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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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

管理规定》的通知

【标 签】管理规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境内企业内部成员

【颁布单位】

【文 号】汇发﹝2009﹞49号

【发文日期】2009-10-12

【实施时间】2009-10-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

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境内企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为,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核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

第五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当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第六条 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若需结汇使用,境内企业应将来源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资金原路返回至其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结汇。

委托贷款资金汇入境内企业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该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入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资金的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委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等各项统计报告义务及外汇资金的收付手续。

第二章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业务管理

第八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选择放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地的一家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作为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要求审核境内企业资格条件无误后,与放款人、借款人签订外汇委托贷款合同。

第九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借款人应在受托银行开立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

第十条 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借款人委托贷款收入及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支出范围为借款人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

借款人办理还本付息手续可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相关规定进行。

受托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外汇委托贷款的相关情况(参考格式见附1)。

第十二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如放款期满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应监督并协助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径还款:首先按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原划出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该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该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本息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企业以委托贷款方式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参照上述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境内企业外币资金池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由其中一家参与的内部成员作为主办企业(以下简称主办企业),由其牵头对所有参与的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参与成员)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运营。

主办企业原则上应选择一家受托银行,向受托银行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后,由受托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参加外币资金池的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

(二)主办企业出具的授权受托银行办理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主办企业、参与成员以及受托银行等就境内外币资金池而拟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文本;

(三)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主办企业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及参与成员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支范围;上述账户透支业务的处理原则;委托贷款及还款资金的区分方法及其资金来源;资金划转条件及划转路径;

(四)受托银行为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而制定的内控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以及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保障措施的说明;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收到上述完整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取得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后,应将正式签署的协议、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等材料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后,方可正式实施外币资金池业务。

第十六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严格依据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的内容及经所在地外汇分局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办理业务。经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所涉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受托银行可凭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文件为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办理。

受托银行应将本行办理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情况,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外币资金池业务月报表(参考样式见附2)。

如参与成员发生变化的,受托银行应及时与境内企业重新签订或修改相关协议,报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通过后,方可按照增加或减少后的参与成员范围继续实施外币资金池方案。

第十七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受托银行与参与成员可协商约定日间透支额度,允许参与成员从其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进行透支支付,该透支金额必须在当日由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或从主办企业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及时进行弥补,不得隔日。

受托银行可与主办企业约定委托贷款主账户的隔日透支额度,主办企业应从参与成员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或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及时对透支金额予以弥补。

第十八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主办企业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参与成员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以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对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的方式开展外汇资金运营业务,或财务公司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向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所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无须经外汇局核准。

财务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第四章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包括财务公司对参与成员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以及财务公司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产生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核准具有相关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结售汇业务内控制度、操作规程、统计报告制度、单证管理制度;独立的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办法;完善的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包括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技术条件;两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适合开展结售汇业务的场所;

(四)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所有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所有参与成员的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及其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财务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所有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

(三)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财务公司和所有参与成员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实地核查相关硬件设施,并在核查相关硬件设施符合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

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后按照结售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财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有关管理要求,包括会计处理凭证审核及保管、自身结售汇、结售汇综合头寸、大额结售汇备案、挂牌汇价以及结售汇统计等各项规定。

参与成员从财务公司购汇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自身名义对外支付除货物贸易外的其他经常项目支出。

第二十五条 若境内企业申请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中应说明停办原因和后续处理措施);

(二)企业决定停办结售汇业务的文件;

(三)申请停办之前结售汇业务开展的情况;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从事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应遵守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及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情况,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有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可停止其外币资金池业务或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 (一)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一) 1问:《跨国公司外汇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汇发[2014]23号)发布后,《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文作废吗? 答:汇发[2009]49号继续有效。如果资金池是基于汇发[2009]49号文搭建的,仍按原法规执行。如需调整为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按照23号文备案。 2问:汇发[2014]23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强调跨国公司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账户,如何理解所在地? 答:23号文之所以规定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应在主办企业所在地银行开立,主要是考虑所在地外汇局对试点企业的有效监管。所在地可以理解为主办企业注册所在省级区域。 3问:在企业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情况下,该账户能否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集中收付汇及净额轧差?能否与境内、外客户发生经常项目下收付汇? 答:如只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可以做境外成员企业间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在功能及定位上与国内外汇资

金主账户仍存在区别,不能与境内成员企业发生经常项目资金往来。境外成员企业如需与境内成员企业叙作经常项下集中收付汇及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应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4问: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是否可以在不同银行开立? 答:企业选择双账户结构(国内主、国际主同时开立)时,原则上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立国际、国内主账户对应的账户体系,但可以在多家银行(最多3家)开立多套类似账户体系。但如能满足监管要求,也可以开在不同银行。 5问:国际主账户多币种之间是否可以自由进行外汇买卖、进行币种转换? 答:国际资金主账户为多币种账户,不同币种资金均可以纳入。这些不同币种账户间资金可以通过银行进行买卖,也可以在实行外债规模管理的条件下调入国内资金主账户。但外币资金不可办理结汇。 6问:国际资金主账户是否需缴纳存款准备金? 答: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第6号 2004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 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综合题库-外汇部分

外汇综合题库 1、()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进出口货物、输入输出的服务、对外应收及应付的收益,以及在无同等回报的情况下,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发生的提供或接受经济价值的经常转移。 A:国际交易项目 B:资本项目 C:经常项目 D:进出口项目 【本题答案:C】 2、()是指以一定单位的外国货币为基准,将其折合为一定数额的本国货币的 标价方法。日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标价法,如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为6.5,即1美元兑6.5元人民币。 A:直接标价法 B:间接标价法 C:基准标价法 D:标准标价法 【本题答案:A】 3、()是指由货币当局规定汇率,两国货币比价基本固定,汇率只能在一定范 围内波动,所有外汇交易必须按照这一汇率进行,如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A:基本固定汇率 B:固定汇率 C:浮动汇率 D:爬行盯住汇率 【本题答案:B】 4、()是指境内机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以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曼益人)承诺,当债务人(境内外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务权法》的规定,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A:外保内贷 B:内保外贷 C:对外担保 D:资产抵押担保 【本题答案:C】 5、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巾运营管理集巾收付汇是指主办企业通过()集巾代理 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A:国际资金主账户 B:国内资金主账户 C:资本金账户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 1问:国际、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做账户质押? 答:主办企业向境内机构借用贷款时,不得对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设立质押。鉴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资金已实行意愿结汇,主办企业可对该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 2问: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外债资金是否区分外债额度来源的企业性质而适用不同的外债结汇政策?现有外债账户是否适用意愿结汇政策? 答:集中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的外债均可按规定以主办企业名义办理意愿结汇,无须区分外债额度来源的企业性质,即无论是中资还是外资企业的外债均可意愿结汇。现有外债账户执行现行规定,不适用意愿结汇政策。 3问:汇发[2014]23号文第四条规定国内、国际外汇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其中的“净”头寸的背景及含义是什么? 答:之所以采取“净头寸”管理,主要是考虑监管的有效性与便利性。流入(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划入与流出(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出之差为正值时,应小于外汇局核定的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上述差为负值时,其绝对值应小于外汇局核定的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4问:汇发[2014]23号第十五条有关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透支问题,是否仅局限于隔夜? 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中的账户透支应符合银行经营惯例和国际通行规则,但透支时间应合理,不能无限延长。

5问:汇发[2014]23号文规定,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目前合作银行分行的资金每日需上存至总行,由总行统收统支,请问10%额度内资金如何实现境内运用? 答:各银行可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各自经营实际,确定10%资金境内运作的具体模式和具体路径。原则上银行分行吸收的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存款,应当按日全额上收总行,由总行在境外开立专户存储,90%资金调至该专户境外使用,10%资金留存境内使用。 6问:汇发[2014]23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员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 (包括外汇资本金、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和境内再投资账户资金),以及来源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资金,是否可按照原支付结汇制支付?还是必须意愿结汇后通过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对外支付? 答:企业可自主选择原支付结汇制支付或意愿结汇后通过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对外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时间:2007-01-05 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2009年10月23日 (总第482期) 一、经贸快讯 1.《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於10月12日发布上述《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a)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境内企业)按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爲,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第三条);(b)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合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第四条);(c)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当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第五条); (d) 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於质押人民币贷款(第六条);以及(e)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适用此规定(第二十八条)等。此外,《规定》还就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的方式、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作出了明确。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於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人就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答记者问 2.《关於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於10月16日发出上述《意见》,就消费品工业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两化融合”)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包括:(a) 提出了轻工、纺织、医药及食品行业的重点任务;以及(b) 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包括制定出台促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综合政策措施及鼓励发展面向行业“两化融合”的各类专业服务机构等。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於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工信部消费〔2009〕508号) 3.《关於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産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商务部等9个部门於9月23日联合发布上述《意见》,鼓励政府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及秘密的业务外包给专业公司。主要内容包括: (a) 制定相关的发包规范和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的技术标准;(b) 研 究建立服务外包企业服务评价制度机制,选择具有一定承接能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外包企业,优先承接政府服务外包业务;以及(c) 积极研究将政府或大中型企业现有的IT和相关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剥离,采用多种形式与专业的服务外包供应商整合等。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关於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産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企〔2009〕200号) 4.《关於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 的通知》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三)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三) 一、国际收支及境内划转等数据报送 (一)试点企业为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在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进行跨境资金自动扫款(收汇或付汇),如何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答:当试点企业为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在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进行跨境资金自动收汇扫款时,按现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于T+5期限内完成国际收支申报;当进行跨境资金自动付汇扫款时,试点企业与银行可签订包含所付款项申报信息的一揽子汇款申请协议,境内银行在款项汇出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申报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二)对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境内资金划转,如何填报交易编码? 答:根据?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4]23号,以下简称?规定?),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但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

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关于资金划转要求报送有关数据。 具体而言,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境内资金划转按如下要求填写交易编码:一是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应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借入外债)、821990(对外放款归还)、322041(利息支付);二是当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应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偿还外债)、821990(对外放款)、322041(利息支付)。 (三)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除通道资金以外所涉外汇账户的境内资金收入,是否需要进行境内收入申报? 答: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除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转外的境内收入管理信息、交易性质等,无需再进行境内收入申报,可通过对应的境内支出申报数据中的收入方账号匹配查询。前提条件是收入方账号一定要填写准确,并及时报送了相关开户信息。 (四)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如何报送结售汇数据? 答:财务公司通过银行办理结售汇的,银行应按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信息;财务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要求,完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7号

弹出窗口关键词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 【颁布日期】2004.12.0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2.15 【分类号】417131200415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其它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汇发(2004)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 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从事各类公务活动(以下简称“公务出国”),规范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现就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预算外单位”是指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本通知中“公务出国”是指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举办展览、培训或研修等公务出境活动。 三、本通知中“本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和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居民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非居民个人的护照、居民个人定居国(境)外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证明。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国的用汇项目包括境外差旅费和个人零用费两部分:境外差旅费主要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翻译费、通讯费等经常项目下的公务出国差旅费用;个人零用费是指公务出国人员使用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汇用于个人零星支出的费用。 五、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办理公务出国用汇手续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人民币购汇支付公务出国境外差旅费时,凡公务出国人员出境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30天以上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其中,国有企业在购汇支付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零用费时,仍执行财政部和外交部联合颁布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中规定的标准;交通费、翻译费及通讯费等其他用汇,可根据企业预算情况在上述指导性限额内扣除食、宿、公杂和零用费后合理安排使用。 对于出境时间较长,用汇超出上述指导性限额标准的,须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人员费用时,需对本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境外用汇编制合理预算,根据预算从其自有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境外所需费用。(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在购买公务出国差旅费外汇的同时,每人每次可凭护照及签证、本人身份证明,以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买等值400美元外汇,作为公务出国人员在境外的个人零用费。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境培训、进修项下的差旅费及个人零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办理。其学费或培训费凭有关合同、协议,根据非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购汇或付汇。对于培训合同或协议中未明确培训费中是否包括生活费,可凭用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临时出国人员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总则【模板】

附件 浙江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 运营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同时规范辖内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要求,结合辖内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分局”)备案后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和开户银行。 第三条浙江省分局负责对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企业进行备案,对相关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操作规程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第五条本操作规程所称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企业和境外成员企业。与试点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认定为成员企业。其他关联关系(如协议控制)可由浙江省分局根据具体情况集体审议后确定是否可认定为成员企业。 第六条本操作规程所称主办企业,是指履行主体业务申请、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跨国公司或取得跨国公司授权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

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七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省级区域,下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并可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八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50%的部分境内运用。 上述存款可在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10%比例范围内结售汇,相关头寸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九条跨国公司试行借用外债比例自律管理,可在满足规定条件下,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借用外债(操作规程见附1,预警机制见附2)。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净融入资金不得超过外债总规模。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净融出资金不得超过对外放款总规模。 第十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同时开立国内、国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各方比较关心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细则》的制定,主要体现了管理部门什么样的思路? 答:我们在研究制定《细则》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鼓励藏汇于民,支持个人合理依法持有与使用外汇,实行均衡管理,积极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二是坚持与时俱进,创新管理,不断适应市场发展变化,便利银行和个人操作;三是坚持公私并重,不断加强和改进个人外汇收支管理,完善跨境资金流动和交易的监管;四是坚持疏堵并举,依靠现代化手段实行有效监管,把政策调整和监管落到实处。 问:日前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提出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此次《细则》中明确年度总额分别为5万美元。请问,这一做法的主要政策考虑是什么? 答:年度总额管理是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重要内容。年度总额以内的结售汇手续和凭证大大简化和便利,年度总额以上的则加强真实性审核。这次,《细则》明确境内个人年度购汇总额由以前的2万美元大幅提高到5万美元,将有利于更好满足境内个人的用汇需求,藏汇于民。与此同时,对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结汇也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改变了过去“宽进严出”的管理模式,体现了资金流出入均衡管理的原则。此次规定个人年度结汇总额为5万美元,应能基本满足个人正常的结汇需要,并有利于抑制违规资金通过个人渠道流入境内。 为防止出现重复购汇和分拆结汇等规避管理的行为,保证年度总额管理的有效性,外汇局建立了银行与外汇局联网的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银行必须通过该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并对个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此外,该系统还为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提供了统一、规范的操作平台,有利于银行公平竞争,而个人结售汇也可以不受地域和银行限制,相关业务办理更加便利。 问:《细则》明确个人参与对外贸易活动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请问这对个人对外贸易带来哪些更多的便利? 答:为体现对个人贸易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给予充分便利的原则,《细则》明确个人对外贸易者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视同机构账户进行管理,用于办理直接或委托进出口项下的外汇收付及结汇。与个人外汇储蓄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相比,外汇结算账户购汇和结汇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无论金额大小都可凭真实贸易单据办理。此外,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时,限于其本人或直系亲属的同性质账户进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时需进行审核,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后,个体工商户可与其委托的代理企业之间办理资金划转,不受账户开立人限制。这些规定,在充分支持和便利个人对外贸易的同时,也有利于对个人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统计和监测,促进个人贸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 问:在给予经常项目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充分便利的同时,《细则》是如何体现对个人捐赠、赡家款等经常项目非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加强真实性审核的监管思路的? 答:对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收支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外汇进行管理,也是这次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个人经常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收支的管理,总的原则是在经常项目可兑换前提下,对其购汇、结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只要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年度总额的个人捐赠、赡家款、遗产继承等外汇流入比较集中的单方面转移项目的外汇收支,提出了明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个人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提供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后方可结汇;赡家款则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

天津地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模板】

天津地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约化管理,规范辖内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的批复》(汇复〔2014〕5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制定本操作方案。 第二条本操作方案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xx市分局(以下简称xx市分局)批准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和开户银行。 第三条xx市分局负责对跨国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资格进行审批,对相关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操作方案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财务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操作方案所称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公司和境外成员公司。 第六条本操作方案所称主办企业,是指履行主体业务申请、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跨国公司或取得跨国公司授权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

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八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NRA账户以及在取得离岸银行业务资格的离岸银行业务部开立的OSA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可境内运用额度=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前6个月日均余额*10%。本操作规程实施前三个月账户资金须全部用于境外。首次运用额度应参照前三个月日均余额计算,此后每半年计算调整一次。本操作规程实施一年内,开户银行每月5日内报告一次国际主账户外汇资金使用情况,之后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九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 号) 【管理目的】 一、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年度结售汇限额监管 二、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 个人以分拆方式结售汇行为主要特征 ⑴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⑵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⑶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⑷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⑸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⑹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银行对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处理的三个原则 ⑴不予办理: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⑵真实性审核: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应不予办理。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理. ⑶向外汇局报告:银行在事后核查中发现个人涉嫌分拆结售汇的,应注意收集相关线索,避免同一个人再次办理分拆业务,同时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支局报告。 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规定 1、超过本年度结汇总额; 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第二章规定的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并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2、本年度未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 ⑴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 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⑵当日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 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 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2009年10月23日 (总第482期) 一、经贸快讯 1.《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於10月12日发布上述《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a)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境内企业)按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爲,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第三条);(b)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合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第四条);(c)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当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第五条);(d) 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於质押人民币贷款(第六条);以及(e)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适用此规定(第二十八条)等。此外,《规定》还就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的方式、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作出了明确。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 1. &id=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於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49号) 2. &id=2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人就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答记者问 3. &id=2 2.《关於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於10月16日发出上述《意见》,就消费品工业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两化融合”)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包括:(a) 提出了轻工、纺织、医药及食品行业的重点任务;以及(b) 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包括制定出台促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综合政策措施及鼓励发展面向行业“两化融合”的各类专业服务机构等。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外汇局发布《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深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 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推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自由化便利化,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规定》),按照服务实体经济、统筹资金使用、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深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 《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简政放权。简化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管理,对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的外债和境外放款实行“一次性登记”。二是扩充新的政策红利。允许跨国公司备案后直接开展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在相关资金结汇和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三是调整优化账户功能。跨国公司主办企业以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国内资金主账户为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账户币种和数量均无限制。四是取消合作银行不超过3家的限制,取消企业在备案前“应明确外债、境外放款集中额度在各家开户银行的具体分配”限制。五是取消手工报表,通过电子化手段及时采集相关数据。六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加强统计监测,通过风险评估、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等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管理。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并在集中额度的规模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借用外债业务和(或)境外放款业务。 二、大幅简化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向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根据经备案集中的额度为其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和(或)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或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或境外放款)登记;银行和企业无需报送36号文规定的3张手工报表。 三、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合作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 四、完善准入退出机制。主办企业应在取得跨国公司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跨国公司可在经外汇局备案后,停止办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五、调整优化账户功能。跨国公司以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开立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国内资金主账户币种不设限制,为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 本通知下发前开立的代码为“3600”的国际资金主账户内的资金,应于本通知下发后六个月内,按照资金性质将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国内资金主账户或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的NRA账户,并将划转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所在地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做好银行、企业风险提示和指导工作。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研究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研究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全球各地的联系逐渐密切,世界经济日益成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在这个趋势中要想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就必须学会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在历史的大潮中接受检验。那么如何使商业投资越发便利,节约资金成本、实现集团效益最大化,成为一个不得不提的话题。外汇资金是跨国公司资本构成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拥有健全的外汇资金管理体系对企业的生存发展尤为重要,不仅可以便利贸易投资,还可以节省资金运作成本,因而研究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对跨国公司有着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将国家颁布的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为切入点,采取文献分析与案例研究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海内外专家近年来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研究成果,运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相关理论,结合太钢集团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对跨国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模式进行分析。 研究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需要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政策背景及其国内外研究文献和相关理论进行探讨,进而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即依据所掌握的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政策和理论,对跨国公司以及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进行分析,并得出跨国公司实施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必要性和一般性要求。太钢集团财务公司自2015年成为山西省首批跨国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试点企业以来,在外汇资金管理方面取得很好的成效,因而对太钢集团在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可行性、主要模块和关键环节等方面做具体分析,并对太钢集团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取得的成效进行总结,据此对钢铁行业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提出实用的推广建议。本研究的完成对推动跨国公司深入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账户体系改革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对跨国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后续研究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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