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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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著作权法中网络间接侵权问题探究

【导论第一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第二章】间接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的关系

【第三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域外司法比较分析

【第五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导论

本论文以2014 年发生“快播案”为例,案情介绍是在“快播”播放器搜索框内输入关键词“我愿意I do”,即可将用户需要的内容导向第三方搜索网站去搜索相关内容,并链接至视频播放网站,点击播放这部影片。

快播公司有意而为的搜索行为使得侵权作品短时间内在网络扩散,用户只要在快播播放器上输入相关电影名称就可能观看到侵权作品。虽然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在直接侵权行为终了后实施的,然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打破了着作权人和网络技术的和谐共存关系。电影作品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置于网络平台,而快播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条件下,利用这一情况,试图以他人的过错来规避自身的行为,应与搜索网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解释》除了在第 3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之外,并没有专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足。

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分类,进而描述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归纳间接侵权的特征和类型,为后文论述提供合理基础。第二部分着重于在概念和理论层面探索间接侵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为后文作出理论上的铺垫。第三部分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为视角,论述我国着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的现状和缺陷,以达到进一步强化间接侵权制度的确立。第四部分围绕域外司法借鉴论述了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和欧洲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比较中美、中欧在版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差距与不足,为后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提供切实有效的借鉴。第五部分针对以上整理分析的有关理论知识,在结合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包涵明确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主体,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明确网络环境下私力救济的范围与限制。

1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1.1 网络服务提供商概述

1.1.1 网络服务提供商之含义

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指的是在各类开放型的网络环境中,担任中介角色以提供信息网络传播的主体,所涉及领域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网络技术和网络内容。

1.1.2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

第一类是网络基础设施供应商,拥有“公共通道”的地位,主要是为促进网络信息传输而提供基础设施主体。根据有关世界组织通过的条约①规定,为促成网络传播而提供基础设施的主体不属于本文所述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

第二类是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是指在服务器和客户机器之间搭起一座桥梁,帮助用户访问互联网。

第三类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是指用户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所建立的网络储存空间中享受平台服务,如交互沟通、上传或下载信息等。网络平台提供商的特征是其可以在技术层面上控制用户上传到其建立的网络空间中的信息。

第四类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是指用户可以通过其提供的信息定位服务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以上三类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因其本身不负担对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事先审查的法律要求,故相关法律法规均给予这类主体“避风港”,以免去纯技术网络行为的赔偿责任。

第五类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是指可以对信息进行收集、筛选、加工尔后传递给用户的主体。由于此处提到的信息相当一部分是受着作权保护,因此内容提供商选很可能会陷入着作权的纠纷中。

1.1.3 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

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有以下主要原因③。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资源共享是一种并存关系①,谁也离不开谁,网络资源共享的实现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物质和技术帮助,脱离网络服务提供商参与的网络资源共享是不存在的。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网站上提供的网络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用户在下载并安装了网络软件后,即可以实现网络资源的共享。另外,通常在网络软件中有指南,讲解如何使用软件。

第二,在整个网络资源共享过程中,存在三方主体,即网络资源的发送者、网络资源的接受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选择和决定网络环境下的网络资源共享,作为中立的网络主体,他们并不关注于具体的网络资源共享行为。

第三,网络服务主体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技术化的特征,这一特征普遍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存在于网络资源共享的过程中。

1.2 网络环境中的着作权间接侵权

1.2.1 网络环境中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发展的背景

着作权中的间接侵权规则虽然在网络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但真正引起普遍关注和得到充分发展却是在网络普及之后。这其中有三方面的原因。

首先,网络侵权的后果日益严重。过去技术条件的局限性约束了侵权作品的传播模式和传播范围。而且,过去的侵权行为往往在源头上就可以被制止,避免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如,盗版书籍在流通前或流通中就可能被查封,这无疑能很好的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网络侵权则具有以往侵权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殊性。首先,数字作品的传播受到有形的物质载体的约束;其次,用户可以按需获取他所需要的作品;最后,数字作品的传播范围可以无限扩张。例如,因为数字化作品,其复制和传播本身非常容易,一份作品复制件就可以在整个网络世界进行无限的传播,这显然严重侵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侵权行为趋于大众化。过去,由于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局限性,行为人要想实施侵权行为,就必须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厂房、机器设备、销售渠道、交通运输等等。这对着作权的保护犹如一道天然的屏障,因为一般人是很难具备这些条件来进行侵权行为的。然而,网络技术的发展彻底打破了这道屏障。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使用零成本、零投入的方式对数字化的作品进行无限制的复制,这种传播没有界限,可以遍及世界各地,其数量之大、传播之快、方式之便捷对着作权的保护产生了极大的难度。

再次,着作权人难以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网络的出现和发展导致侵权行为呈现大众化的趋势。因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的人,一半是年龄小、无经济赔偿能力且地理位置散布、不存在经营目

的的普通人。例如,在校的学生较热衷于在网络上分享作品。与此同时,网络用户可以运用各种办法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例如,在BBS 或其他网络论坛中上传他人享有着作权的文件往往涉及侵权,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很大程度体现为网络用户一般不会使用真实身份进行网络行为。这使得着作权人不仅难以查实众多的直接侵权人,而且即使查明身份,也很难得到的经济补偿。显然,仅仅依靠传统着作权法中有关直接侵权的法律规则,已经很难应付网络个人侵权行为愈来愈分散、愈来愈大众的趋势。唯有在一定条件下,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才有可能在网络环境中使着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地保护。

1.2.2 网络环境中着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

在划分网络环境中着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前,首先要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信息网络传播权①是指网络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其所需的网络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约束的正是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提供和获得行为。以下将从三个方面阐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

第一个特征是网络信息的传播包括有线和无线这两种联网方式。有线是采用同轴电缆、双绞线和光纤来连接的计算机网络;无线是指采用空气作传输介质,依靠电磁波和红外线等作为载体来传输数据。给公众提供作品,是网络传播行为的目的。所谓提供作品,是指让公众有可能获得作品,强调的是可能性,而并非实际已经获得了该作品。这种可能性是指将作品放置于一个不是针对特定用户的网络服

务器中,用户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得到其所需要的网络信息,而非明确知晓用户已实际获得网络信息。

第二要素是网络传播行为采用“点到点”的模式,接收者是获得内容的特定个人。传统的传播行为是一种“单向”传播行为,是“点到多”的传播模式。传统的网络传播限制了用户获取网络信息的时间和地点,这时的用户在网络环境中处于被动的位置,不能选择自身所需的信息。而现代的网络传播行为则克服了传统传播行为的局限性,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获取自己选定的信息,这种点散式的网络平台特征使网络信息传播呈现出立体状。网络用户上网都是为了获取所需要的信息,相对于每个用户来说,特定信息是从海量信息中找出来的,是独一无二的。因此,网络的传播是“点到点”的传播,特定的信息为特定的用户所获取,网络仅仅是一个传播的平台。

第三要素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接收者可以自主地选择获取信息的内容、获取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即接收模式的“交互性”.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网络传播界定为“按需式传播”.

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可以明确,在没有得到作者或者其他着作权人的同意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为各网络主体将作品放置于不针对特定人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任何用户都可以在此服务器中获得作品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仅仅设置了链接,作品并非其上传

的而得到免责,否则,法院将认定其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着作权法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具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规则①,这一规则为着作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因为在网络环境中,直接侵权人呈现愈来愈多、愈来愈分散的趋势,着作权人往往倾向于选择经济实力较雄厚、较易寻找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责任。一方面,因为他们是确定的,而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其为对象进行诉讼,有利于权利人损失的受偿。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能力控制已经发现的、被侵权的作品在网上的传播。因此,着作权人的利益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平衡就集中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如何承担对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在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间内在联系的基础上,间接侵权主要侧重于约束侵权作品的上传和扩散行为,间接侵权是指在不构成着作权直接侵权的情况下,网络主体所实施的导致直接侵权发生或损害后果扩散的行为,这一间接侵权可以贯穿于直接侵权行为的准备、实施和终了阶段。从间接侵权的概念可以看出,间接侵权②具有三方面的鲜明特征。

第一个特征是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不属于着作权法专有权利的范畴。专有权利是着作权法的核心规定。任何权利规定的内在目的均在于限制除权利人本人以外的行为,而不是为了重申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在民商事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

正如,我国着作权法当初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就是在

于禁止未经着作权人同意而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而不是重申着作权人有权进行信息网络传播。

一项行为一旦落入了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除了经着作权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以外,任何其他人在缺乏合法事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都将直接侵犯着作权①,这体现了着作权专有权利的实质作用--控制他人的特定行为。所以,侵犯着作权专有权利的行为就必定构成直接侵权,而间接侵权行为不受专有权利的约束,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二个特征是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必定是具备主观过错的。着作权在权利属性上是绝对权,即意味着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都是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无一例外都要受到专有权利的约束,法律犹如在权利人和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之间设置了一个保护环--未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其他人将被阻拦在保护环之外。在这种情形下,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其一旦擅自闯入保护环都构成直接侵犯着作权。然而,着作权与物权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区别的,物权人可以通过直接占有物本身来保护物权,而网络着作权不可以通过占有来获得保护,因为其本身可以被承载在无数物质或非物质载体上,网络用户可以脱离着作权人的监控任意使用着作权的客体。对此,着作权人依靠自身的力量是无法阻止的。

由于,间接侵权行为不属于着作权法专有权利的保护范畴,出于保护着作权的需要,法律规定间接侵权与维持社会公众自由的基本原则不相违背。因此,可责难性称为认定间接侵权必不可少的要件。

第三个特征是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的存在或者即将实施为条件。着作权法规定间接侵权的目的避免着作权人遭受利益损失,加强着作权保护,同时防止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抑制损害的不断扩大。因此,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的存在或者即将实施为条件。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直接侵权就不会引起间接侵权。

但是,在一些极其特殊的情况下,间接侵权的发生不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条件。部分国家出于加强着作权保护的目的,在立法上将部分极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发生的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如,制造或者持有其唯一的功能就是用于直接侵权的工具就是典型。虽然,这个时候,他人还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其制造或持有此工具的目的是非常有可能引发直接侵权的,因此部分国家将这种性能更为认定为间接侵权加强对着作权的保护。如《英国版权法》第24 条规定。

1.2.3 间接侵权的类型分析

第一类为教唆、引诱、帮助侵权①。我国理论界对间接侵权的研究深受美国判例法的影响。美国专利法中的间接侵权包括帮助侵权和代位侵权,着作权法中没有规定间接侵权,第三人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通过判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的。

1963 年,“夏皮罗”案中出现了代位侵权的概念。在该案中,上诉第二巡回法院适用了无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认为连锁店老板类似于用人单位的角色,其承租人则相当于雇佣人员,因此连锁店老板应对承租人在承租范围内的承租行为负责,而不问连锁店老板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夏皮罗”案为往后界定代

位侵权行为提供了两个明确的标准,要认定代位侵权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第一是代位人有能力阻止侵权活动,第二是代位人已经从侵权活动中得到收益②。代位侵权人代位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孕育于代理和雇佣关系,都体现为为他人的侵权行为代位承担责任。

1971 年,“葛什温”案正式通过判例明确定义帮助侵权的概念,帮助人在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对他人的直接侵权活动提供帮助或诱导直接侵权活动的发生,上诉法院判定帮助人负有赔偿责任。由此,帮助侵权存在三个条件:第一是直接侵权活动已经发生,第二是帮助人的主观过错,第三是实施了帮助或诱导行为。

引诱侵权③规则受到真正的重视,是在第二代的P2P 技术取代第一代P2P 技术的背景下,美国最高法院判决GROKSTER 案以后。早期的P2P 网络系统依赖于一部用中央服务器。这个中央服务器的操作者可以很容易发现侵权作品,且有能力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第二代的P2P 技术割裂了中央服务器的操作者与网络系统之间的联系,使得中央服务器的操作者不能轻易发现侵权作品,进而不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GROKSTER 案涉及的就是这类P2P 软件。这样的P2P 软件还允许用户分享音乐和电影作品,产生同样严重的版权侵权影响。然而,在GROKSTER案中,GROKSTER公司和Stream Cast 公司存在指示鼓动侵权的言论和行为,由此致GROKSTER 公司和Stream Cast 公司的行为具有可责难性,引诱侵权的具体界定标准④也得到确定,第一是行为主体主观引诱的故意,

第二是诱导行为,第三是诱导行为与直接侵权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第二类是指处于直接侵权活动的预备阶段和终了阶段的行为①。处于直接侵权的预备阶段的行为是指既没有直接侵权的发生,又不是教唆、引诱。帮助侵权行为,它只是极有可能引发直接侵权发生的行为。一些国家的立法者通常采取预防措施,将这类行为也规定为间接侵权。例如,《英国版权法》第24 条规定②毫无疑问,一项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工具,任何人都可以生产、持有甚至进口,犹如每个家庭均具有刀具一般,持有刀具的行为当然不侵犯着作权规定中的专有权利。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某些工具的后续行为使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用于侵权的,如销售侵权作品的副本等,笔者认为这类侵权行为的界定模糊,不利于明确、具体的适用。此类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引诱侵权,也不属于帮助侵权,而且往往发生在着作权直接侵权行为之前,因此也被称为“从属侵权”.又如,2014 年的“快播案”③。快播公司有意而为的搜索行为使得侵权作品在短时间内在网络扩散,用户只要在快播播放器上输入相关电影名称就可能观看到侵权作品。虽然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在直接侵权行为终了后实施的,然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打破了着作权人和网络技术直接的和谐共存关系。电影作品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置于网络平台,而快播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条件下,利用这一情况,试图以他人的过错来规避自身的行为,显然是有违法理的,因此,快播公司的行为属于扩大侵权影响的行为。

第三类是许可侵权④。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和判例中,存

在一种间接侵权类型--许可侵权。例如,《英国版权法》第16 条规定。澳大利亚法院在审理MOORHOUSE案中明确解释了许可侵权。该案中,MOORHOUSE 的着作权人举证证明威尔士大学在明知或应知其放置于图书馆的影印机是有可能被用于侵犯着作权的,但仍然提供该影印机并且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行为是可以理解为默许读者侵权。威尔士最高法院判决着作权人胜诉,认为威尔士大学有权利也有能力控制影印机的使用,但却没有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由此,许可侵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能力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三是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或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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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容提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责任,是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认识)和“应知”(推定认识)的主观要件时承担;同时,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近期,民法学者新宝、立新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样本,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1]在此,笔者不揣浅陋,试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在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是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2]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征:1)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专有权利既是使用权,即著作权人专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是禁止权,即排斥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某一行为是“专有权利”所指向的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即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凡是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受到“专有权利”所限制的行为,凡是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在“专有权利”的控制围之。[3]2)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其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同时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权利侵害后果,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是间接侵权责任。

四.侵权责任法(附答案)

四、侵权责任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该法调整的是那一项?(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是否影响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B) A.影响 B.不影响 C.部分影响 D.有的影响有的不影响 3、《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下列哪项原则?(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绝对责任原则 4、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下列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5、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就是著名的什么原则?(C)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6、某人饲养的藏獒挣脱铁链将他人咬伤,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B) A.受伤者 B.藏獒主人(饲养者) C.受伤者与藏獒主人各半承担 D.藏獒主人承担主要责任,受伤者承担次要责任 7、侵权责任是依法产生还是依约产生?(A) A.依法产生 B.依约产生 C.可依法产生也可依约产生 D.既不产生也不依约产生 8、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的物品,在法律上是否

有归还义务?(A) A.有 B.没有 C.部分归还 D.由拾得人决定 9、某商场做出“如果怀疑某人偷盗,商场有权搜身”的规定是否有效?(B) A.有效 B.无效 C.由人民法院裁决是否有效 D.由公安机关裁决是否有效 10、张三系某农村户口,在某城市工作多年,一天不慎被车撞伤致残。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问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依据什么标准予以计算?(D) A.按照其户口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B.按照其户口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C.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D.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1、某甲和某乙是邻居,甲外出务工,某天天降大雨,将甲房屋损坏,天晴后,乙买来相应材料,并请了帮工,将甲的房屋修好。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问甲回来后,乙是否有权要求甲支付相应费用?(A) A. 有权,乙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依法有权要求甲支付相应费用 B.无权,因为乙属于自愿帮助修理 C.有权,因为乙有花费 D.有权,因为乙方临近甲方 12、小王因故意伤害小李,被法院判决应赔偿小李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但小王仅有财产15万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问这15万元应当用于赔偿给小李还是支付罚金?(B) A.先支付罚金 B.支付给小李 C.支付给小李赔偿金10万元,支付罚金5万元 D.支付给小李赔偿金12万元,支付罚金3万元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一、国内外对网络服务提提供者的规定 (一)美国和欧盟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在美国,除了一般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二部分在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1] “避风港”规则指如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所有特定要求,即使可能存在将来能制止侵权的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版权侵权造成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其次,当出现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DMCA第512条主要就以下领域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对其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它们分别是:(a)临时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b)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System Caching)(c)经同意的用户信息储存驻留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在欧盟,2000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如下区分:(1)传输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其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则提供的信息,或者未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前提是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未对对传输的接受者进行选择;(c)未对传输的信息进行选择或者更改。(d)传输接入行为包括对传输信息的自动、中转性储存,目的是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2)缓存服务提供者(Caching)。该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目的是为了接受者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的传输,其前提条件是:(a)服务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b)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c)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被统一认可的信息更新规则;(d)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数据的合法技术的使用;(e)服务提供者得知原始信息来源已经在网络上被清除,或者信息取得途径已经被阻止,或者基于法院的命令后,迅速的移除或者阻止他人获得储存的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下面来详细看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1.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内容提供商(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ICP 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狭义上的ISP又包括: (1)网络联线提供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这一类群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

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66294444.html, 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作者:刘戈李文琦 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3期 作者简介:刘戈(1986),男,辽宁沈阳人,民商法学硕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主要从事电子商务法研究;李文琦(1988),女,广东广州人,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电子商务法研究。 摘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视频内容的不合法性是视频分享网站网络产业发展的瓶颈,因视频作品多为网络用户上传,所以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则是推动网络服务经济发展的关键。视频分享网站法律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间接侵权的认定。视频分享网站属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存在着“二次销售”的现象,因此其间接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帮助侵权中的过错认定关键在于明确其注意义务;而替代侵权认定中的“直接经济利益”则是指通过从网络直接侵权行为中实际获得的单独费用或其所增加的费用。 关键词: 视频分享网站;帮助侵权;替代侵权;直接经济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3)03003206 自20世纪末期互联网出现至今,网络已经成为最重要的传播媒介之一,随着互联网基础设施与网络技术的不断完善,网络视频成为网络服务项目中重要的一部分。而网络技术支撑下的Web2.0时代的到来,使网络用户拥有更多发布信息的权利。2005年,YOUTUBE网站的创建则开启了网站视频分享的时代,我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紧随其后先后出现大量的视频分享网站,其不仅拥有了广泛的网民受众,同时也凭借着市场潜力受到大量广告商的青睐,并逐渐形成新的网络视频分享市场进而推动网络经济的发展。然而,目前网络分享视频网站产业并没有出现盈利的局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网络侵权诉讼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而规范网络视频分享网站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即确立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责任尤其是间接侵权责任,则是推动网络服务经济发展的关键。 一、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概述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界定

网络服务商侵权

网络服务商侵权 班级:14级政法干警学号:201414702 姓名:赵亚福1、网络服务商概念辨析 网络服务商无论在IT界还是在法律界都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如采广义的概念,则包括任何和网络有关的信息或技术设备的服务商;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又被称为在线服务商。如采狭义概念,则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相对应,前者仅仅包括技术设备等网络硬件的提供者,而后者仅仅包括信息的提供者;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合并在一起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项目。 2、网络服务商的分类 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大致可以分成三类 第一类,网络接入服务商。 这类服务商一般不向互联网提供任何信息,其主要作用是在互联网和用户之间建立一个通道,以有线的方式如宽带、光纤或无线的方式将用户连接入互联网,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目前我国的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有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公司。 第二类,网络内容提供商。 该类服务商以提供内容为主,首先会通过各种途径对信息进行收集,而后对搜集来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最后把经整理后的信息提供到自己的网站上,供他人阅读、下载。此类服务商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最熟悉的网络服务商,例如新浪、网易、搜狐等大

型网站都属于以提供内容为主的服务商。 第三类,网络平台服务商。 此类服务商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存储平台的服务商,另一种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检索功能的服务商。前者主要是指BBS(电子公告板系统)、视频分享网站这一类服务商,后者则指的是谷歌、百度等具有在线搜索功能的服务商。 3、网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他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就网络服务商归责原则而言,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主张: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纵观中外各国的立法实践,最后基本上都采纳了过错责任。 (1)、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首先,我国现行互联网和世界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策扶持而非打击,任何一种新兴事物的发展之初,都要经历一段艰难坎坷期,需要政策和法令的特别支持。如果一开始就对其附加过重的责任,无疑会对整个行业起到遏制作用,阻碍企业投身于网络行业,从长远角度不利于行业发展。 其次,网络信息变幻莫测并时刻处于变动之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浩如烟海并且时刻变幻的网络信息无时无刻进行监管并 及时、准确地甄别和删除,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即使雇用再多

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 ——以网络链接提供方为例 【摘要】网络连接已经成为了快速传播各种信息、视频、音乐等的普遍手段,而作为网络链接提供方经常在有意无意中会触碰到著作权 人的权益,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间接责任方。在很多情况下,虽然网 络链接提供方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 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有着一定的关系,因此也应当承 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如何去认定此种行为是否真的触犯了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是这篇论文讨论的焦点。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原则 1 绪论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链接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范围越来越广,速度越来越快,方式越来越多,因此,著作权的保护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方面,著作权权利人希望连接能够快速传播并获利,互联网具有在传播范围和速度方面无与伦比的优越性;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中存在着不计其数、不计后果的对版权连接的免费分享和下载。网络服务提供方是网络信息传播的枢纽基站,他们通过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或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或是提供查询、搜索、储存空间等中介平台服务,在网络传输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网络服务提供方通过发布信息等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无可厚非。但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因直接侵权人身份隐蔽、难以寻找,因此网络链接提供方作为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替罪羊而成为了被告。虽然网络链接提供方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1]即著作权法理论中的“间接责任”。 [1]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 2004(11)

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

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 主要按照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能因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属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毫无疑问。但是这并非定律,法律上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那么具体来说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 主要按照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章立萍* 内容摘要: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引用“避风港原则”要求免责。法院在审理一起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后,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系列客观行为的表现,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P2P技术引诱、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如何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查重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应知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P2P技术的产生使不同用户之间自由分享文件成为现实,这对于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具有不可磨灭的功劳。但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是著作权人感到其利益受到很大威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直接针对P2P等技术本身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但并非法律规定在这方面存在空白。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特别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对网络环境下公开传播作品这一类行为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凡是通过有线或无线等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各类行为均可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如复制权)是否存在交叉适用的问题,针对某些诉讼中存在的情况,在此作简略的阐述。例如,著作权人针对行为人将作品从纸质形式转化为数字化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或者抄袭另一网站内容的行为,在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还会主张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他权项。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保护客体规定得更完善,除了作品还包括表演与录音录像制品)。因此,网络传播不同于传统的传播方式,通过网络传播的过程已经包含了对作品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发行等行为,因此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设权项的同时,无需按传统的思维模式再区分复制或发行行为造成重复认定。 其次,对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与网站(这里指的是ICP),不论其运用何种技术手段(包括利用P2P等网络传播技术),其行为在结果上均构成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因运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会有不同的侵权表现形式,因此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权利保护与侵权责任的通常规定。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尤其是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如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章重点与难点: 1.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适用。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范围是难点。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等竞合,难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 第一节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其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及其适用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之扩大。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侵害损害了他人之名誉等,可以将停止损害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合并适用。 二、排除妨碍及其适用 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主要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在实践中,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流河水影响他人的用水等情况均属妨碍行为。 妨碍行为本身应当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合法的妨碍行为,如为了公共利益铺设管道在短时间影响部分人的通行,不构成“妨碍”,自不得请求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所针对的应当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妨碍。对于并不存在或并不即将必然出现的妨碍,不适用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方式。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区别在于,消除危险主要是针对有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害,排除妨碍则是针对侵权人正在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 同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排除妨碍的裁定。 三、消除危险及其适用 加害人实施某种行为,给他人之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时,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在实践中,违章建筑、危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堤坝等往往构成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威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构成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加害人实施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威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或本身无权实施这一行为。 危险不同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它只是一种直接的威胁,极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这种威胁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目前尚未出现但即将必然出现的威胁。因此,在当事人请求消除危险阶段,一般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能单独适用。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先

多因一果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分担

多因一果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分担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阅读:583次 金继典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责任竞合过错推定间接结合管理义务追偿权 【裁判要点】 1.高速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因路面障碍物间接造成交通事故,高速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种责任要件,请求人可以选择诉讼; 2.车辆驾驶员违章驾驶与高速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清理障碍物间接结合造成交通事故,高速集团公司虽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2010)薛民初字第1525号(2012年8月30日) 二审:曲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枣民=商终字第

10号(2013年4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金继典诉称:2010年7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伍三周驾驶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轧在公路中间的一铁块上翻车,造成鲁RHJ178 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当场死亡,伍三周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死者刘胜兵、李士奎家属赔偿款共计80万元。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有义务及责任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因二被告疏于巡查,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及责任,没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铁块障碍物,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刘胜兵、李士奎死亡和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金继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80万元的90%);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金继典的身份,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金继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持有异议;第二,伍三周是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案件的实体上讲,原告自称已经先行赔偿,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关键字:网络服务提供商教唆侵权审查义务应知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和冲击。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等进行利益平衡的的前提下,对其义务和责任承担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下述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其教唆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审结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珠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智珠公司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余元。此为首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教唆侵权的著作权案件。 现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解释: 中文在线经作家流潋紫(原名吴雪岚)授权,即取得《后宫甄嬛传》六部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根据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966294444.html,)下的ePub 电子区由北京智珠公司运营,其版主通过论坛发帖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有编辑等推介行为,而其行使版主的权利是北京智珠公司经审查后授予的,且北京智珠公司经营的涉案电子书区版规中的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亦会对网络用户实施其安全行为有实质诱导和鼓励,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智珠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中文在线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越米越多。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奈对网络侵权问题也做了概括规定。但网络所固有的复杂性及实践中问题的多样性.要求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以便于判断和运用。本文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应明确的几个基本问题做了简要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是关于互联网侵权的最新规定。为依法管理网络环境提供了新的法律规范,但规定依然存在含义含糊等问题,故引发种种争议。为保证该法的正确实施,本文仅就该条第三款中相关词语含义进行分析研究,以便正确理解其法律精神。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提供网络服务的人,如网站经营者等,但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界定。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前者一般不会引发侵权诉讼,内容提供者只有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著作权、隐私权等时,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毋庸置疑。网络中介服务者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后者包括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空间、搜索引擎、链接等,网络环境中引发侵权的案件,一般在此发生。所以,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应限于网络平台提供者。但只要提供了传输或可供用户使用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这也不合立法者本意。笔者建议具体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性质等,可将其限定为商用,获得利益者。 二、关于“知道”的限度 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此处“知道”的界限较为模糊,宜产生纠纷。现在技术手段发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什么样的审查义务作为知道的限度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此处,将“知道”限定为“明知”。最高院关于“济宁之窗”回复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他字第2号函)中,表明明知的方法为明确知道或著作权人发送正式通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重新界定了“知道”的限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侵权责任名词解释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侵权责任关系,是因行为人自己的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为侵权责任,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所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形式之总和。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什么依据使其负责。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的含义: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见义勇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 损害广义的理解中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狭义的理解中损害则专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称为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不过,现一般都用广义。 加害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既包括加害人自己侵害他人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致人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状况。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指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 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 广义的责任抗辩,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于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为。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数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间接侵权行为和直接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怎么区分呢?想必你也有这个疑惑,看完本文你就懂了! 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是指侵权人自己直接制造、使用或者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他人的专利方法,或者制造、销售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等。 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是指侵权人向他人提供属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为实施专利发明创造,向他人提供了必要手段,从而促成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制造并且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能够直接安装在某个专利设备上的必要部件,或者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一种能用来实施某项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的行为,都属于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虽说间接侵权行为人制造部件和提供设备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来瓶補盖-项专輸的全部必要特征,似乎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但是由于其提供的部件或者设备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也正是由于这些间接侵权行为人提供的部件或者设备,才使有关单位或个人能够得以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从而促成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发生。 我国专利法对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间接侵权问题通常需要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予以把握。

专利法实施以来,间接侵权行为判定的案件并不是很多,但是这些已经判定的案例告诉我们,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是确定的,如果不加以制止,必然会削弱专利权的保护效力,势必影响到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所以应考虑对有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程度,责令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这在中国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明确地得到肯定。 汇桔网有着全国各地资源商家,拥有大量知识产权专利网信息,提供线上线下全方位、分层次、一站式的创新创业服务,本文介绍的间接侵权行为和直接侵权行为,希望可以帮助您了解专利的相关知识,如果有进一步的需要可以移步汇桔网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966294444.html,/ 哦!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著作权法中网络间接侵权问题探究 【导论第一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第二章】间接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的关系 【第三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域外司法比较分析 【第五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导论 本论文以2014 年发生“快播案”为例,案情介绍是在“快播”播放器搜索框内输入关键词“我愿意I do”,即可将用户需要的内容导向第三方搜索网站去搜索相关内容,并链接至视频播放网站,点击播放这部影片。 快播公司有意而为的搜索行为使得侵权作品短时间内在网络扩散,用户只要在快播播放器上输入相关电影名称就可能观看到侵权作品。虽然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在直接侵权行为终了后实施的,然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打破了着作权人和网络技术的和谐共存关系。电影作品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置于网络平台,而快播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条件下,利用这一情况,试图以他人的过错来规避自身的行为,应与搜索网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解释》除了在第 3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之外,并没有专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足。 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分类,进而描述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归纳间接侵权的特征和类型,为后文论述提供合理基础。第二部分着重于在概念和理论层面探索间接侵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为后文作出理论上的铺垫。第三部分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为视角,论述我国着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的现状和缺陷,以达到进一步强化间接侵权制度的确立。第四部分围绕域外司法借鉴论述了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和欧洲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比较中美、中欧在版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差距与不足,为后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提供切实有效的借鉴。第五部分针对以上整理分析的有关理论知识,在结合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包涵明确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主体,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明确网络环境下私力救济的范围与限制。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释义 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DMCA) 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 。 二、ISP 与ICP 的责任承担 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ISP 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虑到ISP 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 第20 至23 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是通过ICP 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

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ICP 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通知- 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上述流程适时采取了适当行为的,得以依据避风港原则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争议信息的发布者是否享有反通知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字里行间以及逻辑推论,我国应当是认可发布者反通知此种事实抗辩的。反通知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信息发布者辩论陈述的程序权利,也有益于判断所涉信息是否侵权,正当正确地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这一原则都有体现。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制度评析 ( 一) 关于避风港适用主体 我国的《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 条提到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ISP,

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与侵权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CP 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 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SP主要提供接人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狭义上的ISP又包括:(1)网络联线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2)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 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IAP 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相当于“传输管道”;IPP在提供主机服务时可以对信息进行编辑或控制,其作用介于发布者与传输者之间。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在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或者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如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将他人的个人资料、隐私上传,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导致的侵权,如发布不实商品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发布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如擅自在网上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而言,每一个行为均涉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也同时涉及为侵权信息的传播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ICP作为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它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合法,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严格责任说和过错责任说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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