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浅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浅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浅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本文结合中外法律,首先阐述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其性质,其次笔者通过对不当得利的分析,从不当得利的衡平思想出发,探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发展过程,最后结合构成要件分析探讨不当得利在法律适用中的法律效果及不当得利的偿方式,体现出不当得利之债在民法适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标签: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性质

不当得利(拉丁语Condictio sine causa )制度源于古罗马法Condictio诉权制度,即“是一種对人之诉,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的诉权制度。[[[] 张民安著:《民法债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0页。]]古语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被理解为公序良俗。若是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即是不当得利。由此可知不当得利制度思想在我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就有所体现,只是在当时社会制度中,并没有体现成文的法律制度。王泽鉴先生曾言:“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渊远流长,历经2000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引起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奥地利学者曾说过:“衡平者,乃在表示有严格的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规定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的藉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公平与正义应该功成身退。”由于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 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1页。]不当得利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不合理,不正常的现象。法律确认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由此可知,不当得利制度的机能,在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者要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然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所能确定的,而应基于债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法、票据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作出判断,来认定受益者有无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不当得利的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损害,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综上可知,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调解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非正常的利益变动。然而在实践和理论中,衡平的滥用使得不当得利无限扩张,其结果是不当得利被认为是“民法的垃圾箱”、“万灵丹”,专门处理杂乱的纠纷。[[[] 马继军:《论不当得利》,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 一、诉讼时效(2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法定和意定之债)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 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法律目前并未对不当得利作出特备规定。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证明责任应由权利主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毫无争议,关键在于对第四点,关于有无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争议较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三)

我个人的意见倾向于以一年为一个计算单位,在这一年如果你没有主张,从你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次日(也就是你主张的最后期限届满的次日),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如果第二年你还没主张,同样的,从你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次日(也就是你主张的最后期限届满的次日),诉讼时效还是开始起算。那按照这样来衡量,在上述个体工商户甲某的案例里,恐怕甲某前两年的房屋使用权确实已经利益失效,那么乙公司可以在拒绝交给甲某两年房屋使用权的同时拒绝赔偿甲某这两年的损失,可是从第三个年头开始,由于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没届满,(从甲某应该请求到现在,还没超过两年),虽然房子的第三年的使用权没有用了,但是转化成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我刚才所说的次给付义务),从转化成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次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由于诉讼时效没有届满,甲某应该得到第三年、第四年的损害赔偿,从第五年开始,他应该得到这个房子的真正的使用权(也就是跟原给付义务相对应的债权)。换言之,后十一年,个体工商户甲某完全应该有权得到这个房屋的使用权。 上述是我对继续性合同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一点思考。 (五)合同解除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对合同解除,我感觉到在实务当中还是存在疑问的,我在来深圳之前,还在为辽宁的一个案子写法律意见。该案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由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候,发展商还没有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没有交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紧接着就判令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这个法官显然不知道无效和解除是两个根本不同的制度,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原因,比如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而合同解除则不是,解除的对象是一个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有效的合同,但是我们要让它提前消灭,而不是寿终正寝。当事人让有效合同提前消灭的行为才叫解除。从法律条文的适用上看,合同解除适用的是《合同法》第93条、94条、95条、96条、97条,而合同无效适用的是《合同法》第52条、58条。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同,后果即不同,涵义也不同。我们现在说的合同解除就是严格按《合同法》规定的涵义,使有效的合同提前消灭。那么提前消灭有效合同有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1、合同解除本身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主要是债权;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它不是请求权,是形成权。按照分工,形成权是由除斥期间来解决而不是由诉讼时效来管辖,所以解除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对解除权人有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第95条对此作了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要在一年内解除,那么解除权的行使要在一年内行使,如果一年届满了,一方再要解除合同,则对方可以抗辩,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适用除斥期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则从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解除权的时候起两年。合同解除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期间虽然都是期间,但两者并不相同,合同解除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而诉讼时效的期间能中止、中断、延长。合同解除本身应该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期间来解决;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就按两年期间来解决而不是按照诉讼时效来解决。 2、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不同法律后果的诉讼时效适用。

民法总则试题库(含答案及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题库 单选题 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A.清算义务人 B.利害关系人 C.主管单位 D.登记机关 正确答案:A 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A.遵守法律法规 B.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C.权利义务对等 D.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正确答案:D 3、(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A.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B.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C.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D.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B 4、(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A.财产和人身关系权利 B.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C.被宪法赋予的权利 D.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正确答案:B 5、(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A.五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正确答案:B 6、(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A.十周岁 B.八周岁

C.十四周岁 D.六周岁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指定监护人。 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B.民政部门 C.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D.民政部门和公益组织 正确答案:A 8、(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A.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 B.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有关组织 C.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 D.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正确答案:D 9、(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A.民事行为能力 B.人格尊严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不当得利)

案例1.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分析:孳息的归属 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案例2.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考察法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论文

本文结合中外法律,阐述不当得利制度:先对不当得利的历史渊源及定义进行概述,并且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性的原则列举了各个学说对比并且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对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结合日本学者的理论进行了分析;对不当得利的性质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竟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将四个要件分别阐述大意后举例说明;为了更加清晰的剖析不当得利制度,笔者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别;分析了不当得利的主要类型及各种学术观点,并且列举实例阐述法律观点;最后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民法法的价值不当得利

一.概述 (1)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 (2) 三.不当得利的性质 (3) 四.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4) (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 (4) (二)必须他方收到损失 (4) (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5) (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根据 (6) 五.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7) (一)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7) (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7) 六.不当得利的类型 (9) (一)给付不当得利 (9)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10) 七.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12) 主要参考文献: (14)

试论不当得利制度 一.概述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还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现在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罗马法中,在处理取财不当和保证财产状态公平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没有所有权时)需要非凡的请求权救济,于是产生了请求给付之诉这一补偿请求权。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仅承认个别的诉权,即请求返还诉,如非债清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盗窃、不法原因等。之后,萨维尼是第一个深入探索了源于罗马法的各项传统的“请求返还诉”。这引发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的原则的争论,学者提出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1 统一说中以公平说为代表,此说认为不当得利就是违反公平正义而获得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在于调整违反公平正义的财产变动,这种财产的变动即使在形式上正当,但实质上若有相对的不正当情形,亦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解释,对无法律上原因,应就各种受益情形分别解释。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在此背景下,仍将公平观念向不当得利制度无故渗透,极易造成法律手段的滥用。笔者更倾向于非统一学说。 所谓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1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不仅具有作为实体规X 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法;而且,它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移转这些民事法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本文先对不当得利制度做一个基本的理论介绍明确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因;进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详细分析,以及对不当得利中的各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论述,并且明晰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确定不当得利主X成立后,受益人进行利益返还的X围,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之间不正当的利益变动。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利益返还 一、不当得利基础理论 (一)不当得利概念、性质 何为不当得利,国内外众多学者都对其有自己的看法和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站着法律实务者角度,不当得利即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的这是民事事实关系中,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收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①不当得利属于债权的X畴。而债的本质决定了不存在无原因的债。债的发生原因不一,或产生于事实,或者产生于适法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产生于家庭关系,或者产生于其他民事关系。契约上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法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系基于事实行为。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则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如系基于人的行为所形成的,也不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主观上的过错为必要,均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这里所说的原因是指法律权源或者法律理由,以用来解释获利的正当性和受损的正当性。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必须明晰因为这一事实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在财产直接从受损人处转移到获利人的只有两方当事人的模式中,只要获利方获利或受损有其符合法律上的原因,则受损方不得就其损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在有第三人介入的财产变动复杂模式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律,2005年版,第501页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 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 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知识】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非现有利益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受益人则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无论原因如何,受益人均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此外,恶意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陶某女的委托后,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认真地研究和分析了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雷某男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向陶某女履行还款义务,故陶某女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

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有着2000多年的悠久历史,源远流长却依旧对现行的法律解释使用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本文由罗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入手,结合其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上的发展分析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关键词】罗马法;请求返还之诉;不当得利 一、起始于罗马法 由于受古罗马深厚历史的依托,其民族宗教信仰有着巨大的发展。罗马的宗教中曾要求没有人能够基于他人的损失而受益,诚实的人应当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归还原主。并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它都作为一种价值标准存在于人们的道德规范之中,虽并未成为成型的不当得利制度,却是最早的不当得利制度雏形。 直至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的制定将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纳入了私法范畴之中。据考证在《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中记载:果实落入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①。但这种所有人可以追回属于自己的果实的规定并没有发展成独立的诉讼形式,只是古罗马法对请求返还之诉适用的原始形态。到了大法官时代,由于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为了通过个别的诉讼调整实际生活中损人利己的不义之行,支持利益受损的一方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便在诉讼程式上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从而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请求返还诉的类型也由此不仅仅再局限于收回金钱和特定物品,加入了目的不达返还诉、非债清偿返还诉、违背善良风俗的返还诉及不法原因的返还诉等。可是现实社会存在着诸多复杂的情况,很难利用具体类型的返还之诉囊括所有的不当得利情形。为了应对这个缺陷,查士丁尼一世创设了一种无因返还诉,即现在意义上狭义的不当得利返还诉②。这无疑对请求返还之诉的内容做出了较为全面的扩宽,利益损失方无须再列举出具体不当原因,只要存在因果关系的损益双方中,受益方未基于法定原因获利,损失方就有权对其利益请求返还。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上的请求返还之诉,是其中的一种。 由此看出,在罗马法中仅通过个别的不成体系的诉权为限,规定了关于不当得利的几种主要具体类型,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并没有形成符合现代意义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这与罗马社会当时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尚低以及法学家轻理论重实际的研究方法都是有着密切联系的。 尽管如此,罗马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探究,也为后世各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力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方式。 二、成型于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最具代表性,因此下面我们仅以德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为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新中国历次制定民法典的尝试中均有所体现。但在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见于条文的不当得利规则仅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各一。其中,《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前者作为一般条款,抽象地描述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基于此,后者对返还范围稍作明确。显然,上述条文为实务裁量和理论探讨留下了巨大空间。长期以来,法官通常依据“公平”原则或者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裁判此类案件,许多做法彼此共通,价值取舍类似。本次《民法典》编纂吸收和体现了这些观点,用六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规则进行细化完善,大大提升了可操作性,充分回应了各界的共同期许。 一、《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 1. 《总则》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此前,《民法通则》将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从立法结构的角度评判,可以推知其为债的发生原因,但并无明确条文对此结论予以固定。《民法典》第118条宣示了不当得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填补了逻辑空白,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界定,和《民法通则》第92条对比,主要修订有二:一是用“没有法律根据”取代了“没有合法根据”。这一变化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评判的侧重并非得利存在违法情形与否,而是得利能不能在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找到落脚。二是用“有权请求返还”取代“应当返还”,突出了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属性。比较域外先例,我国《民法典》在此采用的处理方式与德国、瑞士、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强调义务的做法截然不同,可以被视为一大创举。 2. 《合同编》部分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不当得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要件及类型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损失为准。此外,不当得利之债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仅在确定返还范围时须考虑受益人主观上究为善意或恶意。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②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 ④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采用非统一说:(a)给付型不当得利,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b)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欠缺保有利益的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费)。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2005-3-10)在下列何种情形中,乙构成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D (二)其他排除情形 1.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开垦(如种植果树)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场的土地;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维修他人预定拆除的房屋等等。衡诸于受益人的经济计划,应认定受益人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2002-3-17)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不明所以,取而弃之。张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

存在(Wegfallder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2]

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招牌悬挂于乙家墙上。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挂广告牌所获之不当利益。案例二:丙与丁之间签订有一份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届满后,丁不愿再将房屋出租,而是希望暂时空着,等忙完手中的事情后再另做打算。但丙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搬出租赁屋。丁无奈,只得一纸诉状将丙告上了法院,诉请判决丙迁出房屋,并返还占有期间所获的不当利益。这两起案例均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处理上却有些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并没受到损害,两被告也正是从此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本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又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些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仅有获利而没有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这种看法似乎有些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果真不存在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于此情形果真不具有适用之余地吗?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重新探究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这种探究,可以在与侵权制度的比较中获得一些新的认识。二、制度对比一方面,法律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将使受益人把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害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得利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受有利益。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受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的根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须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况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适用时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从两制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因此在适用上就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两者皆有的“损失”一项的各自侧重点,从而廓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是与受益人的获益相联系而存在的,并进而辅证获益的存在,从而促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它存在的意义不是或主要不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因此,只要能证明受益与受损同时存在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使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适用的余地。至于损失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在操作中,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大小通常就能够大体确定受害人受损范围,因为受益量一旦得以确定,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但侵权中“损失”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其本身的存在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详细证明的重点。这也是最终确定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empirenews.page--] 三、本文见解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可见之“显性”利益的减损。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种外在表现的,亦可构成。所以,笔者认为,两被告以原告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存在利益减损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甲公司挂广告的行为,损害了乙希望保有自己外墙原样不变的固有利益。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

民法总则试题库(含答案与解析)

WORD 格式可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题库 单选题 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A.清算义务人 B.利害关系人 C.主管单位 D.登记机关 正确答案: A 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A.遵守法律法规 B.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C.权利义务对等 D.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正确答案: D 3、(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A.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B.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C.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D.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 B 4、(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犯。 A.财产和人身关系权利 B.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C.被宪法赋予的权利 D.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正确答案: B 5、(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A.五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正确答案: B 6、(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A. 十周岁 B. 八周岁

C.十四周岁 D.六周岁 正确答案: B 7、(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指定监护人。 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B.民政部门 C.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D.民政部门和公益组织 正确答案: A 8、(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A.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 B.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有关组织 C.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 D.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正确答案: D 9、(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依法独立享有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A.民事行为能力 B.人格尊严 C.民事法律能力 D.民事责任能力 正确答案: A 10、(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 律,不得违背()。 A.合法合理原则 B.公序良俗 C.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D.相关行政法规 正确答案: B 11、(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了()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A.自然人 B.民事主体 C.公民 D.公民与法人 正确答案: A 1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 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 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同意。 A.法人或者单位 B.个人或者组织 C.单位或者组织

浅谈不当得利

学院毕业论文 浅谈不当得利 系别:法政系 专业:法律事务 班级: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完成日期:

摘要 不当得利,旨在对没有合法原因而引起的财产损益变动进行调节,消除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的财产权益。不当得利的重点在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本文拟就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及其认定等做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不当得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返还责任 Abstract Improper, is not legitimate reason for causing property gains adjustment, change the beneficiary is no legal reasons to be the property rights. at the edge of the key lies in at the edge of a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be inappropriate 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more constructive conditions and the misuse of the return of duty, as a simple approach Key word: Unjust Enrichment theoretical basis elements Return duty

目录 摘要 (2) 前言 (4) 一、不当得利概述 (5)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5)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5)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6) (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7) (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 (7) (三)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四)收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8)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8) (一)对不当得利返还时注意的问题 (8) (二)对善意和恶意的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9) 四、正确认定不当得利,避免不当得利扩大化 (10) 结论 (12) 参考文献 (13)

不当得利

不當得利是民事實體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通常是民事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不當得利的型態主要有兩種: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不當得利的要件主要有: 1. 無法律上原因 2. 受有利益 3. 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4. 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5. 无法律上的原因 壹、不當得利的返還客體 一、原物返還及更有所取得之返還(第181條本文) (一)原物返還 1、指受領人返還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利益本身 2、返還方法 (1)取得之利益為權利:應依各該權利之移轉方法,將其利益移轉於受損人。 (2)取得之利益為土地登記:得請求塗銷之。 (3)取得之利益為金錢 王師認為,當利益為金錢時,可逕認為應返還者係金錢價值,而非特定之貨幣本身。(二)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 1、原物之用益: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2、基於權利之所得:諸如樂透彩券之中獎獎金;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之清償。 3、原物之代償:保險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問題提出】 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對價,是否亦屬於「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一、學說見解 通說認為受領人依法律行為處分原物之對價,此部分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非屬於第181條所謂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故毋庸返還。 二、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暨轄區各地院65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 問題: 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原物為手段,而依法律行為之所得,例如以受領之金錢購買房屋,或以原受領之房屋高於一定市價出賣而取得高價,受領人是否負返還該所得,及本例所示房屋或高價之義務? (一)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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