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

附件1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生态环境部

2020年5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进出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确保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淘汰和削减的可持续性,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本条例所称氢氟碳化物,是指可能引起气候变暖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

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控制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用途可分为:

(一)受控用途;

(二)豁免受控用途,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

定书》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某些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可豁免使用的受控用途;

(三)原料用途,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作为原料生产其他化学品的用途。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并逐步削减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气雾剂等受控用途的氢氟碳化物的生产和使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和削减氢氟碳化物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控制措施】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和氢氟碳化物削减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名录。

第七条【管理制度】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

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等实行配额许可或备案管理。

从事以下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

(二)实行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的使用;

(三)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进出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实行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的使用和进出口的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从事以下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销售;

(二)除实行总量控制豁免受控用途以外的受控用途的使用、原料用途的使用;

(三)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维修);

(四)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配套措施】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替代品和替代技术及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检测、监测技术和方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行回收、循环利用和转化利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替代品推荐名录》。

研发、生产、使用替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及其转化利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和氢氟碳化物削减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和氢氟碳化物削减进展情况,将限制和禁止的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工艺、设备及其产品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第九条【监测与评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建立全国大气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监测网,组织开展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信息、参与和监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配额许可证申请和审核】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

化物的生产单位和实行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配额许可证申请表。

配额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申请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用途和受控用途的数量等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年度生产配额总量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豁免受控用途的规定及总量控制目标,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对申请单位下一年度配额的审查和公示,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配额许可证内容】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用途和受控用途的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配额调整】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配额许可证的效力】持有配额许可证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受控用途的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不得超出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未取得配额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禁止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持有配额许可证的使用单位,不得超出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应该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而未取得配额许可证的使用单位,禁止使用实行配额

许可管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自动监控】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运行能监控生产过程中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流向的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七条【使用备案】需备案的受控用途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下一年度的使用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用途等。

原料用途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下一年度的使用备案,属于首次备案的原料用途使用单位应至少于投产前1个月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使用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用途、来源等。禁止将原料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用于受控用途。

负责使用备案的部门,应当在提请备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进行备案的使用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销售备案】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销售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下一年度的销售备案,属于首次备案的销售单位应至少于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销售活动发生前1个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销售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品种、用途等。

销售单位禁止将已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销售给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料用途、豁免受控用途和维修以外的使用单位,禁止将原料用途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销售给受控用途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使用单位。负责销售备案的部门,应当在提请备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进行备案的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维修备案】维修单位应当按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类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等情况。已备案的单位关闭或停业,应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条【回收、再生利用、销毁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类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等情况。已备案的单位关闭、停产或结构调整,应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交易限制】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购买、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回收和再生利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减排和无害化处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副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得倾倒和直接排放。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行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鼓励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二十三条【资料保存和数据报送】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维修、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和消耗臭氧层物质与氢氟碳化物管理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数据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第三章进出口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物质名录、配额许可】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名录》和《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出口管理机构,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配额,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出口业绩。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单位,还应当提交该危险化学品在国内生产使用企业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回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审批】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审批单,并提交与贸易相关的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进出口文件】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

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主体和对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维修、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将相关单位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对于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查封、扣押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义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违法情况报送】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证中,以及实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配额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法律责任】违法生产已淘汰受控用途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并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设备设施、对涉及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单位拒不履行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被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单位承担。

未取得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并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设备设施、对涉及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单位拒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进出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协定书(1990,1992,1997,1999年修订)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序言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方,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 并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来彻底清除此种排放, 承认必须为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而作出特别规定。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开展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缔约方”,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清单内所列的一项物质,不论它是单独存在或是存在于一项混合

物之中。但它不包括存在于一个用来运输或贮存清单内所列物质的容器以外的一项制成品之内的任何物质或混合物。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用各缔约方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之后的数量。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预期出现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方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方。 第2条:控制措施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内,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在这个时期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的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三十七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内,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的工业合理化的目的。执行这些措施的体制将由缔约方在第一次科学审查之后举行的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上决定。 3.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从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间,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从该同一日起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可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的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至百分之十。 4.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从该同一日起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可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的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至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除非在一次会议上经出席并参加投票且至少占缔约方这些物质消费的总共计算数量的三分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情况登记表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情况登记表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消耗臭氧层物质名称:年度:2007

哈龙灭火器(系统)使用情况登记表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填表说明:哈龙1211灭火器规格分1KG, 2KG, 3KG, 4KG, 6KG, 20KG, 25KG, 40KG;哈龙1301灭火系统规格分70升,100升或其他规格,如有其他规格,请在备注中说明。 填表人:日期: 单位盖章:

泡沫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企业调查表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注:1、ODS发泡剂包括CFC-11,HCFC-141b,HCFC-22,HCFC-142b。如使用一种以上的发泡剂,请分别注明。 日期: 单位盖章:

空调企业HCFC使用现状调查表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注:1、同一制冷工质有多条生产线的,设计生产能力与投产日期请依次填写。 例如:生产线数量:3条;设计生产能力:10万台/年,12万台/年,15万台/年;投产日期:1999.10,1997.5,2000.5 日期: 单位盖章:

工商制冷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情况登记表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日期: 单位盖章:

汽车空调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情况登记表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日期: 单位盖章: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备案管理规范 根据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生产、销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维修含ODS制冷设备、灭火系统,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和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到环保部门办理配额申请或备案。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企业办理配额申请和备案管理规范工作明确如下: 一、备案范围 (一)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办理年度使用备案,受控用途主要指制冷、泡沫、工业清洗行业。 (二)HCFCs及其混合物年度经销量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办理年度销售备案;涉及含HCFCs混合物的,按比例折算单种物质及其量进行申报。 (三)从事ODS维修、回收、销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主要指从事含ODS制冷空调设备维修企业、机动车拆解企业、废弃电气电子产品拆解回收企业,以及专门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或销毁企业。

以上ODS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经营单位涉及行政许可的需凭证经营。 二、备案流程 (一)在省环保厅备案管理的相关单位,应于每年11月31日前登录“广东环保ODS企业信息申报管理系统”进行在线申报。填报企业资料并上传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必须按系统填报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二)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在企业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环保ODS企业信息申报管理系统”对省厅备案类企业资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提交省厅备案。 (三)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系统提交要求的企业,我厅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并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三、备案管理 (一)省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环境管理中心和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负责管辖范围内相应备案管理;省环境监察局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备案,或开展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时未按照规定对ODS 进行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行为依法查处。 (二)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冷剂使用技术规范等规范经营行为,应当完整保存有关原始资

全氟化合物零碎知识

1. 全氟有机化合物(PFCs)是一类主要由碳原子与氟原子组成的有机化合物。这类物质的化学性质极为稳定,能够经受高温加热、光照、化学作用、微生物作用和高等脊椎动物的代谢作用。全氟化合物(PFCs)的生产历史已经有50年,广泛应用于化工、纺织、涂料、皮革、合成洗涤剂、炊具制造(如不粘锅)、纸制食品包装材料等领域。 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有关于人体血清中发现有机氟化物的报道。自那以后,环境和生物基质中PFCs的含量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由于PFCs具有远距离传输能力,因此污染范围十分广泛。全世界范围内被调查的环境和生物样品中都存在典型PFCs——全氟辛酸(PFOA)和全氟辛烷磺酸(PFOS)的污染踪迹,甚至在人迹罕至的北极地区和我国青藏高原的野生动物体内,都发现了全氟有机化合物。 考虑到此类物质可能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和人体健康危害,在2009年5月召开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四次缔约方大会上,将PFOS及其盐和全氟辛基磺酰氟列入《斯德哥尔摩公约》附录A或B。这意味着这些物质将在全球范围内被限制使用。而此前已经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将一些全氟有机化合物列入禁止使用名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及美国环保总署(EPA)也已将全氟化合物列为“可能使人致癌的物质”。 目前,关于PFOA和PFOS等全氟有机化合物的研究已逐渐成为国际上环境健康领域的研究热点。至今,人类对PFOS和PFOA等全氟有机化合物的环境污染途径、对生物多样性的危害、人体的暴露途径及人体健康损害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 我国是全氟化有机化合物生产和使用的大国,我国人体PFOS污染水平较高,居世界前列。而中国PFOS的研究也刚刚起步,对其实施环境管理面临挑战。 2. 什么是Pops?Pops就是一个简称,它指的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它是一类化学物质,这类化学物质可以在环境里长期的存留,可以在全球广泛的分布,它可以通过食物链蓄积,逐级的传递,进入到有机体的脂肪组织里聚积。最终会对生物体、人体产生不利的影响。 POPs的基本特性是:在环境中降解缓慢、滞留时间长,可在水体土壤和底泥等环境中存留数年时间。因其具有很强的亲脂憎水性,可以沿食物链逐级放大,导致低浓度存在于大气、水、土壤的POPs物质可通过食物链对处于最高营养级的人类健康造成严重损害。POPs物质因具有半挥发性,使得它们能够以蒸气形式存在或者吸附在大气颗粒物上,可在大气环境中作远距离迁移,导致全球范围的污染传播。POPs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系统产生毒性影响,对肝、肾等脏器和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生殖系统等有急性和慢性毒性,并具有致癌性、生殖毒性、神经毒性、内分泌干扰特性等 3. POPs"十二五"污染防治规划,构建我省POPs管理长效机制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0414).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04.14) 第一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出口配额。 第九条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 (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交有效的回收证明。

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原议定书于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经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1年6月19日至21日在内罗毕召开的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进一步修正。 本经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1年6月13日交存加入书。本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并顾及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彻底清除此种排放, 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考虑到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期,且此项资金将大大提高世界处理科学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题的能力,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3.“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① 5.“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再减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之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的数量不算作”生产量”。② 6.“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③ 7.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而预期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④ 9.“过渡性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C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可能在附件C内特别指明,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过渡性物质或混台物,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⑤ ───────────────────────────────

自愿减排概述

一、概述 自愿减排(VER,V oluntary EmissionReduction)是指个人或企业在没有受到外部压力的情况下,为中和自己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而主动从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购买碳减排指标的行为。自愿减排量(VERs)是指经过联合国指定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是自愿减排市场交易的碳信用额。自愿减排市场是随着《京都议定书》中清洁发展机制(CDM)的发展相伴形成的。直到2002 年左右,由于人类活动导致全球变暖现象引起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的关注,自愿减排市场才开始进入快速发展阶段。自愿减排量的需求方和认购方是在没有强制性减排指标的约束下,完全出于义务的驱动减排和对环保公益事业的积极响应。自愿减排所形成的自愿减排市场是不属于京都体制的,但却又与清洁发展机制(C D M )市场平行存在。自愿减排项目通常从以下几类项目中产生:(1)自愿减排项目。主要指森林碳汇项目。(2 )前期成本过高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进入清洁发展机制开发的碳减排项目。(3)部分项目没有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下CDM执行委员会(EB)签发经认证的减排信用(CERs)的标准时就可以考虑通过V E R 市场进行碳交易的申请。 二、自愿减排交易市场 由于目前国际上不存在统一的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行动类型、交易商品、管理规则的不同,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市场整体上划分为强制(义务)性减排市场与自愿减排市场两大类。强制性减排市场主要包括: 京都议定书下的排放交易、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与美国区域性温室气体协议(RGGI),其中前2 种交易市场适用的是京都议定书下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与联合履约(JI),而美国RGGI 的交易则根据区域内补偿计划进行。2009 年,全球自愿碳市场进行交易的总量为93.7 Mt 二氧化碳e,比2008 年的总量降低了26%。主要原因是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导致很多公司削减了用于企业社会责任这部分的自主资金,包括用于抵消的排放量。2009 年,自愿市场对于全球碳市场增长的贡献仅为总量的 1.1%,市场总价值的0.3%。受管制的市场以相对减缓的速度继续保持着增长量,由于经济衰退导致降低了碳信用的需求度。 三、VER 和CDM 的差异 从项目的实施目的、实施效果、项目分布的行业领域以及衡量条件上看,VER 和CDM 大致相同。CERs 和VERs 的主要区别是: CERs 是由联合国EB核准并签发的,VERs 是由联合国EB 指定的认证和审核实体(DOE)签发的。一般来说,自愿减排市场上的项目从开发到实施大约半年。自愿减排项目的核查和验证要经过核查机构的选择、核查合同的签定、核查小组的建立、文件的评审、现场评审、核查报告、核证并公开报告、买家认可并购买等步骤。总体看,自愿减排项目比在强制减排市场下的项目少,V E R 项目比 C D M 项目减少了部分审批的环节,节省了部分费用、时间和精力,提高了开发的成功率,同时也降低了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并且,由于认证环节较少,核证成本的降低也使得交易价格下降,因此交易的成功率相应地增加了。 四、自愿减排交易品种 2012年8月7日在广州举办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暂行办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6号 【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01.27 【实施日期】201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6号)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

2014年1月27日附件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通过捐赠、货样、广告物品、退运等方式将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运入、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第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具有法

2018年最新环境法律法规清单

NO 最近环境法律法规大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6修正)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15)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9) 5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2006) 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10修正) 7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5) 8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2009) 9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通知 (2010) 1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5) 11 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2010) 12 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2011) 13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2016) 14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18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2016) 19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 20 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领域)&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领域)(2010) 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 (1996) 22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 (2003) 23 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0) 24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 25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2015) 27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2014) 28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2004) 29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2014) 30 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2012) 31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13) 32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33 环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2013) 34 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 35 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 (HJ617-2011) 36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37 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 38 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 39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3)

关于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修订)》的公告

关于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 荐目录(修订)》的公告 为贯彻执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加快推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进程,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1999年修订)确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选用原则,按照我局《关于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第一批)〉的公告》(环函〔2004〕309号)关于适时更新目录的规定,在研究核查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进展及替代技术发展状况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我局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修订)》予以公布。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修订) 用途类型替代品名称ODP值GWP值主要应用领域(产品)被替代的ODS 制冷剂 HCFC-22#10.0551780 工商制冷(冷库冷柜机组、运输制 冷机组、建筑空调等)CFC-12, R502 HFC-134a01320 家用、汽车及工商制冷(汽车空调 器、冰箱冰柜机组、运输制冷机组、 离心式制冷机、建筑空调等) CFC-12, CFC-11, R500 HFC-152a0122 家用制冷、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小 型设备)CFC-12 R600a0≈20家用及工商制冷(冰箱冷柜机组)CFC-12 HCFC-123#10.0276工商制冷(离心式制冷机)CFC-11氨0<1工商制冷CFC-11, CFC-12 R407C01674家用及工商制冷(空调设备)HCFC-22 R410A01997家用及工商制冷(空调设备)HCFC-22 R418A#1≈0.031300工商制冷R502, HCFC-22 制冷剂R411A#1, R411B#1 ≈0.03, ≈0.032 1500,16 00 工商制冷R502, HCFC-22 R404A03800工商制冷(低温)R502 R507A03900工商制冷(低温)R502 R425A0960工商制冷HCFC-22、R502 LXR2a01930工商制冷和建筑空调CFC-12 HTR01#10.032620工商制冷(高温热泵)CFC-114 R421A01200家用(空调)及工商制冷HCFC-22、CFC-12 R417A01950工商制冷(空调设备维修)HCFC-22 ZCI-701220家用及工商制冷(空调)HCFC-22 ZCI-801370工商制冷(空调、热泵)HCFC-22 ZCI-902840 家用及工商制冷(冷库、冷柜等低 温器具) R502 ZCI-1001410工商制冷(空调、热泵)HCFC-22 ZCI-120114家用制冷CFC-12 CO2#200家用制冷、汽车空调及热泵 R290#30≈0家用制冷(空调)#4HCFC-22

什么是ODCs & 破坏臭氧层的物质清单

什么是ODCs/臭氧层破坏物质ODCs检测 消耗物质列表 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s(ODS) List 中文名称 English Name CAS NO. 氟氯碳化物 / CFCs (Chlorofluorocarbons) Group I 碳化物-11 Chlorofluorocarbon-11 000075-69-4 氟氯碳化物-12 Chlorofluorocarbon-12 000075-71-8 氟氯碳化物-113 Chlorofluorocarbon-113 000076-13-1 氟氯碳化物-114 Chlorofluorocarbon-114 000076-14-2 氟氯碳化物-115 Chlorofluorocarbon-115 000076-15-3 Group III 氟氯碳化物-13 Chlorofluorocarbon-13 000075-72-9 氟氯碳化物-111 Chlorofluorocarbon-111 000354-56-3 氟氯碳化物-112 Chlorofluorocarbon-112 000076-12-0 氟氯碳化物-211 Chlorofluorocarbon-211 000422-78-6 氟氯碳化物-212 Chlorofluorocarbon-212 003182-26-1 氟氯碳化物-213 Chlorofluorocarbon-213 002354-06-5 氟氯碳化物-214 Chlorofluorocarbon-214 029255-31-0 氟氯碳化物-215 Chlorofluorocarbon-215 004259-43-2 氟氯碳化物-216 Chlorofluorocarbon-216 000661-97-2 氟氯碳化物-217 Chlorofluorocarbon-217 000422-86-6 氯化碳氢化物 / CHCs (Chlorinate hydrocarbon) 1,1,1,2-四氯乙烷 1,1,1,2-Tetrachloroethane 000630-20-6 1,1,1-三氯乙烷 1,1,1-Trichloroethane 000071-55-6 1,1,2,2-四氯乙烷 1,1,2,2-Tetrachloroethane 000079-34-5 1,1,2-三氯乙烷 1,1,2-Trichloroethane 000079-00-5 1,1-二氯乙烷 1,1-Dichloroethane 000075-34-3 1,1-二氯乙烯 1,1-Dichloroethene 000075-35-4 1,1-二氯丙烯 1,1-Dichloropropene 000563-58-6 1,2,3-三氯丙烷 1,2,3-Trichloropropane 000096-18-4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000107-06-2 1,2-二氯丙烷 1,2-Dichloropropane 000078-87-5 1,3-二氯丙烷 1,3-Dichloropropane 000142-28-9 2,2-二氯丙烷 2,2-Dichloropropane 000594-20-7 四氯甲烷(四氯化碳) Carbon tetrachloride 000056-23-5 氯乙烷 Chloroethane 000075-00-3 氯仿 Chloroform 000067-66-3 氯甲烷 Chloromethane 000074-87-3 顺-1,2-二氯乙烯 cis-1,2-Dichloroethene 000156-59-2 顺-1,3-二氯丙烯 cis-1,3-Dichloropropene 010061-01-5 六氯丁二烯 Hexachlorobutadiene 000087-68-3 二氯甲烷 Dichloromethane 000075-09-2 四氯乙烯 Tetrachloroethene 000127-18-4 反-1,2-二氯乙烯 trans-1,2-Dichloroethene 000156-60-5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1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生态环境部 2020年5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进出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确保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淘汰和削减的可持续性,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本条例所称氢氟碳化物,是指可能引起气候变暖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 建议补充进出口要求

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控制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用途可分为: (一)受控用途; (二)豁免受控用途,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

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

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 颁布日期:2000/01/14 实施日期:2000/01/14 一、导言 中国政府1993年1月批准实施《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同年3月得到多边基金第九次执委会认可。通过实施《国家方案》,有效地控制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生产和消费的增长势头,建立了实施《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多边基金项目管理体制,并实现了在气雾剂行业(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物质(亦称全氯氟烃类物质,以下简称CFCs),为中国进一步的履约工作奠定了基础。 《国家方案》的修订基于原《国家方案》的总体框架及多边基金执委会对于《国家方案》修订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考虑多边基金执委会关于增加费用计算的最新指南、关于行业整体淘汰机制的运行,替代技术路线选择及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重新调查,核实了ODS 的生产,使用情况及其发展趋势,确定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替代品和替代技术,进一步明确了总体淘汰战略和行业淘汰计划,提出了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方案》的修订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完成。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中心承担具体编制工作。由30多位行业专家组成的,包括化工,同时得到多边基金的经费支持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支持。 《国家方案》修订未包括中国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的有关ODS 淘汰情况。 二、当前形势

(一)受控ODS种类 按《议定书》伦敦修正案的规定,中国目前主要生产和消费其中的4类10种受控ODS,他们是: 《国家方案》修订中所提到的ODS仅指上述附件A和B中的10种受控物质。此外,中国也生产,消费《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附件C、E中所列的ODS:HCFC-22、HCFC-141b等HCFC类物质和CH3Br。目前中国政府尚未签署《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故《国家方案》修订未涉及这些物质。 (二)1995-1997年受控ODS生产和消费情况 1997年中国的ODS消费量约为70000吨,其中12%是进口的;ODS生产量约为65000吨,以ODP计,1997年的ODS消费总量为87600吨,生产量为95800吨。表1汇总了1995-1997 年中国ODS的实际生产量和消费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产品.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产品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产品HJBZ 41-2000 The Certifiable Technical Requirement for Environmental Labelling Products ODS Substitute 1 范围本技术要求规定了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的定义、基本要求、技术内容和检验方法。本技术要求适用于替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各类产品,包括致冷剂、发泡剂、抛射剂、清洗溶剂、灭火剂、灭菌剂等产品。 2 定义 2.1 消耗臭氧层物质(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s简称ODS):指释放到大气中的氟氯化碳等类物质,在进入大气平流层后,在太阳紫外线作用下,与臭氧发生作用,臭氧分子被分解为普通的氧分子和一氧化氯,从而降低大气臭氧浓度。包括全氟氯代烷烃(4个碳原子以下)、溴氟烷(卤代烷)、四氯化碳、甲基氯仿、部分含氢氯氟烷(HCFCs)、含氢溴氟烷(HCFCs)和溴甲烷等。 2.2 消耗臭氧潜能值(Ozne depleting potential 简称ODP):指某种物质在其大气寿命期内,造成的全球臭氧损失相对于同质量的CFC -11排放所造成的臭氧损失的比值。 3 基本要求 3.1 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3.2 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4 技术内容产品消耗臭氧潜能值(ODP)≤0.11。 5 检验通过文件审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验证。 附加说明: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公告

关于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公告 为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规定的义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制定了《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现予以公告。 附件: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臭氧层清单公告 发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

类别 物质异构 体数 目 ODP值* 备注代码化学式化学名称 第一类全氯 氟烃(又称氯氟化碳)CFC-11 CFCl3三氯一氟甲烷 主要用途为制冷 剂、发泡剂、清洗 剂等。按《关于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蒙 特利尔议定书》(以 下简称《议定书》) 规定,自2010年1 月1日起,除特殊 用途外,全面禁止 生产和使用。 CFC-12 CF2Cl2二氯二氟甲烷 1 CFC-113 C2F3Cl3 1,1,2-三氯-1,2,2- 三氟乙烷 0.8 CFC-114 C2F4Cl2 1,2-二氯-1,1,2,2, -四氟乙烷 1 CFC-115 C2F5Cl一氯五氟乙烷0.6 CFC-13 CF3Cl一氯三氟甲烷 1 CFC-111 C2FCl5五氯一氟乙烷 1 CFC-112 C2F2Cl4四氯二氟乙烷 1 CFC-211 C3FCl7七氯一氟丙烷 1 CFC-212 C3F2Cl6六氯二氟丙烷 1 第一类全氯 氟烃CFC-213 C3F3Cl5五氯三氟丙烷 1 主要用途为制冷 剂、发泡剂、清洗CFC-214 C3F4Cl4四氯四氟丙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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