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持卡人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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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持卡人的抗辩权

信用卡持卡人的抗辩权

一、信用卡之独立抽象性-信用卡之法律性质与持卡人抗辩权信用卡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签发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卜人凭它能够在发卡机构指定的场所直截了当购买商品、同意服务或猎取其他利益,而不用赶忙支付现金。买方市场的普遍形成和电子技术的迅猛进展,使信用卡广为流行,其功能亦日趋多样化。差不多的信用卡交易要紧涉及发卡机构、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方当事人。信用卡运作的一样过程是:申请人向发卡机构中请核发信用卡,发卡机构通过信用调查程序,依照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核定一定的信用额度后发给信用卡。信用卡上印有持卡人的姓名、卡号、有效期限等,并山持卡人预留签名。持卡人凭信用卡到贴有发卡机构标志的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特约商户借由电子终端或电话、电传取得授权,审核持卡人的卡片、签名及其他必要证什无误后,同意持卡人刷卡消费,持卡人只需在信用卡签购单卜签字而无须支付现金。特约商户凭持卡人签字的签购单向发卡机构要求付款,发卡机构收单后经审核签名无误即于一定时刻内扣除手续费后付款予特约商户,并于每月定期寄出明细对帐单,通知持卡人偿还其垫付的款项。持卡人可选择到期日前偿还全部金额而免于支付利息,或选择仅偿付最低还款额并支付循环利息。

从法律上来讲。信用卡交易包含三个环节:持卡人刷卡消费、发卡机构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向发卡机构还款。由此形成二方面的法律关系:持忙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以及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关系。关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关系,-般认为在法律上与一般的商品或劳务头卖关系并无不同。但关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理论和实务上均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讲法。山十信用卡业务进展历程较短,巳一直处于进展变化之中,因此在相当…段时期内,专门少有国家对信用卡业务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制。信用卡的运作要紧由处于交易核心地位发卡机构通过分不与特约商户及持卜人签订标准的信用卡受理合约、信用卡使用合约确定各方的权益义务。为达到类似现金交易日的,发卡机构承诺对特约商户所提出的符合约定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的签单付款,并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从而幸免陷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纠纷之泥淖中去,以保证信用卡制度之正常运作。早

期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尽管如此,关于信用卡交易的法律性质仍有不同明白得。要紧有以卜几种意见[1]:

1.托付代理讲。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因刷卡消费所生的价金或酬金债权托付发卡机构代为收取。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要求还款时处于特约商户主代理人地位。也有人认为是发卡银行受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托付办理他们之间的转帐结算事宜或提供其他服务。[2]或者认为是特约商户受发卡机构的托付处理有关的信用卡业务。[3]

2.债权让与讲。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刷卡消费形成的债权让与发卡机构,签购单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为发卡机构所须给付之债权让与价金。嗣后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要求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债权。

3,债务承担讲。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发卡机构介入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之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由发卡机构承担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在特约商户向发卡机构主张债权并由发卡机构清偿债务后,构成法定的债权移转,发卡机构在清偿范畴内承担债权人权益成为新债权人。

4.票据转让讲。[4]又称票据贴现讲,认为信用卡交易系由特约商尸将以持卡人为出票人的票据权益转让给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要求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票据权益。但与一样债权让与不同,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

5.独方担保讲。认为发卡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使用的信用卡签购单后情愿赶忙付款予特约商户,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缘故关系之担保付款义务。这种担保付款义务与被担保的债务-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不具有从属性,只要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依照规定使用和受理信用卡,发卡机构就应对款,而不咨询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之消费关系是否有瑕疵或其他抗辩事由。义务人承担的是第-性的付款义务。

依照上述托付代理、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后债权的法定移转,持卡人因消费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权均可对抗发卡机构。但在实务-卜信用卡使用合约,卜普遍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那么这种预先排除法律给予债务人得对受让之新债权人或债权人之代理人主张原先债权之抗辩事由的权益的约定是否有效呢晴定者认为,这种切断抗辩权的约定并不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不构成违反-‘般合同条款管制法的情形,因而是有效的。因为持卜人虽不得对发卡机构主张抗辩权,但仍可依消费合同向特约商户主张权益。但有人认为,这种合约安排使信用卡交易严峻偏离了托付代理、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的法定类型。笔者亦然。由于我国立法尚不承诺自然人发行票据,故票据转让讲也不能成立。而独立担保讲则能较好讲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间的关系及抗辩切断的实践。

笔者认为,信用卡交易的关键是由发卡机构提供信用介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使用信用卡的签购单后即付款子特约商户,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及票据承兑人的付款义务相似,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的资金关系制约。只要答购单符合有关约定,发卡机构就须付款,而不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是否有瑕疵,也不论持卡人的帐户是否还有余额,从而使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交易中达到类似现金交易的结果。而发卡机构之因此情愿付款,是因为它与持卜人约定山它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签单消费而形成的帐款预先向特约商户垫付,嗣后由持卡人偿还,并约定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还款,使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与持卡人同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关系独立开来。可见,发卡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利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有关服务外,还以其强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卡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有关服务,与二者均存在托付代理关系。这是发卡机构收取手续费和信用卡年费的法律基础。除此之外,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还有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间有一种资金借贷关系(在持卡人帐户有余额的情形下二者间还存在储蓄关系,但它并不排斥借贷关系)。因此,除开信用卡的结算功能,对特约商户而言,信用卡是由发卡机构提供的付款担保;对持卡人来讲,信用卡是发卡机构的消费信用。

由于发卡机构通过抗辩切断的合约安排,使信用卡交易中的三种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使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点(从未象后者那样获得法律的明确认可),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厂‘之抗辩为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但从经济上讲,信用卡当事人之间通过两两签订合约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紧密联系、互相制约的三维结构。信用卡中三种法律关系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专门是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紧密合作和利益共享,无法割裂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作用与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买卖或服务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持卡人常将看成一笔交易,而这对他存在专门的风险。因此在消费者权益爱护运动阻碍下,作为一种消费支付和信贷丁具的信用卡,其适应法上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干预和消费信用立法的挑战。基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许多国家均将信用卡认定为一种关联消费信用。

二、信用卡:关联信用-国外立法例对抗辩权之规定随着头方市场的形成和信用消费的普及,信用交易导致的法律咨询题和纠纷不断凸显出来。针对消费者面临的各种各样前所未有的引诱、风险和陷阱,消费者权益爱护运动使消费者信用爱护成为法律的最新焦点。西方发达国家先后制定专门的消费信用法,对消费信用交易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并对消费者在信用交易中的各项权益给予专门爱护。这些立法普遍对信用卡的独立抽象性作出限制,对信用卡持卡人及其他关联信用交易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

1.美国和日本。在美国早期的消费信用业务中,依照《统一商法典》§3.302的正当持票人原则,或者依照销售者在与消费者订立销售合同时包含的买主舍弃向任何债权受让人提出他本应向卖主提出的任何要求或抗辩的舍弃抗辩条款,债权受让人都能够摆脱消费者的抗辩。但后来为了爱护消费者的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卜凭紧密联系原则剥夺消费信贷交易中的正当持票人身份,各州议会也纷纷制定在某些或全部消费信贷交易中取消或限制适用正当持票人原则和舍弃抗辩条款的规定。[5]

关于信用卜交易,统一州法委员会制订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1974年官方文本§3.403明确规定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受消费者因头卖合同而产生的抗辩的制约。[6]国会在1974年修正《消费者信用爱护法》时,增订《信贷真诚法》第170条,规定:假如(1)原销售价格超过50美元,且销售地点与消费者提供的邮寄地址处在同一州

或在100英里以内;或者(2)卖主与发卡机构有紧密联系:如卖主与发卡机构同为-人,卖主是受发卡机构操纵的附属机构,或是发卡机构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或(3)在发卡机构邮寄的帐单中附有为卖主推销并敦促持卡人以信用卡购买的宣传品,则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索赔和抗辩均可对发卡机构提出。然而,持卡人必须差不多善意地试图与卖方解决纠纷,而且持卡人主张索赔或抗辩的数额不能超过发卡机构或受卡机构首次收到持卡人的抗辩或索赔通知时对该交易的未付金额。[7]1975年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一项名为“爱护消费者索赔与抗辩”的贸易调控规则,规定消费者能够向卖主的受让人或购物贷款的贷款人提出本来能够向卖主提出的任何抗辩或索赔。而所谓购物贷款指为了从某‘特定卖主获得商品或服务,并,且是在卖主和债主相互之间导向为销售提供资金的既定关系或过程中实现的消费贷款。假如卖主把消费者介绍给债主,或通过共同治理、合同或业务安排与债主相联系,则可认定为购物贷款。[8]信用卡交易明显属于其适用范畴。

受美国消费信用立法阻碍,1972年日本政府在修订其《分期付款贩卖法》时将向消费者提供贷款购买商品的信贷业务(合作信贷销售)纳入分期付款买卖法的调整范畴。1984年在信贷关系闩趋复杂化的情形下,日本依照美国消费者信用爱护法再一次对该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使该法逐步演变成-‘部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这次修改最为关键的一条,确实是抗辩权的延伸,规定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购进的商品,如发觉有瑕疵或与约定不符,消费者在得到销售者给予更换或修好往常,有权对信贩公司临时拒付代垫的款项。同时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这种抗辩权能够扩大到信用卡公司。[9]

2,英国。由于过去的法律不但未能有效区分消费者交易与商业交易,而且将信用分为卖方信用和贷方信用,致使不能分清许多不单纯属于这两类的协议,也无法认定物资或服务的供应商与提供用于支付该款项的贷款的贷款人之间的某种关联,这使得债务人在物资有缺陷时不得不连续偿还贷款,而出卖人不愿或不能赔偿债务人。因此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信用法》试图透过交易的形式看到事实上质,将消费信用分为关联信用和非关联信用。所谓关联信用,确实是指提供信用的贷款和物资或服务的供应商是同一人或他们之间有某种业务上的联系,也称为债务人一贷款人一供应商协议(Debtor-creditor-supplier agreements)。[10]关于这种关联信用,该法第75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假如消费者关于物资供应商有权提出有关错误陈述或违约的权益要求,他关于

贷款人有同样的权益:(1)依照限定用途的信贷协议提供信贷,贷款人与供应商之间有业务联系;(2)依照用途不限的信贷协议提供信贷,贷款人与供应商之间有业务联系」-贷款人明白消费者将该笔贷款用于与该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该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通过各不协商从贷款处获得融资交易,也适用于使用信用卡发生的贷物买卖。如此,依照该条款,持卡人对特约商户能够提出的权益主张,如合同不成立,得撤销,错误陈述,违约等等,均可对发卡机构主张,能够因此拒绝向其付款,还可对具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学者将此称为贷款人对供应商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11]

3.德国。在颁布实施《消费者信用法》往常,由于金融机构大量介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向消费者提供融资供其支付价款,德国法院为了爱护消费者免受损害,就借助民法的一样条款和有关不公平合同的立法,对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在经济上紧密联系消费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认定为在法律上具有从属性与相互依存关系,头受人得以其对出卖人得主张之抗辩事由对抗贷款人。至于经济上联系之认定,依德国实务见解,如出卖人与贷款银行有长期合作关系,贷款银行经山出卖人介绍,或有交付贷款表格予出卖人之情形,或银行将贷款金额直截了当拨付给出卖人清偿价金等均被视为具有经济上同一性之客观关联因素。[12]1991年,为了将《欧共体消费信用指令》转让为国内法,德国颁布实施了《消费者信用法》。该法第9条明文规定,“假如信贷用于支付价金,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可视为一个经济上的整体,则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一项联合行为。假如贷款人在预备或订立信贷合同时需要出卖人的参与,即可推定存在经济上的整体性”。关于这种联合行为,“假如消费者有权以联合的买卖合同所生的抗辩来对抗出卖人而拒绝履行其给付,则他有权拒绝偿还信贷”。这些规定“准用于为支付提供物资之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而给予的信贷”[13]如此,假如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对卖方的义务,能够扒绝偿还贷款。该法第lO条还明确禁止通过约定使消费者抛弃其依据德国民法典以他相关于贷予人的抗辩对抗受让债权人的抗辩,或以他相关于贷予人的债权向受让债权人抵销的权益,禁止让消费者因信贷合同承担汇票债务,或从消费者处同意支票,从而限制独立抽象性原则对消费者交易的适用。欧盟其他国家的消费信用立法也有与此类似的规定。

三、借鉴与摸索考察以上各国法律进展可知。随着消费信用交易从简单的赊购、分期付款买卖等卖方信贷或单纯的消费贷款即贷方信贷逐步进展到卖方信贷与贷方信贷相结合的三方甚至多方交易,各国法律也经历了从贯彻私法自治尉有利于经营者的合约安排不加干预进展到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对消费者进行专门爱护的历程。关于供应商与融资方存在紧密联系的信用交易,现代西方各国法律普遍禁止在消费信用交易中通过协议安排适用正当持票人原则或舍弃抗辩条款,限制独立抽象性原则在消费者交易巾的适用。叫确规定关联信用交易的债务人即消费者闲消费合同而产生的抗辩利索赔要求均能对最后的债权人即直截了当或间接提高融资的贷方提出。信用卡交易也不例外。这一进程不仅是消费者权益爱护运动的直截了当结果,也讲明现代法律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从抽象正义到具体正义的价值取向转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入买方市场,信用消费将日益普及,关联性消费信用交易将大量显现。事实上我国日前的消费信用交易差不多上确实是由银行提供信用介入商品买卖,如汽车的分期付款买卖,住房按揭等。在关联信用交易中,直截了当或间接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与提供物资或服务的供应商之间以形状各异的协议或安排进行合作,并利用其经济优势以标准合同或标准条款减轻或排除其本身之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益之行使,甚至将各种风险分配或转嫁由消费者负担,而消费者对他们的安排“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假如不对处于弱势的信用消费者予以专门保扩,则不仪与爱护公民经济民主权益之现代思潮格格不入,也不利于我国消费信用业的健康进展。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治理方法》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向发卡银行还款,对消费者抗辩权的行使进行法律-卜的限制,与世界立法潮流背道而驰,明显带有行业爱护主义色彩。笔者认为这种行业爱护是不必要且有害的。因为依照我国金融机构的经济实力及其对企业经营者的强大阻碍力,让其同意债务人的抗辩权制约完全可不能阻碍其业务之正常进展,反之则会损害消费者利用信用卡这种消费信用工具的积极性。因为消费者向供应商主张权益要比提出反对发卡机构的抗辩费钞票费时得多(因抗辩权是形成权)。而发卡机构因与其存在连续性业务关系且经济势力强大,在操纵供应商的信用活动方面,比消费者处于有利得多的地位。

因此为了爱护消费信用交易的市场效率,爱护信用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制定消费信用法,同时对信用卡及其他关联交易中消费者的抗辩权予以专门爱护。

注释:

[1]除注明外,参见杨淑文:《信用卡交易之法律性质及其相关法律咨询题之研究》,载于(台)《政大法学评沦》第59期。

[2]马春峰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运作》,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 998年版,第1 60页。义见张德芬:《论信用卡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1期。

[3]郑顺炎:《信用卡业务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载于《金融法苑》1999年版,第12期。 [4]戴维。爱泼期坦、史蒂夫。尼克尔斯:《消费者爱护法概要》,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5]戴维。爱泼期坦、史蒂夫。尼克尔斯:《消费者爱护法概要》,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6]See Uniform Law Annotated Volume7 Business&Financial Laws,West publishing CO.1978 [7]1

5U.S.C.§1666i See COmmercial and Debtor. Creditor Law 1 997Ed,Foundation Press. [8]戴维。爱泼期坦、史蒂夫。尼克尔斯:《消费者爱护法概要》,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页。

[9]马庆和主编:《信用卡业务有用手册》,海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224页。

[10]See Graham Stephenson《Consumer Credit》Collins Professional,1987,P4. [11]R.G Lawson《Consumer Credit》Macdonald&Evans Ltd 1981,P43. [12]杨淑文:《消费者爱护法关于定型化契约在实务卜之适用与评析》,载于《政大法学评论》第60期[13]肖公译,德国《消费者信贷法》,载于《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3年第4卷,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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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亡事故心得体会 通过认真学习中宁公司人身伤亡事故的通报,我了解到这是一起由于外包施工人员违 章违规作业、破坏现场作业环境原有安全状态、造成新的装置性违章,中宁公司作为外包 工程管理的主体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外包工程管理基本处于失控状态,没能有效避 免施工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而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 经过学习讨论,我们应该在日常工作中注意以下问题: 一、杜绝习惯性违章,消除装置性违章。要严格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制度,在工作过 程中禁止无票作业,使工作票、操作票切实起到预防和控制不安全因素的作用。防止后续 的工作许可制度、工作监护制度形同虚设,使现场工作人员处于安全环境之中。 二、严格现场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在外包工程开工前,应该通过“外包工 程正式开工审查表”,认真审查“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组织措施、安全培训、现场监护人”等各项条目的落实。及时了解现场的作业情况,有效制止违章操作,充分发挥安全管理的 职能作用。 三、强化安全基础教育,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外包劳务人员应当在监护人员的监护之下,手持工作票方能进入生产现场,进行相应的工作。另外,要对劳务人员进行现场危险 点分析及防护措施的教育学习,提高其安全防护技能。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对于安全工作要未雨绸缪,提前思考,提前预防。加强业 务学习,强化安全技能,要从通报中的血淋淋的事实中吸取教训,为燃料工作部的安全管 理工作做出自己的贡献 2. 保洁分公司作为检修运营公司的一员,通过组织学习甘肃甘谷发电厂人身伤亡事故通报,深受教育,体会深刻,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做到: 一、在工作中,要端正态度,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从领导自身要充分认识到安全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任何时候都要警钟长鸣,要怀着敬畏的心态从事安全生产工作,以对公司负责,对员工负责的高度,做到安全 意识和责任到位、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制落实到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和技术支持到位、安全生产队伍作风建设和技术培训到位,确保做好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 二、强化措施,狠抓落实。 作为领导要正视目前面临的严峻安全生产形势,继续把防止人身事故作为重点工作抓好,进一步深化“三讲一落实”和“三不违章”活动,加大反违章的力度,狠抓深层次的 违章行为,增强干部员工的安全意识,全面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民法抗辩与票据抗辩案例分析及区别比较

民法抗辩与票据抗辩案例分析及区别比较 发表时间:2010-08-30T09:15:16.640Z 来源:《新学术论坛》2010年第7期供稿作者:周晓菁 [导读] 民法上的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 310007 周晓菁 内容摘要:本文从法理基础、服务目的、否认权利人请求权方面、抗辩的特性等方面,对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抗辩进行对比,从一个典型案例出发指出两者的不同点,从而使读者能够更好的理解和区分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抗辩。 关键词:请求权票据抗辩 民法上的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是和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功能就是对抗或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对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进行比较分析,对正确的行使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经济活动中,票据行为或者契约行为(合同行为)是经常单独或者交叉发生的,适用票据抗辩还是民法上的抗辩对解决案件往往至关重要。例如,A县农行诉B公司、C食品厂汇票付款案:2009年7月20日,B公司与C食品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计货款220864元;8月12日,B公司向C食品厂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20864元,到期日为11月12日。9月15日,C食品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A 县农行申请贴现,经农行审核后同意接受C食品厂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3727.08 元,农行向食品厂实付贴现金额217136.92元。汇票到期后, A县农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B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A县农行遂直接向B公司交涉票款未果,又向C食品厂追索票款仍未果。A县农行于是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辩称,因C食品厂未履行购销合同,故拒付票款;C食品厂辩称,B公司是汇票承兑人,应由B公司支付票款。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B公司向A农业银行支付汇票金额220864元及利息6747.02元;驳回A县农行要求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下面对两种抗辩制度作一比较: 一、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 票据抗辩来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民法上的抗辩来源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因性。有因行为,就是指某一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相反,不受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那么该法律行为为无因行为。票据行为就是属于无因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一般以持有票据为依据,持票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举证证明产生或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合法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 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如果票据行为是有因的, 那么作为票据受让人的第三人,就必须关心其前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状态,其依受让所得的票据权利, 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势必对票据的使用与流通造成极大的障碍,不利于票据功能发挥。而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体现在:一是法律行为,即可因单方法律行为而生,也可据合同而生;二是法律规定,如继承、合同地位上的概括承受等可作为引起债权转移的原因。 二、两者服务的目的功能不同 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票据的功能之一即在于流通性。而民法之债, 一般强调其履行性,而不强调其流通性,民法上抗辩延续的原理中也包含了限制债权债务转让流通的含义。这尤其表现在:由于民事抗辩存在延续性,所以随着债务转让的次数增加,新抗辩事由的产生与原存抗辩延续共同作用,使得债权债务每多一次流转,便可能产生更多抗辩,从而使新的债权人越来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债权实现的难度日益增大,因而民事抗辩体现了限制转让的原理。票据抗辩如果依民法上抗辩的原理,则势必限制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转让的次数越多,抗辩积累越多,票据权利的实现越缺乏保障,所以票据抗辩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抗辩原理。 三、两者在否认请求人的权利方面有所不同 民法上的抗辩权,仅是对相对人给付请求权行使予以对抗,并非彻底否认给付请求权的存在。例如时效消灭抗辩权,只是消灭了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债权人还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一旦给付,就不能以时效已过而要求返还;再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也可以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但是当对方已开始履行或履行符合约定时,应该保障对方的给付请求权。而票据抗辩权,不仅包括了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对抗,而且包括了根本否认相对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例如,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 记名票据上欠缺收款人名称、出票人没有签章、票据上对票据金额的记载无效等) 而导致无效;票据因不可更改的事项更改而无效等。 四、民法上抗辩具有延续性, 票据抗辩具有切断性 民法上的抗辩的延续性,是指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且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民法上的抗辩权的延续性,是以债权转让、债的主体的变更,但债本身的客观内容却没有变更为依据, 因此抗辩应予延续。这样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新债权人均能行使。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除此之外,债权让与后,债务人还可以因某种事实而取得对新债权人的抗辩,如时效抗辩权。不同的是,无论是国外具有代表性的票据法,还是国内外票据法理论,都承认票据抗辩的切断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在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票据关系是法律创造和拟制的一种社会关系,票据法不仅创造了这种票据关系,而且还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原理难于理解之处,其原因主要在于票据法制定票据规则要达到两个方面目的:既要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又要保障票据的可履行性,以牺牲一个方面而保护另一个方面,则不可能充分发挥票据的社会功能;基于这种关系,根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尤其是基于票据债权具有实质连续性,即同一金额的支付,而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债权不具有连续性,即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不相连续的特点,票据法辨证性地创造了在流通中保障票据债务履行的抗辩限制原理,即票据抗辩的不延续或者说它具有切断性。这种票据的切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对出票人抗辩切断,即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

2002-2012全国安全事故伤亡人数统计

2002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1073434起,死亡139393人。其中工矿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13960起,死亡14924人。火灾事故258315起,死亡2393人;道路交通事故773137起,死亡109381人;水上交通事故735起,死亡和失踪463人;铁路路外伤亡事故11922起,死亡8217人;民航系统发生3起飞行事故,死亡134人。 2003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963976起,死亡137070人。其中,工矿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15597起,死亡17315人;消防火灾事故254811起,死亡2497人;道路交通事故667507起,死亡104372人;水上交通事故634起,死亡和失踪498人;铁路路外伤亡事故12640 起,死亡8530人。 2004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854570起,死亡136755人。其中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16497人,煤矿企业死亡人数6027人。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17889起,造成107077人死亡。 2005年,全国共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727945起,死亡126760人。其中,工矿商贸企业发生12826起,死亡15396人;火灾事故发生242308起,死亡2309人;道路交通发生456162起,死亡99088人;水上交通发生520起,死亡454人;铁路交通发生11254起,死亡7433人;民航飞行发生2起,死亡3人。 2006年全国共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627158起,死亡112822人。其中工矿商贸企业发生12065起,死亡14382人;道路交通事故378781起,造成89455人死亡、43113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4.9亿元 2007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506376起,事故死亡人数101 480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 2008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413752起,死亡91172人,年度事故死亡人数自1995年以来首次降到10万人以下。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 2010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363383起,死亡79552人,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总量和死亡人数分别为8431起、10616人 2011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347728起,死亡75572人,工矿商贸领域事故死亡人数首次降到1万人以下

学生意外伤亡处置预案

学生意外伤亡处置预案 为妥善处置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置办法。 本预案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指学生在校期间事故致伤、致死、自杀、突发疾病猝死、交通事故致伤或致死、溺水死亡、火灾事故或其他意外致伤致死的重大事故,一般轻微受伤事故不适用本预案。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客观合理、服务学生的原则。 一、组织机构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负责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指挥、调度。 领导小组下设综合协调小组、宣传报道组、现场处置调查小组、救援小组、善后接待处理组、信息收集预警组、后勤保障组。 意外伤害事故处置领导小组和各成员小组根据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各成员小组的工作职责分别展开工作。 二、事故处置程序 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工作小组开始运作,采取适当的处置程序。 (一)意外伤害事故处置前期工作程序: 1.发现伤害事故的学生要立即与校医和就近医院急救中心联系,紧急呼救或送医院抢救。 2.发现者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抢救的同时,应在最短时间内向分管校长报告。 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和校级领导迅速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把发案的初步情况进行核实,在发案后2小时内书面(或电话)向市教育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3.学校保卫处组织人力迅速赶到发案现场,进行现场警戒,设立保护区,防止再次发生意外。 4. 学校处置领导小组相关成员、保安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收集有关证据,确定案情性质,并与公安部门联系,联合展开调查。 若发生死亡事故应当详细了解学生死亡原因及抢救经过,并须请医院或法医检验后开具“死亡证明书”。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东方企业文化·远见 2011年5月 117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杜菲菲 马鹏飞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 摘 要:票据抗辩是为票据债务人提供一种权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尚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改善,以使票据抗辩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票据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5—0117—01 一、票据抗辩的基本概念 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 为;[1]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2]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 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3]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 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4] 尽管不同学者之间的界定存在些许细微的区别,但通过总结分析我们可以给票据抗辩作出如下界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这一条文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 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 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在立法上的瑕疵与修正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两种情形,但是该法第10条第1款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规定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更进一步说,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直接导致了对人的抗辩切断理论的破坏,也就限制了票据流通,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5]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建议将其修改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46. [3] 郭明瑞.票据法学[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82. [4]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4. [5]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J].法学研究,1995(6).

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论文摘要]票据在商事领域中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为保障其流通,票据法在制度设计上给予无因性,票据抗辩切断的保护措施。票据法保护持票人的信赖利益,在没有信赖利益可言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之。文章就票据法抗辩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来比较分析票据抗辩的特殊性,从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来比较分析适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例外。 [论文关键词]流通性票据抗辩抗辩限制与例外 一、票据抗辩的概述 (一)票据抗辩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 1.行使主体的不同。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人身伤亡事故现场应急处置

人身伤亡事故现场应急处置 1. 紧急救护 紧急救护的基本原则是在现场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伤员生命,减轻伤情,减少痛苦,并根据伤情需要,迅速联系医疗部门救治。急救的成功条件是动作快,操作正确。任何拖延和操作错误都会导致伤员伤情加重或死亡。 要认真观察伤员全身情况,防止伤情恶化。发现呼吸、心跳停止时,应立即在现场就地抢救,用心肺复苏法支持呼吸和循环,对脑、心重要脏器供氧。应当记住只有在心脏停止跳动后分秒必争地迅速抢救,救活的可能才较大。 现场工作人员都应定期进行培训,学会紧急救护法。会正确解脱电源、会心肺复苏法、会止血、会包扎、会转移搬运伤员、会处理急救外伤或中毒等。 生产现场和经常有人工作的场所应配备急救箱,存放急救用品,并应指定专人经常检查、补充或更换。 2.创伤急救 创伤急救原则上是先抢救,后固定,再搬运,并注意采取措施,防止伤情加重或污染。需要送医院救治的,应立即做好保护伤员措施后送医院救治。 抢救前先使伤员安静躺平,判断全身情况和受伤程度,如有无出血、骨折和休克等。 外部出血立即采取止血措施,防止失血过多而休克。外观无伤,但呈休克状态,神志不清,或昏迷者,要考虑胸部内脏或脑部受伤的可能性。 为防止伤口感染,应用清洁布片覆盖。救护人员不得用手直接接触伤口,更不得在伤口内填塞任何东西或随便用药。

搬动时应使伤员平躺在担架上,腰部束在担架上,防止跌下。平地搬运时伤员头部在后,上楼、下楼、下坡时头部在上,搬运中应严密观察伤员,防止伤情突变。 3.止血 伤口渗血:用较伤口稍大的消毒纱布数层覆盖伤口,然后进行包扎。若包扎后仍有较多渗血,可再加绷带适当加压止血。 伤口出血呈喷射状或鲜红血液涌出时,立即用清洁手指压迫出血点上方(近心端),使血流中断,并将出血肢体抬高或举高,以减少出血量。 用止血带或弹性较好的布带等止血时,应先用柔软布片或伤员的衣袖数层垫在止血带下面,再扎紧止血带以刚使肢端动脉搏动消失为度。上肢每60min,下肢每80min放松一次,每次放松1-2min。开始扎紧与每次放松的时间均应书面标明在止血带旁。扎紧时间不宜超过四小时。不要在上臂中三分之一处和窝下使用止血带,以免损伤神经。若放松时观察已无大出血可暂停使用。 严禁用电线、铁丝、细绳等作业止血带使用。 高处坠落、撞击、挤压可能有胸腹内脏破裂出血。受伤者外观无出血但常表现面色苍白,脉搏细弱,气促,冷汗淋漓,四肢厥冷,烦躁不安,甚至神志不清等休克状态,应迅速躺平,抬高下肢,保持温暖,速送医疗救治。若送院途中时间较长,可给伤员饮用少量糖盐水。 4. 骨折急救 肢体骨折可用夹板或木棍、竹杆等将断骨上、下方两个关节固定,也可用伤员身体进行固定,避免骨折部位移动,以减少疼痛,防止伤势恶化。 开放性骨折,伴有大出血者,先止血,再固定,并用干净布片覆盖伤口,然后速送医院救治。切勿将外露的断骨推回伤口内。 疑有颈椎损伤,在使伤员平卧后,用沙土袋(或其它代替物)放置

票据抗辩的概念分析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d203274.html, 票据抗辩的概念分析 票据抗辩可从抗辩行为和抗辩权两方面来考查。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赋予票据抗辩人对抗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权利;抗辩行为是票据抗辩人实现票据抗辩权的行为和过程。抗辩行为可以表现在诉讼外(民事法律行为或非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在诉讼中(民事诉讼行为)。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行为互为表里,是辩证的统一,理解票据抗辩必须对票据抗辩行为和抗辩权进行全面分析。 一、传统票据抗辩概念之缺陷 在论及票据抗辩时,学者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界定。比如,台湾学者多主张“票据之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之事由,以拒绝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之行为也。”或“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实体法上之事由抗辩,而拒绝履行之谓。”我国大陆学者亦有此认识,“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单纯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界定票据抗辩,不难得出如下结论:1. 票据抗辩的行为人是票据债务人;2. 票据抗辩的行为对象是票据债权

人;3. 抗辩事由是合法事由,即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事由;4. 票据抗辩是一种对抗行为,即票据债务人基于法定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我国的票据法完全采纳了这种观点,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对票据抗辩做出了立法解释。其第13条第3款规定,“票据法上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存在两大漏洞。首先,其仅对票据抗辩行为进行了概念界定,而没有直接对票据抗辩权进行定义。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于抗辩人享有抗辩权。抗辩权和抗辩行为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没有对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界定,就不能正确理解票据抗辩行为的合法性及其合理性,也就不会架构起完善的票据法权利体系。”其次,将抗辩人与票据债务人等同,抗辩对象与票据债权人等同,未能包含所有票据抗辩的情况。因为在票据流转实践中,抗辩人可能并不仅仅是票据债务人,他也可能是无票据义务之人。比如出票系伪造的票据。此种情况下,票面上记载的出票人系被伪造人,其根本无付款义务,因此当他行使抗辩权时就不会具有票据债务人的身份。再者,抗辩对象也不可能是单一的票据债权人。因为把合法的持票人称为票据债权人本无可厚非,但把非法的持票人也纳入票据债权人却让人匪夷所思。比如,以欺诈、盗窃或胁迫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根本不可能票据债权人,但却可以成为抗辩对象。另外如无效票据,当有关票据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则自始就没有发生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权利,有关的持票人也就不可能称为票据债权人;同时,

误送电造成人身死亡事故

误送电造成人身死亡事故一、事故经过 山西省大同二电厂3号机组于某年9月10日18时54分与系 统解列备用。经总调批准转大修。工期至11月24日24时。按照大 修进度安排,3号炉从11月6日到11月9日进行了酸洗处理。当时因锅炉排烟温度低,2台空气预热器虽未实际转动,但锅炉本体和部分辅机设备已点火运转,空气预热器已通过烟气。3号机组除少数未完项目外已转入分步试运阶段。 2台空气预热器大修中办理了热机工作票,工作负责人是锅炉本体班工人夏XX。锅炉酸洗后,本体班在未履行复工许可手续情况下,又继续进行空气预热器未完成项目的检修工作。12日8时10分,本体班班长柳XX安排8人(其中民工2人)分别调整1、2号空气预热器动静部分间隙,8时50分,工作负责人夏XX带领彭XX、左XX 及2名民工进入1号空气预热器内工作,齐XX、王XX、王XX等3人进入2号空气预热器内工作。

当日8时30分,电气车间运行副主任郑XX和专业工程师于 XX来到2单元控制室,继续组织3号机电气设备分步试运,并督促 检修人员处理了1号空气预热器备用电机拉不掉,2号空气预热器工作电机合闸后红灯不亮等缺陷。9时郑XX为核实2台空气预热器的 电气缺陷,通知当班电气运行一班2单元主值班员郑XX给2台空气 预热器电机送电。接通知后,郑XX派电气值班员魏XX与郑XX一起 去往0.4kV3A、3B段配电室合上2台空气预热器电源开关,随后又去 2单元控制室后的保护室给2台空气预热器的直流操作保险。回到2 单元控制室3号炉操作台前,郑XX让魏XX看着装在3号炉操作台上的2台空气预热器控制开关,自己去就地查看。见电源箱,电动机 部分无人工作(未查看空气预热器人孔门内)。就返回2单元控制室。9时15日,郑XX让魏XX合上2号空气预热器工作电机开关,见红 指示灯仍不亮,立即拉掉。9时17分,电气继电保护班郭XX、丁XX 为处理空气预热器电气二次回路缺陷来到3号炉操作台前,为给他 俩证实缺陷,郑XX又亲自重新试合了2号空气预热器工作电机和1 号空气预热器备用电机的控制开关,随后又拉掉2号空气预热器控 制开关(1号空气预热器远方拉不掉)。此时,从2号空气预热器内跑出的齐XX火速来到2单元控制室,大声呼喊:“空气预热器挤住 人啦!”郑XX听到喊声立即告诉郭XX赶快就地捅掉1号空气预热器电机。

意外死亡事件处理指引

意外死亡事件处理指引 行政人事副总监 杨冬梅 行政安全经理 郭高 总裁办副主任 谭国伟 行政中心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处理措施,防止家属闹事

案例:某外协施工人员因违规操作发生事故死亡处理案例 某法定假期放假期间,公司将仓库拆墙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康某,康某安排一名工人邱某进行施工,邱某因违规操作,导致围墙倒塌被压身亡。工程跟进维修员发现事故后,立即向机电经理进行汇报,在知会公司领导后报警处理,随后警方进场勘查后将死者拉走,镇安全监督部门亦到场调查。警方在调查死者身份后通知家属过来处理。行政中心在死者家属到来龙江后妥善其食宿,尽量安抚家属情绪,通过了解知道死者儿子也是当地一大型企业高管,联系其企业老板做家属思想工作,劝导家属不要做出过激行为。事发第四天连同司法、劳动、安监部门与家属在当地派出所进行协商处理,因赔偿金额相差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在等待及处理过程中,行政中心人员要留意家属人员的情绪变化,及时进行安抚和解导,不要激化其情绪从而做出过激行为。在事发第八天连同司法、安监、劳动、律师在派出所进行再次协商,经长时间谈判,最终达成协议,当天晚上双方先签订一份临时协议书,第二天在司法部门见证下签订正式协议,事件处理完毕,后续是公司对包工头康某追偿的法律手段。 处理要点: A、事发应该尽快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在通知公司领导后,尽快报警由公安部门进场处理,避免 死者家属围堵现场闹事,造成恶劣后果。事故现场应进行封锁,劝告知情者不要传播对公司不利消息,尽量减少事件对公司的不良影响。 B、在死者家属过来后,要妥善安排家属的食宿。家属的情绪肯定是很悲痛的,亦容易做出过激行为, 在事情未处理好之前,要安排好家属人员的食宿问题,时间允许下应陪同家属就餐,及时对家属进行安抚,并可了解家属的动态,以便作出应对措施,此很重要。 C、提前做好突发事情应对措施。在事件未处理好之前,家属随时有可能做对公司不利行为,如聚集 在公司门口闹事,行政中心必须提前做好安保应对措施,通过调集保安人员、严控人员进入厂区、提前知会公安部门等,尽可能减少突发性事件对公司运作造成的影响。 D、利用有利资源减少事态影响。通过家属工作单位影响力,劳动、司法、安监、公安部门劝导,对 家属进行法律方面教育,避免家属做出过激行为。 E、耐心的谈判工作。与家属进行赔偿金额的谈判是耐心过程,以不怕麻烦、细致、平和的心态与家 属进行谈判,注意在谈判过程中把握好力度,在坚持立场的前提下不能与对方发生过激的冲突,对家属在表示同情、理解下,通过司法、劳动、安监协调下,以法律为依据,对家属不合理的要求进行回绝,打消对方不合理、不合法的期望,加快谈判进度和效果。 F、注意谈判技巧。家属心态都想拿到最高的赔偿及想尽快处理,我们在与其谈判过程中,必须要把 握好,首先明确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金额是不能接受的,否则只能走司法程序,将是漫长的过程,家属肯定等不起。谈判不要怕麻烦,一次不行就二次、三次,要表明公司谈判的诚意,通过不断的谈判逐步降低赔偿金额,对公司绝对有利,但要注意不能与对方有过激冲突,增加谈判处理难度。为避免对公司影响,谈判地点要选择在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进行,不能在公司进行谈判。 G、要咨询法律意见。在谈判过程及协议书签订中,要多咨询法律顾问及司法所意见,对方要提供的 证明文件一定要提供后才能付款,避免日后出现不可预见的隐患。

票据抗辩问题浅析(一)

票据抗辩问题浅析(一)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抗辩权依据抗辩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也就是票据债务人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理由。如票据无效、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详等。2、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它是由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如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系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债务人就可以拒绝付款。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的滥用,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根据票据法关于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不得超过其前手的规定,在票据抗辩上,债务人也不能优于其前手。本文主要论述当事人能否依据票据原因行使票据抗辩权。对以上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可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其前提条件是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限制。只要票据债权人不是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票据债务人不能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是票据纠纷,但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票据债权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当事人就可以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为什么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国华公司以购买羽西化妆品付款为由先后对羽西公司签发了四张金额不同、到期日不同的商业承兑汇票,国华公司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款。羽西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给国华公司发出货物。国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法定质量异议期内向羽西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羽西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等为由拒付。羽西公司承认其所供的少量唇膏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票据纠纷。国华公司仅以羽西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其行为不能形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国华公司的辩称,产品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判决:国华公司付款。宣判后,国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由于一审法院强调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而对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部分未予审理。致本案有关货物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

特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范围是多少

特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范围是多少 我国进来发生的交通事故安全事故也是不少,特大安全事故也是有的。那么,特大安全事故就是死亡人数多,伤亡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下面,律伴网小编为大家归纳了一些相关资料,我们一起来看看特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范围是多少: 一、特大安全事故: 1、事故:一般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 2、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3、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直接经济损失,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29死亡,或者50-99人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特大安全事故范围: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一次死亡4个人为“较大事故”。关于调查处理的规定,请查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里面有详细的规定。

意外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有限公司管理标准化文件 意外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安环圈提供) 受控印章: 编制: 审核: 会签: 审定: 批准: 2015年4月20日发布 2015年4月30日实施 天津****有限公司发布

文件修订记录表 序号版本号修订者涉及部门修订内容说明修订日期1 A0 公司所有部门新制定2015.4.21

1. 目的 为了明确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控制事故损失。找出事故根本原因,落实改善对策预防类似事故的发生。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特制定此办法。 2. 范围 2.1 本公司发生的涉及工业安全、职业卫生、医疗卫生及交通事故适用此办法; 2.2 涉及偷窃、打架、恐吓、性骚扰、暴力行为等不属于工业安全类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3. 定义 3.1 事故:凡干扰或打断正常工作,或造成人员伤害、机械设备、材料、财产有损害的任何事件均称之。 3.2 轻微事故:员工受伤送医,失能(上班中断)低于2天(含)的事故或导致当站停产低于6小时(不含),经济损失低于500元(含)。 3.3 一般事故:员工受伤送医,失能在3—9天(含)的事故或导致当站停产在6—12(不含)小时的事故经济损失低于2000元(含)。 3.4 较大事故:员工受伤送医,失能在10---104天(含)的事故或导致当站停产12----24(不含)小时的事故经济损失低于10000元(含)。 3.5 重大事故:员工受伤送医,失能在105天(含)以上或涉及赔偿的事故或停产超过24(含)小时事故经济损失高于10000元。 3.6 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3人(含)以上事故:依据国家法令规定办理. 3.7 交通事故:人员因作业活动(如上/下班、公差…等)发生交通意外等事件. 3.8 工伤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定义 3.9 事发单位以部为单位 3.10 公司安全目标为:零安全生产事故 4. 相关文件 《公司员工手册》、《劳动法》 5. 职责 5.1 发现人员: 5.1.1 紧急呼救并通知该发生部门主管前往现场处理; 5.1.2 协助事故现场紧急救护工作。 5.2 事发部门主管: 5.2.1 指挥事故现场紧急救护工作;

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承兑契约,约定由利津中行对以利津物资公司为出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20张,每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如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20张汇票进行了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日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于汇票到期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汇票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将票款交付我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付票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出具了拒付证明。 分析: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以票据本身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依据。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票据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间,票据的基础关系则是一种票据抗辩的事由。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本案中,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利津中行承兑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同时又与利津中行签订了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对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为承兑以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此20张汇票而签订的承兑契约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或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从而在澳柯玛销售公司和利津中行间形成了关于此20张汇票的资金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按承兑契约规定足额交付票款,此时应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作付款提示时,利津中行可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澳柯玛销售公司以资金关系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另外,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中行在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约定,被保证人利津物资公司违反承兑契约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利津中行可直接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追偿,并可直接扣收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财产权利,利津中行也可行使抵销权,而对澳柯玛销售公司提示的汇票予以扣留并拒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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