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国家建设委员会1980-12-16

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本法规已被《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城市规划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规划文件的具体编制,由各城市城市规划部门所属规划设计机构负责;没有城市规划设计力量的中、小城市和镇、县城、由省、市、自治区所属城市规划设计机构协助编制,也可委托有关设计机构协助编制。工矿区规划,由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具体编制工作可委托有关设计机构完成。

第三条为了使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有所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应先提出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城市的地理环境、历史情况、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结合国民经济长远规划和区域规划,原则规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和规模、城市总体布局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原则要求,并附城市总体布局示意图。

第四条城市规划按其内容和深度的不同,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设计阶段。

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和规模,安排城市用地的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制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具体化,它的主要任务是:对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工厂、住宅、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网点和其它公共设施做出具体布置,确定道路红线、道路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选定技术经济指标,提出建筑艺术形式要求。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在编制过程中,要采取展览会、座谈会、调查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需要搜集、研究下列基础资料;

(一)城市自然条件及历史资料

1. 规划地区的地形图(比例尺1/10000或1/5000)。

2. 气象资料,包括温度、湿度、降水、蒸发、风向、风速、日照、冰冻等。

3. 水文资料,包括江河湖海水位、流量、流速、水量、被淹没地区界限等。

4. 地质和地震资料,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及地震烈度等。

5. 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城址变迁、市区扩展、城市规划的历史资料等。

(二)城市技术经济资料

1. 城市及所在地区的自然资源,包括地下矿藏、水资源、燃料动力资源、农副产品资源等的分布位置、数量、开采利用价值等。

2. 城市人口资料。

3. 城市土地利用资料。

4. 工矿、企事业单位的现状及发展资料,包括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产量、产值、职工人数、用水量、用电量,运输量等。

5. 对外交通运输部门(铁路、公路、水运、空运)现有及发展用地、职工人数、客货运量等。

6. 各类仓库、货场现有和发展用地等。

7. 高等学校及非市属中等技术学校现有和发展师生员工人数、用地面积等。

8. 科学研究机构现有和发展职工人数、用地面积等。

(三)城市现有建筑物及工程设施资料

1.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居住面积、建筑层数、建筑质量、建筑密度等。

2. 现有公共建筑,包括行政、经济、文化、体育、卫生、生活福利设施等建筑的分布状况、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质量等。

3. 现有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包括给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等)资料。

4. 现有城市园林、绿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资料。

5. 现有重要建筑物、工程构筑物的设计资料。

6. 城市人防设施的资料。

(四)城市环境及其它资料。

1. 环境监测成果资料。

2. 各厂矿、单位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数量和危害情况,城市垃圾数量和分布。

3. 其它影响城市环境质量的有害因素(易燃、易爆、放射性、噪声、恶臭、震动等)的分布状况、数量、危害情况的资料。

4. 地方病及其他有害居民健康的环境资料。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除总体规划阶段所规定的资料以外,还需要搜集、研究详细规划地区的下列资料:

(一)现状人口详细资料,包括人口密度、人口分布、人口构成、平均每户人数等。

(二)近期建设项目资料,包括基建投资、修建量、生产规模、用地面积、职工人数等。

(三)土地现状利用资料(用1/2000或1/1000图纸表示)。

(四)建筑现状资料,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建筑质量、层数、用途等(用1/2000或1/1000图纸表示)。

(五)工程设施及管线现状资料。

(六)地形图(比例尺为1/2000或1/1000)。

第八条城市规划资料由编制城市规划的部门负责搜集。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向城市规划编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三章总体规划

第九条总体规划的内容。

(一)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估算城市人口发展规模和选定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选择城市用地,确定规划区范围,划分城市功能分区,安排工业、对外交通运输、仓库、生活居住、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绿化等用地。

(三)布置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系统以及车站、港口、飞机场等主要交通运输设施的位置。

(四)提出大型公共建筑的分布规划及其位置。

(五)确定城市主要广场位置、交叉口形式,主次干道断面,主要控制点的座标和标高。

(六)提出给水、排水、防洪、电力、电讯、煤气、供热、市内公共交通等各项工程规划,制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七)综合协调人防、抗震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

(八)制定改造旧城市区的规划。

(九)综合布置郊区的农业、工业、林业、交通、副食蔬菜基地、风景游览区和居民点的用地。

(十)确定近期建设规划范围,提出近期建设的主要工程项目,安排近期各项建设用地。

(十一)估算城市近期建设总投资。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一)城市现状图。

(二)城市用地评价图。

(三)城市环境质量现状分析或评价图。

(四)城市规划总图。

(五)城市各项工程设施规划图。包括: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图,城市给水、排水工程规划图,城市电力、电讯、热力、煤气供应工程规划图,城市用地工程措施规划图,城市园林绿化系统、名胜古迹和风景区规划图,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图等。

(六)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图。

(七)城市郊区规划示意图。

(八)总体规划说明书。

总体规划各项图纸比例一般用1/5000或1/10000。城市郊区规划图纸的比例尺可适当缩小。根据城市的不同规模、性质和特点,规划图纸可以适当合并或增减。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图纸和说明书的详尽程度,应达到编制详细规划依据的要求;各项工程专业规划要基本上达到编制专业工程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第四章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的内容。

(一)确定详细规划范围内(下同)的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二)确定工厂、住宅、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网点、消防、人防工程和其他公共设施具体布置及其用地界限。

(三)选定居住建筑、道路广场、公共建筑、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等项目的定额指标(包括特定地区限制建筑高度、密度等规定)。

(四)选定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工业、仓库、交通运输项目的定额指标。

(五)安排各项工程管线、工程构筑物的位置和用地。

(六)主要干道和广场建筑群的平面、立面规划。

(七)提出详细规范范围内的工程量和总概算。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一)现状图。

(二)规划总平面图。

(三)红线和竖向规划图。

(四)各项工程设施的综合规划图。

(五)规划说明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说明规划意图的各种分析和透视图。

详细规划深度,一般应满足房屋建筑和各项工程编制扩初设计的需要。

详细规划图纸比例一般用1/2000,也可用1/500或1/2000。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的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中央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会、自治区、特大城市以及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它市、镇、县城和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报送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包括两部分:

(一)关于呈报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

(二)总体规划图纸及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市、镇和县城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镇、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工矿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市、自治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总体规划编制完成的,应当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工作,分别由国家城建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建委或城建局组织有关专家负责进行,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过程中,如城市性质、发展规模、用地功能分区、总体布局确需修改或有其他重大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六章规划设计的综合和协议

第二十条凡由几个部门分担城市专业规划任务时,负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对各专业规划进行综合,按照各专业的技术规程和要求,协调解决规划中的矛盾,统筹安排城市总体布局。

第二十一条当有关专业部门对总体规划的安排有不同意见时,要在规划过程中及时向人民政府提出,并通过协商取得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国家城市建设总局。

第二十三条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湘建[1997]规字第3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编制、审批和变更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可行研究的工程项目选址论证等。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 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深度和成果应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成果应包括规划文字、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和相应的图纸。其中,现状非农业人口10万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20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深度;现状非农人口5000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1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次性完成。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及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测绘和其它基础资料,使用统一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 第五条城市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必须由审批机关的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报告。 省建委批准的单项城市规划设计,必须经省建委组织技术审查后,方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城市规划审批或者进行不合理的规划变更的,根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批无效,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章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镇体系规划,以指导区域城镇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地区和州、市、县的城镇体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或者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36号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第三条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面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划划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 第九条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 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06-重庆市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依据)为加强重庆市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和提高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重庆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及规划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设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包括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设计、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的专项及专业规划。 第四条(行政主管)重庆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对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编制设计任务。 第六条(分级审批制)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须按建设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 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经市规划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建设部审定,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 申请丙、丁级资格的单位,经当地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规划局审定和颁发资格证书,并由市规划局报送国家建设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后,应当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证书适用范围)《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国家建设委员会1980-12-16 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本法规已被《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城市规划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规划文件的具体编制,由各城市城市规划部门所属规划设计机构负责;没有城市规划设计力量的中、小城市和镇、县城、由省、市、自治区所属城市规划设计机构协助编制,也可委托有关设计机构协助编制。工矿区规划,由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具体编制工作可委托有关设计机构完成。 第三条为了使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有所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应先提出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城市的地理环境、历史情况、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结合国民经济长远规划和区域规划,原则规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和规模、城市总体布局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原则要求,并附城市总体布局示意图。 第四条城市规划按其内容和深度的不同,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设计阶段。

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和规模,安排城市用地的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制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具体化,它的主要任务是:对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工厂、住宅、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网点和其它公共设施做出具体布置,确定道路红线、道路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选定技术经济指标,提出建筑艺术形式要求。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在编制过程中,要采取展览会、座谈会、调查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需要搜集、研究下列基础资料; (一)城市自然条件及历史资料 1. 规划地区的地形图(比例尺1/10000或1/5000)。 2. 气象资料,包括温度、湿度、降水、蒸发、风向、风速、日照、冰冻等。 3. 水文资料,包括江河湖海水位、流量、流速、水量、被淹没地区界限等。 4. 地质和地震资料,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及地震烈度等。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2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计划、经济、土管、环保、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二、组织审查各县(市、区)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三、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六条廊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各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县镇总体建设规划;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已经审批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一书两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三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 正文: ---------------------------------------------------------------------------------------------------------------------------------------------------- 建设部令 (第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

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https://www.360docs.net/doc/9219170645.html, 2010年12月16日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

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2.20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施行日期】1999.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 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单元规划或者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四条(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管理部门) 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的原则)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87]城规发字第226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 行办法 正文: ----------------------------------------------------------------------------------------------------------------------------------------------------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0日(87)城规发字第226号) 第一条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 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设计方案; 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临时用地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第五条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正式确定后,向建设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六条审定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设计方案(附有关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第七条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参照本项规定,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同时,向测绘部门发出验线通知单。建设单位在完成工程施工放线后,通知测绘部门验线,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须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树立标志,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发

安徽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安徽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辖区内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指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资源,综合部署地下各项建设,拓展城市空间容量,完善城市功能和改善城市环境,对地下空间进行统筹安排的一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市政、交通、防灾、人防、商业等专业规划充分衔接,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与规范,统筹兼顾地下其他设施,优先安排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市政工程等地下空间设施和城市地下公共空间,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促进城市地上、地下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是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实施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适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编制工作,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等级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一致。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7.07 •【字号】黄政办秘〔2017〕45号 •【施行日期】2017.08.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黄政办秘〔2017〕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7日

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实施《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规范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审批与管理工作,提高地块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黄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规编制审批及建设地块城市设计研究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包括: (一)制定出台控规通则; (二)规划管理单元网格划分; (三)地块控规的编制与审批; (四)建设地块城市设计研究。 第四条控规通则是城市建设开发的整体性控制、引导的技术规定和控规编制的通用规定。控规通则由市城乡规划局按照规划编制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 第五条规划管理单元是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一定人口集聚或功能关联性、边界清晰、适合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体性管理的区域,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基本控制单位。 第六条规划管理单元网格划分以社区管理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内在关联、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整性等因素,以城市道路、河流、铁路、山体等明确的空间要素为边界划分确定。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与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当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与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与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与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严肃性,加强与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进展中具有战略引领与刚性操纵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基本根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进展理念,尊重城市进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根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全面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 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与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与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第九条(专题研究与技术论证)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涉及城市进展建设与空间资源保护利用等重大事项开展专题研究,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第十条(公众参与)关于城市总体规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和建设发展需要的不同情况,应当编制不同层次的城市规划: (一)根据不同时期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发展的需要,应当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城市规划发展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当纳入分区规划,原则上不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若确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的,应当符合分区规划;特定管理区和县级市,根据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三)城市近期建设地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法定图例;

(四)净建设用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实施建设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六)村庄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和农村各项建设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第六条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展示城市规划方案,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实现公众参与。规划方案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修改方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和成果文件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 城市规划的审批,应当遵守《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中没有明确的,由本细则规定。 第八条承接城市规划设计任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经

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承接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规划设计图纸中的图章、图签及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签名应当齐全,规划成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对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在二十日内提供;对报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请,应当分别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 第二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编制工作,并提供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资源,加强环境保护,

西安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暂行)

西安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西安市规划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管理,提高控规审查审批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西安市规划局审查、审批(报批)应由本局审查审批(报批)的中心城和规划区范围内重要地区控规或其局部调整,适用本规定。市域其他地区的控规审查审批,由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此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控规审批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控规(含大纲图则和详细图则两种形式,下同)的审查和审批(或报批),控规局部调整的审查和审批(或报批),以及控规编制、调整成果的管理和维护。 “大纲图则”是指按《西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有关要求编制,并经审批的大纲性控规图则,“详细图则”是指按《西安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管理规定(暂行)》有关要求和“大纲图则”编制,不经公示、但经过

审批的控规详细图则。我局现已编制、未经公示但审批完成的控规全部属于“详细图则”。 第四条控规方案审查审批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西安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办法(暂行)》、《西安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暂行)》、《西安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技术管理规定(暂行)》等国家、省、市规范、标准、文件; 3、编制项目的上层次规划和相关规划; 4、项目范围内及相关区域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 第二章控规的审批(报批) 第五条西安市规划局对控规成果的审批程序,包括初审、会审和审批(报批)三个阶段。 第六条初审程序 初审程序包括规划局内各部门审查和专家技术审查(对控规“大纲图则”进行审查,原则上应邀请专家参与初审)。必要时可邀请市民代表参加初审。 一、接收申请 由总工办负责统一接收控规编制单位的6套报审资料。 报审资料包括: 1、《控规方案初审申请表》(1号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国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共经历了四次修订。虽然历次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整体规划框架仍基本保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级,但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编制办法已在规划主体多元化、系统性、由技术文件转向公共政策和淡化城市设计等方面发生了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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