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忠等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

赖忠等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
赖忠等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

赖忠等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

——从财产罪保护法益、非法占有目的入手

一、案例引入引入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于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赌博,被告人赖忠在赌博中输给被害人谢春生9500元,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遂回城邀请同伙,携带砍刀返回赌博地。下午三时许,赖忠等人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拒绝,赖忠等人遂持刀朝谢春生的头部、肩部、腿部砍,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于赖忠一伙,赖忠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是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一、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肯定了被告人对于砍伤被害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否认成立抢劫罪。因被告人赖忠等“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认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是:1.被告人未侵犯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赌博是违法行为,被害人对赌资没有所有权,而国家在没收赃款之前对赌资也无所有权。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认为被害人采取作弊手段赌博,赌资仍归自己所有。而且因被告人未侵犯任何人的所有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3.从量刑平衡看应该只认定故意伤害罪。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看,被告人强行索回赌资的行为与典型抢劫罪差明显,处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量刑过重。

(二)判决问题

可以看出,法院判决和裁判要旨的思路是:赌资作为赃物,被害人没有所有权,国家在没收前也无所有权,所以被告人抢劫赌资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不存在被侵害的财产罪保护法益。被告人既然没有侵害所有权,并且仍认为自己是赌资的所有权人,因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只评价抢劫赌资的手段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该思路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上坚持所有权说,并且在此基础上宽泛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按照此思路,所有权人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直接以不存在财产法益否定财产犯罪;所有权人侵犯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则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财产犯罪。这与现代社会重视保护财产秩序的现实不相符合,该立场值得质疑。

其次,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通过自愿赌博输掉赌资,而且抢劫赌资的行为距离输掉赌资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不在同一地点,且抢回的赌资并不是被害人谢春生所有,而是谢春生的朋友凑的。因此本案与典型的赌博过程中强行取回赌资的行为存在差异,能否直接适用《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值得考虑。

下文将主要从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我国司法立场、中外学者观点入手,探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非法占有目的问题,试图为本案提出一个妥当的处断方案。

二、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

(一)《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该200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理解为,只要是所有权人索取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都不构成财产犯罪呢?如果存在限制,应在何种根据上作何种限制?

没有异议是,抢劫对象应该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数额为限,超出数额则明显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否应该作“当时当场”、向特定赌博关系人(所输赌资收受人和所赢赌债支付方)的限制则存在争议。

有学者反对做这种限定,因为即使事后抢劫赌资,只要在所输赌资数额内,则行为人没有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与当时当场抢劫赌资没有区别。另一案例中中,被告人等五人参与赌博,向开设赌场的被害人借了16000元赌资进行赌博,在全部输完后,写下借条。后被告人因还不起赌债,3

天后即请他人持砍刀向赌场的参赌人员抢回赌资18000,及当日借贷账本。1在本案中,若不做“当场当时”、“向特定赌博关系人”的限制,仍适用司法解释否定抢劫罪的成立,明显不合理。

抢劫赌资的对象应做作“向特定赌博关系人”的限制。虽然赌博是非法行为,但若赌赃可被任意抢劫,则助长“黑吃黑”的现象,因此行为人若向特定赌博关系人(所输赌资的收款人和所赢赌债的支付方)之外的赌博参与人实施抢劫,侵害其他赌博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能排除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应适用司法解释前半段“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否则,则助长以非法手段弥补自己的损失的行为。

作“当场当时”的限制理由有三。首先,赌博结束,行为人通过非法支付失去所有权,被害人因平稳占有对赌资形成事实上的所有权,这一财产秩序值得保护。赌博过程中抢回自己所输的赌资或所赢赌债之所以不构成财产犯罪,是因为法律不承认赌博这种非法方式可以建立有效地所有权。但若不是在赌博过程中,则赌博人已经通过非法给付失去了所有权。赌资若以货币形式支付,则转移占有即改变所有,赌博结束,则无论合法与否,已经对赌资形成事实上的所有关系。所以,赌博结束后行为人没有所有权与被害人的非法占有相对抗,侵害被害人对赌资的占有侵犯了新的财产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保护被害人对赌资的占有。

其次,赌博的特殊性——自愿性与偶然性——使赌资支付是一种公平的、为国民所接受的财产转移方式,行为人对失去赌资的所有权应该具有预期和认识。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赌博乃法律行为之一种——射幸性之契约(王泽鉴)。德国民法典第762至764条规定,债务不因赌博或赌戏而成立。但因赌博或赌戏所为的给付,不得以债务不成立为理由,请求返还。我国民法上通说一般将赌博视为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而主张无效,但支付赌资的人无法到法院请求返还赌资,赢得赌债的人也无法请求法院履行赌债。因此,基于赌博的非法支付虽然无法使赌资收受方建立合法所有权,但自愿参加赌博的赌资支付方已经失去合

1王纯青:赌博后抢回赌资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法制与社会,2010年11月(上)

法所有权。就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而言,不可以说行为人的权利比被害人的权利更为优越,考虑财产秩序和国家对赌资的没收权,应首先保护被害人对赌资的事实上的占有。

再次,被害人是否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的原理是“正对不正”,如果在所有权人抢劫的情况下,否定成立财产犯罪,则无法对所有权人实施正当防卫。有人认为所有权人抢劫不是财产犯罪,但能对人身权利伤害犯罪实施正当防卫。若允许事后抢劫赌资,则赌资收受人要面临随时的抢劫攻击,而且在行为人攻击未达到人身伤害的紧迫危险前,不能实施自卫。正当所有权人的生命健康权优越于非法占有没有异议,但对通过赌博自愿处分赌资后反悔的行为人实施抢劫只能坐以待毙,这无法令人接受。

(二)索债型绑架和所有权人抢劫赌资的关系

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不构成侵犯财产权。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扣押他人,不构成财产罪,因此,抢劫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同理也不能构成财产罪,且行为人不限于赌博行为当场实施,事后实施,也不构成抢劫罪。2我国司法实务也不乏持该种观点之人。比如蒋志华故意伤害案,因被告人

与被害人儿子存在传销退款纠纷,被告人向被害人即传销纠纷当事人的父母使用暴力要求退款,造成夫妻二人轻伤。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为抢劫罪,但二审法院以刑法规定索债型绑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绑架罪成立,类推解释索债型抢劫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抢劫罪成立,判处被告人只对人身伤害负刑事责任。

这是将索债型绑架否定勒索目的,类推解释到索债型抢劫罪中。而且存在对勒索目的和非法占有目的都作宽泛理解的倾向。但笔者不同意这一立场。

我国司法实践对索债型绑架一般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索债”解释很宽泛,只要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关系,至少依民间习惯认识是确实存在,只要行为人“事出有因”,或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即否定勒索目的,进而否定绑架罪的成立。3但这一立场本身是值得质疑的。学界倾向对此进

行限缩解释。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该是合法的、确定的债务。4也有学者认为,

包括非法债务或某种经济纠纷,但提出无法用财产利益衡量的要求或其他与债务无关的要求,或者以杀害、伤害被害人为要挟的,客观上足以造成被害人亲属或有关人对被害人安危感到担忧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5可以看出,一方面索债

型绑架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能只看是否有债权,也要考察其行为构成是否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尤其是否利用第三方的忧虑这一绑架罪特有的“三方结构”,和对人身法益的侵害是否超出非法拘禁的范围。另一方面,对索债型绑架,不能仅因为有债权就否定勒索目的(对他人财产的不法占有目的)。索债型绑架一律通过否定勒索目的否定绑架罪成立的立场值得质疑,更不能直接类推解释为,只要是所有权人抢劫赌资,包括事后抢劫都一律通过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否定抢劫罪成立。

2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724页。

3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型若干问题研究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795页。

5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1页。

索债型绑架和所有权人抢劫赌资在性质上也无法等同。从行为性质看,前者是权利实现,后者是抢夺赃物。从行为对象看,前者往往有明确的权利依据,而后者则涉及非法给付和事实上所有权转移等问题,权利的确定性和合法性明显较低。绑架罪和抢劫罪也是截然不同的犯罪,虽然绑架罪在外国大多数被列入侵犯财产罪中,但在我国被列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罪是财产犯罪。索债型绑架拟制为非法拘禁罪有特殊的立法背景,因为我国绑架罪的法定刑过高,为量刑平衡作出此种规定。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到抢劫罪中。

该问题的焦点应该仍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将“事出有因”的抢劫都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排除财产罪的成立,下文将就此详述。

三、法理分析

(一)财产罪保护法益

所有权人是否可以采取非法手段从非法占有人处取回财物?或者说,赌资不能为私人所有,是否表示其占有可以被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任意侵害?这涉及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

1.日本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学说

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各种学说,归根结底是在两个问题上的立场问题:一是刑法和民法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解决当财产关系不明时,是否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利。

如果坚持刑法和民法的统一性,如日本的本权说和德国的法律财产说,则承认私力救济,在对财产所有权关系具有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否定财产罪的成立。而坚持刑法不从属于民法的日本的占有说和德国的经济的财产说,保护的不是规范关系,而是事实关系或财产秩序,限制私力救济,强调应通过民事诉权实现权利。所以本权说的最大问题是,承认所有权人私力救济,财产秩序可能被混乱。而占有说的问题是,非法占有即使得到刑法保护,在民法上无法实现权利,而且绝对禁止私力救济对行为人过于严苛。各种中间说,则主要解决私力救济在何种限制上被容许。接近占有说的学说,如平野龙一的“平稳占有说”认为占有外观上平稳后,新的事实上的财产秩序形成,则不能实施私力救济。接近本权说的中间说,如西田典之和山口厚则主张的有根据的占有说,如山口厚认为占有背后有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即民事上承认的占有,才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不能实施私力救济。藤木英雄主张的有本权外观的占有说,应该具有本权的依据如债权或租赁权。还有曾根威彦提出“修正说”,即三个原则,占有和所有不冲突时保护哪一个无所谓。有冲突时,原则上保护所有权,但是有民事权益根据的占有可以对抗本权,明显非法的占有不能对抗本权。例外地保护违禁品的占有权,因为违禁品谁都没

情况(2)即不与所有人对抗的合法占有,各种学说都承认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所有权说的保护法益最狭隘,只承认情况(2),作为例外承认情况(1)。本权说则扩展保护到情况情况(4),即纳入与所有权人对抗的合法占有。占有说保护法益则最宽泛,包括上述所有情况。接近本权说的中间说成立情况(1)、(2)、(4),即原则上不承认占有本身是财产性保护利益,只是作为例外承认不与所有权人对抗的非法占有,主要出于保护国家对谁都没有所有权的违禁品等收缴的权利,或认为侵犯赃物等非法占有是对原所有权的二次侵害。而接近占有所的中间说在承认情况(1)、(2)、(4)的情况下,认为占有的事实本身值得刑法保护,但作为例外当与所有权人对抗时,有限制地保护非法占有。平稳占有说认为,在情况(3)下,占有的平稳状态是优越于所有权的值得保护的财产秩序。

2.我国司法实务和学界看法

我国司法实践可以说坚持所有权说,例外将不与所有权人对抗的占有纳入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即承认情况(1)和(2)。

比如,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我国司法实践通说认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所有权,其次是不与所有权相对抗的占有,因此此类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务后要求占有人作赔偿,则认定为盗窃罪。

比如徐伟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案,被告人徐伟盗窃交警扣押的徐伟所有的面包车,法院认为徐伟的目的只是逃避公安机关的管理和处罚,取回后也未向公安机关追索,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未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只侵害司法机关的管理秩序,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法院的立场是所有权人说,认为在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合法占有也不是财产罪保护法益。即使是承认与所有权人对抗的合法占有是财产罪保护法益,也以所有权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否定财产犯罪。但该思路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混淆财产罪保护法益和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实质上坚持的是所有权说。所有权人说因其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财产秩序保护,应该被舍弃。

本案还存在另一问题,如果认定没有侵犯财产法益,在窃取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可以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处罚,但是若窃取的不是法院扣押而是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则不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比如另一类似的案例,任伟和李建娣盗窃案,二被告人窃取自己所有但被城管部门扣押的汽车,若按上述法院的思路,既无法认定为盗窃罪,也无法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应认定无罪。这明显不合理,否则所有权人可任意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产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汽车在城管部门的合法占有之下,即使与所有权人对抗,合法占有是财产保护法益,因此认定为盗窃罪,成为国内首例所有权人盗窃本人财物被判处盗窃罪的案例。本案没有讨论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目前该种处理方式仍非司法实务的主流。

学界就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存在较多争议。张明楷教授坚持接近于本权说的中间说,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回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6也就是说,张老师认为情况(1)、(2)、(4)是财产罪保护法益,但情况(3)即所有权人相冲突的非法占有排除在外。

6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38页。

而周光权教授则坚持接近于占有说的中间说,认为如果在情况(3)中,一概允许所有权人任意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其手段没有节制,使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被混乱,也存在鼓励自力救济、加剧财产关系混乱程度之嫌。7周老师坚持倾向于占有说的“平稳占有说”,认为若是平稳的非法占有的状态,可以与所有权人对抗。

3.私见

笔者同意接近占有说的中间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从所有权为立足点是合适的,在这一点上占有说和本权说并没有本质的分歧,因为保护占有是保护本权的前提,对非法占有的侵犯增加了本权者恢复权利的难度,可以说是对本权的二次侵害。其次刑法与民法的统一性具有必要性,得到刑法保护的权利在民法上被非难,可能有违我国的国民法感情。但所有权说放开私力救济,与现代财产秩序的要求不相符合,像占有说绝对限制私力救济,考虑我国公权力救济的有限性,也不符合国民感情。考虑财产秩序的维护,和现代民事诉权的倡导,笔者认为应坚持占有本身仍是值得保护的法益,对私力救济应该在明确限制的基础上适用,因此坚持接近占有说的中间说,承认上述情况(1)、(2)、(4)是财产性保护法益,而且在一定情况下承认情况(3),即与所有权对抗的非法占有也值得刑法保护。笔者认为,条件是平稳占有状态。

如以下案例,行为人因无证驾驶,被交警勒令停在路旁,但并未拔下车钥匙,之后趁交警不注意开走该车。在这种情况下,考虑交警并未形成平稳的占有,该占有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即行为人,所以不构成财产犯罪。所以平稳占有可以说是相对于权利人而言,主要从时间或权利外观来看,是否已经由于占有的事实,形成事实上的财产新秩序。

(二)夺取型财产罪的行为要件和故意内容

夺取罪的行为构成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移转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占有是夺取罪行为特征化的要素。夺取罪中的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不同于作为保护法益的占有。

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不同立场,会影响财产罪的故意内容。坚持本权说的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夺取型财产罪要求在责任阶段,应对本权侵害极其危险有认识。8但同样坚持本权说的大塚仁认为,认为窃罪的法益虽然是所有权极其本权,作为其前提也是关于财物的具有相应合理性的占有本身,尽然表象侵害这种占有而实施了行为,原则上就成立盗窃罪。9其坚持“不法占有目的不要说”,避免了本权说与非法占有目的在所有权人盗窃、抢劫问题上的矛盾。笔者更为同意接近占有说的中间说,夺取罪的过程应是在他人占有财物的前提下,排除他人的占有以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占有。抢劫罪故意的内容,在“他人的财物”的理解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财物是他人占有即可,并不要求具有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意思。

7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7页。

8曾根威彦:刑法各论(第三版补正三版),弘文堂,第120页。

9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第202页

误把他人财物当做自己的财物拿走的场合,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10问题是,赖忠案中不存在类似的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与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本案中被告人认为被害人作弊,认为自己仍对涉案赌资有所有权,但如上所述,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侵害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的占有,而非侵害他人所有权,赖忠明显可以认识到赌资已经为被害人平稳占有,因此赖忠的认识不是事实认识错误,不阻却抢劫故意。

(三)非法占有目的

1.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关系:

承认与所有权人对抗的情况下,非法占有或合法占有是财产罪保护法益,问题在于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有学者认为,将非法占有目的视为不成文的主观要件,与对财产罪的法益持限定的占有说并不矛盾,因为法益问题与被害人方面的情况相关,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人方面的情况相关,两者属于不同的领域。11曾根威彦认为,两个问题在对象上不同,不法领得意思的内容中,消极的被害人方面的问题是“权利人排除”的部分,其他都在讨论行为人方面。12

但我国司法实践在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上,明显倾向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基本上所有权人取回自己的财物,无论被害人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都否定财产罪成立。这实际是坚持狭隘的所有权说。如果不改变这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宽泛理解,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讨论没有意义。

2.日本关于不法领得意思的学说

日本通说认为,取得型财产罪要求超越夺取行为(占有侵害与占有转移)的事实及认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例认为是“排除权力者,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遵从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13学界则认为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只要排除意思”,“只要利用意思”,“不法领得意思不要说”四种见解。不法领得意思中“排除意思”的机能,是将一时使用,没有可罚性的“使用盗窃”排除在盗窃罪的成立范围之外。比如说,无端使用他人的自行车,绕公园一周后放回原处,的确在窃取该字形成的时点,客观上盗窃罪既遂,但在那个时点因为没有“排除意思”否认盗窃罪的成立。在盗窃罪的既遂判断上,不能考虑占有夺取后的客观情况,通过否定行为人具有相对权利人的可罚程度的排除意思,有必要回复到占有夺取时来判断。所以,排除意思应该理解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山口厚、西田典之)。“利用意思”的机能,则是区分盗窃罪毁弃·隐匿罪。近来,存在扩大“利用意思”的倾向,除了纯粹的毁弃隐匿的意思之外,都肯定“利用意思”。但若做限定,则可能将为了性满足窃取女性内衣的行为排除在盗窃罪之外,这并不妥当。

10黎宏,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大学出版社,第718页。

1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46页。

12曾根威彦:刑法各论(第三版补正三版),弘文堂,第126页。

13内田幸隆:著盗窃罪中的不法领得意思,‘载JURIST增刊,新·法律学的争点2,刑法的争点,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第168~169页。

可以看出在日本,非法占有目的的机能主要是区分盗窃和盗用行为、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有权人抢劫、盗窃等问题上,主要交由财产罪保护法益来解决。

3.我国司法实务界态度

在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上,我国与日本存在较大差异。从司法实践看,所有权人盗窃、抢劫类案件,核心不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而是非法占有目的。而且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明显的宽泛理解的倾向,除非所有权人事后索赔,基本都通过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否定财产罪的成立。

如在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中,二被告人盗窃被交通管理所扣押的自己的车辆后索赔,被法院判决判盗窃罪,因索赔体现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中,二被告人窃取被法院扣押的汽车,因其后二人未向法院索赔,法院认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盗窃罪的成立。在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中更为明显,被告人纠集群众抢回被打假人员缴获的制假设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目的不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是不法对抗国家机关的打假执法公务活动。制假设备虽属不法财产,但毕竟为被告人所有,抢回自有物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制假设备已经被国家机关收缴,被告人已经失去所有权,国家机关对制假设备具有合法占有,该合法占有毫无疑问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所以,这已经不是与所有权人对抗情况下合法占有是否是财产罪保护法益的问题,问题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仅仅因为“事出有因”(曾经是所有权人或者被告人自认具有所有权),则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否定财产罪的成立。

由此可见,最高院的态度很明确,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取回自己的财物后,有向被害人提出索赔,或者已经获得索赔,才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所有权人取回自己所有财产的目的在于回复行使所有权,就不可能对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侵犯,因此只评价手段违法。所谓进一步通过考察是否有事后索赔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质是承认所有权人抢劫、盗窃等前行为对他人所有权没有侵害,事后索赔行为才侵害他人的所有权,对后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最高院的思路是清晰的,明为不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质是所有权说的坚持。如下图:

4.我国学界的态度

日本表述为“不法领得意思”,翻译过来更接近于“不法所有意思”,与我国的“不法占有目的”在字面上存在差异。我国部分学者也采与日本相类似的立场,认为不法占有目的实质是“不法所有目的”14。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坚持“不法占有目的”的字面意思,区别于日本的“不法领得意思”。有学者认为应从其

14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

1日

本来意义即“永远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的角度来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本权,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超出故意的主观要素,必须是永久性占有的认识,因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占有之后所体现出来的财产所有权及其本权。15有学者考虑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相对应,坚持占有说,则不能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含有“将他人所有之物转变为自己所有之物”的意思,否则对所有人将自己所有但被他人占有的财物偷回的行为,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将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为:永久而非暂时地排除他人的占有,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加以利用或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的概念从消极的层面看时排斥他人的占有。16刘明祥教授认为超出“不法占有目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如日本的“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其实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盗窃等取得罪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17

笔者认为,首先得承认我国司法实践在使用“不法占有目的”与日本的“不法领得意思”,无论在内涵上还是机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日本的“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与其区分盗用行为与盗窃罪、盗窃罪与毁弃·隐匿罪的机能相适应,“不法领得意思”并不承担所有权人盗窃、抢劫等行为罪与非罪的机能。但我国则明显在宽泛的基础上理解“不法占有目的”,尤其是所有权人盗窃、抢劫问题上直接代替财产罪保护法益的机能。这背后的原理是,日本基本放弃所有权说,而我国仍坚持所有权说。所以,我更赞成周光权老师和刘明祥老师的见解,在坚持接近占有说的中间说的基础上,如果所有权人明知侵害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且对财物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则肯定不法占有目的。所有权人所谓取回自己的财物的心态,与不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和机能无关,应认定为犯罪动机,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主流做法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上坚持所有权说,并在此基础上一律否定所有权人盗窃、抢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无论所有权人侵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均不构成财产犯罪。但接近占有说的中间说——平稳占有说更值得倡导。因此,夺取罪的构成要件是,在他人占有财物的前提下,排除他人的占有以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占有;只要行为人明知财物是他人占有即具有夺取罪的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具有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意思。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不应宽泛理解“不法占有目的”,尤其是所有权人盗窃、抢劫问题上直接代替财产罪保护法益的机能。所有权人所谓取回自己的财物的心态,与不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和机能无关,应认定为犯罪动机,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因此,《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有权人抢劫赌资一般不认为是抢劫罪的规定值得质疑,至少应该进行限定解释,理解为赌博过程中的抢劫赌资、针对特定赌博关系人(所输赌资收受人或所赢赌债支付人)、在所输赌资数额内的所有权人抢劫赌资行为不认定为财产犯罪。

赖忠案中,首先,赖忠在赌博结束后,纠集同伙在非赌博地点,针对被害人谢春生实施抢劫,抢走谢春生朋友夏慈秀等人凑的9500元,不符合“当场当时”、针对特定赌博关系人的限定,不能适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15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719页。

16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1页。

17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若干问题的意见》免除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其次,赖忠也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赖忠认为被害人作弊,认为自己仍对涉案赌资有所有权,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侵害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的占有,而非侵害他人所有权,赖忠明显可以认识到赌资已经为被害人平稳占有,因此赖忠对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认识错误,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不阻却抢劫故意。

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找法网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只有致他人轻伤或者以上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轻微伤)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 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 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一)

【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 评析(一) 一、李洪钧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要】 1999年12月初,因他人与王长钱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洪钧、王朴(已判刑)帮他人找王长钱要钱时与王长钱产生矛盾。同月17日18时许,李洪钧、王朴等人到济南市经二路120号原康南大酒店参加朋友王全的生日宴会,期间,王长钱与弟弟王长鲁(男,殁年34岁)、哥哥王长树、外甥杜振及韩强等7人来此找到李洪钧,王长鲁等人将李洪钧拉出酒店外对李洪钧实施殴打,王朴赶到酒店外欲上前拉仗时亦遭到王长鲁等人殴打。李洪钧打手势向王朴要刀子,王朴便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李洪钧,李洪钧持刀朝对方人员捅划,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后逃离现场,李洪钧又持刀朝王长鲁面部及胸部连续捅划5刀,后与王朴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李洪钧将水果刀扔掉。王长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钧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洪钧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钧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

期徒刑九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案主要涉及到正当防卫的两个问题,一是防卫与相互斗殴之间的区别,二是对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 1. 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双方先前存在某种纠纷的案件,一些法院之所以不承认行为人具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是因为认定双方都是抱着加害对方的目的,故属于相互斗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防卫权。但是,事前的纠纷与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存在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即便案件是由双方的争端、纠纷所引起,但任何一方都不具有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权利,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负有忍受的义务。因此,不能因为双方先前存在争端就否定防卫权的存在,更不能因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有所预见和准备就一概排除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而应当准确地分析究竟谁是率先发起不法侵害者。在本案中,王长钱、王长鲁等7人主动找到李洪钧对其实施围殴,面对这一不法侵害行为,李洪钧当然有权实施防卫。因此,一审判决仅将王长钱等人的殴打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而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洪钧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的改判是正确的。 2. 《刑法》第20条对防卫限度的判断设置了两个规定。一是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一般性规定,二是第3款关于特殊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 马永顺律师推荐来源:未知作者:admin 一、概念与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

典型案例范本(20210226112521)

附件4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小佳 故意杀婴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单位: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承办人:赵辉 供稿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赵辉 审稿人: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宋岚马凯郑惠云司法部法律援 助中心郭婕司法部研究室高航 编写人:赵辉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故意杀人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小佳(化名)原本是一名16 岁的花季少女,在某职业学校读高中。读书期间,认识了一名男孩并与之交往。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小佳发现自己怀孕,经与男孩商量,确定了堕胎计划。因二人都对怀孕缺乏常识、未予重视,以致堕胎计划一直未实施。怀孕期间,小佳照常在学校读书、回家,由于穿着宽松肥大的衣服,学校和家人都未发现她身体的异样。怀孕九个多月时,一天小佳正在上课,突然感到腹部疼痛难忍,懵懂无知中在学校厕所内生下了一名婴儿。当婴儿从其体内滑落到

厕所的蹲坑时,发出了哭声。小佳对眼前的一切感到惊恐和害怕,她不想让别人知道或发现她的秘密,于是捂住婴儿的口鼻不让其哭出声。随后,小佳被学校老师发现。在120 医生赶到后,小佳主动对医生说出了自己捂死婴儿的经过。 案发后,小佳被取保候审。由于小佳是未成年人,2016 年7 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小佳提供辩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致诚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为小佳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小佳的家长,家长表示案发后,小佳的心理受到巨大影响,性格变得非常内向压抑。了解到受援人租房地址与律师事务所距离遥远,承办律师主动来到受援人家中了解情况。在偏僻简陋的出租屋内,承办律师见到了紧张不安的小佳。为了避免多次陈述案情给小佳造成更大心理伤害,承办律师主要采取阅卷方式了解案情,而非像办理其他案件那样让当事人陈述案发经过。在会见中,承办律师更多的是从将来如何让小佳更好地融入社会、回归正常生活提出建议。 本案的关键不是证据和法律问题,而是如何更好地教育挽救小佳,找到真正适合她的刑罚措施和矫正方法。承办律师认为,非监禁刑罚是对小佳最有利的处罚方式,但是相关规定对外地户籍人员在北京适用缓刑有一定的要求,承办律师主动联系北京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了解在京执行缓刑需要符合的条件,而后告知小佳的家长,让其去办理暂住证等,为小佳争取缓刑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本案的发生,与作为监护人的家长长期疏于教育保护有着直接关系。在会见时,承办律师不仅见到了小佳,而且用更多的时间与家长进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田,又名刘二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红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红田与朱志兵(在逃)、贺士金、张运柱四人开四轮机到朱志祥的重晶石矿上帮朱志祥拉设备,矿上四川籍工人甘中明等人以矿主朱志祥欠他们工资为由不让刘红田等人拉设备,为此,刘红田、朱志兵与甘中明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对甘中明拳打脚踢,致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被摘除。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中明的损伤属重伤。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田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同案人未归案,无法分清主从犯,且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亦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红田始终不承认殴打了甘中明,故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刘红田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刘红田的供述证实,其上去拽甘中明时二人都摔倒了。 2、被害人甘中明的陈述证实,其倒地时有二个人用脚踢自己。 3、证人朱志祥、张运良、贺士金、张运柱、江永志、陈善刚、李锡良、何梅林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拳打脚踢甘中明的事实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 6、被害人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红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红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刘红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人重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红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田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浅谈故意伤害罪

浅谈故意伤害罪 [ 张红圈]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概念和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精选.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 案例分析 案件来源:实践办理 撰稿人:孙银亮律师 所在单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郑煤集团告成煤矿副井井口处因信号传递问题和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从自己工作岗位出来,到被告人康某的工作岗位,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康某用木棍将杜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新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新密市法院提起公诉。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四)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在与被害人杜某厮打过程中将杜某打成重伤,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年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从一个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之子杨×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年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年11月5日,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和其子杨×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和杨×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和杨×违法所得6200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和其子杨×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和其子杨×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和其子杨×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杨××和其子杨×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和其子杨×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因此,杨××和其子杨×有窃电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窃电的具体行为,且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范围内,属于刑法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定性,从中获得了利益,造成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已具备共同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理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最新故意伤害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特征分析 摘要:所谓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是指由于被害人的行为不合法或不道德,使行为人出于激愤或在感情强烈压抑的情况下当场实施伤害,或由于被害人的行为不合法、不道德或有其他过错,致使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形。本文着重分析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相关职能部门提高认定被害人过错以及管理能力和水平提供参考。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故意伤害;特征分析 一、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社会角色关系分析:双方关系主要表现为陌生人关系。从分布情况看,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中陌生人角色关系类别比例最大。原因是当陌生人之间发生争执后,必会有一方当事人在言语谩骂上处于优势地位或是先行侵害对方,加之陌生人之间的冲突多具有偶发性、临时性和易快速升级等特点,另一方当事人在受到先行挑衅或人身侵害的刺激下,极易因激愤而当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另外,这与北京城市节奏快,人性淡漠,陌生人之间发生冲突易冲动好面子且少有人劝阻,以及社会大众法律意识淡薄等事实也是密切相关的。例如犯罪嫌疑人周某于10年9月21时2时许,驾驶自己的套牌出租车在阜永路附近路边,因拒绝搭载本案被害人徐某,徐某将周某的车门踢坏。之后,周家山因气愤而对徐某头部、胸部拳打脚踢,致徐某轻伤。案发当时代高某、曹某等人只是在旁边围观,均未上前进行劝阻。 二、从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分析:绝大部分发生在故意伤害

犯罪之前,如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谩骂、挑衅、先行侵害等。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下面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在故意伤害犯罪之前,如被害人挑衅、伤害被告人在先。这种情况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最为常见。第二种情况,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在故意伤害行为之时,常见于互殴案件中。第三种情况,被害人过错行为还可能发在故意伤害犯罪之后,如由于被害人延误治疗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三、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性质分析:大部分表现为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如被害人的污蔑挑衅行为,被害人的无理取闹行为以及被害人借钱不还的行为等等。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法律上的过错、道德上的过错及习惯上的过错。谈及法律上的过错,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最常见是,被害人对被告人或其亲属加害行为在先、酒后寻衅滋事、与被告人的配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行为,引起被告人报复而加害被害人。谈及道德上的过错,应当以社会主流价值观或者以统治阶级的价值观来评判道德标准。故意伤害案件中,违背道德的过错通常表现为,因琐事引发冲突后被害人恶语相击、侮辱推搡被告人,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被害人争抢摊位、宅基地,就餐后拒绝支付费用以及被害人在饭店无端摔打餐具等等有悖道德的过错行为。谈及习惯上的过错,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侵犯风俗习惯或违反交易习惯而最终引发犯罪。

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e1253199.html, 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程度分为了三种,包括轻伤、重伤以及死亡。不同的伤害程度下,对行为人的处罚是不一样的。今天,我们就具体来说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行为必须致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第一,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未对具体的伤害后果作出规定,但第二款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严重残疾等伤害后果的刑事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伤害后果的程度和刑罚的轻重成正比的逻辑,可以认为第一款所规定的刑罚就是对应轻伤这种危害结果的。 第二,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故意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受害人轻微伤,则其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的量化标准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二款时,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解决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问题,而在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时,应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解决定罪问题,即伤害后果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20201111150646)

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X 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X 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XX从一个 X之子杨X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 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 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XX X 茯I其子杨X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XXXX年11月5日,化 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 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X X和其子杨X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XX和其子杨X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XX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X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XX和杨X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XX和杨X违法所得6200 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

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X X和其子杨X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彖。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XX 和其子杨X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XX和其子杨X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杨X X和其子杨X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XX和其子杨X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因此,杨XX和其子杨X有窃电的共同故意,

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与应用.docx李

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与应用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遂)。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三、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用司法三段论对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用司法三段论对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摘要】: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案件的审查,还是对案件的裁判,司法三段论推理模式无疑是法官、检察官最为信赖的论证工具。在对故意伤害罪 的推理中,司法三段论也凸显了重要作用。所以,用司法三段论对故 意伤害罪进行分析,也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司法三段论故意伤害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我所选的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均是来自北大法易网,在所提供的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中,我又仔细挑选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作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的大前提是在主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一、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二、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四、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中,损害他人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的小前提是要有事实,事实又分为生活事实、证明事实和法律事实,小前提的建构应按照生活事实或者原始事实经由证明事实到达法律事实,即由证据来反映法律事实。 在我所参考的判决书中,故意伤害罪的证据重要有 (一)物证 1、犯罪工具,如行凶时所使用的凶器;

司法刑法分类历年真题试卷4及答案解析

司法刑法分类历年真题试卷4及答案解析 选择 1. 关于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非法经营尸体器官买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B: 医生明知是未成年人,虽征得其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 C: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不从中牟利的,不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 组织者出卖一个肾脏获15万元,欺骗提供者说只卖了5万元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 甲持刀将乙逼入山中,让乙通知其母送钱赎人。乙担心其母心脏病发作,遂谎称开车撞人,需付五万元治疗费,其母信以为真。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非法拘禁罪 B: 绑架罪 C: 抢劫罪 D: 诈骗罪 3. 甲任邮政中心信函分拣组长期间,先后三次将各地退回信函数万封(约500公斤),以每公斤0.4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款项占为己有。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退回的信函不属于信件,甲的行为不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B: 退回的信函虽属于信件,但甲没有实施隐匿、毁弃与开拆行为,故不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C: 退回的信函处于邮政中心的管理过程中,属于公共财物,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D: 退回的信函被当作废品出卖也属于毁弃邮件,甲的行为成立私自毁弃邮件罪4. 为谋财绑架他人的,在下列哪一种情形下不应当判处死刑?( ) A: 甲绑架并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残疾的 B: 乙杀死人质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亲友勒索赎金10万元的 C: 丙绑架人质后害怕罪行败露杀人灭口的 D: 丁控制人质时因捆绑太紧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 5. 关于强奸罪及相关犯罪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甲欲强奸某妇女遭到激烈反抗,一怒之下卡住该妇女喉咙,致其死亡后实施奸淫行为。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B: 乙为迫使妇女王某卖淫而将王某强奸,对乙的行为应以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C: 丙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强奸了被组织的妇女李某。丙的行为虽然触犯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强奸罪,但只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D: 丁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行奸淫了该妇女。丁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只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量刑 6. 下列哪种情形构成诬告陷害罪?( ) A: 甲为了得到提拔,便捏造同事曹某包养情人并匿名举报,使曹某失去晋升机会B: 乙捏造“文某明知王某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人而向其提供资金”的事实,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C: 丙捏造同事贾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并写成500份传单在县城的大街小巷张贴D: 丁匿名举报单位领导王某贪污救灾款50万元。事后查明,王某只贪污了救灾款

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txt如果中了一千万,我就去买30套房子租给别人,每天都去收一次房租。哇咔咔~~充实骑白马的不一定是王子,可能是唐僧;带翅膀的也不一定是天使,有时候是鸟人。 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作者:罗兢发布时间: 2010-05-26 15:27:38 近年来,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故意伤害类案件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该类犯罪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宁和谐的重要因素。近日,该院对近三年审结的150件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特点 犯罪主体中绝大多数系男性。在三年来审结的150件170人故意伤害案件中,男性167人,占98.2%,女性仅3人,占1.8%。 “民转刑”案件比重较大。在审结的150件案件中,有129件是一些微不足道的邻里关系、家庭矛盾等小纠纷引发故意伤害案件,占86%。 青少年犯罪上升趋势明显。涉案170人中,25岁以下有37人,占21.8%。这些人大多聚集在网吧、游戏厅、广场、酒吧等场所,成帮结伙,争强好胜,倚仗人多势众欺凌他人,为一点小事甚至一句话便大打出手。 犯罪主体大多是农民、无业人员,素质较低。涉案170人中,农民有65人,占38.2%,无业人员有44人,占25.9%。两者合计有109人,占总人数的64%以上。有的案件原本是被告人有理,却不知道通过法律手段和正当途径解决,最后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犯罪突发性强。大多数被告人在犯罪时都是一时冲动,就大打出手,在造成严重后果后,又不同程度地后悔,能够积极进行经济、物资等方面的赔偿。 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率及自动履行率较高,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逐渐提高。在审结的170名被告人中,附带民事部分成功调解的有165人,调解率高达97.1%,最终适用非监禁刑的32人,占18.9%。 二、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原因分析 法制宣传力度不够,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涉案人员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制意识不强,在与他人发生矛盾与冲突时,一方面很少思考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用法律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的代价认知不足,片面以为自己占理,或者认为打架是小事,不知道还要进行赔偿、甚至可能判刑,从而做出过激行为。 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效果不明显,管理措施不到位。有的学校虽然开设了法制课,但不够全面、深入,还需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健康成长的引导。有一些未成年人辍学或义务教育读完后流入社会,但其处于没有劳动能力阶段,家庭和社会教育、监管措施不到位,导致他们无所事事,引发了不安全因素。 就业率不高,收入低引发犯罪。大量企业改制以后,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镇无业人员的迅速增加,这些人长期闲散于社会,容易引发犯罪。 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部分基层组织没有发挥治保、民调等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治保、民调等机构建设未能及时跟上,综合治理等措施无相应机构进行落实,致使一些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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