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名词解释

商法名词解释
1.商主体:指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2.商法人: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并以其经营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商事组织。
3.绝对商行为:指依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法律行为。
4.单方商行为:指行为人一方是商主体另一方不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
5.辅助商行为:指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达利到商主体所要达到的经营目的,但却可以起到辅助以营利为目的商行为的作用。
6.商行为代理:指商事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以符合经济的原则同第三人建立商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商行为。
7.商号:指商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与其他商主体相互区别的称号。
8.商号权:指商主体依法对商号享有的排他性的专用使用权。
9.商业登记:指商业发起人或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营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被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法律行为。
10.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11.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至少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12.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出资组成,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它是普通合伙企业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合伙人对因其他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14.有限合伙企业: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物,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物,对合伙企业事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5.公司:指依照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16.两合公司:指公司的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
17.法定资本制:指在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足额认缴后,股东可以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后的一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次缴付出资的资本制度。
18.公司章程:由发起人或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设立的宗旨与经营范围、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等问题的法律文件。
19.公司债券:指公司依照

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0.可转换公司债券: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票的公司债券。
21.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2.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3.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凭证,是股东借以取得股利的一种有价证券。
24.优先股:指少数股东持有,在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优先于普通股权利的股份。
25.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26.管理人:狭义的管理人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广义上的管理人,除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负责破产重组等工作。
27.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28.破产否认权:指对于债务人及其负责人实施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或确认行为无效,从而追回所转移财产的权利。
29.破产别除权:指破产宣告前依法成立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0.破产抵消权: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在立案前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而以其对该找无人的债权和所欠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抵消的权利。
31.破产费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在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及管理人管理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的总称。
32.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为程序进行之必需而对破产债务人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
33.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
34.破产宣告:指人民法院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依法作出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实施清算的行为。
35.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36.破产财产:指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的财产,未扣除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从而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等同于破产财产。
37.格式合同:采取格式

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8.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的,希望和他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9.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
40.承诺:指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时间与方式,用诺言或行动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的一种法律行为。
41.缔约过失责任: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背诚信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42.可变更或撤销合同:指合同订立后,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由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或行使变更权使其内容变更的合同。
43.后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4.债权人的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45.提存:指债务人将到期后因债权人原因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46.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7.违约金:指由当事人约定的,在一方违约后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48.担保: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保证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制度。
49.反担保: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方的要求而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
50.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51.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52.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自己特定财产的占有,约定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3.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其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
54.权利质押:以动产之外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押权,即以物权、债权、无形财产等可以用金钱估价的权利作为质押标的。
55.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预先交付给另一方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
56.资本证券:指能在资本市场上流通和转让

,持券人有权依其面额按期收取一定收益的证券。
57.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委托,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
58.证券公司: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公司。
59.证券发行:指发行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人出售证券的法律行为。
60.证券承销:指证券公司根据与发行人达成的协议,依法为证券发行人销售证券的行为。
61.证券交易:指证券持有人依照交易规则,将证券有偿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
62.内幕交易: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
63.证券的集中竞价力量:指所有有关买卖证券的买主与卖主集中在一个市场内公开申报自己的卖家或卖家竞价交易,当买卖双方出价相吻合时就成交。
64.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制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65.本票: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66.票据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上所发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67.票据保全: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68.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69.再保险:指保险人将自己承保业务中的一部分危险责任分摊给其他保险人承担,以减轻原保险人自身所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
70.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71.近因原则:指损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的原则。
72.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73.保险单:指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正式书面凭证。
74.代位求偿权:指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在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后,必须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
75.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6.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7.清洁提单: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的不良批注。
78.倒签提单:指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的一种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79.光船租船合同:指出租

人向承运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由承运人占有、使用、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80.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8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事故责任人依法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责任的制度。
82.委付:指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如果要索赔损失必须将标的物可能的余值转移给保险人,即对该标的物进行委付。
忽忽~~~~~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足或缴足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劵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4.破产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解申请或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债务人延期清产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破产程序的一种制度。
5.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6.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7.证券:是指发行人依法发行的表示持券人享有的某种特定权利的行为。
8.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9.代为求偿权:是指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在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必须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
10.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11.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12.共同海损:是指在统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

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13.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依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票的公司债券。
14.债权人会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表达债权人的意志和统一债权人的意见而由已申报债权人组成的临时性机构。
15.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有效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6.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上所发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17.商行为:是指具有商行为能力的商主体从事以经营利益为目的的营业性法律行为。
18.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9.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时间与方式,用诺言或行动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的一种法律行为。
20.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和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思表示,并按照其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所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
21.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依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票的公司债券。
22.债券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券,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23.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4.票据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被保证得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承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
25.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至少有一个以上的合伙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6.别除权:是指破产宣告前依法成立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7.提存:是指债务人将到期后因债权人原因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28.委付:是指再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如果要索赔损失必须将标的物可能的余值转移给保险人,即对该标的物进行委付


29.法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主义由全体股东足额认缴后,股东可以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后得以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次缴付出资的资本制度。
30.否认权:是指对于债务人及其负责人实施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从而追回所转移财产的权利。
31.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自己特定财产的占有,约定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责任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实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2.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受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事故、灾难及衰老等原因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定的保险金额的合同。
33.自杀条款:是指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
34.倒签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的一种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承运人签发这种提单主要是应托运人的要求,以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使其能达到顺利结汇的目的。
35.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由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去归于无效,或行使变更权使其内容变更的合同。
36.出卖人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的物想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享有的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的权利。
37.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债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人有可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有中止自己义务的权利。
38.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依法成立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39.留置:是指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扣留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经过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
40.抵消权: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在立案前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而以其对该债务人的债权和所欠债务在等数额内相互抵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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