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引言: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但是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和实践仍然存在缺陷。目光落在新出台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应有之义。本文从刑事诉讼所面临的当下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欠缺的现状出发,对比域外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分析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有关规定,并提出一些完善措施。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 被告人诉讼权利 诉讼效率 实体公正 价值权衡
一、问题的提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设置了缺席审判这一特别程序。该决定将缺席审判制度作为第五编的第三章,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详细规定了关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设置、诉讼权利保障以及在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问题。自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正式纳入我国现代刑事司法范畴,成为与民事、行政缺席审判相呼应的一项“全新”的制度。
但是,缺席审判制度是对席审判制度的补充和例外。在过去的刑事诉讼常见的对席审判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和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会见律师的权利受侦查机关限制、被告人审前羁押比例过高、法官中立性难以保障、庭审实质作用有待发挥等等此类现象,都亟待在刑事司法中得到完善。而刑事缺席审判,意味着法院将在被告人未能出庭,辩护、质证缺位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处分,更应保持审慎的态度。
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一直都是刑事诉讼法的中心问题,也是刑事诉讼走向文明民主的一大标志。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与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的规定相比仍然存在差距:沉默权、获得律师保护的权利、免受双重追诉、免于自证其罪、免受无理拘捕等等都是各国普遍关注的有关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的问题。尤其在控辩权利较为失衡的这样一种我国的形势下,如果没有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严格限制和把控,极有可能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带来侵害。因此,怎样才能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施下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成为我们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二、刑事司法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现状
《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同)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除此之外,我国宪法于第二章规定了我国公民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

犯、任何公民非经法定机关决定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限制人身自由、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保护的规定无疑为保护仍然具有公民权利的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了宪法性基础。
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了更为详细、直接的规定,赋予了他们更为充分和必要的诸多诉讼权利,笔者将其在刑事司法中拥有的诉讼权利分为以下几个种类。
(1)知情权。
(2)辩护权。
(3)质证权。
(3)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4)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5)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
(6)要求回避的权利。
(7)对被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的控告权利。
(8)上诉、申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以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散见于条文的各个角落,相较于以往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思想观念仍然存在于现实之中,非一朝一夕能够推翻,在立法与实践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表现:
1、无罪推定取舍问题。《刑事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同)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文吸收了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因素,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从本质上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思想。而我国的“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原则旨在将定罪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将尚处在侦查阶段的被告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介入;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形下,疑罪应当按照无罪进行处理;补充侦查经过两次仍然证据不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中证据不足应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是相对于国际刑事司法的原则来说,无罪推定还应当包括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等重要内容。另外,该条文在出台之初,其实是为了废除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主要将着力点放在定罪权的归属问题上,而不是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的。“有罪推定”和历史遗留下的传统刑事诉讼思想观念仍占据了很大的位置,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这与“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立法原则的缺位有着很深的关系。
2、审判公正性问题。审判程序是决定被告人权利是否被

限制或剥夺的关键性程序,审判的公正与否将直接反映在审判结果上,是衡量被告人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的最终呈现。
首先,审判的独立性受到的影响将直接反映在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影响上。司法独立是保证法庭审判公正的首要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分工、制约的体制,是从理论层面上对审判公正的保护。但在现实的体制安排下,审判机关与侦查、检察机关处于“统一战线”,法院与公诉机关在立场上趋于模糊甚至混同,公诉人和法官共同讯问被告人的情形不难窥见。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三方局面难以维系,“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司法独立难以实现。
其次,是审判方式的问题。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等现象依然存在,导致实际中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参与度被大大缩减,庭审的过程往往形同虚设。法庭辩论不充分,控辩力量失衡,一方面由于自由辩论的推行难度大,辩方所掌握证据普遍较少;另一方面,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不能充分发挥制度设计的先进之处。例如法官在庭审中只注意听公诉人发言,经常性地接受公诉人申请制止被告人发言的要求,或者由于证人出庭制度的不完善而变通当面质证的方法,采用书面形式对证言进行质证。被告人在庭审中失去了可以推翻对自己不利言辞的机会和权利,参与和辩护权受到剥夺,经常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有违直接言词、辩论等原则的要求。
3、律师帮助的问题。一是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严重限制。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长期形成的社会观念并不能为律师在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增添任何便利,加之相关立法没有能够给予及时的铺平道路,律师在阅卷、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向证人和被害人方收集证据方面可以施展的空间都相当有限。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能够接触到的材料仅仅局限在司法机关出示的范围内,只能从移送的有罪证据中寻找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在律师的取证环节,法律虽然形式上赋予其这项权利,但是却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其能否取到证据完全看当事人是否愿意提供。二是律师会见受限。律师会见的时间、地点往往受到多重限制,而在会见时,甚至会受到侦查人员从中旁听,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放弃“单独会见”的权利,询问内容也可能被侦查机关以涉及案件秘密或者妨碍侦查为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而律师参加刑事司法程序的时间较晚,且在侦查阶段甚至不能取得辩护地位,这让律师在进入审判阶段时不能及时地掌握有

效信息,和被告人的沟通受阻,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三、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立法和实践
(一)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下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立法和实践
和我国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审慎态度向类似,各国的法律均对保护被告人的出庭权给予足够的重视,保护被告人的财产、生命或自由不被随意限制或剥夺。然而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开口在法律体系中渐渐显露出来。为了面对在现实庭审中被告人死亡、重病、逃逸等导致的缺席情形,各国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都开始了明文规定,其中不乏和我国规定的出入之处。
1、适用范围
在各国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进行的划分中,结合各家观点可以看到,大致将刑事缺席审判分为两个种类,按照可以适用该制度的情形来看,分为实际上的缺席审判和形式上的缺席审判。前者被告人仅仅没有出席庭审,而已经到案;后者被告人既不到庭也不到案。德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均有此类规定,不同的是,德国对于到案而不到庭的被告人而言,其缺席审理的判决结果是成立的;对于形式上缺席的审判,往往不能处罚或者判定具体的罪名,而法国的两种形式都决定了关于被告人的实体处罚。
而在英、美等非成文法国家,法院对于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形具有严苛的限制,法官对于能够进行缺席审判的自由裁量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刑事缺席审判仅在初次到庭后放弃继续出庭、法律不要求出庭两种情况下适用;英国法官在裁量是否进行缺席审判中需要严格考量被告人无法出席原因以及诉讼处于何种阶段等因素。
从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制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的谨慎态度,以求在追求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能够给予被告人在缺席庭审的状态下的权利得到合理的考虑。
2、诉讼权利
缺席审判并非刑事审判的常态,而是例外情形,相关国际准则在这一问题上明确了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重审权等多种权利。
(1)知悉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案例Mbenge v.Zaire中于32号一般性意见里指出,《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要求被告人有权利出庭受审”的表述,没有禁止司法中的缺席审判 ,比如,在将开庭通知提前送达被告,而被告拒绝出庭行使权利的情形中,只要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事先对被告人进行传唤和通知,就已经保护了被告人知悉的权利和出庭权。
以上意见表明,知悉权是从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而生的,只要被提起刑事诉讼,被告人无论出庭参加庭审与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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