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新论

刑罚目的新论
刑罚目的新论

刑罚目的新论

「摘要」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都具有指导意义。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之争。刑罚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这就是刑罚目的二元论。基本刑罚目的二元论的立场,本文对刑罚的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加以论述。「关键词」刑法,刑罚理论,刑罚目的

一、刑罚的报应目的

报应(Retribution)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1]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2]但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注:德国学者指出:这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是一种直觉—形式主义的观点,它力图证明惩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必然的、合乎伦理—逻辑的结果。[3]法国学者指出:依据报应目的,刑罚也就不可能抛开过去不予过问。立法者或社会主要考虑的问题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已经实行的犯罪,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对公共秩序已经造成的扰乱,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具体当时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以及道德责任,等等,都是过去的理由。刑罚民垧制裁,报应也不可能离开其道德功能,

即使为了犯罪人能够重返社会这一实用目的,报应也要考虑将来,但仍不会离开过去。[4]由此可见,报应是以已然之罪为基础的,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的一种回溯。)

(一)刑罚报应目的的论证

1、正义

正义是报应论的理论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正义是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它往往成为一种行为或一种社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根据。[5]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而报应就是这种刑罚正义的体现。首先,报应要求将刑罚惩罚的对象限于犯罪人,而不能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即所谓有罪必罚,无罪不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这是报应刑的质的要求。其次,报应还要求将刑罚惩罚的程度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相均衡。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程度,这是报应刑的量的要求。[6]

2、常识

常识是报应论的知识基础。报应作为一种常识,为社会所普遍认同。例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深入人心。[7]因此,只要这种常识仍然在社会通行,报应就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伦理

伦理是报应的道义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体现了刑罚的道义

性。刑罚是一种法,它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要求具有合法性,而且要求合乎伦理性。刑罚的报应性,就体现了伦理上的必要性,使刑罚不满足于成为一种外在的强制,而具有内在的道义根据。

(二)道义报应

道义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行报应。根据道义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罪过为基础,使刑罚与道德充分保持一致。[8]道义报应的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道义报应揭示了刑罚的伦理意义,因而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律报应

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

[9]法律报应将刑法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的本质,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而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

(四)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

道义报应以道德罪过作为报应的根据,而法律报应以法律规定的客观危害作为报应的基础,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但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都是对已然的犯罪的一种报应,对已然的犯罪人予以否定的伦理的与法律的评价,使刑罚兼具伦理上必要性与逻辑上之必要性,从而体现社会伦理与法律的尊严,因而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具有内在同一性。

二、刑罚的预防目的

预防是指对某一事物的预先防范。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预防同样是一种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存在个别预防论与一般预防论之分。预防观念经历了从威吓到矫正的演进过程。尽管各种预防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预防刑论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因此,预防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前瞻性理论。

(一)刑罚预防目的的论证

1、功利

如果说,报应关注的是正义,那么,预防关注的是功利。功利,英文为utility,与价值、效益属于同类范畴,主要是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价值标准而使用的。[10]根据功利原理,国家之所以设置刑罚,主要是因为它所蕴含的剥夺能够造成痛苦,使之成为犯罪的阻力,实现遏制犯罪产生的效果。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意图通过法律的威吓而预防犯罪;而龙勃罗梭、菲利则意图通过矫正而预防犯罪。无论是威吓还是矫正,都意味着对刑罚功利效果的追求。

2、目的

预防论是一种目的论,可以说目的是预防论的知识基础。预防论认为刑罚不是一种人或者社会对犯罪的本能或机构的反映,而是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即预防犯罪。[11]离开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

就是盲目的,缺乏存在的正当性。

3、经验

预防论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的,它不是对刑罚的一种纯粹的哲学思辨,更是关注刑罚在社会生活中的效果,将其建立在日常社会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12]因此,预防论是一种更为现实的观点,关注刑罚的实际作用。

(二)个别预防

个别预防,又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个别预防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的肉体折磨而实现的,例如亡者刖足、盗者截手、淫者割其势,等等,使犯罪人丧失犯罪能力,正如中国晋代思想家刘颂所说:除恶塞源,莫善于此。[13]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的勃兴,这种残酷的刑罚受到猛烈抨击。以矫正为基础的近代个别预防论得以产生。矫正论注重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生理与心理的矫治方法,便犯罪人复归社会。

(三)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的核心是威吓,威吓是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种威慑阻吓效应。古代社会刑罚威吓是建立在恐怖之上的,并以人的肉体为祭品,这是一种感性的威吓。以恐怖为特征的刑罚威吓是专制社会的特征。[14]当各种专制社会需要以恐怖来维持的时候,刑罚就成为

制造恐怖的工具。以肉体威吓为特征的专制社会刑罚的一般预防理念的建议。其中,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最为著名。费尔巴哈提出了用法律进行威吓这句名言,认为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发犯罪的意念。[15]在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之后,又发展出追求多元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多元遏制论[16]和以忠诚为内容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17](四)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

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罚预防的对象上有所不同:个别预防是以已然的犯罪人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这些人再次犯罪;再一般预防则是以潜在的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社会上的其他成员犯罪。尽管在预防对象上存在差别,但无论是个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其共同目的都在于预防犯罪,由此决定了两者本质上的共同性。不仅如此,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还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例如,刑罚威慑功能中,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样,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是有悖于公正的。

三、刑罚目的二元论

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主义[18]与预防主义[19]之争,前者主张以报应为目的,后者主张以预防为目的,两者均具有

一定的合理性,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报应与预防是否一定势不两立难以相容?对此思考的结果便是一体论的崛起。[20]一体论的基本立论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据。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

[21]一体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态:[22]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区分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具有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目的,这是从既存刑罚规范所必然得出的结论。对于自然犯的惩罚,其根据在于它们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刑罚之于此类犯罪,目的主要是表达社会谴责,道义报应是其渊源所在。而法定犯,并未违背社会道德,即便违背道德,道德罪过的程度也相当轻。刑罚之于它们,纯系出于社会功利观念的要求,即仅仅是因为社会试图阻止其发生,才动用刑罚予以处罚。

(二)痛苦与谴责相统一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既蕴含着痛苦,也潜藏着谴责。[23]刑罚给人以痛苦的属性产生于威吓的需要,其根据是预防犯罪,即以痛苦相威吓,使犯罪保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而刑罚的谴责性则有着独立于预防犯罪之外的根据,它不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的行为,而是针对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本身,也就是说,无论犯罪是否具有道德罪过,它们至少是错误行为,必须予以谴责,刑罚的谴责性便由此而生。因此,刑罚的

痛苦性以功利为根据,其谴责性则以报应为根据。

(三)刑事活动阶段性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根据应视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而定。[24]刑事活动分为立法、审判与行刑三个阶段,与此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也表现为三个方面。刑罚之在立法上的确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受惩罚以及应受多重的惩罚,主要取决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即是说,只有社会希望遏制其发生的行为才应受刑罚惩罚。在审判阶段,刑罚的裁量则以报应为根据,即只有对犯罪的人才能适用刑罚,对具体犯罪人所处的刑罚的分量应该说与其犯罪的严重性发程度相适应。至于行刑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预防。对犯罪人是否实行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罚的方式,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分量,均应以个别预防为根据,即应与教育改善犯罪人的需要相适应。[25] 一体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超越了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之争,试图将报应与预防兼容在刑罚目的之中。[26]我认为,一体论的思想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刑罚目的二元论的命题。

首先,报应与预防是否截然对立,即两者是否存在统一的基础?我认为,报应与预防虽然在蕴含上有所不同,但从根本上仍然存在相通之处。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正当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而违反刑罚正义性。但在不违反刑罚正义性的情况下,可以兼容预防的思想。[27]同样,预防主义强调刑罚的功利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不顾刑罚功利性。这种刑罚的报应目的在不违反刑罚功利性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兼容报应的思想。[28]可以说,没有脱离预防思

想的绝对报应,也没有脱离报应思想的绝对预防。从更深层次上说,报应与预防的关系是正义与功利的关系。报应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正义要求某一事物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正当根据。表面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的基础上。报应是决定着刑罚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体现了刑罚的功利性,功利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失其正当性。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以预防犯罪为根据。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我们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功利。[29]

其次,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还存在一个如何统一的问题,即是以报应为主还是以预防为主?一般认为,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的体系中并非并列的关系,报应是对刑罚的前提性的限制,而预防是对刑罚的价值性的追求。前者可以表述为“因为”,后者可以表述为“为了”。

[30]我认为,“因为”与“为了”都是人的行为的内在根据。在刑罚中,因为一个人犯罪才惩罚它,表明刑罚的这种报应是正当的;为了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罪而加以惩罚,表明刑罚的这种预防是合理的。当然,就报应与预防两者而言,我认为应当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超出报应限度的预防尽管具有功利性但缺乏正义性。[31]

最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并且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指的是在刑罚总体上以报应为主要目的,预防为附属目的,从而保持刑罚的公正性与功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报应与预

防没有轻重之分。我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有所侧重:(1)刑罚创制阶段,实际上是刑事立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因此,一般预防的目的显然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并且,在对不同犯罪规定轻重有别的刑罚的时候,又应当兼顾刑罚的报应目的,使两者统一起来。(2)刑罚裁量阶段,司法者应当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因而是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使两者得以统一。(3)刑罚执行阶段,主要是指行刑过程。在这一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情节,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因此,个别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例如减刑与假释都受到原判刑期的限制,以免过分追求个别预防效果而有损于报应与一般预防。

犯罪学概论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犯罪学概述 一、犯罪学的概念和特点二、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三、犯罪学的学科属性 第二节犯罪学简史 一、西方犯罪学简史二、中国犯罪学简史 犯罪学产生之前的研究:——古代西方主要是对犯罪原因犯罪根源的研究: 鬼附人体说:认为人触怒鬼神而引起的精神异常实施犯罪; 原罪说:人生而有罪,一生就是在赎罪; 苏格拉底、柏拉图:人性是犯罪的本原,当人对自己的善性放松控制的时候,恶性就会像兽性一样出现犯罪; 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的原因有三:穷、情欲、权; 德谟克里特、托马斯莫尔:经济、刑罚严苛、社会风气奢侈无度滋生犯罪。 古代东方 墨子:“盗爱其室,不爱异室,故盗人室以利其室;贼爱其身,不爱人身,故贼人以利其身。”荀况:性恶论。 董仲舒:人性无善恶之分,仅有向善向恶的秉性。 一、西方犯罪学简史 一)18世纪的古典犯罪学派 18世纪的犯罪古典学派是思想启蒙运动的产物,其诞生标志着西方对人类犯罪行为进行自然主义探讨的开始,不再用超自然的力量而是用人们本身的因素来解释人的行为。 代表人物: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 ★贝卡利亚 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年3月出生于米兰,1758年毕业于帕维亚大学法律专业。1764年,贝卡利亚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这部著作篇幅不大,影响却极为深远,问世以后立即给作者带来巨大的声誉,被誉为刑法学和犯罪学领域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主要内容:这部著作深刻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 ★边沁 杰里米·边沁,1748年2月生于伦敦。自幼聪明好学,3岁能读拉丁文,16岁自牛津大学毕业,被誉为神童。边沁是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法学家,著有《道德与立法原理》、《宪法论》、《司法证据原理》等作品。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对于近代刑法学、犯罪学都有重要的影响。 边沁认为,人类的一切行为都受两种基本动力的驱使,即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这是一切道德行为的原因和动力,也是一切不道德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原因和动力。 (1)社会对于犯罪必须予以处罚;(2)对犯罪者的惩罚是通过给犯罪者施加痛苦,以期收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3)犯罪人的内心存在着两种相互作用的动机,即驱使犯罪的动机和制止犯罪的动机。如果制止犯罪的动机大于驱使犯罪的动机,犯罪就不会发生;如果驱使犯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 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刑罚执行的目的就是将刑罚从未然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但是刑罚执行是对已然的犯罪而言的,这必然与刑罚的目的不同。从当前的刑罚执行活动中归纳出了惩罚、阻止再犯罪、震慑与教育和矫正。 标签:刑罚;执行;目的 “刑罚不再施加于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1]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一般预防论主张刑罚是对一般人的犯罪的前瞻,其立足点是一般人未然的犯罪。报应论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回顾,其立足点是已然的犯罪。刑罚执行就是将设置刑罚的目的转变为现实,其经历了报复惩罚、矫正和促进罪犯重返社会几种理论阶段,然而,都难全其说。 一、惩罚 “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2]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限制或剥夺的某种权益,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因此,适用刑罚必然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不仅使其散失某种权益,而且使其因受到否定的评价和严厉的谴责而在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 (一)限制或剥夺罪犯的权益。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刑罚的执行意味着犯罪人在法律面前必将付出一定的代价,使本来享有的一些权益受到一定限制或剥夺成为现实。刑罚的意义在于否定犯罪,显示刑法的有效性。费尔巴哈认为“不顾威吓而仍然犯罪,必须对罪犯科以刑罚,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要受罚的。”[3]黑格尔说:“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4]贝卡利亚也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散失。”[5] 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为发达的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制裁形式,不仅只限于给人们施加心理压力的范围,而且还允许执行一些剥夺权利的强制性法令,即“作为某些情形的后果,强行剥夺生命、自由、经济价值和其他价值”。[6] 当然,执行不同的刑罚,限制或剥夺的权益也可能出现差异。如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的自由或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与正常社会之外,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对少数罪大恶极的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采取从肉体上将其消灭的方法,彻底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能力。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使其再次犯罪,更深的影响则是其它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将不会考虑降低犯罪程度以减轻处罚,从而加大社会的不稳定。 1、一般预防 这里有两个故事: 1.在雅典曾有人把一只被老鹰追逐而逃人他怀中的麻雀打死,最高裁判所的法官判处此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

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摘要: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法 律思想家、哲学家、经济学家,作为英国近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和一位激进的法 律改革家,他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 袖,也被认为是分析分析法学卓有成效的领导者。本文主要从边沁所处法律时代 的角度,对其功利主义法学中的刑罚观进行浅析。 关键词:功利主义刑罚观刑罚权 正文: 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边沁所处的时代,是英国法制史上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 一、刑罚权的根据 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①。边沁认为,刑罚权是由于社会的利益或社会的必要而存在。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中指出:大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这种人性支配着人们的一切行动。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对这两个主人)的服从,视之为制度的基石,该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理性和法律培

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论文摘要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说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刑罚的惩罚目的,如果刑罚有的只是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唯一后果却是免费受教育的权利时,刑罚存在没有任何意义。手段也好,属性也罢,与惩罚作为刑罚目的并不矛盾,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追求的惩罚的目的是刑罚这一剥夺载体的应有之义,其它一切刑罚目的包括教育、改造、预防都是在对犯罪分子追求惩罚这一首要前提上进行的。即使统治者不承认,或没有意识到,但在事实上,惩罚作为刑罚的目的内容一直在运行着,其实刑罚目的受刑罚属性的制约,刑罚属性所包括的目的性因素完全能够成为刑罚目的。之所以有许多学者否认刑罚具有惩罚目的,是出于承认它将有损于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善良本意。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社会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提高,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将会得到有效治理。所以实施犯罪的人将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预防刑之重点将由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但是,只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国家就会动用刑罚来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中。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教育 一、刑罚的定义、意义和特征:定义:刑罚作为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一种强制方法,它本身并无任何目的,这里我们所说的刑罚目的,是统治阶级发动刑罚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主观追求,这就决定了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但具体到刑罚目的的定义,我国刑法学者又大体上形成了二种观点,一是最狭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是国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①;广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刑罚目的应包括刑事活动的所有阶段,不应仅局限于适用阶段,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预期理想之结果。显而易见,广义刑罚目的说最为全面,刑罚目的是反映在刑事活动每一个阶段的,而在整个刑罚运行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体现着统治者所要达到的目的,直到最终实现,而不能把它人为分割,限制在某一阶段,因此我更同意第三种观点。意义:刑罚目的对整个刑罚的运行有重要意义,表现有:(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2)刑罚目的决定着刑罚的适用,直接影响着刑罚裁量的结果,审判人员在刑种、刑期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都受它的影响。(3)刑罚目的指导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责任得以最终落实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只有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一系列环节都与刑罚目的相符合,行刑的效果才能更好。特征:(1)、刑罚目的是国家预先设立的,存在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之前,它对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都有指导与制约意义。 (2)、刑罚目的是贯穿于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的始终,而不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 (3)、刑罚目的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它是国家掌权阶级的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有可能与这个国家的现实有一段差距,从而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4)、刑罚目的的后面隐藏着刑罚的阶级性。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是国家的掌权阶级意志的体现 , 是服务于掌权阶级的,可以说,刑罚目约是国家掌权阶级的目的,是国家的掌权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刑、求刑、量刑、行刑、执刑、督刑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其具有鲜明阶级性②。二、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之评述刑罚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概括

目的论

简介 即就是skopostheory Skopos是希腊语,意为“目的”。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ie)是将Skopos概念运用于翻译的理论,其核心概念是:翻译过程的最主要因素是整体翻译行为的目的。Skopos这一术语通常用来指译文的目的。除了Skopos,弗米尔还使用了相关的“目标(aim)”、“目的(purpose)”、“意图(intention)”和“功能(function)”等词。为了避免概念混淆,诺德提议对意图和功能作基本的区分:“意图”是从发送者的角度定义的,而“功能”指文本功能,它是由接受者的期望、需求、已知知识和环境条件共同决定的。 在弗米尔的目的论框架中,决定翻译目的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是受众——译文所意指的接受者,他们有自己的文化背景知识、对译文的期待以及交际需求。每一种翻译都指向一定的受众,因此翻译是在“目的语情景中为某种目的及目标受众而生产的语篇”。弗米尔认为原文只是为目标受众提供部分或全部信息的源泉。可见原文在目的论中的地位明显低于其在对等论中的地位。 产生与发展 20世纪70年代,功能派翻译理论兴起于德国。其发展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 凯瑟琳娜·莱斯首次把功能范畴引入翻译批评,将语言功能,语篇类型和翻译策略相联系,发展了以源文与译文功能关系为基础的翻译批评模式,从而提出了功能派理论思想的雏形。莱斯认为理想的翻译应该是综合性交际翻译,即在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方面都与原文对等,但在实践中应该优先考虑的是译本的功能特征。 第二阶段: 汉斯·弗米尔(Vermeer)提出了目的论,将翻译研究从原文中心论的束缚中摆脱出来。该理论认为翻译是以原文为基础的有目的和有结果的行为,这一行为必须经过协商来完成;翻译必须遵循一系列法则,其中目的法则居于首位。也就是说,译文取决于翻译的目的。此外,翻译还须遵循“语内连贯法则”和“语际连贯法则”。前者指译文必须内部连贯,在译文接受者看来是可理解的,后者指译文与原文之间也应该有连贯性。这三条原则提出后,评判翻译的标准不再是“对等”,而是译本实现预期目标的充分性。弗米尔还提出了翻译委任的概念,即应该由译者来决定是否,何时,怎样完成翻译任务。也就是说,译者应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采用相应的翻译策略,而且有权根据翻译目的决定原文的哪些内容可以保留,哪些需要调整或修改。 费米尔认为,翻译中的最高法则应该是“目的法则”。也就是说,翻译的目的不同,翻译时所采取的策略、方法也不同。换言之,翻译的目的决定了翻译的策略和方法。对于中西翻译史上的归化、异化之争,乃至近二三十年译界广泛讨论的形式对等与动态对等,“目的论”都做出了很好的解释。翻译中到底是采取归化还是异化,都取决于翻译的目的。由于功能翻译理论就是以“目的原则”为最高准则,而任何翻译活动都是有目的的行为,片名翻译的最终目标和主要功能是帮助人们了解影片的主要内容,并激发观众的观看欲望。因此我们需要对功能翻译理论尤其是“目的论”流派做简单了解。 第三阶段: 贾斯塔·霍茨—曼塔里借鉴交际和行为理论,提出翻译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了功能派翻译理论该理论将翻译视作受目的驱使的,以翻译结果为导向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该理论和目的论有颇多共同之处,弗米尔后来也将二者融合。 第四阶段: 克里斯汀娜·诺德全面总结和完善功能派理论。克里斯汀娜·诺德首次用英语系统阐述了翻译中的文本分析所需考虑的内外因素,以及如何在原文功能的基础上制定切合翻译目的的翻译策略。克里斯汀娜·诺德对功能派各学说进行了梳理,并且提出译者应该遵循“功能加忠诚”的指导原则,从而完善了该理论。

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

收稿日期:2008-11-20 作者简介:彭辅顺(1967-),男,湖南衡阳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比较刑法。 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 彭辅顺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摘要:刑法目的不能等同于刑罚目的:前者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追求和理想境界;惩罚犯罪只是刑罚本身的行为属性,不应是刑法的目的;在我国社会转型期,认为稳定规范是刑法的现实目的的观点值得商榷;保障人权应是刑法目的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刑法目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稳定规范;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9)01-0127-06 Subject :Thinking over S ome Questions on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Author &unit :PE NG Fu -shun (Law School ,Hunan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2,China )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is not equal to the purpose of penalty because the before has higher value pursuing and ideal ambit than the latter.The punishing crimes should not be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because it is only action attribute of punishment itself.The view point deserves discussing which stabilizing criterions is the realistic purpose during s ociety rev olution in China.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should be an im portant content of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K ey w ords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purpose of penalty ;punishing crimes ;stabilizing criterions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刑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创制刑法并通过对刑法 的适用所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刑法具有很卓的目的性,这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刑法的目的是什么的问题,近几年我国一些学者却作出了多种不同的回答。本文就其若干争议点略陈管见。 一、刑法目的能否等同于刑罚目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明确地加以区分。例如,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不仅在“刑法概论”一章讨论了“刑法的目的”,而且还在“刑罚的观念”一章讨论了“刑罚的目的”,可见他对二者是作了明确的区分的。[1]32,400 张智辉教授也认为,刑罚的目的虽然是刑法目的的重要方面,但是不能完全等同 于刑法的目的,更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2] 但是, 也有不少学者将刑罚目的作为刑法目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是刑法的中枢神经,刑罚目 的是刑法的核心目的。”[3]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四种。其中,“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包含一般预防 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4]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最终目的是维护现存社会的生存条件。” [5]10 然而,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已经为西方许多刑法学家所阐述。例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指出:“刑罚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 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 很明显,贝卡里亚是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的。继贝卡里亚之后, 7 21  2009年1月  第1期(第24卷,总第121期) 法学论坛LegalF orum Jan.,2009 N o.1(V ol.24,Ser.N o.121)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探析

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律思想家,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边沁所处的时代,从英国法制史上看,是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资产阶级现代刑法思想中的“威慑说”、“规范强化说”、“教育改造说”、“满足复仇说”等刑罚理论与此都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69页。)他的这些观点,主要反映在《立法理论》第三卷“刑法典原理”中。一、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是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边沁虽然出身于律师家庭,又曾在林肯法学院学习并在高等法院法庭中做过见习生,但他的兴趣不在于法律实务,而在于抽象的法学理论,尤其是立法学。基于对当时英国法制中的弊端的痛恨与不满,边沁开始思考有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可以用来衡量每一条特定的法律的价值。读了休漠的《论文集》以后,他找到了他所要的衡量标准,那就是功利主义原理。(注:参见[英]边沁著,沈叔平等译《政府片论》第8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4月版。)他以功利主义为指导,系统阐述了他的立法思想,包括他的刑罚观点。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9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人,那么功利原理就是用来增进他的幸福的;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社会,那么功利原理就是关注该社会的幸福。因此,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政府的职责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9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避苦求乐”是功利论的核心,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就是围绕“苦”与“乐”的分析展开的。所谓“乐”,就是幸福(功利)。凡是能减轻痛苦、增加快乐者,在道德上就是善的,在政治上就是优越,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从这种道德原则出发,边沁主张立法应以增进人类的幸福快乐为目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边沁看来,每一个产生幸福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有价值的。然而,由于每个人都追求幸福,自己的最大幸福与他人的最大幸福(也是社会的最大幸福)就会发生矛盾。这时就需要有一种力量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起来,这个力量就叫“制裁”(sanction),是人们感知“苦”与“乐”的源泉。“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是功利原则排斥的对象。虽然刑罚会给犯罪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恶,但是,按照功利原则,只要惩罚所排除的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惩罚就是善的。只有当惩罚是没有根据的,或无效的,或成本过高,或不必要的时候,惩罚才是真正恶的。(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正是由于功利具有这种内外力(刑罚)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特性,外力就力求为当事者产生福利、快乐、善良或幸福,同时防止陷入祸患、痛苦、恶或不幸之中。人的自私性和促进大多数人的幸福便在功利原则下统一起来,从而达到抑恶扬善,实现最大幸福的目的。二、刑罚权的根据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任务:使用刑法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体系:编章节条款项解释:1是根据解释的效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按照解释的方法可解释为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 罪行法定原则的概念、体系 1概念:“法无文明规定不为罪,法无文明规定不处罚 体系:罪行法定原的体现1明确规定了罪的概念,2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要件 3.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 刑法法定化的具体表现:1.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2.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3.明确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使用刑罚人人平等的概念几本含义 几本含义: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于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应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生分地位或者不同的出生,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使用 体现: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刑上一律平等, 刑法空间效力的我国刑法的管辖权: 1.属地原则 2.熟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原则 2.(一)属地原则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二)属人原则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三)保护原则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四)普遍原则普遍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朔及力 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朔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使用具有朔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朔及力单旧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新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朔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是依新法处理 我国刑法中得犯罪概念类型 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行为既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既具有刑罚惩罚性 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以下就是由我们为您提供的论刑罚的目的。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

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⑷。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目的,违背了关于直接目的与长远目的关系的基本原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应该是先有直接目的而后有长远目的,在没有论及直接目的的情况下就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并不妥当。其次,虽然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存在的,但是鉴于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与刑罚最终目的实现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原理,刑法理论上也没有必要去研究刑罚的最终目的,因为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也意味着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属性,其语词含义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⑸根据属性的这一语词含义,刑罚的属性应是指刑罚的性质。那么,刑罚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呢?应该说,刑罚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惩罚的性质。刑罚的惩罚性是与生俱来的,是客观的。由于作为刑罚属性的惩罚性是客观的,因此,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有着根本的不同。虽然作为客观范畴的刑罚属性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毫无关系,

刑法目的新论(一)

刑法目的新论(一) 关键词:刑法目的/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罚目的 内容提要:刑法立法目的就是国家制定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刑罚目的,二者是系统与其组成元素、“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的关系。要充分地加以彰显、强调刑法立法目的。若要切实贯彻罪责刑均衡原则,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目的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具有合理性。应然地,我国刑法目的可表述为“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法的根本目的:“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是上位概念。可分解为刑罚目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和人权保障目的两个的方面。 一、关于刑法目的理论分歧 刑法目的①是立法者制定、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目的与法律任务共同构成法律的基础,决定着整个法律。由于法律目的制约着法律任务,故可以说法律目的代表着一部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法律控制的驱动力……目的是全部法律条文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刑法目的在一部法律中处于中心地位,它对于立法和司法上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解释、司法人员正确司法都具有根本指导意义。2] 我国理论界对刑法目的的认识可归纳为:观点一、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

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国家使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详言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3]这是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观点二、“我国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2]33观点三、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把它们割裂开来,认为惩罚犯罪就是刑法的目的,或者认为刑法可以离开对犯罪的惩罚实现保护的目的,或者认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两个平行的目的,都是不正确的。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它又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个根本目的的手段。”4] 上述观点分歧的焦点是:1.刑法目的是否就是刑罚目的?换言之,刑法目的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2.惩罚犯罪应否是刑法目的的组成部分?3.刑法目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二、科学认识刑法目的 (一)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之辨析 一般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规范之有机统一体。刑法以其独有的特性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刑罚是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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