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变更内容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变更内容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变更内容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变更内容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自 2011年 1月 1日施行。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 1、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 2条

【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2、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 (新旧《条例》第 8条

【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3、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 10条

【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4、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 11条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5、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 12条

【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6、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 14条

【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 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

7、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 16条

【解读】第一,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 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二,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 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8、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 60日、 15日两种并适用时限中止(新旧《条例》第 20条【解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为不得超过 60日, 新《条例》还增加规定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另外,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

9、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新旧《条例》第 29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为 60日,必要时可延长 30日。

10、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旧《条例》第 29条、新《条例》第 30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取消了 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

11、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新《条例》第 31条【解读】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12、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 33-35条、新《条例》第 35-37条

【解读】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 3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 2个月本人工资, 七至十级增加 1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表:伤残等级计算基数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个月支付主体

旧《条例》新《条例》增加数

一级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

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24个月 27个月 3个月工伤保险基金

二级 22个月 25个月 3个月

三级 20个月 23个月 3个月

四级 18个月 21个月 3个月

五级 16个月 18个月 2个月

六级 14个月 16个月 2个月

七级 12个月 13个月 1个月

八级 10个月 11个月 1个月

九级 8个月 9个月 1个月

十级 6个月 7个月 1个月

13、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旧《条例》第34、 35条、新《条例》第 36、 37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4、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 37条、新《条例》第39条【解读】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特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1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旧《条例》第 40条、新《条例》第 42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 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

保险待遇。

16、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旧《条例》第 42条、新《条例》第 43条

【解读】对比新《条例》第 43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 42条第四款,新《条例》将“优先” 两字删除, 即“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 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 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

17、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申请复议(旧《条例》第 53条、新《条例》第 55条

【解读】第一,根据旧《条例》的规定,对于“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选择性规定, 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第二,除了上述四项,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旧《条例》第 58条、新《条例》第 60条

【解读】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旧《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

19、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旧《条例》第 60条、新《条例》第 62条

【解读】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20、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 (新《条例》第 63条

【解读】新《条例》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旧《条例》第 61条、新《条例》第 64条

【解读】旧《条例》定义的“职工”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新《条例》删除了该规定,故对“职工”的理解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于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今结合昔日办理工伤事故案件的经验,及新法条文,将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予以逐条解读,仅供参考: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新旧《条例》第 2条

【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新《条例》第 65条。

二、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 (新旧《条例》第 8条、第 9条

【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三、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 (新旧《条例》第 10条

【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四、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新旧《条例》第 11条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五、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 (新旧《条例》第 12条

【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六、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新旧《条例》第 14条

【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

认定为工伤,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七、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 (新旧《条例》第 16条

【解读】第一,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 60日、 15日两种并适用时限中止 (新旧《条例》第 20条【解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为不得超过 60日, 新《条例》还增加规定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另外, 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

九、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 (新旧《条例》第 29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为 60日,必要时可延长 30日。

十、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由用人单位改为工伤保险基金,简化了工伤医疗待遇的支付方式,同时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的内容、范围 (旧《条例》第 29条、新《条例》第 30条【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

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取消了 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

十一、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 (新《条例》第 31条【解读】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防止用人单位借诉讼程序拖延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大工伤职工的诉讼成本,加重工伤职工的经济困难。

十二、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旧《条例》第 33-35条、新《条例》第 35-37条

【解读】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 3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 2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 1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一级, 27个月;二级, 25个月;三级, 23个月;四级, 21个月;五级, 18个月;六级, 16个月;七级, 13个月;八级, 11个月;九级, 9个月;十级, 7个月。

十三、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 (旧《条例》第34、 35条、新《条例》第 36、 37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四、大幅提高了并统一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旧《条例》第 37条、新《条例》第 39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特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

十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旧《条例》第 40条、新《条例》第 42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 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六、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 (旧《条例》第 42条、新《条例》第 43条

【解读】对比新《条例》第 43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 42条第四款, 新《条例》将“优先” 两字删除, 即“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 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

十七、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申请复议,统一了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救济途径 (旧《条例》第 53条、新《条例》第 55条

【解读】第一, 根据旧《条例》的规定, 对于“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性规定, 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第二,除了上述四项,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加大了对用人单位及职工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骗保、骗支 2-5倍的罚款 (旧《条例》第 58条、新《条例》第 60条

【解读】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旧《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

十九、强化了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管理, 加重了对其的处罚 (旧《条例》第60条、新《条例》第 62条

【解读】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了对拒不协助调查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 (新《条例》第 63条

【解读】新《条例》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一、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 (旧《条例》第 61条、新《条例》第 64条

【解读】旧《条例》定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新《条例》删除了该规定,故对“职工”的理解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六大亮点

亮点一:“标准统一”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修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而原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个月至 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 , 由于全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 ,职工的平均工资相差较大, 同样的工亡事故得到的一次性补助金标准差异太大。而修改后的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得到统一,如果按照 2009年的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17175元计算,那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17175×20=343500元,真正实现了“同命同价”,这不仅是人权方面的重大进步,而且更是对生命的尊重! 亮点二:“范围扩大”

原条例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型 , 而修改后的条例中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等六类人群,使参保范围大大增加,使新增人群有法可依,有保可参,大大提高了新增人群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指数。

亮点三:“待遇提高”

原《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18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修改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为 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 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不难看出,一至四级伤残标准分别提高了 3个月, 这说明条例中有意把待遇向重度伤残的人员倾斜, 从而增强他们的生活保障的系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亮点四:“强调自律”

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受到机动车事故的,无论责任在哪一方,受伤了就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 ,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这里面有两个重要的变化, 一个变化是事故的范围扩大, 由过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扩大到所有交通事故;另一个变化是责任主体发生变化,过去是不管是谁的责任,只有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就

可以纳入工伤认定,关注的焦点在于是否是机动车辆,而现在是分析谁要负主要责任,简单的说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 (如闯红灯而发生交通事故就不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相反, 你如果在人行道路上行走而被自行车撞伤将会纳入到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公民严格要求自己,不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否则,伤而不保。

亮点五:“简化程序”

原条例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

的。原条例中规定了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 如果没有行政复议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操作程序比较复杂, 致使诸多工伤争议案件不了了之,企业主逃避了责任,而劳动者的伤害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而修改的条例中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大简化了操作程序,提高了工伤争议的效率。

亮点六:“企业减负”

新修改的条例中充分考虑到为企业减轻负担, 一方面要求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同时又要兼顾企业的可持续性的发展,所以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而修改后的这部分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使企业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工伤保险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

新条例主要有以下 6 方面的“亮点: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从制度上解除了这些单位和工作人员遭遇工作风险的后顾之忧。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为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

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引导职工群众高度重视上班途中的交通安全,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 60 天缩短为 15 天。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 48 至 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1 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发放;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 3 个月、2 个月和 1 个月的本人工资。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借鉴了国际经验和实践中的有效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人保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六、加大了强制力度。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新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对于工伤认定的问题作出了较大改动,如将工伤认定缩短为 15 日等,

特别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工伤认定范围。把因非机动车、火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造成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首先,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由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叫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说,人跟人相撞不算工伤。人跟自行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相撞才可以算工伤。其次,以前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都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以后自行车和行人撞了,没有意见书,怎么办?笔者认为:如果非机动车出现的伤害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出现场处理意见书,所以这也要宣传,告诉职工如果出现这种伤害,要报交警处理,事故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交警出具证明。第三,这次修改后的条例在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最重要的改变,就是虽然扩大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认定范围,但是也做了一些限制,即非本人主要责任。非本人主要责任应由主管道路交通的部门出具证明。笔

者说:“如果你是主要责任,不认定工伤,还有醉酒驾车肯定不算,因为一旦喝了酒,造成交通事故,即使本人也受了伤害交警判断作为主要责任者,也不能算工伤。这点确确实实要引起大家注意。”此外,像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闯红灯等几种情形,也因属于驾驶车辆人的主要责任,依据新的条例,不能认定为工伤。笔者总结说:2 “新条例作出这一条认定条件的修订,在某种程度上覆盖面扩大了,但是条件限制也严格控制了,排除了很多原来主要责任情形。这样的修改,使得法规更具有引导性,鼓励人们遵守交通规则,上路就要守规。像喝了酒还开车这种带有主观故意行为,明知会伤人,还去做,不仅给个人,也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的行为,都不能得到社会保险体系的保障,实际上这一条在一定程度上是用排除条款提醒人们,上下班途中大家要自觉地遵守交通规则。注意避免道路交通伤害,这是每人一个公民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重点条款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重点条款解读新修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 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也增加了,由原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人群的基础上,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等六类人群。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

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 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解读: 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五、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解读: 主要变动为: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受到机动车事故的,无论责任在哪一方,受伤了就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这里面有两个重要的变化,一个变化是事故的范围扩大,由过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扩大到所有交通事故;另一个变化是责任主体发生变化,过去是不管是谁的责任,只有发生机动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doc 9页)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doc 9页)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详细解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详细解读 文章来源:汉网 一、新《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新《条例》共增加了3条,修改了22条,其中实质性的修改约15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新《条例》对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至于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如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车等导致的伤亡,具有相当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则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并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新《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随着现在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越来越多的人在拼命的工作导致了很多的工伤的发生,但是一般都是有的,保险就会进行赔偿。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最新释义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劳部发[1996]266号)2004年1月1日起失效。《工伤保险条例》代表了一种新的立法精神和倾向。注意两者条文差别体现的立法倾向细节。比如工伤与竞合问题的处理,从两部法律条文对比明显可以看到变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补差的规定已经在《工伤保险条例》找不到了,2010年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没有补差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制定晚于《工伤保险条例》且在《工伤保险条

例》施行之后才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解释》在《工伤 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这一点很多人容易忽视,其实这很关键,关系到法律理解和运用的协调问题。明白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比如说如果是在法院系统审理案件,参考这两个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就应该偏向于《解释》的规定。 二、工伤保险特点 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 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 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 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工伤解释

工伤解释 一、什么是工伤 工伤是指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劳动者在从 事工作活动或者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和 或者不良因素造成的职业病伤害。 二、工伤的种类 1.按受伤程度分类一般分为轻伤和重伤。也可分为⑴轻伤; ⑵中度伤;⑶无生命危险的重伤;⑷有生命危险的重伤; ⑸危重、存活和不明。2.按致伤因素分类⑴机械性损伤: 如锐器造成的切割伤和刺伤,钝器造成的挫伤,建筑物倒 塌造成的挤压伤,高处坠落引起的骨折;⑵物理性损伤: 如烫伤、烧伤、冻伤、电损伤、电离辐射损伤;⑶化学性 损伤:如强酸、强碱、磷和氢氟酸等造成的灼伤。3.按受 伤部位分类可分为颅脑伤、面部伤、胸部伤、腹部伤和肢 体伤。4.按皮肤或粘膜表面有无伤口分为开放性损伤和闭 合性损伤。5.按受伤组织和器官多寡分为单个伤和多发伤。 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 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工伤赔偿 伤赔偿须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三个必经阶段。很多外来务工人员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明,还往往需要劳动关系的认定。 五、工伤的认定程序

解读新《社会保险法》中工伤保险的变化试题答案

解读新《社会保险法》中工伤保险的变化 单选题 1.下列行业中,属于中等风险行业的是:回答:正确 1. A 银行业 2. B 房地产业 3. C 石油加工 4. D 证券业 2.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包括:回答:正确 1. A 患职业病的 2. B 工作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 3. C 工作时间前后发生的事故伤害 4. D 鼠标手 3.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的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左右。回答:正确 1. A 0.5% 2. B 1% 3. C 1.5% 4. D 2% 4.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正式实施时间是:回答:正确 1. A 2010年7月1日 2. B 2011年1月1日 3. C 2011年7月1日 4. D 2012年1月1日 5.关于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与旧规定的区别,下列说法错误的是:回答:正确

1. A 增加了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2. B 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3. C 简化了工伤认定的处理程序 4. D 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 6.工伤保险受理的有效时间是:回答:正确 1. A 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 2. B 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 3. C 事故发生后9个月内 4. D 事故发生后一年内 7.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下列表述错误的是:回答:正确 1. A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72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 B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 C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4. D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 复发的 8.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回答:正确 1. A 30 2. B 45 3. C 60 4. D 90 9.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回答:正确 1. A 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本)释义综述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本)释义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工伤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为4350万,其中,国有企业2711万、集体企业670万、其他内资企业367万、外资企业328万,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19万。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企业;立法层次低,制度推广有困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补偿以外的项目过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够明确,等等。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统一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2的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 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以往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只侧重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赔偿,对工伤的预防与职业的康复重视不够。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慢慢地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三合一或者三结合的结构模式,对工伤的预防以及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社会、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高。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工伤的预防水平已越来越高,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在所难免。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也是由于很多的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个工伤职工,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发展。为了分散各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各个雇主都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在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越 — 1 —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由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及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工伤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为4350万,其中,国有企业2711万、集体企业670万、其他内资企业367万、外资企业328万,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19万。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企业;立法层次低,制度推广有困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补偿以外的项目过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够明确,等等。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统一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2的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 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以往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只侧重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赔偿,对工伤的预防与职业的康复重视不够。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慢慢地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三合一或者三结合的结构模式,对工伤的预防以及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社会、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高。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工伤的预防水平已越来越高,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在所难免。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也是由于很多的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个工伤职工,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发展。为了分散各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各个雇主都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在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越来越先进。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中,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的费率浮动制,进一步分散了行业与单位的风险。 此外,在理解条例的立法目的时,还需弄清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总体而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1.职工。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在用人单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大部分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是,在近些年发展的非公有制单位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还比较低,在餐饮、建筑等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除了合同制外,还有靠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此外,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看,有10年以上长期的,也有几个月短期的,还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的社会保险险种。无论何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是广义上的职工,包括每个用人单位的农民工、临时工等在内的所有的劳动者。为了加大这方面的管理力度,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减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的其中一项职责是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防止用人单位在参保登记时少报、瞒报职工人数。 2.工资总额。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根据本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对这一概念的理

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全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 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解释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解释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余伟安律师】重点提示: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劳部发[1996]266号)2004年1月1日起失效。《工伤保险条例》代表了一种新的立法精神和倾向。注意两者条文差别体现的立法倾向细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制定晚于《工伤保险条例》且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解释》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这一点很多人容易忽视,其实这很关键,关系到法律理解和运用的协调问题。明白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比如说如果是在法院系统审理黎案件,参考这两个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就应该偏向于《解释》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余伟安律师】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 1、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2条) 【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2、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新旧《条例》第8条) 【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3、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10条) 【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4、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11条)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5、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12条) 【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6、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14条) 【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名词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1.职工。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在用人单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大部分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是,在近些年发展的非公有制单位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还比较低,在餐饮、建筑等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除了合同制外,还有靠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此外,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看,有10年以上长期的,也有几个月短期的,还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的社会保险险种。无论何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是广义上的职工,包括每个用人单位的农民工、临时工等在内的所有的劳动者。为了加大这方面的管理力度,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减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的其中一项职责是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防止用人单位在参保登记时少报、瞒报职工人数。 2.工资总额。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根据本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强调两点: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而不限于单位职工花名册的在册职工;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了工资、津贴、奖金等多项收入,而不限于岗位工资或者是基本工资。 3.本人工资。 根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因此,弄清本人工资的含义至关重要。 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因工负伤前的12个月内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它是职工的月缴费工资。目前,我国的职工工资构成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课程的考试答案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课程的考试答案 一、单选( 共 4 小题,总分: 40 分) 1.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A.万分之一 B.万分之三 C.万分之五 D.万分之七 2.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内照发工资。A.三个月 B.六个月 C.十个月 D.十二个月 3.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A.5名 B.6名 C.7名

D.8名 4.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伤残等级。 A.三个 B.五个 C.七个 D.十个 二、多选( 共 2 小题,总分: 20 分) 1.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A.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C.生活小部分不能自理 D.生活绝大部分不能自理 2.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哪些条件?A.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B.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C.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D.具有主任以上职称 三、判断( 共 4 小题,总分: 40 分) 1.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

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正确 错误 2.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确 错误 3.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正确 错误 4.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正确 错误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1: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2: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3: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工会监督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工会 监督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工会监督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是一个具有完整的组织系统、领导机构、组织原则的组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能够体现职工群众的利益,反映职工群众的要求,是一种最主要的群众监督渠道。 根据《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2)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现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否决有关工伤保险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3)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向职工介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知识,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对职工不公平的条款; (4)帮助、指导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事项; (5)督促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特别是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条款,保证职工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 (6)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与单位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纠正; (7)职工认为单位侵犯其工伤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每个员工都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受伤,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其适用对象包括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多类人员。 二、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 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三、工伤的范围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 四、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五、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工伤保险条例变更内容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变更内容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自 2011年 1月 1日施行。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 1、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 2条 【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2、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 (新旧《条例》第 8条 【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3、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 10条 【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4、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 11条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5、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 12条

【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6、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 14条 【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 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 7、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 16条 【解读】第一,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 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二,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 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8、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 60日、 15日两种并适用时限中止(新旧《条例》第 20条【解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为不得超过 60日, 新《条例》还增加规定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另外,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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