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1]59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05.07 【实施日期】1991.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7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19日)废止 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1]59号1991年5月7日) 第一条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对散装水泥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大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简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构,在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有关县市、区应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 第四条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实施细则。 (二)编制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年度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和管理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拟定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进行指导。 (五)完成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交办的任务。 第五条我市各水泥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配备散装率(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因客观条件需推迟配备的,须经市散办批准。 第六条凡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其计划任务书须有市散办参与审核;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散装率70%的,主管部门不予单立项目。 第七条散装水泥计划系指令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令 二○○四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

财综[2002]23号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精神,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在1998年财政部制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 第八条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

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推动建筑材料绿色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使用包装袋,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是指采用散装水泥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采用非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支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并落实相关财政、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政府框架下建立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行业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开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筑材料的创新研发和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条支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一、引言 随着建筑工程的快速发展,水泥作为建筑材料中重要的一部分,其使用量也大幅度增加。为了规范洛阳市的散装水泥行业管理,保 障建筑质量和公众安全,制定了本办法。 二、管理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境内散装水泥的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 等环节,涉及生产企业、运输企业、销售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等相 关方。 三、生产环节管理 (一)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地 方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生产。对生产企业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二)严禁使用废旧水泥袋进行包装和销售。生产企业应采取 措施确保水泥质量,并妥善保管生产记录和产品样品。

(三)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检测体系,确保产品有合格的检测报告和证明材料,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运输环节管理 (一)运输企业应具备相关许可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确保运输过程中水泥不受污染和损坏。 (二)运输企业应按照合理安排加强货物装卸,使用适当的防尘设施,减少水泥粉尘对环境和人体的影响。同时,运输企业应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清洁,确保车辆状态良好。 (三)对于违规运输、超载运输和其他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严肃处理,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和行政处罚。 五、销售环节管理 (一)销售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具备相应的销售资质和许可证。销售企业应确保产品质量,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销售企业应提供准确的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产品标志、使用说明和质量检测报告等,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三)对于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投诉,销售企业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对问题源头进行追溯和整改。 六、建筑施工单位管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使用散装水泥,确保建筑质量和施工安全。 (二)施工现场应进行合理的防尘措施,保护施工人员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 (三)建筑施工单位应配备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督散装水泥的使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七、监督检查与处罚 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散装水泥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同时,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者,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1.19 •【字号】宜府发[2007]2号 •【施行日期】2007.0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业,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卫生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并检测合格后,采用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即商品混凝土。 第三条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城市规划区及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区)发改、经济、财政、工商、质监、环保、城管行政执法、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和推广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的义务,以及举报违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水泥生产量及发放量均应达到生产总量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生产及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达到。 第八条市、县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成府令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储藏、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散装水泥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区(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与计划) 区(市)县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鼓励表彰)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六条(设施能力)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提高供应散装水泥和散装预拌砂浆的综合能力。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七条(企业要求)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质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严格按照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预拌混凝土使用立窑水泥。 第九条(环保措施)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 第十条(统计资料)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储运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国家以及省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国家为了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箅,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省财政厅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训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村办、股份制、私营、合资、外资企业、水泥粉磨站等,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含自用,下同)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含个人),按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及省属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其所辖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二)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投资项目办证中心办理工程立项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或建筑面积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辖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不需到投资项目办证中心办理报建手续的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袋装水泥使用者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辖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会有关部门制订,报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征收项目的管理。在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商品砼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清算手续,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实行多退少补,逾期和弄虚作假的不予办理退返手续。 (四)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到缴款单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月在“其他应付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科目下核算,按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隶属关系填报“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计报表”,于次月5日前上报有关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各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20日前将全省汇总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各有关部门。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04.05 •【字号】成府发[1992]59号 •【施行日期】1992.04.0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2年4月5日成府发〔1992〕59号) 第一条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有效地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成都市计划委员会和区(市)县计划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的主管机关。成都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建委、经委、城管委、物资、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审计、交通、建筑材料、建筑工程、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市计委共同搞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拟定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生产和供应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逐步建成发放散装水泥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都应将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其项目计划,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不能达到散装率70%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第七条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散装水泥质量低劣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水泥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的生产和供应计划,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将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储存设施,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超过半年仍不具备的,不得参与建议工程的施工投标。 第十条各水泥制品厂(含建设和施工单位附属的混凝土予制构件加工厂)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5.18 •【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施行日期】1998.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重点城市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重点城市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设施;其他市、县的水泥生产企业,根据当地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装水泥设施。 第七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重点工程和重点城市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应当达到70%以上。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前款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省或者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展商品混凝土的规划,限期禁止在城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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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 年8 月17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2 号发布根据2002 年10 月24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壹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且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壹)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 之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 之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于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发布日期:2007-11-30 执行日期:2008-2-1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于2007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30日 第一条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及其他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通过专用设备装运、 储存的水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 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措 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推广应用 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在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对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散装水泥生产、储存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相关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核准、用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发布散装水泥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第十条新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条例实施前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十一条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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