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A股公募增发与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A股公募增发与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A股公募增发与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A股公募增发与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致: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公司本次境内上市内资股(即A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下述法律意见的。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发行人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对发行人本次A股增发的合

法性及对本次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A股股票公募增发、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按照《管理办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经发行人第______届董事会第___ __次会议提出预案、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经发行人______年第______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公司董事会经股东大会授权办理本次公募增发的实施事宜。

(二).经审查,发行人就本次发行、上市所作出的决议,符合发行人《公司章程》及有关新股发行的规定。并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公募增发A股已依法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和授权。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实施。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字[_____]______号文批准,由A公司作为主发起人,联合B公司、C公司、D公司、E 公司共同发起,以募集方式设立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同年______月______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______万股,均为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同年______月______日公司社会公众股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______,代码: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注册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正式成立。

(二).发行人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依法有效存续,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具备本次A股增发、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A公司,持股______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____%。发行人与A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各自分开。发行人人员独立,资产完整且财务独立,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已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予以修订,符合《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和要求,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发行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召开公司______年第______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本次公募发的议案。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细讲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

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更多的是按照监管部门的不同进行业务模式划分,目前包括四大类模式: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信托计划模式、资产支持票据(ABN)模式以及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模式。他们的监管部门分别是证监会、银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保监会。另外还存在一些民间模式,不受上述部门的监管,没有标准的业务规则,或许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更为合适,典型的例子是陆金所。本文将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进行详细的介绍,涉及的容包括该业务的发展历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增信措施、发起动机、合格投资者、业务机会、有待探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等。设想的潜在读者是具有一定的金融实务知识——至少能够理解相关概念——但未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过深入研究的非资产证券化专业人士。 发展历程 一、发展历程 2004年10月2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由证监会监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试点,当时该业务被习惯性地称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区别在同一时期开始试点的由银监会及人民银行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ii])。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初是以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SPV),由证监会负责审批,在上海或者交易所上市交易。 2005年8月,中金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了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标志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开闸。 随后,莞深收益、网通01-10、远东01等资产支持证券相继发行。截止2006年底,共发行九只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额度约为265亿元,基础资产涉及网络租赁收益权、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融资租赁收费权、水电收益权、BT债权、污水处理收费权、上网电费收费权等。 之后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并引发了一场全球性金融危机,资产支持证券MBS被认为是罪魁祸首。为了防风险,我国监管部门叫停了资产证券化业务。 直到2011年,金融危机基本结束之后,资产证券化业务才得以重启。但是在此之前的2009年,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从专项计划、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投资人、专项计划设立申请、信息披露等角度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规。 2011年重启后发行的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为11远东01-05,之后又发行了宁公控01-06、侨城01-06、13隧道01-03等27支产品,基础资产涉及融资

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十二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下称“金杜”或“本所”)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或“新世纪股份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下称“A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及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对涉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包括: 1.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3.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4.发行人的设立 5.发行人的独立性 6.发起人和股东 7.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8.发行人的业务 9.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0.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1.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2.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3.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4.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5.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6.发行人的税务 17.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8.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9.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0.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1.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此外,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说明、确认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就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

香港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B信头纸】 B律师事务所 关于【甲有限公司】 在境外发行股票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的 中国法律意见书 致:【甲有限公司(Cayman)】 B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以下称“中国”)注册的律师事务所。本所受【甲有限公司(Cayman)】(以下称“拟上市公司”或“贵公司”)的委托,就该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事宜(以下称“本次发行并上市”)担任贵公司之中国法律顾问,根据贵公司的委托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在中国境内间接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再投资企业的成立和存续以及与本次发行并上市有关的文件的复印件及本所认为所需的其它文件和材料的复印件,同时向贵公司和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所需的查问和咨询。贵公司已保证,其提供的文件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名和印章是真实的,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误导或偏差之处。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贵公司、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它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声明或其它证明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以前发生的事实、贵公司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及本所对该等事实的了解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贵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成立、其在中国境内所进行的业务及相关中国政府及监管机构的批准以及贵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所涉及到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未对有关会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并依赖有关会计、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有关验资、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 基于上述,本所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根据现行有效的有关中国法律、法规,本所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方案计划办法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2015-02-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备案。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 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五条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承诺相关备案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

件及备案材料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专项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代表基金业协会 对专项计划的风险或收益做出判断或者保证,不能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专项计划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设立备案 第八条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专项计划说明书、交易结构图、发行情况报告;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担保或其他增信协议(如有)、资产服务协议(如有)、托管协议、代理销售协议(如有); (四)法律意见书;

浅析私募机构异常经营情形及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出具

浅析私募机构异常经营情形及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出具 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李四敬 2018年3月27日,中基协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下称“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私募机构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制度安排。 本篇短文将结合公告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专项法律意见书”(下称“专项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简要分析。 一、约束对象 在本次公告中,中基协意图通过对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加强对以下对象的约束:(1)私募基金管理人; (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 需引起关注的是,在本次公告中,中基协第一次正式提及“主要出资人”。鉴于中基协对于何为“主要出资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在理解上容易出现以下分歧:①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中认缴出资额最多的股东或合伙人,或②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中出资最多的股东或合伙人,而不论其认缴出资额的多少。从使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的目的出发,本文作者认为,主要出资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中认缴出资额最多的股东或合伙人。 二、应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依照公告,当约束对象出现下列异常经营情形之一时,私募机构应向中基协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1)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除上述异常经营情形中的(1)(2)(4)(5)具有客观标准、易于判断外,对于其他异常经营情形的认定,皆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但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持续合法规范经营,并使之持续符合登记规定。 三、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 依据公告,私募机构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如下:

公司上市融资要出具哪些法律意见书

公司上市融资要出具哪些法律意见书 公开发行股票法律意见书:担任发行人律师,为公司在境内沪深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含A股、B股)并挂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这是最为典型也最重要的律师证券业务; 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增发法律意见书:已上市公司的再融资(配股、增发)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权收购法律意见书、资产置换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企业之间的股权收购、资产置换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恢复上市法律意见书:已被暂停上市的公司、被摘牌公司(终止上市)重新恢复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债券发行法律意见书:已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以及其他大型企业发行企业债提供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基金发行法律意见书: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含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及老基金的规范、改造、扩募和续期出具法律意见书; 海外上市法律意见书:境内企业海外上市(即在境内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如发行H股、N股、S股或者发行外国存托凭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红筹上市法律意见书:境内企业或自然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到境外设立公司并在境外发行上市(即所谓的红筹股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证券承销法律意见书:担任证券主承销商的法律顾问,对承销商推荐发行公司并承销证券进行法律审查,以避免承销商的风险和责任; 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公司变更法律意见书:证券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资扩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及其重大变更事项,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进行法律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服务; 证券发行人法律意见书:股票发行人、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董事任职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发行可转换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见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并出具意见;见证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及此行为的实施结果并出具意见;为上市公司新任董事、监事解释《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篇一:私募法律意见书指引 重磅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 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 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

私募基金产品合规专项法律意见书模版

北京XX律师事务所 关于 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xx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xx路2000号xx广场8号楼西区16层电话:010-xxxxxxx传真:010-xxxxxxxx 二〇一七年二月

北京XX律师事务所 关于 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己于2017年X月X日出具了《北京XX (以律师事务所关于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法律意见书》 下简称“《法律意见书》”)。2017年X月X日,登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显示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资管”)登记状态为“办理不通过”,基金业协会对办理不通过的原因提出了1条反馈意见和要求(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对《反馈意见》中需本所律师补充或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后,出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证券法》、《基金法》、《管理暂行 办法》、《备案办法》、《规范公告》、《法律指引》和《私募基金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会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补充核查,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性文件,应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以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前提、假设和依据,除另有说明外,均与《法律意见书》保持一致。《法律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或发表的意见为准。

专项债政策汇总分析

专项债政策要点汇总 1、专项债券“资金跟着项目走”。 2、分配额度。坚持项目优先、质量优先、进度优先,严格按照国家反馈的项目清单及资金需求确定债券额度,不搞“平均分配”,重点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国家核准项目多的地区倾斜,项目多、债务风险低的地区多安排,项目少、债务风险高的地区少安排,确保债券即发即用,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形成对经济的有效拉动。 3、各地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新增债券资金后,原则上要在30日内拨付至在建项目实施单位。(鲁财债〔2019〕50 号) 4省级财政部门要在专项债券发行前 5个工作日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信用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方案等资料。(鲁财债〔2019〕50 号) 5、将专项债券发行使用进度与专项债券额度分配挂钩,对专项债券发行使用进度较快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予以倾斜。(鲁财债〔2019〕50 号,山东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做好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实施意见,2019.11.4) 6、《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⑴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⑵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⑶专项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

的,发行利率在承销或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确定。 承销是指地方政府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 招标是指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7、《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增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内测算,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地方。 省本级及市县新增限额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新增限额内测算,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后,按照财政管理级次向省本级及市县级财政部门下达。 (2)新增限额分配 新增限额分配选取影响政府债务规模的客观因素,根据各地区债 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并统筹考虑中央确定的重大项目支出、地方融资需 求等情况,采用因素法测算。各客观因素数据来源于统计年鉴、地方财政 预决算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

基金专项法律意见书

关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变更 专 项 法 律 意 见 书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二0一六年八月 目录 第一部分前言............................................................................... 错误!未指定书签。 声明事项............................................................................. 错误!未指定书签。 工作内容............................................................................. 错误!未指定书签。 文件审查.............................................................................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二部分正文...............................................................................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因性审查..................................... 错误!未指定书签。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性审查.....................................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合法性审查..................................... 错误!未指定书签。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资质性审查..................................... 错误!未指定书签。 4.1变更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执业资格及取得方式......... 错误!未指定书签。 4.2变更后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信息.................................. 错误!未指定书签。 4.3变更后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及兼职情况审查............. 错误!未指定书签。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结果性审查..................................... 错误!未指定书签。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整体结论性意见............................. 错误!未指定书签。【律师签字页】...............................................................................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一部分前言 ?声明事项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一家于中国境内合法注册并执业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接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公 司”)委托,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本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若干问题的公告》等之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采取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审阅公司书面材料、搜索互联网及数据库、公司实地核查、人员访谈、工商行政机关外调等,并保存了相

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境外IPO:香港上市-承销商)模板

法律服务合同 客户编号[ ] 合同编号[ ] 甲方: 法定代表人:职务: 营业执照号码: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电子信箱: 乙方:xx律师事务所 住所:x 电话:x 传真:+x 负责律师: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鉴于: 【】 甲乙双方现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委托 1.1经双方协商,为【】(简称“发行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事项,甲方 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境内法律顾问,提供境内事务法律服务,乙方亦同意接受委托,依照本合同及律师执业准则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1.2甲方同意乙方委派律师作为服务团队负责律师,并指派其他律师 共同对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如该负责律师因故无法负责甲方委托之事务,乙方应立即指派其他律师代替该负责律师。 1.3双方确认,就【】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事项,提供法律服务具体内容如 下: 1.3.1协助对发行人公司架构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并提供法律意见; 1.3.2协助对发行人境内权益重组进行法律分析和咨询; 1.3.3参加对发行人境内关联企业法律方面的尽职调查工作; 1.3.4审阅发行人境内律师法律意见书、文件、报告及回复; 1.3.5对发行人的招股章程境内法律部分进行审核和查验; 1.3.6解释甲方提出的有关本次上市境内法律问题。 第二条法律服务费用 2.1基于本合同项下委托服务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及付 款方式如下: 2.1.1律师费共计¥元(大写人民币元整); 2.1.2律师费支付方式: (1)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元(大 写人民币元整); (2)发行人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A1表)后一个月内,向 乙方支付律师费¥元(大写人民币元整); (3)发行人完成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律 师费¥元(大写人民币元整)。 2.2乙方律师受甲方委托,从事与甲方业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必要及合理的费 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等费用,由甲方按实际发生额实报实销。 2.3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 开户名:xx律师事务所 账号:x 开户行:x 2.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应按 照税务机关开票要求提供税务登记证、纳税人识别号(不得简写)、法定

上市公司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标准版)

Both parties jointly acknowledg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and reach an agreed resul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上市公司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编号:FS-DY-20668 上市公司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合同编号:_____ 甲方(委托人):_____ 法定住址: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职务: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 通讯地址:_____ 邮政编码:_____ 联系人:_____ 电话:_____ 电挂:_____ 传真:_____ 帐号:_____

电子信箱:_____ 乙方(受托人):_____ 法定住址: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职务:_____ 通讯地址:_____ 邮政编码:_____ 联系人:_____ 电话:_____ 电挂:_____ 传真:_____ 帐号:_____ 电子信箱:_____ 鉴于乙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格和能力;甲方因股票发行及公司上市等相关事宜需要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表示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

定,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一、人员指派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_等律师组成法律服务小组,负责甲方股票发行及公司上市法律事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委托事项完毕之日时自行失效。委托事项时间超过预计时间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偿条款,可延长聘期。 二、乙方律师的工作范围包括以下事项: 1、公司上市专项法律服务 (1)向甲方提供公司上市的有关法律政策信息; (2)为甲方提供公司上市过程中的各项法律咨询,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3)参与股票、债券、基金发行、上市的方案设计; (4)协助拟上市公司制作必要的报批文件; (5)协助拟上市公司制作、取得和完善有关资产、股权、工业产权、重大商业安排有关文件; (6)审查招股(配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基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 ___律师事务所关于__股份有限公司___年度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致: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 自:___律师事务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股票条例》”)及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 )《公布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布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规则”)的有关规定,___律师事务所(“本所”)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公 司”或“发行人” )托付,作为公司___年度A 种股票发行并上市(“此次发行”)的特聘法律顾咨询,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往常差不多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治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业务托付合同》之要求,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定,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授权与批准、公司主体资格、实质条件、公司的设置及独立性、发起人、股本结构及其演变、业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公司的要紧资产、重大债权债务、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公司章程的制订与修改、法人治理结构、税务、环保和产品质量及技术、募集资金运用、业务进展目标、诉讼及招股讲明书法律评判等情形的文件、记录、资料,以及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的必要的询咨询和调查。 发行人保证差不多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中小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水利部分)、易灾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利部分) 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 ¥ 水利部 2010年10月

目录 一、总体思路 (1) 二、工作原则 (2) 三、工作内容 (3) (一)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中小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 (3) (二)山洪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水利部分) (5) (三)易灾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水利部分) (6) 四、组织分工 (7) (一)组织体系 (7) (二)各专项规划组织分工 (7) 五、进度安排 (9) 六、工作要求 (9) 附件: (11)

今年10月10日,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中小河流治理和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若干意见》(国发[2010]3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未来5年中小河流治理、山洪地质灾害防治、易灾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目标任务,要求由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中小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易灾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根据国家发改委提出的《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按照职能分工,我部需开展《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中小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全国山洪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水利部分)》、《全国易灾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水利部分)》的编制工作。为做好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 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精神,深入分析经济社会发展和应对气候变化对防洪的要求,针对近年来特别是今年洪涝灾害暴露出的防洪重点薄弱环节,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防洪薄弱地区和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地区为重点,以中小河流、江河主要支流、洞庭湖鄱阳湖重点圩垸治理和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以及山洪灾害防治、易灾地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等为主要内容,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力争用5年时间,使防洪减灾体系薄弱环节的突出问题得到基本解决,防御洪涝和山洪

XX基金公司私募法律意见书-修改稿.doc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西藏恒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若干问题的公告》之规定,本律师事务所受西藏恒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在对公司及相关资料进行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一)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西藏恒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别墅B-17-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应刚 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 成立日期:2013年12月18日 营业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63年12月17日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投资管理;委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对能源、交通、旅游、酒店、矿业、房地产、高新技术产业、民族手工业投资;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对上述经营范围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凭许可证在有限期内经营) (二)公司存续沿革: 2013年12月18日,股东王应刚、胡宗琼共同出资设立西藏恒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大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藏大信验

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在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西藏恒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有效存续。 二、根据西藏恒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显示,其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投资管理;委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对能源、交通、旅游、酒店、矿业、房地产、高新技术产业、民族手工业投资;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对上述经营范围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凭许可证在有限期内经营)。 结论:西藏恒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所记载经营范围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管理“、”股权投资“文字和描述。 三、根据西藏恒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投资管理;委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对能源、交通、旅游、酒店、矿业、房地产、高新技术产业、民族手工业投资;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对上述经营范围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凭许可证在有限期内经营)。并结合公司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资料显示,显示公司的主营业务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在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或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中,没有兼营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没有兼营与” 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没有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香港上市要求及流程

香港H股上市要求及流程 一、H股的发行流程: 1、实施企业重组,包括对业务、组织结构、资产负债结构等进行调整,目的是保证企业在 上市方面具有吸引力; 2、尽职调查:会计师、律师及券商核查; 3、企业在券商帮助下制作招股说明书文件和相关文件;包括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招股 说明书,认购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盈利及现金预测等文件; 4、向地方及中央政府申请发行H股及审批; 5、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在香港上市; 6、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上市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7、召开首次股东大会批准有关上市事宜,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公司秘书; 8、经香港联交所批准,进行预路演; 9、确定发行价格范围; 10、召开招股推介会,进行路演; 11、公开招股和定价; 12、正式挂牌上市。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的要求 1、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一般不是禁止的行业均可) 2、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RMB,过去1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RMB,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 3、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比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4、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香港联交所关于H股的发行与上市条件: 1、盈利和市值要求(满足下列之一即可) (1)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最近一年股东扣非盈利不少于2000万港元,前两年累计盈利不少于3000万港元。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2)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上市时市值至少20亿港元,经审计的最近1年收益5亿港元,前3个会计年度经营净现金流1亿港元; (3)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上市时市值至少40亿港元,经审计的最近1年收益5亿港元。 2、最低市值要求: 5000万港元。按上述第(2)(3)第分别不低于20亿港元及40亿港元的要求。 3、公众持股市值和持股数量 (1)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 (2)发行人拥有超过一种证券,总证券数由公众人士持有不少于25%;

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 (引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一)说明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一)说明是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二)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三)说明已经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本次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五)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配股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三、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13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敬业

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正文) 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说明发行人是否为其股票已经依法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三)说明发行人章程的内容是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 二、本次配股、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一)说明公司本次配股是否按照公司章程和有关配股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 (二)说明本次配股已经依法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逐项说明本次配股是否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关于公司配股的具体规定。 (二)如股东以实物资产或者其他非现金资产作价抵作股款,说明此类资产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此种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说明各股东在配售过程中是否受到公平对待。 四、说明本次配股所涉及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专项法律服务方案设计

专项法律服务方案 篇一:房地产建筑企业法专项法律服务方案 一、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施工等各个阶段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分不同阶段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和各种需要制作的法律文件,确定相应的服务内容: 1、在土地前期开发期间,为贵集团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受托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协商、招标、拍卖,为贵集团依法受、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2)受贵集团的委托,进行房地产项目的法律评估、调查; (3)草拟、修改、完善地块前期开发合同,起草土地受让协议书等有关法律文件; (4)参与市政配套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并协助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2、在施工建设期间,为贵集团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参与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的制定,帮助贵集团审查投标文件并为评标、决标提供法律意见; (2)审查修改工程设计合同、施工监理合同、委托测绘合同、委托勘察合同; (3)协助贵集团与工程承包方洽谈、草拟、修改确定工程承包合同; (4)协助贵集团审查承包方提出的工程分包单位的资质、信誉及队伍素质和履约能力,审查确定工程分包合同; (5)协助贵集团依约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对履约、反索赔资料的积累和保管; (6)协助贵集团审查工程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资料,协助处理因工程质量引起的争议; (7)参加贵公司对工程竣工的验收工作,对验收工作提出法律意见。

3、在房地产经营期间,为贵集团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房地产合作开发与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 a、解答房地产合作开发与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的专项法律咨询,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意见。 b、受贵集团委托,参与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及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的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方面的合法性、可行性论证,策划和制定化解法律风险的相关方案; c、根据贵集团的委托出具律师函;为客户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及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过程中保全己方权利或证据,进行法律交涉。 d、参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及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相关合同的策划与分析,制定所需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的文本并参与谈判。 e、全程跟踪房地产合作开发及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活动,提供全方位动态法律服务,包括:审查有关法律文件、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为了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诚信约束机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专业服务作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现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制度安排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以下情形,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一)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五)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六)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七)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和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上述规定的异常经营情形的,协会将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3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协会的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直至注销。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异常经营情形影响到潜在投资者的判断,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协会的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说明和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将在协会网站公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形,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出现被公安机关、检察、监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质、强制措施等严重情形的,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受理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三、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的要求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符合如下条件: (一)未曾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 (二)内部管理规范,合规风控健全,执业水准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签字律师证券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经验丰富; (四)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也未被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 四、关于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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