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

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

彭诚信吉林大学法学院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依当事人双方协议或者当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实践中,合同解除在解除程序以及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和尚需明确的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解除与合同的转让和变更不同,它是当事人一方解除法律约束力的重大行动,产生影响极大的法律后果,所以有必要以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从法理角度讲,程序与合同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程序既可容纳千变万化,又可保持不离其宗。它使无限的未来可能性尽归于一已,从而提供了为形成新的规范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结构、适应能力和可塑性。杜克海姆说程序是契约(合同)的非契约性基础,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程序在控制自由的前提下也保障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理想形态变成

现实形态。我们说应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某些合同解除,就是要在保障合同解除自由的同时也要控制一些不必要的、放任无度的合同解除。当然,严格程序并不适用一切合同解除,如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并对合同解除内容、解除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根本没有必要用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否则除了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手续外,别无他益。有解除权的解除也并不当然必须适用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本身是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所以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例如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没有异议或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而没有法律严格的固定程序的适用。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有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即:有解除权的一方得请求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定程序裁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程序,各国立法体制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间。”《德国民法典》第349 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日本民法

典》第540 条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对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而美国《合同法重述》则规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如果是属于重大的违反约定或不履行时,当事人他方的义务消灭。”前民主德国除适用协议解除外,还规定:“凡契约订立后情况发生变化,以致按照社会发展的现有水平以及订约各方的关系,要求其中一方执行契约不再合乎情理时,法院可以应一方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契约。”

综合以上种种规定,合同解除程序不外有以下几种:1.司法机关裁决解除合同。2.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达给对方当事人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3.依违约情况当然解除。4.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只不过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的解除方式,而有些国家则采取几种方式并存而已。

比较上述各种合同解除方式,我们认为采用协议解除,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以及司法解除三种方式并存,也就是说依据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社会整体效益等具体情况,具体决定采用哪种解除方式,相对来说是比较完善而有效且更切合我国实际的方法。其中协议解除,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这种解除方式在实践中存在问题不大,故无必要以严格程序限制之。司法解除可以说既是对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补救,又是对其一种纠正。因为如果当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无异议,则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若对方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

解除。

国内法学界的观点只赞成采用协议解除与司法解除两

种方式,而排除了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这种方式的适用〔1〕。之所以主张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适合市场经济关于简捷、迅速的要求,没有那些繁琐手续的限制,这对于保护有解除权人利益及国家宏观经济利益都很有利。所以我们认为,如果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就能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话,我们何必弃简从繁呢?债权者解除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以可归责性为要件。还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解除实行起来手续繁琐,不适合市场经济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要求,从而排除了司法解除的适用。这的确指出了司法解除的不足——法律程序手续繁琐的负价值表现。然而良好的法律程序价值体现决不在此。以

较低的诉讼成本(当事人以较少的时间和物质付出)取得司法机

关对纠纷的迅速、正确、有效的解决,乃是法律程序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司法机关的介入,并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解决得有效率、有经济价值。如果法院或仲裁机关的介入,使当事人比纠纷的自己解决或不解决花费更多时间或物质代价,则该法律程序没有任何意义。如何进行法律程序设计,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存在的社会价值或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日益引起世界范围内法学工作者的重视。据此,我们在设计制度方案时,首先应在众多的方案设计中进行比较,哪种制度的设计方案社会效益大,即利大于弊,就采用哪种制度。同时我们要针对该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使该制度趋于完善。

具体到合同的司法解除,首先有必要对适用司法解除的社会价值作些必要说明:司法解除在程序上的确有些繁琐,但相对于只凭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来说有时更有利

于解决问题。由于合同解除在大多情况下是使当事人利益的彼增此消,而不是共同增加。在根本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一方行使解除权,对方总要设法找出一些理由进行抗辩。这时不但因实

际问题无法解决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益处,而且对社会宏观经济效益也不利。司法解除正是在债权者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提出异议或在犹豫期间内债务者因有异议而诉至法院时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前文说司法解除是对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利的一种补救,根据就在此。司法解除是适用程序最严格而处理结果也是最为有效的合同解除方式。所以,为了把双方当事人从合同解除纠纷的漩涡中拯救出来,司法解除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解除方式和手段,毕竟司法解除具有强制执行力。这里须指出,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尽管出现了纠纷,但有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以法定方式通知对方后,则应免除其责任,即对此后造成的损失,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个制度的好或坏,应该从它最终解决问题的实际效果来评断,听似完美的制度,若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仍不能说它是有价值的。但我们也并不能因此而为有缺陷的制度找出一个听似合理的借口,从而置此缺陷于不顾。对于不完善的制度,我们总可通过其它制度、其它措施加以弥补,使其弊病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果说司法裁决解除合同存在着手续繁琐、时间拖延长等弊病,那么可以考虑以下几种补救措施:其一,司法裁决合同

解除时,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或用调解结案等有效的裁决程序。其二,对适用司法解除的情况要作些限制,即一般只对一方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有异议而诉请司法机关的情况才适用。其三,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应迅速及时地审理结案。最好能从法律上对该类案件,从立案到审理的期限以及审结期限作些特殊限制,力求避免拖延,以减少或避免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一经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告消灭。但这种消灭的作用是溯及既往,还是指向将来,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国内学者也有不同主张,此处不一一重述。

现在国内学者趋于一致的观点是: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区别情况对待。然而在什么情况下合同有溯及力,在哪种情况下合同无溯及力,至今未达成共识。

之所以研究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因为它关系到对债权人保护的法律方法和周全程度。合同解除若有溯及力,则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若无溯及力,只能产生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适用恢复原状比适用返还

不当得利更有利于保护债权者的利益。鉴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故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这里我们针对实践中解决合同解除争议的具体合同解除类型及适用程序方面来论及怎样认定合

同解除有无溯及力。

协议解除、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这要看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具体内容,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践中很少出现争议,无须我们进一步探讨。有解除权的解除,如果合同中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和结算清理条款的,因为这些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所以合同解除后,依据这些条款进行处理即可,一般也不会引起争议。

但并不是说对没有争议的合同解除研究其有无溯及力

没有意义,因为它的确关系到债权者、债务者的利益。随着合同解除纠纷的增加,大部分都牵涉到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问题,所以对有无溯及力标准的认定,对司法裁决合同解除有着更现实更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明确规定,相对而言法官对此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司法解除的程序设计也越发必要。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维护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也容许其有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5个法律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我们的生活中,合同无处不在,大到国家间贸易往来,小到每一个自然人的衣食住行,处处能看到合同的影子。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来法院打官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明显增多。本期京小槌普法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大家系统讲一讲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防控。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况。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又称为事后解除。 例如:A与B约定双方合作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双方各出资50%,贷款双方各承担50%。交房后A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B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后A与B协商解除合同,B返还A已支付款项八万元。此种情况即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例如:冯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冯某承包某村委会大棚一个,村委会不能及时提供大棚或所提供的大棚不符合使用条件,严重影响冯某正常使用的,冯某有权解除合同。后村委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大棚,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村委会逾期交付大棚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冯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冯某享有约定解除权。 (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

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范本

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范本 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有变更条款,对于工程合同变更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在第一为大家的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范文,感谢您的阅读。 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 工程名称: (与已签订的合同一致) 工程内容: (与已签订的合同一致,包括面积、结构、层数等) 工程造价(元): (大写) (小写) 已签订的《建设工程》备案编号: (一)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署以下补充协议:原因:(根据实际情况,发、承包人能够解释清楚的原因填写)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变更为开工年日,竣工天。 (三)本协议书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它条款应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内容与本协议有差异的,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四)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包人(甲方): 承包人(乙方): 鉴于: 甲方和乙方于20xx年3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GF-20xx-0325的《XXX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年产300万件汽车中间轴智能浇铸新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变动及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协议第四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第1条内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1、将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四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第1条的工程原签约合同价下调7%(百分之七),投标清单中各子项目综合单价按以上比例作相应调整。 2、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法律效力保持不变,原合同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3、本补充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后协议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包方: (甲方) 承包方: (乙方)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详细解析[工作范文]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详细解析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可以允许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63页。]因此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除了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定之外,还赋予了它不同于其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即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随时或任意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里的“随时”有些国家或地区用的是“任意”“,解除”有的国家或地区用“终止”;本质上说,它们大同小异。]且《合同法》410条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任何种类的委托合同,而在法条规定上对行使该项解除权未作任何限制,这便承认了当事人可以双方信任基础不存在为由解除合同的任意解

除权。因此,尽管《合同法》有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一般规定约定、处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法》授予当事人的随时任意解除权,使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内容都失去了意义。由此带来的现实后果是: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失去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为由,随意地解除合同,由此不可避免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也证明,行使这一任意解除权,有时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进而使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成为法院面对的一个严峻挑战,加之《合同法》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研究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法律往往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

错误认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案例分析部分(可编辑)

错误认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案例 分析部分(可编辑) 精选资料错误认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案例分析【案情】原告:钱某某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该建材公司董事长、股东被告:孙某某该建材公司股东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加盟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加盟费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生产百世邦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所有产品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收购。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年月日以某某公司一分厂名义正式生产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未建立起产品销售渠道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积压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原告产品的承诺至今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万元并依约收购原告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可期待利息损失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 原告明确了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即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

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 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且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其生产但原告均以目前前无法生产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万元加盟费不能成立。 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仅提供指导、服务原于交纳的万元加盟费全部用于对原告的服务之中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涉案加盟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仍在积极帮助原告销售产品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加盟合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未参加涉案加盟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资格参与合同条款的讨论和制定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本被告出资不足并不属实对此本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孙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济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但是劳动者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劳动合同解除后守密义务如何承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后遗事项如何处理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取得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必须面临的问题,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践给这些问题探讨一个解决途径。 劳动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社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规范劳动权的行使,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其第三章用十八个条文来规定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而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文又占了八条,可见立法者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视。但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以至于出现了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难题,本文依据实践中已经发生的问题,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出现的实体法上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劳动者的预告解除问题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个书面通知送达用人单位后无须其他条件,劳动合同即可发生解除之结果。在劳动合同的预告解除问题中,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难点有以下几个: 第一、预告期限问题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可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择业自主权,保障了劳动者的劳动自由,但对用人单位来说这一条文使其陷入了非常被动的局面,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将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

合同解除的问题和建议汇总

合同解除的问题和建议 一、问题提出。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国合同法》是在合并吸收原有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国技术合同法》的立法司法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同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体现了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衔接。合同法的出台有力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建设,维护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石的交易体系。同时,合同法设立了较为系统完整的合同解除制度,但仍然存在着不尽合理、完备之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解除条件的理解和认定、合同解除的行使程序、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等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结果。之所以会存在如此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没有很好的解决前后立法连续性的问题和与其他民事经济法律相协调的问题,同时还因为对新引进的一些法律制度没能很好的本土化,以致于造成立法、司法消化不良现象的必然产生。在此将主要就现实问题,以我国现行《合同法》为基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等容逐个予以评述,同时分析现有合同解除的利弊所在,提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的建议,以期和共同学习,在审判实践中能从容应对各种合同解除中出现的问题,从而达到就此问题形成共识和裁判的一致。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三、合同解除的问题和建议。 (一)、合同解除条件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评析。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其容看,在列举规定部分特定的事由外,增加了包容性条款,从而为《合同法》分则以及其他单行法中的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统一归入该规予以调整提供了可能性。《合同法》所特别列举的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四种类型,即“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履行迟延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不可抗力和除明确列举的其他违约行为场合要构成合同解除权,其衡量的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在其他两种特殊情形,则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标准。 ⑴关于不可抗力条款。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该条款的规定用词更为严谨、科学,但它没有对不可抗力的约定围作出规定。1989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不可抗力为“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围。”该法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围由法定围和约定围两部分组成,并进一步将法定围界定为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1999年颁布的国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表述,其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既未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的类型,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只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才能够行使合同

合同金额变更范本

合同金额变更范本 篇一:合同变更协议范本(中文本) 合同变更协议 合同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合同名称)合同(合同号:,下称“原合同”)。由于原因,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如下变更,并由双方共同遵守: 1、原合同条款: 现修改为: 2、原合同条款: 现修改为: 3、删除原合同条款: 4、生效及其它 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份,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盖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字: 1 地址:北京海淀区双清路同方大厦A座2层地址:邮政编码:100084邮政编码:经办人:经办人:电话:电话: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帐号:帐号: 年 月日 2 年月日 篇二:合同更改协议 合同变更协议 签订变更协议时间:xxxx 年xx月xx日 签订合同更改协议地点:xxxxxxxxxxxxxxx 需方:xxxxxxxxxxxxxxxxxxxx 供方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xxxx年xx月 xx日签订的《xxxx合同》(下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需方 和供方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签署了《xxxx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

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部分事项特订立以下 更改协议。 一、合同内容更改部分 :原合同所签订数量金额更改,需按实际需求供货付款。 二、具体更改如下: 1. 原合同签订规格内容为: 2. 现更改为: 二、付款方式:原合同所签订付款方式不变。 三、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xxx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xxx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他条款依照xxxx年xx月xx日共同签署的《xxx合同》继续有效。 需方(公章): 供方(公章): 法定人代表: 法定人代表: (或授权代表):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 真: :开户银行:银行帐号:通

单方解除合同范本

单方解除合同范本 篇一: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 单方解除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消灭合同的目的。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须具备以下条件: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及时通知了对方;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合同的解

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以上四项中1、2、4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3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 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doc

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生活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约定解除条件或是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否受理此类案件,主要看解除合同的案件到底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另一方没有异议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另一方有异议的,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1]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做一探讨。 一、合同的解除与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2]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

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此种解除的情形称为协议解除。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在订约时或其后约定的解除权条款为前提。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即解除权人不必再与对方协商,便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当出现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逐步在完善,

《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的知识贡献(一)

《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的知识贡献(一) 英美法系是与大陆法系相并列的西方两大法系之一,契约法与侵权行为法是其中最具特色的部分。正如梁慧星教授在《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一书的序言中所指出的: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其特色,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其特色,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以及各国联系之加强,两大法系呈现出趋同之势,在民商法领域尤为明显。以英美合同法为例,虽以普通法为其主要渊源,但诸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货物买卖法》等成文法的地位已不容忽视。特别是近一个世纪以来,美国所进行的法律重述运动,更是将成文法与判例法的融合推向了高潮。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日益重视判例的作用。随着当前法律的趋同化趋势进一步加强,法律的进步和发展需要博采众长已是不争的事实,对英美法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然而,我国民法学界对英美法的研究却显得相对薄弱。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立法当中的重点和难点,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该问题都存在极大的分歧。近年来,国内不少学者对该制度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1],但目前不管是从国内法还是比较法角度,并无专着出版。李先波教授的《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则是一部系统研究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的学术著作。该书的出版一方面填补了合同解除制度方面无专着的空白,另一方面为该领域的研究提供了英美法的独特视域。 该书是作者在其提交的博士后研究报告的基础上拓展深化而写就的,系其历时三年多的心血结晶。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

所梁慧星研究员为该书泼墨作序,可见其对该书学术价值的肯定。全书深入、全面、系统地研究了英美法上的几种主要的合同解除方法:协议解除、履行解除、受挫解除、违约解除,并在结合我国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若干真知灼见,可谓我国民法学界研究英美合同法方面的一部力作。 纵观全书,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色: 1.资料新颖翔实,不乏独到见解。该书作者在进行博士后研究工作期间,曾被国家公派到美国乔治城大学作为高级访问学者进行访学,访学同时作者有意识地收集了大量有关英美合同解除制度方面第一手外文资料,为本书的完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一点从本书的注释中亦可见一斑。本书中大量引用和参考了国外的有关研究成果以及案例,很多资料是全新的、国内所没有的。这些丰富而翔实的资料,为国内外学者对英美合同解除制度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帮助。在占有丰富和新颖资料基础上,作者对英美合同解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同时提出了一些新观点,形成了自己的独到见解。例如,在损害赔偿计算方面,作者提出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确立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无偿得利的具体计算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受害人的间接损失、非金钱损失和其他因素。这些内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具体详细的操作方法,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利于实现损害赔偿之救济目的,作者在这些方面的研究无疑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参考借鉴作用。 2.对英美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深入细致而系统的研究,视角独特。本书

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

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说租赁合同的特征在于,租赁期间这个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租赁合同的总给付内容取决于租赁期间的长短,亦即,随着租赁期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1]“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 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2]因此,在合同 法理论中,租赁合同属于“固有意义的继续性契约关系”。例如,随着履行期间的经过,会产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养义务,在租赁物为厂房之场合,还可能会产生消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这些义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当事人往往没有约定或者即使约定也难以确定此类义务的具体内容,这也成为租赁合同容易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其二,租赁合同因租赁物的不同而呈现出显著的差异。在租赁物为动产场合,租赁关系相对简单。而在不动产场合,不动产价值相对较大,租金相对较高,其位置、状态以及不动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状况往往比较复杂,同时又由于承租人租赁不动产的目的多种多样,从而产生纠纷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其三,我国各地的土地使用权呈现出一种历史性、复杂性、多种因素共同参与相互影响的状态,其权利来源、权利状态、登记模式、使用状况往往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租赁合同。这也成为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困难的一个原因。本文拟依据对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的综合和分析,就审判实务中出现的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得出逻辑圆满、理论自洽、实体公平的解决方案。 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往往会因承租人拒付租金、延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承租人会因租赁物未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于此场合,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的行为经常表现为几种类型:第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间足额缴纳租金,但是在诉讼前已经全部支付。换言之,诉讼时,迟延履行行为已终止。第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间足额缴纳租金,并且一直持续到诉讼中。第三,完全拒付租金,一直持续到诉讼中。 在承租人出现上述情况,且满足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要件之前提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多长?该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斥期间分为四种类型:第一,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二,当事人约定的期间;第三,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第四,对方当事人无催告情形下的期间未作规定。

合同变更,范本

合同变更,范本 篇一:合同变更协议范本(中文本) 合同变更协议 合同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合同名称)合同(合同号:,下称“原合同”)。由于原因,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如下变更,并由双方共同遵守: 1、原合同条款: 现修改为: 2、原合同条款: 现修改为: 3、删除原合同条款: 4、生效及其它 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份,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盖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字: 1 地址:北京海淀区双清路同方大厦A座2层地址:邮政编码:100084邮政编码:经办人:经办人:电话:电话: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帐号:帐号: 年 月日 2 年月日 篇二:合同变更协议书 合同变更协议书 本协议于年月日在签署。签约双方为:采购方:济宁从荣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供方: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项目: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天工程 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本协议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天工程设备采购合同 (下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1)本协议双方为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天工程设备采购,已签订了原合同。 (2)本协议双方设备变更,期望对原合同作一些修改。

因此,本协议双方意图以法律形式相互约束,特此同意如下: 1、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原合同规定的合同总价减少人民币柒万肆仟伍佰贰拾伍元(¥:),即以合同总价人民币玖拾陆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整(¥:)代替原合同总价人民币壹佰零肆万肆仟壹佰元整(¥:)。 2、变更说明: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后经检测,其中五台高清红外络球机不符合约定的检验情况,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按原合同第五条,存在质量问题的五台络红外高清球机按原装配退还乙方。 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1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首付合同货款的70%即¥730870元整,XX年9月30日前再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合同货款的25%即¥261025元整,其余5%即¥52205元整,作为质保金,待叁年质保期结束后于年月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清。 4、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的修改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本协议双方已责成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济宁从荣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盖章):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签字:代表人签字:

【合同协议】最新租赁合同可以任意解除吗

【合同协议】最新租赁合同可以任意解除吗 有期限的租赁合同中经常会见到类似于这样的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 一、何谓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法律规定有任意解除权,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07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也无法适用。 三、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订立目的性,《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即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预期的目的,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具体的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或终止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随意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交易的可靠性,稳定性将无从谈起,订立合同的初衷将不复存在,必将对经济秩序造成毁灭性地打击。 四、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的合同法认可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94条即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即上述本文列举的四处规定;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合同法》9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

合同解除权异议期判例

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昌意斯特精机 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先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环,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文春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先润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环、高雯,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春领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镁合金压铸机,型号分别是E-180、E-280和E-400,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2.5万元;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280T发出,60天内另外两台发出,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按1000元/天的标准处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4月6日支付了人民币36.75万元预付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镁合金压铸机。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或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36.75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5月22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两部分暂计至2008年7月8日的总额为人民币81.1万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销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谷辽海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是: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要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消灭。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的。在整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存在我国合同法三种解除情形,那么,通过严密程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将轻而易举地被解除。在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和政府采购合同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都将落空。以下,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解除制度的缺位。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协商解除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解除情形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解除合同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有权决定与谁签订合同,有权决定签订什么样的合同,也有权决定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合同中的体现。自由解除合同是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的自由解除同样也应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在民事合同上,政府采购法又无例外规定,故只要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条件,当事人通过协议,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解除条件就是允许的。

论合同的法定解除原因

论合同的法定解除原因

论合同的法定解除原因 【摘要】合同解除作为一项合同法律制度,是提前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原因或情形。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合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有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这一论题加以研究和探讨,有利于增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有利于严格限制解除权的行使、禁止解除权的滥用,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在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保障交易安全。本文主要从探讨合同法定解除的现实意义、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条件及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消灭、适用法定解除条件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条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消灭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必须严格遵守,全面、适当地履行,不得擅自

解除。过去,在我国由于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上存在规范简单、体系不严、分类不明、用语混乱等弊端,曾一方面存在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另一方面又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对合同解除适用标准不同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合同法律法规方面的各项制度和规则也在不断发展。如何完善合同解除制度,使其在立法上规定得更科学、更完善,在实践中得到更正确有效地执行,成了我国合同立法的当务之急。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及其条件、效力、行使、后果作了较为系统、更为完善的规定,肯定了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强调了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严肃性,有利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但在实践中仍有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及其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这有利于增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提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法定解除的理解,从而使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在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鼓励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合同目的,增加社会财富。 一.合同法定解除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型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中的常见问题问与答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中的常见问题问与答 问题1:员工拒不返还用人单位财物怎么办? 我是一家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主管,我们公司与一名员工签订了为期3 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员工担任市场部客户经理。合同期满前一年,该员工通知我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3 年 1 月17 日为其办妥离职手续。但很快公司就发现该员工仍占有代收的公司销售款18 万元,2 月25 日、4 月 1 日、4 月28 日公司三次致函该员工,要求其尽快返还代收的公司销售款,但未收到该员工的答复和还款,我公司于2003 年5 月上旬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员工返还占有的公司销售款项18 万元,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劳动纠纷为由不予受理。2003 年5 月中旬,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劳动纠纷立案受理。2003 年7 月,我公司收到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想咨询一下: 1、这个案子到底是不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2、我公司在发现该员工侵占了销售款后一直同其交涉,并在5 月上旬提起仲裁,怎么就超过仲裁时效呢? 解答分析 首先,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错误的。其次,你公司提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你公司在发现员工侵占公司销售款后,虽然一 直同其交涉,敦促其还款,但公司并未在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提起申请,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而是在双方争议发生后三个多月(即2003 年 5 月上旬)后,才提起劳动仲裁。在这里,我们也建议相关公司,在处理因员工拒不还返用人单位或个人财物发生的争议时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确定是劳动争议还是普通民事争议;二、如果是劳动争议,一定要在劳动仲裁时效内提起劳动仲裁。千万不要把这类纠纷一律当作普通民事纠纷来对待,一定要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规范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员工有时拒绝返还其占有公司的财产,例如代收的销售款, 工作用的手提电脑等等。因员工拒不还返用人单位或个人财物的争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比较模糊,也没有全国统一使用的标准。 根据2002 年 2 月 6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员工拒不返还公司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也就是说适用六十天的仲裁时效。 问题2:单位对员工处分是劳动争议吗? 我是一家单位的人事主管。我们单位有位员工,最近经常在工作时间打瞌睡,在单位中造成比较坏的影响。单位领导对其作了警告处分并在全单位公示。公示后,该员工立即找到单位领导,说单位无权这么做,并扬言要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我们单位新成立,还未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对该员工

房屋出租合同变更协议示范文本

房屋出租合同变更协议示 范文本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ooperative Parties Reach A Consensu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Into Document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 Of Common Interests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房屋出租合同变更协议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合同资料应用在协作多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得出一致意见,特意签订成为文书材料,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甲方:(原出租方) 乙方:(原承租方) 丙方:(现承租方) 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就位于的房屋(以下称目 标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变 更为丙方,特达成如下变更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1.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变更为丙方,丙方继续履行租赁合 同中乙方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但乙方已经依约履 行完毕的部分和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甲方保证继续享有作为出租方的权利和承担出租方的 义务;

3.丙方应当负责自xx年xx月xx日后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此前的任何费用与丙方无关,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 4.丙方在租赁期内的经营管理不受甲方干涉,丙方有权对目标房屋自行设计决定租赁区域功能,丙方有权对目标房屋的部分场所进行招商、转租; 5.丙方租赁期满或提前解约,应在天内将目标房屋及场地交还甲方,目标房屋依机器设备拆除后的现状(不含移动设备、冷气、电器设备)交还甲方。丙方迁出目标房屋时,有权拆走乙方和丙方投资的设备、设施、商品,如遗留家具杂物不搬者,视同放弃,无条件交予甲方处理; 6.租赁期内,若因甲方提供丙方经营所需用的水、电、暖设施不能正常供应,致使丙方或分租户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同意免除相应时间的租金,不能正常经营的时间超过天的,丙方可以提前解约,丙方因此提前解约的,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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