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1.05.23

•【文号】国务院令第304号

•【施行日期】2001.05.23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农业科技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4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

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

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

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基因技术及其生物安全管理

农业转基因技术及其生物安全管理 一、生物技术与遗传改良生物 生物技术(biotechnology)是当代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之一,包括基因工程、蛋白质工程、酶工程、细胞工程、组织工程和生物信息技术等等一系列新技术。其中基因工程(genetic engineering)及其操作技术——重组DNA技术(recombinant DNA technology)在近二十年来发展极为迅速,成为引领生物技术的先导。1953年Watson和Crick首次提出了DNA二级结构的双螺旋结构模型,揭示了DNA分子双螺旋结构及其与遗传功能的关系,开创了分子水平阐述生命现象本质的新纪元。1972年美国斯坦福大学Paul Berg教授利用限制性内切酶和连接酶成功完成了噬菌体DNA和猴病毒SV40DNA的体外重组;197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Herber Boyer教授等成功完成了大肠杆菌抗四环素质粒和抗卡那霉素质粒的体外重组产物到大肠杆菌的转化,并成功实施了表达。这之后,生物技术便进入了基因工程时代,人类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从生命的最基础物质—DNA水平改造生物体,继而改造自然界。 遗传改良生物(gn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GMO),是利用重组DNA技术产生的生物体的统称。通常称为转基因生物(transgenic organism)。转基因生物的定义主要是指该生物被转入的基因是经过人工重组的来源于不同生物或人工合成的新基因,常含有至少一种非近源物种的遗传基因。目前,转基因受体包括有微生物、植物、动物。实际上,构建转基因生物的目的,是在于通过相对便捷的手段①获得在以常规操作较难或需较高成本获得的、或有特殊需求的人类生命活动所需的某些表达产物(如:利用转基因植物生产乙肝疫苗等);②获得或作为或替代操作工具的天然受体生物所不具备的某些特定的遗传性状(如:基因操作所需的特定克隆;某些工程菌;抗虫或抗除草剂转基因作物等)。借助于转基因生物的构建,生物技术已经在医药领域如:生物制药、诊断试剂等以及农业领域的转基因农作物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其中转基因农作物的培育、田间释放、及进入市场等一系列行为,尤其使生物技术深入到人类日常生活和劳作中,并给自然界带来意义深远的重大影响。 二、转基因农作物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中国有关转基因生物的法律法规

中国有关转基因生物的法律法规 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摘录) (200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1)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2)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3)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4)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摘录) (2001年7月11日农业部通过,2002 年3月20日施行)第十二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境外公司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安全评价申报书;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五)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测报告; (六)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程序》(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内容: 1.转基因生物的环境安全性; 2.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安全性; 3.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4.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的批准状况; 5.申请人的相关资格 办理程序: 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发放材料入境审批书。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书办理程序发放《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书》,境外研发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 4.专业检测。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进行环境和食用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得利斯股字[2008]34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8-4-4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活动,确保转基因生物在装卸、运输、储存以及加工过程中的封闭式管理,防范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潜在风险,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结合华农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用于农产品加工的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具体指进口转基因大豆及其加工的产品(包括豆油、豆粕、浓缩磷脂产品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产品的活动。具体指以进口转基因大豆为原料,生产豆油、豆粕、浓缩磷脂产品的活动。 第二章组织保障 第四条成立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管理小组 为确保进口转基因大豆在采购、运输、贮藏、加工及产品销售等环节的安全性,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将各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公司特成立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小组”),主要负责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等工作。 组长:陈汉宗 执行组长:卢德明 执行副组长:王海波 组员:王永强赵淑颖殷方玉崔文学黄庆 第五条职责分工 (一)组长

(1)负责公司进口转基因大豆各环节安全工作的总体策划。 (2)负责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过程中及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相关资源(人力、物力,必要时财力等)的配备工作。 (3)负责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总指挥及突发事件后与上级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 (4)对本公司采购加工的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性负整体责任。 2、权限 (1)有权调动公司内一切资源。 (2)有权组织各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进口转基因大豆相关安全工作会议。 (3)有权变更安全管理小组中所有人员及其职责和权限。 (4)有权对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工作进行直接安排。。 (5)有权对出现问题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直接处理。 (二)执行组长 1、职责 (1)配合总经理做好公司进口转基因大豆各环节的相关安全性工作。在总经理不在期间全权代表总经理履行相关职责。 (2)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具体执行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过程中及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相关资源(人力、物力,必要时财力等)的配备工作。 (3)负责转基因生物安全方面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的安排、管理。 (4)负责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现场指挥和处理工作。 (5)负责统一协调公司内各相关部门间的工作。 2、权限 (1)可行使总经理授权下的一切权限。 (2)总经理不在期间,可代表总经理行使一切权力。 (3)紧急情况下,有直接调动一切资源的权力。 (4)有权对作业现场进行直接指挥。 (5)代表总经理有权对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工作进行直接安排。 (5)有权按相关规定,对出现问题的部门和人员直接进行处理。 (三)执行副组长

转基因食品法律法规

国务院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三个配套的管理办法,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已明确规定,发放安全证书需要进行环境安全与食用安全检测,并对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产品进行强制性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进行标识。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了标识的标注方法: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某某0;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某某0;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某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从2008年的“毒奶粉”事件,到今年的“地沟油"事件和“龙虾门”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始终十分突出.下面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1、现有立法层次不高.国际上以美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很多国家

都是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专门立法,而我国对于转基因生物技术颁布的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大多从本部门的职责角度出发,对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进行管理,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难以从整个生物安全角度出发,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及其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 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 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与国外(如美国、欧盟、日本)的差距主要表现在我国缺乏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专门立法.虽然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可散见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但适用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一些特殊规定,如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标准,就与转基因生物安全有所不同。而且这种分散的部门法规在执行中也存在很大的阻力.笔者建议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将现行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从转基因食品安全角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成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在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时要注意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建立完善的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监控及标识制度,以有效保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 2、责任主体结构不明显,政府问责机制不完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中,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销售者根据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销售食品,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食品安全负主要责任;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为第二责任主体,制

中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标准

中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标准 我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按目录定性强制标识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现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制定了标识目录,对大豆、油菜、玉米、棉花、番茄 5 类 17 种转基因产品,进行强制定性标识。标识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此外,2015 年原农业部发布《关于指导做好涉转基因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做加工原料、未批准在国内进行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禁止使用非转基因广告词。2018 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也明确规定,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且未批准在国内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本次《征求意见稿》也拟明确“对我国未批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生物,其产品标签、说明书上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分级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分级管理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农业已成为人类生产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领域。而转基因技术的出现,更是为农业生产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为了保障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分级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分级管理是指对转基因生物按照其风险程度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根据我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转基因生物被分为四个等级,即高风险转基因生物、中高风险转基因生物、中低风险转基因生物和低风险转基因生物。不同等级的转基因生物在生产、研发、实验等方面都有着不同的管理要求。 高风险转基因生物是指具有极高风险的转基因生物,可能会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这类转基因生物的研发和实验必须在严格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且需经过专家组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同时,高风险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应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其安全性和可控性。 中高风险转基因生物是指具有较高风险的转基因生物,其研发和实验也要在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但是相对于高风险转基因生物而言,其审批程序相对简单。对于中高风险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应用,也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其安全性和可控性。 接着,中低风险转基因生物是指具有一定风险的转基因生物,其研

发和实验可以在普通实验室中进行,但是需要遵守相关的安全规范和要求。对于中低风险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应用,也需要经过审批程序,确保其安全性和可控性。 低风险转基因生物是指具有较低风险的转基因生物,其研发和实验可以在普通实验室中进行,但是也需要遵守相关的安全规范和要求。对于低风险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应用,只需要进行备案登记即可。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分级管理中,除了对不同等级的转基因生物进行分类管理外,还有着相关的监管机制和责任制度。相关部门和企业需要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其不会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也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分级管理是我国对转基因生物进行严格管理的重要制度。通过对转基因生物按照其风险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同时,对于转基因生物的研发、生产和应用,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规范和要求,确保其安全性和可控性。

转基因大豆加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活动,确保转基因生物在装卸、运输、储存以及加工过程中的封闭式管理,防范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潜在风险,根据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用于农产品加工的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具体指进口转基因大豆及其加工的产品包括豆油、豆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产品的活动;具体指以进口转基因原料,生产豆油、豆粕等活动; 第二章组织保障 第四条成立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管理小组; 为确保进口转基因大豆在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工及产品销售等环节的安全性,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将各项工作落实到实处,公司特成立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小组”,主要负责进口

转基因大豆加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日常监督及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 (一)组长 1、职责 (1)负责公司进口转基因大豆各环节安全工作的总体策划; (2)负责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过程中及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相关资源人力、物力,必要时财力等的配备工作; (3)负责转基因生物扩散突发事件的总指挥及突发事件后与上级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 (4)对本公司采购加工的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性负整体责任; 2、权限 (1)有权调动公司内一切资源; (2)有权组织各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进口转基因大豆相关安全工作会议; (3)有权变更安全管理小组中所有人员及其职责和权限; (4)有权以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工作进行直接安排; (5)有权对出现问题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直接处理;

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目录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采购安全管理制度 (1)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2-4(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储藏安全管理制度............ 4-5(四)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5-6(五)农业转基因生物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6-7(六)农业转基因生物下脚料管理规定.............. 7-8(七)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8-12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采购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确保采购的转基因玉米符合规定,规范公司对转基因原料的管理,保障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转,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转基因玉米采购及全过程的跟踪管理。 3.采购制度 3.1转基因玉米的采购必须符合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取得相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才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 3.2采购的玉米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饲料卫生标准和规定。 3.3严禁采购下列转基因玉米生产饲料: 3.3.1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饲料卫生标准的转基因玉米。 3.3.2转基因玉米中含有国家严令禁止严重危害动植物安全的危害性种子或杂草杂草。 3.3.3转基因玉米中含有过量的农药残留物。 3.3.4严重霉变变质的转基因玉米。 3.3.5经加工处理后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转基因玉米。 3.4所有原料必须符合《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目录》《药物饲料添加剂目录》。 3.5在取得发改委农产品配额后才能采购进口玉米。 4.转基因玉米采购 4.1对进口代理商资质,历年进口情况进行评审。 4.2选择国有大中型企业合作。 4.3制定详细的采购计划。 4.4合同评审:审核转基因玉米数量,质量标准等。 4.5签订合同。

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基因工程是在基因水平上对生物进行改造的重要技术。基因工程在医学、农业、工业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在应用过程中,需要重视基因工程的安全性。为了保障人类的安全和健康,各国纷纷制定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对基因工程研究和应用进行监管。本文将围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展开讨论。 一、国际基因工程安全标准 为了保障全球基因工程研究和应用的安全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1年颁布了《生物安全公约》,旨在制定生物技 术的标准和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随后,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制定了《关于生物安全方面的基准指南》,其中针对基因工程技术的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如选择合适的宿主生物、进行适当的生物安全风险评估等。 此外,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国际标准还包括了 ISO/TC276等一系列的标准化团体。这些组织制定了一些基于 基因学的测试和标准,以确保基因工程研究和应用具有一定的安全性。 二、国内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我国从1993年开始,就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此规定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基因工程专门管理法。后来,我国基因工程研究和应用的快速发展,为完善相关法律

法规提供了更多的必要性。2001年,我国联合国永久代表团就生物安全公约的实施向联合国作出了正式通报。2002年,我国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了基因工程研究和应用中需要进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监测的要求。 目前,我国基因工程领域的管理不仅包括《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还涉及到《生物安全法》、《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一系列专门的法规。这些法规明确了基因工程审核审批程序、建立生物安全和风险评估制度、实行基因工程研究人员和实验室的备案登记、防范生物恐怖主义等基因工程研究和应用的安全措施。同时,这些法规还规定了违反相关法规的处罚措施和赔偿责任,从而保障了基因工程的安全性。 三、基因工程领域的安全管理挑战和未来发展 基因工程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基因工程领域的安全管理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特别是,在转基因食品领域,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转基因食品标示要求不统一,导致转基因食品从生产到销售难以监控。此外,一些不法商家对基因工程技术的滥用也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这些问题需要全球合作来加以解决。 未来基因工程领域的安全管理需要发展更为完整、全面、严格的管理体系。从全球层面上,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和协调,共同制定更严格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标准,促进不同国家和区域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推进基因工程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从国内层面上,需要进一步完善基因工程领域的管理规定和标

转基因食品管理规定

转基因食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

营养质量。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第二章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正文: ----------------------------------------------------------------------------------------------------------------------------------------------------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四条对于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管理。 第二章用于研究和试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五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I、II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III、IV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研究或试验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引进单位应当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从中间试验阶段开始逐阶段向农业部申请。 第三章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九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四)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正文: ---------------------------------------------------------------------------------------------------------------------------------------------------- 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2号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31日第1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1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 2022年1月21日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农业农村部决定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建立或共享专用的试验

基地。” (二)对附录Ⅰ作如下修改 1.将“二、转基因植物试验方案”中的“品种、品系”修改为“转化体”。 2.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 3.2修改为:“试验转基因植物材料数量:一份申报书只能申请1个转化体,其名称应与前期试验阶段的名称或编号相对应。” 3.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3.3中的“应在批准过环境释放的省(市、自治区)进行”修改为“应在试验植物的适宜生态区进行”。 4.删除“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3. 5.10。 5.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1修改为:“项目名称:应包含目的基因名称、转基因植物名称等几个部分,如转cry1Ac基因抗虫棉花XY12的安全证书。” 6.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2修改为:“一份申报书只能申请转基因植物一个转化体,其名称应与前期试验阶段的名称或编号相对应。” 7.删除“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3。 8.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4修改为:“首次申请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评价后提出是否准予延续及延续有效期的意见,由农业农村部作出决定。” 9.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7修改为:“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2个及以上转化体杂交获得的转化体组合,应当从生产性试验阶段开始申报安全性评价。 “使用已经取得安全证书的转化体进行转育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生产应用前,还应当提交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 二、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转基因主要农作物(不含棉花)品种审定的,应当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五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基因主要农作物品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化体相关信息,包括目的基因、转化体特异性检测方法; “(二)转化体所有者许可协议; “(三)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转基因生物环境开释操作规程 一、安全管理原则 1、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论管 理方法》附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例,为增强我企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安全,拟订本管理制度。 2、本管理制度合用于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等活动。 3、参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论管理方法》,依照潜伏危险程度 , 将转基因生物分为四个安全等级,由 4 种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和 3 种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组合组成,不一样样级的基因工程工作应采纳相应的安全控制举措。 二、机构与人员 1、为确实增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建立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行本企业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依照有关的法律、法例、标准以及技术规范,拟订有关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察实行,审察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操作规程,监察和检查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履行状况,监察有关工作人员准入、培训等有关管理制度的实行。 2、对从事转基因生物操作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熟习生物安全有关法例及 操作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注意个人防备,严防菌(毒)感染人。 3、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一定建立疾病预防及控制意识,按期进行健康 检查,平常不得与家养动物接触。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余不适合从事实验动物 工作的人员,应实时调动工作岗位。 三、试验资料管理

1、菌种和试验资料应储存在特定设备内,推行专人专柜保存,推行双人双 锁制度,任何人不得擅自外泄或取走。 2、领取使用菌种和实验资料一定经安全负责人同意,并说明资料之名称、 型别、数目及用途。 3、转移或许运输的转基因生物应搁置在与其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容器内。 四、实验动物管理 1、用于转基因生物安全试验的实验动物一定根源靠谱。 2、经审批允许后,在规定地址、规准时限内进行饲养和试验。 3、实验动物饲育工作一定依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按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和监控过程的数据应有完好、正确的记录。 4、对一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该依据实验要求或《牲畜家禽防疫 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5、试验动物由专人饲养,根绝没关人员与实验动物的接触。 五、试验场所管理 1、动物试验必需在拥有《实验动物使用允许证》的单位进行。 2、转基因生物安全试验的场所应相对独立,试验场有围墙与外界隔绝,周 围有农田、水库等隔绝屏障,与外界联系的通道均设有消毒池。隔绝距离均在以上。 3、在养鸡场中划定特意鸡舍,与养鸡场中其余鸡只隔走开来。在猪场中划 定特意猪舍,与猪场中其余猪只隔走开来。 4、落实试验设备及环境的洁净卫生和消毒灭菌制度,按期进行洁净卫生和 消毒。装备防备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试验场所或实验动物外逃的设备,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备,根绝人畜共生病发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正文: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依照《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即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第四条本办法评价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的风险。安全评价工作按照植物、动物、微生物三个类别,以科学为依据,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实行分级分阶段管理。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农业农村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成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安全评价申报的审查工作。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制定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操作规程,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可追溯管理。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为安全评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章安全等级和安全评价 第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评价管理。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I: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具有高度危险。 第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的类型; (三)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四)确定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影响; (五)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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