,严重影响小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在法院判决后,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分配。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摘要】在实践中,当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时候,到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还是民事责任,在考虑恢复原状构成要件时,到底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作为债权请求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折衷、实践中的困惑,让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成为司法的难题。笔者拟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探讨,以期对相关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一、引言 物权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物权保护方式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则沿用民法通则第134条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在实践中,当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时候,到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还是民事责任,在考虑恢复原状构成要件时,到底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作为债权请求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折衷、实践中的困惑,让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成为司法的难题。笔者拟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探讨,以期对相关的研究有所裨益。二、恢复原状是民事责任还是请求权 恢复原状究竟是民事责任亦或是请求权,首先要讨论我国的物权救济方式是民事责任体系还是物权请求权体系。民法通则原有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否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继承和发扬,还是采用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用来作为物权救济的方式?

魏教授等学者将对物权侵害的保护统一到民事责任项下,虽然能够形成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但是并不利于物权的最终保护。物权始终区分于侵权行为,将对物权的侵害不加区分地以“民事责任”规定在侵权法中,虽然看上去简单实用,实则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势必造成侵权法内容庞杂、体系混乱。而我国现有立法并兼采侵权责任保护和物权请求权保护两种模式,并不能调和内部的矛盾,反而造成司法的混乱。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纳,并规定了债权的保护方法,作为物权法物权保护的补充,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我国民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版,以吸收德国民法典为基本方向,所以侵权责任应限定为损害赔偿。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主要方式,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存在,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三、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争鸣 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同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一样。物权法虽以物权保护专章规定了这些请求权,却并没有确定这一系列请求权的性质,到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也没有规定这些请求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物权保护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这些权利,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也并没有比民法通则规定地更加明确细致。所以,为了更加有效地实现法律,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有必要讨论各个请求权的性质和实现

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客体 公司利润分配的客体亦称可分配公司价值。依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总价值中只有利润部分可以用于分配现金股利。所谓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其中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企业的净利润是指“企业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可供分配的利润则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它转入后的余额”。因此可用于分配的公司价值实际上主要是指企业净利润。但是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股东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具有实缴资本性质的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 其次,基于利润乃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是资本的增殖,故可分配的利润只指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包括当期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转入的金额。否则为变相分配资本,性质上为股东抽取出资。 第三,从分配方式看,基于可分配公司价值之资本增值性质,因此(1)接受赠与不计入利润;(2)资产评估增殖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3)债务重组收益不计入利润,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性质上应理解为企业增资扩股而非资本增值,故不得以现金股利形式分配。 第四,可供分配的公司价值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予区别。基于税收法律强制性质,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 第五,在减资情况下对减资围股东出资的分配不属于利润分配。 第六,法定盈余公积金可以分配,但分配后的留存不得低于原注册资本的 25%。因为对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法律上虽有强制,但是依照《公司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企业会计制度》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此等分配,形式上不得以现金股利进行,而只能以转增股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此等以转增资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的分配从民法上来看,股东所分得者仅为股权而非所有权,该股权所对应之资本份额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公司本身。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自身通过“留利”方式成为利润分配的对象。 (二)利润分配的对象 1、股东 股东权包括股利权,投票权、清算权和优先认股权等,因此股东当然可以参与利润分配。但这种利润分配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限制甚至剥夺的。例如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不足或没有实际出资)之际,其股利权可依照约定或章程规定受到相应限制。而对于股东资格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 下面是预备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哦希望能够关心大伙儿哦!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周X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被上诉人:方x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Lx市xx街道xx亭x幢x单元xxx室。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LX市人民法院(2009)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YX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LX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书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是口头协议这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物资,且当事人双方住宅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常住地的YX 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在(2009)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将细砂提供给第一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LX市XXXX公司工地,上诉人是挂靠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因双方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在LX,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宅地在LX,故L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挂靠与工程负责人的慨念,上诉人挂靠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讲明上诉人作为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承建LX市XXXX公司工程的总负责人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细砂的买受人只有是浙江XX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X宝 20**年2月8日

公司股东发起诉讼的最全诉讼指引(附50个重大问题)

公司股东发起诉讼的最全诉讼指引(附50个重大问题) 股东诉讼指引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便利股东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主要诉讼类型 (一)本指引所指股东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诉讼: 1.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3.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4. 股东出资纠纷; 5.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6. 股东知情权纠纷; 7.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8. 股权转让纠纷; 9. 公司决议纠纷(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10. 公司设立纠纷; 11. 发起人责任纠纷; 12.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3.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4.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5.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纠纷; 16. 公司解散纠纷; 17. 申请公司清算以及清算责任纠纷; (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其他案由。 二、股东诉讼案件的管辖 (一)

地域管辖 1.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申请公司清算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其余股东诉讼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 3. 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有效的,由约定法院管辖。 (二) 级别管辖 1. 2019年12月31日之前申请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2019年12月31日之后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重庆破产法庭集中管辖。 2. 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股东诉讼案件,一般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的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市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以及对本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3.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非给付之诉性质的股东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 仲裁管辖 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起股东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股东诉讼的诉讼主体 原则上,股东诉讼应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

股权回购协议(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合同编号:________ 股权回购协议 本股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年月日签署: 甲方的基本信息(回购方的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乙方的基本信息(被回购方的基本信息): 姓名: 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以上两方中的任何一方以下称为“一方”,统称为“双方”。 鉴于: 1 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 号:,注册资本:元人民币(大写:)),乙方系甲方股东。

2 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回购乙方所持甲方的股权。 为此,各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订立本协议如下条款,以供各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股权回购 双方同意在满足本协议项下第二条先决条件的约定的前提下甲方以元人民币(大写:)回购乙方所持有的甲方%的股权。股权回购所需税费由(甲方/乙方/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条回购的先决条件和交割 1、只有在下述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股权回购才开始并发生法律效力:(1)双方同意并正式签署本协议,包括所有附件内容; (2)此次回购取得回购方内部所有相关的同意和批准,包括回购方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事宜; (3)回购方按照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修改章程并经回购方所有股东正式签署,该等修改和签署已经被回购方认可; (4)回购方的其他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就回购的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 (5)没有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回购方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产或业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2、回购款项的支付: (一)甲乙双方不可撤销的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回购甲方同意回购的股权,并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于年月日前将元人民币(大写:)回购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在股权变更完成后 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诉讼时效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证据行政诉 讼法行政强制法刑事案件审理期限 法律案件的审理首先要有管辖权,但是如果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您可以提出对异议的申请,那么对于申请的时间你知道吗?在什么时候申请最合适,法律上如何规定的。接下来,小编将在本文中详细讲述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一、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是多久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本案的被告; (2)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异议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尚未作出决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经过审查,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内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以后,就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二、什么时候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

股份收购请求权案件的调解思路与方法

【案情】 被告稳健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系张超、陆志平及彭美琴。其中,张超和彭美琴各占股份25%,张超并担任公司监事,陆志平占股份50%,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003年3月7日,稳健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之需,在三股东均未实际增资之情形下,通过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将稳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人民币150万元。2006年11月,张超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查阅从2002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之前稳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帐簿之权利,并从财务报表上获悉从2002年8月至2006年12月31日,稳健公司连续五年均有赢利之事实。张超遂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后于同年9月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10月11日,张超致函稳健公司请求召开股东会,提出分配利润之方案,并说明若不同意分配利润,则请求稳健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2007年10月22日,稳健公司通知张超定于2007年10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因股东陆志平、彭美琴提出公司的100多万元应收款未收回而致帐上无利润可分配而最终未形成是否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亦未能确定稳健公司收购张超股份之方案,张超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稳健公司以人民币35万元价格收购其25%的股权。 【审理】 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股东请求公司强制收购股权之程序是否必须先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时间界定是按会计年度结算还是必须按实际经营日期计算;第三、应收款导致实际无利润可分配对认定公司是否构成拒绝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有影响;第四、公司增资但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是否可认定公司已将利润以增资的形式支付给了股东。法院认为,对争议一,本案中仅召开股东会而未形成决议并非成为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之障碍。因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之目的系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利益的救济途径。一般而言,股东请求收购权是其最后的救济措施,在各方陷入僵局的状态下,期望股东会能形成是否分配利润的决议,该局面并不能由小股东来掌控,不能回避存在其他股东阻碍小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故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应侧重于是否有召开股东会之程序,而不能局限于非要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形式要件。对争议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时间界定应是会计年度概念,按照一般的会计结算程序,均以年度为准,而非实际经营期限。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年底,财务报表所反映的未分配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但是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是否允许适当放宽举证期限要求?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万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却在庭审中拿出一份收条,证明已经付过2万元。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提供的收条明显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此,大多数意见认为,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不组织质证。法院按原欠条判决后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以获得救济。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如果被告并非出于故意或者严重过失,比如仅仅因为文化水平很低,确实不能了解举证期限时,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要求,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组织质证;如果被告明知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或被告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却未能按期举证,均应由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的过失毕竟只是诉讼中的行为过失,如果让其承担过分严格的过错责任,不仅违背了责任与行为间的对价性原则;而且亦不符合制度设置的宽容属性。民诉法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尚且考虑其有无正当理由即客观原因,证据规则更应设置同样程序,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其申请,就有无客观原因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2.如果客观事实与法律认定事实之间的反差太大,往往会使当事人对实体公正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对法院和法

律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化解矛盾、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3.即使被告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形式以获得同等救济,但期间原、被告间的纠纷仍处于待决状态,改革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怎能实现?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积极抗辩,原告因此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允许?例如,甲以乙方业务员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向乙提起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则提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积极抗辩。理由是,该业务员是被告单位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该员工。由于原告庭前未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虽庭审中其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进行对抗,但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证据。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起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失权的后果,不允许延长举证期限。笔者意见相左,原因在于,证据规则未实行强制答辩及答辩失权制度。如果被告不答辩,法院在庭前就不能固定争执焦点,原告在不知对方如何抗辩的情况下,只能单方面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不可能预见或毫无针对性地举出全部证据。如本案原告诉前与被告往来过程中,一直是由该业务员出面,被告从未提过异议。因此,原告未能料到被告在庭审中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已以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进行“防御突袭”。由于事前准备不足难免陷入被动。如果不允许原告补证,原告因

股东分红执行及股东欠款与股东分红抵消的问题

股东分红执行及股东欠款与股东分红抵消的问题

股东分红执行及股东欠款与股东分红抵消的问题 活着的法律 案情与争议: 假设有一家公司由股东A和股东B共同投资设立。双方商定,在公司向股东分红时,如果股东有拖欠公司借款未还的,公司有权从股东分红中直接扣减该股东拖欠的借款。2013年12月初,因债务纠纷,第三人C向法院申请冻结了股东A持有的公司股权。现经审计,股东A可以从公司分取2013年度股利1200万元,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同时股东A还拖欠公司借款1000万元未还。 公司和股东B主张股东A对公司的欠款应从其分红中直接扣减,剩下的分红才可以分配给股东A并用于清偿第三人C的债务。 第三人C主张股东A可以从公司取得的分红,应先用于清偿第三人C的债务,若有剩余才可与股东A拖欠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消。 法律问题: 从上述抽象简化的案情,我们可以提出两个法律问题: 一、分红在什么条件下才是一种可以执行的财产? 二、第三人查封股权的,第三人的债权与该持有该股权的股东所欠付公司的债权哪个优先? 以下分别具体分析: 一、分红在什么条件下才是一种可以执行的财产。股权被冻结时,公司未作盈余分配决议,法院能否基于冻结裁定直接划扣相应股权收益? 肯定的意见认为法院有权依据股权冻结裁定直接划扣相应股权收益,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

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冻结、拍卖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上述规定已经承认了股权收益属于冻结裁定的被执行对象。《物权法》第213条、《担保法》第68条关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了对此问题的肯定态度。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俗称分红权等)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之一。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因此,既然股权被冻结,所有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权利均应处于相同的状态。 其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剖析。虽然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自主的商业决策,但在公司资本盈余的状态下,将股东应得利润剥离并不会造成实然不公,司法权介入并无不妥。 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是: 其一,前述《执行规定》、《冻结、拍卖规定》及《物权法》《担保法》中“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质物所生的孳息”等描述,系已产生、存在的孳息。而公司股东会未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之前,不能视为到期股权收益,绝非已产生却未收取的孳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的规定,亦未将法定孳息包含于内。 其二,《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些就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分红的表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分为抽象意义和具体意义两个层面。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当公司存在可资分配股利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大会分派股利的决定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 金额的权利。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由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而来的,只有当公司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评估权文件检索

有限责任公司中评估权研究文献检索报告 吕成龙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评估权;文献检索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言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评估权(Appraisal Remedy)被引入我国的法律规范。虽然《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权作出了规定,但仍旧缺乏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具体操作规范,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惑。特别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较强的人合性使得它有着完全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但学术界却缺乏应有的关注。 在目前国内的研究中,评估权又称为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估补偿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解约补偿权、退出权或退股权等。[1]在美国的研究中,评估权称为Appraisal Remedy[2],也有的称Appraisal Right[3]或the Right of Appraisal。[4]但是,评估权这样一个重要制度,我国的学术研究中几乎处于被遗忘的地位[5],有限责任公司中评估权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因此,本课题拟以此为研究对象,希冀对实践中的司法判断有所贡献。 本报告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将对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权著作和期刊等进行文献综述;第二部分将对美国的著作、期刊、职业指南及法律分题综述进行归纳;第三部分将对中国有关公司法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进行总结;第四部分将针对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评估权立法和相关主要案例进行概括,本文所有文献按照重要性排列。 二、阅读对象 本课题为毕业论文题目的相关上位课题,文献检索报告所针对的对象为指导教授及论文答辩小组的老师。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报告中的中国的资料主要落脚于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权,但因为比较研究需要更多的法律体系理解和背景支持,因而美国文献检索的范围略大于中国文献范围。 三、中国主要文献检索 评估权是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一个制度创新,然而正如上文所述,在美国获得广泛实践与研究的制度在我国几乎处于被遗忘的状态。即便从这些较少的文献来看,也存在着未关注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权特殊性、未关注约定评估权的研究、不同话语体系的兼用误用和望文生义、研究方法单一等诸多问题。但是,通过一个广泛的检索,对于我们了解中国的评估权制度还是大有裨益。

释明中涉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我国确立了释明的概念,通过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使法官对释明从疑惑到领悟一路摸索,现已成了法官的一种义务。而在释明过程中涉及管辖权异议的,且争议较大的是法官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 李某与王某恋爱,李某计划与王某结婚,同时王某买房时,李某汇给王某1000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李某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王某则认为是赠送。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对李某进行了释明,李某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法院重新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王某在法院告知后15天内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如何处理这个管辖权异议各个法官的意见也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即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现提出已超过期限,法院不予审查,告知即可。 第二种意见:变更案由后即为一个新的案件,可以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裁定移送;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法院采用告知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第三种意见:如果释明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不能再提出。 管辖权异议是程序问题,处理不当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权,程序违法就要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引起重视,本人赞同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后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通过对个案的审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思考与探讨: 一、首先应当明确管辖权与释明权、答辩期与举证期限、法律关系与案由的概念与关系: (一)管辖权异议: 1、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分工和权限。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地域管辖又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不同的管辖规定了不同标准,并对不同的管辖之间的效力也作了规定。 2、管辖权与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一方对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权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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