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一)

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一)
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一)

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一)

【内容提要】侦查权的行使大都与公民的各种权益有关,如果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就可能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权利。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方式由于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因而需要借鉴西方各国侦查权良性运作的经验,并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是否具有内在的正当性进行系统的考察,从而对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之建构作一宏观上的设计,以规制我国侦查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1〕(P.1),因为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2〕(P.122)。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必须享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即侦查权。但这些强制手段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诉追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是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正如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3〕(P.36)。因此,如何规制侦查权的行使,防止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就成为现代侦查制度必须面对的课题。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对此已有学者作过深入论述:〔4〕(1)确立了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2)规范了各种强制措施的批准权限、使用程序和期限,明确了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3)取消了收容审查,增设了财产保证金制度;(4)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增加了有关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的规定;(5)尤其重要的是,新刑诉法还吸收了无罪推定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上述改革对于确保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主动地参与诉讼,无疑有着深远而重要的意义。不过,这次刑诉法修改虽然动作较大,但对屡出问题的侦查程序几乎没有什么改变。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权滥用现象,依然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这从根本上讲,乃与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及制度设计上存在着重大缺陷有关。由于中国的侦查权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渲变成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5〕(P.121)。尽管律师在名义上可提前介入,但事实上不可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辩护。因为,“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5〕(P.121)。这是极其危险的。

本文针对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方式之法理缺陷及其在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根据西方各个国家侦查权良性运作的经验,拟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是否具有内在的正当性进行考察,并就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之建构作一宏观的设计,以规制我国侦查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为我国侦查程序的改革提供一个思路。

一、西方各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方式

综观西方各主要国家,尽管诉讼理念有所不同,侦查权的具体运作方式也有很大差异,但大都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失误。概而言之,西方各国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司法授权。所谓司法授权,是指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进行的所有涉及公民权利的活动,必须获得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的授权。否则,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除现行犯和紧急情况外,原则上无权动用强制手段。在西方,行使侦查权的司法警察或检察官要运用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如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才许可上述侦查活动,并颁布许可令。当然,如果存

在特殊情形,侦查机构和侦察人员也可以自行实施,但要立即送交法官或法院处理。在英国,警察要对嫌疑人实施逮捕或搜查、扣押等行为,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正当、合理的根据。治安法官经过审查发布许可逮捕或搜查、扣押的令状后,警察方能实施上述行为。在美国,基于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警察要对公民实施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侦查措施,应首先向法官提出申请,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合理根据”,(注:关于“合理根据”的解释,请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并说明采取相关的侦查措施是必须的。法官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签发相关的许可令。德国自1974年刑事司法改革以来,法官在侦查阶段不再直接领导指挥或者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其职能主要是根据检察官或司法警察的申请发布许可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警察和检查官要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搜查、扣押、身体检查、窃听等强制侦查措施,一般都必须提出申请,由法院通过审查后发布许可令。在意大利,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采取所有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窃听等,也必须首先取得预审法官的许可或授权。日本的侦查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强制侦查原则上应当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而实施,法律规定的强制侦查方法,包括逮捕、羁押、查封、搜查、勘验、鉴定处分、询问证人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得进行强制处分”。可见,日本是将任意侦查作为原则,强制侦查仅限于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方可进行。当然,法国的预审法官是一种例外,根据法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预审法官负担双重职能:一是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二是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等强制侦查措施。由于预审法官集侦查权和司法权于一身,职能混淆,缺乏制约,长期来一直面临指责甚至批判。从90年代初期以来,不少学者都呼吁废除预审法官制度,取消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的权力。1993年1月4日的法令废除了预审法官的这项权力,但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又重新确立了由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进行侦查的权力。

2.司法救济。(注: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的不同有二:其一,司法授权是同步进行的,而司法救济却是事后进行的。其二,司法授权是必经的步骤,而司法救济却未必。)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有关强制侦查措施不服,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或司法官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司法警察和原作出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官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强制侦查措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英国,遭受羁押者可向羁押警察提出保释请求,如遭拒绝,则可以向治安法院提出请求,治安法院举行听审后作出裁断。如果有关保释的申请不被接受,嫌疑人可以将此程序性问题上诉到高等法院。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还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庭申请人身保护令。该法庭一旦接受申请,就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法庭审理活动,并作出裁决〔6〕(P.290)。在德国,被羁押的人不但可以在任何阶段向法官提出撤销羁押的申请,而且还可以直接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在意大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预审法官作出的有关羁押等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裁决,有权向该法官所在地的省府驻地法院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还可以向意大利的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由后者作出最后裁决。在法国,嫌疑人对预审法官在正式侦查中所作的裁定不服,有权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上诉,后者经过审查可以撤销预审法官的裁定。在日本,被疑人对法官作出的有关羁押、保释、扣押或者返还扣押物的裁定不服,有提出准抗告的权力。对简易法院法官所作的裁定可以向管辖地方法院,对其他法官作出的裁定可以向该法官所属的法院,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项裁定。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被逮捕的人有权申诉要求就羁押他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且“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在此基础上,现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还增设了司法审查程

序。被羁押人所在地的法院审判员,在收到公民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审查。审判员在听取申诉人对其申诉论证和其他出庭人员意见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羁押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诉的决定。

3.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自动排除原则。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不过英国并不禁食“毒树之果”,对于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延伸出来的其他证据,只要被证明具有可靠的关联性,就可被采信。与英国相比,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范围较广泛,在适用上也较严格,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排除规则,并于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进入8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最终或必然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两个例外情形,缩小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过,法院可以将警察根据非法证据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也就是禁食“毒树之果”。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规定了对违犯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的原则。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德国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7〕(P.265)。意大利198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院或者法官发现警察或者检察官通过违反禁令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加以适用。日本宪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均规定非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日本虽然受美国法影响,采取排除的态度,但又有所保留,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对这类证据材料的排除设定较为苛刻的限制,只有当“重大违法”时才予以排除〔8〕。俄罗斯于1993年12月12日全民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和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即“在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许利用通过违反联邦法律而获得的证据”。在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也是持否定态度的。

当然,对各国来说,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还体现在,法院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侦查机构的侦查结论进行独立的实体裁判,即就被追诉人是否有罪作出权威的结论。

二、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理论基础

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其理论基础是:

第一,这是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现实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也可能侵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并不构成刑事诉讼的基础问题。这是因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大都处于协助追诉机构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其权利遭到非法侵犯的可能性极小,而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由于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侦查机构基于打击犯罪心切或对犯罪的仇恨心理而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侵害。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成为各国侦查程序的重点和难点。其实,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公民的权利保障。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但被追诉人既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而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9〕(P.40)。但是,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免受侦查权的侵害,既不能靠其自身的反抗来达到,因为任何公民无论其多么富有或担当着多么高的职务,都无法和国家相提并论,也不能靠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来保护公民权利,因为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在刑事侦查中的任务主要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侦查程序中兼顾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

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因为,“发生了一件非常事件,他就会自然想到那也许就是一起犯罪案件;查获了一个嫌疑犯,他会努力去证明那就是罪犯;查明了一个犯罪事实,他会推测还会有其他罪行;查明了一个轻罪,他会估计还会有重罪事实;查获一个罪犯,他会努力去挖可能存在的同案犯等等”〔10〕(P.188)。而且,“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5〕(P.101)。正是基于上述观念的认识,西方各国都强调法院或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机构对公民的侦查活动纳入司法权的控制领域,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这是正当程序理论在侦查程序中延伸的结果。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其根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ojiudexinparte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alreempart em)”〔11〕(P.55)。不过,正当程序的观念在英美法中出现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陪审团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12〕(P.27)。二战后,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正当程序的观念不但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而且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至侦查程序。而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必然要求司法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结构具备控、辩、裁三方组合。这是因为:诸如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与公民的各种权益有涉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法定机关一旦裁定适用上述强制侦查措施,就会相应地设定与其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适用正确与否,不但关系到嫌疑人的各种权利保护,也与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休戚相关。因为,如果承担刑事案件侦查任务的检警机构享有上述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不仅可能使该权力成为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力,而且上述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也与检警机构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相矛盾。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上述程序事项的裁断权则从属于审判职能的范畴。如果将二者混在一起,将在侦查程序中出现控、审职能不分的可怕局面。这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的。因为,尽管正当程序的内涵各国理解不尽一致,但大都承认:诉讼职能的区分乃正当程序最基本的标志。在诉讼活动中,各诉讼主体均有自己独立的利益,都希望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来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目标。而且,各诉讼主体还承担着与其诉讼角色相适应的功能和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侦查权行使主体的检警机构,系国家设立的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并为此从事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活动;被追诉人作为辩护职能的行使者,则从事着申请、辩解、举证等诉讼活动。而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则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并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断。为避免诉讼职能混淆,西方各国都将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与公民权利有涉的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从检警机构手中剥离出来,交给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法院或法官,由后者通过听审来进行裁断。检警机构即使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无令状实施强制侦查行为,但必须马上报告司法官或预审法官,由后者作出裁决。第三,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当然,争端不一定都必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例如,争端各方可以选择和解的方式自行求得争端的解决,也可以选择调解、仲裁途径解决争端。但是,在现代社会,上述各种争端解决方式都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有关各方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寻求司法保护,由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有关各方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作出权威的结论。这个结论一旦生效,就有最后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他任何个人、组织甚至政府机关均不得再对这一案件进行受理,更无权改变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而且有关各方还必须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案件(此处仅指公诉案件)一般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才能得到最终处理。不过,尽管只有审判方能对被告人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但作为侦控方的检警部门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的冲突并不是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其内容也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应否负刑事责任。因为刑

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一般要经历复杂的审判前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司法警察和检察部门,即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往往要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有关的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出于犯罪侦查的需要,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可能会用各种强制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这样,侦查权就和公民的个人权利发生了冲突。一方面侦查机关为有效地追诉犯罪,必然使一般的公民上升为相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被追诉人不仅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也希望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到公平、人道的待遇。因此,侦查机构和被追诉人之间发生冲突甚至激烈的对抗也就在所难免。为使这种冲突的解决符合法治原则,作为侦查权主体的司法警察和检察部门,尽管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就一些有涉公民权利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并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有关公民还可以就该程序争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后者通过法定的程序作出最终的决定。

当然,上述几个方面不是截然分开的,相互之间有着包容或竞合的关系。比如,正当程序的发展的内在动因主要是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

三、我国侦查权的控制方式及其缺陷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注:此处的公安机关是从广义上来讲的,既包括普通的公安机关,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侦查中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还有辨认、侦查实验等调查活动。所谓“强制性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所采取的刑事诉讼法第1编第6章强制措施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等。

同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的侦查权的运作方式极其独特。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是不介入的,从而也就不存在那种西方各国都已确立的由中立的法院或司法官进行的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自行采取几乎所有的强制侦查措施(当然,公安机关在实施逮捕时是要经检察机关批准的,这似乎也有一点司法控制味道,但其中的缺陷是明显的,限于本文体例的安排,容稍后详述)。而且,遭受侦查权侵犯的犯罪嫌疑人也无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活动”〔7〕(P.235)。

尽管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法官不参与,但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侦查权应受到适度控制都是持肯定态度的。一般认为,中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

浅析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

浅析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 p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刑事侦查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部分。它运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即我们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能否出现。其实关于对侦查和侦查权的含义定位,已经有诸多的学者进行了深入的论述。譬如美国学者查尔斯,奥哈拉将侦查概括为三“I”:情报(informa-don)、审讯(mterrogafion)和仪器设备(instrumentation)一‘德国学者克劳斯,洛克信认为:“侦查是在为检察机关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准备工作。”而所谓的侦查权,就是指的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但是作为一项公权力,对侦查权的控制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有着较大的缺陷。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控制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控制,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控制。关于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指的是各个有权机关泡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针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刑事侦查立案程序和在侦查过程的各项活动及侦查权的具体行使是否合法实行的监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由于对侦查权缺乏监督,导致在侦查程序中不少程序性违法事件的出现,甚至一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其实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问题研究从基本理论出发,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被追诉者人权的需要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起源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那时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由”、“人权”的口号。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现代刑事诉讼据此原则衍出诸如程序正义、证据合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也可能侵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并不构成刑事诉讼的基础问题。这是因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大都处于

办理行政(治安)案件常用法律法规与文书

办理行政(治安)案件常用法律法规及文书 (仅供工作中参考) 1 受案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移送) ②《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违法行为及其它行政案件) 文书:《受案登记表》:权限:办案部门负责人; 2 移送《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 文书:《移送案件审批表》:权限: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移送案件通知(24小时内) 3 回避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第一款 第(一)项;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项;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②《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 第(一)项;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项;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文书:《申请回避审批表》;权限: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 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回避的方式有:(一)自行回避;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遇有回避规定的情形之一 时,应当主动向有权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不参加案件调查处理。(二)申请回避;是指应 当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没有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申请,要 求他们回避。(回避申请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但无论那种形式,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都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指令 回避(《程序规定》第19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 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 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回避的决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王 庆 谭必荣)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上) --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 王庆谭必荣 上传时间:2006-10-24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通过法理对比分析的方法探讨如何公正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第一,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笔者认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而非以房产证下达的时间作为离婚时房产归属的根据。第二,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笔者认为,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其贡献的大小;在夫妻双方对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而产生争议时,笔者提出法官公正处理该类争议的思路。第三,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笔者提出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分别以上述三个问题为视角,笔者指出我国物权法(草案)与其它民事法律,至少是婚姻法存在着若干不和谐之处。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全文共9998字。 关键词:离婚诉讼房产争议公正处理物权立法 前言 新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的离婚率已连续三年呈上升之势[i]。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4380095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133333件,比例占25.87%。[ii]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地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 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都要解决三个问题: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怎样分割。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解除婚姻关系已不再是离婚诉讼的主要问题。而当事人的房产在城区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不是子女如何抚养,而是现有的住房在离婚时的分配。对大多数当事人而言,由于房产是婚姻中投资最大的一项财产,在财产分割中无疑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可以遇到男女双方在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后,确在为争夺房产而唇枪舌剑,甚至闹得焦头烂额。 现阶段,我国住房法律制度呈现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包括完全所有权、部分所有权以及承租房屋等等。“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iii]婚姻法没有针对离婚时的房产处理作出特别规定。新婚姻法实施后,司法解释中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夫妻共同生活八年后将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因与新婚姻法相抵触,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颁布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确定了离婚时房产处理的

【2018最新】警察自由裁量权含义-范文word版 (10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警察自由裁量权含义 篇一: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及其限制手段 浅谈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其限制手段 摘要:近年来,警察队伍中出现了”自己人打自己人”的现象,暴露出了我国警察队伍的执法水平亟待提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警察打警察现象的主要法 律原因,该论文着重分析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 对警察职业道德建设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警察自由裁量权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 201X年5月3日,山西省发生了太原警察打死北京警察的事件,被害人李忠义 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民警,当他开车行至太原市某超市附近路口等红灯时,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的刑警刘义民在后面鸣喇叭催促,后两人发生口角,当晚,刘义民召集一群人将李忠义打死。该案件中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就是自 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可以使人民警察充分运用自己 的职权,更快、更及时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但是,如 果自由裁量权被滥用,那么,就会产生很大的恶果,人民的正当权利就会受到 侵害,警察违法乱纪的现象就会发生,影响到整个警察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 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警察法》中的规定有缺陷,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待完善。《人民警 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 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篇二:什么是警察 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 10治安三应急 第一章 1.《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一书认为警察概念的核心在于(C)

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浅析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检警关系的内涵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检警关系是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狭义上的检警关系,又包括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狭义上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从事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检警关系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合一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在调查追诉案件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一般将侦查领导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赋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此即侦捡一体化司法模式,或叫检警权力合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职责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命令、指挥侦查犯罪。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员、公务人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司法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第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仟,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观念上被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其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不存在权力合一的基础。在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由此形成了检警分权的关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评析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评析 王少青 (韶关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两个法律文件构建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法律框架。无可置疑,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具有合理性。然而,其缺陷也是明显的。正确评价这一制度很有必要。 关键词:司法解释制度;合理性;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79(2005)03-0057-03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制定一部完善无缺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制定法本身也有缺陷,有其局限性。为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补充制定法的漏洞,法律解释被认为是一种恰当的方法。法律解释应当通过法官来进行,因为他是从法律文字走向活生生现实的中介,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体现。[1]在我国,作为把一条抽象的法的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的法官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法定主体。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的合理性则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1.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具有历史必然性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要求以蔑视和批判的精神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1949年的《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旧法被废除,新法不但没有随之而立,而且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建设几乎停顿下来了。因此,司法解释便只能解释当时具有法律地位的国家及党的政策,所以严格地说,当时的司法解释应属于政策性解释。1978年以后,国家高度重视立法,但又因为采用“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策略,使得立法从其制定时起就具有粗陋、滞后有时又超前于社会发展等不足之处。在这种情形下,行使司法解释的主体不可能是法官个人而是权力机关的集体。 2.司法解释发挥了其应有作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实践中,司法解释具有如下功能: (1)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司法解释具有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司法解释是针对“适用法律、法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就是说当成文法的缺陷在具体法律事实中表现出来后所作的解释,它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及时的和现时需要的手段。司法解释是通过解释的方法使问题迎刃而解,解释者只是解释它,阐明它,引申其全部含义,但其结果,通过把原文凑和在一起,通过把法律加以调整使其适应于确定发生的事实状态,从而弥补了法律的缺陷。 法律缺陷的另一种表述为法律漏洞。法律漏洞补充有三种方式:一种是依习惯补充,例如,我国《民法通则》总则规定的诚信原则;二是依法律解释补充,在我国司法解释占有相当重的比例;三是依判例补充,即依据以往的判决先例进行补充,由于我国没有判例制度,这种方式在我国实际上不存在。 (2)为立法提供条件、试验和资料 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在司法过程中可以直接被引用,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为未来制定法律提供可资借鉴的作用。例如《合同法》就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许多内容,同时《合同法》制定后,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便被废除。周道鸾先生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收稿日期]2005-03-10 [作者简介]王少青,广东韶关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75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 [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授予了警察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在力图使警察的权力基于社会治安的现实情况有所扩张下更好的规范其权力,并对其权力设定限度。这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也符合中国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虽然新法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有许多新的措施和办法,但是在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方面仍有不少问题,本文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发,对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初步探讨,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存在的范围及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不足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分析,并对完善我国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警察自由裁量权范围控制问题建议 警察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够实现个案正义;用得不好,会极大地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正、公平的法制目标的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警察处理社会治安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控制都具有源头上的意义,因此,研究其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对于提高当下依法行政的水平,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无疑具有相当的现代意义。本文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发,拟对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对构建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重视,服务于实践。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及存在的范围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警察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在界定警察自由裁量权涵义之前,首先应该明确何为行政自由裁量权。 (二)警察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范围 一般来说,警察的判断和选择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事实认定 2、要见认定 3、程序的选择 4、行为的选择 5、时间的选择 笔者认为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在这几个阶段都相应的存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认定裁量 通常来说事实认定方面具有较大的羁束性,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 2、要件裁量 也即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要件确认方面的判断与选择。 3、程序裁量

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内容摘要:侦查权具有行政性,假如在行使过程中没有经过司法权加以操纵,势必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笔者结合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状况,对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危害性及司法操纵进行阐述。 关键词:侦查权;行政化运作;司法操纵 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发动,思考到犯罪行为的秘密性和突发性,为保障在时空条件上可以 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的回应,侦查权的运用尤其主动。但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与攻击性,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纳几乎基本上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别可幸免地给公民的日子权益造成强制性伤害。所以,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操纵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为了将侦查权的行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对侦查权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其因缺乏司法操纵而过度行政化。基于此,笔者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考察,分析了我国侦查权存在的行政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并对侦查权司法操纵的必要性及机制构建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 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务的初步考察,能够发觉,我国是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与相互关系的,从而形成了“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公安机关在三机关中职能广泛,处于“龙头”地位,检察机关享有部分侦查权,而法院在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则被“搁置”起来,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在这种诉讼构造中,侦查权配置体系的最大特点算是,权力过分集中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彻底由侦查机关自己掌握,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如法院)的监督制约,侦查权运作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二、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及其危害性 侦查权是一种既与司法权有别,又别同于行政权,是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诉讼性的一种国家权力。既然侦查权有别于行政权,其运作的办法和程序必定要符合和遵循诉讼规律,按照诉讼程序运作。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国侦查权的运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这种行政化色彩要紧表如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受传统法文化、司法体制、诉讼结构等因素的妨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还是相当浓重,侦查活动是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为目标的,一旦发生犯罪,为了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就必须主动采取行动,否则就可能丧失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从该方面看,我国侦查程序启动上的积极主动性特点恰恰与行政权的积极运作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并且,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还表如今程序的自行适用上。虽然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有一部分是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但这只只是是侦查机关发觉犯罪的一种途径。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侦查机关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也具有主动搜索犯罪线索的职责。而基于这一职责,即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实施某些侦查措施,启动侦查程序,做到所谓“防患于未然”。二是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行政化。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来看,分为对人的强制与对物的强制两个方面。前者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讯咨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询咨询证人、询咨询被害人、通缉等,后者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查询等。关于这些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除逮捕 以外,侦查机关在适用时,基本上自行决定。事前既无须向法院或法官提请审查批准,事后也无需经法院或法官审查确认,法庭审判也无须就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意法官的审查,更别存在征求侦查对象意见的咨询题。三是侦查决策的行政化。与司法的合议制别同,侦查的决策常常实行所谓的“首长制”即决策权集中在“首长”一人手中,其他

公安常用法律基础知识复习题

公安常用法律基础知识复习题 一、单选题 1. ()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A. 依法治国 B. 文明执法 C. 尊重人权 D. 坚持党的领导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A。 2.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依治理念的本质特征。 A 执法为民 B 依法治国 C 民主自由 D 服务大局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A。 3. 执法为民是()的宪法原则在政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A 为人民服务 B 人权至上 C 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D 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D。 4. 执法为民,就是按照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A 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 B 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C 最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 D 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B。 5. 政法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要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人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A. 文明执法 B. 依法执法 C. 以人为本 D. 以法律为准绳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C。 6. 一切执法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 A. 领导批示 B. 文件规定 C. 法学理论 D. 法律规定未选择!正确答案为:D。 7.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 是构建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A. 依法治国 B. 公平正义 C. 执法为民 D. 服务大局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B。 8. 公平正义的首要内容是确保()。 A. 一切行为让群众满意 B. 一切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C. 一切行为让领导满意 D. 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D。 9. 公安民警必须遵守的政治原则是 ()。 A. 执法为民 B. 坚持党的领导 C. 公平正义 D. 服务大局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B。 10. 概括起来讲,()就是法无明 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明文规定不受 罚。 A. 罪刑法定原则 B. 罪刑相适应原则 C. 罪刑自负原则 D.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A。 11. 公安民警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一要严把证据关,二 要严把()。 A. 案件关 B. 人情关 C. 法律关 D. 材料关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C。 12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 政法机关办案只讲法律效果 B. 政法机关办案只讲社会效果 C. 政法机关办案必须既讲法律 效果又讲社会效果 D.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具有 内在一致性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C。 13. “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 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 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 面作用”是()原则的具体内容。 A. 合法合理 B. 平等对待 C. 程序公正 D. 及时高效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D。 14. 下列( )坚决纠正的错误做法。 A. 党政领导干部对案件事实和 处理下达指令 B. 党委督促政法机关依法公正 处理案件 C. 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相统一 D. 党总揽大局,协调各方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A。 15. 下列关于法的效力的选项哪个 是正确的?() A. 法律不经公布,就不具有效 力 B. 一切法律的效力级别高低和 范围大小是由刑法、民法、行政法等 基本法律所规定的 C.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 有溯及力”,这项规定在法学上被称 为“从新原则” D. 法律生效后,应该使一国之 内的所有公民知晓,所谓“不知法者 得免其罪”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A。 16. 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看,判断 某一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因素是()。 A. 该行为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 法 B. 该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 错 C. 该行为由具有责任能力的主 体作出 D. 该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 某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 未选择!正确答案为:A。 17. 下列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哪 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 权范围的事项,不得制定规章,应当 1

推进公正司法 维护公平正义

推进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周强院长接受媒体集中采访答问实录 7月4日上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开幕式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接受了媒体的集中采访,就司法保障民生、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以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舆论监督的关系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坚持司法为民,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民生 新华社记者:我发现最近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在民生审判方面有很多亮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还有打击环境污染的司法解释,而且对全国特大“地沟油”案件进行庭审现场直播,这是不是说明人民法院下一步在民生保护方面会有更大的工作力度? 周强: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好。借这个机会,一是看望大家,同时向新闻界的朋友们、向各个媒体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对新闻界各位朋友,为宣传报道法院公正司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刚才,新华社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我作一个简要的回答,也算是同各位记者的交流。 讲到对民生的保护问题,首先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宗旨,人民法院60多年的历史,实际就是一部坚持司法为民的历史,这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各级法院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司法为民,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民生。从法院工作来说,我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民生的。 第一,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始终把民生案件的审理看做非常重要的工作,当做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我们认为“民生反映民声,公正牵动民心”。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权益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要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保障民生。大家都知道,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

美国警察如何受理刑事案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218643360.html, 美国警察如何受理刑事案件 作者:石子坚 来源:《现代世界警察》2018年第01期 防患于未然是美国警察办案的基本原则,主动巡逻概念及实践就是对此最好的诠释。主动巡逻就是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并将之消灭在萌芽状态;对刑事案件何时发现、何时制止,发生一起侦办一起,不能坐等刑事案件发生,更不能坐视刑事犯罪恣意蔓延发展。与之相匹配的是低发案率的警务管理原则。因为高破案率要以高发案率和所谓犯罪客体遭受严重侵害为代价。政府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也会向低发案率地区倾斜,以保证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因此,社会治安越好的地方越会优先享受优质资源,而非哪里越乱越往哪里拨钱。 发现犯罪事实的途径 1.接报 无论直接收到群众举报还是911处警指令,都属于接报的范畴。但接报并不等于立案或自动启动完整的侦查程序,一切都有待于警员亲临现场进行甄别判断,然后由现场警员作出处置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指挥中心。 2.发现 在美国,许多刑事案件都是警察在执勤中主动发现的。发现刑事案件后,警察可以有以下选择:一是展开搜捕,发现、固定并获取物证,获取受害人、证人证言,以及保护现场等侦查活动;二是对不属于现案或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侦查的案件,移交相关部门办理;三是对可以锁定犯罪嫌疑人且非紧急情况的案件,向法院申请逮捕令和搜查令;四是对锁定犯罪嫌疑人且根据法律可无逮捕令逮捕的当场予以逮捕并进行搜查。 美国警察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否有人举报都必须及时介入,因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不属于不告不究之列。现场警员介入后,指挥中心会自动生成一个案号,相关信息都可在这个案号下找到。因此,美国警察受理刑事案件并无独立的审批过程,取而代之的是现场警员独立思考、判断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3.如何确认犯罪事实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以及刑法关于逮捕的唯一条件就是“合理根据或可能原因”(Probable Cause)。而合理根据是否成立,则要依据以下环境证据:第一是现场警员根据执法经历及培训对事实所做的专业判断;第二是由目击证人或其他警员等相关人员提供的可靠信息;第三是经过培训的动物如警犬所作出的肯定反应;第四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第五是物证。 有逮捕令的逮捕与无逮捕令的逮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警察警衔警械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1号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28日)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5.12.06 【实施日期】2006.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附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考察

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前,美国警察不被主张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警察在工作中遇到特殊问题,一般都不允许警察自行解决。而且通过各种方式对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控制,如过度监管,或允许极少的决策自主权;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交流信息,严格遵循明确的指挥链;更多层级的中层管理者[1]5。此种做法使警务活动更为集中,而一线警察就很少有自由裁量权。直到20世纪中叶,美国警政界才正式声称警察在履行警务职责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其实大凡依照一定规则行使权力者,必有自由裁量空间,这与执法主体对规则理解的差异、规则本身的局限性及事实的不确定性是紧密相关的,因此,即便不主张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无法完全杜绝警察在执法中的自由裁量行为。美国没有统一的中央警察机构,其警察部门分为地方、州和联邦三级。地方警察部门执行地方法律,州警察部门执行州法,联邦执法机构的警官相对较少,而且分散在众多的联邦执法机构①。这种分散管理和相对独立执法的状态,使美国警察在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与实践方面都呈现出丰富多样 的形态,对其进行考察就可能给我们带来更多的启示。本文拟对美国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影响警察自由裁量的因素以及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等方面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分析其给我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设置与控制可能的借鉴。 一、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自由裁量权在警察的业务中实际上是非常广泛的,从宏观方面来看,包括警务资源的分配,对某类犯罪的重点打击,再到对主管部门制定和执行政策都有自由裁量权;从微观执法来看,从警察局的接线员开始就得自由裁量,接线员往往根据对方报案情况判断警察是否应当介入,以何种方式介入,因为警察资源的有限性,无论是决策部门还是接线员都必须对案件按轻重缓急分类处理。为便于讨论集中,本文集中讨论警察在接到报案后或在现场发现可疑情况开始执法后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在此阶段,警察行使自由裁量的范围大体上有是否启动侦查程序,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何种强制措施,如何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方面的裁量权,是否撤销案件或 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考察 李 明,林明凤 (广州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美国警察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独特的管理体制有自身的特点,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体现在案件受理、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案件处理方面。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法律、外部环境、警察组织和执法场景等。对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主要有法官、检察官以及警察组织内部规则的控制,此外也包括律师、媒体以及立法机构的监督和控制。借鉴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国应当完善警察执法规范、保障执法的公开、建立令状制度以及监督救济机制。 关键词: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2-0014-05 收稿日期:2010-02-15 基金项目:广州市教育局市属高校课题“广州市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08B05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明(1971-),男,四川开江人,广州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林明凤(1985-),女,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①美国的联邦执法机构比较分散,在司法部、财政部、国土安全部、内务部、国防部、美国邮政管理局、国务院、农业部、商务部 及劳工部都设有警察局,并各自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法。 2010年5月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May.2010第3期 总第140期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No.3Ser.No.140 14··

人民警察应具备的素质

新时期,警察应该具备以下五种素质。 一、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人民警察素质的核心和关键,起着统领全局的主导作用。崇高的理想信念、坚定的政治信仰,既是公安工作发展的强大动力,又是公安队伍建设的政治保证,更是民警必备的素质。一个人如果没有一种精神作支柱,就会精神恍惚、诚惶诚恐,也不可能实现自我。民警也不例外,必须有一种精神和理念作支撑。民警也必须要加强政治思想学习,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以政治上的坚定来保证行动上对公安事业的无比忠诚。民警更要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以来的文件,用文件精神武装自己,确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五大”意识,增强历史使命感、责任感,培养对党,对人民,对公安事业的热情和忠诚。 二、业务素质 业务素质是人民警察完成本职工作的根本依托。作为人民警察,除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外,还必须具有丰富广博的公安业务知识和较强的文字、口语表达能力,这是对做好工作起着最经常、直接、具体作用的素质。公安民警因此应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把自己培养成“全能型选手”。事物是不断发展的,公安事业也是不断向前推进的,新时期的公安工作需要我们的公安民警必须“三懂五会”,要持之以恒的学习法律知识,学习公安各部门的业务知识,只有精通了业务知识,才能更好的为人民群众服务,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 三、文化素质 文化素质是人民警察完成本职工作的基本保证和发展潜力之所在。文化素质是人的基本素质,对人的世界观、方法论及人的思想、行为等都有着重要的影响。人民警察要有较好的文化素养,是人民警察社会角色的规定,是人民警察工作性质的需要,是时代发展对人民警察的必然要求。人民警察作为党和政府的形象代言人,一言一行,举手投足,都要有一定的规范,都要有一定的水准;即

论警察的盘查权

论警察的盘查权 郑曦 2013-3-26 21:07:53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摘要:警察行使盘查权能够有效地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危害结果的扩大、证据的消湮和嫌疑人逃跑等情况的出现。但盘查权由于紧急性等特征,对其控制相对较弱,一旦滥用,将对公民的自由权利造成重大伤害。故应当从盘查启动时以合理怀疑或合理根据为依据、盘查中以比例原则为施行标准和盘查后以监督与司法控制为权力制约手段几个方面加以规制。中国现有的盘查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存在歧视性盘查等现象,急需通过改革扭转目前的现状。 关键词:盘查程序规制歧视改革 一、警察盘查权的概念与特征 盘查是指警察对于可疑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现场询问或检查。盘查实际上构成对人的扣押,涉及对公民自由的限制,而从某种角度看,限制公民自由的程序已经构成对公民的惩罚,[1]因此事关重大。由于盘查涉及法益的重大性,对于任何一个法治国而言,都不能不审慎为之。而社会治安案件尤其是暴力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特征,由执行巡逻任务或接到报警后最初到达现场的警察行使盘查权,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以及时固定证据,或以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是警察职能行使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典型的警察盘查,一般可以分解为截停、盘问和检查三种行为。截停即要求相对人停止行动;盘问即盘诘相对人相关问题或事项;检查包括检查身份和检视搜查相关区域。但实践中盘查更多的是一种行为组合,可以是上述三种动作中的一种,也可以是其中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混合。例如警察在夜间巡逻时发现某人在商店门口徘徊,行迹可疑,遂命其停止移动并上前盘问其为何夜间在此闲逛,该人张口结舌,神色紧张,满头大汗,警察即令其靠墙抱头,经拍身搜查,起获匕首和螺丝刀等工具。在此过程中,命其停止移动即为截停,上前提问即为盘问,拍身搜查以及起获证据则为检查。此外,盘查甚至可能是上述三种行为与例如设置路障进行路检之类的其他行为的混合,这种混合在酒驾检查、特定场所临检等中最为常见。警察盘查权的行使主要具有两方面的特征:

人民警察法常用法律法规100条

人民警察常用法律法规100条 1、宪法对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是如何规定的?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2、宪法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 3、宪法对保护公民住宅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 4、公民在行使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有哪些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 5、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的行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 6、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 7、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 8、在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实行现场管制?现场管制的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 9、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什么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 10、人民警察执行命令的准则是什么?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 11、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指令,人民警察应如何处理?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三条) 12、上级公安机关怎样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