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法律责任

第六讲  法律责任
第六讲  法律责任

第六讲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法律责任的承担

6.1.法律责任的概念

?语义分析:责任、法律责任

?责任:古汉语中“责任”同“责”,据《辞源》、《辞海》的解释,“责”有六种含义,一,求,索取,如宋多责贿于郑。二,要求,督促。如“不教而责成功,虐也”;三,谴责,诘问,责备,如“文姜通于齐侯,桓公闻,责之姜”。四,处罚,责罚,加刑,如“(刘)崇患太祖慵惰不作业,数加笞责;”五,同“则”责任,负责,“若尔三王,是有丕子之则于天;”六,债,所欠钱财,如“乃有意欲收责于薛乎?”

?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相互关联的词义:1)份内应做的事,这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务;2)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3)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情(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义务。如侵权责任,赔偿责任等。不难看出,前两种为积极的、后一周为消极的。

?6.1.1.法律责任

?由于“责任”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具有不同的涵义,同时法律文献中也时常按照不同的语义使用,因此对于法律责任的释义也多有不同,除了教材上的三种代表性观点外,还有否定性评价的说法,即将法律责任归结为:处罚论、后果论、义务论、否定性评价论。

?教材持义务论的观点,自称为“新义务论”

?1、处罚论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就是责任主体必须接受的“处罚”、“惩罚”或“制裁”。例如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某人在法律应对某事(行为或伤害)负责人,等于某人因其行为或伤害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或被迫赔偿。”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所谓责任,乃义务人违反义务时,所应受法律之处罚也。”

?处罚论的缺陷:难以解释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的民事法律责任。

?2、后果论

?这种观点将法律责任定义为责任主体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例如,前苏联的法学家萨默先科认为,责任就是一个人必须承受他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法学词典》(国内)持同样的观点,“法律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家公职人员、公民或法人拒不执行法律义务或作出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且具备违法的构成要件,便应承担的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法律后果。”

?后果论的问题是“不利后果”含义过宽,有时不利后果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

?3、否定性评价论

?此种观点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试图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揭示法律责任总是与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行为相联系。并且可以使人们清楚的认识到,某人之所以承担某种法律责任,其原因在于他的作为或不作为正是法律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

?不过,这种观点也与后果论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否定性评价不一定就是法律责任,如现行《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行为虽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并未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4、义务论

?此种观点将法律责任定义为责任主体必须承担的某种义务。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表述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隐私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前苏联学者契尔丹采夫、科日夫尼科夫等认为,法律责任“表现为违法者接受国家强制措施的义务,也就是对犯法行为负责的义务”。(参见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此论优点是既可以全面涵盖各类法律责任,也准确的揭示了法律责任的强制性。

?此论的缺点是,没有充分说明法律责任这种后产生的义务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定义务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5、新义务论(课本的观点)

?法律责任:由于责任主体违反法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具有直接强制性的特定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的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的义务。

?此论突出的特点:

第一,将法律责任置于法的逻辑联系中。

第二,既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也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当为性。

?法律责任的本质(补充内容)

?从更深层次追问法律责任,探究其本质是什么、为什么。

?关于法律责任的本质,有较大影响的理论是:

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

?1、道义责任论

?此论以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它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定,违法者应对自己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违法行为负责,应受道义上的责难。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2、社会责任论

?此论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决定论为理论基础,其假定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为)都有其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由此推断,违法行为的发生不是由行为者自由意志,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因而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环境和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适应社会生活和再社会化,这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3、规范责任论

?此论从社会的价值出发,认为法是指引和评价人的行为的规范,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持肯定(赞许)的态度,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否定的态度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这种责任就是法律规范和更根本的价值准则评价的结果。因此认为,行为的规范评价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6.1.2.法律责任的构成

?释义: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基本因素或条件,因此又称法律责任构成的要件。

?从总体上说,法律责任的构成包括五个基本要素:责任主体(主体)、主观过错(主观心理状态)、违法行为(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注:有些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不是法律责任构成基本要件。

?1、责任主体

?释义:所谓责任主体是指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并具有责任能力因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前提条件:具有责任能力

?自然人、法人、国家责任能力确定

?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关系

有时责任主体不一定是行为主体,比如行为主体不具备责任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往往成为责任主体。

2、主观过错

?释义: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教材称为主观心理状态。

?现代社会将主观过错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有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有直接的联系。比如刑法中主观过错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损害他人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过于轻信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特殊的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

?3、违法行为

?这里的违法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违法和违约两类。

?这里的违法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类。

?注意:不作为一般具有先在义务,而大部分的违法行为一般是作为。

?4、损害结果

?释义: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

?损害结果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害也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害

?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

?损害结果必须是确定的,即客观上能够认定,认定需要依据法律、社会普遍认识、公平观念以及社会影响、环境等因素

?并非所有的法律责任构成都需要损害结果发生,比如刑法中的教唆犯、预备犯、未遂犯等。

?5、因果关系

?释义:即法律责任的构成需要责任主体、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类:一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心理与外在行为的因果联系。

6.1.3.法律责任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主要有4类:

?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与国家责任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直接责任、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

1、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国家责任

?分类标准:承担责任的主体

?承担责任的范围:自然人是最普遍、最常见的法律责任主体,可以成为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并且一些特定的法律责任只能由自然人承担,比如刑法中的自由刑、生命刑等;法人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国家可以成为民事(如国家采购等)、行政法律关系或国际法上的主体。

2、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分类标准:依据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是否为过错。

?过错责任强调法律责任源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这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在现代法律责任体系中,过错责任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责任形式。

?而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利益得到保护,同时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的滥用,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法律一般需明文规定(比如产品责任等)。

3、直接责任、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

●分类标准:法律责任承担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

●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引起的责任,即谁实施了违法行为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占主导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连带责任是指与行为人相关联的第三人要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雇主责任、合伙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与行为人相关联的第三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如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如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

●值得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一般需要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否则须有行为人承担直接责任。

4、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

?分类标准:依据法律责任的性质分;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补偿性的财产责任,其承担者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限于民事违法行为,在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中也有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行政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承担主体既包括行政主体(如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而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包括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为什么不包括国家)

?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因为其可以剥夺行为的自由乃至生命,因而适用也最严格。

?违宪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为违反宪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宪责任的追究一般有专门的机制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任何主体违宪都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6.2.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6.2.1.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是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追究以及减缓或免除的活动。

?其包含两个过程:法律的事实分析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国家特设或授权的机关是责任认定与归

结的主体(这里西方与我国略有不同,因其实行三权分立),在我国是人民法院,另外,仲裁机构、民间调解组织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也可以认定和归结某些形式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但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专门机关所能做的只能是通过法律程序将客观的存在归责于有责主体,而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缩小、消灭法律责任。

6.2.2.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由于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必须依法、依程序、根据客观事实,不能随意进行,因此须遵循以下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

?因果关系原则

?责任相当原则

?责任公正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释义:责任法定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受到现代社会的普遍尊重,比如“罪行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要求)第一,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形式应当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外随意创设法律责任;第二,各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的事先规定认定和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第三,法律责任的减轻、免除的事由、幅度应当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法律的事先规定减轻或免除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责任法定的实质

?责任法定的实质是对人的恣意性的排除和否定。表现为规则(法)对人的约束。其涵义有三:?第一,排除、否定责任擅断,使得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随意创设新的法律责任,随意追究法律责任,或任意加重、减轻法律责任;

?第二,排除、否定“非法责罚”。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不能超越法律权限,也无权追究行为人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向公民实施非法责罚;

?第三,排除和否定有害追溯。即法不溯及既往(一般),但是可以在不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民法中的保护追溯以及刑法中的从轻追溯

?2、因果关系原则

?释义:在进行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时候,必须确认法律事实与损害后果(或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包括两类:一是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心里活动与外在行为的因果关系。

?一般原则,因果关系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联系,而不是主观臆想的联系。但在某些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时,客观因果无法查明时,法院可以用推定因果关系来认定法律责任,不过这种推定受到严格的限制。

3、责任相当原则

?释义:责任相当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法律责任的种类、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种类、轻重相适应,按照这一原则,在刑法上要求“罪责均衡”、“罚当其罪”。

?范围:包括立法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

?基本要求:第一,法律责任的类型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第二,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第三,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公正原则

?责任公正原则是归责的正当性基础,也即价值与道德基础。

?具体要求:

?第一,有责必究。

?第二,责任平等。(同样违法同等对待)

?第三,责任自负。

含义:1)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3)要保证责任主体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不枉不纵。

?6.3.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体现法律权威、实现立法目的、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是指违法、违约行为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其主要方式有惩罚与补偿两种。

?6.3.1.惩罚

?释义:惩罚,又称制裁,指以剥夺或限制责任主体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为内容的责任承担方式。

?惩罚的目的:通过是责任主体遭受损失,恢复社会正义,预防违法犯罪。

?惩罚的种类: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

?刑事制裁即刑罚,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法律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法律制裁。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由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

?民事制裁是指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法律制裁,如惩罚性赔偿金、违约金。民事制裁与补偿的区别:前者的责任主体所承担法律责任超过了受害人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后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

6.3.2.补偿

?释义:补偿是指以责任主体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弥补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总称。

?作用:制止对法律关系的侵害以及通过对被侵害的权利救济,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补偿侧重事实,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种类:①防止性补偿、补救性补偿(按功能分;②民事补偿、行政补偿与国家赔偿(按性质分)

?民事补偿

?释义: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责任主体承担的停止侵害、弥补、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

?种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承担方式:主要是民事补偿

?行政补偿

?释义:指行政主体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改变或消灭的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给予的补偿。

?比如基于公共利益(修建公共设施如道路、市政管网、抗灾设施等)对行政相对人财产进行

征收、征用,应当给予的补偿,也包括因政策原因导致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

?国家赔偿

?释义:国家赔偿包括两类赔偿主体,即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致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而给予受害人赔偿的责任方式为行政赔偿。国家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致使当事人受到损失而给予赔偿的责任方式为司法赔偿。

6.3.3.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释义: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即为法律责任的实现,依照责任主体承担的方式,法律责任实现的形式分为自觉履行和强制执行两种方式。

?1、自觉履行

?释义:指责任主体在法律责任认定之后主动向权利人履行应负的法律责任。

?例如:债务人主动履行所欠债务,侵权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主动向权利人支付赔偿金等。

2、强制执行

?释义:指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责任主体履行应负的法律责任。

?依照强制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司法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种方式。

?1)司法强制执行

?司法强制执行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类:即依职权的强制执行和依申请的强制执行。

?依职权的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直接强制执行法律责任。例如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监狱机关执行徒刑等。

?依申请的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责任的形式。

?注意:(1)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只有接到当事人提交的强制申请后,才能依照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一般是判决书、裁定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强制执行。

?(2)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有: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财产责任的内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国外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共六类)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需要明确的法律授权,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例如税务机关可以对未按期交纳税款的纳税人采取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的方式强制执行,其他如一定级别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也依法享有相应的强制执行权。

6.3.4.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即通常所说的免责,其前提是以法律责任存在为条件。

?1、注意:这里免责与“无责任”、“不负责任”内涵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存在为前提,是指行为人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其责任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的情形;而“无责任”“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件,因而没有(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前者如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后者如精神病人在发病时行为造成的后果,或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1、免责的情形

?免责的条件有的根据时效、有的根据自然灾害等不能克服的现象、也有的根据人道、权力机关

的赦免等多种情形,总体而言,常见的有九种。

?1)时效免责

?释义:所谓时效免责是指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国家不再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例如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经过五年;(二)法定刑最高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经过十年;(三)法定刑最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十五年;(四)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民法诉讼时效经过,除斥期间经过。

?2)不诉免责

?释义:不诉免责是指对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便不认定和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举例: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都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注意:不诉免责实际上是将追究法律责任的主动权交给了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作为免责形式的不诉,必须是出于前者的自由意志,否则如果存在被迫等受强制的情况,则不构成不诉免责。

?3)不可抗力免责

?释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因不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免除当事人部分或全部的法律责任。

?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自首立功免责

?释义:对于那些违法之后自动投案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举例: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补救免责

?释义:对于那些已经实施违法行为,但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采取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这实际上违法者在国家追究责任之前,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的义务。

?6)协议免责

?释义:协议免责即所谓的“私了”,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范围:一般不适用于犯罪和行政违法即公法领域,通常存在私法领域,因为前提是受害人有主动权。

?7)自助免责

?释义:自助免责是指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这里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和自由施加限制,而为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自助行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8)人道主义免责

?释义:主要适用于财产责任或对特殊人群的人道主义考虑。当责任主体没有能力履行全部或部分财产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主体的财产责任。

?9)赦免

?释义:指国家机关依法免除或减轻责任主体的责任或刑罚的制度。

?形式:大赦和特赦。

?大赦是指对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犯罪行为完全免除罪责或刑罚的赦免制度,既免除犯罪宣告又免除刑罚执行。特赦只能在罪行宣告后或刑罚执行期间适用。

?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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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试论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引言 法律责任是法理学(法哲学)中的一个基本畴。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是法律责任中的重要问题,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归责原则对部门法之适用,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则常常被当作一个预设的前提和重要标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深入研究这个问题,有助于充分发挥法律责任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归责的基本原则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实践和运用等问题作一简单论述。 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含义 (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归结法律责任要先认清楚法律责任的构成。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责任的归责条件,依法理,其由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要素构成。 (二)归责原则的含义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国家机关既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法律,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国家机关认定法律责任和在此基础上的归责,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环节。 这里讲的归责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它是具体法律部门归责原则的基础。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它是特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体现,一方面,指导着法律责任的立法,另一方面,指导着法律实施中对责任的认定与归结。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 二、我国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必须首先服从于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正义。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这些原则对正确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责任法定原则 1. 责任法定原则的概念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2. 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预先规定。(2)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3)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强调“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4)同时责任法定原则也不允许法律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是由一定条件引起的,其条件就是所谓的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一)主体 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自然人来说,只有到了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不能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们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依法成立的法人和社会组织,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自成立时开始。 (二)行为 有行为才有责任,纯粹的思想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这里所说的违法行为是广义的,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是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直接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指虽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 (三)心理状态 构成法律责任要件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称主观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确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过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有过错非常重要。 (四)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有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或者三者兼有的、政治影响的。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也只有在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即某一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与某一行为直接引起的,二者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法律责任,必须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章节测试

甲国某航运公司的甲国籍核动力商船在乙国港口停泊时发生核泄漏,污染了乙国港口。甲乙两国均为《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及《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依上述公约,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虽该行为非甲国所为,但甲国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B.甲国有义务保证该航运公司进行赔偿,但以船运公司能够负担的实际赔偿能力为限 C.甲国应承担全部的赔付 D.甲国有义务在保证船运公司赔付乙国的同时,在船运公司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国家不法行为可以引起国际责任,国家不法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国家不法行为?() A.甲国损坏了其邻国丙国的边界标志 B.甲国侵犯了在甲国居住的乙国侨民的利益 C.丁国的国家元首来甲国访问,甲国未鸣放礼炮欢迎 D.甲国在其国内建立种族隔离区,采取种族隔离行动 根据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和197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几项?() A.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地面造成的损害,应当负绝对责任,失败发射不包括在其中 B.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发射国国民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该责任公约 C.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发射国单独或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过失责任 D.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包括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发射的实体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与乙国发射的遥感卫星相撞,造成遥感卫星坠落,遥感卫星的碎片又在丙国境内与正在飞行的丙国民航飞机相撞并使其坠落。同时坠落的卫星碎片又造成了丙国地面人员及财产的损害。甲、乙、丙三国均为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72年《责任公约》)及其他相关公约的参加国。依外空法的有关制度,下列哪项表述是正确的?() A.对于两个卫星之间的相撞,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B.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带F来的丙国飞机的损害应承担推定过失责任 C.对于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飞机的坠落,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D.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人员及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过失责任 国际法中,当一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会出现下列哪种后果?() A.是否承担责任国际法上没有定论 B.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可以被免除国家责任 C.由于不属于国家行政当局的行为,因而应免除国家责任 D.该国家应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应对下列哪些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A.国家的政府的行为 B.政府授权的个人的行为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陈婉玲 ? 2012-07-09 21:45:14 来源:中国经济法治网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定性原则/定量原则 内容提要: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可以不断整合、创新的资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依赖于法律责任资源的还原和再分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是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础,上承责任主体,下启责任承担形式,是经济法责任体系诸环节的连接点。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定性原则和定量原则,以定性原则解决政府或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以定量原则确认其责任程度。 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已得到昭显与认同,但经济法理论所存在的理念模糊、体系混乱、责任缺失却成为制约经济法独立发展的瓶颈,如何构建科学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将直接影响到经济法部门和学科的发展与生命力。本文认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构建必须通过对法律责任资源的理性梳理、还原和再分配,获得体现经济法精神的法律责任主体结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形式[1] ,以经济法独特的法权结构,即权利(权力)与义务配置不对称性特点出发,构建经济法责任主体以政府和经营者为中心的二元化结构[2] 。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形式的连接点,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判断准则。传统的以主观状态为主导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利益救济对法律的诉求,只有通过定性定量分析的方法把经济法责任主体与其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连接起来,形成具有经济法特色的新型归责原则,才能使得经济法矫正市场失灵功能落到实处。 一、经济法责任“定性定量归责原则”的基本思路

定性、定量作为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对推动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研究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价值。定性分析法是运用文字语言进行相关描述,主要凭借分析者直觉、经验、知识和被分析对象的信息资料,对被分析者的性质、特点等作出判断的一种研究方法;定量分析法则是运用数学语言进行相关描述,依据统计数字,建立数学模型计算出被分析对象的各项指标及其数值的一种研究方法。一般而言,法学研究者更多地采用定性分析法来解决法律难题,但定量分析法却更为科学、直观。要提高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就必须强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在经济法责任归责理论中的运用,尤其是定量分析。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调节市场运行的法律,其与经济学学科的相邻性使之采用定量分析法有着天然优势。当然,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强调定量分析的重要地位,并不是要否定定性分析。定性是定量的依据,定量是定性的具体化,定量分析的现实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必须以正确的定性分析为前提,离开了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就会误入歧途。同样,如果缺乏定量分析,定性分析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具体而言,在对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追究量化责任之前,必须对该行为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在认定该行为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以定量方法完整、准确、具体地落实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行为后果。 定性、定量分析可以准确地解决经济法主体的责、权、利协调分配问题。作为一种新型的归责原则,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核心,以利益平衡为目标追求。就像是一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中轴的“天平”,其两侧分别是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人(维护者)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人,即一边是经济能力上的弱势主体,另一边是市场天然的强势主体。(注释1:从总体上看,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微观(经济)规制关系。在市场体制外,经济法主体架构分别表现为行使宏观调控权和微

教育法律责任之归责原则

教育法律责任之归责原则 在教师招聘笔试中,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高频考点,经常出现在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中,并以事例的形式进行考察,让考生从多个归责原则中选出正确的归责原则。考生面对这些归责原则往往无从下手,一方面是对概念不理解,另一方面是没掌握这些归责原则的具体运用。下面,我将这些归责原则的概念以及考察的形式进行梳理: 首先,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四条: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最常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校园伤害事故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他三类原则考的较少。 一.过错责任原则: 概念: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的概念和法条,我们可以得知,学校是有了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并且,过错主要指的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在这里,受害者主要针对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10-18岁的未成年学生。另外,这里采取的举证方法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如果学生或家长要告学校或老师,就虽然拿出证据。 过错责任原则考察例子: 1.学校三年男生小强与同班女生小红发生矛盾,打了小红,老师对小强进行了批评教育。小红父亲得知此事赶到学校,冲进教室,不顾上课老师的拦阻,将小强打伤。事后小强家长将小红父亲和学校一起告上法庭。该事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学校40%的责任。法院对这起学生伤害事故采用的归责原则是? 解析:【答案】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教育活动期间,由于安全管理做得不到位,从而使得小红家长能够冲进教室,将小强打伤,因此学校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责任年龄对照表

法律责任年龄对照表 从一个婴孩出生那天起,按下年龄的计时器,他的法律年龄也开始了。其实,法律年龄也和生存年龄一样,伴随着我们的一生。 0岁以下 胎儿还不能称做法律上的“人”,法律只认可其为“胎儿”。尽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仍然具有法律意义。《民法总则》第十七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另外,为体现对“胎儿”特别保护,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孕妇不适用死刑和治安拘留。 0-1岁 0-1岁——父亲不能随便离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1周岁以内,婴儿的父亲不得向母亲提出离婚,但母亲提出离婚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父亲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6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岁以下的小孩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为了婴儿的利益,哺乳自己不满一岁的婴儿的妇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适用治安拘留。 6-7岁 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由此看来,六岁是一个人开始行使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定起点时间。 另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的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据此,未满六岁的幼儿,尚不能单独在街道上或者公路上行走。8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下的为未成年人,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8岁是一个很重要的年龄分界线,把未成年人分成两个阶段:8岁前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以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2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满12岁的人可以合法地骑自行车、三轮车上路了。也就是说,年龄未满12岁的小孩在道路上骑车是违法的,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希望家长要负起监护责任,不要让未满12岁的孩子骑车出行。 因此,未满12周岁,共享单车可不要随便骑哦! 14-16岁 14岁是一个十分重要也很危险的年龄。因为从这一岁数开始,人们将可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刑法上的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14—16岁属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4岁也是法律对部分人严格保护的一个年龄界限。刑法规定,十四岁以下的女性儿童为幼女,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成立奸淫幼女犯罪,应当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同时无论男女,只要是未满十四岁均可成为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和拐卖儿童罪的对象。由于刑法只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和拐卖妇女罪,所以,拐骗十四岁以上的人或者拐卖十四岁以上的男性人,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14—16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执行治安拘留处罚。询问不满16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16-18岁 这个年龄段具有与14—16具有几乎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从这一年龄开始,人开始有了劳动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6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发展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征: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是相同的。 国际法主体必然是由其作为或不作为违背国际责任的承担者 除基本主体国家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民族 国家责任∈国际责任 个人:是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少数领域: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国际争端法等 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者损害行为 3.国际法律责任的目的是要确定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第二节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一、概念 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①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一国侵害了别国侨民合法利益,侵犯了 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损坏边界界标,拖欠联合国会费 ②严重违背一般国际强行法义务的行为:从事侵略战争,灭绝种族,种族隔离,贩卖奴隶、 贩卖毒品,从事海盗行为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 一国的某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该国的国家行为 (一)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间谍)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国家的行为. 是否支配国的行为,看是否其资格行事 5.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 依国际法不应视为该国的行为。如果一国与叛乱运动的机关有关,而按以 上规则可归因于该国,则是该国行为 6.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 新政府:视为该国的行为 新国家:视为新国家的行为 7.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不应视为国家行为。国家对此类行为是否承担责任,视其具体问题而定 A.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在国外的私人行为,一般仍由他们所属的国家负责 B.其他个人,不应归责于国家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教学文案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一、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的涵义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法律领域,认定违法责任并把它归结于违法者的,只能是具有归责权(追究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而且认定和归责的过程表现为一系列法律程序。在我国,违法者的民;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法律责任认定;归结权属 于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质检、物价、卫生监督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违宪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定”和“归结”两个概念的使用表明,当特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存在就是客观的,专门国家机关所能作的,只是通过法律程序把客观存在的责任权威性地归结于有责主体。国家机关既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法律责仟,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国家机关认定法律责任和在此基础上的归责与免责,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环节。 二、归责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的概念指的

是不法行为与制裁之间的特种关系。”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和责任归结过程,是由具有法定归责权的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归结的。此外,企事业组织、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也可以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其他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归责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心所欲、主观任性。 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来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它的基本要求为: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特点为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即事先用成文的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法律责任,而且这种规定必须合理。责任法定原则否定和摒弃责任擅断、非法责罚等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强调“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无法律授权的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不能向责任主体认定和归结法律

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法定性 法律责任的法定性主要表现是法律的强制性,即违反法律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它是国家强制力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 2.法律关系主体违法 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既包括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还包括越权行使法定权利。任何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越权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都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因而必然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3.法律责任的大小同违法程度相适应 违法程度越深,法律责任就越大,相反法律责任就小。 4.法律责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认定

法律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让违法者承担的一定责任,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它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来认定,任何个人和无权单位是不能确定法律责任的。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常情况下,有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并不是每一个违法行为都能引起法律责任,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责任,这种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总和称之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一类是一般构成要件,即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就可以引起法律责任,法律无需明确规定这些条件;另一类是特殊构成要件,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构成法律责任,特殊要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1.一般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它们之间互为联系、互为作用,缺一不可。 (1)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就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这种损害事实要具有客观性,即已经存在,不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构成法律责任。损害事实不同于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违

法理学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法理学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的概念与构成及分类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 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责任方式一般情况下可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 法律责任的特点1)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以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需承担不利后果。通常有两种,补偿与制裁。3)具有内在逻辑性,破坏性责任关系是前因,追究责任或承受制裁是后果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和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法律责任的分类:民事责任(违约、侵权、特殊侵权、公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4类)、违宪责任二、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主体1)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注意的是,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2)研究主体的意义在于①不同的行为主体其后果可能是不同的;②法律责任存在转 移或继受的问题;③法人犯罪的理论问题得以解释过错1)主观故意或过失。 2)刑,故意或过失是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民,故意和过失统称 为过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素;在行政法领域,实施过错推定的方法 违法行为1)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是既联系又区别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而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 违法的构成为条件损害事实1)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人身、财产、精神三方面。2)损害应当具有确定性,即是业已发生的而不是即将发生的,3)损害必须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众意识予以认定;有此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损害存在为条件因果关系(违法行为link损害事实) 三、归责与免责-归责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 动归责原则1)责任法定原则:指法律责任只能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①违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责任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责任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特点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特征 1.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 2.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帆哥提示】违法行为不一定会导致法律责任产生,因为即使违法,也可能存在责任的阻却事由,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责任并不仅仅因为违法行为而产生。 (三)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义务的关系 1.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力 (1)责任的认定、归结与实现都离不开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权力(职权)。 (2)责任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及越权的后果。 2.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和义务 (1)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 (2)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

(3)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对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 二、法律责任的竟合 【睿哥提示】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是指两个法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一个行为,但是两个责任不能同时追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故在答题时判断有无法律责任的竞合关键不是看存在不存在两个法律责任,有两个或多个法律责任并不必然构成法律责任的竞合,只有当存在两个法律责任,且这两个法律责任相互冲突,不能同时追究时才构成竞合,如行政法处罚法上的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就不能同时追究。

2017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安全生产法》中处罚一览表(必背)

新《安全生产法》罚则一览表 类别违法情形首次检查逾期不到位 组织机构和职责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 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投入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 必需的资金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 制度规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 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 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 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 事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案例研习]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简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 【判决】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内拉 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 (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 (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动来实现,其中个人的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

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构成有哪些

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构成有哪些 一、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构成和归责原则涵义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据以确定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法定要素所组成的归责条件 .法律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因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是否应当由违法行为关系当事人承担的判断过程,它根据事先确定的标准和规则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回答各种法律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所谓归责条件,是指为确定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及其大小而由法定的判别要素组成的依据。归责条件是归责和认定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关键所在,因而也是物业管理法律责任问题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是否成立的法律原则,它反映了一国评价违法行为的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在归责原则中,归责事由居于核心地位。所谓归责事由,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状况和社会生活力的发展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法律事实引发的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惟一和核心的责任原因。归责事由决定着归责原则的变化和发展。在古代法中盛行的是结果责任原则,它以损害结果为其惟一归责事由。近代以来,受个人自治、意思自由的社会价值观影响,盛行过错责任原则,使人承担责任的不是行为或行为结果,而是过错。20世纪形成的现代法,基于科技突飞猛进和社会的急剧变迁,使社会中危险因素激增,为合理分配风险,现代法在某些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责任确定方面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这是对古代法的结果责任的扬弃,是一个“正—反—合”的辩证运动过程的成果。 归责原则的基础性作用主要有三:①决定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如果合同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违约行为和违约方的过错。违约方只有能证明自己违约无过错的,才不构成违约责任;若是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仅违约行为一项,违约方没有必要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②决定违法赔偿的范围。③决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在结果责任原则下,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由于物业管理中违法行为具体种类很多,涉及诸如民事违约责任、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不同种类的物业管理法律责任,其具体的构成要件也各有一定差异。因此,本节只能从各种法律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律和归责类型角度作出一般性的说明。 二、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责任的归责条件由下列四要素构成: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实现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实现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 与归责的基本原则 张骐 一、两则实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1999年6月14日中午,笔者从收音机的调频节目中收听到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今日说法》栏目介绍的一则案例。案情大意是:河南一位农村妇女在为期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前夕,不顾林业管理机关三次要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提示,擅自砍伐了三百棵树木。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对这名妇女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的刑事处罚。“冤”,是这名妇女以及其他村民对这一处罚的共同反应。事后,这名妇女也说,(没办证是因为)她当时脑子没转过弯儿来。但是因为这些树是在她的承包地里,是她与她的家人花费十年心血劳动的结果。当地的村民们也不理解她错在那里。也许问题主要出在没有办采伐证上。国家最高林业主管机关的官员作为专家对此进行了点评。大意是:我国目前林木保护形势严峻,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才能切实保

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大么? 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按照这些非法从事采血、卖血的违法者的“道行”,人们分别称他们为“血头”、“血霸”、“血霸王”。其中“血霸王”的违法行为最为

第一章-第六节法律责任

第六节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述 《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有两种形式,即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行政处罚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罚款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行政处分的对象仅限于直接负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 (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 PS 行政处分包括() A.记过 B.责令限期改正 C.警告 D.撤职 ACD 下列责任方式中,属于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A.责令限期改正 B.罚款 C.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D.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注意】“罚款与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与没收财产”的区别。 没收财产——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行政责任 【例题1·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形式是()。 A.通报 B.罚款 C.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D.暂停营业 【答案】ABC 【解析】《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罚款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例题2 ·单选题】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该财政部门是指()。 ● A. 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C.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D.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答案】B ●【解析】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PS下列各项中,属于刑事责任中附加刑的有() A.罚款 B.罚金 C.有期徒刑 D.没收财产

H中国所有法律法规大全_法律法规一览表

法律法规一览表 填表人:填表单位:

注:每个依据一张表,如涉及多个法条的需要逐一列出法条名称和法条详情附件3

附件二 GF-2006-2504 城市污水处理 特许经营协议 示 范 文 本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说明 本协议示范文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建城[2002]27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编制。 本协议示范文本主要用于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如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经营权)等形式。其它形式如股权转让等可参照本示范文本。 本协议示范文本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实施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过程中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性文件。鉴于项目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各地在参照使用本协议示范文本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示范文本的相应条款加以细化和补充。 本协议的所有附件应由项目执行机构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 第二章术语定义.. (2) 第1条术语定义 (2) 1.1 术语定义 (2) 1.2 其它 (7) 第三章特许经营权 (7) 第2条特许经营权 (7) 2.1 特许经营权 (7) 2.2 特许经营期 (8) 第3条声明和条件 (8) 3.1 甲方的声明 (8) 3.2 乙方的声明 (8) 3.3 履约保函(BOT形式适用) (9) 3.4 融资完成 (9) 3.5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9) 3.6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0) 第四章项目建设(BOT形式适用) (10) 第4条土地使用 (10) 4.l 土地使用权 (11) 4.2 对使用土地的限制 (11)

论国际法律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

一,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含义 传统的国际法律责任也称为国际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传统国际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且国家只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承担。但是,随着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传统的国际法律责任在主体和内容方面都有所扩大。在主体方面,除了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民族解放运动也在某些程度和范围内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惩罚战争罪犯的实践还在特定范围内将国际责任追究至个人。在客体方面,国际法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须对其合法但致其他国家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点 1,国际法律责任仍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要求各国“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规定之义务,相应地就必须使违反国际义务的主体承担一定的后果”。其他所以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既体现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这些基本原则的保证。如“国际合作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都离不开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保障。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以习惯法为主,软弱性较为明显。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产生于近代国家兴起以后,在很长时期内都由西方的法律观念于偏见主导了包括国际法律责任在内的国际法发展。而在二战后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由于第三世界国家兴起,并要求改变国际法中的一些维护西方殖民扩张和经济侵略需要的国际法规则,提出了关于国际法律责任的新主张。例如在当地救济和外交保护问题上西方国家与第三世界国家产生种种分歧,致使国际社会尚无法缔结一项有关国际法律责任的多边条约。至今,国际法律责任仍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 2,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任何国际法主体对于他们所为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都应承担国际责任,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国际不法行为是指一切国际法主体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它包括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致使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是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而违背……则构成国际罪行。因此,任何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自由符合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即必须具备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才能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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