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大学生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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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你对大学生非婚同居的认识。

128012012079 谢梦莹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年轻人的婚姻爱情观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类现象也逐渐成为了人们所关注的焦点。较之前些年人们如遇洪水猛兽一般的口诛笔伐,可以看出,当今社会对于大学生非婚同居已经有了很大的包容度。以下结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课堂上所学的东西,浅谈一下我对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看法。

关键词:大学生、非婚同居、合法性、合理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不得不承认,爱情观作为一种价值观念,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大学生是正在或已经接受过大学教育的人,是社会新技术、新思想的前沿群体,国家培养的高级专业人才。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大学生的行为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当代青年爱情观念的改变。大学生非婚同居作为两种近些年来兴起的社会现象,便很能反应现代青年对待爱情的态度,较之以往已有很大的改变。而在大学生非婚同居行为的背后,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探讨。

非婚同居的概念

说到同居,我们首先应该清楚,男女之间的同居分为结婚同居和非婚同居,我们此处要探讨的同居便是后者。非婚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是不可以随便解除的关系,若要解除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非婚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相对于结婚来说,非婚同居是一种没有法律保障的社会关系,也因此,非婚同居本身便是争议性极大的现象。当非婚同居现象出现在作为社会人才后备军的大学生群体中,引起的广泛关注可想而知。顾名思义,大学生非婚同居便是发生同居行为的男女双方或者有一方为在校大学生。

社会观念的变化

十年前,非婚同居是被视为伤风败俗,有悖道德的叛逆之举。若是大学生作出非婚同居的行为,要承受的后果是惨痛的。首先,在校内,非婚同居的大学生会受到师长的指责,遭受同学们的异样眼光,无法安心学习,难以顺利完成学业。另一方面,在校外,非婚同居的大学生要面对亲友的规劝和反对,邻里街坊的议论,今后出社会也会被套上“作风不正”的枷锁,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正因为实行同居行为的阻力如此之多,后果如此沉重,十年前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现象少之又少,甚至几乎可以说是没有。

随着社会发展,十年后的今天,在大学生群体中,非婚同居不再是什么讳莫如深的现象,有些大学生甚至会将非婚同居视为恋情的果实,视为一种爱情胜利的象

征。一项对全国24个省、市在校2000名本、专科学生的调查显示,有接近三分之二的大学生对同居行为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其中男生比例明显高于女生。同居至于大学生,不再是什么会带来尴尬的话题,甚至已经成为大学生茶余饭后的谈资。而从老师方面来说,随着大学的扩招,高校的教育也逐渐放宽,如今的高校老师对学生个人生活的管束较之旧时有了明显的放宽,关心是有,但是干涉者极少。因此很多老师对大学生非婚同居的行为都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做法。从家长方面来说,虽然绝大多数家长还是不赞成非婚同居,但他们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较之十年前来说有了很大的松动。

大学生非婚同居的合法性

很多人都把非婚同居和非法同居的概念混淆在一起。但是事实上,我们只能说法律对非婚同居没有明文规定,不能说非婚同居不具备合法性。在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现象中也是如此,虽然非婚同居的大学生并不能取得夫妻的合法配偶身份,但也仅仅是不能取得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已,并不应导致非法。换句话说,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同居行为就不具有非法性。

前面说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非婚同居的观念有了很大的变化,在立法上也一样,我国法律对于非婚同居的定性随着时间的发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前,司法实践都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之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出现的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我们可以看出在旧时,除了一部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等同于非法同居。因此大学生同居在以往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已经上升到法律问题,谁敢去挑战法律,这也是过去大学生未婚同居的人数寥寥无几的原因。

而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释(二)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这两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也就是说,在今时今日,大学生非婚同居不再是非法行为。但是,由于非婚同居关系找不到系统合适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大学生在非婚同居行为中的权利便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大学生非婚同居的合理性

身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我的身边不乏处在热恋中的同学,天天出双入对,浓情蜜意,羡煞旁人。大学生,已褪去了中学时期的稚嫩与青涩,离勾心斗角的职场厮杀似乎也还尚远,有着好的面容,好的性情,好的年华。这样看来,大学四年不谈一场轰烈的恋爱,便是辜负了青春,蹉跎了年月。因此,我丝毫不反对大学生恋爱。

不可否认,大学时期的恋情很美好,像那将熟未熟的果实,带着微酸的甜,最是诱人。然而,我们不应该被这份美好冲昏了头脑,在铺天盖地的罗曼蒂克面前,

我们还是应该保持冷静与理智,保护好自己,从容地恋爱。正因为如此,我不认为恋爱进展到非婚同居这一步具有合理性。

首先,我认为经济基础很重要,大学生同居在经济上便存在着很大问题。不可否认有一些大学生年轻有为,年纪轻轻便自力更生、自食其力,不用依靠家里。但我相信绝大多数的大学生的经济来源主要还是家里,且没有经历过社会劳动,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脱离了父母之后,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的我们,怎么能去面对同居生活后的诸多经济支出?怎么能在精打细算的同时照顾好恋人和自己?别让柴米油盐过早地入侵你的生活,抹杀掉我们年轻的心对爱情的期盼。

其次,大学生(尤其是女生)生理和心理都未完全成熟,无法承担同居带来的后果。一项调查显示,在发生同居行为的大学生中,有12.3%的人曾怀孕过一次或多次,但由于性知识的缺乏,他们对怀孕或同居引发的疾病缺少应有准备。且超过六成发生过同居行为的女大学生表示后悔。大学生的年龄,普遍都在二十岁左右,生理和心理都发育到接近成熟的阶段,但也只是接近成熟,相信没有哪个大学生敢说自己有信心去当好一名父亲或母亲。作为一名女大学生,在这方面我会更同情女性。在大学生非婚同居中,女方所承受的风险本就比男方大,若不慎怀孕,女方所要承受的不仅仅是心理上的伤痛,还有身体上的创伤。年轻的女孩们可以去爱,但要把握好分寸,保护好自己,不要让风花雪月变为利刃,毁了自己未来。

再者,我认为大学生既然是大学生,便应当对得起“学生”二字。非婚同居的大学生,往往年纪轻轻便过上了类似于婚姻生活的日子,忙着在柴米油盐的家庭琐事和风花雪月的甜蜜相处中转换角色,哪里还记得自己是一个学生?非婚同居的大学生,很容易便忘记了自己的身份,忽视了学业。整日与恋人居住在外,缺乏和班上老师和同学正常的思想交流,也不利于其学习和成长。

结语:

爱情不仅是花前月下的浪漫,更应是细水长流的安稳。恋爱也不仅需要有冲动和热情,更需要有责任和担当。非婚同居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更是对恋人、对家人的不负责。大学生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是日后祖国建设的主力军,更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来。若是真的爱得深厚,爱得真诚,便与那人携手走过青春,经过年月的洗礼,踏进婚姻的殿堂吧。这才是爱最好的归宿。

婚姻法结课论文

燕京理工学院 YANCH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婚姻法》结课论文 题目:以学生为中心的翻转课堂在学习中的体会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刘# 姓名:罗# 学号:13071# 班级:法学1304 班学生学院:文法学院学年:2014——2015 学期:第二学期 2014年6月23日

以学生为中心的翻转课堂在学习中的体会 罗## 文法学院法学1304班学号130710#### 授课教师刘# 摘要 翻转课堂是近年来发展的一种新的教学方式。随着这种学习方法的推广,现在已经走进了各种学校。传统的教学模式是老师在课堂上讲课,布置家庭作业,让学生回家练习。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不同,在“翻转课堂式教学模式”下,学生在家完成知识的学习###,而课堂变成了老师学生之间和学生与学生之间互动的场所,包括答疑解惑、知识的运用等,从而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但是在尝到甜头过后我们也要反思,翻转课堂也有他一定的缺陷,他不能保证每一个学生都积极参与了课后的学习和课堂的讲解和答疑。而且现阶段我国教育现状参差不齐,很难得到推广和有效的效果。 关键词:翻转课堂教育学习方法

一、“翻转课堂”翻转了什么? 近来,“翻转课堂”(Flipping classroom)在网络上铺天盖地传播,引起教育技术工作者的关注。 所谓“翻转课堂”,是指把“老师白天在教室上课,学生晚上回家做作业”的教学结构翻转过来,构建“学生白天在教室完成知识吸收与掌握的知识内化过程,晚上回家学习新知识”的教学结构,形成让学生在课堂上完成知识吸收与掌握的内化过程、在课堂外完成知识学习的新型课堂教学结构。 这学期在学习婚姻法的课堂上面,老师给我们上课的方式就是这样的。上课的时候老师会把我们将要学习内容的难点部分先行讲解。其余简单的部分则交我们课上课下自学。然后课上的其他时间则交给我们上讲台讲我们自己学习到的东西。在这种教学下,老师是对我们的是自主学习的一种培养,而不仅仅让我们去依靠老师的给予。让我们不光在这一科目上学习到知识。也让我们把这种学习和思考的方式带到了其他科目的学习上。让我们的学习更加的高效。而且这种教学方式对于一个法学的学生来说,意义则更加非凡。因为作为一个法学学生,我们毕业后大多数都是走上律师的道路。这种开放式的思维和案例的学习对我们来说大有裨益的。 但是翻转课堂不是简简单单“翻转”,首先,要树立教育变革的坚定信念。观念决定行为。有什么样的教育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教育行为。很多教师在“分数至上”的教育环境中,已经锤炼出了一整套的看家本领,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教学范式和习惯。实施“翻转课堂”,必然要打破自己和教育环境之间的一种平衡态,让自己处于一个新的、自己内心没有确切把握的动荡状态之中。如果没有坚定的改革信念作为支撑,教师通常是不愿意“革”自己的命的。然后,要有较高的教育信息化素养。其次,要抓住“翻转课堂”的关键点。为了实施“翻转课堂”,很多人将主要的精力都放在了视频和PPT的制作上,这其实也是一个误区。视频和PPT自然重要,但比视频和PPT更加重要的是如何支配课堂上多出来的这些时间。课堂的对话和讨论,需要教师做出精心的准备和细致的观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翻转课堂”之所以成功,是因为课堂讨论所带来的学生“吸收内化”学习过程效益的提升。最后,做好角色转换。首先,教师的角色从传统的圣人角色转变成导师;其次,学生的角色更加突出学习的主体性和必要的主动性。 二、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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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后,因为某些结婚必须符合的要件缺失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产生婚姻关系的瑕疵,这就衍生出了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那么什么情况是无效的,什么情况又是可撤销的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再来看可撤销的婚姻,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这样的婚姻是可撤销的,但是这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必须做缩小解释,即仅限于受胁迫,而且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再来看看结婚过程中备受关注的彩礼问题。彩礼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立婚约而由单方赠与或双方互赠的财产,比如一些价值不大的化妆品、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任何一方获得此类赠与物时,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方不能因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另一种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

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竞赛试卷及答案

“三·八”女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试题 一、填空题 1、《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制定的。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4、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5、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6、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7、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 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 1小时的哺乳时间。 8、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9、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10、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1、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3、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 14、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 6 个月。 15、2011年1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 16、《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17、《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8、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19、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20、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1、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22、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3、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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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在媒体上贬损妇女人格、性骚扰等予以禁止。(3)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实施办法》第28条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由于男方或者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对于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对轻微的施暴行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共同做好批评教育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立案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报案人或受害人向法院自诉。民政、司法等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不得相互推委。禁止家庭暴力的措施:(1)加大行政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多机构合作。(2)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3)完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二、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的权利1、妇女五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

婚姻家庭法课论文

婚姻家庭法学的启示 这学期我学习了《婚姻家庭法学》,原本以为是考试课的,却不成想只是考查课,但虽然是考查课,依旧很认真的学习了。通过学习婚姻家庭法学,现在基本掌握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知识,对婚姻家庭也有了更深的认识。 教婚姻家庭法的吉老师,是个女老师,在课堂上时刻不忘对我们女孩子言传身教,也跟我们分享了很多她身边的例子。其实这一学期学下来,心情挺沉重的,婚姻要用法律来维护,这无疑是一种悲哀。 从古至今,婚姻都是人生中的头等大事,是每个正常人都需要的人生经历,有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我不这样认为,我觉得婚姻是爱情的升华,婚姻是很神圣的一种承诺。《诗经》里讲:“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卓文君的《白头吟》里说:“愿得一人心,白首不相离。”婚姻就是对这些美丽誓言的践行。但是现在社会上离婚越来越普遍,这无疑是一种悲哀。中国古代男子都是三妻四妾,但就是在那样的社会环境下,依旧能有如此之美的承诺,更何况现在早已是一夫一妻制的文明社会了呢?是人们学会了多情忘记了专情,还是把婚姻当儿戏?真得很费解。只是希望每个人都能用心去经营一段感情,用心去维护一段婚姻,不要有朝一日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利。 虽然如是说,然而事事非人所愿时,就需要有规则来约束了。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道破了婚姻法的重要性。 婚姻法,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发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意的基础上。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该如此。 理性地分析了这么多,还是想以感性的姿态结束。目前婚姻法解决的最主要也是最多的问题便是离婚问题了,结婚自由,离婚也是自由的,如果两个人生活不幸福分开也是一种解脱,这似乎与我开篇的观点相悖,但社会现在就是发展到了这个地步,那样完美的爱情、完美的婚姻太过于柏拉图式了,似乎与现代人越来越现实的心理相距甚远。在国外,离婚是非常普遍的事情,而在中国,离婚也逐渐变得普遍起来,人们对于离婚的态度也不像从前那样嗤之以鼻了,我不知道这是社会的进步还是倒退,洪流已至此,只能选择接受。 浪漫的爱情,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是每个人都希望得到的,虽然现实不能尽如人意,但在我心里,还是相信这个世界上存在永恒的爱情,并相信这样的爱情会以圆满的婚姻结束。太过理想也好,太不实际也罢,终归是相信!会的一人心,白首不相离!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浅析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法律系法学专业 00000000000 ***** 指导老师 **** 【摘要】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随着物质生活提高而发展的,体现了夫妻之间越来越多元化、复杂化财产关系的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能够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及对财产行使相关权利的资格,而且能够减少婚姻关系终止时由于财产引起的纠纷,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证诉讼的高效率,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因为我国的文化观念以及经济基础等先天性条件的制约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还是有诸多缺陷。本文主要是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指出该制度主要的缺陷以及对相应问题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法完善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的形式确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事宜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肯定,在法律效力上也具有优先性,其优先性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为,只有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夫妻之间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但这种制度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国家,它也被推崇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苏联等国家的立法所排斥。 立法方面,在国外主要有两种方式:自由式约定和选择性约定。前者是指立法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限制较少,对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都没有严格的限制,甚至在程序上的要求也很少,如英国的立法。后者则相反,立法对于夫妻双方的约定限制较多,对于约定财产的范围,通过法条限定了财产制的种类;对于约定的内容也有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在程序上要求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协议,如法国、德国的立法。[1]二者相比,前者灵活、简便,但是未经公示,很难在实践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相对不灵活,但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此制度上的立法,首先从本国的基本情况出发,同时考虑人民群众对该制度的了解和接受程度,选择性地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可知,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制种类在立法上并未给予夫妻双方绝对自由,即夫妻双方在约定时只能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中选择其中一种,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将其在婚前和婚后所得的全部财产所有权约定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又可称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我国在普遍认同和采取的就是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又称为限制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确定一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另一部分未作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归夫妻一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制种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全部约定归夫妻一方各自所有,并且约定一方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财产制度。 在实践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西方司空见惯,在美国人们认为这是对个人财产和生活方式的一种自我保护。在英国,夫妻间的财产协议被称为是有钱人的结婚必需品,英国伦敦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婚姻家庭律师马克哈波指出:“有较多财产的夫妻如果不签订夫妻财产协议,那么一定是脑子有问题。”而在中国,特别是前些年,夫妻间订立财产协议简直被视为是在亵渎婚姻。即使是现在,大多数人也认为是对婚姻、对爱情的亵渎,是为

婚姻法论文范文

婚姻法论文范文 篇一:婚姻法论文2 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 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视的问题。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一句话。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1年的《婚姻法》。另外,1981年的《婚姻法》于2021年经过修改。1981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21年的《婚姻法》又对1981年的《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抚养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规定为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立法理念的变化和对父母子女关系认识的深化。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作出判决所考虑的因素有变化: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增加了对双方具体情况的考虑。第三,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有变化: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无论是男女哪方抚养子女,另外一方都要承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而2021年,《婚姻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202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在逐渐完善

妇女权益保障法心得

妇女权益保障法心得 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 法》和《婚姻法》的心得体会 澜沧县第三民族中学马兴文今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历次党会中第一次以此作为主题。这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再一次将“依法治国”方略提升到了新的高度。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保障妇女儿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执法为民的重要方面日益受到重视。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最重要三部法律,在社会、学校的工作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 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

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条例能够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塑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为将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奠定良好的基础。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而《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婚姻法》相辅相成,互相补充完善,构成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体系。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女性同胞更应该加强自身的素质,不仅仅在法律讲究平等更应该在心理寻求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事业发展,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义不容辞的职责。实现男女平等,共同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努力,既需要法律保障,还需要政治的,经济,文化,社会的条件。在这次的学习过程中,我有以下几点体会: 1、注重职业道德修养,真正做到职业道德规范所规定的六条内容是基本。教育教学中严格落实规范内容,教书

婚姻法论文提纲

学生姓名:曲平 用户名:quping 所属教学服务中心:青岛广播电视大学学习点 指导教师:陈玮 婚姻法研究 ——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思考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即宣告夫妻经济共同体的解散。离婚的特征条件:其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其二,男女双方需有婚姻关系;其三,离婚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着我国人民生活物质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且夫妻财产分割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因此,对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 (一)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 2、夫妻个人财产制 (二)约定财产制 1、概念 2、方法 3、效力 (1)对内效力 (2)对外效力 二、我国现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法定财产制的不足 1、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缺乏合理性 2、夫妻各自继承或受赠财产的归属和其他法律相悖 3、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完善的财产管理机制 (二)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约定财产制具体条件不明 三、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相关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基本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2、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4、公平原则 5、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三)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方法 1、实物分割 2、价金分割

3、价格补偿 四、国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方式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方式(美国、英国、法国、日本)(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五、完善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夫妻财产协议的签订应遵循诚信原则 (二)加强财产约定制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 (四)重新界定夫妻各自继承或受遗赠财产的归属 (五)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机制

庭婚姻法论文2300字_家庭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庭婚姻法论文2300字_家庭婚姻法毕 业论文范文模板 关于家庭婚姻法论文2300字(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质疑与相关研究论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比国内与国外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主要观点以及 法律规定等,对目前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提出了一定的质疑,即认为家庭暴力 指的是家庭成员通过暴力手段、胁迫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对家庭其他成员的精神、身体以及性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侵害的行为。 關键词:婚姻法;家庭暴力;概念;质疑;相关研究 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主体 我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中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即侵害者以及被侵害者 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且具有一定的倾述关系,如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配偶以及婆媳等,其中配偶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最多,且被侵害者一般为女性。 因此在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的解释也沿用这样的观点。国外的法律在 界定家庭暴力中的主体时,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注重实际的共同生活,而 不仅仅是以亲属关系作为界定的必要因素。例如英国有关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解 释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个人为了支配以及控制与其曾经存在,或者仍然存在的 某种亲属关系中另一人,而采取的虐待行为或者任何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就包

括了肉体的、情感的、心理的、经济、性的以及语言等。因此可以看出,英国的有关法律中,家庭暴力的主体就包括了同居者、配偶、前配偶以及前同居者等。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解释与界定,其民族性很强,国外的法律界定的家庭暴力的主体,与其国家民族的文化和观点非常的符合,但是根据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道德伦理,怎很难将同居关系以及同性婚姻等,一同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因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中因该将家庭成员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主体。 二、婚姻法中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家庭暴力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即性暴力与身体暴力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并且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身体暴力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非常的难以割断。但是针对这三种暴力,除了注重其联系之外,还应该重视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其中性与身体上的暴力在内涵上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而在此基础上,本文所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具体包括精神、身体、性者这三个方面,且身体暴力与性暴力两者之间应该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下文就将对这三种暴力行为进行内涵上的阐述。 1.身体暴力 国内的一些学者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伤害如果比较轻微,则不包括在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必须具有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同时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对身体上的殴打伤害,要致残或者致伤,最少也必须是轻伤,这样才能界

婚姻法案例分析论文

夫妻不忠赔偿案 段宇离婚案 【案情】: 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1999年不久,段宇与郑婉清登记结婚。 (2)2000年6月份,段宇与郑婉清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 (3)2000年10月14日凌晨,段宇因看望孩子而留宿于前妻家中。 (4)2001年8月11日晚,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 (5)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讲座1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讲座 一、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社会上有许多男性朋友说,现在已经不用提“男女平等”了,现在女人都骑到男人头上去了,我家里大事小事都是老婆说了算,应该要成立男联了,他们的说法有道理吗?大家是否知道“男女平等”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在很多人的观念里,还把男女平等单纯理解为“男女要一样”、“男女要相等”,但是却忽略了男女两性本质的区别,所以出现了一种社会现象,那就是:女性要取得与男性一样的成就,就要全面进入男性领域,用男性的标准要求自己,把达到男性标准认为是女性的解放,从而产生了女人想做男人的怪念头,社会上出现的女强人就是最好的例证。其实这就说明一种观念:女人要取得男人一样的成就,女人就必须做男人,即以男性价值要求自己,同男性一样进入社会生活。受这种观念影响,现实社会中很多成功的女性,往往无法拥有正常家庭生活,甚至选择了独身。但是,这种忽视女性自身特点的所谓“男女平等”,才是对女性最大的不平等,以男性尺度来要求女性,恰恰偏离了男女平等的目标和初衷。 男女平等应该是男女两性在人格上的平等,机会的平等、权利的平等,即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权利和义务上的对等。男女都有机会享有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潜力和才能,给男女以选择的自由,以便参与适合自身的社会活动,从而平等的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提出,是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政府级会议的致辞中,江泽民书记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宣告:“中国政府一向认为,实现男女平等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广大妇女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可以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的大国形象,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体系,推进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二、妇女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构架 我国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又进一步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

婚姻法论文开题报告

1 绪论 我国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尤其注重伦理道德的调节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你的婚姻法上并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好地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关系发展要求,增加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堪称新《婚姻法》的亮点,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当代民法、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人为,可以根据此规定要求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婚姻关系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身关系,不具有民法等价有偿的性质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法侵权或违约不能直接适用于婚姻关系。 2.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大多数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全和稳定。[2]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其最直接的作用,是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的过错,另从制度效果来看,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赔偿,也间接地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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