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责任分配探讨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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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分配探讨研究报告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

健长期以来,我们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原则,但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可以认知,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采取了各种方式均不能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始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实践中法官习惯用以下三种作法解决,一、无限期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将案件无限期地搁置,最终迫使当事人调解;三、法官自由裁量,随意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一方。而司法审判的特征在于即使法院无法探明案件事实,仍不能拒绝作出裁判。此时应当以什么规则为依据作出公正和相对合理的裁判极为重要。而“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容。”①证据规则第5条采纳了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虽然与民诉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谁主谁举证的问题,并没有指导法官在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时,分配证明责任。而第二款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并非因履行发生争议的,一律由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文拟通过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解及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旨在加强证据规则第5条在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一、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解

罗森贝克构建该学说的理论依据是:在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法审判,法官的任务是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运用民事实体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实体法一般不直接对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而是采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方式设定权利义务,即规定当某个或某些要件具备时,便产生一定的实体法后果,如民事权利的产生或民事权利的消灭,这就决定了法官需要用三段论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然后将具体的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联系起来,看具体事实符合法律规中的哪一要件,对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判定。当事人就其主有利于已的法律规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应负证明责任,如法官通过心证认为该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获得确信时,将不能适用当事人请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因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该学说以这一基本思想为出发点,将法律规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即发生一定权利的规,如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规。另一类为对立规,此类法律规可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凡于权利发生之时,妨害权利的发生效果的规,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权利消灭规:能使即存权利消灭的规,如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消灭了另一方主合同有效并成立的权利;权利受制规:权利发生后使权利不能实现者如关于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的规。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确的情形下,如该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的事实,则由主权利存在的人负证明责任,而当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事实则由主权利不存在的人负证明责任。体现在审判实务中,首先应对双方当事人主的不同容进行法律上的识别,哪一方为主权利存在的主体、哪一方为否认权利存在的主体,当遇有当事人所主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判断该争议事实为主权利的事实,还是妨碍、消灭、受制权利的事实,如果该事实为前者,则由主权利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该争议事实为后者,则由否认权利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主在被告向其发出要约后,其已向被告发出承诺,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主其向原告发出的并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因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以未出售为条件”,原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双方对被告是否提出过“以未出售为条件”这一事实发生了争议。我们对该事实进行分类,其为妨碍要约成立的事实,而原告主要约成立,其仅应对合同法中规定的构成要

约成立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要约成立的要件则由对方承担。其实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在自觉不自觉在运用该学说分配证明责任,其科学性就在于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及其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和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满足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中追求的诉讼地位平等,使法律真实更接近于实质真实的价值目标。

为了更好理解该学说和证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均以原告、被告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虽然在多数诉讼中原告应证明产生某种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则应证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事实或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但会有例外情况,如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对被告的商标不存在侵权的诉讼,此时原告为妨碍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一方,被告为主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一方,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该学说采用主权利和否定权利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并无关系。因此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应确定的是主权利和否定权利的主体,而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何种角色。

2、法官应尽量缩小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处置案件的围。虽然法律承认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证明责任规则裁判,但必须穷尽了各种证明方法,但诉讼终结前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形方可适用。因为通过证明活动将争议事实的实际过程再现于法庭,使裁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目标。证明责任的设置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不是为此设置障碍。因此法官必须明确一个基本理念: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依证明责任下裁判,只是在无其他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真相时的一种无奈的最后选择。例如:某制衣厂与某长期从事服装生意。交易的价款等经常处于不明确状态。后制衣厂凭某出具的欠货款8万元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制衣厂未提供其它证据。某主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进行对帐,是在被欺骗情况下打的,故请求法院责令制衣厂提供供货单据,进行对帐。制衣厂认为双方虽未对帐,但某对该欠款数额当时未提出异议,因此没有必要提供相关帐目。法院是否应根据某的主要求制衣厂提供相关帐目?笔者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争议,而是对欠条的具体数额有争议。由于被告的反驳,原告承认未对帐,并拒绝提供帐目的行为,对法官的心确信产生一定的影响,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欠条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但本案该欠条这份证据不能形成初步可信度,此时对欠款数额存在真伪不明,法官应本着对事实的公正原则,同意被告的请求,从而消除真伪不明状态。

3、如何对真伪不明的争议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归类?哪些为产生权利的事实,哪能些为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哪些为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从而决定应由主权利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否认权利一方承担证明责任。通常情况下对产生权利的事实与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之间因发生时间的不同区分比较容易,但对产生权利的事实与妨碍权利的事实则较难区别,这就需要对具体争议事实与实体法的逻辑结构,实体法条文之间的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妨碍权利的规通常都在但书部分或是例外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半句为权利产生规,后半句为权利妨碍规,如双方对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要件事实发生争议,则该事实为权利妨碍事实。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1、因合同是否履行存在争议,如何分配证明责任。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000元。某甲提供的证据是某乙出据的一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某乙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款18000元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000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000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某甲对收到某乙的18000元没有异议,但称这18000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000元某乙并未偿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并无证据证明。对本案的分析可分以下几个层次,首先确定该案是否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对证据是否可形成初步的确信力。原告主被告尚欠1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构成自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继而被告主该借款合同因原告未还卖摩托车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对委托卖车一事不否认,但主用于偿还

另一笔债务。此时18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15000元债务还是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债务的可能性同等程度存在,法官无法对此争议事实形成初步确信。其次、争议的要件事实的确定;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为本案的待证事实。对该事实进行法律归类,因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该事实属于权利消灭的事实。由于原告为主产生借款请求权利一方,仅对产生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被告以履行完毕作为否认原告请求权一方,应对消灭该权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由于对是否履行的待证事实不明,而事实属被告否认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围,故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与证据规则第5条第2款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再如:2000年6月,王明利得知王京需建私房缺预制板,遂从易礼清的预制板厂购得价值6600元的预制板给王京,后王明利与易礼清之间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易礼清诉称:王明利仅付货款2950元,尚欠3650元未给付,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有王明利签字的订货单,王京出具的收货证明各一份,但王明利辩称已将货款全额付清,并将对方手中的欠条收回销毁,且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尚欠其货款。⑥该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易礼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明利欠货款3650元,且王明利又未认可,故应驳回诉讼请求。另一种认为易礼清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自己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王明利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在该买卖合同中易礼清要求王明利履行付货款的义务,但不能提供出证据,王明利辩称货款已经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是否已付清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为主权利产生一方,被告为主原告履行请求权已消灭的一方,应就消灭权利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是否付清这一事实,应属权利消灭事实围。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以该学说作为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无疑是正确的,但并不是绝对的,法官在实践操作中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消极的不作为也是合同的一种履行方式,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某些事项负有义务,原告主被告没有履行该款的规定,泄露了商业秘密,如按证据规则第5条2款规定,被告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没有泄露秘密的证明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平,此时债权人主的是积极事实,债务人主的是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易于证明,消极事实难以甚至无法证明。因此应由主积极事实的原告承担被告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事实证明责任,再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两年不得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经营活动,此时应由原告就被告从事了与之相竞争的经营活动承担证明责任。

2、因合同性质发生争议,如何分配证明责任。

原告王某以被告某向其借款6000元逾期不还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曾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这笔钱是在被告家中由原告亲自交给被告本人的,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双方并未立文字契约,现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某承认收到所述之款,但又辩称:此款是王某拟与他人合伙经商,托其交给合伙人丁某的入伙款,不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对上述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经法院调查,丁某证明确实收到某6000元,但称自己不熟悉王某,某当时也未言明此款是王某入伙经商之款。王某与丁某之间无合伙协议,王某亦未参加合伙经商。此外发生诉讼前丁某已因经商亏损资不抵债。一种意见认为,证明责任应在原告,原告既未提供借据,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仅凭被告承认接过款还不足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交之款,免除了原告就借贷关系存在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而被告必须对代理关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在被告举不出证据,法院又查不到确切证据时,只能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本案实质对合同的性质发生了争议,原告主为借贷关系,被告主为代理关系,如借贷关系成立,则被告拿不出还款凭证,要承担还款责任。如代理关系成立,则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现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分清证明责任就极为重要。原告为主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被告为否认该关系存在的一方,现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借了原告6000元钱,属主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之款,并不能免除原告就借贷关系存在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的述属于“附理由的否认”。所谓附理由的否认,其表现形式为: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述表示部分承认,同时又提出新的事实否认其余部分述,其结果并不构成自认,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本案被告仅承认确从原告处接过6000元钱,但其对原告述并未完全承认,综合、完整地分析被告的述,实质是一种否认。因此双方在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原告必须首先对产生合同权利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原告未能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主的合同关系也未得到证明,败诉的后果仍然应当由原告负担。再如:原告凭一被告出具的收到5000元钱的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收条确实为其所写,也确实收到了原告的5000元钱,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借款,而是原告曾向被告借过5000元钱,后在偿还此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这份收条。本案双方围绕着5000

元是借款关系还是还款关系发生了争议,该收条仅能证明双方曾存在5000元钱的交付行为,无法证明合同的性质,因原告主借款合同成立,而争议的事实为是否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

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追求的是如何使裁判更接近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以何种规则作出判决更符合实体和程序的正义性要求,这就要考虑对权利人权利的维护、当事人举证地位的优劣、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由谁举证更符合人们的公正意识等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虽有其科学性并适用于大部分的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的案件,但并非对于所有案件的适用都体现了实体与程序的公正性,如前所述的因违反合同的不作为义务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参考其他的相关学说,如盖然性说: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争议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证明责任;危险领域说: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待证事实分类说:凡主积极事实的应负证明责任,凡主消极事实的不负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例外可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如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推定事实的运用。但主要还是依靠法官对证明责任理论的合理适用。例如: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批鸡饲料,后发现鸡吃后大批死亡,便将饲料送到质检部门化验,发现饲料中的黄曲霉菌超标,遂诉于法院,并提交了购买时的发票及检验报告。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送检的产品确系被告出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由于诉讼时间过长,原告已不再从事养鸡业,无法提供该饲料样品。本案如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因双方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发生争议,属主权利的要件事实,因此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但原告怎样才能证明送检的鸡饲料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呢?唯一的方法就是在购买时就请技术监督部门封存,但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原告不具有证明的可能性。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鸡在死亡前曾从其他厂家进货,原告的鸡舍长期以来都不卫生,导致瘟疫等等,另外根据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原告的鸡确已死亡,原告购买被告的鸡饲料无疑是用来喂鸡,鸡的成批死亡极有可能是因为食物的原因造成,因此法官必须基于案情做出符合常识的判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从而使裁判结果更接近于事实。

对于当事人双方就证明责任的分配事先有过约定,且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此时是否能依当事人的约定分配证明责任。有学者认为证据法与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仅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以及在私法自治领域依其意思所形成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启动公力救济所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当事人在私法领域所设定的契约关系,其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延及于采用公力救济方式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故此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上对未来解决纠纷时所做的证明责任分担以及有关证据材料的特别效力之约定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未发生纠纷前,考虑到举证的难易,证明的风险,以协议形式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在证明责任分配等程序性问题方面作出的合意,其最终结果是对实体民事权利的间接处分,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该契约是公平的;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完全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分配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律师认为,除了上述举证原则和要求以外,当事人还应该清楚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提醒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有如下两点: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律师认为,在经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还应该清楚经济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因为这些法律和法律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果不清楚或者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X剑云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X的证明程度。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X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

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从证据制度的发展上看,其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而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证据裁判主义,两者其实各有所长。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是否信任,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则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⑵从这一点上说,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是与该国的法官的素质、国民的法律素质、法律实施的状况大有关系。其实,不管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存在,只不过大小有别。因为不管是心证还是确信的形成,都需要承办的法官按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来推导,都是承办的法官个人意旨的作用。 我国目前程序立法还有不公平之处,不能完全体现私法的性质,如证据收集规则中的法官取证表现了较为浓厚的追XX体公平的色彩。而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是参差不齐的,传统的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的方式的合法性的忽视还是比较严重的。比如非法的录音摄像材料,根据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说法官对该证据是看都不用看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该材料作为了参考,认为这材料虽来源不合法但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认证。造成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同虚设,律师、当事人XX取证乐此不彼。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障,程序公平是可以达到的,而实体公平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有时实现程序公平会有损实体公平,但因为程序公平是看得见的公平,是固定的,我们应首先维护。这就是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道理。从国外的立法上看,一般来说,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标准,而没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 目次 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 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 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 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 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 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3]-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其结果是,必然有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现代要求的效率的法律价值,应当让当事人的哪一方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由此可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对事实真伪不明时产生的败诉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也就是普维庭教授总结的第三阶段的设题。这三个阶段的设题中最本质的应当是第三阶段的设题,它是前两个阶段的设题在理论与实践、具体与抽象的连接-既是第一阶段设题的的深化和必然结果,又是第二阶段设题(关于证明责任规范独立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重心,故不在此赘述)的具体内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

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 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 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 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 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 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 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 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 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 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 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 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解释109条规定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改变进行研究。本文从广义的证明标准进行阐述,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发展以及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具体分析。此改变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衔接,但也存在问题诸如有可能打破了民诉“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性原则,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等。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来已久,但其确切含义不够明晰,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应用的尺度。时至今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莫衷一是。 关键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in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109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which raise the standard of proof from “high probability”to “reasonable doubt”.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broad sense, and makes a concrete analysis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reasonable doubt” and its existing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This change is conducive to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but there are also problems such a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breaking the “high probability”of the civil lawsuit, and blurring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Althoug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reasonable doubt has long existed, its exact meaning is not clear enough, and judicial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grasp the yardstick of application. Up to now, there is still no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Keywords:civil 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 high probabili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一、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 证明标准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来达到程度要求的,在诉讼主体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可以证明事实证明的证据标准[1]。它其实是裁判者内心对已有证据的可能性

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内容摘要】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案例分析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4、因果关系说

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读

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读 来源: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词与举证责任相当,具有主观证明责任与 客 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我国民 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三项分配原则。只有对相关规则的正确理解才能正确适用,公平、公正地处理民事案件。 [关键词]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衡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确 认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尽管其中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但它第一次为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设立了法律依据,应当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为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确定了三项规则。 我国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一词往往与“举证责任”相当,具有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主观证明责任(形式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质证明责任),是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人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主观证明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防止客观证明责任出现的效果。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主观证据证明责任的原因。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主观证明责任可能会发生一次、多次或反复转换,促使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使诉讼结果愈趋明显,从而使案件事实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当主观证明责任用尽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客观证明责任才发挥作用。一般情况下,客观证明责任已预先由法律设定给特定一方当事人负担,并始终由其承担,不可能存在转移的问题。所以,客观证明责任实质是一种风险分配,正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所说,它“既与证明无关,也与责任无关” 。 [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析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摘要: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构成了责任的概念。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象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实体法问题则是举证责任的主要分配问题。审判实务中最有意义的是对分配举例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的举例责任制度进行描述,对目前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缺点用自己的观点进行研究。关键词:民事诉状;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完善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所遵循的规章制度就是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如果不能再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提出证据,其栽培的结果将会不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当不能确定当事人是谁时,谁来对败诉风险进行承担的问题或不知道案件举证的负责人是谁的研究既是举证责任。设立举证制度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证以及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裁决公正的保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其一,证据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起着关键的作用,是诉讼的核心,所以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就和举证责任分配有很大关系。其二,在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时,要想诉讼进行的顺畅,法官就需要清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现行法律中已经对举证责任分配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是由这几个规定构成,以法院调查收集起来的证据为辅,以“谁举证,谁主张”为主。当事人完成一大半的举证工作,而以法院的取证工作为辅,体现了取证的核心人物是当事人。要想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分配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目前中国的不足之处 (一)对《意见》的制定和不足 一些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十四条制度表示,“被告要是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并且有六种情况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应。有很多的缺陷存在于这条规定中:第一,并没有严格规定在侵权责任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

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目次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 (主观的证明责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 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3]-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其结果是,必然有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现代要求的效率的法律价值,应当让当事人的哪一方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由此可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对事实真伪不明时产生的败诉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也就是普维庭教授总结的第三阶段的设题。这三个阶段的设题中最本质的应当是第三阶段的设题,它是前两个阶段的设题在理论与实践、具体与抽象的连接-既是第一阶段设题的的深化和必然结果,又是第二阶段设题(关于证明责任规范独立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重心,故不在此赘述)的具体内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empirenews.page--]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证明责任是一个兼跨程序和实体的“两栖”问题,对它的分配直接关系和影响着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现实意义,所以,一些学说的代表人物甚至认为研究证明责任就是为了阐明证明责任的分配。[4]虽然不同的学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所占的比重大小不同,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这点上早已达成了共识。大家都认为分配证明责任很重要,所以大家就竞相研究,创立了很多的学说,也就使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一直成为民事诉讼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国外诉讼理论对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 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直到1883 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 、“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 、“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

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 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陪审团是事实问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doc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三、规范说及批判 四、证明责任分配新说 五、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法则 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作为证明责任本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都会客观地起作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客观存在的。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

一基本要求。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观点相互之间有些相互补充,有些又相互排斥,整个理论空间成了各种学说争论的战场,同时各种学说的创立也反映了法学家们超人的才智。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1]所以,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对案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 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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