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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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⑷。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目的,违背了关于直接目的与长远目的关系的基本原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应该是先有直接目的而后有长远目的,在没有论及直接目的的情况下就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并不妥当。其次,虽然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存在的,但是鉴于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与刑罚最终目的实现之间相互、相互影响的原理,刑法理论上也没有必要去研究刑罚的最终目的,因为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也意味着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

(二)刑罚的目的与相关概念辨析

1.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属性,其语词含义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⑸根据“属性”的这一语词含义,刑罚的属性应是指刑罚的性质。那么,刑罚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呢?应该说,刑罚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惩罚的性质。刑罚的惩罚性是与生俱来的,是客观的。由于作为刑罚属性的惩罚性是客观的,因此,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有着根本的不同。虽然作为客观范畴的刑罚属性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毫无关系,相反两者有着密切的,具体表现在:(1)刑罚的属性决定刑罚的目的。因为刑罚具有惩罚性,才使得刑罚的制定、适用及执行能够达到一定的目的,否则,刑罚目的的实现就无从谈起。反过来,刑罚目的的实现则是对刑罚属性的一种检验。(2)刑罚的目的不只是消极地受刑罚属性的左右,而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刑罚的属性。如基于刑罚目的的考虑而增设的新刑种可能使刑罚的属性发生一定的变化。如增设侧重于教育的刑种就会使刑罚不仅具有惩罚性,而且具有教育性。

2.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功能,从语义上讲,是指事物或者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⑹据此,刑罚的功能,则是指刑罚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关于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功能的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要使刑罚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使刑罚的积极效果得以实现。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罚的目的虽然与刑罚的功能有一定关系,但刑罚的目的不能等同于刑罚功能的发挥。⑻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大有疑问的。所谓刑罚的目的就是要使刑罚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使刑罚

积极效果得以实现的说法,是颠倒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正确的表述是,刑罚的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刑罚积极效果实现的前提,因为刑罚的功能本身是指刑罚的积极作用,刑罚自身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只能是为实现刑罚的目的服务的,而不能反过来说刑罚的目的就是要使刑罚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根据刑罚对社会上不同的人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不同,可将刑罚的功能分为对犯罪人的功能、对犯罪被害人的功能以及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功能。其中,对犯罪人的功能包括惩罚功能、改造功能和感化功能;对犯罪被害人的功能则包括安抚功能和补偿功能;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功能又包括威慑功能、教育功能和鼓励功能。⑼上述刑罚功能的实现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前提,而不是刑罚目的的内容。

3.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本质,是指事物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⑽据此,刑罚的本质,是指刑罚固有的,决定其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由此可见,刑罚的本质具有客观性、根本性,它决定着刑罚的性质、面貌。而刑罚的目的具有主观性,是一定的主体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那么,什么是刑罚的本质呢?刑罚的本质应是报应。所谓报应,是指种恶因得恶果⑾,换句话说,就是恶有恶报。犯罪是一种恶,刑罚也是一种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就是以恶报恶,以恶报恶是刑罚固有的属性。刑罚的本质与刑罚的目的也是相互区别同时又相互的两个范畴。两者的区别表现在:刑罚的本质表明的是刑罚自身的内在的根本属性,是一种客观存在;刑罚的目的则是一定主体主观上所追求的结果。两者的表现在:报应这一刑罚的本质衍生出刑罚的目的,报应可以衍生出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也能够派生出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刑罚的目的的内容

(一)刑罚目的的内容的学说之争

关于刑罚的目的具体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我国刑法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1.双面预防说。此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其内容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儆戒其他人,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⑿

2.报应与一般预防说。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报应与一般预防。⒀

3.报应与双面预防说。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报应作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刑罚的预防目的,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预防犯罪具体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

个别预防,又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罪力。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对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⒁ 4.教育改造说。此说认为,我国刑罚既有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⒂

5.惩罚、改造与保护说。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惩罚犯罪人;(2)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3)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⒃

6.刑罚目的三层次说。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应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⒄

7.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说。此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可分为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指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结果。直接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和教育人民群众自觉地遵守法律,鼓励他们同犯罪作斗争。间接目的,是指借助适用刑罚所追求的附带积极效果,即堵塞漏洞,铲除诱发犯罪的外部条件。根本目的,是指通过刑罚适用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就是《刑法》第1条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⒅

(二)刑罚目的的具体内容之确定

上述关于刑罚目的的具体内容的各种主张所提出的争议问题是:第一,刑罚目的是单层次还是多层次的。其中,双面预防说、报应与一般预防说、报应与双面预防说、教育改造说认为刑罚目的的层次是单一的,而惩罚、改造与保护说、刑罚目的三层次说以及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说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多层次的。第二,刑罚目的中预防犯罪是指单面预防还是指双面预防,单面预防究竟是指一般预防还是指特殊预防。双面预防说、报应与双面预防说不言自明,显然既包括了一般预防,也包括了特殊预防。而报应与一般预防说则表明预防的内容是一般预防。第三,报应是否属于刑罚目的的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刑法学上所研究的刑罚目的应该是人为孤立的范畴,即是将刑罚的目的从直接目的、间接目的、根本目的多层次的相互的范畴中

抽出其直接目的进行研究,从而确定刑罚直接目的的内容,如果在普遍的范围内研究刑罚的目的,那么,永远也不会达成关于刑罚目的的共识。在将研究的视野确定为刑罚的直接目的之后,那些关于刑罚目的多层次的主张就不在本文所研究的范围之内。

关于刑罚目的中的预防犯罪是指单面预防还是指双面预防,笔者赞同双面预防说。单面的特殊预防说仅将刑罚的目的解读为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而使其不再犯罪,这就意味着将刑罚的目的限制在具体适用、执行刑罚的环节,而将立法机关制定刑罚的目的排除在外,这与通行的刑罚目的的定义不相符合。此外,单面的特殊预防否认刑罚具有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这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一方面刑法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的方式本身就是对社会上危险分子的威慑,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所以,作为静态的刑罚本身就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从动态方面讲,国家对已经犯了罪的人适用刑罚、执行刑罚,就是对社会上有犯罪思想的人的一种儆戒、威慑,从而使其放弃犯罪思想,不去实施犯罪,这就是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反过来,单面的一般预防也是不合情理的,因为对已经犯了罪的人适用刑罚,决不仅仅是为了威慑可能犯罪的人,使之不去犯罪,不是将已经犯了罪的人作为工具和牺牲品,相反,是通过对已经犯罪的人的惩罚、教育、改造,使其不再犯罪。所以,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刑罚预防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内容。

关于报应是否刑罚的目的之一,对此,笔者在前面谈到刑罚目的与刑罚本质的时候已经作出了回答,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报应是刑罚的本质而不是刑罚的目的。而且按照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来看,报应是被作为刑罚的本质来理解的。⒆

综上所述,刑罚的目的就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三、刑罚目的的实现

(一)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

科学完备的刑法立法,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刑法立法要做到最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至少要做到以下两点。

1.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笔者认为,对刑法立法技术科学性的基本要求至少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刑法的规定要尽量地明确;具体。刑法作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但不能过于抽象、模糊,过于抽象、模糊的规定则会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从而损害刑法的权威,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

(2)全部刑法规范之间必须协调。我国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刑法即“决定”;刑法修正案。不同渊源的刑法规范之间必须彼此衔接、相互协调,如果刑法规范之间相互脱节、彼此矛盾,司法实践就会无所适从,刑罚目的的实现就无从谈起。

2.立法内容的完备性。立法内容完备性的具体要求有以下两点。

(1)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要完备。首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要完备。诸如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故意犯罪过程中各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及各种共同犯罪人的成立条件等等,在刑法总则中都要作出科学而全面的规定。其次,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要完备,即要尽可能地把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形形色色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刑法关于刑罚的规定要完备。首先,刑法总则要科学地确立刑罚体系、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执行制度。刑罚体系、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有着直接的。如果刑法立法所确立的刑罚体系包含的主刑和附加刑不能适应惩罚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的需要,是难以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同样,立法上关于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执行制度的规定不恰当,也会对刑罚目的的实现产生消极作用。其次,刑法总则要适当地规定各种形态、各种情形的犯罪的处罚原则,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罚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累犯、再犯、自首犯的处罚原则等,都应在刑法总则中加以适当的规定。最后,刑法分则要合理地规定具体犯罪的种类,使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尽收于恢恢刑法之,同时使那些本不应该按犯罪处理的行为被排除于犯罪的范围之外。另外,对各种具体犯罪要确定适当的法定刑,即立法者要在正确估价各种具体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可能达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高限和低限的基础上,规定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既要避免各种犯罪的法定刑与其社会危害性的不相适应,也要避免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不相协调。否则,就会破坏刑法的公正性,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以上论述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对刑法立法的基本要求,下面根据上述论及的要求对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作一粗略的审视。

当前我国的刑法立法包括: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1997年刑法典;1998年12月

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7个刑法修正案。通过检阅已有的刑法规定,笔者发现,在现行刑法立法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现象。

1.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还不够全面。虽然近年来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了一些犯罪,但仍然还不够全面。例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外

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行为,等等,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立法上均没有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

2.立法技术上有不够科学之处。首先,现行刑法中存在着一些抽象、模糊的规定,突出地表现在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笔者搜索了一下,发现“情节严重”一词在刑法分则中共有143处;“情节特别严重”在刑法分则中共有49处;“情节较轻”共有16处;“情节恶劣”共有10处;“情节特别恶劣”共6处;“重大损失”共54处;“特别重大损失”共17处;“数额较大共43处;“数额巨大”共49处;“数额特别巨大”共24处;“严重后果”共64处;“特别严重后果”共10处。相比较而言,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立法中就没有或者极少有上述我国刑法中的一些弹性用语。如日本刑法典、丹麦刑法典、瑞典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中,都没有“情节严重”这种弹性的用语。上述国家的刑法典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中也没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表述。有的国家刑法对财产犯罪中的数额只字不提,如日本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就没有数额方面的内容,如何判决由法官根据犯罪成立的理论来进行。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数额,如根据《西班牙刑法典》的规定,盗窃、诈骗都以5万比塞塔以上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中过多地使用了弹性用语,导致的后果是:要么各地的司法人员掌握的标准不一,从而导致定罪量刑的后果差异悬殊;要么过分依赖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致使犯罪得不到及时的打击。上述两种情况归根到底就是没有正确地适用刑罚,不正确地适用刑罚,实际上就是对刑罚的滥用,对刑罚的滥用必然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其次,现行刑法中存在着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中含义不同的情况。如同是“处罚”,在有的条文中应该理解为是指量刑,而在有的条文中则既包括定罪,也包括量刑。例如,《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的“处罚”仅指按上述第1、2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而不包括按上述两款规定的犯罪定罪。而《刑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中的“处罚”显然既包括按第1款规定的犯罪定罪,也包括按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同样的“处罚”,其含义却不同。

3.立法内容不够完备。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犯罪的规定不够完备。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具体犯罪达到400多种,但仍然没有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情况。例如,现行《刑法》第329条只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而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这显然属于立法上应该规定为犯罪但未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又如,按照

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应增设一些新的犯罪,具体包括:影响力交易罪、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等等。

(2)关于刑罚的规定不够完备。首先,现行刑罚体系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现行刑罚体系由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构成。其主刑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而没有财产刑。而我国现时期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对出于营利目的的各种经济犯罪,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会收到良好的效果。而且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财产刑。由于现行刑罚体系中的主刑没有财产刑,因而对于那些只需要给予严厉经济制裁或者只能适用财产刑的单位犯罪,只好适用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这就导致了对单位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不够,影响了刑罚的适用效果。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学界已有将罚金刑确定为主刑的建议,但1997年刑法典未予采纳,应当说是一个遗憾。此外,在现时期,利用各种权利和资格进行犯罪的愈来愈多,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剥夺其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会更加有效地预防其再次犯罪。但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剥夺其他权利或资格的刑罚。其次,现行刑法中既存在着某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与其在实践中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的现象,也存在着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严重失

衡的情况。例如,对一些非暴力犯罪如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规定死刑是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称的。尤其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更是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相去霄壤!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废除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但该最高刑罚仍然过高,依笔者之见,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最高法定刑确定为10年足矣。上述是关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明显高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例子。反过来,刑罚的严厉程度明显低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原来为5年有期徒刑,经过《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其最高法定刑仍然只有10年,而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几百万、数千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却最多只能判10年有期徒刑,这也是不符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另外,现行刑法规定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退税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罪等13种犯罪的死刑,而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废除上述13种犯罪死刑。之所以废除上述13种犯罪的死刑,是因为这些犯罪侵犯的不是我们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适用死刑的程度,对实施了这些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除上所述,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绝对确定的死刑的规定,即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条规定: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也不妥当。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这种绝对确定法定刑的规定,虽然能够保证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但并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反而会使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一不做、二不休,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中存在着一些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因素。为了使刑罚目的有效地实现,立法机关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对现行刑法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如加强刑法规定的具体化,协调刑法用语,协调刑法规范,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将现实生活中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目前还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犯罪化,加强罪与刑之间的协调等等。

(二)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

完善的刑法立法只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必要前提,要使刑罚的目的得到切实的实现,刑法司法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及时地侦破案件。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达到的,而刑罚的威慑力的大小与犯罪案件是否能够被及时侦破有关。犯罪案件被侦破得越及时,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一般预防的效果就越好。因为只有犯罪分子被及时地揭露,才能使那些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感到我国司法机关力量的强大,从而不敢轻举妄动去实施犯罪。反之,如果犯罪分子及其罪行得不到及时揭露甚至始终得不到揭露,那就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的侥幸心理得到强化,从而实施犯罪。这是及时侦破案件与一般预防的关系。事实上不仅一般预防的实现有赖于犯罪案件的及时侦破,而且特殊预防的实现也与犯罪案件能否被及时侦破戚戚相关。如果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侦破甚至始终得不到侦破,犯罪分子就会更加藐视法律和司法机关,继续实施犯罪。相反,如果犯罪案件被及

时侦破,犯罪分子被迅速抓获,犯罪分子就不会有再次犯罪的机会。总之,及时侦破犯罪案件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人民检察院也承担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乃是刑罚目的实现的重要一环。

2.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及时、准确地适用刑罚。首先,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及时地适用刑罚。适用刑罚的及时性,一方面可使犯罪分子得到及时的惩罚和改造,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另一方面可进一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其次,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准确地适用刑罚。准确地适用刑罚,就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或者非刑罚制裁措施。只有对犯罪分子的量刑适当,才能使其真正地认罪服法,从而好好地改造自己,不至于再次犯罪,这就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犯罪

分子量刑适当,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心存惧怕,从而不敢重蹈他人之覆辙。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还能够使广大的公民认为法院的审判体现和伸张了正义,从而信赖审判机关,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预防犯罪的发生,这就使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处刑不当,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就会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重罪轻判,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刑罚的威力,从而再次犯罪。重罪轻判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藐视刑法的威严,因而走上犯罪道路。重罪轻判,还会影响广大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总之,重罪轻判既不利于特殊预防,也不利于一般预防。轻罪重判,会使犯罪分子不服判决,对司法机关产生对抗情绪,并且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抵制改造,刑满释放后会报复社会,再次犯罪。轻罪重判,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逆反心理,从而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轻罪重判,还会使守法的公民产生反感情绪,不再积极同犯罪作斗争。总之,轻罪重判同样不利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3.监狱必须对罪犯实行有效的改造。我国的行刑机关是监狱,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表现为犯罪分子不再实施犯罪,而犯罪分子不再实施犯罪,主要依靠改造罪犯机关也就是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只有改造罪犯的机关对罪犯进行了有效的改造,罪犯才不至于再次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只是服满了刑期,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造,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不能排除,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就难以达到。

纵观我国目前的刑法司法,应该说各职能机关为打击和预防犯罪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勿庸讳言,现实的刑法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还存在着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情况。

首先,就公安、检察机关侦破犯罪案件的情况来看,其及时性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的程度。有些案件在发案很长时间后才得以侦破,有些案件始终得不到侦破,成为悬案。其次,就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及时性和适当性而言,其现状远远不能令人满意。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犯罪案件超过诉讼期限而得不到判决的现象并不鲜见,致使一些有罪者得不到及时地惩罚和改造,无辜者被长期枉关枉押。至于适用刑罚不当的情况,则更为多见。如有的犯罪分子受贿几百万元人民币,却仅被处以有期徒刑,有的犯罪分子只盗窃十几万元人民币,就被处以无期徒刑。最后,从改造罪犯工作的效果来看,也令人堪忧。有些地区的刑满释放分子的重新犯罪率高达两位数。现实生活中一些恶性重大的刑事案件的案犯,往往是那些二进宫、三进宫的人。导致目前改造罪犯工作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从事改造罪犯工作的干警素质还不能完全跟上改造罪犯工作的新形势。其二,一些改造罪犯的机关没有切实地贯彻改造罪犯工作方针,没有正确处理改造与生产的关系,在改造罪犯工作中不是,把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放在第一位,而是过分地强调生产效益.其结果是罪犯的思想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导致其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其三,分押分管制度尚未健全,致使一些恶性很深、极难改造的惯犯、累犯和本易改造的罪犯关押在一起,形成交叉感染,造成重新犯罪。

为了使刑罚目的得到更好的实现,必须对上述刑法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以改进。在刑事案件侦查环节,要花大力气改善侦查技术,提高破案率,增强破案的及时性。在刑事审判环节,审判机关应毫不动摇地坚持独立审判,排除对刑事审判的各种干预。同时,还要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以保证刑罚适用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改造罪犯工作这一环节,一是要采取措施进一步提高干警的素质。二是要摆正改造与生产的关系,务必把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放在第一位。三是要切实健全分押分管制度,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00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269页;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年版,第210页。

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 年版,第245页。

⑶马荣春:《论刑罚动机、目的及相互关系》,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第14卷第1期。

⑷陆诗忠:《对刑罚目的理论的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XX年第1期。

⑸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XX年版,第1173页。

⑹同注⑸,第438页。

⑺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08页。

⑻田宏杰:《刑罚目的研究——对我国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XX年第6期。

⑼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309页。

⑽同注⑸,第61页。

⑾同注⑸,第48页。

⑿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 年版,第245~249页;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年版,第212~216页。

⒀李永升、陈伟:《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1期。

⒁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载《法学》20XX年第3期。

⒂参见《刑罚目的论》,中国大学生,//1w.chianue.,20XX年12月8日访问。

⒃谢望原:《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载《浙江社会科学》20XX年第5期;

⒄韩轶:《刑罚目的层次性辩说》,载《法商研究》20XX年第4期。

⒅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535~540页。

⒆谢望原、宣炳昭:《台、港、澳与大陆刑罚目的之比较》,载《法学论坛》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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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概论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犯罪学概述 一、犯罪学的概念和特点二、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三、犯罪学的学科属性 第二节犯罪学简史 一、西方犯罪学简史二、中国犯罪学简史 犯罪学产生之前的研究:——古代西方主要是对犯罪原因犯罪根源的研究: 鬼附人体说:认为人触怒鬼神而引起的精神异常实施犯罪; 原罪说:人生而有罪,一生就是在赎罪; 苏格拉底、柏拉图:人性是犯罪的本原,当人对自己的善性放松控制的时候,恶性就会像兽性一样出现犯罪; 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的原因有三:穷、情欲、权; 德谟克里特、托马斯莫尔:经济、刑罚严苛、社会风气奢侈无度滋生犯罪。 古代东方 墨子:“盗爱其室,不爱异室,故盗人室以利其室;贼爱其身,不爱人身,故贼人以利其身。”荀况:性恶论。 董仲舒:人性无善恶之分,仅有向善向恶的秉性。 一、西方犯罪学简史 一)18世纪的古典犯罪学派 18世纪的犯罪古典学派是思想启蒙运动的产物,其诞生标志着西方对人类犯罪行为进行自然主义探讨的开始,不再用超自然的力量而是用人们本身的因素来解释人的行为。 代表人物: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 ★贝卡利亚 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年3月出生于米兰,1758年毕业于帕维亚大学法律专业。1764年,贝卡利亚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这部著作篇幅不大,影响却极为深远,问世以后立即给作者带来巨大的声誉,被誉为刑法学和犯罪学领域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主要内容:这部著作深刻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 ★边沁 杰里米·边沁,1748年2月生于伦敦。自幼聪明好学,3岁能读拉丁文,16岁自牛津大学毕业,被誉为神童。边沁是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法学家,著有《道德与立法原理》、《宪法论》、《司法证据原理》等作品。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对于近代刑法学、犯罪学都有重要的影响。 边沁认为,人类的一切行为都受两种基本动力的驱使,即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这是一切道德行为的原因和动力,也是一切不道德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原因和动力。 (1)社会对于犯罪必须予以处罚;(2)对犯罪者的惩罚是通过给犯罪者施加痛苦,以期收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3)犯罪人的内心存在着两种相互作用的动机,即驱使犯罪的动机和制止犯罪的动机。如果制止犯罪的动机大于驱使犯罪的动机,犯罪就不会发生;如果驱使犯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 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使其再次犯罪,更深的影响则是其它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将不会考虑降低犯罪程度以减轻处罚,从而加大社会的不稳定。 1、一般预防 这里有两个故事: 1.在雅典曾有人把一只被老鹰追逐而逃人他怀中的麻雀打死,最高裁判所的法官判处此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刑罚执行的目的就是将刑罚从未然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但是刑罚执行是对已然的犯罪而言的,这必然与刑罚的目的不同。从当前的刑罚执行活动中归纳出了惩罚、阻止再犯罪、震慑与教育和矫正。 标签:刑罚;执行;目的 “刑罚不再施加于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1]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一般预防论主张刑罚是对一般人的犯罪的前瞻,其立足点是一般人未然的犯罪。报应论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回顾,其立足点是已然的犯罪。刑罚执行就是将设置刑罚的目的转变为现实,其经历了报复惩罚、矫正和促进罪犯重返社会几种理论阶段,然而,都难全其说。 一、惩罚 “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2]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限制或剥夺的某种权益,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因此,适用刑罚必然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不仅使其散失某种权益,而且使其因受到否定的评价和严厉的谴责而在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 (一)限制或剥夺罪犯的权益。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刑罚的执行意味着犯罪人在法律面前必将付出一定的代价,使本来享有的一些权益受到一定限制或剥夺成为现实。刑罚的意义在于否定犯罪,显示刑法的有效性。费尔巴哈认为“不顾威吓而仍然犯罪,必须对罪犯科以刑罚,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要受罚的。”[3]黑格尔说:“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4]贝卡利亚也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散失。”[5] 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为发达的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制裁形式,不仅只限于给人们施加心理压力的范围,而且还允许执行一些剥夺权利的强制性法令,即“作为某些情形的后果,强行剥夺生命、自由、经济价值和其他价值”。[6] 当然,执行不同的刑罚,限制或剥夺的权益也可能出现差异。如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的自由或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与正常社会之外,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对少数罪大恶极的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采取从肉体上将其消灭的方法,彻底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能力。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

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摘要: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法 律思想家、哲学家、经济学家,作为英国近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和一位激进的法 律改革家,他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 袖,也被认为是分析分析法学卓有成效的领导者。本文主要从边沁所处法律时代 的角度,对其功利主义法学中的刑罚观进行浅析。 关键词:功利主义刑罚观刑罚权 正文: 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边沁所处的时代,是英国法制史上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 一、刑罚权的根据 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①。边沁认为,刑罚权是由于社会的利益或社会的必要而存在。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中指出:大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这种人性支配着人们的一切行动。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对这两个主人)的服从,视之为制度的基石,该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理性和法律培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以下就是由我们为您提供的论刑罚的目的。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

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⑷。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目的,违背了关于直接目的与长远目的关系的基本原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应该是先有直接目的而后有长远目的,在没有论及直接目的的情况下就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并不妥当。其次,虽然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存在的,但是鉴于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与刑罚最终目的实现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原理,刑法理论上也没有必要去研究刑罚的最终目的,因为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也意味着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属性,其语词含义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⑸根据属性的这一语词含义,刑罚的属性应是指刑罚的性质。那么,刑罚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呢?应该说,刑罚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惩罚的性质。刑罚的惩罚性是与生俱来的,是客观的。由于作为刑罚属性的惩罚性是客观的,因此,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有着根本的不同。虽然作为客观范畴的刑罚属性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毫无关系,

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论文摘要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说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刑罚的惩罚目的,如果刑罚有的只是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唯一后果却是免费受教育的权利时,刑罚存在没有任何意义。手段也好,属性也罢,与惩罚作为刑罚目的并不矛盾,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追求的惩罚的目的是刑罚这一剥夺载体的应有之义,其它一切刑罚目的包括教育、改造、预防都是在对犯罪分子追求惩罚这一首要前提上进行的。即使统治者不承认,或没有意识到,但在事实上,惩罚作为刑罚的目的内容一直在运行着,其实刑罚目的受刑罚属性的制约,刑罚属性所包括的目的性因素完全能够成为刑罚目的。之所以有许多学者否认刑罚具有惩罚目的,是出于承认它将有损于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善良本意。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社会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提高,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将会得到有效治理。所以实施犯罪的人将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预防刑之重点将由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但是,只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国家就会动用刑罚来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中。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教育 一、刑罚的定义、意义和特征:定义:刑罚作为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一种强制方法,它本身并无任何目的,这里我们所说的刑罚目的,是统治阶级发动刑罚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主观追求,这就决定了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但具体到刑罚目的的定义,我国刑法学者又大体上形成了二种观点,一是最狭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是国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①;广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刑罚目的应包括刑事活动的所有阶段,不应仅局限于适用阶段,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预期理想之结果。显而易见,广义刑罚目的说最为全面,刑罚目的是反映在刑事活动每一个阶段的,而在整个刑罚运行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体现着统治者所要达到的目的,直到最终实现,而不能把它人为分割,限制在某一阶段,因此我更同意第三种观点。意义:刑罚目的对整个刑罚的运行有重要意义,表现有:(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2)刑罚目的决定着刑罚的适用,直接影响着刑罚裁量的结果,审判人员在刑种、刑期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都受它的影响。(3)刑罚目的指导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责任得以最终落实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只有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一系列环节都与刑罚目的相符合,行刑的效果才能更好。特征:(1)、刑罚目的是国家预先设立的,存在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之前,它对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都有指导与制约意义。 (2)、刑罚目的是贯穿于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的始终,而不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 (3)、刑罚目的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它是国家掌权阶级的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有可能与这个国家的现实有一段差距,从而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4)、刑罚目的的后面隐藏着刑罚的阶级性。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是国家的掌权阶级意志的体现 , 是服务于掌权阶级的,可以说,刑罚目约是国家掌权阶级的目的,是国家的掌权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刑、求刑、量刑、行刑、执刑、督刑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其具有鲜明阶级性②。二、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之评述刑罚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概括

目的论

简介 即就是skopostheory Skopos是希腊语,意为“目的”。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ie)是将Skopos概念运用于翻译的理论,其核心概念是:翻译过程的最主要因素是整体翻译行为的目的。Skopos这一术语通常用来指译文的目的。除了Skopos,弗米尔还使用了相关的“目标(aim)”、“目的(purpose)”、“意图(intention)”和“功能(function)”等词。为了避免概念混淆,诺德提议对意图和功能作基本的区分:“意图”是从发送者的角度定义的,而“功能”指文本功能,它是由接受者的期望、需求、已知知识和环境条件共同决定的。 在弗米尔的目的论框架中,决定翻译目的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是受众——译文所意指的接受者,他们有自己的文化背景知识、对译文的期待以及交际需求。每一种翻译都指向一定的受众,因此翻译是在“目的语情景中为某种目的及目标受众而生产的语篇”。弗米尔认为原文只是为目标受众提供部分或全部信息的源泉。可见原文在目的论中的地位明显低于其在对等论中的地位。 产生与发展 20世纪70年代,功能派翻译理论兴起于德国。其发展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 凯瑟琳娜·莱斯首次把功能范畴引入翻译批评,将语言功能,语篇类型和翻译策略相联系,发展了以源文与译文功能关系为基础的翻译批评模式,从而提出了功能派理论思想的雏形。莱斯认为理想的翻译应该是综合性交际翻译,即在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方面都与原文对等,但在实践中应该优先考虑的是译本的功能特征。 第二阶段: 汉斯·弗米尔(Vermeer)提出了目的论,将翻译研究从原文中心论的束缚中摆脱出来。该理论认为翻译是以原文为基础的有目的和有结果的行为,这一行为必须经过协商来完成;翻译必须遵循一系列法则,其中目的法则居于首位。也就是说,译文取决于翻译的目的。此外,翻译还须遵循“语内连贯法则”和“语际连贯法则”。前者指译文必须内部连贯,在译文接受者看来是可理解的,后者指译文与原文之间也应该有连贯性。这三条原则提出后,评判翻译的标准不再是“对等”,而是译本实现预期目标的充分性。弗米尔还提出了翻译委任的概念,即应该由译者来决定是否,何时,怎样完成翻译任务。也就是说,译者应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采用相应的翻译策略,而且有权根据翻译目的决定原文的哪些内容可以保留,哪些需要调整或修改。 费米尔认为,翻译中的最高法则应该是“目的法则”。也就是说,翻译的目的不同,翻译时所采取的策略、方法也不同。换言之,翻译的目的决定了翻译的策略和方法。对于中西翻译史上的归化、异化之争,乃至近二三十年译界广泛讨论的形式对等与动态对等,“目的论”都做出了很好的解释。翻译中到底是采取归化还是异化,都取决于翻译的目的。由于功能翻译理论就是以“目的原则”为最高准则,而任何翻译活动都是有目的的行为,片名翻译的最终目标和主要功能是帮助人们了解影片的主要内容,并激发观众的观看欲望。因此我们需要对功能翻译理论尤其是“目的论”流派做简单了解。 第三阶段: 贾斯塔·霍茨—曼塔里借鉴交际和行为理论,提出翻译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了功能派翻译理论该理论将翻译视作受目的驱使的,以翻译结果为导向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该理论和目的论有颇多共同之处,弗米尔后来也将二者融合。 第四阶段: 克里斯汀娜·诺德全面总结和完善功能派理论。克里斯汀娜·诺德首次用英语系统阐述了翻译中的文本分析所需考虑的内外因素,以及如何在原文功能的基础上制定切合翻译目的的翻译策略。克里斯汀娜·诺德对功能派各学说进行了梳理,并且提出译者应该遵循“功能加忠诚”的指导原则,从而完善了该理论。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法的目的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

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

收稿日期:2008-11-20 作者简介:彭辅顺(1967-),男,湖南衡阳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比较刑法。 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 彭辅顺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摘要:刑法目的不能等同于刑罚目的:前者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追求和理想境界;惩罚犯罪只是刑罚本身的行为属性,不应是刑法的目的;在我国社会转型期,认为稳定规范是刑法的现实目的的观点值得商榷;保障人权应是刑法目的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刑法目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稳定规范;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9)01-0127-06 Subject :Thinking over S ome Questions on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Author &unit :PE NG Fu -shun (Law School ,Hunan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2,China )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is not equal to the purpose of penalty because the before has higher value pursuing and ideal ambit than the latter.The punishing crimes should not be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because it is only action attribute of punishment itself.The view point deserves discussing which stabilizing criterions is the realistic purpose during s ociety rev olution in China.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should be an im portant content of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K ey w ords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purpose of penalty ;punishing crimes ;stabilizing criterions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刑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创制刑法并通过对刑法 的适用所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刑法具有很卓的目的性,这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刑法的目的是什么的问题,近几年我国一些学者却作出了多种不同的回答。本文就其若干争议点略陈管见。 一、刑法目的能否等同于刑罚目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明确地加以区分。例如,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不仅在“刑法概论”一章讨论了“刑法的目的”,而且还在“刑罚的观念”一章讨论了“刑罚的目的”,可见他对二者是作了明确的区分的。[1]32,400 张智辉教授也认为,刑罚的目的虽然是刑法目的的重要方面,但是不能完全等同 于刑法的目的,更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2] 但是, 也有不少学者将刑罚目的作为刑法目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是刑法的中枢神经,刑罚目 的是刑法的核心目的。”[3]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四种。其中,“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包含一般预防 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4]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最终目的是维护现存社会的生存条件。” [5]10 然而,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已经为西方许多刑法学家所阐述。例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指出:“刑罚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 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 很明显,贝卡里亚是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的。继贝卡里亚之后, 7 21  2009年1月  第1期(第24卷,总第121期) 法学论坛LegalF orum Jan.,2009 N o.1(V ol.24,Ser.N o.121)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探析

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律思想家,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边沁所处的时代,从英国法制史上看,是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资产阶级现代刑法思想中的“威慑说”、“规范强化说”、“教育改造说”、“满足复仇说”等刑罚理论与此都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69页。)他的这些观点,主要反映在《立法理论》第三卷“刑法典原理”中。一、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是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边沁虽然出身于律师家庭,又曾在林肯法学院学习并在高等法院法庭中做过见习生,但他的兴趣不在于法律实务,而在于抽象的法学理论,尤其是立法学。基于对当时英国法制中的弊端的痛恨与不满,边沁开始思考有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可以用来衡量每一条特定的法律的价值。读了休漠的《论文集》以后,他找到了他所要的衡量标准,那就是功利主义原理。(注:参见[英]边沁著,沈叔平等译《政府片论》第8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4月版。)他以功利主义为指导,系统阐述了他的立法思想,包括他的刑罚观点。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9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人,那么功利原理就是用来增进他的幸福的;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社会,那么功利原理就是关注该社会的幸福。因此,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政府的职责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9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避苦求乐”是功利论的核心,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就是围绕“苦”与“乐”的分析展开的。所谓“乐”,就是幸福(功利)。凡是能减轻痛苦、增加快乐者,在道德上就是善的,在政治上就是优越,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从这种道德原则出发,边沁主张立法应以增进人类的幸福快乐为目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边沁看来,每一个产生幸福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有价值的。然而,由于每个人都追求幸福,自己的最大幸福与他人的最大幸福(也是社会的最大幸福)就会发生矛盾。这时就需要有一种力量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起来,这个力量就叫“制裁”(sanction),是人们感知“苦”与“乐”的源泉。“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是功利原则排斥的对象。虽然刑罚会给犯罪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恶,但是,按照功利原则,只要惩罚所排除的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惩罚就是善的。只有当惩罚是没有根据的,或无效的,或成本过高,或不必要的时候,惩罚才是真正恶的。(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正是由于功利具有这种内外力(刑罚)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特性,外力就力求为当事者产生福利、快乐、善良或幸福,同时防止陷入祸患、痛苦、恶或不幸之中。人的自私性和促进大多数人的幸福便在功利原则下统一起来,从而达到抑恶扬善,实现最大幸福的目的。二、刑罚权的根据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任务:使用刑法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体系:编章节条款项解释:1是根据解释的效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按照解释的方法可解释为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 罪行法定原则的概念、体系 1概念:“法无文明规定不为罪,法无文明规定不处罚 体系:罪行法定原的体现1明确规定了罪的概念,2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要件 3.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 刑法法定化的具体表现:1.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2.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3.明确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使用刑罚人人平等的概念几本含义 几本含义: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于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应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生分地位或者不同的出生,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使用 体现: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刑上一律平等, 刑法空间效力的我国刑法的管辖权: 1.属地原则 2.熟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原则 2.(一)属地原则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二)属人原则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三)保护原则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四)普遍原则普遍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朔及力 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朔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使用具有朔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朔及力单旧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新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朔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是依新法处理 我国刑法中得犯罪概念类型 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行为既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既具有刑罚惩罚性 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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