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下载】计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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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是1985年9月6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计量工作是经济建设中一项重要的技术基础,包括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到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生活、健康、安全等各个方面。经济越发展,越需要加强计量工作,加强计量法制监督,所以计量立法

的宗旨,主要是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健全计量法制,解决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全

国量值的准确可靠问题,《计量法》中的各项规定都围绕着这两个核心问题。但是《计量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准确或不诚实

测量所造成的危害,保护国家权益不受侵犯。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部分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二)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

量器具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

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

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

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

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

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

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

证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

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

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

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

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

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

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

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投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 用

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

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

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 至50% 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

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 至50% 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 至50% 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商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措施、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修正) 【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8.03.19 【实施日期】2018.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

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计量主要法律法规

计量法规体系 1、计量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计量法规(8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一次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国务院批准;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3、计量规章(30多个) 《计量法条文解释》、《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目录2005年第145号)、《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30余件计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计量法》 共计六章三十五条(1985年9月6日通过,1986年7月1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监管细则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监管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经我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 (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5 号) (四)《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监管对象库主体,抽取比例为100%。 (二)抽查频次。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检查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 除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根据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三)抽取方式。“双随机”抽取工作全程在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开展,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抽取检查对象名单,由检查对象的登记机关或受托实施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检查,各级自行发起的抽查计划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JJF1069-2012《法定计量检定考核规范》等国家计量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下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计量法律法规清单

页码,1/2相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及标准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1987) (4)《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 (5)《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 (6)《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1987) (8)《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1987) (9)《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1991) (10)《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07) (11)《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 (12)《标准物质管理办法》(1987) (13)《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8) (14)《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1987) (15)《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1987) (16)《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 (17)《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 (18)《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 (19)《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 (20)《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 (2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2008) (92)《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2005)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

页码,2/2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2006) (96)《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 (27)《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 (28)《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29)《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30)《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1987) (31)《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2006) (32)《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06) (33)JJF1001-1998《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34)JJF1069-2007《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 (35)JJF1112-2003《计量检测体系确认规范》 (36)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 (37)JJF1059-1999《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 (38)JJF1094-2002《测量仪器特性评定》 (39)GB/T19000-2008idtIS09000:2005《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 (40)GB/T19001-2008idt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41)GB/T19022-2003idtIS01001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要求》 (42)GB/T27025-2008idt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43)GB/T3100-19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44)GB/T3101-1993《有关量、单位和符号的一般原则》 (45)GB/T3102-1993《量和单位》 (46)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 注:应使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最新版本。

计量管理制度(完整篇)

编号:SY-AQ-03000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 计量管理制度(完整篇) Measurement management system (complete)

计量管理制度(完整篇) 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在安全管 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 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一、全院医疗、教学、科研等工作中所涉及的计量活动,均应遵守《计量法》和相关计量管理规定。 二、在分管院长的领导下,设备科负责实施全院的计量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设专职计量员一名,各科室设兼职计量员一名,进行三级计量管理。专职计量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人员考核合格证;兼职计量员由医院进行计量法律、法规及计量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医院统一任用,建立计量管理网络。 三、全院计量器具必须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技术档案,保管好有关检定证书,做到账、卡、物相符。建立各科室计量器具分科帐,便于加强管理。 四、统一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废除非法定计量单位。 五、做好计量器具的购置、使用、周期检定、维修、报废工作;加强与计量检定部门的业务联系,做好年度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周期

检定工作;在上级计量检定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部分计量器具的检定、维修业务。 六、计量管理纳入医院目标管理考核。设备科每年对全院的计量工作检查一次,专职计量员应当掌握医院重要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的分布和随时监控它们的使用状态,并将检查结果作详细记录,及时提供异常情况分析报告。科长应当重点监控计量工作的运行情况,并制定计量管理工作的奖惩制度,纳入医院目标管理考核。 七、定期组织学习、宣传《计量法》,积极完成上级部门的各项指令性任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者,按医院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按《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 这里填写您的公司名字 Fill In Your Business Name Here

W04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 理办法》 (1987 年 4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自 198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计量法制度

计量法律制度 一、填空题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考核合格。 3、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 4、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5、仲裁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 6、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也可以由()部门执行。 7、在实施计量行政处罚时,对于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的,应()处罚。 8、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计量纠纷案件,另一方又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9、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后,方可销售。 10、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于()、()、()、()等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12、计量检定必须执行()。 13、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制定。 14、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 15、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收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16、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 )。

17、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申请()。 18、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 )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1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20、国家实行()计量单位制度。 21、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考核合格。 22、国际单位制基本单位的物质量单位的名称是()。 二、判断题 1、计量行政部门必须设置计量检定机构。() 2、国际单位制的简称符号是ISO。() 3、国家实行国际单位制制度。() 4、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5、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6、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修理的,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7、一个计量单位既可能是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也可能是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8、一个不属于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单位,可能是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 9、国家规定凡是在公众贸易中取消杆秤。() 10、我国的计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条块并重、共同负责”。() 11、我国是按行政区划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属于规章。( ) 13、企事业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必须由其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免费下载】计量法实施细则

《计量法》是1985年9月6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计量工作是经济建设中一项重要的技术基础,包括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到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生活、健康、安全等各个方面。经济越发展,越需要加强计量工作,加强计量法制监督,所以计量立法 的宗旨,主要是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健全计量法制,解决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全 国量值的准确可靠问题,《计量法》中的各项规定都围绕着这两个核心问题。但是《计量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准确或不诚实 测量所造成的危害,保护国家权益不受侵犯。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部分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二)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 量器具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计量法实施细则部分

计量法实施细则 1、计量基准的使用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2、国家对计量基准的使用管理有何要求? 答: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3、国家计量基准由国务院那个部门组织建立?其原则是什么? 答:国务院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其原则是: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臵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4、计量标准器的使用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5、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启用条件是什么?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计量法实施细则要求的计量标准使用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培训题

一、填空题(12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是頒佈施行时间1985年9月6日颁布,1986年7月1日施行。 2、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3、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是计量基准。 4、国际上规定的表示倍数和分数单位的 20 个词头,称为词头。 5、法定计量单位就是由国家以法令形式规定允许使用或允许使用的计量单位。 6、企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7、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 8、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 10、计量器具经周期检定不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或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11、我国《计量法》规定,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二、单项选择题(10分) 1、某法定计量单位的符号是s-1,则该计量单位是 C 。 A、时间计量单位; B、周期计量单位;C:频率计量单位。 2、计量标准的稳定性,是计量标准保持其 C 随时间恒定的能力。 A、计量特性; B、示值; C、复现性。 3、计量的(约定)真值减去计量结果是 B 。 A、计量误差; B、修正值; C、示值。 4、计量器具在检定周期内抽查不合格的 A 。 A、由检定单位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 B、由检定单位出具测试结果通知书; C、应注销原检定证书。 5、长度单位米的法定计量单位符号是 B 。 A、M; B、m; C、n。 三、多项选择题(18分) 1、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那些条件。(abcd) A、经计量检定合格 B、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C、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D、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abc ) A、责令其停止出厂

计量主要法律法规

计量主要法律法规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

计量法规体系 1、计量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计量法规(8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一次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国务院批准;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3、计量规章(30多个) 《计量法条文解释》、《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目录2005年第145号)、《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30余件计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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