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三十三条

(实用版)

目录

一、工伤保险概述

二、工伤保险的待遇

三、工伤保险的支付标准

四、工伤保险的报销范围

五、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

正文

一、工伤保险概述

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减轻其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二、工伤保险的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一般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等。其中,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等。工伤伤残待遇则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工死亡待遇则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

三、工伤保险的支付标准

工伤保险的支付标准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这些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在治疗工伤时,所需费用符合这些标准,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工伤保险的报销范围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而,对于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

出明确的规定,具体需要结合各地司法实践予以考察。

五、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范围、待遇、支付标准、报销范围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保障和改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因职业病、工伤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损失及其后果由社会集体予以补偿的社会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制度,由国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据风险分散、社会共担、逐步累积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就业单位和劳动者缴费。补充保险由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遵循规范科学、公正合理、便民利民、稳定可靠、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和地方相结合、政府主导、各有侧重的管理体制,保证保险制度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七条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中央统筹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好录取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维权申诉、保险费征收、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所在地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以就业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 部门的管理为主,同时需要加强跨地区的协调和合作,促进工伤保险 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工伤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 政策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就业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缴纳。国家提供 必要的财政补助,建立稳健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制度,确保保险基金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保 险资金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工会、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开 展工伤保险宣传和咨询工作,对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和救助。 第三章参保与缴费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工 伤保险: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 (二)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种组织、社会团体自愿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从事国家限定的重点行业的; (二)从事危、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其他紧缺农林牧渔劳动力的;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该条例旨在保 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些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包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当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2023年最新的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2023

2023年最新的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2023 《工伤保险条例》自202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23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23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死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23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依照202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XX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经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产生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住院的,可由其参保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因工负伤出院后需要进一步治疗的,由所在地工伤保险基金委托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产生工伤职工跨地区就医的或者有特殊情况不能到达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选择相应费用等级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工伤职工固定期限休假期间应当按照其在职期间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工伤职工停工留职或者关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期限支付工伤职工的工资。 用人单位因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终止后,工伤人员应当在痊愈后到原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根据劳动者是全残、重残、次重残、轻残、因工死亡,进行相应调整。 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人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抚恤金: (一)供养单位为包保单位的,由包保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死亡后没有供养单位或者供养单位终止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抚恤金计算办法,对同一工伤职工死亡的一般家庭,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未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同时享受抚恤金,计收比例根据被供养人数平均分配。 (三)抚恤金标准根据工伤职工的抚养人员的情况以及工伤程度来评定,有关的具体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及时调整。 (四)丧葬费用按照一定标准支付,具体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总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住院的,可以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医疗费用。如果出院后需要进一步治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工伤职工在固定期限休假期间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人按照规定支付抚恤金,丧葬费用也按一定标准支付。具体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33条

工伤保险条例33条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企事业单位终止工作合同后,继续从事本单位同一工种或者从事劳动行为连续满六个月以上的,保险金停发。但是,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与企事业单位重新签订工作合同的,上一保单到期后可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与企事业单位终止工作合同后,从事非应在本单位从事的职业,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从事非应在本单位从事的职业,造成本人身故、残疾、重大伤残的,工伤保险金不支付。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给用人单位、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工伤保险金,但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企事业单位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保险人在受害当日阅读医院的视频材料或者参与理发布会、患者座谈会等相关活动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寄送给保险人,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保险人收到有关材料后及时核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对符合要求的工伤保险金项目及时支付;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对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数额、支付方式或者支付时间有异议的,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

证明文件;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支付数额、支付方式或者支付时间; (五)保险人支付工伤保险金后,应将被保险人的付款情况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同时将支付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相关信息报送给工伤保险事故处理机构。 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中的内容,其主要规定了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企事业单位终止工作合同后与从事其他职业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金的支付程序。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从事本单位同一工种或者从事劳动行为连续满六个月以上,保险金将停发。但是,如果被保险人重新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与企事业单位签订新的工作合同,上一份保单到期后可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另外,如果被保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非应在本单位从事的职业,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重新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签订工作合同,保险人将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因从事非应在本单位从事的职业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重大伤残,工伤保险金也不予支付。 此外,如果被保险人在工伤事故后给用人单位、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责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而保险人在此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工伤保险金,但赔偿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企事业单位受到的

工伤保险33条

工伤保险33条 工伤保险是一种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因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相关待遇。下面是关于工伤保险的33条内容。 1. 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按照法定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 工伤保险的缴费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缴费比例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3. 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尽快到当地的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4. 工伤保险机构应及时调查核实工伤事故的真实性,并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工伤认定。 5.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津贴、病假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6. 劳动者在接受医疗治疗期间,享受工资待遇的标准应不低于其事故前工资的60%。 7. 对于因工程事故、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 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为工伤职工提供必要的康复服务和康复费用。 9. 工伤保险机构应定期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康复方案。 10. 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其事故前工资的80%。 11. 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生活费待遇的标准应由工

伤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12. 劳动者因工伤致使家属需要抚养费的,工伤保险机构应根 据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 13. 工伤保险机构应对工伤职工的康复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并及时调整康复方案。 14. 用人单位应加强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个人防 护用品,并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卫生。 15. 工伤保险机构应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状况进行监 督和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16. 工伤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合作关系,提高工伤职 工的医疗服务和康复水平。 17. 工伤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工伤风险较高的行业和岗位的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防护措施。 18. 对于故意伤害他人或故意自伤的劳动者,不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 19. 工伤保险机构应及时处理工伤职工的保险事故,向其提供 必要的救助和赔偿。 20. 劳动者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和工伤事故情况,以 便工伤保险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和相关处理。 21.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台账,记录工伤事故的发生 情况、处理过程和结果等。 22.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报告工伤事故,并配合工 伤认定和赔偿等工作。 23. 工伤保险机构应及时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并 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医疗服务提供者。 24. 工伤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定期检查和体检,预防 和发现潜在的职业病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 正文: ----------------------------------------------------------------------------------------------------------------------------------------------------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文本)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

(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列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者雇工(下列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与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与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与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与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一致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最新版本)]浙江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最新版本)]浙江工伤保险条 例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 (xx年4月27日中华人民 __ __令第375号公布根据xx年12月20日《 __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 __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 __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__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 __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 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 __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 __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 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__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 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 __批准后公布施行。

2021(标准版)《工伤保险条例》

2021(标准版)《工伤保险条例》 Regulations o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2021 (Standard Edit ion)

2021(标准版)《工伤保险条例》 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