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时间:2013-05-08 作者:王岩斌史晓燕新闻来源:正义网

案情

2005年,阳原县某村村干部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利用主管办理退耕还林项目的便利条件,通过伪造土地承包合同,以欺骗手段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机动地退耕还林,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005年至2010年6年间,三人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4607.7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王、许三人构成贪污罪。此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欺骗手段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构成共同贪污。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王、许三人构成诈骗罪,因为高、王、许三人并没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客观条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刑法规定的贪污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但这一表述仍然存在含义模糊的缺陷,对这一表述的不同理解会造成不同的司法适用。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它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很明显,退耕还林补助款是由政府统一按照一定标准将钱打到每个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村民的卡上,村干部也不例外,也就是说高、王、许三人并没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客观条件,对此三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高、王、许三人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将不符合退耕还林的机动地上报申请退耕还林,主管林业部门产生错误认识批准了退耕还林申请,使得此三人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给国家造成了财产损失。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只要非法占有的财物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贪污罪与诈骗罪在法条上是特别关系,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必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于不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的案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阳原县检察院

中央 八项禁令

学习中央“八项禁令”的心得体会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罗列了“八项禁令”,并限定有违纪行为的员工在30日内主动向组织说清问题以争取宽大处理。该《通知》列举的“八项禁令”包括: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 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违纪,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 这充分体现了中央反腐败的力度和决心。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只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坚决反对和远离腐败。越是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快了,党员干部对消极腐败现象越不能掉以轻心。惟有加大惩罚腐败力度,才能发挥威慑和警示作用。中央出台这“八条禁令”,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中央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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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 利罪介绍 本文来源于:深圳刑事律师网https://www.360docs.net/doc/bc12635327.html,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干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法定的背职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监督。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保值增值的责任。如果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背职经营,势必干扰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实施法定的背职经营的行为。背职经营的行为有以下三种: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的工作便利,根据掌握的市场行情,将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经营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背职经营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背职经营的行为,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行为人损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或者转嫁自己亲友经营的损失,数额巨大等情形。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不具有上述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应当注意的问题: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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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认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 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相关阅读: 量刑标准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 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 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 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 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 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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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接受了贿赂就是以说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⑸只不过是与行贿罪相比,任何目的(不当和不正当)的行贿行为是从外部对国家工和人员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并没有实质的差异。因此,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也应规定为犯罪。当然,我们不能反驳说,因为刑法没有将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样的话就等于什么问题也没有回答。⑹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实然”与“应然”的问题而已。 以上仅就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对行贿客体的侵犯来说 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这是直接造成的危害。其实,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不只是对客体直接的侵犯,还包括间接造成的后果。为谋取正当利益之行贿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滋长了行贿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进一步造成了权力的异化变质。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是消长同步的。行贿行为的泛滥,必然造成受贿行为的成灾,从而更进一步加剧权钱交易的频度和程度。 2、造成了社会公众心理负担。在当前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有认定,办任何事情(正事和非正事,大多数情况下是正事)都需要“送礼”,否则根本办不成事。其与行为人的经常行贿而刑法对谋取正当利益进行行贿行为的“宽厚仁慈”是分不开的。人们认为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这是“正道”。因此,在大多数人民不富裕的

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1)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2) (一)贪污罪的概念 (2) (二)贪污罪的构成 (2)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2)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4)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5)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6) 参考文献 (7)

浅析贪污罪 【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他人财物案件分析

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章某,某区人事局副局长,中共党员。2009年6月,章某看中了位于该区售价80万元的一套花园洋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章某因一时无法筹集到足额房款,遂想到以人事局副局长拥有的分管人事分配的权力,以假帮忙、真骗钱的方式来筹集房款。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章某以帮忙安排工作为名,先后向刘某、王某、李某三人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二、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章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利用了区人事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应以受贿违纪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某主观上从未产生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职务的故意,客观上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的违纪构成。三、分析意见笔者认为章某的行为应以诈骗违纪定性。这是一起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章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对他人进行虚假承诺骗取财物的行为既具有受贿违纪的行为特征,又具有诈骗违纪的特征。对此类案件的分析,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主观动机、侵犯的客体类型以及其客观行为等各类要素进行综合分析与权衡。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行为。受贿违纪的主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为特殊主体;主观上行为人有贪财图利的动机和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客观方面体现为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受贿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第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受贿违纪构成的必要要素。本案中章某虽然任职人事局副局长,具有构成受贿违纪的国家公务员的主体身份条件,利用了所任职务,使他人基于自身职务而产生信任,从而“自愿”交付钱财。但是章某从未打算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刘某、王某、李某三人安排工作、谋求便利,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在本案中就缺少构成受贿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只是作为促使相对人对其产生信任的手段和工具,并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和意图;也不符合受贿违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此,章某的行为不是受贿。党纪处分条例中的诈骗违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身财产,使他人取得财产,损害自身财产权。本案中,首先,章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财物,以供自身购买高档住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章某利用其所担任的职务,以告知被害人可以为其安排工作为诱饵,对被害人做出虚假承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第三,被害人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而对章某产生信任,“自愿”交付钱财,损害了自身的财产所有权。第四,章某基于被害人刘某、王某、李某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获得了他人的财产权。综上,章某的行为符合党纪处分条例对于诈骗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 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

部门的一个难题。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 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 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惩治 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 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 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 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 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XX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 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 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79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79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

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别

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别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构成都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一、职务是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 认定“利用职务便利”,职务是基础。职务是指行为人持续、反复从事的工作或岗位所赋予的职责与权限,因而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职务的设臵与赋予应当是经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或者是单位进行正式任命、聘任、委派等,或因某个事项的一次性委托,而非单位中某个工作人员的个人委托。例如,出纳员在提取现金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如果出纳员因其他原因委托他人代为提款,而被委托人提款后非法据为己有,则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他如保管员、押运人员等把财物的看管委托给他人,单位为销售某批货物或收取某笔货款而与行为人发生的一次性委托等等,都不具有职务的性质,不能构成利用职务之便。但是,对于单位设臵的某个岗位,即使所聘用的人员是不具有编制的临时工,也具有职务的性质。 二、对“利用职务便利”内涵的把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三种情况: (一)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臵、使用、决

策等“主管”的权利,例如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人员,国家机关对于财物具有调拨处臵决定权的干部等。 (二)行为人是直接以管理和保管财物为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的“管理”权利。如单位的出纳、会计、保管员、仓管员、材料看管员等,其工作的内容与职责就是对财物的保管与管理,这些财物因其职责要求必然臵于其直接控制之下。 (三)行为人在对财物的加工、修理、装配等过程中,对“经手”的财物具有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权利。 三、区别“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标准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因为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因工作关系熟悉周围环境等,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了便利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如果具有职务上所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无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职责与权利,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而构成盗窃罪、侵占罪。例如,单位中的某材料保管员从自己所看护的仓库中偷取物品,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如果这名保管员到本单位另外一个仓库中去领办公用品时,趁办公用品仓库的保管员不注意,从仓库中偷偷拿走财物,该行为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属于盗窃行为。虽然行为人具有保管员的身份,虽然该行为仍发生在本单位内,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但因行为人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因此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 四、“利用劳务便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对象范围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有分歧。 l、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是一样的。首先,刑法第9l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其次,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是以,“当场”为前提,盗窃罪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不用考虑这种财物是否可移动。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他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2、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二、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

关于郸城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钟夏等利用职务之便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问题的通报

关于郸城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钟夏等利用职务之便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问题的通报 根据群众举报和市纪委领导批示,2012年7月16日至27日,市转创办组成调查组对郸城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钟夏利用职务之便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问题进行了调查。市纪委监察局责成郸城县纪委监察局对相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现将情况通报如下: 一、违纪事实及处理情况 2010年10月,郸城县进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撤销会计核算中心,将核算职能退还给各预算单位。由于各预算单位的账目多年来都是由原会计核算中心记账,部分预算单位的会计(原为报账员)不能适应会计核算工作。钟夏(郸城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汲殿杰(郸城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副主任)、郭自建(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财务股长)、古钦德(原郸城县南丰乡棉花厂会计,已下岗)等人于2011年7月成立郸城县方正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利用钟夏、汲殿杰职务便利,介绍单位到方正公司记账,从中收取费用。据查,郸城县原在县会计核算中心进行核算记账的有113个预算单位,经钟夏、汲殿杰介绍,到方正公司代理记账的单位有43个,一年内方正公司收取了41个单位的咨询费(农开办和农科所2个单位的费用没有收取)共43.96万元。对此,调查组认定:(一)钟夏作为郸城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出资8.8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直接参与谋划筹办与自己工作有关系的方正公司,利用职务之便介绍郸城县部分单位到方正公司代理记账收取费用,并从方正公司领取7.8万元自己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涉嫌滥用职权问题。 (二)郭自建作为郸城县供销社的党员干部,参与方正公司的筹办、经营和管理工作,并兼任方正公司的监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三)汲殿杰作为郸城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副主任,在钟夏的安排和授意下,参与方正公司的筹办、代理记账和公司收支管理,并出资1.2万元作为方正公司的注册资金。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介绍部分单位到方正公司代理记账收取费用,从方正公司领取4.5万元自己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四)张树军作为郸城县财政局分管国库支付中心工作的党组成员,没有履行一岗双责,忽视了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对干部思想教育不够,约束要求不严,动态管理不力,致使出现了钟夏、汲殿杰利用职务之便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的违纪问题。对此,张树军应负领导责任。 (五)方正公司作为财务咨询公司,在没有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向代理记账单位收取费用,违反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属乱收费行为,且该公司在运行期间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情况,郸城县纪委监察局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周口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问效问廉实施细则》,作出如下处理: 给予钟夏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处分; 给予汲殿杰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给予郭自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给予张树军党内警告处分。 依法注销郸城县方正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财政。 二、问题的思考与启示 启示一:以权谋私乱作为是发生问题的祸根乱源。钟夏等人作为财政职能部门公职人员,面对财政体系报账中存在的问题,不是积极建言献策提升财会工作人员能力和水平,而是投机钻营自己成立公司,利用职务上的往来关系,以权谋私乱作为,不仅造成公款中饱私囊,也给党和政府形象带来恶劣影响。这种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内容摘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客体 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扶贪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贪污罪只能是以公共财产为对象的才称之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适用此罪。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这一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理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贪污罪。这是一种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

“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别

“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构成都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一、职务是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 认定“利用职务便利”,职务是基础。职务是指行为人持续、反复从事的工作或岗位所赋予的职责与权限,因而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职务的设置与赋予应当是经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或者是单位进行正式任命、聘任、委派等,或因某个事项的一次性委托,而非单位中某个工作人员的个人委托。例如,出纳员在提取现金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如果出纳员因其他原因委托他人代为提款,而被委托人提款后非法据为己有,则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他如保管员、押运人员等把财物的看管委托给他人,单位为销售某批货物或收取某笔货款而与行为人发生的一次性委托等等,都不具有职务的性质,不能构成利用职务之便。但是,对于单位设置的某个岗位,即使所聘用的人员是不具有编制的临时工,也具有职务的性质。 二、对“利用职务便利”内涵的把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

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三种情况: (一)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主管”的权利,例如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人员,国家机关对于财物具有调拨处置决定权的干部等。 (二)行为人是直接以管理和保管财物为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的“管理”权利。如单位的出纳、会计、保管员、仓管员、材料看管员等,其工作的内容与职责就是对财物的保管与管理,这些财物因其职责要求必然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 (三)行为人在对财物的加工、修理、装配等过程中,对“经手”的财物具有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权利。 三、区别“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标准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因为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因工作关系熟悉周围环境等,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了便利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如果具有职务上所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无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职责与权利,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而构成盗窃罪、侵占罪。例如,单位中的某材料保管员从自己所看护的仓库中偷取物品,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如果这名保管员到本单位另外一个仓库中去领办公用品时,趁办公用品

贪污罪一般量刑标准是什么最新贪污罪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贪污罪一般量刑标准是什么? 最新贪污 罪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贪污罪的一般量刑标准是什么?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规定: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学习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体会

精选范文:学习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体会(共2篇)中纪委日前印发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通知要求,凡有该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应认真对照检查,及时向党组织报告情况并坚决立即纠正。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对拒不纠正或者本规定发布后违反本规定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这是中纪委针对反腐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违纪违法者手段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出台的新措施。《若干规定》对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进行详细地划分。各纪检部门就要对这些违纪现象进行查处,许多人就要寝食不安!令那些自以为高明、不“收礼”的人寝食不安。有些人为人谋取利益后,双方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价钱买卖汽车、房屋等贵重物品,现在这些事已经纳入被查之列,被查的还有那些入干股分红利的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人;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人。这种自以为合理合法的交易将被查;这些人得知这个通知下发后,一定会寝食不安。令那些白吃喝别人、玩别人耍别人的人寝食不安。有些官员利用职权为人谋事谋利后,请托人送礼送钱不受,但是他或明或暗示意请托人请吃请喝,饭饱酒足后,到酒店和请托人打牌,在牌场上大肆地“赢”钱,几千、几万的“赢”,赢得心安理得,赢得哈哈大笑,“我没有收别人的礼,没有受贿,这些钱是我打牌赢,打牌就有输赢,党组织休想查我。”现在这些人没有了借口,回忆起自己的“赢”钱经历,他们心里会惴惴不安的,躺在床上一定辗转反侧。令那些为领导和请托人牵线搭桥的人寝食不安。有些人平时在岗位上不好好工作,不抓紧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别看他们没有什么实权,能量却很大,这些人交际广,既和某些想通过自己职权某点利益的领导关系密切,也和许多渴望通过别人职权谋取利益的人有联系。他们整天通过各种渠道,打听哪个岗位要换人,哪个人谋取那个岗位,这个岗位的用人权在谁手里?有什么嗜好?然后,他们便活动开来,把领导和请托人拉到一起做私下交易,自己也从中谋取请托人的好处。这种人是一种祸根。《若干规定》出台对他们来说,也是惶惶恐恐,说不定哪天纪检部门就会找上门来。笔者奉劝上述人员赶快向党组织报告并立即纠正,不要存有侥幸心里,亡羊补牢尚不迟,当党组织找到你时就为时已晚[学习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体会(共2篇)]篇一:学习《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心得体会 学习《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学习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体会(共2篇)] 心得体会 纪发[2007]8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下发后,局党组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了党组成员、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参加的党组扩大会议,认真传达通知精神,学习“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文件。通知要求,凡有该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应认真对照检查,及时向党组织报告情况并坚决纠正。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对拒不纠正或者本规定发布后违反本规定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通过认真的学习,我深深的感到,我们的党已经走过了八十六年的风雨历程。八十六年的风风雨雨,碰到过数不清的艰难困苦,我们的党没有因此而倒下,却在这风雨之中一天天的成长壮大。毛主席曾经说过,正确的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因素。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觉得更是这样。我们的党是执政党,作为一个执政党,她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关系到党的信誉和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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