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荐】抽逃出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热荐】抽逃出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热荐】抽逃出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抽逃出资、转移股权,这些是公司中经常出现的欺诈行为。那么面对这样的行为,《公司法》是如何规定的呢?这样的行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接下来,将解答您的这些疑惑。

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了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包括:

1、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并支付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的侵权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其他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权,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权请求抽逃出资者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合同,发起人、股东具有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合同义务,抽逃出资影响了合同的适当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享有请求违约行为人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的合同权利。

抽逃出资案例解析

陈汉滨与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蔡禧福、洪顺利、 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汉滨,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文园路11号602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禧福,总经理。 被告:蔡禧福,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东路13号。 被告:洪顺利,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厦门市思明区竹寮巷7号。 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帝豪大厦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滨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大会计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被告洪顺利、被告永大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滨诉称,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200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鸿双辉公司确认尚欠厦门染整厂货款770804元,承诺分期分批归还该款;若有任何一期违约,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未还。2001年9月17日,染整厂与陈汉滨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书》,将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鸿双辉公司,陈汉滨受让取得了追索剩余货款的资格和权利。同时,由于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却抽逃了各自的注册资金;被告永大会计所在接受委托对鸿双辉公司进行变更验资的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操作,导致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如实反映鸿双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系虚假验资。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鸿双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洪顺利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两次均足额投入5万元

股东抽逃出资时如何认定补足

股东抽逃出资时如何认定补足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8日A公司与鲁某某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鲁某某承担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的组装、升降和拆除工程。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进行了约定。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尚结欠鲁某某工程款1832500元。另外,A公司在开设过程中,全体股东于2013年9月9日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880000元。其中,刘某某出资3808000元,邢某某、王某某、江某各出资1088000元。但经无锡市南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认定A公司在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后,全部出资均被抽逃。股东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已经补足抽逃的出资。 【案件焦点】 刘某某有无补足抽逃的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刘某某有无补足抽逃的出资3808000元,其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交付7张本票共计2800500元、支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讼费的方式补足抽 逃的注册资金,关于3808000元注册资金的用途,其中转账

的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1000000元本票用于归还周某某、丁某某被划走的执行款,100000元本票用于支付A公司拟提起诉讼的律师费,另外1700500元本票用于归还A公司的其他借款及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案件A公司所借的执行款,后其又重新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因此其已经补足了出资,并不存在抽逃行为。诉讼中,法院要求A公司及其他被告提交A公司完整的财务明细账册、财务报告等,各被告表示仅存本案中的相关材料。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公司认为刘某某已经补足565100元,虽刘某某、A公司、邢某某对该鉴定报告均不认可,但是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公司对于他们所提出的异议也分别予以了解释,且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如何补充出资、如何使用该资金的陈述前后多次反复,与鉴定过程中所做陈述亦有出入,故法院采纳了鉴定结论的意见。 刘某某提起上诉,主张其已补足抽逃的出资,无需承担责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刘某某在此前的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所称的补足出资后,进入A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在当天即转出,另外的7张本票也都直接背书给了相关第三人(包括刘某某本人),并未办理A公司财务入账或第三方验资确认的手续,故不能排除虚构债务、虚假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委托

股东出资后立即转出,属于抽逃出资,对公司债务担责!

导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该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也是维持公司运营的需要财产基础。 但是,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关系,将该出资又抽走,非法的减少了公司的财产,降低了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屠某青诉称:原告屠某青曾是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股东,并在成为股东期间曾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无息出借款项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经营使用。2015年原告屠某青提出退出股东,为此,原告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股东刘某威、郭某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屠某青已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经营使用,并约定原告屠某青出让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应退还原告屠某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屠某青将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股东刘某威、郭某科。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只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了30万元给原告屠某青,其余70万元至今未还,并且根据法院调取的智能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股东刘某威、郭某科,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屠某青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归

还原告屠某青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智能科技公司郭某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刘某威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智能科技公司余南山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屠某青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事实上并没有履行,仅系双方之间的意向性协商文件,该协议书因未来是否履行的不确定性而无签署日期的落款,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屠某青对智能科技公司的起诉。 被告郭某科、刘某威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屠某青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屠某青主张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屠某青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被告郭某科、刘某威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法院对原告屠某青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余款人民币7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是被告郭某科、刘某威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应足额出资。根据验资报告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郭某科、被告刘某威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二期出资人民币80万元,该款在转账到智能科技公司账户后当日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又转出,法院认定被告郭某科、被告刘某威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如何调查收集抽逃出资的证据

如何调查收集抽逃出资的证据 转载|律博园转载自|法律顾问工作室 { 共2680个文字,阅读时间大约为9分钟!}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在实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如何调查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是实务中的难点。但是,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公司,由于当时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大量的民营企业都存在验资后立即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成立的公司系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有必要去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本文今天重点介绍如何查询公司抽逃出资: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三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四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 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

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分析

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分析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公司赋予股东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形成公司资本并成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对此股东必须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虽然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除特殊规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根据章程规定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股东应按章程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额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已按章程规定分期缴纳,但缴纳期限未至导致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金的(以下简称“分期出资”)及瑕疵出资,具体包括:出资时间的瑕疵、出资不足、出资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一)未足额缴纳出资与股东身份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未足额缴纳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28条(瑕疵出资人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瑕疵出资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身份免除)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足额出资之间是可以分离的,股东资格并不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丧失股东身份。

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常见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 今天要和大家交流的法律问题是,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为什么会交流这个问题呢,因为最近有客户咨询了这样一个案件: A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客户作为债权人起诉A公司并胜诉后,A 公司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客户怀疑A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就想追加A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不知道行不行?我们说客户如有证据证明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就能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有如下几种方式: 其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其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其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因此,公司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股东有上述行为,则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然,现实中公司债权人很难掌握公司会计账目信息,此时只要求公司债权人提供合理怀疑证据,其他具体证据由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时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实用文档】股东出资制度未尽出资义务的认定及责任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

第二单元公司的设立 考点5:股东出资制度(★★)(P159) (一)出资数额与出资期限 1.认缴制 (1)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提示】《公司法》2013年修正后,绝大多数公司适用认缴资本制。在认缴资本制下:(1)注册资本没有法定最低限额,由章程自由规定,只要等于股东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认缴的出资额即可;(2)实缴出资期限(包括首次出资期限和总期限)由章程自由规定;(3)对首次出资的比例、货币出资的比例均不再强制规定,由章程自由规定;(4)不再强制验资;(5)虽然如此自由,但一旦公司进入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清算,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即股东以认购的股本、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实缴制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提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实行实缴资本制,因此:(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货币出资比例没有强制性规定,由公司章程决定(上市公司除外);(2)不能分期出资,以实收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且仍实行强制验资制度。 (二)出资方式 1.一般规定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以境内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具体规定 (1)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2)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 ①已被设立质权; ②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抽逃注册资金解析

抽逃注册资金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 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但是,这个理解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抽逃”。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 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 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 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 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

浅析抽逃出资罪(一)

浅析抽逃出资罪(一)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公司在我国市场主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公司制度也像一把双刃剑,人们尤其是发起人或股东会利用自己的优势钻法律的空子去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是抽逃出资罪,本文就该罪的相关问题以我个人的观点进行了阐述,请同行批评指正。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东;公司 【正文】 一、抽逃出资罪的概述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指为;为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向公司出资的人。这里的发起人或股东也可以为单位,此处的单位只要符合发起人、股东的条件即可。犯罪客观方面。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抽逃出资的目的在于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供他用。抽逃出资的动机是以出资之名,行欺诈之实,以达到不出资而获利。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三、抽逃出资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种种原因,在成立公司或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许多情况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运作,所以经常出现一些不正常的有瑕疵的公司设立情况,如真正投资的而没有持有权证,或被登记为股东,或登记为股东的,没有投资,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义务等等,也就是学理上所说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借名股东和实名股东等现象。这些股东、发起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条件是值得我们去探讨。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有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事实上也是行为人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2、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股东不出资或出资不到位会使公司不能成立或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是表示股东资格中证权凭证。4、在公司成立之后取得公司董事长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该证书为物权凭证。5、被载入股东名册。该名册有权利推定力,被记载者可以无条件地主张股东资格。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股东权的结果。第1、2、4、6项是股东的实质特征;第3、5项是股东的形式特征。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或是按股东的形式特征确定,还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两者的综合特征来确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这样对打击那些抽逃出资的犯罪的人提供了有力保证,也对保护公司、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形式特征来确定,以这种方式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打击面要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要窄,更有利于证明。笔者的观点是应综合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来确定股东主体的资格。(二)构成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3)因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4)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如果没有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就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三)

公司抽逃资金的界定

企业抽逃资金的实质是虚假出资问题,当企业收到出资人投入的 资金,一般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按照新的《公司法》规定,实物资产中的房屋、运输工具在委托注册资本审验时,第一、必须先行完成产权过户登记;第二、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然后由投资各方认可其投资价值后,才能确认其投资额;在这种情况下,客观难以产生资金抽逃现象。所谓资金抽逃,一般都是以货币资金出资时,货币资金到账审验后,很快就被转出企业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出资人虚假出资行为,与股东借款存在严格的区别。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的政策界定,股东借款不属于股东抽逃行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东借款一般应按照股东分红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股东虚假出资,通常是在货币出资后,以其他的名义在公司设立期间转出企业的一种夸大企业资信能力的欺诈行为。 公司抽逃资金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资本抽回或者变相转移等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将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

资以及抽逃注册资金罪,违反了刑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抽逃资金的界定争议很大,抽逃行为的认定分歧也很大。抽逃注册资金与两个行为,一个是“抽”,另外一个是“逃”。母公司抽走子公司的注册资金的目的在于逃走,而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即不再归还:1、注册资金的概念。所谓注册资金是指企业成立时由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财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等。企业一经成立,投资者不得抽回出资。企业以其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投资者以其投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投入的资产一经验资进入企业,其经营使用权及归属于企业。企业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用于购买设备、材料,支付职工工资、费用等。因此企业成立后,原来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形态必将发生变化,比如体现为固定资产、存货等,在实行会计制度以前甚至体现为开办费、待处理财产损失等“虚拟资产”。因此,不能以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被企业用作购买了货物,从而断定投资者抽逃资金,即使这些货物发生极大贬值。 2、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关于股东借款,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抽逃资金”。比如,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在企业成立不久,其中的60万元即被股东们借走,这种情况更容易被人界定为“抽逃资金”,因为这种行为使得企业原本100万元的可支配资金变成了40万元。但是,股东借款和抽逃资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借贷关系,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

9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析中国银行江苏泰州某支行诉泰州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本案聚焦】 上海某公司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泰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某资本控股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泰州某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1】 原告:中国银行江苏泰州某支行 被告一: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 被告二: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告三:某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 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泰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泰州公司发放贷款3200万元,期限一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泰州公司承担。泰州公司以其房屋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泰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泰州公司是由上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分别出资700万美元和300万美元于2003年7月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2003年8月26日,上海公司汇入泰州公司8000万元,其中5810万元人民币折合700万美元作为出资,余款2190万元泰州公司的账面记载为“资本公积”。 2003年8月27日,泰州公司以收购华A公司在华a公司的股权,汇入华A公司6257万元。2004年4月15日泰州公司董事会决议将2190万元由资本公积转为对上海公司的其他应付款。3月31日,华A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汇入泰州公司6700万元。4月21日,泰州公司又转入上海公司4101万元,以购设备预付款的名义转入华b公司2426万元。 上海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与李某等人共同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华a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61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1%)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华b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56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2%)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华A公司、华a 1案件改编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

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管理法律规范依据汇集

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管理法律规范依据汇集 文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文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文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 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

抽逃出资的六种表现

抽逃出资的六种表现 一、抽逃出资的表现 一是验资后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表现多是在公司登记设立时,为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以自有资金验资并领取营业执照后,股东以借款形式将已注册资金借给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并以往来款形式挂账。另外,有些公司在设立登记时,股东由于资金不足,借用他人资金验资或找中介机构有偿垫资验资,当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将借用验资的资金抽走,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 二是假合资抽逃出资。据检查,中外合资企业中,中方出资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的行为比较普遍。中外合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当中方投资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中方公司一般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人员、资金、设备、税务、银行等都由合资的外方企业操作,中方投资公司虽然在企业档案中仍保留股东身份和投资股权,但多是名存实亡,查其会计账册记录,中方投资公司投资注册资金在银行账目中不存在。 三是将出资划入个人账户。公司成立后,股东往往把公司银行基本户的注册资金以不同形式划入股东个人账户,用个人账户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有些则以个人账户与公司基本账户同时操作,这种行为多发生在自然人的独资公司,可通过银行往来发现相关操作。 四是以借款名义转移出资。有些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以提取备用金的形式在短期内分期、分批提取现金,再以现金形式借出,以现金挂账。当公司的银行基本户余额不能维持公司正常运作时,银行和检查人员无法跟踪抽逃资金的去向。 五是抽逃出资后以借贷款维持公司运作。有些公司抽逃资金的手段十分隐蔽,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多是将抽逃的资金记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等栏目。当抽逃资金后公司经营无法维持时,公司向股东借款或向银行贷款来维持,公司把借贷款记入“其它应付款”的负债栏目。 六是以虚假定购合同转移出资。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之所以存在,并难以立案查处,主要是有些专业会计出点子与公司合谋,在抽逃出资前后做足账册功夫,使工商执法人员难以掌握违法证据。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解析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但是,这个理解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抽逃”。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

注册资本金认缴制度下的股东抽逃出资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股东抽逃出资法律问题 在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修订后,除法律明确规定的27类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外,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此后,《公司法解释三》也对抽逃出资的形式进行了修订。减少了一种情形,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这种情况不再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十二条,以下情形仍然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那么,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出资意味着什么?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认缴并非不缴纳,只是缴纳的期限放宽,但是认缴多少,依然承担多少责任。根据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拥有足够的现实财产,才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因此,此种情况下,股东抽逃出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方面 公司股东一旦出现抽逃出资的问题,就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对内,对于其他股东和公司,违反公司内部约定,属于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并且限制甚至去除其股东权利,而对于外部债权人,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会给债权人带来交易风险,因为一旦公司没有充足的资本,在对外交易中其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严重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实务中,往往因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在对外欠款中没有清偿能力,这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其他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除此之外,如股东抽逃出资,其面临其股东资格收到限制甚至被取消公司股东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 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 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方面 根据《公司法》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股东除 补足抽逃的出资外,还会被行政机关处以5%-15%的罚款。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 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股东向公司拆借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向公司拆借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所谓的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那么股东向公司拆借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呢?下面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第180号)“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之规定,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拆借资金,相关部门不宜仅以该借款或者拆借资金的事实,就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二、法律解析 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或者拆借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宜结合股东的主观方面加以综合权衡。必竟,无论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或者股东与其投资公司之间,因客观原因、经营所需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而由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拆借资金,是一种普遍存在并且符

合商业交易和市场经济的行为,除非这种借款本身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比如抽逃出资额,或者造成了相应的严重后果,比如严重资不抵债,且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等。 对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第63号)第一条“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之规定,如果股东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就借款行为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还款计划等,则不应认定股东向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但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依据或者其基础,并非该借款通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这一表象,而是一旦这种借款通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可以认定该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是股东真实的向其所投资公司借贷资金,以用于生产经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因而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本质,进而不作为抽逃出资处理。同时,前述工商企字第63号文件规定,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则“可依法查处”。从该文件对抽逃出资的成立要求看,除了存

如何认定企业抽逃注册资本

如何认定企业抽逃注册资本 一、抽逃注册资本的界定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刑法》、《公司法》对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制订了罚则,但是对什么是抽逃注册资本没有明确的定义。实务中根据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注册资本进行管理的原则和实践,笔者认为“抽逃注册资本”应该界定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已经投入公司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的出资额抽出、隐匿、转移,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实质性减少的行为。这里的出资额,笔者认为包括实收资本(股本)和验资时产生的资本公积,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差额部分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应将其计入资本公积(如公司章程规定作为负债除外),资本公积从本质上讲属于投入资本的范畴,将原计入资本公积部分的出资额抽回,同样属于抽资,故抽资不单单是造成实收资本减少,还有可能会造成资本公积减少,最终体现为净资产的实质性减少。 抽逃资本只能发生在公司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后和注销之前。在公司登记之前,出资人设立企业的行为是民事合同行为,此时的出资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设立人之间或设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形成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无所谓抽逃资本。 在抽逃注册资本量的认定上,《刑法》、《公司法》等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相关解释中规定了应予追诉的情形。实务中应参照执行并根据重要性进行职业判断。 二、抽逃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 由于抽逃资本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抽逃资本行为多数情况下比较隐蔽。从现实情况看,企业抽逃资本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双方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股东合伙作弊(或控股股东单方作弊:单方作弊),将注册资本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此方式一般抽逃时间与注册日期接近,金额大且为整数(或几笔金额合计为整数),长期挂应收帐款或者其他应收款,挂帐方多为股东或关联方,理由多为采购材料、借款等,或抽逃资金后不做帐,货币资金帐实不符。 2、企业成立且资本到位并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股东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收款收据入账,虚构“购买存货和固定资产”事宜,达到抽逃注册资本。此方式帐务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