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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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

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事由

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因此我们可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做一个汇总,具体如下:

1、侵权行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明显例证。

2、合同责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

走失的动物。

4、共同海损

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5、产品质量责任

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则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6、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

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保险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

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

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具体构成?蔡弈《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有详细的论述,其中有一种观点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

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较符合保险立法的趋势。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

在代位求偿权中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

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对此,理论界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赔款明显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予以抗辩,如果保险人依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赔偿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主张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保险人就有义务予以赔付,因此保险人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并不因为保险人放弃抗辩而导致其赔付无效。保险人依据有效的赔付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此外如果第三人能主张此项抗辩,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获得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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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买房定金协议后反悔定金难讨https://www.360docs.net/doc/951847232.html,/y/ht/11323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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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夏津县供销合作社贸易https://www.360docs.net/doc/951847232.html,/y/ht/1132392.html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51847232.html,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提要:《合同法》颁布后,其中的代位权备受众多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关注,本文对代位权的起源、概念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同时对代位权与其他相似术语作了分析比较,归纳了代位权的特点,并结合《合同法》的解释对其构成要件略作归纳。鉴于代位诉讼在理论及实践上均是薄弱环节,本人着重对此作了探讨。本文大量汲取了多名作者深厚而独到的见解,在此一并向他们表示谢意。 一、代位权的概念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 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性,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权者,不在此限。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前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法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

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影响很大,《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相继制定了这项制度,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在其423条规定了两款,即称为债权人代位权:“㈠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㈡债权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我国的古代律典中,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西周中期的《鼎铭》中记述:有个名叫允的奴隶主,以“匹马束丝”的代价出售五名奴隶给一个名叫限的人,但其本人没有收到“匹马束丝”,却被一个名叫有的取去了,困为允欠有的债。于是允把限告到井叔那里,结迫使有让步了事,直至清朝末年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国才借鉴日本立法例,在其中草拟了三个与《日本民法典》类似的代位权条文。民国成立后,在其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也对代位权制度加以肯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迟迟没有制定民法典,因而没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文法,在实践中也无例可循。1992年最高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此确立了我国执行程序上的代位权制度,其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此作了详尽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但是旨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代位权制度逐步得到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同。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在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

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管理办法(试点地区试行版)资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管理办法 (试点地区试行版) 为配合行业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加强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理赔案件的管理,依据《保险法》及行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操作实务》等文件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范围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代位求偿(以下简称“代位求偿”)案件是指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被保险人向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代位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代位保险公司的案件。 车损险代位求偿适用条件: (一)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且发生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事故责任明确,未得到责任对方的赔偿,而且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放弃对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代位求偿索赔方式

先行赔付车辆损失。 二、代位求偿工作职责分工 (一)总分联动,多部门配合 代位求偿工作涉及车险理赔业务流程的各环节,需要各部门明确责任,形成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总、省、地(市)三级机构联动的工作格局。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1.理赔事业部负责代位求偿工作的牵头、组织和落实。 2.客户服务管理部协助理赔事业部做好接报案和客户服务工作。 3.人力资源部负责代位求偿相关岗位人员的配置工作。 4.财务会计部负责代位求偿案件的行业结算和资金划转。 5.信息技术部负责为代位求偿案件的实施做好系统技术支持。 (二)理赔各岗位间分工协作 各级理赔管理部门为本辖区代位求偿案件的主管部门,理赔追偿(管理)岗负责代位求偿案件的沟通、协调和结算,车险理赔岗位人员负责代位求偿案件实务操作及争议案件的协调处理。追偿岗人员与车险理赔岗人员要密切沟通,确保案件的及时处理。 省、地(市)两级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应在现有理赔追偿(管理)岗位职责基础上增加相关工作职责,负责所有代位

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关键词: 保证合同/保证人/追偿权/代位权 ; 内容提要: 尽管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存在密切的联系, 但是二者有显著的区别, 在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权利的法律性质、权利的功能、权利的行使程序、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否包括利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 我国法律应当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 ; ; ; 引言 保证担保制度涉及到三类法律关系: 其一,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 该主合同关系也称为主债务关系, 它在整个保证担保制度处于基础地位。如果没有主债务关系, 就不会发生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更不会因此而产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二,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保证合同,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所负的保证债务从属于因主合同产生的主债务关系, 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其三,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 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尽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也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债务, 但是它

决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债务之后对于债务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负担何种义务。 ; 从比较法上来看, 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时, 则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三种权利: 追偿权、代位权、预先追偿权或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然而,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对现行法是否区分了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以及区分二者有无实益存在争论。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 结合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两则判决, 论述我国是否区分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以及区分二者的意义, 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 一、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的从比较法观察 ; 早在古罗马法中, 就已对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有相应的规定。依据古罗马法, 当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 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但是因保证的情形不同, 请求偿还的方法也不相同。此外, 古罗马法中保证人还享有“代位利益”即代位权, 当保证人在履行给付之时, 他有权请求债权人将其对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自己。若债权人拒绝转让时, 保证人得提起“欺诈抗辩”, 拒绝履行保证债务。[1] ; 近现代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继受罗马法的规定, 承认了保证人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 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 p://https://www.360docs.net/doc/951847232.html,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诸问题之探讨杨粤欣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诸问题之探讨 杨粤欣 上传时间:2005-11-29 新合同法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即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更是利用大篇幅对代位权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解释,许多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认为,有了这个解释使代位权制度更加明晰,更具可操作性,也平息了不少的争论。笔者认为,代位权制度作为我国一项新的民法制度,由于欠缺实践经验,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本文就代位权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多个问题发表以下粗略的见解。 一、代位权的内涵及其性质。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i]而代位权的法律内涵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将其表述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由于代位权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而且法律对其的规定也十分有限,因此人们对代位权的认识仍差别很大,在许多方面存在分歧,甚至完全相反。代位权虽然不是代理性质,但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还是实体上的权利?或者既是实体的权利,也是程序上的权利?人们的认识各有差别。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界定了代位权的核心的内涵,相对于行使自己享有的债权而言,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应当与债务人本来享有的权利无异,这是债权人顺利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基本保证,债权人有依法收集证据的权利、提起以次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等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所享有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但能否在代位诉讼中,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两种观点,即赞成与不赞成。反对者认为,允许在代位诉讼中对次债务所享有的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上允许债权人行使双重的代位权,债权债务关系过于繁杂,也损害了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ii]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这有利于加强代位诉讼的实效作用,对债权的保全与代位诉讼的区别是明显的,不构成双重代位诉讼。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其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与行使自己的债权基本相同。但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在代位诉讼中,不是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债权,其不是次债务人的相对债权人,因而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与行使自己的债权相比,有一定的差别: (一)债权人没有对实体债权的处分权。由于债权人仅是代位权诉讼的原告,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 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 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 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 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

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

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 代位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安全设立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代位诉讼与代位执行。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分别确立了代位执行制度与代位诉讼制度,但是二者在程序设置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因为两种制度并存,于是产生诸多问题,因此应在完善代位诉讼的前提下,及时废止代位执行。 标签:代位权制度;代位诉讼;代位执行 一、代位权制度概况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即债权人代位诉讼。 (一)代位权制度的国外立法情况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它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照《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在英美等国的民事执法中,代位执行程序被称为扣押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程序,也称伸手抓住第三人持有的债务财产程序。它是指债权人(扣押人)阻止欠债务人(被扣押人)款项或应把有形动产交给后者的第三人(次债务人)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并在可能时请求法院命令已被扣押的财产清偿他的债权。该程序涉及三个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债务人和两个债权。 (二)代位权包含的内容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

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来源:作者:日期:07-03-22 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 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 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 更。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 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保险代位求偿 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 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 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 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 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 债务人的请求权[5]。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 现其债权的规定[6]。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 [7]。(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 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而普通的债 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合意,不 能受让普通债权。(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 无因性,不强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 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4)从权利的行使范围来看,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其应予赔付并已实际所为的给付。而普通债 权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债权的对价低于原债权额,甚至无偿受让,仍可以以原债权的 全额追诉债务人。(5)从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 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就取得代位权,并可以行使之。普 通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遵守通知原则,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效力。[8] 第二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 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如房屋被纵火,房屋 所有人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承运之货物短少或损坏,提单持有人享 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甲船碰撞乙船,乙船对甲船侵权的索赔权。只要是承保范围 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作出理赔后,依法取得可以替代原房屋所有人、提单持有人 和乙船的地位,代位行使向纵火者、承运人和甲船的索赔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债权人代位权的最初雏形见于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__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__可以强制执行。此外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 __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些都不完整,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正式确立,它突破了传统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化解“三角债务”,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__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为债权人的债权增加了一项新的法定权能,该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也就是说不存在无债权的代位权。 2、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 __,即债务人不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则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是债权人向 __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且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必通过债务人转付。 4、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诉讼方式行使,明确排除了仲裁等其他行使途径。 二、代位权的客体和范围 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一些权利行使,代位权客体在理论上比较宽泛,似乎只要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都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但是代位权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因此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了限制性规定,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结合债的种类,应当理解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所指债权数额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结合

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

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 内容摘要: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由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障碍,确定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才能使其立法价值得以体现。 关键词:代位权诉讼成本经济效率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作为一种债的保全方式而设计的,学界一般认为该制度的确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它对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的三角债及一些为恶意逃废债务而隐匿财产、债务人无力清偿而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直接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很好的遏制,并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为了保障代位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中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不完善甚至冲突,使代位权的实现面临着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若干问题,解决这些困扰理论和实践的问题才能使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充分体现出来。鉴于此,本文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问题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对有关方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帮助。 代位权实体和程序问题分析

(一)代位权面临的实体问题 能否再代位不明确。债权人能否去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或者动员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胜诉之后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对此,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代位权实现方式选择的限制。各国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裁判和径行两种不同的规定,我国采取了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排除了其他可能的途径;这种规定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交易有序,但规则过于僵化,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增加了代位权实现的难度和成本,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的快速和便捷原则。 不允许有对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特例。一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已经到清偿期为条件。《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的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履行期时行使代位权,即保存行为。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时效中断、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则可能使债务人的权利丧失。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是必要的。但合同法司法解释认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没有考虑特例。 (二)代位权实现中程序上面临的问题 诉讼中的举证困难。对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各国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代位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条件,诉讼程序之外也可以直接行使。一是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讲解

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 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摘要: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两个具有相似性的权利,但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追偿权一般是对之前损失的挽回,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它们在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理论基础和程序方面都有不同。如果不将这两种权力区分清楚,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难以顺利实现。 关键词:保险;追偿权;代位求偿权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理论和实务中经常被人们混淆,它们有共同地方,即在保险人挽回经济损失方面具有共同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取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这种索赔权利的转移,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保险公司,追偿权则不同,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损失,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如果把这两种权利混同的话,对保险人的追偿会产生不利影响,容易产生纠纷。 一、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性质 追偿和代位求偿在英语中分别用“recovery”和“subrogation”表示,追偿表示收回失去的财产或权益,代位求偿表示权利的转移。 追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请求代偿发生的损失,经常出现在保证保险中。在保证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履行了财产保险的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赔款义务或者部分的保险赔款义务。除了保证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但该追偿权的性质在学界广为争议。 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可以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请求损失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简而言之,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的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经常出现,也经常被人们混淆,下面讨论一下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不同 保险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最大的区别的就是保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前面提到的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不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还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为了防止骗保的情况,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该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可向其代位求偿。而在保险追偿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如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向被保证人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理论基础不同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

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2]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3]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4]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5]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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