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合同签订”还是“登记过户”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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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合同签订”还是“登记过

户”为有效

————从宁波华通案看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误区

梅慎实

一、宁波中元诉宁波联合股份转让案

案情:1996年7月8日,原告(宁波中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被告将其持有的500万股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现改为“宁波富帮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768)法人股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协议规定,被告500万股华通公司法人股以每股1.57元计785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意尽快过户,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1996年11月1日,华通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此时,被告仍为华通公司第二大股东。1996年12月24日,被告又与湖北X X 公司签订了500万股华通公司法人股的转让协议,并于1996年12月27日向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1996年12月31日被告在《上海证券报》依照有关规定公告了转让事实。原告遂于1997年1月2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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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协议,并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1997年5月,湖北X X公司将其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出售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但由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致使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取得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所有权。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X X公司。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列为第三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华通公司法人股五百万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

了转让手续并公告,过户给湖北X X公司,湖北X X公司对其股份已合法持有。因多方原因,湖北X X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协议,转让过户该股份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同意将其过户给湖北X X公司的华通股份五百万股由湖北X X公司处置。为此三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为:湖北X X公司未履行股份转让过户手续属实,现同意将其持有的宁波华通公司五百万股法人股过户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

行通知书。上海证券交易所便向中国证监会反映。中国证监会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7)227号函复如下: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股500万股转让给湖北X X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湖北X X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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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即取得该500万股的所有权,该公司有权再行转让该项股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该公司与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应予协助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的函,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

在返还500万股份已无希望之后,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巨额损失。根据华通公司在《上海证券报》刊登的1996年年度报告可知,华通公司经审计每股净资产为2.34元。该股份协议转让过程和纷争请求可图示如下:

1996年7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立即办理过户手续

宁波联合实业公司

宁波中元股份公司

500万华通股份

1996年12月再次签订转让500万股份的协议,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并公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996年8月28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华通以正申请股票上市为由推迟办理。

起诉

请求: 履行协议,?赔偿损失

1996年11月上市

宁波华通公司

湖北 X X 公司

1997年5月出售

海南宗宣达公司

二、诉讼争议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一)原、被告诉讼争议

原告在一审时诉称:当原告准备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擅自将华通公司500万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 X公司,单方毁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切实履行协议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庭审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35万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被告在一审时辩称:原告在长达半年时间内不按协议约定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 X公司,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部核准,在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并在《上海证券报》上予以公告,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被告已将785万余元款项退还了被告,原告收到款后至今未退款,现起诉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甬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民事行为,除违约金约定外,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单方毁约,擅自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 X公司,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据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终止原、被告之间于是1996年7月8日签订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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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应偿付给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655.50元(按2218500元×日万分之五×6天计算);

3、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转让款77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310000元(应计损失为违约时华通公司法人股值2.34元/股减转让时1.57元/股×500万股×由被告负担60%计算);合计10010000元。

以上1、2项相抵,被告应付原告款10003344.50元。扣除被告已退回款7858204.03元,尚应给付原告2145140.4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935元,由原告负担35574元,被告负担53361元。

(三)原、被告均上诉及二审调解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分歧仍然较大。由于各种因素的介入,加之相关立法的不明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意在调解结案。经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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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主持调解,最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1998年2月19日以(1997)浙经终字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

(1)联合公司(被上诉人)赔偿中元公司(上诉人)人民币140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70万元,于1998年5月11日支付70万元;

(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5元由联合公司负担53361元,由中元公司负担35574元。

三、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的误区与法律思考

宁波华通500万法人股转让案虽已过去八年,但有一定的代表性,现实生活中此类股份转让纠纷时有发生,因而对于公司股份规范运作仍有重大意义。《上海证券报》1997年8-9月曾就此案所涉及的一糸列问题展开过公开讨论,并组织了专门的研讨会。讨论涉及的问题集中为: (1)宁波联合公司签订的两份宁波华通公司500万股法人股转让协议,哪一份有效?

(2)宁波联合公司转让股份是否要经宁波华通公司董事会同意?或者说董事会是否有“知情权”

(3)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完毕是否即为股份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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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宁波华通是否有权推迟宁波中元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的要求?

(5)股份转让价格是否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

事实上,上市公司法人股协议转让事件,远不止宁波华通公司一例。如1994年6月,“上海中桥公司”协议受让了“绍兴百大公司”法人股,就是因其仅在浙江省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而使“绍兴百大公司”宣布其转让无效,一时引起绍兴百大公司股价波动。有些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规定股份质押贷款须经股份发行公司出具同意“质押贷款证明”或者“质押股份超过股份发行公司股本总额5%时须有董事会同意“质押的决议”等。这类规定亦易于导致股份转让纠纷产生。虽然《证券法》规定“协议转让”亦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但是,其具体操作规程还有待确定。在具体操作股份协议转让时,一方面由于有关的当事人法制观念较差,因而产生了许多常识性的错误;以上市公司章程为例: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股份流动须经所在地地方政府同意,否则,不得自行进行股份流动,据说这旨在避免上市公司被外地公司收购,有损其“守夜人”形象;又如有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人股流动须经其董事会审核同意或者说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得自行进行股份流动。1999年4月19日内蒙古金宇集团199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公司章程》修改案便属一例:1998年11月30日,金宇集团召开1998年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关于根据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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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其中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与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况、或股份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份转让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另一方面由于协议转让方面的规定漏洞较多,执法部门之间也产生了一些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从近几年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中出现的纠纷看,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很有研讨并予以澄清之必要,以利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运作的规范化。

误区之一: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完毕即为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有的股份协议受让方认为,只要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且其履行了支付股款的义务,就取得了股份的所有权,而不论协议出让方是否就此标的股份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份过户手续。这里有个问题须探讨: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协议签订还是以过户登记为有效?笔者认为,对于基于债之关系而生的所有权(物权)变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于1997年7月4日给中国证监会的答复函中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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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有效”的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股份所有权的变动,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这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登记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此外,记名股票的转让还有一个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即把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过程。换言之,记名股票转让之后,在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仅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债法上的法律效力,对公司不发生物权效力,公司仍然与原持有人(出让人)发生法律关系。这便是“公司只承认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公司的所有人,拒绝其他一切争议”的法律意义。公司法的这一要求正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相吻合。因而正确的做法是,经挂牌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其为公司股东,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误区之二:股份转让协议须经上市公司(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或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大宗股份协议转让之后,有的上市公司或认为该份转让协议未经其董事会同意或认为没有给其

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认为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笔者认为,金宇集团章程的规定混淆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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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之间的区别,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份依法转让”原则,不利于上市公司股份运作的规范化。《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人合与资合兼有的特点。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本而不在于股东,公司股份由谁持有对公司信用并无影响,股份的转让也不涉及公司资本的增减,仅仅是股份持有人的变化。股东的股份转让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均不得对此权利之行使加以限制或剥夺。可见,股份转让协议无需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亦无优先购买权。金宇集团章程的这一规定,在法理上是违反《公司法》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误区之三:依等价交换原则,股份转让价格均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在转让价格方面,有人认为,每股价格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每股份益)。实际上,资产评估中确定的每股净资产往往是其物化了的价值,它与其预期的货币价值相差很大。在国外,资产评估价值与市场预期价值是分离的两个概念,资产实际价值以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在我国企业改制中,当预期的市场价值不能实现时,我们可否把这部分“流失”了的价值看作是改革过程中不可回避、必须支付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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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这样认识问题,也许有利于消除思想误区。笔者认为,转让价格的确定应综合如下因素:(1)每股净资产及资产的优劣性;(2)股份的流通性;(3)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及业绩增长能力;(4)无形资产;(5)市场因素。可见,把股份转让价格仅限于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是片面理解等价交换原则和缺乏对价值规律的基本认识。在股份协议转让活动中,转让价格存在五种情况:一、低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如1995年2月,沈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其原持有的金杯汽车股份公司的国家股以低于每股净资产1.78元的转让价格1.15元转让给一汽集团公司);二、等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三、高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如1994年4月,上海建材集团总公司将其原持有的棱光股份公司的国家股以高于每股净资产1.74元的转让价格4.3元转让给珠海恒通股份公司);四、等于每股面值;五、低于每股票值(如2003年7月13日,桦林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每股0.648元的单价被拍卖至佳通轮胎投资有限公司)。可以说,转让价高于或低于每股净资产的情况是常见的。即使是国有股也可能由于该等股份所表彰的闲置低效资产受供求关系影响自然贬值,因而会将转让价格确定为低于每股净资产,这正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所致。可见,转让股份的定价无论是市盈率法还是净资产法,皆须充分考虑资产的质量及其盈利能力,不能简单地把经营不善、资产闲置低效的公司的股份转让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便是国有资产流失,因为等价交换原则的实施是以市场的认同为基础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此外,还有人认为,对于“双重买卖”,前一受让方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后一买卖行为;对于“双重买卖”成立的主张,是“有违基本商业常识”、并称“这种买卖行为在房地产交易中屡屡出现早已臭名昭著,已成为过街老鼠”。[②]鉴于此,我们进一步从法律上探讨如下:

1、明确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般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内容合法原则和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四方面内容。从法律上看,协议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行为主体确定的情况下,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谓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协议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第四个要件,在我国,只有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协议,才会被认为无效。因此,对于普通的股份转让行为而言,在自由竟争的原则下,一般不会产生协议内容违法和违反公共利益之类的问题。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与一般的买卖协议一样,都属诺成性、不要式协议,只要协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协议即为成立,而不以现实给付或履行一定的方式为成立要件。在股份转让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和无排他性规则的存在,出让方对该股份仍拥有所有权,他极可能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及某种目的将特定物与数个受让方签订转让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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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即为双重买卖。在这种情况下,从协议成立的一般要件而言,这数份协议同时有效,出让方因而对任何一个受让方均负有转移股份所有权的义务。当出让方依自由意志履行其中之一时,即对于其他受让方构成给付不能而承担违约责任。

2、明确股份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关于所有权转移生效条件的规定。它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二、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我国传统的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种类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这种观点将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基于当事人的债权行为,受让人因转让协议的成立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程序简单,操作便利,但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使所有权的转移缺乏外部表现,使第三人无法辨识,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这种观点要建立一种明显的不对等关系,即:合同成立后,作为转让协议的标的物----特定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让人,同样作为转让协议的标的物 ----价款----在交付前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受让人,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确认“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有效”的原则,这在立法上是顺应了当代法律发展潮流,采取了意思主义与交付登记主义相结合的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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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制度。依据这一制度,在协议成立生效后、出让方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受让方可以运用法律及协议规定的各种方法促使出让方尽快履行义务,将股份尽快交付于自己,避免自己的协议权利“ 落空”。否则,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份所有权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移,法律对受让方股份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承认和保护。可见,在以登记过户为所有权变动要件的前提下,双重买卖与交易安全并不矛盾,反而更使权利所有确定(未登记的转让协议只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经登记过户取得的所有权可对抗第三人)、外部表现明显及减少举证困难,因而是防止买空卖空、一物数卖、投机取巧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秩序正常的有效方法。不然,在记名股票转让市场里,每一次转让行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只承认第一份转让协议有效,股份黑市交易必将产生,那样,必然出现有关人士所担心的“频繁签约、毁约”、“如此恶例一开,股份转让市场还有什么秩序可言?”之类的问题,每一受让方支付价款后因权属不明而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将成为泡影。

3、对于已生效的股份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并非法律救济办法,亦无国际惯例可循。有关人士认为:“股份转让行为形式要件不能代替或等于实质要件的合法,对于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行为,即使已经发生股份所有权转移,也可通过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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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当债务人(出让方)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受让方)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但是,在出让方已将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方行使撤销权,则实际上承认受让方对出让方尚未登记过户的股份财产享有支配的权利,这显然与立法关于办理过户登记转移所有权的规定相悖。依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在股份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后一受让方对于该等股份即享有所有权,即使转让协议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后一受让方取得的所有权也不发生影响,更不得宣布该转移行为无效;同时,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后一受让方仍能维护股份所有权的完整性,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中国证监会1993年在处理“宝延风波”时充分体现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中国证监会对于宝安公司在违反特定法规的情况下持续购入延中公司股票的行为,定性为“违规但股票交易有效,宝安公司可继续持有该股票。”这表明,股份转让行为与一般协议转让行为不同。在一般协议里,如果只有协议的一方违法,且违法的严重程度足以使协议另一方丧失其根据协议应享有的权利,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在证券市场上的股份转让不同,其所谓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法律严格禁止发生的“本身违法”行为,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而强加于受让方的所谓“法定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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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为。因此,轻易判定受让方取得的股份所有权无效,不仅在技术上难以处理,而且也有违证券市场的公平与高效原则。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的执法部门对此类违规行为也持基本相同的态度。其实,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出让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强制出让方能够交付特定物,更不能要求第三人(后一受让方)返还股份财产,而只能请求出让方赔偿损失。因此,司法实践上应解释为先受让方不得行使撤销权。

目前,我国仍有大量的非公开流通股份,随着国家股、法人股持股单位转让股份愿望的强烈,而相关规定仍然较为笼统的情况下,协议转让各方、目标公司以及执法机关碰到有关问题时,应保持冷静,依《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走出误区,促使股份规范运作。

注释:

[①]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

[②] 王勇:《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制约性》,《上海证券报》1997年8月16日。

[③] 王勇,同上。

商法所有权转移案例

★案例★(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1、天津某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由天津发运电脑5000台到广州,预计7月27日货物可以抵达广州。货物启运后,同日天津公司在因特网上发布电子公告一份,将这批电脑的技术指标、价格、预计到港时间等情况一一公示,7月14日广州某公司在网上获得这一信息后,立即发电子邮件通知天津公司,要求购买该批电脑。7月19日,双方在网上就电脑价格等问题进行讨论并达成共识,为了稳妥起见双方又于7月22日用传真互致加盖公司公章的确认书。7月29日,货物抵达广州后,广州公司提货时,发现因轮船底舱进水,部分电脑包装有海水浸渍痕迹,影响正常销售。广州公司提出,电脑在运抵广州之前已经进水,据此要求天津公司赔偿因部分电脑不能正常销售造成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7月20日轮船经过青岛海域时,曾遭受台风侵袭,此事可能是轮船货舱进水的原因。 【问题】 1 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成立,于何时成立? 2 对于这批电脑的损失,何方应承担风险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涉及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通常称为路货买卖。这种情况通常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卖人已经把货物装上了开往目的地的运输物,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以出卖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路货买卖较一般买卖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并没有直接关系;(2)出卖人把货物交付运输时,通常会对货物进行投保,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有关在途货物的单据以及货物的保险单都会转移给买受人,所以,即使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买受人也可以获得保险收益。正由于路货买卖的上述特点,有关路货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各国立法例上往往采取“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原则,也即买卖成立之后,标的物尚未实际交付给买方,风险已转由买方承担。 2、Shared Imaging(SI)是一家美国公司。该公司从德国的Neuromed公司购买移动磁共振成像仪(MRI)。买卖双方一致认为,该设备在装运港装运时还处于运转良好状态,但在到达最终目的地时受损。修复该产品需支付28.5万美元。两家美国保险公司预支修理费对买方进行了赔偿,并作为买方索赔的代位人对卖方提起诉讼,主张货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贸易合同的交货条款是CIF 纽约港,买方安排并支付结关和运至卡尔马特市(Calumet City,美国的最终目的地)的费用。在付款条件之前有一项说明,“检验合格后接受”。合同规定MRI产品的所有权在Neuromed收到买方所支付的全额货款之前仍旧归卖方。SI公司预付了定金,但在MRI运抵卡尔马特市之前并未支付全部货款。 【问题】纽约联邦法院所面临的问题是:货物损毁的风险何时转移到买方? 谁承担这批货物的损失? 【案例评析】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CIF 指的是包括货物成本、保险费加指定目的地运费在内的目的港到岸价格。可是,UCC仅适用于两个美国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当合同涉及到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时,CISG 就高于UCC了。美国和德国(以及其他60多个国家,但不包括英国和日本)均为CISG的缔约国。因此,纽约联邦法院决定采用CISG 条款来裁定买方和卖方究竟谁应该承担MRI 货损的风险。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指定何国法律为适用法律,但双方的营业地点位于两个不同的CISG缔约国内,而且没有就排除CISG的适用性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法院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相关的法律应用

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

土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 甲方(转让人)签字: 乙方(受让人)签字: 证明人签字: 2017年 4 月25 日 甲方(转让人):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让人):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证明人: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所属情况 (一)甲方所转让土地使用权坐落为:【旗】乌兰布统【乡】红山中街西段,东临派出所,西邻刘永全商服,南临红山中街,北临街道。东西长15.4米,南北长22米。该土地占地面积338 平方米。 (二)土地使用权属 该土地原由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划拨方式获得,故此并没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年限。且甲方并不是马场划拨该土地的第一人,是由甲方从第一人手中购买,经甲方出具(2005)红场字第022号复印件,并承诺其有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目前该土地归为当地政府所管辖范围之内,所以由当地政府办理土地证,且该土地能以划拨性质变更为出让性质。综上所述甲方承诺将土地证使用证办至乙方名下,并将使用权一并转让。 (三)房屋权属 房屋坐落于上述土地上,共计两层,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房屋单层建筑面积165 平方米。 (四)该房屋的抵押情况为甲方未设定抵押。 (五)该房屋的租赁情况为甲方未将该房屋出租。 (六)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第二条申明

所有权的转移是什么意思

所有权的转移是什么意思 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把自己所有的物品的一切权利转交给其他人的意思,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很多的程序,还有很多的要求,我们要了解相应知识后再去具体行动,下面就是律伴网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到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生产劳动的目的,对象,手段,方法和结果的支配力量,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产权和所有权的区别是:产权是一个较大的概念,产权包括所有权。房地产所有权只是房地产产权中主要的一种。 所有权转移的方法 是指义务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权利人的行为,通常有两种方法。 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其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毋须办理特殊手续。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移介绍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它们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大,可移动,故法律对其所有权转移做出了登记的规定,如车辆,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法,其所有权就不能随交付而转移,必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动产均以交付而获得所有权,而车辆等特殊动产因登记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注意: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换言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一定要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是导致以一房二买,一女二嫁的重要原因。如,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乙,但没有进行登记。这时,丙听说甲要买房子,于是也提出购买甲的房屋,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分析:根据上面的原理,我们知道,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千万不要以为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这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丙因为进行了登记,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对于乙来说,只能根据合同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国际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解析

国际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解析 XX年5月,上海w公司与英国z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麦出口合同。合同约定:z公司向w公司购买XX吨小麦,价格为cfr利物浦180美元/吨,总价36万美元;z公司于7月1日前预付20%货款,其余80%货款以保兑、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交货日期为XX年7月20日。 6月23日,z公司预付货款7.2万美元。7月20日,w公司将售于k公司的1000吨小麦与售于z公司的XX吨小麦混装交付于中远公司,提单"收货人"一栏注明"卖方指令"。7月21日,w公司分别通知z公司、k公司其货物已装船运出。7月30日,k公司支付全额货款。8月10日,小麦运抵伦敦港,k公司提走其1000吨小麦。8月12日,小麦运抵利物浦港,发现400吨小麦已因高温天气变质多日。因提单延误,w公司同意z公司保函无单放货,但注明"付现交单"(cash against documents),并向z公司声明其购买的XX吨小麦中有400 吨已在途中变质受损。8月22日,z公司将收到的1600吨中的700 吨小麦以200美元/吨价格转卖给了英国s公司。8月30日,z申请破产,接受破产清算。其转卖小麦收益由清算人支配,剩余的900吨小麦仍存放于仓库。英国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 w公司向法院主张:货物未经拨归(appropriation),因此:(1)存放于仓库的900吨小麦所有权归属卖方;(2)卖方享有对买方转售700吨小麦所得收益的优先追偿权;(3)400吨货物变质的损失应由买

方承担,因风险已转移。z公司反驳:货物已经拨归,且合同中并无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故货物所有权已转移于买方。 在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相对复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对包括所有权保留问题在内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也未予规定。因此,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本案应适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以下简称《货物买卖法》)。首先,英国至今仍未参与cisg,而中国根据cisg第95条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即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不适用,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因此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其次,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在买受人破产案件中,卖方基于所有权保留提出取回标的物的,应适用实行破产程序的法院地法,本案中即为《货物买卖法》。 根据《货物买卖法》,应认定:本案货物已经拨归,但全部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卖方享有对买方出售货物所得到的14万美元的追偿权,但不具有优先性;存于买方仓库的900吨小麦归卖方所有;400吨货物变质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一、涉案产品已经拨归。英国将货物的买卖分为确定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发生转移) 2015-10-22 进度查询网上咨询 一、申请人要求 可单方申请 二、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4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包括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等。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需再提交限购材料; 5房地产平面图、房地产登记表二份(整宗土地上的房屋或整

幢楼办理此项登记的,2015年10月1日以后初始登记项目办理此项登记的,需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原件。 申请整幢楼房或者整宗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划拨用地的文件;其中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的,还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划拨用地转让的批准文件。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房改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不动产,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原件。 城六区央产房上市的,还应当提交《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通知单》原件。 境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还应当提交北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之前已经批复的不动产、楼栋或项目除外)。 境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还应当提交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境外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提交外交部同意其购房的照

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际需要自用、自住原则的书面承诺。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资本市非自用、自住商品房的,还应当提交商务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原自用、自住商品房进行出租、转让的,按上述原则办理。 按照《关于落实我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要求,2011年2月17日以后网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除收取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购房人签字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原件。 (2)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居民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需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原件、婚姻证明原件、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本市集体户籍居民,户籍证明为加盖单位公章的户籍首页复印件及本人页原件。

第十章 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转移

第十章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转移 第一节货物所有权转 一、货物所有权的含义及转移的时间 货物所有权是指货物所有人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货物买卖实际上是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卖方之所以有权出售货物,也是因为他拥有了对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卖方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拥有的法律行为。所有权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法律问题,其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对买卖双方关系更加重大。 各国社会、政治及经济制度不同,导致法律规定相差很大,货物所有权问题尤其突出。《买卖合同公约》对此难以统一,只好将所有权问题留给各国法律处理。各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主要有如下规定:(一)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就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转移,比如,合同可以规定货物所有权于货物达到目的地时转移,或者货物所有权在买方付款时转移。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特定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自当事人双方意图转移时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法国民法典》虽然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在其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常常也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而《德国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订立一个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物权合同,就货物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德国法律认为,买卖合同是债权的范畴,货物所有权是物权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决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另外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我国《合同法》也允许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转移作出约定,如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二)货物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 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则货物所有权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法律规定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款达成协议,买卖合同即已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第二,卖方交货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在卖方实际全部履行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我国《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三,卖方交付物权凭证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规定,无论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货物,只要卖方仍保留对所有权的处置权,则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情况下,卖方保留对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的做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控制提单,其二是在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这实际上是约定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卖方通过控制提单来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的做法,主要是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或通过提单的交付来进行的,如卖方把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并将提单交给买方,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交单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三)把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 不论是英国的《货物买卖法》,还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或是《买卖合同公约》,都明确规定把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所谓特定化,就是指以某一种行为确定该货物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标的,也就是把货物确定在合同之下的法律行为。把货物特定化,在不同的国家法律中有不同的名称,如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在把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Unconditionally appropriated to the contract)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特定化是指把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则规定,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 to the contract),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特定化是指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在把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Clearly 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以前,货物的风险不转移。根据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前提,未特定化的货物,其所有权及风险均不转移。但也不是说,货

买卖合同(标准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Both parties jointly acknowledg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and reach an agreed resul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编号:FS-DY-20796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负担。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 对于各种不同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风险负担原则是:

(1)买受人亲自提取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负担标的物风险。 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Foonshion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Fonshion Design Co., Ltd

论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完整版

论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 完整版 In the legal cooperati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can be guaranteed. In case of disputes, we can protect ou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legal channels t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topping the loss or minimizing the loss. 【适用合作签约/约束责任/违约追究/维护权益等场景】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论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完整版 下载说明:本合同资料适合用于合法的合作里保障合作多方的合法权利和指明责任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停止损失或把损失降到最低的效果。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那么,有关标的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有哪些呢? 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何时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何时转移,即二者同步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并非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交付的方式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 现实的交付即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等。都是现实交付。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基于买卖合同属私法规制的范畴,根据《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几乎所有国家有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都可依当事人的约定时间而转移,并将此作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使这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但是在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因此各国民法一般都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出了相关规定。 因此,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将其转移给买受人。

住建局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流程图

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流程 到住建局窗口(财政局综合服务大厅)查档:记双方夫妻本人(继承的为继承方)带齐以下证件(1)房产证(2)双方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到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房主及共有人死亡的出具死亡证明)(3)结婚证(原件丢失的、单身的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婚姻证明、单身证明)(4)房屋的供热无欠费证明(5)物业无欠费证明、无乱拆乱改(含改变用途)、私搭乱建证明。 到产权交易所开具以下证明:“唯一房产证明”,原房主开具,夫妻双方带齐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首套房证明”买受人开具,夫妻双方带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未成年子女户口复印件。以上证明以房产记录为准,有登记记录者不予开具。 房屋买卖的,到住建局窗口签订房地 产买卖契约 到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提交材料以地税部门要求内容为准 到住建局窗口申请登记,双方房主及共有人同时(继承的为继承方)到场签字,提交以上完备手续,由住建局上报市住建局产权处,办回后通知买方领取证件 到住房保障科开具未享受公房及住房保障证明,如享受公房及住房保障,必须先办理公房及住房保障退出手续,退出后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赠与和继承的,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流程图 联审未通过的 公示有异议并查实的 个人书面申请 到社区填写《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提供基本材料: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单身的提供单身证明)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拥有私有住房的,须提供所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租住公有住房的,须提供所租住房屋的租赁证或租赁协议;租住(含借住)个人私有住房的,须提供家庭现所租住房屋的租赁证(借住证明)或租赁协议以及社区出具的证明4、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本地的,须提供其户口所在地住房证明、收入证明、机动车辆情况证明,如果申请人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社区出具5、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收入情况证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须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6、申请人须提供1寸免冠照片2张。7、家庭财产证明。 社区初审 街道或镇复审 公示10天 部门联审(民政、公安、税务、工商、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或银监部门、证券交易管理部门) 公示无异议的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退回 公示10天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规定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规定 核心内容:房价飞涨,动摇不了人们拥有自己一套房子的心态,阻挡不了购买房子的决心。但是我们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时候,要注意房屋所有权在谁手上。因此我们要了解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是一项常见的公证事项,但是,当事人申办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后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41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4、《公证法》 第三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定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仅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

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 姓名:学号:班级:成绩: 摘要: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作用。两者在何时转移、如何转移等都直接关系着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根据主要贸易国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我们了解到,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并非是在同时发生的,其中风险转移的时间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都做了明确的限定,但所有权转移时间在上述文件中都没有规定。为什么在国际贸易中所有权转移的地位并不重要?这种规范的缺失是否会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风险转移是否会取代所有权转移曾经在贸易中扮演的重要角色?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简单的阐述。 关键词:国际贸易;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 一、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沉船、渗漏、盗窃或查封等非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这类损失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这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其次,这类损失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防止和避免的。风险移转制度的功能就是如何在合同中由当事人合理分配这种不确定的意外损失,在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的基础上追求交易效率和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现实中,只要表现为解决谁去主张索赔、占有标的物的残值、代位物或自行承担损失的问题。所以风险的划分和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风险转移的关键是时间问题,即风险于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各国法学家对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进行了长期讨论,也呈现出不同的理论以及立法实践。 一是合同订立时转移。有的国家以风险于合同订立时转移为标准,即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也立即转移给买方承担。这一做法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订立时货物多在卖方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卖方由于不承担风险责任而易疏于对货物之妥善保管,如此让买方承担过大风险责任,显然对买方很不公正。 二是所有权转移时转移。此种观点把所有权同风险移转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即所谓“物主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以所有权转移这种抽象的、难以确定的概念来定位风险转移这个较为客观的事实概念是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也难以从实务角度合理服务于国际贸易的需要。 三是交付时转移,又称交付转移风险原则。是指以货物的交付作为转移风险负担的时间标准,而不考虑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以交付为转移时间,是当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界所采纳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都有这种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房屋买卖过程中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

房屋买卖过程中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 房屋买卖过程中,很多人认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时,房屋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其实,房屋的风险转移时间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尽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不仅适用于动产,同样适用于不动产,自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与买受人占有时,风险移至买受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无特别约定,在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方以后,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买卖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买方已经入住了,例如买方一直是该房产的承租人,那么这种情况下,房屋的交付时间如何确定呢?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买卖协议生效之时。 房屋的交付时间多种多样,可能在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也有可能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指的是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而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依据该规定,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登记之时。 在这种情况下,就很有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所有权人并非一人的现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就是说,买卖双方既可以约定房屋的风险在签约时转移,也可以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转移,还可以约定在其他时间转移,而《物权法》的第九条是禁止性条款,当事人不能另作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只能是办理过户手续之时。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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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兼论《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的法律适用 作者:民二庭郝鹏飞、张国红来源:中国法院网 论文提要: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却很复杂的物权法问题,它不仅涉及物权变动的深奥理论和规则,而且涉及机动车权利转移、风险承担以及责任分担等具体问题。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机动车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等问题上亦多有争论。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因为观点分歧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本文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为题,其主导思想是:明确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为交付,交付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机动车所有权及其变动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在交易安全方面,笔者坚持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也即认可机动车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在机动车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笔者坚持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来确定真实的责任主体,而不能直接以登记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 本文在论述结构上主要包括三部分。 第一部分探讨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及其适用。笔者针对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此持有的三种不同的观点,运用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辨析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认为交付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准,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 第二部分分析了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笔者针对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排除了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与必要的观点,运用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探讨了机动车所有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适用的前提和规范目的均不相同,两个条文中的第三人指向亦不同,不能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替代第106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能够善意取得,并进而分析了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最后一部分,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确立对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一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产生的影响。全文共10000字。以下正文: 一、引言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历来多有争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车辆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在《物权法》颁布之后,该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首次明确了机动车属于动产的法律属性。随着该条规定的出台,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争论似乎应当到此为止了,但是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此仍存在不同观点,分歧依然存在。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及其适用 (一)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一般动产是指除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以外的动产。根据《物权法》第6条、第23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即:存在生效的合同,并依法交付动产。也就是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交付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动产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动产所有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物权法》第25、26、27条分别规定了简

浅谈货物所有权转移

浅谈货物所有权转移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因而所有权何时转移就 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目前各国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立法 差异很大,相关国际规范对此问题避而不谈。对比分析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 的法律规定,探索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统一性的发展趋 势。 [关键词] 国际货物买卖货物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单的交付CISG是不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特别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达成调和与妥协的产物, 在国际贸易领域是迄今为止最为详尽的统一实体法。然而,尽管它在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上实现了统一,CISG 对于货物所有权问题, 除规定出卖人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请求的货物之外, 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公约第4条明确地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排除其适用范围。CISG之所以规定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因为这涉及到货物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条件,而所涉及的所有权转移制度恰恰是在各国法律的规定中大相径庭的法律制度。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立法的体例。 一、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法国民法典》第 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 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 价金尚未支付, 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 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意大利民法典》几乎逐字逐句接受了《法国民法典》第 1583 条的规定, 其第 1448 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 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此外, 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合同成立主义倾向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有助于督促买卖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某一程度上来说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但是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 在充分保护了买方利益的同时, 对卖方的利益保护显得不足。对于卖方而言, 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货物的流通速度, 减少了货物的流通机遇和增值保值能力。其次, 与实际的货物买卖相脱离。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 很多情况下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将来之物?, 即标的物并不必在合同订立时现实存在, 就难以界定所有权转移。最后, 当作为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货物是种类物时, 在没有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时, 所有权转移更无从谈起,因为在合同成立时尚不清楚那些货物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二、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即?交付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此种规定。由于对交付性质的不同认识, 又存在两种学说, 即物权行为说和债权行为说。物权行为说认为, 所有权移转属于物权法的范畴, 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只是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 而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所有权的移转属于物权上的行为, 是在买卖合同之外独立存在的物权合同生效的结果。换句话说, 对于货物买卖而言, 所有权的转移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双方当事人除订立买卖合同外, 还须就货物所有权移转问题达成合意; 二是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德国民法典》是典型的代表, 该法典第 929 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 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 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采纳这种观点。债权行为说认为, 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

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

浅析国际贸易中货物 所有权及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 周 婷 (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系,广东 广州 510300) [摘要]由于各国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定的不统一,在国际贸易中,若买卖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破产,则由此可能给对 方带来严重的影响。同时,贸易中的货物风险也经常和货物所有权密切相关。国际惯例对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比较具体详细,特别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FOB ,CFR ,CIF 术语,对风险转移的规定是相同的,这些规定广泛地被买卖双方认可和遵守。但货物风险转移还应注意:风险转移的前提是卖方必须将合同特定化,否则风险不能转移;不论适用何种规定,若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风险转移的规定不影响买方因此种违约而采取各种补救措施。 [关键词]国际贸易;货物所有权;风险转移[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 A Relations between Cargo Ownership and Risk Transfer in International Trade ZHOU Ting Abstract:Since there is no universal regulations on cargo ownership transfer among countries,in international trade,one party's bankruptcy may bring severe impact to the other party in a transaction.In addition,cargo risk usually relates closely with cargo ownership in a trade.For risk transfer,international practices and provisions are more specific,even identical for terms FOB,CFR and CIF,and well accepted and abided by both buying and selling parties.However,the selling party must specify the contract,otherwise,risks can not be transferred.In any case,if there is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a contract by the seller,buyer's remedial measures caused by the breach will not be affected by risk transfer provisions. Key words:international trade,cargo ownership,risk transfer [收稿日期]2011-12-21 关于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问题,由于目前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对此规定存在的分歧比较大,既存在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也存在处于相同的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之间的差异。同样。在货品风险转移的问题上亦是如此。这两个问题关系买卖双方的直接利益。它不仅影响了卖方收取货款或买方提取货物的问题,也关系到整个物流环节中货物灭失、 损坏的责任认定。通过对我国主要贸易国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的学习,可以进一步加强对有关概念和风险的认识,以便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避免损失。 一、货物在转移中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世界各国法律上关于货物在转移中所有权的定义虽各不一样,但实际上大同小异。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享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法律所禁止使用的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认为:“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意大利法律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 务的前提下,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具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此可见货物在转移中所有权的重要性。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卖方的基本义务,买方的基本权利。而国际惯例在卖方义务中没有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没有具体规定货物所有权何时, 怎样转移。所以在没有统一立法或规定情况下,只能根据买卖合同所适用的其他法律予以解决,但因各国法律对此规定有时大相径庭,为此作为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对有关国家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有所了解。 (一)主要欧美国家的有关情况 l.《英国货物买卖法》在第16、17、18、19条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在特定买卖中,所有权转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若没有约定,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默示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在非特定物买卖中,货物特定化是所有权 第2012年第2期(总第392期) 商业经济SHANGYE JINGJI No.2,2012Total No.392 [文章编号]1009-6043(2012)02-0070-02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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