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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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比赛转播权

——从美国的职业体育说起

【摘要】本文选取美国职业体育为研究对象,在分析体育产业大致状况以及转播产业所涉基本法律问题的基础上,阐述联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作出的各项规定在实践中受到的争议,并运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法院判决对联盟处理转播权的主要行为进行分析,权衡利弊,在总结美国职业体育发展过程中值得借鉴的法律经验的同时,浅议其中的一些问题,以助自我对这一特殊行业产生更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反垄断法职业体育联盟转播权

一、体育产业概况

(一)商业体育

在这个商业利益带动地球转动的时代,体育事业告别了单纯竞技活动的身份,高度商业化的运营模式使其成为炙手可热的生财之道,带动了一项产业的兴旺——商业体育。商业体育1亦称职业体育,是指以某一运动项目为劳务性生产经营,围绕该项目生产开发而形成相对独立和完整的商业化经营体系,是以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商业牟利为目的的竞技体育活动。以四大联盟为代表的美国体育则是该项经济产业成功的典型。

(二)联盟与俱乐部

几百年来,商业体育基于自身特点发展起来的运营方式渐趋成熟。在体育产业发达的美国,职业体育俱乐部是体育产业运作最重要的主体,而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职业体育联盟/协会(以下简称为联盟)是协调与统一俱乐部行为的重要机构,由此形成了由俱乐部和联盟组成的双重结构经营体制。以NBA为例,各俱乐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联盟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商业组织,联盟负责俱乐部之间的公共事务,从比赛规则的制定到球队的分布的地点和数量,从劳资关系到设施标准,从决定运动员的分配到运动员的流动,以及全国性电视转播到门票收入的分成2。可以说,联盟是各俱乐部的大管家,正是在它的规划与管理下,各俱乐部才能有序的进行商业化的竞技活动。

(三)维持竞争平衡的机制

多样的维持竞争平衡的机制是美国体育产业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也是该产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面对的最大的问题。体育比赛的魅力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只有各参赛队伍实力相当所导致的悬念才能满足球迷们的观看心理,“永远的冠军”无疑会使球迷们厌倦,从而导致上座率和电视收视率下降、赞助商撤资、电视转播合同贬值等连锁反应,最终影响整个产业的利润,甚至危及体育比赛的存亡。

球队之间的竞争失衡通常是俱乐部经济上的差距所直接导致的结果。俱乐部的收入主要有四大来源:门票销售,地方与全国转播权收入,许可权收入,豪华包厢、场地使用许可及体育馆命名权在内的其他与体育有关的收入3。电视转播普及后,地方与国家转播权收入的比例不断攀升,追平甚至超过了早期作为主要收入的门票销售。各联盟通常平均分配全国转播收入,而地方性转播收入则归各俱乐部独享,因此大城市和小城市的俱乐部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被拉大。为了保持球队之间的平衡也为了更大范围的转播比赛,联盟开始将转播权通过集中出售、独家协议等方式进行销售,正是这些行为涉嫌违反美国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引发了美国竞争当局的积极关注。

二、转播权介绍

(一)转播机构

目前,美国乃至世界的体育赛事主要通过一下机构进行转播:4

1.电视网

由一个处于中心地位的运营者向各家电视台提供节目的电视内容分销网络。观众观看美国的三大电视网ABC、NBC、CBS的节目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2.有线电视

相对无线电视而言的一种新型广播电视传播方式,优点在于其电视信号通过线缆传输不受地形阻碍,收视质量较好,但需要向观众收取一定的费用。

3.按次付费电视

建立在按次付费频道的基础上,其用户除了每年缴纳的订购费之外,还需要为观看特定场次的比赛支付一定的费用。

4.超级站

指的是自主的电视台,可以向当地电视观众传送信号,而这一信号又可以通过当地有线电视公司向自己的收视区域传送到全国各个地区。

(二)转播权性质

在美国,对转播权性质的定性是慢慢形成的。1934在几个俱乐部的申诉之下,联邦通讯委员会虽然认定未经许可转播比赛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观念,但认为这种不公平不构成对1934年《通讯法》的违反,因此未经俱乐部许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比赛进行转播是允许的。一直到1938年“匹兹堡运动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5:匹兹堡海盗棒球俱乐部规定,任何购票入场观看比赛的人都不许在比赛进行时转播有关比赛的消息,并且只允许通过米歇尔公司独家转播海盗队的比赛。但KQV广播公司却将其雇员安排在球场外的视角极佳的位置来报道比赛。于是海盗队业主匹兹堡运动公司(以下简称PAC)在地区法院起诉了KQV,申请法院发布禁令要求KQV停止转播行为。法院认为:作为球场建设者和球员工资的发放者,PAC有权从投资中获得回报。KQV从PAC攥取公众的关注,间接获得了本应该属于KQV的转播收入,影响了PAC同其他电台与广告商签约的能力。最终法院改变了之前对转播权的定性,承认了体育转播中存在财产权,这个70年前的判例至今仍然界定着转播权的性质。

(三)转播权主体

界定转播权主体是反垄断审查的前提之一,不同的转播权主体认定将会导致对同一销售转播权行为不同的认定。赛事的组织者——联盟、赛事参加者——俱乐部、以及具体比赛参加者——运动员,都曾作为转播权主体的争议对象。

在上述的匹兹堡海盗队案中,法院将俱乐部视为转播权的所有者。但是运动员们认为转播机构播出的比赛是他们的表演,因此援引州立法保护他们的表演被播放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1976年的联邦《版权法》中,认为一次转播是固定的记录下来的并且有“最基本”的创造性就可以成为俱乐部业主受到保护的财产,因此体育转播基于转播者对角度、光线等方面的考虑,被记录和保存下来,应当属于俱乐部业主财产。两种成文法在保护对象上发生冲突时联邦法优先于州法律适用,因此运动员们的起诉对俱乐部老板不构成威胁。笔者认为事实上,在运动员的工资薪金中已经包括了运动员们可能获得的转播权利益,因此再参与转播权利益的分配似乎不合理。

同时,从实践中看来,美国主要有权机关认可转播权为各俱乐部与联盟共同所有。主要理由如下:

1.球队经济需求

虽然限制转播权是保持球队间竞争平衡的有效手段之一,然而过度的强调平等或者削弱强队的实力只会导致球队个性的弱化,也会减损球迷的观看兴趣,毕竟差异性是观看竞技比赛的前提。电视转播权作为俱乐部最主要的经济来源之一,完全由联盟享有也将不利于球队的发展。

2.保护转播市场的竞争

研究反垄断法下的赛事转播权,除了俱乐部与联盟之间的博弈,很重要的一点是转播市场上各媒体的竞争。若联盟以转播权的所有人自居,必然高额出售,那么取得转播权的除了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大媒体之外别无他家,这必将不利于传媒市场的发展。

3.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产品的认识的转变

有人认为若将每一场比赛看做一个独立的转播权产品,那么所有权人仅限于比赛双方的俱乐部,若将一个系列的比赛是为一项产品则联盟可能成为共同所有人6。然而笔者认为,单场比赛只要具备一场比赛应当具备的因素,就必然成为一个独立的转播产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转播权所有人仅为参赛俱乐部双方,因为作为系列赛事的组成部分,联盟提供的公共服务同样是该场比赛能够举办的原因之一,因此不应当对联盟享有一定的转播收益权有异议。

三、转播权买卖行为的反垄断分析

在美国,联盟做出的对转播权买卖进行限制的规定主要有:集中出售、独家协议、限制比赛转播数量,还有一种是以电视媒体为反垄断调查对象的行为——集体买卖。在界定集体买卖之外的行为之前,我们需要对联盟在反垄断法下的主体地位进行一番探讨。

对联盟做出的转播权限制制度进行反垄断分析的前提是体育联盟属于《谢尔

曼法》第1条规定下的复数主体。《谢尔曼法》第1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级间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该条禁止的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存在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达成的协议。因此若联盟被认定为单一实体则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长期以来美国学术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法院在实践中做出的判断也存在较大出入。

学者们认为联盟是单一实体的理由主要为:首先,联盟中成员之间同时存在着竞争与合作,这点不同于其他的合伙或联营。其次,最高院之前的判例显示完全隶属于同一经济主体的各个分支机构之间不可能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所禁止的行为。有的学者依据其行为是纯联盟内部性质还是涉及联盟外部关系认定其有时候是单一实体有时候是复数集体的集合。然而实际上,即使是支持单一实体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这一学说并不适用于联盟的成员球队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因为即使各俱乐部在联盟的引导下的行动的确具有很高的统一性,然而在签约优秀球员、吸引观众注意、争夺曝光率与收视率方面,各俱乐部之间还是不可避免的要进行激烈的竞争。现今,关于联盟定位获得较多支持的是“联营性质”,因为联营的独特属性在于它融合了竞争与合作,联盟具备了联营的所有相关特征:俱乐部老板们放弃了一部分自治权,对经营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结合,同时个俱乐部在分享利益的同时不妨碍各自追求经济利益,这正好与联营的性质相契合。因此,联盟的行为应当受到《谢尔曼法》的规制。

明确了联盟的主体身份之后我们便能通过法院判决实践对其行为进行分析:

(一)集中出售

为了使联盟中各俱乐部的比赛的到较为平等的转播,也为了保持各队之间财力的平衡,联盟通常将整个赛季的比赛作为一个整体出售,规定各俱乐部无权自行出售。该行为引发的问题主要有7:

1.限制了俱乐部之间的竞争,那些经济实力或者体育能力较高的球队无法

通过抬高电视转播价格获得更多利润,保持自己的优势;

2.限制了电视媒体之间的竞争。集中出售的结果便是市场上仅有一件比赛

产品从而产生市场封锁,各媒体之间竞争的减弱必然导致新转播技术发

展的放慢;

3.集中出售可能引发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如独家协议、集体购买等。

(二)独家协议

职业体育联盟经常按照地区同某家电视台、电台签订独家合同,授权该电台和电视台在该特定地区独家转播比赛,其他电台、电视台则无权转播。无论从电台或电视台的角度还是从联盟的角度,独家协议无疑是能够使双方获得最大效益的途径:首先,独家转播权所有者能够通过对转播权的再许可获取可观的收入。其次,独家转播权能够极大的提高电视台的知名度从而获取不菲的广告费和赞助费。再次,这是电视台和电台争取长期用户的重要途径。

然而独家协议也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

1.由于在实践中独家协议通常和集中出售相捆绑,因此,在集中出售使转

播市场处于竞争困难的情况下,独家协议更是使大多数竞争者被排除在

市场之外,无缘获得转播权。

2.独家协议与集中出售捆绑销售的模式使得市面上仅存在一家转播者,由

于单家转播商的转播渠道有限,因此,市场上的转播产品,尤其是直播

比赛的数量将锐减,观众能欣赏到的比赛减少的同时,获得独家转播权

的电视台也可能将其为独家转播权支付的高额对价转嫁到没有选择余地

的消费者头上。

尽管理论分析认为集中销售与独家协议会对市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实践中美国的四大联盟始终没有放弃用该销售模式处理联盟比赛的转播权,因此,美国政府和法院一再引用《谢尔曼法》第1条对其行为进行起诉。在美国诉NFL 案中8美国政府成功扼杀了NFL于1953年集中出售其比赛转播权的计划,八年以后该法院重新认定NFL试图同CBS签订独家转播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9出于支持NFL发展的目的,美国国会出台了1961年《体育转播法》10,允许四大职业联盟出售比赛的“受赞助的转播”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该法律使得美国的职业联盟通过出售转播权权积极的扩张繁荣,保证小城市的球队能同大城市的球队分享转播收入,维持经济实力的平衡。经过数次修改,该法规定豁免只适用于电视转播而不适用于电台转播,同时将大学的橄榄球比赛等其他项目纳入保护范围。这一法律的出台积极推进了各大联盟的发展,也是如今四大联盟成功运营的关键性因素。

(三)限制比赛转播的数量

美国的职业联盟在前述的集中出售与独家协议的模式下也会授予球队一定的自主权销售当地转播权,但是数量上会受到严格的限制。该行为以构成竞争者协调一致限制产量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理由遭到了美国政府的起诉。

以俄克拉荷马大学诉NCAA案为例,11NCAA与CBS、ABC两家电视网络签订的橄榄球比赛转播合同中规定,CBS和ABC各拥有直播14场比赛的权利,两家电视网络各支付一笔特定的“最低总额补偿”,转播合同授权CBS和ABC直接和NCAA 成员大学就转播事宜进行商谈。但是合同限制,任何一所大学比赛的电视转播场次不得超过6场,其中全国转播的场次不得超过4场,并且对转播场次的上限做了严格的规定。基于这一合同,那些最强大的橄榄球队的曝光率被大大限制,于是在1976年NCAA中61个最强大的橄榄球队发起成立了大学橄榄球协会(简称CFA)以控制更多的电视转播权为目的。12由于NCAA同CBS和ABC间的转播权合同极大的限制了CFA的自由,于是在1982年CFA旗下的俄克拉荷马大学对NCAA 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NCAA与两大电视网络签订的转播合同限制了单个球队能够出售的转播场次,最后,最高院认定NCAA的行为构成了《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的横向限制,对于NCAA提出的过多的电视转播会影响球赛的门票收入影响联盟整体法院认为不符合《谢尔曼法》不予采纳。

以上判决的做出给小球队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因为他们无法像其他大球队一

样在NCAA框架之外同电视台签订价格可观的转播合同,而大量的联盟外转播权由球队单独享用导致了小球队无法像从前一样同大球队分享大量的转播收益,各地俱乐部经济实力差距拉大;另一方面与CFA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是,由于越来越多的比赛在电视上转播,一般比赛的收视率下降了四分之一,判决过后四年,大学橄榄球的转播权收入暴跌至原来的一半,原告俄克拉荷马大学只得眼睁睁的看着他的地区和全国转播权合同的平均收入从判决前一年的42.5万美元降至判决之后的19万美元13。

类似的案例还有著名的两次“公牛案”,在此不做介绍。NCAA案中虽然法院在判决中不予考虑联盟放松转播权控制对联盟整体利益的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事实上的确无人从该份判决中获利。因此在考虑联盟与球队的关系时我们需要树立“联盟思维”。14即联盟首先考虑的是联盟的整体的、长远的利益,有时这不免和球队的个体的、眼前的利益发生冲突。曾有学者做出非常形象的比喻:“由于每一条渔船——就像每一支球队,对集团的财富的影响微乎其微,因此,每条渔船都有一个毫不留情地追逐自身利益的动力。然而,当所有人都急功近利地行动时,集团利益就可能受到伤害。每一条渔船都没有限定自己捕鱼量的动力,即便过度捕捞可能耗尽公共渔业资源并导致所有渔船的生意都丧失殆尽。”15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消费者福利是美国反垄断立法最主要的目标,因此,美国法院在审理转播权限制案件时,基本都非常重视对电视观众利益的保护,若法院发现联盟做出的决定可能导致消费者收看比赛的成本提高,就很有可能判决其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然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当忽略体育赛事的特殊性,如上所述,过分限制联盟对转播权的控制只会导致保护消费者的初衷落空。

四、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发现,美国的司法实践认定转播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并且承认了联盟与俱乐部作为这一权利的共同主体地位。考虑到产业的特殊性,美国立法也给予了职业体育转播领域较大的运作空间,针对集中出售和独家协议等行为拥有不同于一般领域的反垄断适用除外,这无疑将成为商业体育兴盛的有利条件之一。然而实际运行中,联盟与俱乐部之间不免因为转播权的利益分享而产生矛盾,审判中,法院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常常倾向于对联盟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再限制,导致联盟这一特殊组织本身的功能没有得到最大的发挥,以至于限制了俱乐部个体的发展。因此,正如上文所述,在考虑美国体育事业问题的同时,多半要穿插“联盟思维”进行思考,这样才能运用法律的手段将这一职业的经济效益发挥至最佳状态。

1网络资料https://www.360docs.net/doc/9316427952.html,/view/1332284.htm

2网络资料https://www.360docs.net/doc/9316427952.html,/question/45539198.html

3参见【美】迈克尔·利兹、彼得·冯·阿尔门:《体育经济学》,杨玉明、蒋建平、王琳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4参见裴洋:《反垄断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5Pittsburgh athletic company v.KQV broadcasting company ,24 F.Supp.490 (W.D.Fa.1938).

6参见裴洋:《反垄断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7参见裴洋:《反垄断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页

8United States v. NFL,634 F. Supp. 319 (E.D.Pa.1953)

9United States v. NFL, 1961 F. Supp.445,446 (E.D.Pa 1961)

10Sports Broadcasting Act of 1961 ,15 U.S.C.§§1291~1295(1994)

11University of Oklahoma v. NCAA,468 U.S.85(1984)

12网络资料https://www.360docs.net/doc/9316427952.html,/p-386446.html

13参见【美】迈克尔·利兹、彼得·冯·阿尔门:《体育经济学》,杨玉明、蒋建平、王琳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14“联盟思维”一词是NFL历史上的传奇主席罗泽尔(Rozelle)发明的,他用该词来描述其所持的保持联盟的长期稳定性的理念。See Sanjay Jose Mullick,“Browns to Baltimore:Franchise Free Agency and the New Economics of the NFL”,(1996)7 Marq. Sports L. J. p.1.

15迈克尔·利兹和彼得·冯·阿尔门著:《体育经济学》,杨玉明、将建平、王琳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经济学家把这类行为称作公地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公地悲剧”得名于很久以前,指城市在农场主都把他们的牲畜放牧到城镇公地上时所面临的问题。由于没有一个财产所有者对城镇公地拥有权利,或对城镇公地负责,于是,没有一个人具有限制公地放牧数量的动力。结果,公地因放牧过度,最终变得毫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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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中的豁免制度 摘要: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处于社会利益和经济的长远发展而设立的,是反垄断法合理制度的补充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豁免制度在范围,内容,形式等方面都花生了一定的变化,从主要对行业豁免转入对行为豁免,从绝对豁免到有条件的豁免,并且随着政府管制的逐渐放松,反垄断豁免的范围也日益增大。在经济全球化与法律趋同化的进程中,有条件的豁免以及通过合理原则运用给予豁免将成为豁免的主要形式,而反垄断豁免范围的扩大,将强化对豁免行为的反垄断监控力度。 关键词:豁免合理原则监控 豁免制度的特性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对在形式上不符合反垄断法基本原则规定的特定行业、企业或其他主体或其特定行为不予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免除其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上的一项特殊规定,也是最能表现反垄断法特征的一项制度。首先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决定了反垄断法需要豁免制度。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以消除垄断,维护自由市场竞争为己任。 从1890年美国制定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起,即明确宣布,一切危害自由经济发展的垄断与协议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反垄断法在发展的同时,也不断地调整着自己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式。很多情况下,人们也了解到,平时所痛恨和派车的垄断行为,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反垄断法虽然以消除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为目标,但最终却是服务于社会发展和社会总体利益的,因此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协调现实目标和终极目标的产物。 其次,反垄断法合理原则的运用需要相应的豁免制度作为补充。反垄断法在确认垄断行为是否应予谴责时,经常使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进行评判。从各国法律规定来与司法实践上来看,本身违法原则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绝大多数案件都需要运用合理原则来进行分析。如果某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可能被豁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合理原则的运用必然需要相应的豁免制度,豁免制度成为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再次,比较其他法律规范,反垄断法上存在的广泛豁免的规定是其最明显和最具特色的表现。反垄断法上的许多特点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通过豁免制度体现出来。 豁免制度的变化 反垄断法的豁免从主要对行业的豁免转入到对行为的豁免。从反垄断法的发展途径来看,最初制定的豁免制度是对垄断行业的豁免,这些包括关系到国家命脉的能源,军工等,此外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8页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唐恬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并决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浅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浅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工商闸北分局赵卫龙 一、相关市场界定概述 在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也称特定市场,是指在具体案件中有关竞争关系或者限制竞争行为所处市场的范围。它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法律概念,对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讨论都必须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基础才有意义。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的认定无不需要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前提或与之密切相关。仅从“相关市场”一词在我国《反垄断法》正文中的高频出现(共有十三次之多)这一现象,也足知其界定对于反垄断法的意义非同寻常。对于“相关市场”这样一对反垄断法至关重要的概念目前人们尚存不同认识,美国《1992年横向兼并指南》认为市场是指某一种产品或者某一组产品以及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地理区域,从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两个方面对相关市场进行定义。也有观点认为,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市场应是三维的,相关市场应包括物的市场、空间的市场和时间的市场等三个层面。不过从目前各国的反垄断实践来看,通常都认为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含服务,下同)市场以及相关地理市场两部分,而对于相关时间市场关注相对较少。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将相关市场表述为:“在特定的地域内,由那些从用途上看可合理地相互替代的商品所构成的市场。”欧盟委员会也仅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分别进行了表述:“相关产品市场由消费者根据产品的特征、价格以及预定的用途而认为可以互换或者替代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构成”,“相关地理市场由在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及需求中有关企业所在的、竞争条件极其相似的地区构成,这一地区由于跟其他地区的竞争条件略有不同而和相临地区区别开来”。而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包含了相关时间市场这一因素。

反垄断法论文

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顾名思义,反垄断法制定的宗旨和目的就是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效益,促进企业的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因此,认清《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关键词:《反垄断法》基本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法按固有的特性必然具有的能作用于其外部事物从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技能,它是蕴藏于特定法之中的一种内在能量。(2)法的功能其外部表现就是法的作用和任务,二者在内在的本质上是统一的。 《反垄断法》是适应国家反垄断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产生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垄断经济和垄断组织的发展,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效秩序。《反垄断法》在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承担起了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重任。 一、《反垄断法》是促进市场经济公平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竞争性、开放性。而市场经济竞争的核心机制是竞争机制。 垄断最直接的影响是减少企业的数目,限制竞争。这就严重影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使市场在资源配置的作用大打折扣。(3)而反垄断法抑制了垄断行为,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保障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促进了市场机制的发挥,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的机制。 二、《反垄断法》是保障企业地位平等的需要 市场竞争是将企业结构与行为联系起来的动态过程。完全自由的竞争,其结果必然导致特定的市场被越来越少越来越大的企业所支配。(4)在少数企业在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之后,必然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地位不平等,致使竞争双方失去地位的公平性。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本身有着扩大规模和扩大市场份额的自然倾向,如果对合并不加控制,允许企业无限制地购买或者兼并其他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导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正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 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合并后一家企业达到了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或者三家或三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二分之一市场份额,或者五家或五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合并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三、《反垄断法》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竞争,竞争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机制。但是市场本身内在和固有的缺陷并不能保证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使社会资源、劳动力向好的企业转移。正是因为市场经济中有了竞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才能面向市场,社会的供求关系才能得到平衡,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的优化和配置。垄断不利于竞争作用的发挥,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反垄断法》保障了竞争的公平性、合理性,促进了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新形势下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以高通为例(论文)

Business 四221一四 新形势下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以高通为例 张琬钧一李一娜 作者简介:张琬钧(1989-),女,汉族,河北廊坊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三 李娜(1991-),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三 摘一要: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中的问题也不断增加,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非常严重的危 害,开展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研究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从我国加入国际世贸组织以来,我们真切地感受到了经济全球化的飞速发展,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三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表现的就尤为突出三尤其是在华的跨国公司利用其先进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优势,采取的反竞争行为,就在我国的国内市场竞争产生了十分严重的消极影响三其中,最为典型的要数国际芯片巨头 美国高通公司在中国实行的数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三2013年11月26日,国家发改委启动了对于高通的调查,此次调查长达14个月,最终,对于高通开出了60.88亿元的巨额罚单三这次的反垄断调查可谓是历史久二金额大,并且在我国反垄断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业界也普遍认为这次的反垄断处罚将成为日后我国反垄断处罚案件的标杆,因此,笔者将以滥用市场这配地位的理论为基础,结合目前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通过对此次高铁那个案例的简单分析,对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进行论述三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滥用一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述 反垄断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学习与研究就要以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三本部分,笔者将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入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以及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进行规制的宗旨三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说的是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的时候,不加节制的使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竞争对手采用不正当的交易手段或者打击二排斥其他竞争对手三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我国‘反垄断法“不反对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只是禁止企业利用其对市场的支配地位采取滥用的行为三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我认为关键点是应为 滥用 二字,具体的分类也应从 滥用 二字下手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可谓是多种多样,其中法理和实际中较为常见的是从竞争的影响方面进行的分类三大体可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型:即 剥削性滥用 和 排斥性滥用 两大类三剥削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力量,不受竞争的制约,向交易相对人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为了获得消费者采用低于市场最低价的价格进行销售,从而打击二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是对不同的消费者进行差别对待二强买强卖等行为三 二二滥用市场这配地位的重要性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合理有效地规制市场中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三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的危害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激励的竞争中通常利用自身获得的一定优势而对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的打压二排挤,企图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三这种行为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很大的伤害,阻碍市场的发展三 如此看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市场经济的影响范围还是非常广泛的,会对消费者福利二对经济效率二对市场竞争都会产生损害三因此,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三 三二我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我国的表现三1二滥收费用,主要表现在企业不合理二不按照规定和要求收费,在我国特色市场经济中,公办企业不合理乱收费的现象比较突出三但是,一般的公用企业都会受到我国相关部门的监管,在指定价格方面也会接受国家的调控,其生产或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定价需要得到有关部分的认可和批准才可以开展,剥削性的滥用收费视乎不太可能出现三但是,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他们仍会铤而走险,利用各种机会再不受政府监管的领域开展滥收费用的行为,从而达到自身获利的目的三2二拒绝交易,指企业在没有正理由的条件下,拒绝出售其商品或提供服务三3二强制交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强买强卖三4二垄断价格,不管是垄断高价还是垄断低价,其目的都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损害消费者三5二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三在我国市场上经常见到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三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还有歧视待遇,剥夺型定价等等,这些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情况在我国可以表现为各种形式三但一致的特点就是支配地位企业滥用了自己的地位实施了排除二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竞争也损害了消费者三 (二)以高通案为例对我国目前的反垄断规制进行分析三高通公司作为全球的芯片巨头,这次却遭受了我国国家发给委开出的60.88亿元的罚单,一方面时任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局长许昆林的话说, 在对高通的反垄断调查中,我们已经掌握大量证据 三另一方面,高通CEO 雅阁布却对于指控不断提出申辩,那么高通到底实施了哪些行为呢?笔者将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知识出发,详细具体地分析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罪行三 ‘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整改核心商业模式的第三部分指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并指出,要求高通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做整改:对在我国市场中销售的手机,要对销售的手机进行整机售价65%收取专利许可费;其他企业购买高通专利产品的,高通需要对其提供专利清单,不允许在对过期的专利继续收取专利费;不能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基带芯片的销售需要签订合理的协议三 如此看来,高通的罪行包括销售基带芯片要求签订不合理协议,具体表现为,高通对于购买他芯片的用户不仅要求再交纳2%~5%的专利费,还要求每部手机收取一定的提成费用;对于过期专利进行捆绑销售,就是要求购买他专利的顾客也要对于过期的专利进行购买;要求我国相关的手机制造企业将获得的手机专利发明等进行免费的反向许可,换言之就是拥有诸多专利的企业在自身获得高利后,也要将自身专利免费的允许高通使用三这么多的霸王条款,无一不表明,高通在我国反垄断道路上的野蛮行径三 四二高通反垄断案给我们的启示 此次反垄断执法,制止了高通公司的垄断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利益,同时对众多的中国手机厂商的成本降低会起较大作用三中国企业赢得市场二加速发展,必须走创新驱动的道路三高通受处罚后,还感激中国发改委,而且调整了2015财年的营收及利润预期,将新财年营收预期从之前的260-280亿美元微调至263-280亿美元三这些都是为什么?因为发改委承认了高通的垄断经营模式专利费率;因为高通握有基础专利,任何企业都无法绕开,无论是3G 还是未来的5G 都是如此三谁拥有核心技术,谁拥有专利,谁就拥有话语权三在高成本时代,中国企业再不能靠 代工 过活,不能再局限于拼资源二打价格战了三创新,是中国企业的唯一选择三(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参考文献: [1]一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 551页 [2]一赵琪.高通的创新商业模式[EB /OL].(2008-04-25). [3]一南山.统计称美中两国领跑4G 核心专利,通三星华为分居前三 位[EB /OL].(2014-07-24).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虚假宣传行为中商品代言人的法律分析 引文: 在广告成为广大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参考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商家为提高自己产品的竞争力不惜重金邀请明星作商品代言人。名人广告如火如荼的背景下,其不良后果也随之产生。许多消费者出于对名人的信任购买了产品付出了金钱,却发现其代言的产品涉及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财产甚至人身受到损失。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对其规制更多地是通过道德谴责和舆论的压力。然而,对名人的虚假广告行为仅靠道德自律这种软规制收效甚微,名人虚假广告泛滥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分析虚假宣传中商品代言人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代言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首先,代言虚假广告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在这里商品代言人并没有作为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关系上说,竞争的主体应该是市场中经营者,所以这一规定从这个方面说是没有错误的。但是从实际的情况来说,代言人的名人效应吸引了广大消费者前来购买,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又使得经营者用更低的成本获得了更大的收益,同时不正当手段打击了诚信商家,这样多重利益的驱使下,只会让虚假宣传行为日益猖獗。通常不同的产品会有在该领域有一定群众号召力的明星去代言。领域比如,化妆品的代言人一般都是美女明星,儿童用品的代言人一般都是可爱的小童星,医药品则是选择成熟稳重的演技派明星。其实有些虚假宣传本身是并不高明的,但因为有了名人的现身说法,会让消费者产生信赖感从而降低了警惕程度。如此看来,明星代言人虽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主体,但是它的存在却跟经营主体息息相关并真真切切的影响着市场的竞争行为,其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应该由《放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和规范。 其次,代言虚假广告侵犯了同行业诚实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明星代言本身增加了产品的吸引力,加之虚假内容的宣传,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买到了所需的物品。使真正拥有该功能的产品不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从而使诚信商家丧失部分竞争力,处于不利而且是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地位。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更是莫大的损害。在商品买卖过程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对商品的质量和效果无从得知,而明星代言使得消费者相信其所宣传的商品真实效果,对此,明星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以及民法中平等原则的价值延伸,代言虚假广告理应受到惩罚。 最后,代言虚假广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社会风气。无规矩不成方圆,一个市场要正常发展离不开正当的有序竞争。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损害了其他的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利益必然如果不加以治理,不仅虚假宣传者更加猖狂,长期的不平等竞争和巨大的利润更会吸引更多的人参与。长此以往,这种恶性循环必将将导致市场中商业道德的丧失以及对法律的任意践踏。 二、各国法律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定 纵观各国法律,都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进行了规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广告代言人必须为“明示担保”,也就是说做广告的名人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这对明星代言提出了较高要求。加拿大政府规定,代言人必须实际使用商品。日本对名人代言广告这方面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如果明星代言的商品属于伪劣产品,那意味着他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而且会对自身的前途造成很大的影响,甚至推出娱乐圈。韩国的广告审议机构会在广告播出前进行预审,若发现问题,会责令公司修改,如果广告出了问题将有广告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这种事前预审制度基本上杜绝了虚假广告的产生,而明星也不用承担沉重的社会责任。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1、代言明星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代言的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侵权行为中将过错原则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代言明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的广告是虚假广告的仍代言进行虚假宣传,由于其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且为公众人物,所以极易引导消费者误解其广告真实性,至于明星是否真实使用该代言产品在所不问,而明星承担的相应社会责任中应当顾及已知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论文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3113009574 13法2 曾嘉伟 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 年,在它施行十几年来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了很好的建立以及发展。,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的今天,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明显表现出滞后性。 尤其是之前打着为维护用户利益着想的旗号,腾讯与奇虎 360 之间爆发的一场战争在媒体端轰炸了所有人的眼球。在这场战争中,双方施展浑身解数,究竟谁在侵权,谁在诽谤,似乎早已经不再是事件的重点。有关专家纷纷指出,这场纷争的本质,是长期以来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的升级。 从3Q事件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在传统领域存在的诋毁对方商誉、侵犯商业秘密等手段外,又出现了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的攻击、干扰和控制行为,以及利用软件外挂程序,假冒用户实施的恶意评价等新手段,这些方式危害更大、成本更低、见效更快、隐蔽性也更强。长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不断饱和,企业暗战不断专家呼吁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愈演愈烈的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从立法上对该类行为进行界定并增强行政部门的执行力,以实现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已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难题。 随着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不正当竞争现象也越来越复杂。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措辞不够周延,以及对于执法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例如,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广告”。目前的商业实践中,有些经营者的广告不是“虚假”的,但却是“引人误解的”,同样扰乱了竞争秩序,但严格按照法条的含义解释的话,却难以进行处罚。 针对这些利用互联网和现代传播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定和规制。同时,在修订中还要注意与反垄断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协调。“现在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适当修改,以协调这两部竞争基本法之间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五种是与《反垄断法》相竞合的,包括低价倾销、搭售等。 两部法律在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存在协调的必要。此外,对于其他一批行业监管法中涉及的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必要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来进行协调。”对于多起企业暗战中职能部门乏力,追究责任无从下手的现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完善执法程序、增加职能部门的执行能力和明确法律责任也是重点。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应进一步修改适应新形势下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例如,目前法律中没有规定举报程序,在对涉嫌违法经营者的文件、财产进行检查时没有规定申请和批准程序,也没有对检查人员的人数(《反垄断法》规定不得少于 2 人)作出规定。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现在的经济情况与 1993 年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罚款数额可能需要调整。同时,一些原先没有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能需要考虑增加进去。例如对诽谤商誉行为,目前法律中就没有规定法律责任。 然而,依靠完善立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进行规范,实现整顿行业发展环境的目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近几年的互联网企业纠纷可以看出360 在近几年几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中的败诉表现与其在市场上的快速扩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说明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的速度往往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导致不少企业“赢了官司、输了市场”。同时作为企业主体和职业经理人的信用评价制度的不完善和行业监督机制的残缺,也都使得规则难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全面的“围剿”。 此外,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问题也一直都是老大难。针对近期发生的互联网企业纠纷,有专家提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不够有力,使得长时间以来,相关部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问题力不从心。所以,有关执行问题也是修订中需要考虑的重点。但在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如何防范由于行政执法过度而可能出现的问题,这一点有待更进一步研究。 最后,解决执行难题还要进一步加强执法机构的专业性。竞争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十分强的一个法

浅论反垄断法的作用

浅论反垄断法的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认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中经济法是国家出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和协调的法律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最典型和最核心内容之一,它在构建我国和谐社会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正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反垄断法的作用可以表述为,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作用排除各种对竞争机制作用的干扰,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维护竞争的市场结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作用主要在以归结为下几个方面: 一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公平的竞争环境会使竞争会使每个企业感到压力,产生动力,激活力,迫使每个企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进行创新,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改善经营管理,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从而推动整个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二是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竞争主体的自主性和平等地位,加快商品和生产要素的交易性和自由流动。 三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福利。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必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并且得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地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 四是实现经济民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但竞争的结果也可能造成垄断,排斥竞争,市场机制本身没有自发的维护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内在功能,反垄断法就是维护并促进经济民主化的法律保障。 以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为例。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中,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可口可乐公司进行了审查认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完成后达成经营者集中,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品牌是影响饮料市场有效竞争的关键因素,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控制“美汁源”和“汇源”两个知名果汁品牌,对果汁市场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应的传导效应,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和果汁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商务部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形势的加强,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日趋完善,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垄断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效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会遏制了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竞争精神,所以完善的市场经济需要反垄断法来规范,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浅谈中国《反垄断法》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浅谈中国《反垄断法》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论文关键词:反垄断;完善路径;网络经济;工业经济 论文摘要:《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促进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产生于工业经济环境的《反垄断法》还存在一些缺陷,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在金融危机的压力下,选择科学的完善路径对之进行必要的完善尤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打破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的各式经济垄断及所谓的行政垄断,创造一个竞争有序的环境,但是这部主要基于工业经济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能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网络经济的运行,实现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的目的,尚需对《反垄断法》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深入考察和分析,并从科学的路径进行不断地完善。 1.《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反垄断法在中国被寄予了不合理的期望。从《反垄断法》首次见诸报端,媒体就将之哄抬为破除行政性垄断的“神兵利器”,一些学者和官员对此也津津乐道。《反垄断法》中也处处可以看到对这种期望的迁就,如对行政性垄断单设一章,明文规定对中小企业的偏向保护等。而《反垄断法》真正的宗旨应当是保护自由竞争,不是有意地保护某个竞争者或打击某个竞争者。行政垄断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破除决不是靠一部法律就能完成的,与市场规律相违背的行政垄断并不会长期存在[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未来可能成为执法重点的仍将是私人垄断,所以私人垄断才应是《反垄断法》的核心,这是法律应具有的前瞻性的要求。《反垄断法》固然承担着一定的历史任务,但并不能因此就应当留下了朝令夕改的隐患。 2.《反垄断法》可操作性不是太强。中国《反垄断法》的起草中,缺乏经济学理论的指导和法律实务界的建议,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是规则设计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豁免的规定不合理、强制兼并前通报、未规定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没有效率抗辩等等。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历史表明,竞争法设计的基础就是垄断经济学,经济学论证了反垄断的必要性和法律赋予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必要性。如果脱离经济学的支持,竞争法就成了无本之木,科学性失去了根据,很容易在各种利益的左右下成为政府任意干预经济的工具。而法律实务界提出的建议对中国立法尤其重要。中国以往很多法律,在起草和出台时宣称广泛吸取了各方经验,但一旦付诸实践,就暴露了难以操作的问题,然后只好借助于已被认为有“越权”之嫌的司法解释。有时候法律前脚才出台,法务界后脚已经在催促司法解释跟上了。这说明中国立法技术尚待提高,也反映了中国立法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轨。为了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听取实务界的意见。 网络经济条件下,垄断市场的形成机理、特征及其绩效与工业经济条件下相比发生了巨大变化,有些变化甚至是根本性的。这些变化对各国政府的反垄断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中国于2007年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是产生于工业经济环境的,它能否有效地规范网络信息产品市场上的垄断行为,既是一个必须认真研究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 第一,在政府反垄断目标上,应注重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消费者利益在网络信息产业领域,网络外部性及所产生的正反馈效应和网络信息产品的特征,决定了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是网络经济市场结构的主要形式。一般而言,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某种垄断力量会对竞争对手造成巨大的压力。如果这种市场控制能力没有窒息该领域的竞争,和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如果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没有滥用其优势地位,透过串谋、胁迫和掠夺定价方式排斥竞争以致损害消费者利益,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应对其进行惩罚。如果政府反垄断的目标仅仅立足于一味地打破企业垄断地位,有可能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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