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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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凯里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凯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因凯里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

款时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各项开支来请求拨款的,拨款时必须要有每项开支的拨款合同及转付款支付单,后来公司向贷款单位反应这一村民入股的情况“说台江林业局突然提出代村民入股,主要化肥多、每年有100吨左右,但缺劳务费”,香料公司要求将原来安排的化肥款调整来做劳务费,银行工作人员说,要调整要报上级行,很麻烦,建议香料公司以购买化肥的方式,再将资金调回来,自行调整,使用在劳务费上就行了,只要香料公司把项目实施好就行了,于是香料公司就分别拨了两家经营化肥的公司,将款移出后再将款转回到廖万德账上,再由廖德万转回香料公司来用于劳务费开支,总计金额323.5万元。找的公司有两家,一家是都匀,一家施秉的。台江检察院认为廖德万职务侵占,是不成立的。

3、起诉书第4页第一条第3项,指控廖德万虚报化肥款的方式冲抵其公司欠款43.28万元有误。在香料公司基地账2008年10月17日的4#凭证反应这笔化肥款额应为13.28万元,多指控整30万元,请核帐更正。

三、关于指控廖德万编造劳务合同,把实际支出的122.49万元劳务费虚报成975.6万元,将虚报的853.5万元据为已有问题。

1、首先,廖德万列支的975.6万元工资表金额,是包含

凯里香料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在台江县革一、台拱、台盘、南宫地区,种植山苍籽树7000多亩(仅根据台江县林业局验收图表计算)而产生的砍山、挖窝、植苗、管护、每年春季与冬季两次抚育、2007年冰灾和2008年旱灾后造成的两次补植的所有人工费及杂费。本案侦查机关现仅以保存有的、且注明有人工费内容的白条来认定公司仅支出122.47万元,并据此计算余额853.5万元即被廖德万据为已有,既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也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

其次,现根据凯里香料公司财务账上证实,凯里香料公司及公司基地至2010年12月份止欠有廖德万个人443万元、之后至2013年12月期间又欠了廖德万个人179.99万元,至今共计还欠有廖德万575.8万元(详见附表2:其他应收款--------廖德万、总公司、公司基地往来账情况表)。由此可充分证实,廖德万既完全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存在采取虚列工资表的方式来侵占自己公司财产的情况。

2、2006年冬天至2011年香料公司总计造林造林山苍子基地约7000多亩,其中包括砍山、挖穴、植苗。五年间,每年的春季抚育,冬季抚育、施肥、看管等费用,还包括遇到水灾、旱灾的重复种植费,共计使用劳务费970万元,平均每亩几年间使用劳务费1300多元。这原本是香料公司自主经营内再正常不过的事,因为当时天寒地冻,漫山遍野都

是民工,香料公司工作人员少,无法到田间地头去对民工一一签字发放劳务费,后来是找来当地村民的名单来核销所发放的劳务费作账,因为国家有规定造林是免税的,公司又是私营企业,自己知道发放多少劳务费就直接作账了。而在我公司使用的970多万元的劳务费中,台江检察院只是承认我公司投入100多万元,共余800多万元,他们指控廖德万职务侵占。是不成立的。

3、香料公司有2006年有贵州台江万亩山苍子基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台江林业局对该项目的实施报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造林规程,有省州市扶贫顾导小组的验收证明,有台江县林业局2008年2009年2010年共三年对该项目的验收、审计报告,有黔东南州林业调查设计院两次对该项目的成活率调查报告,有香料公司对该目的投资财务审计报告,有该项目9568亩的农业种植保险单,来评估认证该项目投资900多万元的劳务费支付是否符合造林管护常规,公诉方指控;香料公司只投120多万元的劳务费能否造林、管护出8000亩左右的山苍子基地,请法官认真定论、审判,同时建议也可以参照国家当年造林标准来进行评估定论、审判,该项目出造林投资1756万以外,香料公司还为该项目贷款还本金300万,付息408.9万元,支付凯宏公司手续费12.6万,支付担保费144万,支付项目保证金180万元,支付农业种植保险费23.46万元,支付年产30万公斤山苍子加

工改扩建项目资金468.6万到目前为止,香料公司共计为该项目投资3293.7万元。此外,该项目当年安排管理人员4人,技术员1人,财务人员2人,共7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每人每年3.6万元,7个管理人员管护5年共需支付工资127万还未进入该项目财务,还有两台车的费用每年需支付费用4万,共5年应支付20万,费用也还未进入该项目财务开支,总计还未进入财务的费用为147万元。

四、关于廖德万套取公司192.8万元化肥资金占为已有虚列853.5万元工资表冲抵公司建设基地开支的行为,应属于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并不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是指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没有社会危害,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只有达到相应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从表面上看是侵害公司的财产权、而实质上是侵害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凯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退一万步说,即使廖德万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其实质上侵害的也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权利,在其妻子龙光秀没有提出主张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显然也不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并且,其不仅没有任何将凯里香料公司

105-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以下称南山区公安分局)认为王某有酒后闹事致两人轻微伤的行为,于20xx年xx月xx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现南山区公安分局已于20xx年x月xx日就王某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我们受王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我们根据了解到的案情认为: 第一,王某等人虽然有与他人打斗的行为,但该起打斗事出有因,王某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而且王某在矛盾发生后有谋求对方原谅的行动表示,反映出其主观上亦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第二,对方在矛盾的激化方面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单方积极性”特征,不能仅仅因为客观上发生了打斗事件且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的结果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其没有逃跑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再结合矛盾双方愿意调解、王某的配偶李某已经怀孕九个月等情况,本案也没

有逮捕王某的必要性。 因此,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具体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x月x日,王某因为次日需要前往香港而来到深圳市,并与几名在深圳工作的朋友相约聚餐。20xx年x月x日凌晨,王某与朋友小羊、小龙以及小龙的朋友小帅相约到南山区蛇口客运站附近吃宵夜。 王某与小羊宵夜过程中,听到邻桌有人说话口音熟悉,便以为碰到老乡,过去与邻桌攀谈聊天并敬酒,双方喝了几杯酒后,王某因为积极劝酒而与对方发生口角。王某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对方作势要殴打王某,小羊发现王某与邻桌发生了矛盾,便过去将王某拉回来,并向对方道歉说:“要打人的话就打我吧,不要打他(王某)”,对方便掐住了小羊的脖子。王某为了避免事情闹大,便拿起桌面的啤酒瓶大力地敲打了自己的头部三下,说“这样可以了吧”。但是对方四人没有罢休,拿起啤酒瓶子对王某、小羊等人进行了围殴,在此过程中王某被对方用啤酒瓶扎伤,过来拉架的小龙亦被殴打,王某则因为醉酒以及自己敲打了头部而意识模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斗。对方两人因为小羊、小龙等人的反抗动作亦有受伤。 随后,公安机关接到附近群众报案后到场制止打斗,王某等人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20xx年x 月x日,王某等人到医院进行伤情鉴定,后来鉴定结果显示王某和小羊是轻微伤,小龙是轻伤。王某

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范例

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范例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范例,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范例1 上诉人:廖xx,男,xxxx年4月10 日生,住xx市清湾镇清湾村卫龙组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xx 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却因为上诉人对案件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是十分错误的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倒数第8行:"公诉机关指控,??20xx 年9月18日,廖xx 到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廖xx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但第6 页倒数第11 行又认为:"??被告人廖xx 在案发后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 怎么又变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判决书明显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廖xx 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整个过程,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庭审中亦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廖xx 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遗漏了其他交通肇事者,是符合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其认为在疑点未能排除、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瞥见是正确的,是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 年3 月26 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在量刑方面没有考虑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释放! 二、一审判决指控被告人廖登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明显明显不 足 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廖xx 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鉴字 [20xx]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xx身上的印压(烫)伤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海玲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xx 供述其交通肇事后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 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 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

侵犯。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张益雄法律意见书

谭瑶涉嫌抢劫一案辩护词 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红中的委托,指定刘勇军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谭瑶涉嫌抢劫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相关案卷了解本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基本事实:2014年12月7日前,犯罪嫌疑人谭瑶受嫌疑人聂峰主使,本来在娄星广场委托去教训同校的同学张子安,后刘学纠集戈琛、吴赞杰及其朋友、肖海熙约定在学校大门口见面,因发现张子安人多,怕搞不赢,只好再叫人来帮忙,由戈琛打电话给他朋友,张益雄因为戈琛是朋友关系,硬于情面,本来在火车站歌厅唱歌的,怕朋友被打,只好跟在歌厅唱歌的几位朋友一块来到职院门口,戈琛他们看到张益雄他们来了,就跑过去问张子安,你就是张子安吗?张子安说是,周乘超走过去推了张子安一下,然后两人相互推搡了一下,张子安大声喊,打,但是张子安的人没有动手,周乘超推着张子安2米左右,把张子安推倒后,刘学等人就上去打张子安,张子安爬起就跑,跑到新化农庄附近,周乘超抓到张子安并把他弄倒在地然后大家一哄而上打张子安。这都是阅读案卷后的原话。

一、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和哥们义气。根据《刑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张益雄是从犯,在别人殴打被害人时,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踢了几脚,并且主动喊公安来了,阻止了别人对受害人的加害,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见受害人倒在地下的情况下主动放手,属于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张益雄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学生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是在校学生间的斗殴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张益雄是在听到朋友刘学称有人抠打他的情况下才赶到现场。这不是一场为了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抠打他人行为,相反在张益雄他们赶到现场后,受害人亦纠集多人等在事发现场,可见这原本就是一场学生间的聚众斗殴行为。 而且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生,2014年5月5日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学生会生活部长,在学校表现一惯都非常好。根

不予起诉意见书3篇

不予起诉意见书3篇 Opinion on non prosecu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不予起诉意见书3篇 前言:意见是人们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或想法,是上级领导机关对下 级机关部署工作,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活动的原则、步骤和方法的一种 文体。本文档根据意见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不予起诉意见书范文 2、篇章2:不予起诉意见书范文 3、篇章3:不予起诉意见书范文 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还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下面小泰给大家带来不予起诉意见书,供大家参考! 篇章1:不予起诉意见书范文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朱家庆及其母亲 赵福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涉嫌故意伤害

案犯罪嫌疑人朱家庆的辩护人。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有关人员,辩护人根据所了解的本案案情比较轻微的事实,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考虑。 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朱家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1、20xx年8月2日下午4时许,朱家庆发生故意伤害受害人崔宝利的行为事发突然,没有事先预谋、涉嫌犯罪的行为因一时着急偶然发生。从实施伤害行为和造成的伤害后果看,虽然给受害人造成轻伤后果,但情节相对轻微。事发以后本人立即表示悔意,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本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一时冲动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自愿认罪。本人已经通过辩护人和其家属向受害人表示赔礼道歉。 2、事发后,通过嫌疑人家属、辩护人与受害人积极沟通协商,当事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嫌疑人通过其家属就受害人本次受害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余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同时就朱家庆的错误行为已经取得受害人崔宝利的谅解,崔宝利表示放弃追究朱家庆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同时也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朱家庆的法律责任,撤销案件或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因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

据冲抵支出,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92.88万元问题。 首先,廖德万套取该192.88万元资金的原因是其在建设德立农场万亩山苍籽基地过程中,出现了台江县林业局在2007年提供74吨化肥、2008年提供106吨化肥、2009年提供94吨化肥代江边、新寨、后哨、南庄、南瓦、排六个村合作参与建设基地的情况,而廖德万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则要求必须按照基地原来设计报告中的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发放,廖德万根据基地建设的实际需要才以此方式来对资金用途进行调整安排的。起诉书第3页第一条指控2008年1—12月之间廖德万套取的该192.88万元资金,廖德万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至9日分别又转存入公司了323.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金(详见附表1:2008年2009年廖德万转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也全部用于了公司其他方面的经营(主要用于人工费),根本不存在占为已有的情况,相反,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8万元。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德万将该款占为已有。 2、在造林过程中,台江林业局提出他们要香料公司带动周边六个村民委员会一同发展。政府到中央给村民申请到资金,他们发动村民,村民不愿种,他们要带村委会入股,但在入股过程中,只有化肥、农药、苗木,没有一分钱的劳务费,劳务费要香料公司自己解决。香料公司之前向银行贷

2018-遗漏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优秀word范文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遗漏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 篇一:律师意见书(胡支林) 犯罪嫌疑人胡支林涉嫌故意伤害罪 法律意见书 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 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就本 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宜章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辩护 人不持异议,但犯罪嫌疑人胡支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 节比较轻微,可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在案发过程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双方发生争执受导致打架,持续时间短,系属于激情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该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害方在施工时,将犯罪嫌疑人回村的路堵住了,且没有放 施工绕行标志、双方在沟通无效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在冲 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并非有预谋实施故意伤害,而是一时激愤而进行 打斗行为,并且也没有持械,持续时间非常短,情节相对来轻微。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案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 态度好。 三、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其的谅解,降低 了社会危害性。 被害人被伤入院后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及其同案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系初犯、偶犯。

犯罪嫌疑人胡支林无不良记录,无犯罪史,系初犯罪、偶犯,可酌情从轻减轻 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出于激愤而一时冲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宽严格相济的刑事 司法政策,请贵院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望贵院采纳辩护人意见。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201X年9月8日 篇二:辩护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___案辩护意见书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________律 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 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____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 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证据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适用法律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起诉量刑方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本案承办人员在审查起诉时,采纳辩护意见。 辩护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律师、___律师____年_ _月__日 篇三:关于对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陈鹏作不起诉处理的法律意见

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办案流程

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办案流程: 1、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 对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一定要快速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迅速抢救伤者,控制肇事者,划定现场保护范围,寻找目击证人,勘查事故现场,对肇事逃逸的要及时布臵警力进行堵截。进行现场勘查时一定要及时迅速、全面细致。对现场的证据一定要及时提取,依法提取,妥善保管。对需要检验、鉴定的要及时进行检验、鉴定。 2、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对能否构成刑事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及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鉴定结论),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做出的专业性很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决定,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正当权利的依据。 3、立案、破案 对经过调查的交通肇事案,符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且归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转为刑事案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经上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予以立案。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的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立案,与其它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肇事者是否有罪。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对很多交通肇事案的责任是不明确的,也就是说对能否构成刑事案件是不明确的。因此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很多交通肇事案只有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能知道应该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_0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2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龙,男,31岁(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楠,男,26岁(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男,26岁(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川,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利人,男,34岁(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那海涛、李丽,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金龙、被告人李楠及辩护人王鑫、被告人李江及辩护人张子川、被告人王利人及辩护人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楠、赵金龙、李江、王利人伙同杨文(已死亡)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蒲安里4号楼“彤依然娱乐城”内,因被告人李江与该娱乐城内的客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楠、赵金龙、李江、王利人伙同杨文等人对被害人周天海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天海胸前壁、右季肋部、左股中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天海陈述、证人朱丐法、王硕、王晓法、崔胜男、张睿、平殿军、杨建珍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观看说明、照片、工作说明、伤检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笔者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体会,以期对执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与渊源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广义上,目前该罪的法律渊源有我国的刑事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明确这些法律渊源将为我们侦查、检察及审判实践提供准确的执法、司法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因此,在实践中,对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起点,仍是参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根据《决定》(笔者注: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这也是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渊源之一。 此外,从该罪的相关立法过程可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根据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演变而来。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名,但如何区分上述同类不同性的罪名并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清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曾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出资者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方面,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依法对各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也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因此,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致的。而且,在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只能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依据。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其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仍侵犯了本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135号) 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刑事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关于定罪的有关问题 1、交通肇事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2、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指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时驾驶机动车。 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3、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 4、严重超载指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20%以上、非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50%以上,或者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的。城市公交车超载标准另行遵照国家相关规定。 5、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可能需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立案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几种情形的处理 6、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 7、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8、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或者赌博竞技等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高速行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有20个关键点容易导致直接无罪

职务侵占罪有20个关键点容易导致直接无罪 公告:推荐新书《刑事实务》,凝聚一线刑事业务专家团队智慧,打破传统的书籍体例,不拘形式力求实用解决实际问题,总结刑事实务价值资讯、揭示实务中的“雷区”、实务乱象和实务疑难复杂问题,办案针对性强,并受《检察日报》推荐,当当网热销,详情点击右侧链接:我们终于出书了,可点击查阅! 其他相关阅读,请点击链接: 1、妻子转移侵占“夫妻公司”中财产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实务) 2、职务侵占案诉判不一的判例评析(实务疑难点汇总) 3、占用单位财物抵扣欠薪是自助行为还是职务侵占 从无罪判例归纳职务侵占罪20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作者:李泽民、黄佳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1.1主要辩点: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资产由原来职工管理的,职工不属于该企业人员。1.2参考文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795号1.3裁判理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系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四人在2000年全塘社改制之后,其身份已经完全置换,与全塘社或平湖市供销合作总

社均没有劳动关系,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也没有任何文件任命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的职务,且2001年6月签订的改制协议,确认全塘社改制实行的是租赁经营的方式,虽有证人证实该租赁协议实际未能履行,但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协议推翻该租赁关系的存在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等四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适格。2.1主要辩点: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其他单位”,不考虑其规模大小、人员数量等因素。嫌疑人涉案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完全自诉的罪名,法院无权主动改判罪名。2.2参考文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20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刑初字第381号2.3裁判理由:(1)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本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XX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

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6 来源:华律网整理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19764 次 量刑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相当重要,量刑是否公正公平都是机器重要的,随着时间推移,各类犯罪的量刑也在不断发生变化。那么2015年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附:基本概念 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7-31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作者:王世光边锋发布时间:2009-10-26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并在全市两级法院统一规范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方式、诉讼主体、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道交法》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问题,起草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已于2008年8月7日经沈阳中院审判委员会全会讨论通过,并下发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执行。现结合《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目的和主要内容,以及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问题作以解读。 一、《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06年下半年以来,沈阳中院刑二庭开始全面负责基层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并逐步建立了常态的对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对类型化案件的指导体系。在对基层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评查中,我庭发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占到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50%以上,而且在维持原判的案件中,此类案件的质量也很不理想,判决结果差别较大。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诉讼主体、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显有必要。我庭认为,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主要是交通肇事案件本身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专业,各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特别是附带民事部分)较为生疏,对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不熟悉,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不统一,对案件处理的总原则认识分歧。此前,我庭曾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在两级法院刑庭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挂靠单位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标准计算年限等问题。但是,案例指导仅能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与过失犯罪理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监禁刑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等方面均紧密联系的复杂问题,若想全面解决此类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统一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需要一个系统的指导意见。另外,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该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和责任承担比例作了补充和明确,此次法律修改也导致先前的指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致: 林XX侵占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进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与你协商、谈判。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林XX在2015年5月至8月与本公司客户合作期间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银行转账记录3、其它相关证据 三、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标准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

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 1、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_0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 滋事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垚焱,别名文浩,外号“浩伢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曾用名李智,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余台,外号“台伢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慷,外号“慷伢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宾余,外号“余伢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志,外号“猴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垚焱不服,提出上诉。该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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