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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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15号总第99集,骆小林运输毒品案——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撰稿:最高法院刑四庭秦鹏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云南省普洱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向普洱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骆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是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在孟连县城“二哥”用过车子,返回途中从他车上查获的毒品不知从何而来。辩护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无骆小林的指纹,骆小林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应当宣告其无罪。

普洱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驾驶藏有毒品的车牌号为“川A5V165”的黑色长安轿车从云南省孟连县经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 589克。

普洱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骆小林利用交通工具以隐蔽方式运输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提出不知车上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骆小林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普洱市中级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骆小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骆小林不服,以不明知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认

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检察院以书面意见形式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将此案发回重审。

云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始终辩解不知道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本案又无证据能够印证骆小林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 589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时,指出在证据上需要补充以下问题:(1)骆小林在公安机关审讯及后来会见辩护人时称:他是受“二哥”的雇用,为“二哥”等三人开车到孟连县并住了三四天。其住在榕孟旅馆306号房间,未用身份证登记,其间有个叫“阿信”的服务员帮骆小林买过水果。请公安机关调查该地有无该旅馆和叫“阿信”的服务员,并出示混合照片让该旅馆服务员辨认。(2)请公安机关查证骆小林的手机通话清单,以证实其是否与供述的“二哥”的手机有过通话联系。(3)二审辩护人提供了2008年5月1 1日,骆小林所驾驶机动车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处罚的通知书及照片,从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该车,以印证骆小林的供述。请与该交警核实此事。(4)骆小林在二审辩护人会见时称,“二哥”住成都市资子金中路的一农行对面的小区,该小区附近有一广场。“二哥”的妻子叫“娟娟”,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二哥”。

普洱市中级法院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并于当天将骆小林释放。

二、主要问题

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

的证据要求?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故意。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包括对是否是毒品的明知和运输对象的明知两个方面,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对此,最高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也不影响定罪。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犯罪人与毒品之间的一种主客观统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人与毒的对应关系,达到真正的“人毒俱获”。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自然也要遵循一般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主要体现在所有的犯罪事实必须均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不能出现无法排除的矛盾,最终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反观本案.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立人与毒的主客观对应关系

毒品案件往往直接证据较少,尤其是在犯罪人未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故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以人毒俱获作为案件是否破获的标准。但“人毒俱获”并不是简单地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从其处查获毒品,人与毒不是简单的并存关系,

而是内在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人明知是毒品,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客观上毒品确实是行为人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或者与之相关的物品。只有通过证据实现了人与毒的完全对应,才能称之为“人毒俱获”。而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轿车内发现了毒品,但骆小林始终否认自己明知车上装有毒品。而从骆小林行为的过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车门夹层内查获的,其又是车辆的驾驶者,车内没有其他人,其是一个人从云南省孟连县返回四川省成都市,这些情况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无法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对车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准确认定骆小林主观上明知,还必须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观性证据。但是,本案缺乏的恰恰就是这种客观性证据。首先,被查获的毒品上没有骆小林的指纹,这就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过这些毒品;其次,对于骆小林为什么会运输毒品、毒品来自何处、要运往何处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等也均无证据证实。由此难以确定骆小林与毒品的关系。最后,骆小林辩称自己是被人租车,其间车还被人单独使用过,其在途中还接触过哪些人等。而这些辩解如成立,则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内藏毒的可能性。这些辩解公安机关都没有核实其真伪,均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骆小林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仅通过在骆小林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骆小林明知车内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观要件缺失。

(二)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2010年6月“两院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

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经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因此,办理死刑案件,包括毒品死刑案件,必须做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本案中,指控骆小林运输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独自驾驶的车后门夹层内发现了藏匿的毒品。然而,骆小林始终供述是一个叫“二哥”的人在四川省租其车来云南省,并借用自己的车出去接过人,自己并不知道车里有毒品,自己担心家里地震情况于是先回四川省。骆小林的上述辩解符合常理,与上述客观性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另外,骆小林因超速行驶被交警大队处罚的照片上显示车上有四人,这也与骆小林供述的当时车上有四人的情况一致;而在毒品的外包装上也确实没有提取到骆小林的指纹。该两项证据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

(三)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根据“两院三部”的上述规定,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不能出现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当时是一个叫“二哥”的人租其车并拉了另外两个人,车

内一共四人。该供述有交警大队处罚骆小林超速行驶的照片予以印证;骆小林称自己不知车上有毒品,而租车期间“二哥”又曾独立驾该车离开,故无法排除在“二哥”驾驶期间,其他人往车上藏匿毒品的可能。公安机关根据骆小林提供的线索又未能抓获“二哥”等人,也未调取骆小林与“二哥”的通话记录。另外,骆小林供述了他们所住的旅馆房间,住宿期间有一个叫“阿信”的服务员还帮他买过水果,公安机关亦未查证上述线索。由于公安机关未能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亦未查明骆小林与其他三人的联系情况,故不能完全排除“二哥”等人在车内藏匿毒品进行运输的可能。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存在骆小林独立作案、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作案、其他人独立作案三种可能。而第三种可能直接影响到骆小林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骆小林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对骆小林定罪,更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

5、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第37号】——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第37号】——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辑总第5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斌,男,31岁,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筠,女,37岁,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峰,男,35岁,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先后准备了羊角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工具,以合伙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尧根的信任。1997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韩尧根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按约来到被告人胡斌的住处。胡斌趁给韩尧根倒茶水之机在水中放人五片安眠药,韩喝后倒在客厅的沙发上昏睡。胡见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韩倒地,又用尖刀乱刺韩的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次日晨,被告人胡斌用羊角铁锤和菜刀将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肢解为五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人两只印有“球形门锁”的纸箱中,再用印有“申藤饲料”字样的编织袋套住并用打包机封住。嗣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因尸体腐烂,于1998年4月8日案发。

珍爱生命远离毒品--教案

《珍爱生命远离毒品》教学案例 第一部分教学设计 总体思路: 为了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情趣,增强预防毒品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掌握自我保护的知识,做“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人。为此教育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生的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并且专门制定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大纲》,因此,在教案的总体设计上,坚持“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本着求实、拓宽、探索、创新的思路来展开, 教学内容分析: 毒品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世界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尤其是青少年吸毒现象日益严重。据有关资料统计,在我国青少年吸毒人数呈上升趋势,正在向低龄化发展,青少年已成为毒品侵害的高危人群,青少年吸毒不但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心理健康,还会诱发大量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中小学生进行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势在必行。 学生情况分析: 本课的教学对象是中学生,中学生身心已经有一定的发展,天真,好奇心强,求知欲旺盛,敢于实践,并且已经初步具备了独立思考、辨别是非等能力。但处在这个年龄阶段的学生由于受心理年龄特点的制约,自我防范能力、自控能力、抗拒诱惑的能力还比较弱,好冲动、爱冒险,最容易受不良行为、习惯的影响。

教学目标设计 1.通过教学,知道常见毒品的名称,初步了解毒品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危害。 2. 懂得一些自我保护的常识和远离毒品的方法,能够自觉拒绝和远离毒品。 3. 培养学生对生命有一种负责的态度,并形成宣传毒品危害的责任意识。 教学重难点: 1.知道什么是毒品,认识毒品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危害。 2.知道怎样预防毒品,提高学生抵制毒品的能力。 教学准备: 1.网络教室、多媒体计算机。 2. 搜集有关毒品危害的资料并制作成“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多媒体课件。 教学过程 课前播放网络禁毒歌曲《远离你》 一、播放视频,引入课题 师:同学们,你们觉得生活幸福吗?(幸福)是的,我们每天穿着漂亮的衣服,吃着可口的饭菜,有爸爸妈妈的呵护,有老师同学的关心,我们的生活真是美好!你们就像一朵朵美丽而娇嫩的花儿,正在阳光雨露的滋润下竞相开放。可是,也有许多的生命却在如花的季节而悄然凋谢,那是多么令人痛心呀!

辩护词 辩护意见 (运输毒品罪 法律援助案件)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于案情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系受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 被告人王**系因欠下被告人冯**债务并受其胁迫而参与本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只身一人前往缅甸,本欲做生意,赚点小钱养活正在读研究生和高中的两个子女,与家中老母。但却一时不慎进入赌场,输光了所有的钱。在这种情况下,找被告人冯**借了2000元,同时将相关的证件押在被告人冯**处。由于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人冯**要求王**帮其运货,并在宾馆向其出示断手照片威胁被告人王**。被告人只身前往异乡,没有任何亲朋好友的支持,孤立无援,同时带去的钱又用光了,精神已经非常脆弱。之后又受到了人身威胁,另一方面还要担心家人受到牵连。可以理解被告人是身处怎样的绝境下被迫运输毒品的。故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是胁从犯,运输毒品实非本人所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二、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意较小。 被告人冯**要求王**运输毒品时,没有告知其是毒品。被告人王**以为其要运输的物品仅仅是违禁品,其行为仅仅是普通的走私行为,并没有意识到是运输毒品,也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 同时,被告人王**事后对自身行为悔痛万分,在本案进入司法程序的过程中甚至都一直不愿意联系家人,害怕这样的消息会对伤害自己的亲人,一个人在异地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意极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王**在公诉人所指控的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从出发时间,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资金费用,接毒品,包装毒品,伪装藏匿毒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均受他人的直接指使和安排。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目的只是为了赚取报酬而为他人运输,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马仔”角色,起从属和辅助作用,被告人供述都能充分体现以上案件事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表明:“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及其证明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412302145.html,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及其证明 作者:阮能文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7期 内容摘要: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应包括间接故意在内。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情形,且毒品的种类、数量不应属于明知的内容。以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证明以及推定方式是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三种方式。交接方式、运输方式的不合常理性、获取报酬的非等值性以及反常的逃避检查行为,是推定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以多种基础事实,综合推定明知是认定运输毒品案主观方面的稳妥之举。 关键词:运输毒品主观要件司法证明明知推定 随着禁毒工作的深入,运输毒品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在运输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如何准确把握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并予以证明,是打击毒品犯罪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以犯罪构成为思考起点,就运输毒品案主观要件内容及其证明进行疏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问题之引出 [案例一]2012年12月26日,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沪渝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张某、杨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写有“维维豆奶”字样的塑料袋内查获31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车辆油箱内查获29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均辩称,他们受马某委托以30000元的报酬让其将车从云南昆明开至湖北武汉交给王某,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对于能否认定张某、杨某主观上明知有毒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杨某接受他人委托,以超过正常的报酬,以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另一种观点认为,将毒品装在“维维”豆奶塑料袋和车辆油箱中,并非张某、杨某二人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其对毒品的明知。另外,昆明到武汉路途遥远,30000元的报酬包括油费、车辆通行费和其他开支在内,也不能认为其获取的报酬不等值,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案例二]2014年5月6日,某县公安局民警将在该县火车站出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黎某抓获,在其被抓获前,黎某将其挎包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8克的塑料袋扔在地上。黎某辩称,他只是受其朋友小马之托,将一包炸药运送给朱某,小马没有给他任何好处,他也没有打开看过包装袋内的物品,因认为运输爆炸物违法所以见到民警后将塑料袋丢弃,其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 对于黎某是否明知是毒品,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黎某主观上认为运输的是炸药,而实际查获的是毒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黎某辩称

唐玲等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唐玲等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省高院有关领导及本案合议庭法官: 我们受唐玲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唐玲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唐玲的二审辩护人。从侦查阶段介入本案至今,我们对本案的案情已十分清楚,尽管唐玲家庭环境相当困难,但是本着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负责的态度,我们仍接手二审的辩护。我们深知二审法官的高尚职业操守,相信你们一定会秉公办案,而不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现我们在一审辩护词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法官一并审阅。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唐玲量刑畸重。美沙酮作为一种新型毒品,同时长期被戒毒机构和吸毒者作为戒毒药物使用,有别于其他毒品。而其量刑标准究竟应如何计算,目前《刑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至今为止,以国内发生的类似案件判决结果来看,其刑期都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不应机械的依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和《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来量刑,而应依据美沙酮口服液中所含美沙酮的数量来计算。并且一审法院虽然表示采纳了对唐玲酌情从轻的意见,但在量刑时却并没有得到体现,且唐玲的量刑与犯罪情节更恶劣的刘XX量刑相同,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应改判唐玲较刘XX夫妇更轻的刑罚。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但对唐玲量刑过重。 唐玲涉案贩卖美沙酮口服液触犯了我国刑法,依法应予惩处。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时应考虑到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行为社会危害性。本案中,从这三方面来讲,一审对唐玲判决的15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首先,美沙酮作为一种新型毒品,其毒性极低,并长期被戒毒机构和吸毒者作为戒毒药物使用,其性质完全有别于其他毒品。 美沙酮从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在世界上多个国家作为戒毒药品使用,使吸毒者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并减少共用针具带来的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在我国,目前除北京、广东被国家批准使用“美沙酮”替代疗法用于社区戒毒外,还有云南、贵州、四川和广西等五个省区都在使用,而且这种治疗方法也正在被大力推广。 根据《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为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 本案美沙酮口服液虽然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物,但口服液中美沙酮含量极低,毒性小,鉴于其亦毒亦药的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较大威胁,与其他麻醉药品也有较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其犯罪性质的恶性程度较轻,从轻处罚。 其次,“美沙酮口服液”的量刑标准究竟应如何计算,目前《刑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机械的依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和《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来量刑的。 《刑法》作为惩处犯罪的根本大法,但其规定仍然是相当笼统的,并且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导致其滞后性。对美沙酮这类新型毒品犯罪,应在不违反《刑法》的基础上,参照其他具体法律法规。 《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立法意图,我们可以推断出,此处的毒品所指的是海洛因、冰毒、可卡因等使人形成瘾癖的化学物质本身。而之所以规定为不以纯度折算,是因为海洛因等毒品的种类较多,其中的所含制毒物的数量也不同,为了严厉打击犯罪,统一标准,才做此规定。又根据

法学案例分析(毒品犯罪)

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行为人购入毒品准备出售,尚未交付即被抓获,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法院可否超越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定罪?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B 被告人A(浙江开化人)与被告人B(黑龙江集贤人)系无业游民,在浙江杭州同租一屋居住,有共同吸毒史。案发前,被告人A的表哥C(浙江开化人)也曾在两被告人住处吸食过毒品。C回开化后,电话要求被告人A为其购买冰毒10克,约定价格为350元/克。被告人A应承后,即由被告人B从杭州的一个叫“阿风”的人购得冰毒9克,分别装在9个塑料袋中,交易价格为每袋300元。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A、B携带9袋冰毒乘坐D(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赶往开化。早晨6时50分许入住开化开阳饭店8512房间。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A、B在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从9袋冰毒中挑出少许用于共同吸食和日后吸食,其中A装了5个小袋、B装了3个小袋,剩余部分则分装成10个小袋。被告人A将这10小袋装在一个大的塑料袋中,藏匿在房间的垃圾桶内。按事先被告人A与C的约定,准备将这10小包的冰毒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C。被告人B应D之邀离开住房外出。当日下午17时许,在C到达开阳饭店交易前,被告人A在住房内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搜缴出毒品。后被告人A 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时,从其裤袋内搜缴出一小袋毒品,上述毒品共计8.22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A被查获时供认出同伙B 及毒品买受人C,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B和D。 【审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和贩卖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A、B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于8月29日三审通过并于11月1日正式实行,刑法修正案九对毒品犯罪的修订不大,毒品犯罪的类型主要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第三百四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四十九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辩护词(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王世飞涉嫌走私运输毒品案) 审判长、审判员: 王世飞涉嫌走私、运输毒品案,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已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飞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共同走私、运输毒品183.94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该根据两被告人体内携带的毒品数量来确定犯罪数量。因此,被告人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91.91克。本案中,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其分别受一个绰号叫“勇哥”(指陈在勇)的毒贩指使,帮助“勇哥”等人实施运输毒品,从而获得一定报酬,是“勇哥”等人运输毒品的帮助犯,被告人王世飞与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勇哥”等人,被告人金述庆与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勇哥”等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则不构成运输毒品183.94克的共犯。尽管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在本案中运输毒品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紧密联系,具有诸多共同点,甚至二被告人均受同一主犯指使,但这不能得出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为共同犯罪的结论。并且,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上家老板“勇哥”把毒品麻古装入他们体内后,两被告人各自运输,各自承担运输的90多克毒品的风险和根据自己的运输毒品的多少获取各自的报酬。因此,从被告人王世

飞体内查获的毒品是91.91克,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只能依据其体内查获的数量来确定。因此,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是 91.91克,而不是183.94克。 三、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行为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到达缅甸后怀疑运输的可能是毒品后,不想运输了,想回家,但受到陈在勇与其他毒犯的威胁,迫不得已才运输的,应属于胁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三条,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中明确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世飞的行为与其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

从两起无罪案例分析运输毒品罪案无罪裁判依据

从两起无罪案例分析运输毒品罪案无罪裁判依据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毒品犯罪系国家重点打击并实行较大处罚力度的犯罪,历年来多个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的出台,在针对处罚问题不断细化的同时,对证据认定、事实情况的调查问题上慢慢形成较为科学、完整的体系。现笔者根据最近收集的几起被控运输毒品罪的无罪案件,并综合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总结该罪名之下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裁判依据。 一、何忠玉运输毒品案 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47号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跨越闽、粤两地的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案中被告人林某、吴某、尹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以及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忠玉被控运输毒品罪。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何忠玉是否明知其作为受聘司机而进行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在本案侦查阶段,吴某、尹某均曾作出供述,表示何忠玉系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但对于何忠玉具体明知的情况并不一致,其二人随后翻供;至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核心任务林某则从未与何忠玉有直接联系、接触,故无法从其中了解何忠玉是否明知参与犯罪及细节情况。何忠玉则一直表示不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

【核心争议及审判情况】 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下列几个情况,可知何忠玉系明知货物系毒品并参与运输: 1.何在运输中携带大量现金,并一直被督促路上需小心; 2.购买“货物”的过程隐蔽且周折,不符合正常交易情况; 3.何曾在几处制毒工场出没,并在其中一处被抓获; 4.多次团伙成员吃饭过程中也明确本次出行系购买毒品; 5.何对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对关键问题避而不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忠玉虽有参与运输海洛因的重大嫌疑,但认定何忠玉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此部分既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补强,故原判宣告何忠玉无罪正确。 【评析】 关于何忠玉是否主观明知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对何忠玉主观明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各方面的调查与核实。 首先,根据同案犯在整个毒品犯罪作用于地位以及与何忠玉接触程度等问题,分析何忠玉是否明知其运输的系毒品。考虑到吴、尹二人关于何忠玉情况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且不稳定的情况,两人供述无法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体现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毒品教学案例

远离毒品维护健康 一、教学前提分析 1、教学内容分析: 毒品问题是当今世界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青少年吸毒现象日益严重。据有关资料统计,在我国,青少年吸毒人数呈上升趋势,正在向低龄化发展,青少年已成为毒品侵害的高危人群,他们正处于青春期,要么因为不知道,要么因为好奇,要么因为叛逆的心理,要么因为结交了不良朋友等,很容易沾染毒品,染上吸毒恶习。青少年吸毒不但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心理健康,还会诱发大量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对中小学生进行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势在必行。 这节课本着初步使学生了解毒品的种类,知道毒品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危害,尤其是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做到自觉远离毒品,学会保护自己的思路设计,重点是让学生知道毒品对个人、对家庭和对社会的危害,能够远离毒品。本课教学与信息技术、美术、思想品德、社会、音乐等学科有效整合,以期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 2、学生的情况分析: 本课的教学对象是八年级学生,八年级学生身心已经有一定的发展,并且已经初步具备了独立思考、辨别是非等能力。但处在这个年龄阶段的学生好奇心特别强,好学善模仿,独立辨别是非的能力还比较弱,对学校的教育容易接受,但也容易受不良思想的影响,他们的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偶然性,可塑性较大。 3、教学方式与教学手段说明: 以课堂教学为主,主要采用讲授法、讨论法,探究法,创设情景,并借助网络,多媒体等教学手段,指导学生观察,分析,探究,研讨,活动,知道毒品危害,懂得一些自我保护的常识和远离毒品的方法,树立从自己做起,远离毒品的健康意识。 4、技术准备 ①学习环境、需要的物质条件:网络教室、多媒体计算机。 ②搜集有关毒品危害的资料并制作成“远离毒品,维护健康”的网站。 ③制作多媒体课件。 二、教学设计 (一)教学目标设计 A.知识与能力 1、初步了解毒品的种类以及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 2、懂得一些自我保护的常识和远离毒品的方法,自觉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B.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1、痛恨毒品带给人类的危害。 2、愿意远离毒品,过健康生活。 C.过程与方法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412302145.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如大家所知,只要行为人涉及毒品,就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那么,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些方面为被告人辩护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说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担任被告人董仓银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们认同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是,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 首先,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见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没有谈价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所谓的上线或者下线进行过买卖交易付款的证据,更没有毒品交付的证据。因此,本案不构成贩买毒品罪。 其次,如果贩买毒品的罪名成立,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提供线报的是什么人?他怎么知道被告人要贩卖毒品?为什么公安机关会迅速掌握?欲买毒品的“买家”是谁?为什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所谓的“买家”进行抓捕的意图和安排?这些疑问,只可能有一种解释:“买家”是特情人员,被告人XXX下是在公安特情的引诱下产生了犯意,并走上犯罪道路的。 综观本案,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被告人XXX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贩买毒品罪名不成立,如罪名成立,那么尽管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特情介入的相关证据,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本案起码是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对本案被告人应当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二、本案存在着诸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能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1、被告人并非长期贩卖毒品的毒枭或者惯犯,而是初犯,理应从宽处罚!

毒品案例实录

“珍惜生命,远离毒品”避免恶习教学活动案例 潍坊中学王海宁 Ⅰ教学设计 一、活动背景: 当今世界,全球化的毒品问题已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重大威胁。据1998年联合国有关资料显示:全世界有2100万人遭受可卡因和海洛因之害,有3000万人因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而受害。 中国西南边境毗邻世界最主要的毒源地"金三角"。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以来,国际毒潮不断侵袭中国,过境贩毒引发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死灰复燃;吸毒人数持续上升,毒品案件不断增多,危害日益严重,禁毒形势严峻。 1999年,全国共查获毒品犯罪案件6.5万起,缴获海洛因5.364吨、鸦片1.193吨、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059吨,以及部分可卡因、摇头丸(MDMA)、大麻等,破案数和缴获毒品总量分别比1998年增加2.4%和33.6%。中国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1991年为14.8万,1995年为52万,1999年为68.1万。现有吸毒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0.54?,吸毒人数中,吸食海洛因的占71.5%,年龄在35岁以下的占79.2%。截至1999年底,全国累计报告的17316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因静脉注射毒品感染的占72.4%。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国已由毒品过境受害国转变为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 二、案例描述: 活动目标 1、认识常见的毒品及其种类 2、了解毒品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危害 3、增强禁毒意识,主动宣传和配合各种禁毒工作 4、提高自主学习和合作学习的能力 活动准备 在进行活动前,学生要多方面阅读有关毒品的书刊杂志,收集有关毒品的知识资料。用电脑制作“珍爱生命,远离毒品”的宣传画,搜集毒品对个人、家庭、社会危害的典型事例 注意事项:教学课件的制作要全面突出重点 Ⅱ教学实录 一、课堂引入 师:展示幻灯片中的视频:历史片《林则徐》详细描述国人因鸦片而昏昏欲睡和摇摇欲坠的过程给学生提问,看到这种场面你想的了什么? 生:(发言)这是鸦片给人民带来的危害。 师:(点评)同学们说的很好,清朝末期,中华民族饱受毒品的侵害。虽然林则徐虎门销烟过去了170年,在当今社会,毒品还是屡禁不绝,不仅毁灭自己,还祸及家庭,危害社会。师:据调查资料显示毒品已经使世界1000万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因为吸毒,每年有10万人死去。毒品已成为当今世界与恐怖主义、艾滋病并列的人类三大公害之一。它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尤其是青少年更是最大的受害者。1987年6月12—26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国际禁毒会议,有138个国家的300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提出了“爱生命,不吸毒”的口号,通过了《政治宣言》,宣布世界各国在毒品问题上负有“集体责任”。会议还确定今后每年的6月26日为“国际禁毒日”,以引起世界各国对毒品问题的重视。这节课我们就来认识一下毒品以及它的危害性。 师:请学生举例毒品的危害。

毒品案件辩护词

毒品案件辩护词 毒品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作为本案袁XX的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控方对被告人刘XX进行了采用携带的方法非法运送罪的有罪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袁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2003年5月13日,凌晨6时袁XX在岳阳车站出站口被值勤民警抓获,袁XX携带毒品是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小项的第四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的人已跑了,袁XX被利用了,已经暨成事实,运输了毒品。 8月20日,我在长铁公安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袁XX,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问:”你到广州只说是去玩,知道是运毒品吗?”答:”不知道,知道的话我就不会去,我当时不知,问蔡X是毒品吗?”蔡X说不可能,你带回去是一千元钱,莫管莫问,去时有蔡X和田X,回时是我们三个人。而起诉书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非法运送。本辩护人认为有不妥之处。说明袁XX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是过失犯罪,而是被利用了,到岳阳后,要他带毒品的二人跑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只有对案情事实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才能正确的认定犯罪性质,必须搞清楚被告人是不是主观故意犯罪,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不是故意犯罪的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从轻,减轻处罚。请审判长,和法院能考虑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月圆 2003年8月26日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2011】1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高法【2011】175号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 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在裁判文书中只客观表述涉案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如果数量累计后应当跨刑阶适用刑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综述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第五条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词证据认定,查获毒品的数量与判处死刑的标准差距较大的,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第六条办理“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已灭失的案件,可在认定相关毒品粒数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的成分、含量,可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成分、含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七条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问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酌情从轻处罚。 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间,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后,不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查获的数量和已经贩卖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购买毒品的数量刚达到“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起点,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问题 第八条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一个案件中拟判处2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有特别充分的理由。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1、孙子尔火等运输毒品案 2、黄红中、王玉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3、俞彬、孙弘贩卖、运输毒品案 4、石超故意杀人案 5、宁钢抢劫案 案例1 孙子尔火等运输毒品案 ——纠集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子尔火,男,彝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无业。 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子尔火邀约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均系同案被告人),从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携带毒品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当日2时25分,孙子尔火一行四人行驶至西定乡旧过村委会勐安查缉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6287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91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子尔火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孙子尔火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子尔火判处并核准死刑。另对同案被告人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

罪犯孙子尔火已于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黄红中、王玉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黄红中系累犯,王玉在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 施期间继续贩卖毒品,均罪行极其严重(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红中,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农民。1998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玉,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无业。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黄红中在广东省东莞市雇请车辆,指使王桂军(已另案判刑)乘车将所获毒品带至辽宁省大连市,自己另乘飞机返回大连市。王桂军将毒品运至大连市后据为己有,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2克。同月31日,王桂军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桂军的房间搜出甲基苯丙胺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克。同年8月9日,黄红中在大连市一饭店门前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克、“麻古”克、海洛因克。 被告人王玉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被抓获,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上半年,王玉在大连市先后2次从被告人黄红中处购买共计37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王玉通过吴小利(同案被告人)结识了王辉明、廖友全(均系同案被告人)。同年7月,王玉、吴小利与廖友全、王辉明商议合作买卖甲基苯丙胺,由王玉出资,王辉明被留在大连市作人质,廖友全到四川省购买甲基苯丙胺运至大连市卖给王玉。同月28日,廖友全携带甲基苯丙胺乘车到达大连市与王玉交接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廖友全处搜出甲基苯丙胺克,从王玉处搜出“麻古”克。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杨秀强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庭审。现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犯罪,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同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 1、《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这一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2、根据该起犯罪中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四川购买毒品时,只是带张某去四川玩,并没有告诉张某要去购买毒品。王某在和其他人预谋时,张某并不知情。 到达四川后,在毛某家中,王某、张某、毛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在试了毒品的质量挺好之后,被告人张某“想买些毒品回东营,挣点钱花。”也就是在这时,张某才有了购买毒品的犯罪故意。但张某的犯罪故意,只是想自己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并不是和王某共同购买毒品。 所以,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的预谋,也没有形成和王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张某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和王某等人并不同。被告人张某没有与王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 3、根据被告人王某、毛某、蒋某等人的供述,在王某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都没有参与。 购买毒品前,在毛某家吸食毒品的行为,不能解释为共同犯罪的行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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