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构成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构成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构成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构成

; 内容摘要:不作为犯与作为犯是相对而言的,二者都从属于完整的现代刑法学体系。但是目前无论是从立法论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不作为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理论无疑又都是从属于作为犯理论的。为了确立不作为作为基本犯罪行为类型的合法地位,我们须改变以作为为参照系来衡量不作为的视角,独立深入地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构成。

; 关键词:不作为;不纯正不作为;构成要件

; On the constitution of impure non-action crime;

; Abstract:The non-action crime is opposite to the action crime and they both belong to the complete contemporary criminal law system. However, the non-action crime, especially the impure non-action crime is considered as subordinate to the action-crime, no matter seen from the legislation or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viewpoint. 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legal and reasonable status of the non-action crime as a type of basic crime, we should change the viewpoint which regards action as a reference to measure non-action and study the constitution of impure non-action crime deeply and separately.

; Key words:non-action; impure non-action crime; the indispensable element

; 社会行为论的新行为概念为我们正确对待不作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工具,同时也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合法的身份,使之毫无争议地留

在了现代刑法体系之中。但是现代刑法学体系毕竟是以作为的方式和标准创建和发展起来的,所以不作为若要真正融合到这一体系当中,还必须进一步调整自己的理论构成,整合不作为与作为间结构性较大的差异,为此我们首先要从不作为构成理论上下功夫。

; “一般认为,‘在真正的不作为犯中,因为构成要件上所要求的不作为的内容从法条上比较容易看出,因此,该不作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实行行为性)比较容易确定。另外,从法律规范的构成方面来看,作为违反的是禁止为一定行为的禁止规范,与此相对,真正不作为犯则是违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规范。’因此,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在理论上没有什么争议。”{1}可见,不纯正(不真正)不作为犯才是不作为犯理论研究的核心,而我们关于不作为犯的全部问题及讨论也都将围绕着不纯正不作为犯而展开。

; 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按照中国刑法学界一般的理解认为:“是指凡是以不作为的手段,实施通常作为犯所能构成的某种犯罪。”{2}现代刑法体系是以作为犯为基准构建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以不作为的形式犯由作为而构成的犯罪,那么用作为犯的刑法规范来处罚不作为犯其合法的依据又何在呢?因此,为了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现行规范体系之间外在的冲突和矛盾,我们有必要深入剖析一下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内在构成要件,从而找到解决矛盾的路径。

; 一、成要件之前提性因素——特定义务。

; “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无不以特定义务为基础,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

事实和构成要素。”{3}可见特定义务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不可或缺的前提性要件。

; “所谓特定义务,是指公民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具体的法律义务。”{4}可见,所谓特定义务首先它不是道德、宗教或其它义务而是法律义务。其次,它不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由一定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义务。再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限于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还包括由其它法律规范规定由刑法规范所认可的义务。总的来说在我国刑法理论当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的来源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是指真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这种作为义务是由其它法律规定而被刑法所认可的,因此,这里的法律规定,既指其它法律的规定,又指刑法的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双重性。”{5}当然,法定作为义务主要是指真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但不仅局限于真正不作为犯,还有一部分的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也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例如:在典型的不纯正不作为案件中,母亲以不给孩子吃奶的方式杀人,她的特定义务来自于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亲权(义务)。在这里的法律的含义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狭义的法律及法令、法规等。从理论上讲还应当包括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由于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具有抽象性,故目前还难以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 (2)、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作为义务。因为职务或业务上产生的作为义务,一般是由行政法规或各种相关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执行有

关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自然是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不履行职务或业务上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不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才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

; (3) 、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是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一种将要遭受严重损害的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排除危险的义务。例如:成年人带领儿童去钓鱼,他就对该儿童的人身负有保护的义务,此种义务是由先前他的带领行为派生出来的。再如,两人在撕打中一人跌落,悬挂于楼壁上,处于生死存亡之间。另一人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这一义务也是由其前面撕打行为所引发的。

; (4)、法律行为所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就必然产生一定的义务,因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也可以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特定义务的来源,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两种:

; 合同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确定、分配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便产生一定的法律义务。一般来说,合同的规定及其履行并不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只有当合同被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而造成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严重损害的时候,这一义务才能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来源。例如:保姆在被雇用期间,因待遇纠纷而生怨恨,当孩子在生活中遇险,她见危不救的,可责之承担刑事责任。

; 自愿行为。即行为人基于个体的自由意思选择而主动承担一定义务的行为。自愿行为相当于民法所说的无因管理的行为,因此,与合同行为一样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某人出处于个人自愿照顾瘫痪无亲的老人,此时老人之生死置于他一人掌控之下。因此他负有对老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义务,而这种保护义务则是由自愿行为所产生的。

; 以上是我国刑法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中又被称作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形式的作为义务。但是仅有形式的作为义务还是不足以确定行为主体特定义务的属性。例如:同样是由“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所引发的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同个案,其案件的性质有可能不同而且还可能有较大的差异。如甲案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马上停车而是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乙案中行为人肇事后发现被害人受重伤失去自救能力,遂将被害人运至空无一人的荒山而致其死亡,那么该行为则构成以不作为方式的杀人罪。由此可见,同样的不履行一定作为义务的行为由于他们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的程度不同,因此,所成立的犯罪的性质也不一样。所以为了理论的严密性,我们需要从实质的方面对形式的作为义务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仍就上例乙案来说,我们之所以将其定性为以不作为的方式的杀人是因为肇事者将由于自己过失而身负重伤且已失去自救能力的被害人运至荒山,此时被害人已完全失去了获得其它人救助的可能,从而进入完全由肇事者所控制和支配的范围内。其间被告有能力可以不使危害结果出现,但是由于拒不履行义务而引起了

危害结果出现。可见“行为人对上述情况,仅仅具有形式上的作为义务关系还是不够的,只有在上述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不作为人因素的介入,从而对上述因果关系产生现实的、具体的支配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6}总而言之,不纯正不作为犯特定义务的成立,除了要有形式上的作为义务以外还要有不作为人在因果关系链条中的排它性的支配地位。

; 二、构成要件之条件因素——作为的能力。

; “不作为犯罪是在应为而能为的条件下而不为的行为,这是衡量不作为犯罪的客观标准之一”{7}所以,行为人的作为的能力是我们在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时必须考量的一个要素。进而言之“法律规范与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至于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则应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8}

;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的作为能力不是抽象地谈它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能力,而是行为人相对于进行中的因果链条所具有的能力。在现实的社会关系当中,从未然的角度观之,行为人的作为能力表现为作为之行为的可能性问题。“作为的可能性,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作为义务的基础,因此,必须以一般人或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准进行判断。具体行为人的作为可能性,是责任的问题。如行为人自己的孩子掉进水里,由于波浪太高极为危险,不可能救助的场合该父母就没有救助的义务,也不发生不作为犯的问题。相反地,在该父母由于不会游泳等,事实上几乎不太可能提供救助的场合,就

不能说行为人没有作为义务,只应在责任论的场合加以考虑”{9}可见作为能力从客观条件上看,要依据不同的时间、地点、状况要素进行区别判断。当依据社会常识,不存在为特定行为之可能时无责任;当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之时,不能要求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履行义务。从实然的角度观之,行为人的作为能力则表现为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原因,其关键在于能支配正在进行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说,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具有决定的力量,它虽无起果性,却有防果性”{10}也正是基于此因,学者肖中华提出“从刑法分则对犯罪成要件的要求来看,纯正不作为一般属行为犯,无所谓与因果关系之余地,不纯正不作为犯则一般为结果犯”{11}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行为义务之不 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区别以及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有什么区别 1、最主要的一点是,教唆犯是属于共同犯罪当中得一个概念,主要是就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的是共同的犯罪。而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内容则是没有要求的。仅仅是要求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实行了构成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下为一定的行为。这个是在违法层面上的理解。而至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有责性是没有要求的。很多人认为要成立教唆犯是要求两者是存在共同的故意的,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通过“土药案”与“无身份挪用案”就完全可以否定这一点。对于这里的解释,我不一一解释,可以参见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四版仔细了解。 2、对于间接正犯这一点,根据罗克辛的理论,他提出间接正犯只有三种,即利用欺骗、强制或者是权力机构去支配,除此之外无间接正犯。但是到我们大陆刑法中,张明楷教授又做出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不过总的来说还是参照的罗克辛的理论的。间接正犯说白了就是讲被利用者当做工具来使用的行为,两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即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被利用这不知情,或者是被强迫来去做的,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必须是被利用这完全被控制,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去实行危害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被利用这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否则便成立胁从犯了。这是胁从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重要的区别。被欺骗的就更容易理解的,还有就是通过权力机构来控制,这个也比较容易理解。 3、两者重要的区别还有就是教唆犯是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的违法故意,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之下,实行了构成违法要求符合性的违法行为。即在被教唆者实行行为之前是没有这种违法行为的意思的。而间接正犯因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就无所谓这一点了。利用者故意使被利用这过失犯罪,或者利用其不知情,或者强迫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来支配他为一定的行为,主要就是看利用者是否存在间接正犯的故意。要从利用者的主管意思上来考虑。 4、我想你主要的疑惑应当是在于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行为人方面,到底是成立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的困惑。首先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的指示未成年人去犯罪都是一种间接正犯,那么就不存在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样的规定了,主要是还是要从是否是共同犯罪,是否引起犯意,是否有间接正犯的故意,是否通过一定的手段来为一定的行为来区别。但是要注意一点的是,随按说间接正犯不属于共犯,但是现代刑法理论中已经明确了有点,间接正犯也是可以成立共犯的,比如无身份的帮助构成身份犯所形成的身份犯罪。具体可以寻找刘凤科老师的相关解释。 (四)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三者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就一般犯罪而言,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这一条件,对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来说是相同的。或者说,只要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既可能成立教唆犯,也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1.正犯具有故意【即在被教唆或者被欺骗后,在实施犯罪(客观意义上的)行为时具有犯罪故意】时,引起者成立教唆犯; 2.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成立间接正犯; 3.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不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仅成立教唆犯。 概言之,在正犯没有故意的情况下,引起者既可能是教唆犯,也可能是间接正犯。帮助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不作为与作为的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组织危险但未排除或者控制既存的危险。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第一,对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系统等)的管理义务。 案例1:动物园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或者宠物詞养者在宠物侵害他人时具有阻止义务。 案例2:矿山负责人对矿山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 案例3:广告牌设置人,在广告牌有倒塌危险时,负有防止其砸伤路人的义务。 案例4:机动车所有人负有阻止无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醉酒的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 第二,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义务。 案例1:父母、监护人有制止年幼子女、被监护人的法益侵犯行为的义务。 案例2:妻子没有阻止丈夫受贿的义务(夫妻、成年的兄弟姊妹之间不具有监督义务) 第三,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案例1:意外提供有毒食物引起他人中毒,提供者有救助义务。

案例2:销售了危险商品,具有召回产品的义务。 案例3:黑夜中将汽车停在高速公路上,有义务防止后面的车辆追尾。 案例4:男女恋人分手后没有义务制止对方自杀。 【特别提示】: 1、正当化事由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可能过当的情形才成 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2、一般过失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都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 3、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但刑法对更严重结果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法律拟制为更严重的犯罪,则不产生防止该结果的义务,不成立新的不作为犯罪。例如 案例1:甲以杀人故意将乙砍成重伤,随后,甲产生悔意,打算呼叫救护车。此时,旁观的路人丙极力劝阻甲,唆使甲放弃救助念头,致使乙流血过多而死亡。本案中,甲故意杀人行为引起救助义务,后来不救助的行为也属于杀人行为,相应的,丙属于教唆甲实施不作为犯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案例2:盗伐林木砸伤他人后,盗伐者具有救助义务;如果明知不救助他人可能死亡,仍然故意不救助,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3:故意伤害他人后,产生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时,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案例4:故意伤害致死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前者法律明确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后者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规格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教\\育网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坚持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性。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而主观罪过又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如果主观罪过不通过危害行为等客观要件表现出来,或者客观行为不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均不能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也不能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直接体现并贯彻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一致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表现出许多事实特征,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的事实可能是侦破犯罪事实的重要线索,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确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 (三)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犯罪是既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所谓刑事违法性,即指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性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一般条文对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结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便能从总体上正确得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特征的结论。 (四)犯罪的构成重要性: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3) 二、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4) 三、不作为犯罪中义务的来源 (5) 四、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6) 五、结束语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论不作为犯罪 【摘要】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它与作为犯罪相比,本身有着许多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特征、作为义务等方面系统地剖析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特征;作为义务

引言 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它的认定上还存在许许多多地困难。不作为是一种什么行为,为什么是一种行为,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前提,它来源于何处,应如何认定,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里规定的犯罪行为种类,可以说是多种多样。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如故意伤害罪,法律禁止对他人予以伤害,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就是一种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的形式构成。 关于不作为的概念,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过“不作为”一词。不过刑法理论界,则对不作为的定义有着众多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马克昌教授认为,“不作为,也是犯罪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的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还有其他的学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义务却未实行的消极行为”。 上述各种看法虽然在内容上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不作为是一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从本质上揭示了不作为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区别体现在:第一,是刑法规范规定上的区别;第二,是实际实施犯罪时的区别。所以,不作为犯罪有两个概念:第一,是按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定的,属于规范性概念;第二,是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为依据来确定的,属于事实性概念。由于规范性概念是事实性概念存在的基础,若明确了规范性概念,那么事实性概念也将迎刃而解。 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 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准确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的概念,除了明确前述不作为犯罪的规范性概念以外,还应了解不作为犯罪的事实性概念。我们可以将规范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将事实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也就是说,不作为犯罪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 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了该犯罪具有的不作为形式。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不作为形式,而且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一类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释的,而不作为则是这种犯罪或这一部分犯罪的客观必要条件。 由于不作为犯罪的复杂性,各种不作为犯罪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罪种。有的不作为犯罪是独立的罪种,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和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都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它属于独立的不作为犯罪罪种。对于这些独

试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

试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 提要: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客观的联系,这种客观联系就是追究不作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研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对于追究犯罪,正确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关键词: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提出最早见于Stubel 于1805年的《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此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越来越得到重视。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刑事立法和行事司法的重要课题之一。为了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复杂的刑事案件,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科学研究中,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都是十分重视的。从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犯罪有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从而,也可以将刑事因果关系区分为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本文仅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做一个简要分析。一、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不作为犯罪是指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履行其特定的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依照刑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不作为犯罪,理论上有各种不同意见,纵观西方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肯定说。即肯定作为犯罪中也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持这种学说的学者在具体论证的时候又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见解。他行为说、先行为说、他因利用说、作为义务违反说、防止可能性说。以上五种学说前两种是从不作为以外的作为行为中寻找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称为“作为原因说”。后三种,因为都不同程度地力求从不作为本身研究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称为“不作为原因说”。2否定说。即否认不作为犯罪中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这种学说认为,不作为是“无”,无中不能生有,因此不作为没有引起结果的原因力,不作为犯罪中就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如德国学者韦尔策尔认为:不作为没有行为,绝无后果可说。”1显而易见,这种学说是错误的,也已经被抛弃。现在学者多数认为不作为并不时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法律期待的行为,在社会意义上仍然是一种存在,是否为不作为应当从法律或者社会意义上判断。3不作为准因果关系说,即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上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律将不作为引起的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罪一样看待。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说:“不作为不过是不防止结果发生的消极的意思活动,所以它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的物质原因力存在。之所以是犯罪行为之一,无非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得以作为之因果关系准用之而已。自法律上观察,无此不作为则不发生一定的结果,与作为对于有原因关系存在,完全相同。”2该学说,与第二种学说都认为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只不过法律将其不作为看作结果的原因而已。显而易见,这种学说是错误的,“因为它否认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3.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分歧。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该明确不作为犯罪和作为犯罪相比有哪些区别,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哪些特点,然后我们才能深入的研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二、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特点构成任何一种犯罪,首先需要有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具备一定条件时候,之所以也应该受到处罚,是因为它也是受人是意识支配的,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结果。对于这个问题,古人也早已懂得,中国古代法律就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不作为犯罪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许多的国家不仅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作为犯罪,在总则中也明确规定了不作为犯罪。我国刑法虽然在总则中没有规定不作为犯罪,但是在我国的刑法典分则中有不少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例如,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所谓不作为,亦称犯罪的不作为,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4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的法律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如在遗

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 刑事责任解析 关键词: 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犯罪中是否应当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犯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其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有必要从犯罪故意、意思联络等主观层面进行考察,研究提出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故意的司法判断标准。 现阶段互联网用户普遍通过P2P网站经营者支持的分散式传输技术享受其他终端提供的下载或者在线视听服务,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5年)和《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年)均明确指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据此,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不存在司法认定上的障碍。但是当终端用户通过网络未经许可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时,提供P2P技术的网站是否构成帮助犯并无定论。对于此类信息网络技术与刑法规范交织的知识产权犯罪问

题,有必要在明晰相关技术环节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刑法原理的司法判断规则。 一、提供P2P网络服务的行为性质 P2P网络服务是指通过点对点分散式数据传输软件使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计算机或交换文件而非连接到服务器进行浏览与下载。P2P网络服务传输系统的特色在于使用者必须在自己电脑内划出分享区,进入P2P系统必然要开放“共享区”让他人下载自己电脑内的档案,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这也使得P2P网络传输速度相对多线程传输更为迅捷。 若P2P软件终端用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上传侵权录音录像制品的数据文件,通过P2P网络技术传输给其他终端用户,供其下载或者在线视听。对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需要结合P2P技术的发展阶段来分析: 对于早期的P2P技术而言,终端用户使用P2P软件必须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编目和检索服务。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终端用户之间存在着一种持续性关系,当前者明知用户正在利用其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时,应采取措施阻止后者的行

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无原文版)

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蒋晓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 Theory on offence of nontypical omission and the crime punishment legal principle 内容摘要: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和要求。也有学者为了说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试图从不同的角度给出合理并且合法的解释。本文以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属于扩张解释,对其进行处罚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要义。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罪刑法定主义开放式构成要件规范结构等值性 绪论 不作为犯罪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研究领域,而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更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难题。德国学者奥斯卡·克劳斯(Oskar Kruns)最先提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自此引发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对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至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规范结构、开放式构成要件以及等值性等四个方面来阐述其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并论证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与罪刑法定主义 德国学者卢登(Luden)首先提出将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相对于纯正不作为而言的,对其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从实际实施犯罪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结果犯,而纯正不作为犯是行为犯。主张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并因此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方构成犯罪的叫不纯正不作为犯,而不为法律上期待的一定行为,不论该不作为是否导致一定的发生结果都构成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①第二种观点主要从法律规定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由不作为而实现以作为形式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场合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②第三种观点则主张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界定,以通常情况下实现犯罪的行为形态为标准,认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③ 针对以上三种表述,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不甚科学。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与行为犯、结果犯在本质上没有必然联系。虽然不纯正不作为犯通常表现为结果犯,但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角度并不能揭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实质。第二,相关语义的界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本身的界定已经较为模糊,而采用“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的表述就使得对该问题的判断更为困难。笔者也不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刑法是以作为的形式来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那么认定以不作为的方式成立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并对其依照作为方式的规定进行处罚,岂不是类推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这在形式上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通常”的说法虽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比较切合实际。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可能作出穷尽所有的规定,从而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而且“通常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也易于判断,如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对杀人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只设置了由作为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 ①[日]日高义薄,不作为犯罪理论[M],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 ②许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9,77;转引自,[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日本成文堂,1982年版,第156页。 ③许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9,78;转引自,[日]佐伯千仞,改定刑法讲义[M],日本有裴阁,1974年版,第142页。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中心问题,它决定了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以及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但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的四种作为义务来源,有时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鉴于此,笔者提出补充“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所要求履行的义务”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以解此理论之窘境。 关键词:义务来源;四来源说;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是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重要判断条件。“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的主要依据”[1],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研究,对于丰富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概述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称不作为犯罪的依据,是指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应当作为的义务,它是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一个中心问题。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或称为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凡是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而既可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又可以用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其作为义务及范围有法律

上的明确规定,所以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向是作为义务来源中的讨论重点,这里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是指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一)我国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经过了长期的讨论。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主要采取的是形式来源分类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见解: (1)三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此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的先行法律行为产生的行为义务(包括合同行为及自愿行为);其二,行为人有造成某种危险结果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另有学者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与先行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和先行行为。[4] (2)四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5] (3)五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可归纳为五个方面: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关键词:不作为行为刑法规范 内容提要:“无行为则无犯罪”,是刑法理论的基本观念。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以往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分别从不同的立场,进行了论证;由于这些学说都是基于非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所以,必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妥当性。刑法规范可分为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两种,作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属于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则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同样属于刑法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与作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但是,在违反刑法规范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犯罪是人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已成为中外刑法牢不可破的基本理念。在刑法理论上,作为的行为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作为的行为性则成问题。虽然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为什么不作为也与作为一样,都是刑法上的行为,并可构成犯罪?这一问题并未取得一致的看法。从现有的主张来看,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所以,不作为的行为性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与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能否正确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也就成为检验各种行为理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有的行为学说为了能够合理地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而不得不对其学说本身不断地进行修正。在“无行为即无犯罪”的理念下,只有能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的行为学说才是正确的理论主张。所以,反思各种行为理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传统的行为理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 自1904年古斯特夫.达德.普路赫的先驱性研究论文《刑法体系中的行为概念的意义》发表以来,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概念的争论就始终没有平息过。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行为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立足于自然科学立场的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 19世纪末,西方刑法学受自然科学的影响,“将行为概念作为自然科学思考的东西,当作心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掌握。”1]于是,就产生了自然行为论,又称因果行为论。自然行为论分为两个阶段:身体的动作说和有意行为说。 1.身体的动作说。早期自然主义的行为论者从自然科学的立场观察行为,认为“行为仅系由于运动神经之紧张而生之身体举动,并不要求其具有‘有意性’。”2]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就曾从纯粹自然主义的立场把行为解释为“物质的,人的感觉可以认识的外界变化。”3]按照这一观点,行为是指人的肉体的动作,至于意思是否存在,意思的内容如何等心理事实则属于责任的问题。从而,人的身体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动作以及物理强制下的动作等都可解释为刑法中的行为。而不作为,按照身体的动作说,由于不存在外部的、客观的身体动作,便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 2.有意行为说。后来的自然行为论者开始肯定行为的意思,认为意思是身体举动的原因,肯定其间的因果关系,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而为之身体活动的自然因果过程”。2]86这种自然行为论强调行为有两个特性,即:有意性和有形性。有意性是指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起的,至于意思的内容如何则属于责任问题,而排除在行为之外;有形性是指行为必然要表现于人的外部的身体动作1]225。该学说一直到“二战”前后,是德国行为理论的通说4]。该行为理论的核心是: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发的人的外在的身体运动。“根据德国和外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人的态度,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该行为概念之所以被称为‘因果’的行为概念,是因为人的意志只能从其产生的作用中去把握,而不能从其对行为过程的支配力中去把握。”5]由于有意行为说强调行为的有形性,所以,不作为由于缺乏身体动作当然不能包括在行为之内。但是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不作为的犯罪问题仍然需要解决,所以,有学者就提出了将作为与不作为相并列的设想。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Rad2bruch)从自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共犯问题初探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共犯问题初探 摘要: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里,共同犯罪主要是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问题。其中,在共同正犯中包括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之间的共同正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的共同正犯两种情形。不作为的教唆犯表现为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教唆他人实施不作为犯。不作为的帮助犯指以作为方式帮助他人实施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述 犯罪的危害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态。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实施法律要求实施的积极行为而造成法益的侵害。根据危害行为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把犯罪分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两种。以积极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是作为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是不作为犯。不作为犯又包括两种类型。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预定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是纯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通常由作为构成的犯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与共犯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与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犯罪形态。德日刑法理论中对于不作为的共同正犯的研究,存在“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和“限定肯定说”三种观点。其中,笔者认为限定肯定说较为合理。 全面否定说从不作为与作为在实体构造上的不同出发,一概地否定不作为共同正犯成立的可能,既没有不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共同正犯,也没有不作为与作为之间的共同正犯。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由于不存在不作为的故意,因此没有必要考虑共同的行为意思。而且在不作为中因不存在实行行为,所以也就没有了分工合作的可能性。因此,考夫曼主张在不作为的情况下,没有探讨共同正犯的余地。 全面肯定说主张共同正犯中的实行行为可以是共同的作为,也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该说得到了德围判例的普遍支持。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具有共通义务的两人以上者,互相联络犯罪意思,进行了违反其义务的不作为时,就可以说存在共同实行,能够成立共同正犯”【1】。德国学者威尔纳也认为,无论在复数的不作为间,还是在作为与不作为间,均存在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前者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负有义务者不履行义务的决心。各人在共同实施的不法的范围内,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他人的行为也应当负责,因为自己的决心得到了别人的支持,别人的决心也得到了强化。后者对“由积极的作为产生的侵害结果不加防止,表明不作为者(保障人)的行为是对作为者精神上的帮助。但对此后的保障人的不作为不能排除共同正犯的成立【2】。 限定肯定说从共同正犯的本质出发,在批判全面肯定说的基础上,将不作为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限定在具有现实的法的意义的范围之内。在限制肯定说内部,不同的学者对究竟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成立不作为共同犯罪的观点也不一致。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参与者一方以作为形式承担了行为的实施,另一方违反法的义务没有阻止作为者的作为时,可以认定成立共同正犯,但从行为支配理论的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在司法考试复习前期尤其要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的名师讲义,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的形式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概述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罪过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自然人的特定身份 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 知识要点: (一)分类标准 1.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2.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实行犯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受强制的身体活动。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二、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帮助犯,是指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帮助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对实行行为起促进作用。帮助作用只要求具有帮助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实际起到帮助作用。 1.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如提供凶器、排除障碍)和心理性帮助(如改进作案方针、撑腰打气、呐喊助威)。 2.帮助行为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法律敎育网 3.帮助行为包括事前帮助和事中帮助,不包括事后帮助。事中帮助,就是承继的帮助犯。事后帮助,也即既遂后帮助,成立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继续犯除外)。 4.刑法如果将特定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则按独立罪名论处。如果刑法将其他犯罪行为的帮助犯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虽然双方最终成立不同罪名,但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在客观违法事实层面成立共犯)。

犯罪成立条件

犯罪成立条件 一、概说 1.成立犯罪要求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侵犯了法益、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责任。 2.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要素必须标明和反映值得处罚程度的法益侵犯性: (1)行为要素要求具有法益侵犯性(法益侵犯的危险和法益侵犯的实害) (2)行为对象通常要求反映或体现法益 (3)危害结果就是法益侵犯的危险状态或者实害结果本身 (4)有的行为法益侵犯的程度要达到犯罪程度,还要求客观上行为具有特定身份(构成身份或者定罪身份) (5)客观上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3.行为人受处罚的前提是对客观上实施的法益侵犯行为具有责任,即能够将法益侵犯行为归责于行为人: (1)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客观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联系 (2)有的犯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目的或动机 (3)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年龄或者特殊的精神状态阻却责任 4.“情节严重”的性质:整体的评价要素,而且必须是客观方面的内容。 (1)要求“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的,“情节严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例如: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成立犯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种情形“情节严重”是法定刑升格条件或者从重处罚条件。 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2)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①法律的评价要素,即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评价的要素。 277: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06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 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345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

不作为犯罪浅论

试论不作为犯罪 内容提要:刑法中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犯罪,怎么理解不作为犯罪呢?它指的是负特定义务主体有作为的义务,由于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作为的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哪么要求人们作为的义务究竟有哪些?不作为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罪过形式是怎样的呢?它又有怎样的危害呢?处罚这种犯罪的意义又何在呢? 关键词:作为不作为犯罪 一、将不有些不作为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 (一)不作为与作为的作用是等同的,同样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 作为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负有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作为的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人出于报复社会,故意破坏铁路轨道使火车发生出轨,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人员伤亡。在这里犯罪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样是破坏交通工具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搬道工人在该搬道的时候故意不搬道从而使火车倾覆。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样的,它们的作用是等同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客体就是受保护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与不作为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保护法益是刑法始终贯穿的一条主线,作为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刑法受保护法益,当不作为行为侵害同样的法益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时,就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有作为的可能性 首先,作为义务它是一种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该义务是

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而并非不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消极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是一种特定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在特定情况下是针对特定的人。行为人不作为将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这种不作为行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联系的,具有刑事强制性和刑事制裁性。故行为人要以积极行为的去作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负有此种作为义务的人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如防疫人员,疾控人员,监狱看守人员等,爆炸物品保管人员有妥善保管爆炸物防止爆炸物致人伤亡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但正当防卫不能引起救助义务,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而其他的正当行为仍然可以引起保护义务,如紧急避险。(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如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在登山时队员之间约定相互救助的情况,将弃婴领回家中的情况。 其次,行为人有作为的可能性,即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这种可能包含两层意思:行为人能实施和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能实施是指行为人在不受外界环境制约的情况下,所要面对的不是不可抗力,作为行为是具有具体可行性的。比如突发地震导致化学物品泄露,致使他人伤亡,财物毁损。这其中的损害结果是因地震引起的,是超出人们的预测,无论是采取任何行为都是难以避免地震发生,是人为不可抗的。行为人有能力实施,指的是行为自身有实施积极行为的能力。如果不具备这种能力,也就不具有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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