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规范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在企业资金存放中的行为,防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企业应加强银行账户的动态管理,防止账户过多造成资金闲置、管理混乱。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开设账户。如无融资等需要,与企业经营结算关系已结束或利用率低的银行账户应及时撤销。

第四条公司对资金实行分散存放,统筹管理。各企业要加强资金管理,减少闲置资金。对所有存放在银行的资金,企业应加强同银行协商谈判,在资金安全和不影响企业资金周转的前提下提高资金存放收益,缩小存贷款利率差。

第五条结存资金按分配存放性质分类,分为可自主分配存放的资金和不可自主分配存放的资金。

可自主分配存放的资金是指企业经营和投资活动流入资金、筹资活动融入且无存放限制资金以及其他无存放限制的流入资金等。

不可自主分配存放的资金是指企业税费等代扣资金、筹资活动融入且有存放限制的资金以及专项资金等。

第六条企业应当以合作银行对企业的贡献度大小为主要依据制订资金存放分配规则,做到可量化操作。

企业可根据合作银行对企业贷款额度和利率、存款利率、代收费服务等方面设定权重及分配比例,定期或不定期确定相对公平合理的资金存放分配额度。

第七条企业应当将资金存放分配规则、公司内部资金借贷等资金存放、管理事项纳入“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企业资金存放决策事项涉及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所在金融机构的,决策过程中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主动报告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企业资金存放情况在单位内部定期进行公示,并纳入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第十条企业领导干部不得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向下属企业或者企业财务等机构提出要求,干预资金存放集体决策。

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之间不得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存款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金融机构的从业、任职情况,所在单位和直接分管单位在该金融机构的资金存放情况作为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内容,并在单位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中做出说明,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向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做出说明。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资金存放纳入“三重一大”公司决策事项,未进行回避、公示、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追究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财务部门应加强资金存放台账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机构贡献度测算台账、资金存放分配台账等。

第十四条监察监事审计室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务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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