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差异

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差异
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差异

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的比较

票据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它以非具体物的直接使用体现着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信用关系。票据是抽象的,它不像金钱那样容易引起人的贪欲和占有欲,所以,票据在各种社会形态中都具有相同的作用。票据作用的发挥在于票据权利的实现。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但票据不同于民法上的物。票据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与民法债权不同,应加以区别,分别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一、票据权利的概述

(一)、票据权利的特征

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它有着与一般债权明显不同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离开了票据,权利人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密不可分,即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

2票据权利是无因性权利。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既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不合法律规定,但票据一经签发有效成立,票据持有人即独立地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是二重性权利。当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或称偿还请求权,向其他债务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请求付款,这是票据权利的双重权能。

4.票据权利是期待性权利。受款人的票据权利只存在汇票的付款人予以承兑后才能确定,因此,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前,受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而追索权利是以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条件的,故追索权也是持票人的期待性权利。

5.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票据法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加快债权债务的清偿速度,规定了较一般民法债权时效要短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的短期的消灭时效期内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

(二)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持票人只有合法地占有票据,才能取得付款请求权,从而也才能有效地享有和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时刻处于流通转让的运动状态之中因此票据债务人无从知道何人是最后的票据债权人。这就必须由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及时地提示票据方可得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票据的提示,既是票据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方法,同时也是保全付款请求权的方法。因票据经按期提示后,对债权人来说,防止了付款请求权的丧失,对债务人来说,则要承担付款责任。

(三)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的第二次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之后方能行使的权利,如果持票人怠于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等于自动放弃权利。

追索权制度,实为对价关系的法律制度。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付出代价取得票据后,本应从付款人处获的票款,得到补偿的对价,但若付款人不付款,致持票人失去对价而显失公平。因而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次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追索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正因为票据追索权,才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和担保性大大增强。

(四)票据抗辩权

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都不是单方的,票据抗辩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权利。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相对的一种权利,它维系着票据关系中的公平与平衡。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依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得以对抗票据持有人,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来源于票据本身,因此带有客观性,无论对票据上的任何人均可为抗辩。而人的抗辩,来源于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具有主观性只能对抗特当事人。

票据是流通证券取得票据的人只能从票据的外观推知票据权利义务,如果让受让人继受前手的抗辩事由,必然加重受让人的负担和责任,使票据失去“安全性、便携性。”为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流通,票据法规定“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

二、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的比较

票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但由于票据自身的特点,使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在请求的依据、转让的方式、效力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

(一)、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的请求依据不同。

1.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请求权利的依据。而民法上的一般金钱债权不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使表明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证券不存在,只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如果票据灭失或丢失,票据权利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只有请求法院公示催告作除权判决,或依法请求债务人偿还利益。

2.票据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取得票据的原因存在与否,合法与否,对票据权利不发生影响。而一般民事债权能否存在,往往取决于发生的原因是否合法有效。在票据流通过

程中,各个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不合法的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合法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而一般民事债权中,一个不合法的因素,会导致整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崩解和无效。

(二)、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的转让不同

1.转让方式不同。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有时不须经债务人同意方能成立。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民法债权每转让一次,就要重复通知一次。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不通知债务人,通过背书交付就可实现。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未曾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向新债权人(持票人)履行义务。

2.效力不同。在民法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转让者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最后一个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他只能要求其直接转让人负责。而票据关系上,出票人与所有的前手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连带债务人不得以骨部约定清偿比例、免责条款来对抗债权人。票据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连带债务人全部清偿,也可以同时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要求清偿。

(三)票据抗辩和民法抗辩不同

抗辩是债务人主张现由拒绝履行或部分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对抗权利人的履行请求的行为。

民法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在继受权利时,也继承瑕疵,而且除了原债权具有的瑕疵外,在转让过程中又出现瑕疵,债务人也可以援用来进行抗辩。债务人对前债权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行使,即民法债权由于转让抗辩增加。而票据债权的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受让人只继受权利,不继受瑕疵,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只能对抗直接后手。票据转让一次,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即切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转让而增加。民法抗辩与票据抗辩不同规定在于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而票据法注重保护债权人。票据法为促进票据流通,特设“抗辩切断制度”,使原有的抗辩事由阴断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民法则没有“抗辩切断”

(四)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实现方式不同

民法上的金钱债权能常只有一次性权利,即债权人只对一个债务人有请求权,当该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求得法律求济。票据权利则可能为二次性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有请求权。第一次为付款请求权,第一次为追索权,在第二次请求权未得到满足时,还可以继续通过其他途径,求得法律保护。

三、票据权利的非票据求济方法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制度本身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以及时效作了明确详细之规定,以保证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在有些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实现票据权利的条件丧失或欠缺,使得票据权利人在付出对价后不能公平的取得利益,因此,票据法又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但不是票据权利,即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也就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票据权利存在时,持票人凭借票据权利,便可取得票面金额,无需其他救济。相反,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持票人既无付款请求权,又无追索权,票据权益有损失危险,而出票人或受有票据利益的承兑人则有因不再付款而无孔不入代价获得利益的可能。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票据法立法确立的“安全“原则。设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使未付代价而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向物票人返还利益,使持票人获得法定权利之救济,便可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实现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二)票据丧失后的救济

票据象任何物一样可以灭失、遗失、被盗等。票据权利人因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无法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特别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救济制度。失票人只要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就可免受损失。我国失票救济方法有三种:

1.挂失止付。失票人将失票情况及时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所失票据上的款项,付款人在未被冒领时,可以满足失票人的请求。

2.公示催告。法院依据可背书转让票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未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限无人申报,法院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原票据金额。

3.诉讼。失票发生的票据权利争议,通过民事诉讼方法,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

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票据的支付、信用、融资等作用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虽然名国的政治制度不同、风谷民情各异,但票据法却大同小异,票据基本制度也相同无二,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这是因为票据法是技术性规范,并且与国际经济贸易联系密切。在现代世界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与他国交往,而票据就是使用权世界经济联系变得更便捷、更安全的有效手段。票据的信用和融资作用对于发展中国家更具有重要竟义。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e4090855.html,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

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 别 来源:网络作者: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进至今,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他物权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他们都要求受让人的善意,二者的实质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为代价求得交易的动态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其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精神与基本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无二致。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票据权利本身的特点,使得它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通过否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从而肯定了持票人如为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确立的(《票据法》第12条1款),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反面推论出来的。物的善意取得与之不同,例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 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物的善意取得采取的是正面规定的方式。这只是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并非实质差异,但是它所反映的是法律在保护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与善意的物的受让人上思路的不同,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占有委托物,亦即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无权处分人取得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在我国也不适用善意取得。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 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可见,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有着严格的类别规定的。物被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来源将成为阻却物的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不妨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在票据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盗窃而来,还是拾得遗失物,或是受委托保管,都在所不问,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没有规定所有人的回复权利和回复期限,这充分体现了票据高度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分页//

第四节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第四节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例题: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 ( )。 A.可能性 B.必然性 C.偶然性 D.可靠性 答案:A 解析: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根据其中有无财产内容,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2)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身份权为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如夫权、亲权、家长权、监护权等。 知识产权不能单纯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畴。 例题1:下列选项中,属于民事权利的财产权是( )。(2006年房地产经纪人制度试题) A.生命健康权 B.肖像权 C.债权 D.姓名权 答案:C 解析:财产权是指与人身相分离的、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人身权是指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例题2:根据权利的作用,以下民事权利中属于形成权的是()。(2005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试题) A.物权 B.知识产权 C.人身权 D.撤销权 答案:D 解析: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支配权是指对权利标的直接进行支配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形成权是指权利主体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选择权等。 例题3:根据( ),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A.其中有无财产内容 B.民事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 C.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具备全部成立要件 D.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 答案:A 解析:根据其中有无财产内容,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按民事权利的作用,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是传统民法对权利的最重要分类。 (1)支配权 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指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类权利的作用有两方面: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他人介入;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排他性。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如准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也属支配权。 (2)请求权 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物直接支配,只能对义务人请求。请求权由基础权利产生,因基础权利不同,可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人身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等。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但债权和请求权并不等同,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内容,除其外,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内容,如变更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3)形成权 形成权指权利主体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单方意思表示,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撤销权、追认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第60讲_追索权(2)、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1)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解释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解释5】回头背书:(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01:票据权利的取得(★★★)(P371)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乙因胁迫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丙无对价取得票据,尽管属于善意取得,但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因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丁属于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考点0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P376)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解释】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取得票据的,即使受让人善意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第4单元票据权利的取得 考点3 票据代理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P348) (1)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 (1)界定 按照票据无权代理处理的案例,从票据形式上看应当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即无权代理人在票面上明示代理关系,无权代理人签署其自己的签章。 (2)仅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 ①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②所有票据上的债务人均不对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 (3)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①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 ②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行为的代行 (1)界定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 【提示】 区分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关键看票面上的签章是谁的。例如,甲代A公司从事某种票据行为,如果票面是甲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理;如果票面是A公司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行。 (2)有效代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

律效果。 考点4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取得(★★★)(P352)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主观题必背)(2015年、2014年案例分析题) 2.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 (1)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 (2)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非法贴现)。 3.“真实”≠“有偿”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主观题必背)(2014年案例分析题) 4.不需要考查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 (1)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 ①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 ②申请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如果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该收款人与银行之间即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但这一做法法律承认其合法性。 (2)票据贴现(应为合法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不以其他交易作为基础。 【例题·案例分析题(节选)】(2015年)2015年2月1日,为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X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 月1日,X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3月1日,B公司因急需现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金75万元。 …… 【问题】C公司能否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回答】C公司不能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因为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C公司向B公司支付75万元现金购买了B公司持有的面额为80万元的票据,属于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解析】如果案情改为,B公司向C银行贴现票据,C银行扣取贴息后向B公司支付75万元,则属于合法的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到期票据不获付款的,C银行还可以直接从B公司账户中扣收票款(当然,也可以要求票据上其他债务人依法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5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观题必背) (P350) (2015年、2014年、2013年案例分析题)(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形式有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实质无权)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基于背书)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后果 (1)票据权利: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2)票据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关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涉及到民事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我们都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因此,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反之,行为超出法律划定的界限,不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如“财产权”、“人身权”。 民法上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1、法律效果不同。处分行为发生使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负担行为的效力则在于 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2、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处分权。3、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化原则,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负担行为则没有这样的限制。4、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负担行为没有这一要求。 1、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一物一权原则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2)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3)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5)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

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1流通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主要通过票据转让来实现的,不附加任何限制条件的自由转让是票据实现各项功能的客观要求;但是,基于票据权利的私权利性质,以及维护票据信用和票据安全的需要,法律在保障票据流通性的同时,又规定了对票据流通的某些限制。因此,票据流通性实质上是流通与流通限制的有机统一。 流通转让(Negotiation) 是票据的基本特性。 特点:(1)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交付,无需告知原债务人; (2)受让人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票据上所有的当事人起诉; (3)受让人获得票据上的权利优于其前手,即: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 (4)两个当事人:转让人,受让人。 票据转让有以下优点: (1)受让人能行使的权利确定,行使权利的证明简易; (2)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简便;

(3)受让人免受基础交易的抗辩; (4)票据转让的次数越多,受让人的权利就越有保障等。 正是由于票据转让有此等优越性,票据才更具流通性。 票据流通性的确立与发展 一般认为,票据起源于欧洲十二三世纪的“商人法”,[1]其最初的形式是汇票,是适应商业需要而产生的。它的产生解决了三个问题:金属货币不足,运输金属货币不便和异种货币之间兑换困难。最初的汇票仅限于一次付款,不可流通。只有同时具备了两个条件时,汇票才得流通:“一是销售货物的商人愿意接受汇票作为金钱的替代支付;二是签发汇票的货币兑换商或者其指示付款的货币兑换商同意。”[2]为表明持票人取得汇票是正当的或者是便于找到汇票的让与人,以防虚假票据的目的,商人在接受另一商人的汇票时,往往要求后者在汇票上签章。至16世纪末,汇票背书流通制度便逐渐形成,无论汇票凭证文件上记载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它都可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但18世纪中叶以前,汇票流通受许多限制和受让人须承担诸多风险,如支付对价的限制,抗辩权风险等。后来,曼斯费尔德重新界定了流通性原理,创设了抗辩切断制度,修改了对价原则。这样,进一步增强了票据的信用,节约了票据流通的费用,实现了票据的融资功能。英美法系现代意义上的本票起源于英国内战时金匠签发的便条,但普通法院当时拒绝承认其流通性。至1704年,英格兰的“票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票据权利的取得、善意取得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1】票据权利的取得(★★★)(P387)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乙因胁迫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丙基于赠与无偿取得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丁属于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考点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2018年案例分析题)(P393)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什么是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有哪几种

一、什么是票据 票据是由出票人无条件地承诺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把握这一概念,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而且表示对财产的所有权或债权,谁拥有了票据,谁就有权凭票据取得票据上规定的金额,正如谁拥有公司的股票,谁就拥有了公司财产的相应部分。票据权利的产生、转移和行使等均以它本身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票据持有人只有得到了票据才得到了收取款项的权利,如果他将票据转让给他人,那么他收取款项的权利也随之转让,他要取得款项必须交出票据。 第二,票据是出票人作出的到期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出票人开出票据,它就必须承担到期支付票据上规定的金额的义务,只有它支付了金额才能解除其承担的义务。 第三,票据出票人作出的付款承诺是无条件的,即出票人履行付款的义务不能有赖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或者某些情况的出现或者某一行为的作出作为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出票人一旦开出票据,那么不管是否发生或不发生某些事情或某些行为,它都必须到期支付规定的款项。 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有哪几种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票据按照付款时间分类,可以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指付款人见票后必须立即付款给持票人,如支票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远期票据是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据。 票据按受款人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记名票据和不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注明受款人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付款人只能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的票据。不记名票据是指票面上不记载受款人姓名,可不经背书而直接以交付票据为转让,付款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三、票据的基本性质 1、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以一定金额来记载的证书。有价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等,其中,货币证券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但是,货币证券并不是货币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范围和条件下才可以发挥其作用。票据正是因为属于货币证券,代表了一定数量的货币请求权,并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发挥它的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货币证券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2、票据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票据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在财产(商品、货币及其他财产权利)交换中,双

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认定条件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2、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种类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础。(2)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指的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注意: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取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广西专版】2021中考道德与法治九上第5单元第14课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复习

第五单元第十四课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考点与预向 1.考点概要:民事权利;民事责任。 2.中考预向:这部分内容属于法律方面的知识,中考常以选择题和材料分析题的方式呈现,重在考查学生对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判断和运用。 思维导图 学以致用 1.根据我国民法,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2.人身权利涉及我们的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作为自然人,我们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另外,我们的个人信息,以及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也都受到法律保护。而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则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3.财产权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4.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5.所谓“债”,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又分为合意之债(如合同、遗嘱)和法定之债(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 6.取得财产权利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原始取得,也包括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的是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依靠原所有权的权利而取得的所有权。继受取得指的是通过某种法律途径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例如买卖、继承、接受赠与等。 7.对于发明创造或创作成果,我们享有智力成果权,也就是知识产权。作为青少年,我们也可以享有知识产权。我们在享有该权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这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从不购买、不使用各种盗版产品开始,逐步提高自己的知识产权意识。 8.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目的是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以恢复。 9.民事责任有多种类型,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常见)等。 10.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11.一般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主要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侵犯人格权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有因他人行为致损的特殊侵权行为和因特定物致损的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e4090855.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上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其特性又异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平衡原持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对其构成要件应当严格规定。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票据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渊源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原本属于债权,指票据持票人依法在确定时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目前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通常有两种:单纯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应对价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且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就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不因直接前手是无权处分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包括:依票据转让取得、依出票行为取得、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主要指因继承、税收、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三种方式中,除票据转让的方式外,权利人要享有票据权利,只需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但在依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却存在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是从无权转让人处受让取得的情况。我们知道原持票人本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便因遗失等原因丧失了票据,也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却因自己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享有,从而导致原票据权利人与最终持票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发生了冲突。票据流通中,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转让人的背书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因此而否定该转让行为,否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将大大增加受让人使用票据的交易风险,并将最终使得票据丧失其根本的流通功能。因此,为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票据因无权处分导致的权利纠纷时,一般选择承认善意持票人(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否定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1] 票据善意取得是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上的运用,理论界公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日耳曼法,罗马法建立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让与他人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强调的是对绝对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并未建立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基于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的原则,认为:“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以手护手”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马法中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往往侧重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经过社会本位的变迁,逐渐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演变自动产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往往难以判断其归属,所以债权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基础是“占有”这一外观的物权形态。票据善意取得的产生是基于善意相对人对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外观具有信赖上的利益,基于该信赖利益而为转让行为,故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确认该外观存在并赋予如同处分权存在的法律效果。二、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所需要件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尚有争论,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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