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这项法律制度。为了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的有效运行,我国应当在修订公司法时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此,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不过,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及我们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问题,学者们虽然有所研究,但仍有一些不足的地方,其中最明显之处就在于现有的关于股东代表诉权的论述,多从实体法的角度或者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角度而展开,这与诉权的程序权性质无疑是矛盾的。

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十分广泛,其既涉及民事诉讼法,又涉及到民商事实体法。考虑到文章的篇幅以及所学的专业,笔者侧重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几个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一、股东代表诉讼概述。着重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特点,它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以及该制度的制度价值。二、股东代表诉权研究。

首先介绍了现有的股东代表诉权理论,然后通过对诉权内涵的分析,笔者对现有的股东代表诉权理论进行了批判并进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它虽然与实体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之间也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因而诉权不是一种实体权利,同时它也不依附于实体权利。所以,那种从实体法的角度寻求股东代表诉权制度的理论依据的研究方法存在问题,而那种认为股东代表诉权是一种实体权利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诉权存在的前提在于当事人对于该诉讼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又不诉请救济的时候,作为间接的受害者,中小股东对于该案件当然具有诉的利益。而控制股东对于该案件则没有诉的利益,原因在于控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直接提起诉讼,正因为控制股东具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因而它对于该案件不具有诉的利益。可见,由于中小股东对于代表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因而应当享有这项诉权,换句话说,诉的利益的理论才是股东代表诉权的理论基础。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条件。

重点介绍了不同立法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WP=4>当事人、前置程序、

诉的担保以及管辖法院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四、股东代表诉讼的既判力问题。简要介绍了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并以此为基础讨论了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五、诉讼费用问题。

简要介绍了不同立法例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六、关于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想。对于我国公司法是否已经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对于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认识中华民族的厌诉文化传统以及我国现有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实,应当以“便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为立法指导思想,构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十分广泛,它不仅涉及到程序的设计问题,又涉及到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问题。囿于文章篇幅,笔者仅从适格原告的条件、被告的范围、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前置程序以及管辖法院等五个程序方面进行设计,力求对于该制度的设计既符合诉讼法理,又适应我国的实际国情。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三、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四、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 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的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持股

股东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别

所谓股东诉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按照股东权利的目的划分,股东的诉权也相应的分为两种,其中为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为直接诉讼,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为间接诉讼或称为派生诉讼。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指股东因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直接侵害其股东权利时,以侵权人或违约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即为股东直接诉讼。 而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即为股东派生诉讼。 正确区分两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直接诉讼源于股东成员权合同的违反,而派生诉讼则系对于整个法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对于公司所尽责任的违反。

具体而言,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可以概括为: 首先,产生的原因不同。派生诉讼中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公司,股东作为间接受害者,只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时,转由股东代位公司起诉;直接诉讼是因股东个人的利益直接受到侵害。 其次,诉讼的目的不同。派生诉讼是为了恢复公司的应有权利,其胜诉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分享由此而获得的利益。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非公司利益,胜诉的利益当然归属于股东个人。 其三,诉讼的程序不同。派生诉讼中,因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而起诉的,因此,各国法律对此种诉讼都规定了特殊程序,如有诉前程序和诉讼费用担保等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并符合法定的程序方可提起。我国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较以前是一大新的亮点。直接诉讼中则没有特殊的程序规定,只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即可。 而且诉讼的被告不完全相同,派生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或经理,也可是公司外的第三人,至于公司是否作为被告

公司法规定了哪些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法规定了哪些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是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免受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的不法侵害,以保障其自益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司法救济措施。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股东依据《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所享有的股权,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这里的股东直接诉讼不包括《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股东依据公司法提起的为维护股东利益的诉讼,但其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因此,股东直接诉讼是除《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以外的股东诉讼。 根据《公司法》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类型包括: 一、《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之诉,此类诉讼以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为被告。 二、《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效、撤销之诉,此类诉讼以公司为被告。 三、《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之诉,此类诉讼以公司为被告。 四、《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此类诉讼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报告。 五、《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股东诉请公司解散之诉,此类诉讼以公司为被告。 六、股东依法可以直接提起的其他诉讼。主要是指《公司法》法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可以直接起诉的其他诉讼类型,如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之诉、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赔偿之诉等。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和第152条等规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的诉权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都是对其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作出的规定。因此,《公司法》第152条所称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适用《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针对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情形,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这两条规定形成了对股东权益较为完整的诉权保护制度。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探析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探析 作者:张晓枫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 作者简介:张晓枫(1988—),女,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的一次重大变革,它对保护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具有重大意义,但该制度虽然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却未对公司这一与股东代表诉讼有着密切联系的主体加以准确的定位,这使得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境遇变得十分尴尬,给公司利益的保护带来一定的风险。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诉讼地位 2005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宗旨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内部的监督与制衡机制,尤其是在董事会日渐成为公司的权利中心,经营者与所有人在公司利益上的冲突不断加深的现代企业制度中,股东代表诉讼允许小股东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对公司经营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这对保护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诉行为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条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的资格做了一定的限制,原告必须同时满足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要求才能提起诉讼,而被告则限定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对第三人具体的范围,我国法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股东代表诉讼并非一般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双方行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代表怠于行事其权利的公司对该公司的经营者提起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被代表主体的公司和诉讼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了保证股东代表诉讼主体的完整性,我们有

浅论股东代表诉讼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浅论股东代表诉讼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已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基础,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被告的范围仍存在争论。同时,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也仅存在于理论中,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讨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行性,以及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理论范畴。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 一、案情简介 本案编号为:(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 本案原告是江文宏,被告是吴金辉和苏州嘉慈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是上海蔻薇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正宝,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一职。 (一)案件事实 媚若诗公司于1993年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现任股东、董事均为原告江文宏和被告吴金辉,两人持股量均为1股。 蔻薇尔公司系于1994年在上海市普陀区成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媚若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金辉。 2007年4月,蔻薇尔公司委托太仓市众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其自有厂房的房地产价格进行估价。后蔻薇尔公司按照估价结果即人民币353万元的价格,与被告嘉慈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厂房出卖给被告嘉慈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房地产登记手续。因蔻薇尔公司另一名董事于三年前死亡,且媚若诗公司没有委派新的董事,故被告蔻薇尔公司在仅有一名董事即被告吴金辉的情况下,没有召开董事会对上述厂房出卖做出决定。 2007年12月12日,原告江文宏委托律师向媚若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媚若诗公司以蔻薇尔公司股东的身份,向蔻薇尔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书面发函,对被告吴金辉提起诉讼,或以媚若诗公司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008年1月17日,原告江文宏委托律师向蔻薇尔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因媚若诗公司对上述要求未予回应,原告江文宏以媚若诗公司股东的名义,要求蔻薇尔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对被告吴金辉和被告嘉慈公司提起诉讼,如被拒绝或未提起诉讼,则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法院判决

浅析股东诉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浅析股东诉权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常常会出现股东会、董事会违反自己的职责做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决议损害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的现象,为有效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股东诉权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股东诉权是指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上或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时,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笔者从股东诉权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入手,探讨了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出了一些构想。 一、股东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诉权 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是指多数派大股东违反其应负的诚实义务,滥用其表决权,因此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存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许多国家公司法为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中小股东,当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存在程序上或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时,往往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多数派股东的诚实义务又被称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该规则被学者称为“公司事务的多数决定原则”。依照这种原则意味着谁控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半数上的投票权谁就掌握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少数派股东原则上必须接受大多数人的决定。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往往造成两种不公正的后果: 第一,在XX公司中,经营董事同时也是公司的大股东,他可以通过控制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来批准或追认他作为董事所做的任何交易,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第二、在控股公司、母公司与其非全资子公司的关系中,子公司中的经营董事通常是控股公司或母公司派来的代表,他

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不是别人,正是公司控股股东。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金189.4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法官还首次在判决中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从权利人知晓利益受侵害之时起算,从而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智能卡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以代表人的身份基于属于公司的诉因而非以属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派生诉讼又可称为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代表诉讼& rdquo;的译法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构的地位;而“派生诉讼”和“代位诉讼”则着眼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使用“代表诉讼”的概念很容易与“代表人诉讼”相混淆,所以,本文还是采纳“派生诉讼”这一提法。 一、从英国公司法判例看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是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对于公司的治理与法律规制也一直领先于世界,但由于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其并无成文法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的研究首先要从英国判例出发。 (一)原则 在研究股东派生诉讼时,案例foss v. harbottle是我们研究的起点。在本案中,Victoria Park公司中的两名股东指控公司的五名董事不合理的处置了公司财产。审理该案的司法官Wigwram认为,Victoria Park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侵害行为是针对Victoria Park公司而非专门针对原告股东,故在此类案件中个人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该诉讼应由公司基于其法人身份而提起。该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合理的,其可以减少大量诉讼的产生,而且,对于董事的违规行为,公司可以通过内部程序来批准其有效或进行撤销。但总的来看,该项规则否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也使得英国公司法上对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受到极大限制。 简单的说,foss v. harbottle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如果公司遭受损害或损失的,只能由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法院不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第三,如果某个行为在公司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大股东意见一致,那么股东个人不能仅以形式不正当或不正规为理由提起诉讼。 (二)foss v. harbottle原则之例外 在19世纪后期,伴随着普通法的发展,为了更好的保障少数股东的权利,案例foss v. harbottle中所确立的原则开始允许例外的存在。在公司未能有效

公司股东权诉讼

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公司僵局系因公司内部矛盾引发的公司僵持状态,其后果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不能开展,严重损害股东权益。现行《公司法》并未充分考虑公司内部经营运作中可能产生的制度失灵问题,存有不足。应当引入强制股权收购、赋予股东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并尝试探索引入临时管理人制度,以期打破公司僵局,维护股东权益。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收购、司法解散、临时管理人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Q与S系兄弟,2001年2月Q与S共同投资设立WD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Q出资20万元,S出资30万。S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并兼经理之职,Q任公司监事。WD公司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良好,在短短几年内公司净资产达数千万元之巨。期间,Q曾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要求S向其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并进行利润分配,但S拒不召开股东会、拒绝交出财务报告,并否认Q的股东身份。眼瞅公司越做越大,然Q却感觉自己已离公司越来越远成了“局外人”。在多次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Q于2005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出WD公司并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 第一次立案时法院并没有受理,而是要求Q在用尽内部救济措施后再来法院起诉。Q 遂依照法院指示,在报纸上发布WD公司拟进行股权出售的公告,同时委托律师致函S,继续协商分配WD公司利润及退出公司事宜,但S对此依然不予理睬。在上述内部救济措施用尽而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受理了本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然面临着如下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法律亦没有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在此无权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若Q退出公司, WD公司将出现股东不合法定人数的情况。鉴于此,法院一直希望Q、S两兄弟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问题,然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Q的所有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该案反映出一个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因公司陷入僵局而引发的股东权益纠纷事宜。对于该案中法院为处理本案所采取的谨慎态度,笔者也能够理解,因为公司僵局问题确是《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之初所没有充分到的新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上海高院)曾就处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出台过几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本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新修订第15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踏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注: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二.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等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

深圳市海信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红岭南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及其成员在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公司法》第152条(修订后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与公司在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226页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浅析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浅析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2006年新《公司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应从明确诉讼管辖、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引入诉讼费用补偿制度、明确原告提供诉讼担保的条件、限制原告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对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将从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救济的目的出发,构建原告股东的权益保障机制,以期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进行有益的探讨。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立法缺陷;保障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它的设立旨在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法国家,是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而出现,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结果实际上也间接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各国和地区公司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规定……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则通过判例确定了该制度”。很多国家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立了前置程序,在美国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机会,并代表公司向侵害者提起诉讼,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维护公司的利益,并实现股东群体的股权利益。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诉讼制度,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依据的是共益权,其提起权既源于股东作为股份出资人的身份,又源于其作为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其提起权仅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的身份。 2.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维护的是股东自己的利益。 3.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而股东直接诉讼中,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都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孟祥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 孟祥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9-15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设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法院立案时如何确定案由、诉讼费如何收取、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等等。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公司股东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公司利益,法院如何处理纠纷是新《公司法》的一个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很多争议。笔者就股东代表诉讼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官和专家学者参考。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如美国1962年的《模范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是其欲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的记名股东。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项规定,“在由一名或多名股东或成员为行使本应由其公司或社团法人行使、但怠于行使的权利而提起的代表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且主张”。法国法对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并无明显的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除要求赔偿个人遭受的损失诉讼外,股东可个人或按法令的条件集体对经理要求赔偿公司的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董事责任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以上之股东。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在这里,我国立法有两个问题未加规定。一是持股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实务界比较一致的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二是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只要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理由是侵权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具有持续性。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以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还应注意股东资格对原告主体的限制。在诉讼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继受股东地位的人也不可以继受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前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那些被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为一己私利而滥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1]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 甘培忠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中国的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规定,是导致许多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的法院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受理并判处了几件派生诉讼案件,但多数法院在受理和即判的态度上很迷惘。作者提出在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前,可先行由最高法院制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并对该拟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学术意见。 关键词:派生诉讼;案例评论;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919(2002)0520017209 收稿日期:2002208222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 ),是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后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陆续借鉴确立,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一种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基于公司本位的 理念出发又称其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 older ’s Representative Action Derivative Litigation )。其基本 的运作原理是公司因某种原因怠于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我国公司法颁布后不久,理论界结合公司法的制度建设对各种问题进行了系列性的讨论,派生诉讼便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受到持续关注的问题之一。七八年过去了,作者近期就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访问,确知我国公司的股东们还不甚清楚派生诉讼的运行机理,司法系统对此种诉讼认识不尽一致,受理和即判的态度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经试图制定一项规范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缺失,但终因审判实践经验不够,无法准确概括而暂时搁置。但是,我国的个别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受理而且恰当地对极少数派生诉讼的个案作了判决,使投资者所期望的公司法的公平价值得到了司法的维护,社会效果很好。派生诉讼在国外产生已有近一百五十年的历史了,在小股东维权方面已然形成为 常规的公司法律制度,从广义的角度看它也是公司管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整体修订完毕以前,我们既然能在公司法主体法之外在上市公司强制采用独立董事制度,①当然也可以对派生诉讼的司法适用安排出合理的制度通道,以应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运行规范化的现实急需。上述的背景介绍,是作者撰写本文的目的。 一、派生诉讼的原理及与 直接诉讼的区别 从公司法的发展史看,公司法的历史的确就是股东诉讼的历史,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法的主体部分本身就是累计的判例构成的。公司负载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股东与债权人、公司与政府、公司与董事、股东与董事等诸种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方面发生任何的不适和不平衡都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调节。通常情况下,诉讼由受害的一方提起,加害的一方作为被告,两造之间依照法定的程序展示冲突,法律关系简单明了,诉讼的后果也不涉及其他主体,即使在集团诉讼(C lass Action )的情况下照样如此。由此可见,公司作为一个在法律上享有独立地位的组织,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它的董事会就应当尽其努力通过各种方式恢复公司的利益,包括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董事们是公司机关的成 第39卷第5期2002年9月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Peking University (Humanitie s and Social Science s ) V ol.39,N o.5 July 2002

股东直接诉讼探讨

股东直接诉讼探讨 摘要: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一国股东诉权保护程度如何与其公司的发展息息相关,我国现阶段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在公司法证券法修改后显得不尽合理,本文从古股东诉讼的含义及意义讨论起,对其不足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与见解,以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 关键词:股东直接诉讼不足建议 前言 公司制度源于经济效率理论,以法人人格自由取得原则、合股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等三大原则为基础和圭臬。公司制度在创造了有效融资方式的同时又降低了投资者的责任,从而鼓励人们大胆投资,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最大优化,达到实现社会财富和利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公平与效率是法律永远追求的两大终极目标。一个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是:追求经济利益与对人平等权利尊重的民商法价值的双重努力的结果。虽然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公平和效率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场合下,存在公平和效率,个人与社会利益,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之利益冲突。这就存在利益冲突之调节问题。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及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1]因此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取舍便成为重中之重。 二战结束以来,世界各国对公司法的修改重点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围绕扩充经营权限,提高公司绩效,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投资股东而展开。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各国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制度加以规定:一是通过股东会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从而对管理者的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二是通过大股东表决权限制、股东累积投票权等系列制度实现股东权力的内部制约和平衡;三是通过股东诉讼制度等赋予股东司法救治的权利。[2]其中前两项属于事先救济的渠道,而股东诉讼则是前两种制度的司法保障。而直接诉讼则以特有优势成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要手段。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含义 所谓的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诉讼。[3]也有人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诉讼。[4]还有学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可以自己作为名义上的原告而提起的诉讼。[5]笔者认为第三种定义容易造成与派生诉讼定义上的混淆,因为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对此下文会详细说明。在笔者看来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 二、股东直接诉讼的法理基础和意义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法理基础 诉讼之所以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威胁。[6]司济救济对权利极端重要,没有救济手段的权利仅仅是书面的权利,是没有生命力和价值的权利,或者可以这样说没有救济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有句古老的法谚云:“无救济者无权利。”[7]在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者,往往是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他们一般不具备与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实力,来自行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因此国家应通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以国家强制力量保护民事主体的正当利益,回复其受到损害的权利。而通过司法救济的渠道恢复受害人的权利,会更让人信服。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使的司法机关成为解决 公司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组织体,它与组成它的股东相分离,形成不同于股东个人的相对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程序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界定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息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了确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义务后得到追究,更有力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我国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只列举规定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管辖规定。 2、存在两种观点: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股东派生诉讼诉由是第三人侵犯了公司的共益权,故应按照实际的合同类纠纷或者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案件法院的管辖问题。 3、具体中究竟选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还是选择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目前法律尚无定论,而在实践中综合判例结果来看,只要原告适格,且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其他要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与依合同类纠纷或者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而确定的法院均有管辖。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所属分类公司管理结构 ( 按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管理结构 ) , 公司管理结构 ( 按公司类发文日期2011-04-18作者徐昭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高杨 作者来源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正文内容: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 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 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肇始于英美 衡平法,其价值目标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切实维护股东权益;其二,强化公司内部治理。我国2006 年1 月1 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在我国 具有极大的创新意义,对于保护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以及约束公司管理层行为必然会起到非常重要的 作用。但新《公司法》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在实务操作中仍有一定难度。笔者总结了股东代表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以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我国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区别对待的方式:在有限责任公 司中,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原告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上均没有限制,即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就可以成为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中,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则必须满足 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两方面的条件,即只有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 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审查受案法院主要通过原告 提交公司工商备案章程、股东名册予以证实,并在司法裁判文书中述明。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是否可以 转让自己的股权问题,笔者认为应予以限制或禁止,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意分析,股东代表诉讼 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通过代表公司维护权益进而维护股东的权益 不受侵害,因此,股东在诉讼期间如随意转让股权无疑将影响诉讼的稳定性,造成无谓的诉累。 二、被告适格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保护股东正当权益,新公司法第152 条第2 款和第3 款规定了比较宽泛的股 东代表诉讼被告,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控股股东,也包括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之 外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此处的第三人是指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一方,可以是与公司董事、监事、控 股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股权关系的公司,也可以是具有实质影响力、控制力的公司自然人,即 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 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在司法实践 中也被广为采纳。 三、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 关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公司本意实 为对抗原告诉讼,并非实际自愿参加诉讼,将本应处于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更为适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诉讼最终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公司实际资产的增减,而且公司作为诉讼的实际受 益人,其应当辅助原告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公司从主观意愿上有悖于原告,但从诉讼利益角 度又为实际受益人,故此可以将公司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寻求其在诉讼中地位的平衡点。 笔者认为,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比较适宜,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就 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无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是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立法

评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评析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盛珏①【摘要】源起于英国,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中,笔者尝试简概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并分析其特征,同时还探讨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此外,笔者还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缺陷进行了讨论,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利益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简述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为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与特征 1.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151条、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依照该法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关于诉讼原因方面,首先,必须明确是内部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了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即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次,在出现上述原因的情形下,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或不能提起诉讼时,便出现股东提起诉讼的可能。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法条规定该原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或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是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①盛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学生。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此外,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有其前置程序:首先由适格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上述机关受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上述机关自受到请求之日其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利己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特征 以上,笔者简要介绍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内容,相应地,由这些具体内容可以很直观地退出如下特征:在诉因方面,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而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在诉讼当事人方面,则表现为:原告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即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应当注意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此外,诉讼效果方面也有其独特之处:由于该诉讼中,实体意义的诉权属于公司,股东仅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这也间接回答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为何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非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这一问题。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其前置程序,即必须首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源起及产生 其实,正如有学者所言:新《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一种法律移植现象,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随着普通法系通过判例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大陆法系国家随后也将此制度逐步引进了成文法。①换言之,虽然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谓新面孔,但是放之四海,投之全球,股东代表诉讼有连贯的历史发展脉络。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立与之密不可分。 19世纪初, 英国衡平法法院开始依据信托法的法学原理介入公司内部的纠纷,彼时,已经形成了针对公司董事违反其对公司之义务时,公司股东可以直接起诉的诉讼制度。但是该制度却一直停留在古老的、有限的判例法之上。即在一定条件下,普通法允许公司股东可以主张公司的权利。1843年英国普通法法院通过对Foss V. Harbottle一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治理的多数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这两个规则被统称为Foss规则。但按照Foss 规则,当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的利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僵硬, 英国衡平法院创造了一系列Foss规则的例外适用情况,力图使违反信托义务的董事直接成为股东的诉求对象,并于1975年首次采用了股东代表诉讼①张瀚文:《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实证研究》,载于《南方金融》2013年第7期,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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