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_间接侵权_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论版权_间接侵权_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论版权_间接侵权_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王 迁? 

内容摘要:版权领域中的“间接侵权”制度在高科技时代对于保护版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文梳理了外国版权法中有关“间接侵权”的立法体例,指出早期版权法中“间接侵权”规则只是一般侵权法规则的简单适用,但基于加强版权保护和促进特定产业发展的政策需要,在版权法中应对“间接侵权”规则加以具体规定,即实现“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这也是我国未来在修订《著作权法》时的立法策略。

关键词: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 帮助侵权 从属侵权 

在版权侵权责任理论中,一直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直接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律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而擅自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188这是最常见,也是被各国版权法所普遍规定的一类版权侵权行为。但是,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特定关系,一些国家的版权法或司法判例也将这类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由于这类行为构成侵权的原因,并非是其直接侵犯了版权“专有权利”,因此被称为“间接侵权”。

对于“间接侵权”,我国现行版权立法中是有零星规定的,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有关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构成侵权,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有关持有软件侵权复制品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以及持有软件侵权复制品并没有直接侵犯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因此这两种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显然属于“间接侵权”。但是,这些零星规定实际上是从国外立法借鉴而来的。对于“间接侵权”制度,不仅现行立法中没有成体系的完整规定,学术界的讨论和研究也比较少,以致有学者质疑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侵权软件持有者侵权责任和《著作权法》对故意规避技术措施者侵权责任规定在逻辑上的正当性。189

这种现象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版权保护水平是相适应的:在版权制度的建立初期,立法和执法的重点应当是制止那些直接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的行为。同时,在以往的技术条件下,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财力的经济实体才有可能实施严重损害版权人利益的直接侵权行为,版权人通过追究“直接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往往就足以获得充分的救济。例如,要查实印刷盗版书籍和音像制品的工厂和贩卖侵权复制品的商业企业都是相对容易的(它们分别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直接侵犯)。在这情况下,立法得和学者自然无需过多地考虑“间接侵权”问题。

但是,版权侵权行为往往不是孤立进行的,它经常需要借助第三人的帮助、参与和支持,同时也存在着准备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十分发达的时代,版权侵权的成本的降低导致个人侵权能力大为增加,而侵权损害的后果却十分严重。版权人要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有时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很难得到充分的补偿。如果“直接侵权者”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188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对此做出了非常清楚的规定,如“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即进行了根据本法规定只有版权人有权进行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见(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1)

189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版权人甚至无法起诉。同时,如果等到“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再追究侵权者责任,其损害后果可能已经无法弥补;某些扩大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行为如果不被及时制止,版权人也会继续蒙受损失。而根据一些国家的版权立法或判例,引诱、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者”要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这就使版权人能够通过起诉更具经济实力和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将对“直接侵权”的某些预备行为和扩大他人侵权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定为“间接侵权”行为,则使版权人获得了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的更多机会,对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十分有利。因此,为了适应加强版权保护的需要,有必要讨论是否应当在我国版权立法中引入这些规则。本文试结合国外立法和判例对“间接侵权”做一研究,并建议我国未来版权立法不应仅仅引入有关“间接侵权”的笼统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而必须对“间接侵权”规则做出具体和详细的界定,即实现“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

需要指出的是:“间接责任”与“间接侵权”并不是同义语。“间接责任”的含义远比“间接侵权”要广,它涵盖了所有本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却基于某种法定原因而为“直接侵权者”承担责任的情形。“间接侵权”只是导致“间接责任”的一种情形。例如,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确立起了“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两种“间接责任”的来源。其中“帮助侵权”属于本文将要探讨的“间接侵权”,而“替代责任”则是独立于“间接侵权”一类“间接责任”类型。承担“替代责任”者并不被认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只是由于其与“直接侵权者”之间存在特定的监督与控制关系,并从“直接侵权者”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而被法律要求为“直接侵权”者的行为负责。例如,在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即是典型的“替代责任”,但监护人并不因此就被法律视为从事了“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者”。因此,将美国版权法中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译为“替代侵权”是值得商榷的。190本文仅讨论“间接侵权”规则,对于含义更广的“间接责任”问题,将另行撰文讨论。

一、早期版权领域中的“间接侵权”规则:对一般侵权行为规则的简单适用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版权领域中早期的“间接侵权”均主要来源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基本规则:明知他人行为将构成侵权,但仍然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行为,或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191显然,在明知特定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这种行为予以帮助,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而且其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

190美国法院在陈述“间接责任”时,总是其来源划为分“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这在表面上会导致一个逻辑问题:“侵权”与“责任”无法并列。有学者可能为了避免将其译为中文重复这一问题,将“替代责任”译成了“替代侵权”,以与“帮助侵权”相并列,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以及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美国之外的学者介绍美国的“间接责任”规则时,也有使用“vicarious infringement”的,见J. A. L. Sterling , World copyright law (2nd Edition), Sweet & Maxwell,§13.09 (2003)。但这种改动是值得商榷的。如上文所述,因与直接侵权者存在特殊关系而承担责任者本身并未被法律视为从事了侵权行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学者Eric J. Schwartz, David Nimmer在为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一书撰写美国版权法部分时,可能也注意到了“侵权”与“责任”在用语上无法并列的问题,因此改成了“替代和帮助责任”(Vicarious and Contributory Liability), Eric J. Schwartz, David Nimmer, U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 [1][a][ii] [A],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191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876; Fowler Harper, Fleming James & Oscar Gray, The Law of Torts (2nd Edition), §10.1, Little Brown and Co. (1986)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因此,如果本人承认,或者能够从相关事实推出他是在“明知”的心理状况下“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无疑构成“间接侵权”。正是由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存在这项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版权领域。各国早期版权立法中缺乏对“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并不影响法院对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例如,法国学者Lucasn 等认为:“在缺乏(对间接侵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法中有关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192意大利学者Musso 等指出:“对于协助或间接参与(版权)侵权的责任虽然在版权法中没有规定,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可以适用”。193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美国重新制订《版权法》后第一个涉及“间接侵权”的案例“索尼案”中指出:“版权法中缺乏明确规定并没有排除对自己没有从事侵权行为的特定第三方施加版权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因为……帮助侵权的概念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要为他人行为负责这一更广泛问题的一个方面”。194

这种直接适用侵权行为法一般规则认定版权领域“间接侵权”的做法在早期是有效的。以版权诉讼最多的美国为例,美国法院根据普通法中的一般侵权规则提出了适用于版权领域的“帮助侵权”规则。“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被定义为:在知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195同时,法院又将“帮助侵权”区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身体力行”地参与侵权(contribution of labor),包括不享有版权的人擅自“许可”他人行使版权,以及以其他方式与直接侵权者“协同行事”(working in concert)。196例如,在Screen Gems案中,一家公司出版了一批盗版唱片。而一家广告商、一家广播公司、和一家包装公司均在明知这批唱片为盗版的情况下,分别为其提供了广告制作、广告播出和唱片包装服务。这三家公司均构成“帮助侵权”。197在1996年著名的Fonovisa 案中,一家二手货市场中有一些摊位大量出售盗版唱片,警察和版权人曾经向市场经营者发出警告函、告之其市场中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而经营者置若罔闻。法院认定市场经营者在明知部分摊位从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还通过提供摊位、设施、停车位、广告、水管维修和顾客等方式对其进行实质性帮助,构成“帮助侵权”。198

美国法院认定的另一种“帮助侵权”方式是故意向直接侵权者提供为侵权所需的工具、设备和材料。在Abdallah案中,几个地下盗版工厂的经营者拿着正版音乐磁带找到一家磁带制造商,要求订做和正版磁带长度一致的空白磁带(正版磁带的长度并非标准的30分钟)。磁带制造商明知这些客户订做空白磁带的目的在于非法复制正版音乐磁带后出售,但仍然为其专门制作了其所要求的空白磁带。法院认为磁带制造商在明知客户侵权意图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为侵权所需的工具,是“帮助侵权”行为。199“帮助侵权”规则在版权领域的适用使版权人在无法找到“直接侵权者”的情况下,能够起诉“帮助侵权者”并获得损害赔偿,直到了加强版权保护的积极作用。

192 Andre Lucasn, Pascal Kaminan, Robert Plaisantn, FRA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11 [1][a][ii],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193 Alberto Musso, Mario Fabiani, ITA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11 [1][a][ii],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194 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35 (1984)

195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 443 F.2d 1159, at 1162 (2d Cir. 1971)

196参见Melvi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 13.05[A][2],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3);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2nd Edition) Vol.2, Part Three, §6.0, 6.1, Aspen Law & Business (2002)

197 Screen Gems-Columbia Music, Inc. v. Mark-Fi Records, Inc., 256 F. Supp. 399 (S.D.N.Y. 1966)

198 Fonovisa, Inc. v. Cherry Auction, Inc., 76 F.3d 259, at 264 (9th Cir. 1996)

199 A & M Records, Inc. v. Abdallah, 948 F. Supp. 1449 (C.D. Cal. 1996)

二、版权领域“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公共政策的需要 

但是,在一个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仅仅依靠一般侵权行为法中的规则认定版权领域中的“间接责任”就会导致法律在适用上的不稳定性,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在版权领域适当扩大“侵权”和“侵权者”的范围是出于加强版权的公共政策需要。而这种公共政策又与版权在现实中受到侵权的现实紧密相连。换言之,如果一类行为事实上极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行为或者扩大侵权后果,就产生了将这类行为界定为“间接侵权”行为的需要。而许多国家的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并没有为此提供直接法律依据。例如,仅仅持有作品的侵权复制件而尚未销售,并不直接侵犯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同时,这种行为又很难被一般侵权行为法认定为“帮助侵权”,因为行为人尚未通过向他人提供侵权复制件的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是,持有侵权复制件却往往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准备阶段。在特定条件下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对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是极为有利的。而在版权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要认定侵权复制件持有人构成侵权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以法国为例,由于从《法国民法典》1382条有关以自身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者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中无法推出侵权物品持有者的责任,法院只能借用刑法中有关占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物品或孳息的规则认定持有者的责任。200且不论这种将刑法规则适用于民事领域的做法是否恰当,这至少反映出一般侵权法规则并不能够满足版权领域中认定“间接侵权”的需要。

其次,一般侵权法规则中“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的“明知”。。显然,除了行为人自己承认之外,内在的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部的行为和事实加以推导和证明。在一些情况下推定“明知”并不困难,在上文所举Abdallah案中,客户要求订做大量与原版音乐磁带长度相同的空白磁带,其准备大量复制原版音乐磁带并加以销售的意图是明显的,可以推断磁带制造商实际知道,或至少应当知晓客户的侵权意图。然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当行为人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特别是其中有一些人可能从事直接侵权行为时,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符合构成“帮助侵权”要求的“明知”要件就变得非常复杂。可以说,这是一个一般侵权法规则并未完全解决,但在版权领域却格外突出的问题。

例如,公共图书馆普遍放置无人看管的“自助复印机”,供读者在馆里复印书籍和杂志。图书馆显然是知道部分读者可能会对全书或全刊进行复印并构成版权侵权,那么图书馆仍然提供“自助复印”服务是否属于“帮助侵权”?同样,有线电视设备提供商“明知”有的电视台会利用其有线系统传送未经版权人许可的电影,却继续向电视台提供线路服务,是否也构成“帮助侵权”?

正是由于一般侵权法的规则并没有对如何认定“明知”,以及构成“帮助侵权”所需要的“明知”程度做出十分清楚的界定,导致各国法院在适用一般侵权法规则解决上述问题时,经常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例如,在澳大利亚发生的“Moorhouse诉新南威尔士大学案”中,版权人指称新南威尔士大学明知放置在图书馆的“自助复印机”有可能被用于版权侵权,却没有在复印机上张贴正确的版权警告,是“默许”读者侵权。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判决版权人胜诉,认为向他人提供复印机等可用于侵权的工具的人,如果知道或有理由怀疑该工具有可能被用于进行侵权行为,但却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预防,即构成对侵权的“许可”。

200 Andre Lucasn, Pascal Kaminan, Robert Plaisantn, FRA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11 [1][a][ii],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J. A. L. Sterling, World copyright law (2nd Edition), Sweet & Maxwell,§13.09 (2003)

201而同样面对图书馆提供“自助复印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加拿大最高法院则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理由是“仅仅许可他人使用一种可以被用于版权侵权的设备本身并不等于许可他人进行版权侵权,法院应当假定许可者仅仅是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许可的”。202

这种现象与各国版权法在“直接侵权”问题上的高度趋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但这种差异是具有必然性的。“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未经许可行使版权专有权利。由于《伯尔尼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性的版权条约对版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与内容已经做出了规定,各国虽然在赔偿责任问题上有不同规定,203但在“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一点上是高度统一的。与此相反,《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并未对“间接侵权”做出规定。同时,各国的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例如,虽然美国和英国的侵权行为法都来源于普通法,但美国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帮助侵权”的规则就比英国发达。204在版权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国法院,甚至一国之中的不同法院基于对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的不同理解,在认定“间接侵权”时就得出不同的结论。

版权领域的“间接侵权”是加强版权保护这一公共政策的产物。在高科技环境下,这一公共政策必须与促进信息服务业和消费电器产业发展的其他公共政策相协调。如果法院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认定“间接侵权”时尺度过于宽松,导致大批特定服务和产品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被用于版权侵权而被认定为“间接侵权者”,势必影响相关产业的发展。为此,只有根据情况由版权法对认定“间接侵权”的规则做出清晰的规定,甚至要对一般侵权法规则的适用加以限制,才能保证在加强版权保护与促进特定产业发展的公共政策之间达到平衡,避免司法判决的不稳定性。

 

正是基于上述两种原因,一些国家陆续在版权法中规定了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或者从反面规定某些行为不构成“间接侵权”。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以下简称《英国版权法》),以及以《英国版权法》为立法参照的加拿大《版权法》和澳大利亚《版权法》是这种立法的典型。《英国版权法》在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之后,又在第22条至26条详细地列举出了三类“间接侵权”行为,并称之为“从属侵权”(secondary infringement)。205第一类“从属侵权”行为是对侵权复制件的交易行为。该法第22条至23条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知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非为私人或家用目的而输入英国,或在商业过程中占有、出售、出租、发出销售要约、为出售或出租而出示,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示或散发,以及在非商业过程中做有损于版权人利益的散发,即

201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v. Moorhouse, 133 C.L.R 1, at 13-14 (1975)

202 CCH v. The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 2004 Can. Sup. Ct. LEXIS 15; 2004 SCC 13, at 38

203如美国版权法理论认为版权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侵权人即使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也没理由认为其行为构成版权侵权,也只能减轻法定赔偿数额,但仍要对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见17 U.S.C 504(c)(2)。而英国版权法则规定: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则原告不能要求损害赔偿,见(UK)Copyright Act, Sec 97(1)

204英国学者Philip Sales指出:“协助第三方对原告进行错误民事行为的人可能要被施加责任。……这一原则较少被承认……”,参见Vivienne Harpwood, Principles of tort law (4th Edition), Cavendish Pub. Ltd. (2000) p.790-791

205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在列举直接侵权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时,并没有象英国版权法那样明确地称其为“从属侵权”。但其所列举的这类侵权行为均属于英国版权法上的“从属侵权”行为,而且两国学者也均称其为“从属侵权”,见Ysolde Gendreaun, David Vavern, C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 [1][a][ii] [A],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Brad Shermann, James Lahoren, AU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 [1][a][ii],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构成版权侵权。206加拿大《版权法》和澳大利亚《版权法》均有与之相似的规定。207

《英国版权法》规定的第二类“从属侵权”行为是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工具。该法第24条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知晓或有理由认为某一专门为制作作品复制件而设计或改装的工具将被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制作该工具、将其输入英国、在商业过程中占有、出售、出租、发出销售要约、为出售或出租而出示,即构成版权侵权。208第三类行为是为他人的侵权表演提供场所或条件。该法第25条至26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侵权表演时,允许表演者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除非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应对侵权行为负责;209因公开表演作品或使用播放、放映和电子信号接收设备播放作品而侵权时,设备提供者在提供该设备时以及场所所有人在允许该设备进入其场所时,如知晓或有理由认为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均应对侵权行为责任。向他人提供唱片或电影拷贝者如在提供时知晓或有合理依据认为该唱片或电影拷贝可能被用于侵权,也应对侵权负责。210上述行为虽然并没有直接侵犯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211但却可能导致“直接侵权”的发生或扩大其损害后果。如商业性进口和持有侵权复制件往往伴随着商业销售,从而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向他人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工具使他人得以侵犯“复制权”,明知他人准备进行侵权表演而允许其使用表演场所会导致侵犯“表演权”的行为,而销售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侵权复制件则扩大了他人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因此,明确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避免了法院对于能否适用一般侵权法规则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的争议,使版权人获得了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或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机会,对版权保护是十分有利的。

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在以“从属侵权”的名义规定“间接侵权”时,不但坚持了“间接侵权”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要件的原则,即行为人应当明知或有理由认为自己正在对侵权复制件进行交易、为他人制作侵权复制件提供专门工具,或为侵权放映提供设备等,而且又根据各自的公共政策附加规定了其他构成要件。如《英国版权法》规定只有在商业过程中持有专为制作侵权复制件而设计的工具才构成侵权,而加拿大《版权法》则规定只要持有这种工具即构成侵权。212《英国版权法》在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构成“从属侵权”的条件时,并未将“以盈利为目的”列入,而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版权法》却明确规定“以盈利为目的”或获得利润是娱乐场所经营者允许他人进行侵权表演的行为构成“从属侵权”的前提条件。213再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均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在允许他人进行表演时“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或“没有合理依据怀疑表演将构成侵权表演”时,其行为才不构成“从属侵权”。这属于典型的“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些国家《版权法》中其他有关“从属侵权”的条款均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晓或有理由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种对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定的差异在各国有关“直接侵权”的规定中是不存在的,这说明对“间接责任”

206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2-23

207(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2), (3);(Australia) Copyright Act 1968, Sec 37, 38, 102, 103;

208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4(1)

209(UK)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5

210同上,Sec 26

211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版权法将“发行权”控制的“发行”行为限定在“将在先前未投入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而不包括“任何随后的散发、销售出租或出借”的行为,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18。因此,如出版社未经许可地出版发行了一批小说,其下手商家再次出售这批小说的行为在英国并不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

212(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4)

213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允许他人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即使知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他人使用公共娱乐场所的目的在于进行侵权表演时,如果没有收取费用,就不对侵权表演负责, (Australia) Copyright Act 1968, Sec 39; 加拿大《版权法》规定:任何人为盈利目的允许他人使用剧院或其他娱乐场所进行侵权表演构成侵权,除非他不知晓,也没有合理依据怀疑表演将构成侵权表演,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5)

的规定往往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而较少存在通行的国际标准。

美国1976年《版权法》虽然并没有对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但却针对判例中认定“帮助侵权”的规则规定了几种“法定豁免”(statutory exemptions)。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非盈利性图书馆只要在自助复制设备上帖有版权警告,即不对读者使用复制设备进行侵权的行为承担责任。(2)由政府机关或非盈利性农业或园艺机构不对在其组织的年度交易会或博览会上发生侵犯音乐作品版权的行为(如未经许可播放音乐)承担责任。(3)仅仅提供线路服务,对他人播出的节目加以转播,而对节目内容和接受者没有加以选择和控制者不因节目内容侵权而承担责任。(4)在以投币控制的“自动点唱机”播放音乐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该播放发生场所的业主不是“自动点唱机”的经营者,就不对该侵权播放承担责任。214

按照“帮助侵权”规则,上述情形均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图书馆和仅有转播业务的有线电视台可能知晓复印机和有线线路被他人用于侵权复制和广播,他们继续提供复印机和转播服务的行为可能被认为“帮助”他人侵权,215交易会的组织者和“自动点唱机”所在场所的业主也可能因为明知自己管理的场所发生了侵权表演而未加以制止,而被认为以“默许”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216通过立法免除这些情形下相关主体的“间接责任”,正是反映了对某些特定服务或活动加以鼓励的公共政策。以图书馆提供复印服务为例,图书馆确实“明知”一小部分读者会利用自助复印设备进行全书和全刊复印,以致于构成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侵权。图书馆的管理员也确实可以通过对读者使用自助复印机的行为加以监督来发现这种侵权行为。但是,这种监督必须要通过对每一位读者的复制行为进行连续观察才是有效的。这意味着图书馆只有在每一台复印机前安排工作人员才可能发现这种侵权行为。这与非盈利性的公共图书馆设置自助复印机的目的本身就是相违背的,因为设置自助复印机就是为了减少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数量、减少图书馆的运营成本、减轻政府或其他非盈利机构的财政负担。基于鼓励非盈利性图书馆设置自助复印机、降低运营成本的公共政策,需要在版权法直接规定图书馆的免责条件,避免法院从图书馆设置自助复印机这一事实中推定图书馆帮助部分读者侵权的意图。217

网络的出现,对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和适用一般侵权法原则性规定认定“间接侵权”的做法提出了更大的挑战。这是因为网络为快速复制和传播数字化作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版权人要查找利用网络进行版权侵权的个人用户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因此版权人将诉讼的矛头主要对准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一般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仍然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基础,但网络环境毕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官对于如何适用法律规则的不同理解可能影响判决结果,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严格解释传统规则,可能对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造成极端不利的影响。例如,许多BBS服务商都设置“版主”对网络上传的信息内容加以审查并删除侵犯他人版权的文件。如果“版主”未能发现侵权信息并及时删除,法院就可能以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推定其“应当知晓”或“有合理的依据知晓”侵权信息,并以此为由认定

214以上规定分别见《美国版权法》Sec 108(f), 110(6), 111(a), 116

215有关图书馆可能因设置自助复印机而承担“间接责任”的案例,参见上文所述的“Moorhouse诉新南威尔士大学案”

216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替代责任”理论,在缺乏“法定豁免”的情况下,即使交易会和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和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侵权表演,不构成“帮助侵权”,也依然需要承担“间接责任”。对此参见美国《版权法》110(6)条的规定:(对政府机关或非盈利性农业或园艺机构)的豁免延及因他人在交易会或博览会中进行侵权表演,而根据替代责任理论对该机关或机构施加的版权侵权责任。

217当然,即使存在这种“法定豁免”,如果版权人能够证明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在发现读者进行全书复印的情况时,没有加以制止,而是听之任之,那么至少对于这一次具体的行为而言,图书馆仍然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其构成“帮助侵权”?218

鉴于此,许多国家专门在版权法中对提供“接入服务”、“缓存”、“存储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等各类网络服务的提供商构成“间接侵权”的条件做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提高了适用传统规则的门槛。仅以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为例,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查找侵权活动的义务。219即使网络服务商主动对网络进行监控,也不能认定其有发现侵权行为的义务。220这意味着不能仅仅从网络被用于存储或传播用户上传的侵权文件,以及网络服务商未能及时制止用户侵权行为这一事实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进而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相反,只有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以致于像一面“亮红色的旗帜在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地飘扬”时,才能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侵权行为。美国国会在解释这一“红旗标准”时特别指出:“该标准不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而是服务商是否面对明显的已知事实故意视而不见。”显然,“红旗标准”比以往其他推定“知晓”的标准要严格。这意味着即使“个人空间”、BBS和FTP系统的服务商对网络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勤勉和注意的义务,导致其没有发现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没有明显到网络服务商不可能不发现的程度,仍然不能推定其是在“知晓”的心理状态下“帮助”用户侵权的。只有在网络服务商收到版权人发出的其网络中存储有侵权文件或链接的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删除侵权文件和断开链接的措施,才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221

全面讨论专门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规则,以及其相对传统规则的变化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此处只是指出:在这一领域已经出现的重要立法,如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及实施该《指令》的欧盟各成国立法,和澳大利亚2004年版权法修正案等具有基本相似的规定。222这说明原本在各国版权法领域存在很大差异的“间接侵权”规则,在相同的政策背景下出现了法定化和高度趋同的态势。此外,近年来各国版权法普遍将规避和破坏用于保护数字化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以及出售规避和破坏工具的行为定为侵权,实际上也是这一态势的反映。223因为“技术措施”是数字化作品版权的“保护层”,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以及出售规避和破坏工具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但却为他人侵犯版权提供了便利,将这一可能导致“直接侵权”的行为也规定为侵权(“间接侵权”),是加强对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的需要。

迄今为止,“间接侵权”法定化的过程仍然在进行之中。随着宽带网络技术、高性能计算机、具有强大复制功能的外设设备和P2P软件等高科技产品广泛应用,版权人的利益受

218事实上,一些法院确实做过这样的推定。例如,在1995年美国发生的 Stratton Oakmout, Inc v. Prodigy Servs.Co案中,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设置了BBS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具有事后审查用户上传的帖子内容是否适当的能力,因此应当对帖子的内容负责。如果被告没有发现诽谤他人帖子,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Stratton Oakmout, Inc v. Prodigy Servs.Co. 1995 WL 323710 (CNY Sup. Ct 1995)。虽然该案并非涉及版权问题,但实际上也是依据“帮助侵权责任”的规则要求BBS经营者对他人的侵权言论承担责任的。德国法院也曾以一家网络服务商对网络采取监控措施为理由,判决其对他人通过其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承担责任,见The Hit Bit/AOL case, OLG (Court of Appeal) Munich, March 8, 2001, 2001 GRUR 499

21917 U.S.C 512§(m)

220美国国会在对《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报告指出:“本立法无意损害网络服务商监视网络、发现侵权行为的积极性。法院不能仅因为网络服务商从事了监视活动就认为其丧失了享受本法512条中限制和豁免的资格。”House Report 105-796 at 73 (Oct. 8, 1998)

22117 U.S.C.§512 (c)

222(EC)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rticle 12-15; (UK) Electronic Commerce (EC Directive) Regulations 2002, SI 2013, Section 17-22; (Australia) US Free Trade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 2004. Part 11 22317 U.S.C.§1201, (EC) Directiv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UK)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Regulations2003, SI 2498, Sec 24; (Germany)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ct, Sec 95(a),(d); (Japan) Copyright Law, Article 120bis (i)(ii)

到了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例如,网络用户可以使用P2P软件搜索他人计算机中存储的MP3音乐文件,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并使用MP3播放机加以欣赏。据统计,P2P软件用户们共享的MP3歌曲竟达10亿首。在过去3年内,世界范围内唱片销售量下降了14%,其中加拿大和德国下降了30%,分别损失4.25亿美元和8亿欧元;丹麦下降了近50%,迫使主要的唱片公司平均裁员10%。224显然,P2P软件的提供商和MP3播放机的制造商都很清楚他们的产品将主要被用于未经许可地交换音乐作品或对“侵权复制件”加以使用,225并从中获利了巨大利润。那么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P2P软件用户进行版权侵权行为呢?226

1984年和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和英国事实上的最高法院——英国上议院,都对与之相似的问题做出过回答:录像机和双卡录音机都可以被消费者用于未经许可地录制电影作品或翻录音乐磁带,录像机和双卡录音机的生产制造商和销售商在“明知”部分消费者会使用他们的录制设备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录像机或双卡录音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美国最高法院和英国上议院虽然分别在Sony案和Amstrad案中得出了否定的结论,但却依据完全不同的理由。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要一种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227英国上议院则指出:引诱、煽动或劝说侵权必须由被告向一个特定的侵权者做出而且必须清楚地劝诱一项特定的侵权行为。向公共销售一种既可被用于合法目的,也可用于非法目的,包括用于进行版权侵权的机器,不能被认为“劝诱”后来使用机器的公众进行版权侵权。228

然而,当时的法院显然并没有预料到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并未提供太多的指引。显然,一个小贩出售菜刀的行为不能基于有人买了他的菜刀之后砍伤了别人就被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因为菜刀的主要用途是切菜而非砍人。但如果小贩在两人发生斗殴、一人扬言要用刀砍对方之时,仍然将菜刀递给此人,他的行为却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而提供P2P软件和MP3播放机的行为却界于这两种极端之间——尽管P2P软件主要被用于侵权行为、MP3播放机主要被用于播放侵权复制件,但它们毕竟还具有一定的合法用途——交换和播放不享有版权的音乐。如果法院认定提供P2P软件和MP3播放机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并按照传统侵权法的规则要求提供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会影响相关技术的发展;如果完全放任这种行为而不对版权人加以适当的补偿,则版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就很难得到弥补。229

显然,仅仅依靠法院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来解决如此“利益交织的问题”是不现实的。230最佳的解决方案仍然是在版权法中创造新的规则。美国国会在涉及P2P软件提供商“帮助侵权”问题的“米高梅电影公司诉Grokster案”发生后,试图通过一部《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以对高科技产品提供商的“帮助侵权”

224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 (IFPI), Fact Sheets - Internet Piracy,

https://www.360docs.net/doc/a91937973.html,/site-content/press/20040330c.html

225根据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审理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时发现,被P2P软件分享的文件中有90%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换言之,P2P软件主要被用于未经许可地复制版权作品。见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 Ltd., 259 F. Supp. 2d 1029 , at 1036, 1042 (C.D. Cal. 2003)

226P2P软件用户未经许可分享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参见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责任研究》,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9期

227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et al. 464 U.S. 417 at 442 (1984)

228C.B.S. Songs Limited & Others v. Amstrad Consumer Electronics Plc and Anor [1988] R.P.C. 567, at 609

229在Grokster 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正是以P2P软件具有合法用途为由驳回了原告版权人要求被告P2P软件提供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见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F. 3d 1154, at 1164-1166(9th Cir 2004)

230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索尼案”的判决中指出:法律从未预料到这种“利益交织”的情况,见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et al. 464 U.S. 417 at 586 (1984)

责任重新加以界定,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而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该《法案》规定应由“一个具有合理判断力的人(reasonable person )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的侵权行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而做出的判断。231正如美国版权局局长Peters Marybeth在参议院作证时指出的:版权局支持《引诱版权侵权法案》是因为它“改善”了版权侵权方面“帮助侵权”的规则。232该《法案》要求从一个普通人的常识出发判断产品经销商是否通过提供可用于侵权的产品或服务“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特别是考虑他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是经销商在商业上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并不再以产品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或产品提供商的“明知”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虽然由于遭到电子产品的制造商、经销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强烈反对,233该《法案》没有在2004年度在美国国会获得通过,但它仍然反映了通过将“间接侵权”规则加以法定化,并通过法定化反映现实政策需要的趋势。234

在其他一些国家,对“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则以另一种方式在进行。这就是对数字设备和媒体征收补偿金,以弥补版权人因私人复制而受到的损失。目前,德国已经对扫描仪、刻录机、带有内存的MP3播放机、空白CD和DVD光盘等征收补偿金,235同时还准备对个人计算机征收补偿金。236基于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正是建立在复制设备和媒介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应当为消费者使用其设备和媒介复制作品的侵权行为负责这一“间接侵权”理论基础之上的,通过修改版权法扩大私人复制补偿金的征收范围也是对“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

三、对“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是我国未来版权立法的趋势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集中列举了几种网络服务商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形。237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有关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有关侵权软件持有者的责任、均应属于“间接侵权”,因为上述行为并非直接受版权专有权利的控制。

除此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间接侵权”的一般性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判定直接侵权者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条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解决如何认定“间接侵权”这一关键性问题。在版权领域,“共同侵权”可以指共同的“直接侵权行为”,如两人在合作作品中共同抄袭他人作品。由于“直接侵权”是相当容易认定的——只要未经许可进行了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如果有数人均未经许可进行了

231 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 of 2004, S. 2560, 108th Congress (June 22, 2004)

232Statement o f Peters Marybeth, Register of Copyrights, Hearing on S.2560, the International Inducement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s Act of 2004,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Senate, July 22, 2004)

233包括英特尔和Google在内的40余家公司对法案表示担忧,见Steve Lohr, Software Group Enters Fray Over Proposed Piracy Law, The New York Times, Section C; Column 3; Business/Financial Desk; Pg. 8 (July 19, 2004) 234Peters Marybeth指出:“在今天的数字环境中,如果‘索尼案’仍然成为对那些通过提供大规模侵权工具而获利者进行制裁的障碍,它应当被对高科技时代更有意义的灵活规则所取代。”,同上

235 R. Kreile, ‘Topic of the year: Revenue from and distribution of the statutory levy on hardware and blank tapes used for private copying in Germany’, in GEMA Yearbook 2001/2002.p.21

236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已于2004年底判决每台PC机应缴纳15欧元的补偿金,见German court ruling: copyright levy must be paid on PCs, http://www.heise.de/english/newsticker/news/print/55042

2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7条

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一人印刷盗版书籍,另一人将印好的盗版书籍向公众出售,他们将分别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直接侵犯。是否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版权人获得救济而言意义不大。真正对版权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是在何种条件下将本身不受专有权利控制,但却与“直接侵权”具有一定联系的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从而使“间接侵权者”对损害后果承担“间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238但却没有对“帮助”的含义做出任何解释,使其很难成为在版权领域判定“间接侵权”的标准。

鉴于此,除了期待《民法典》早日出台、提供较为完善的一般侵权法规则之外,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在日后修改时逐步引入对“间接侵权”的具体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采取只规定笼统的规则,而由法院通过个案分析加以适用的方法对于我国并不可取。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模糊的用语将促使许多权利受到侵害,而又难以找到直接侵权者的版权人起诉第三人,迫使法院对各种复杂的情况大量依靠“自由裁量权”加以裁判。这不但大大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也是与“间接侵权”规则趋向法定化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的。

相比之下,英国对“从属侵权”的立法体例——在版权法中将常见的“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以不同的条款加以清楚地列举,并规定其构成要件,则是较为适合我国国情的。除了具有清晰、确定、易于法院适用和公众了解等优点之外,采纳这种立法体例还有以下两个理由:首先,版权领域对“间接侵权”的认定受公共政策因素影响较大,是否将某些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需要对一般侵权法规则加以限制或扩张,完全取决于一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如上文介绍的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或剧院经营者构成“从属侵权”的条件时,均加入了“以盈利为目的”这一在一般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的前提。我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应当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同时还应与鼓励某些产业发展的公共政策相适应。这就要求在版权立法中明确规定导致“间接侵权”的各种具体情形。

其次,如上所述,在一般侵权行为法中难以找到将某些能够导致侵权或扩大其后果的行为定为侵权行为的直接依据。如对于制作专门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软硬件工具、为商业目的持有侵权复制件等行为,如果行为人无意向他人提供破解工具或侵权复制件,“帮助(他人)侵权”就无从谈起。在行为人尚未使用破解工具制作侵权复制件以及向他人提供侵权复制的情况下,法院就无从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只有通过版权法的明确规定,才能将相关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使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仅仅规定版权专有权利和相关的直接侵权责任在高科技条件下已经很难对版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了。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建立与国情相适应的“版权侵权”制度,是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的对策。

2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容提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责任,是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认识)和“应知”(推定认识)的主观要件时承担;同时,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近期,民法学者新宝、立新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样本,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1]在此,笔者不揣浅陋,试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在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是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2]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征:1)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专有权利既是使用权,即著作权人专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是禁止权,即排斥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某一行为是“专有权利”所指向的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即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凡是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受到“专有权利”所限制的行为,凡是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在“专有权利”的控制围之。[3]2)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其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同时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权利侵害后果,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是间接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版权-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中对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做了相关法律法规。下面来看看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二十一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著作权的图书的; ……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以上就是关于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介绍。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一家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们努力让每位作者的版权权益都能得到维护,并能从版权中实现作者的价值!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体系探讨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体系探讨 从我国著作权保护滞后的现状和著作权立法体系的不合理来看,我国有必要建立著作权间接侵权体系。著作权客体可大致分为固定作品和网络作品。这两类作品的间接侵权在不同情况下,根据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和权利救济的便利性,或定性为独立侵权,或定性为共同侵权,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标签:著作权间接侵权独立侵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 在英国版权法上,侵权工具提供者、公共娱乐场所的所有人、播放设备的所有人以及唱片或电影拷-贝的提供者均知晓或有理由知晓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但仍然通过向他人提供侵权工具、允许他人使用娱乐场所、提供播放设备或唱片、电影拷贝的行为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构成“间接侵权”。美国版权法采取“间接侵权”规则法定化的方式来防止网络侵权行为,其中主要集中在“点对点传输(p2P)”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两个领域。除立法外,还有很多判例,均认为P2P技术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责任”。根据这—理论,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相比之下,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则欠缺完善。学界一般认为《著作权法》只有第47条第6项规定了间接侵权行为,而《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列出的侵权行为绝大多数是直接侵权行为,这些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而《著作权法》第10条又具体列举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重直接,轻间接”的侵权体系是不合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网络作品归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列。网络作品指以网络的无形空间为载体的作品。与之相对,《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绝大多数作品属于固定作品即固定于一定物质载体。按民法上的—般侵权行为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及主观过错。关于间接侵权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学界无多大争议。但固定作品与网络作品的间接侵权类型各有其特殊性,在不同的侵权情况下,又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固定作品的间接侵权类型和归责原则 (一)扩大直接侵权后果的行为 固定作品具有市场流通性,在市场流通中涉及出售、出版、出租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把侵权作品流通在市场上的话,则会造成扩大侵权的后果。关于间

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按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着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着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着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着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着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着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着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及可分性特点,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又包含复制、表演等十多项权利。上述权利既可独立行使,也可结合行使。相应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也会表现出这些特点:一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二是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此外,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还包括合同债权,如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根据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即作品使用权利的受让人,如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人。这些都是与著作权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特定主体。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一是使用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允许;二是使用他人作品无法律根据,包括不按著作权法规的使用条件使用他人作品。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式。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这两种形式外,还存在第三种状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版权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版权侵权,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没有保护版权的意识,那么很可能就会遭遇到别人对你的作品的抄袭。作品一旦完成,我们首先就应该申请版权保护,进行版权登记。 需要清楚版权侵权是通过什么方式去认定为侵权。如果发现别人有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哪些标准可以判定为版权侵权?下面来看看版权侵权认定的一些规定。 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讲解学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对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理规定

对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还欺骗了广大公众,损害了社会利益,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除了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该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理的规定很简单,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了的新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了版权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该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这个实施办法从形式到内容对版权行政执法做了进一步完善,对保障著作权行政执法秩序、规范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推进版权行政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执法主体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 1.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19条、第25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5.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行政责任形式 《著作权法》第47条明文列举的行政责任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收侵权制品;⑤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管辖与时效 1.地区管辖 著作权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2.级别管辖

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91937973.html, 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作者:刘戈李文琦 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3期 作者简介:刘戈(1986),男,辽宁沈阳人,民商法学硕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主要从事电子商务法研究;李文琦(1988),女,广东广州人,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电子商务法研究。 摘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视频内容的不合法性是视频分享网站网络产业发展的瓶颈,因视频作品多为网络用户上传,所以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则是推动网络服务经济发展的关键。视频分享网站法律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间接侵权的认定。视频分享网站属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存在着“二次销售”的现象,因此其间接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帮助侵权中的过错认定关键在于明确其注意义务;而替代侵权认定中的“直接经济利益”则是指通过从网络直接侵权行为中实际获得的单独费用或其所增加的费用。 关键词: 视频分享网站;帮助侵权;替代侵权;直接经济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3)03003206 自20世纪末期互联网出现至今,网络已经成为最重要的传播媒介之一,随着互联网基础设施与网络技术的不断完善,网络视频成为网络服务项目中重要的一部分。而网络技术支撑下的Web2.0时代的到来,使网络用户拥有更多发布信息的权利。2005年,YOUTUBE网站的创建则开启了网站视频分享的时代,我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紧随其后先后出现大量的视频分享网站,其不仅拥有了广泛的网民受众,同时也凭借着市场潜力受到大量广告商的青睐,并逐渐形成新的网络视频分享市场进而推动网络经济的发展。然而,目前网络分享视频网站产业并没有出现盈利的局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网络侵权诉讼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而规范网络视频分享网站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即确立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责任尤其是间接侵权责任,则是推动网络服务经济发展的关键。 一、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概述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界定

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 ——以网络链接提供方为例 【摘要】网络连接已经成为了快速传播各种信息、视频、音乐等的普遍手段,而作为网络链接提供方经常在有意无意中会触碰到著作权 人的权益,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间接责任方。在很多情况下,虽然网 络链接提供方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 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有着一定的关系,因此也应当承 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如何去认定此种行为是否真的触犯了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是这篇论文讨论的焦点。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原则 1 绪论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链接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范围越来越广,速度越来越快,方式越来越多,因此,著作权的保护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方面,著作权权利人希望连接能够快速传播并获利,互联网具有在传播范围和速度方面无与伦比的优越性;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中存在着不计其数、不计后果的对版权连接的免费分享和下载。网络服务提供方是网络信息传播的枢纽基站,他们通过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或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或是提供查询、搜索、储存空间等中介平台服务,在网络传输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网络服务提供方通过发布信息等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无可厚非。但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因直接侵权人身份隐蔽、难以寻找,因此网络链接提供方作为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替罪羊而成为了被告。虽然网络链接提供方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1]即著作权法理论中的“间接责任”。 [1]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 2004(11)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 与规则评析 关键词: 侵权责任分担受害人过错连带责任形态补充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是“一般与特殊”结构,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包括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和受害人责任形态,没有规定比较责任形态。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较为完善,对充足原因理论的借鉴具有创新性,但缺乏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出现了条文冗余。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形态规定具有创新性,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规定不尽明确或者被规定为了连带责任,司法适用中应该予以注意。 《侵权责任法》共计92个条文,除去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92条“施行时间”,剩余90个条文中,涉及侵权责任分担制度,[1]即与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相关的条文有38条,超过总条文数的40%,这与比较法和我国侵权法上侵权责任分担相关制度是立法增长点和司法实践热点的现实是相一致的。尽管最终《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责任分担”的用语,但也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不自觉的注意到了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要性。本文是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具体规则的评析,供

学界和未来制定司法解释参考。 一、《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体现为“一般与特殊”结构。该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差别是,一般规则部分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总则部分往往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以分则部分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一般与特殊”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共同点是,特殊规则/分则部分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无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则/总则规定。[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殊”结构同时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3]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整合,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分别体现在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两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体现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立法技术有所不同。如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我国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通知的通知》(国办发〔1999〕19号)……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八)计算机软件;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著作权法中网络间接侵权问题探究 【导论第一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第二章】间接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的关系 【第三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域外司法比较分析 【第五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导论 本论文以2014 年发生“快播案”为例,案情介绍是在“快播”播放器搜索框内输入关键词“我愿意I do”,即可将用户需要的内容导向第三方搜索网站去搜索相关内容,并链接至视频播放网站,点击播放这部影片。 快播公司有意而为的搜索行为使得侵权作品短时间内在网络扩散,用户只要在快播播放器上输入相关电影名称就可能观看到侵权作品。虽然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在直接侵权行为终了后实施的,然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打破了着作权人和网络技术的和谐共存关系。电影作品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置于网络平台,而快播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条件下,利用这一情况,试图以他人的过错来规避自身的行为,应与搜索网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解释》除了在第 3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之外,并没有专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足。 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分类,进而描述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归纳间接侵权的特征和类型,为后文论述提供合理基础。第二部分着重于在概念和理论层面探索间接侵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为后文作出理论上的铺垫。第三部分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为视角,论述我国着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的现状和缺陷,以达到进一步强化间接侵权制度的确立。第四部分围绕域外司法借鉴论述了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和欧洲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比较中美、中欧在版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差距与不足,为后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提供切实有效的借鉴。第五部分针对以上整理分析的有关理论知识,在结合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包涵明确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主体,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明确网络环境下私力救济的范围与限制。

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著作权侵权有直接侵权、第三人责任、违约侵权和仅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等等。 民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 综合法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版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随之而起,大量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1] (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多因一果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分担

多因一果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分担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阅读:583次 金继典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责任竞合过错推定间接结合管理义务追偿权 【裁判要点】 1.高速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因路面障碍物间接造成交通事故,高速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种责任要件,请求人可以选择诉讼; 2.车辆驾驶员违章驾驶与高速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清理障碍物间接结合造成交通事故,高速集团公司虽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2010)薛民初字第1525号(2012年8月30日) 二审:曲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枣民=商终字第

10号(2013年4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金继典诉称:2010年7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伍三周驾驶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轧在公路中间的一铁块上翻车,造成鲁RHJ178 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当场死亡,伍三周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死者刘胜兵、李士奎家属赔偿款共计80万元。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有义务及责任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因二被告疏于巡查,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及责任,没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铁块障碍物,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刘胜兵、李士奎死亡和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金继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80万元的90%);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金继典的身份,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金继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持有异议;第二,伍三周是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案件的实体上讲,原告自称已经先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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