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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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过5年。排污权期满后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重新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

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第四条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放权进行核定分配。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臵换的要求,其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按照现有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作为分配量,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中的总量限值。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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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五条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纳入试点的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适时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指标的,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吨的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及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省有关文件的要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暂定为8000元/吨/年。

第七条东莞市通过财政支持或引导社会资金建立排污指标储备池,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指标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储备排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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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通过回收、回购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

第八条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在扣减总量减排任务后按以下方式处理富余排污指标:

(一)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按5:5比例进行市镇划分作为总量替代来源。

(二)因取消污染工序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按4:3:3比例进行市、镇、企业划分,政府储备量可作为总量替代来源,企业储备量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通过自费进行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用于排污权交易,若有政府参与投资或企业已领取政府补贴的部分,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按以下方式进行储备、交易管理:

(一)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的指标,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申请政府等价回购,由政府进行总量核销。

(二)通过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市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扣减减排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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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后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出让。

(三)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续期的,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第九条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关停、迁出或经营范围改变等重大变更情况的,其排污权的变化通过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予以确定。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东莞市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的

交易平台上进行。

第十二条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以及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

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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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买卖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

行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初始价格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东莞市环保局应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也可由政府回购作为储备指标。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大于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应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业主或流域的排污单位追加购买相应指标。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按照总量减排要求中确定的臵换比例削减相应的主要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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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物,多出的部分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八条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及环保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四章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第二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资金管理以及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省、市、镇(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为省级收入,45%作为市级或镇(街)收入。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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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标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东莞市与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对接的信息系统。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东莞市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等部门按照《关于在我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配合排污权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条建立排污权监控信息系统,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进行跟踪管理。纳入试点的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根据在线数据每季度汇总报告污

染物排放信息,并上报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没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监测一次,排污单位根据监测数据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八条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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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市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督,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一条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开展排污权交易情况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鼓励引进金融机构提供排污权相关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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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现有排污单位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企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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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政令第123 号-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23 号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收储或者出让的具体规定。 市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管理费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资金监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排污权交易活动监管。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在试行期间实行政府指导价,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排污权指标,应当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需要,各预留不超过排污总量10%的排污权指标。 第七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分配。 第八条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效期届满后,排污权指标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和重新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九条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满后,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8.05.15 •【字号】东环〔2018〕104号 •【施行日期】2018.05.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关于印发《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试行)》的 通知 东环〔2018〕104号 各环保分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促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公开、公正和有序竞争,我局制定了《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试行)》,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财政局 2018年5月15日

(联系人:林颖;联系电话:23391063)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依法有序开展,维护有偿使用和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和我市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五条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纳入试点的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适时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指标的,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经研究,决定在继续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的基础上,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拓展实施范围 在《试行意见》确定开展8个行业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对象扩大为全省范围内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削减的污染物纳入可交易范围。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国家对我省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二、合理核定权属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环保厅牵头对《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修订明确。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指标,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对象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排污权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排污权核定后,

其有效期统一为5年,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实际排污之日起计算。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内出让,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完成的减排措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出让,逾期作废。 三、实行有偿取得 新(改、扩)建项目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应通过市场交易、政府储备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排污单位通过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市场交易或由政府储备出让后获得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权利。鼓励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在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的前提下,可出让或无偿调剂用于本单位或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出让、无偿调剂的排污权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限不足的应先行延续。 四、完善交易服务 (一)交易价格。排污权交易价格以市场价格调节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 (二)交易方式。排污单位可依照程序自主交易处置排污权。

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一、案例介绍 位于长江三角洲的江苏省,经济发展迅速,用电需求量与日俱增,扩建、新建电厂的呼声越来越高。江苏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就是因苏州市用电需求缺口较大而兴建的重点发电工程。由于公司需要扩建发电供热机组,因此每年将增加2000吨的二氧化硫排放量。在建厂期间,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虽然安装了二氧化硫的脱硫装置,仍然还有1700吨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的缺口没有解决,导致工程项目建设一度停滞。而南京的下关发电厂由于引进了先进的芬兰治理技术,使下关电厂每年排放的二氧化硫实际量比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总量指标减少了3000吨。一个因扩建将造成排污量突破许可指标的上限,一个因脱硫成功实现了排污量指标剩余,面对两个不同地区的发电企业,经江苏省环保厅协调,通过排污权交易制度,两家企业最终达成了二氧化硫排污权的异地交易。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每年从下关发电厂购买1700吨的二氧化硫排污权指标,并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向下关发电厂支付170万元的交易费用。两个公司通过排污权交易,在没有排污超标的前提下满足了各自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背景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严峻的环境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都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随着节能减排和污染整治工作的推进,实行与时俱进的环境政策,采取浓度、总量和质量相结合的综合控制手段来进一步实现污染减排的任务。现行的排污收费政策,实际执行中演变成“付费即可排污”的后果,无法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实施有效控制,环境质量难以改善。惟有探索市场对环境资源的配置、保护机制,方是治本之道。我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制度办法,如湖州市政府出台的《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杭州市出台的《杭州市主要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AA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总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 x)、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可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权。 第四条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取得排污权。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第五条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单位对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拥有优先延续的权利;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实施省级排污权交易。 设区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储备、登记等工作应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平台实施。省级排污权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维护排污权管理平台。 第九条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定额出让方式,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排污单位承受能力,对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程序: (一)申请核定排污权;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附件: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过5年。排污权期满后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重新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

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第四条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放权进行核定分配。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臵换的要求,其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按照现有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作为分配量,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中的总量限值。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 —2— 定。 第五条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纳入试点的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适时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指标的,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吨的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及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4.08.06 •【文号】国办发[2014]38号 •【施行日期】2014.08.06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 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2007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进展。为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有效减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对更好地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作用,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制度改革创新

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新企业与老企业、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关系,把握好试点政策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试点工作。 (二)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到2017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开展试点的前提。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试点的污染物应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试点地区也可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开展试点。 (四)合理核定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是试点工作的基础。试点地区应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试点地区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排污权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五)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对现有排污单位,要考虑其承受能力、当地环境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2019年文档资料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化的问题,必须要全球国家共同进行治理,最主要的是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于企业排污进行限制,因为环境污染最大的原因就是因为企业发展而产生。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提出与交易制度的健全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至关重要。 一、排污权交易(有偿使用)简介 (一)排污权交易介绍 排污权交易定义为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对于市场机制的控制与完善手段,建立对于排污权使用政策,将这种权利合法化,可以作为商品一样赋予价值,允许被买入与卖出,从而达到控制污染物的排量的目的。 对于排污权交易最先出现在美国,是由美国的经济学家戴尔斯在1968年提出。而面临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严重的情况,美国联邦XX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协调环境污染与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清洁空气法》一文献中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假想,并且围绕着这一问题在一九七七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对于企业排放污染物在环境污染问题方面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自美国实现之后,德国、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采用了此种政策,我国也开始开始使用。

(二)排污权交易前提条件 实行排污权交易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是排放总量控制。在这里就有一个专业词汇,叫做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指人类的生存以及自然环境在不受到破坏的前提下,某一种环境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最大容许量,我们不可能对于污染物排放完全不允许,这不科学也不适应于社会的发展,但是对此必须要有一个度。 在这个允许范围之内必须要加以控制,存在一定的环境容许剩余量,假如在某一环境区域之内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已经达到了饱和状态,那么绝对不可能会容许排污权的交易发生。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手段与作用 对于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主要还是在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控制以及通过市场经济进行制约。 在这一方面前期主要应用的是一种比较强硬的手段,政府在这其中一直扮演着主动者的地位,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强行进行治理,手段主要有征收排污费。 在这种制度之下,政府并非解决排污问题的主体,而是通过强力手段进行强行制约,而作为直接性影响排污量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这里面一直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通过政府征收排污费,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的,在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前提下以及排放度的制约下,企业只需要缴纳费用就可以进行排污,这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解决排污问题。 但是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政策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个政策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方案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方案 为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示范县建设,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聚焦“一高三化”和先行区示范县建设,发挥市场在 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排污权市场化配置机制,调动排污单位降污减排内生动力,坚决守好改善生态环境生命线。 (二)改革范围。坚持排污权改革的公平性、全面性、系统性,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全面推开,通过2年的努力实现排污 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三个全覆盖”:一是污染因子全覆盖。先 期对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氨 氮(NH3-N)四项指标展开交易,随后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以 及影响全县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交易范围。二是市场区域全覆盖。配合自治区、银川市建立全区统一的排污 权交易市场体系,在全县范围内全面推开。三是行业类型全覆盖。工业、农业等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分行业依法平等 参 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三)主要目标。2021年全面启动排污权交易改革,从全 县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占比较大的企业中,选定部分企业,作为 第一批试点单位,对其实际排放量实行核查,展开以试点单位为 主体的富余排放量交易。2022年配合自治区建立起较为完善的 排污权许可确权、有偿使用、市场交易、监测监管等制度机制和 政策体系,基本实现环境有价、使用有偿、交易有市的改革目标。 重点河湖、入黄排水沟等水域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黄河干流银 川段水质继续保持Ⅱ类进Ⅱ类出,环境空气质量稳定达到国家二 级标准,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绿色发展水平显著提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3.01.07 •【字号】粤环[2013]3号 •【施行日期】2013.01.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粤环〔2013〕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13年1月7日附件 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污染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十一五”以来,我省坚持把污染减排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抓手,大力推进工程减排、结构减排、监管减排,超额完成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十二五”时期是我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产业结构重型化趋势加深,城镇化进程推进加速,污染物排放的新增量仍然较大,而进一步减排的潜力有限,污染减排工作面临严峻形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大创新,通过树立“容量有限、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环境资源价值理念,有利于推动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污染减排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降低污染治理成本;有利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为建立现代产业腾出环境容量,促进产业布局优化和转型升级;有利于促进环境管理方式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全面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创新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解放思想,先行先试,精心组织,大胆实践,探索建立具有广东特色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体系。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环境容量和污染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以建立充分反映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和经济价值的环境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以促进污染减排、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为目标,坚持市场机制运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改革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办法和排污权使用方式,建立排污权一级、。二级市场和交易平台,逐步实现排污权由行政无偿分配转变为通过市场方式有偿取得,推进形成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又充分反映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全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全省加快经 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0.05.19 •【字号】粤环发[2010]54号 •【施行日期】2010.05.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全省加快经济发展 方式转变的意见 (粤环发〔2010〕54号)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充分发挥环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加快推动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制定本意见。 一、实行环保分区控制,引导产业合理布局 (一)充分发挥环保规划引导作用。认真组织实施《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年)》、《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4-2020年)》,加快制定粤西、粤北地区环保规划,科学谋划“十二五”环保规划。将环保规划作为经济开发建设的重要依据,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容量要求,加快制定基于不同生态功能区的配套环境政策,进一步明确不同区域的产业发展指引,主动引导区域开发和重大建设活动。坚持珠三角环境优先、东西两翼在发展中保护、山区保护与发展并重的原则,强化环保分区控制、分类指导,优化生产力布局和资源环境配置。强化政府环保目标责任考核,完善各级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和计划的评

估机制。 (二)加快推进珠三角环保一体化。推进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抓紧制定《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一体化规划(2009-2020年)》实施方案,将有关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和省直有关部门,引导珠三角重大产业合理布局。加快构建珠三角环保一体化八大体系,建立水、大气污染联防联治机制,创新环境管理政策和体制机制,切实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 (三)切实强化规划环评。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建立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机制,将区域和产业规划环评作为受理审批区域内项目环评文件的重要依据,引导全省产业合理布局。重点做好电网、交通、石化和火电等重点行业和重点流域区域开发规划环评工作。大力推进海峡西岸、北部湾经济区重点产业发展战略环评广东子项目。 (四)大力推进产业入园进区。积极推广“南海经验”,强化产业规划配套,鼓励和引导各类开发区、高新区和规模化产业园区实行统一供水、统一供气、统一治污的循环经济生产模式。科学推进产业转移,严格实施《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总体规划》,将生态功能分区、环境承载能力作为新设立示范性和大型产业转移工业园的重要依据,统筹优化产业转移园区布局;加强工业园区配套环保基础设施“三同时”管理,加大力度扶持产业转移园区完善配套环保基础设施,督促配套污染治理设施与园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防止污染向山区及东西两翼转移。继续抓好化学制浆、电镀、制革、印染、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鼓励化工(石化)、建材、冶金、发酵、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入园进区。 二、强化污染减排,为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腾出环境容量 (五)加强环境综合整治。继续推进珠江综合整治,加大跨界河流污染整治力度,确保实现珠江综合整治“八年江水变清”目标要求。着力推动练江、独水河等

排污权交易规则与流程

排污权交易规则与流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交易依法、有序开展,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AA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AA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稿)),制定本规则与流程。 第二条本规则与流程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AA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本规则与流程适用于AA市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第四条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交易主体及交易方式 第五条排污权交易主体按参与方式,分为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拥有排污权政府储备的生态环境部门。受让方是指: (一)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或排污单位; (二)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三)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转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排污权交易主体为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以外的排污单位的,须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参与交易。

第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和维护交易系统,受理全市范围内排污权出让、转让、受让等排污权交易业务,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鉴证等服务,在市生态环境局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市场交易。 第八条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网上竞价,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每轮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交易,是指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向民生保障工程、政策扶持、新增排污指标较小或其他经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受让方,以固定价格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交易方式; (四)政府回购,是指按照排污权政府回购管理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由政府按规定的价格收回排污权的交易方式。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交易委托(登记)程序 第九条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相关程序,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AA市排污权政府出让委托书。上次交易中没有成交(或成交后剩余的)的排污指标,根据需要可相应叠加到本次的出让标的中。 第十条转让方在转让委托前,应当取得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权转让的审核通过意见。 (一)转让方在审核通过意见的规定期限内,通过AA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综合平台或到AA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综合服务窗口办理排污权转让委托。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11.16 •【字号】东政办发〔2021〕25号 •【施行日期】2022.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2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6日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资源有限、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意识,优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形成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助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市行政辖区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十四五”大气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氮氧化物(NOx)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试点范围为精炼石油产品制造(251),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26),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44)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一定数量的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或者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在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六条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暂实行无偿使用,逐步向有偿使用过渡。若其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应当按照政府出让基准价补缴排污权使用费。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需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的,必须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根据环评报告核定排污量,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其购买的排污权应当来源于其他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或者政府储备排污权。

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制度

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制度 吉林省为运用市场机制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进步环境资源配置效率,推进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创新,制定了?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施行意见?,决定将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作为试点指标,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并要求省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试点指标基准价格。吉林省物价局本钱调查监审分局组成调查组,就吉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准价格有关情况开展本钱调查。 一、本钱调查的主要情况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运用市场机制促进污染减排、环境保护和环境容量资源科学配置的有效手段。根据吉林省确定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作为试点指标,拟在全省范围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情况如下: 〔一〕吉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本钱主要情况 经委托第三方对全省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的社会平均治理本钱进展测算,基准价格测算方法为“恢复本钱法〞,即通过减少和消除单位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所需的费用来衡量环境资源所具价值的方法。据测算,试点指标社会平均治理本钱为: 一是全省化学需氧量年平均处理本钱为2239.1元/吨,其中造纸行业年平均处理本钱最高,到达了3365.81元/吨,其他行业从高到低依次为医药化工行业、粮食深加工业、汽车制造业、其他行业、制酒行业以及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二是全省二氧化硫年平均处理本钱为1762元/吨,其中火电热力行业年平均处理本钱最高,到达了1889.8元/吨,其他行业平均处理本钱为1423元/吨。

〔二〕其他省〔区、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情况 近年来,全国有13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获得一定成效。由于试点阶段价格由各省〔区、市〕自行制定,定价思路和价格标准差异较大。浙江等经济兴隆省份价格较高;重庆、内蒙古等省〔区、市〕价格相对较低;湖南、山西等省份采取排污权低价或免费出让、大幅进步交易价格的方式激发企业节能减排的积极性。〔见表1〕 二、影响价格形成的其他相关因素 一是各行业污染物治理本钱差异较大。测算需要获得企业处理单位污染物的费用,由于各个企业的运行状况相差较大,有一局部企业污染处理设施处理污染量过小,有可能造成单位污染处理本钱失真。且各个行业处理本钱差异较大,我们以各行业平均治理本钱为主要参考指标。但是对于治理本钱较低行业的企业来说,需要缴纳超过其本身治理本钱以外的一局部费用。从保障公平性的角度出发,应尽量采用“就低不就高〞的原那么。 二是吉林省相关企业已缴纳了排污费。按照国家要求,2022年吉林省调整了排污费征收标准。将化学需氧量排污费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7元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4元;将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6元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2元。根据污染当量值换算,排放每吨化学需氧量的排污费为1400元;排放每吨二氧化硫的排污费为1263.2元。国家明确规定,企业排放污染物应该承当其治理费用,“有偿获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尽管排污权和排污费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简单相加,但是我们认为不应向企业征收多于污染物治理所需本钱的费用。 三、本钱调查结论及建议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推进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建立排污权有偿取得和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培育和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建立更加科学高效的环境管理制度,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治污减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对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实行差别化政策,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建立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排污许可和排污权交易规则,形成规范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在加强政府监督的同时,鼓励社会各界和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

污费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三)工作目标。 构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政策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和监管体系,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机制、初始排污权分配管理机制和排污权储备机制。建立政府主导的排污权交易一级市场,新(改、扩)建项目有偿取得排污权制度;逐步培育发展市场主导的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推进所有排污单位有偿使用排污权,实现排污权交易市场化。 二、试点范围 水污染排放选择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2项指标。试点区域和行业为环胶州湾区域直接或间接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造纸、印染、化工、饮料制造、食品加工、机械制造与金属加工等行业的重点工业企业。 大气污染排放选择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和烟尘3项指标。试点区域和行业为全市电力、热力生产供应重点工业企业。 视试点改革推进情况,逐步扩大试行范围。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11.01 •【文号】环发[2011]129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 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的通知 (环发[201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指导和推进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环境保护部“十二五”规划总体安排中关于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体系,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等相关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附件:

“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 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 目录 一、“十一五”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基本情况(一)环境保护法规建设 1、主要进展 2、存在问题 (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 1、主要进展 2、存在问题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规划原则 (三)主要目标 三、重点领域和主要任务 (一)环境保护法规建设 1、做好《环境保护法》修订 2、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3、推动环保行政法规进程 4、加快环保部门规章步伐 5、积极参与其他领域立法 6、大力支持地方环保立法 7、推进环境经济政策法制化 8、开展环境立法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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