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寻衅滋事罪探究

法学论文 寻衅滋事罪探究
法学论文 寻衅滋事罪探究

中国网络大学CHINESE NETWORK UNIVERSITY 毕业设计(论文)

院系名称:百度网络学院

专业:百度

学生姓名:百度

学号:123456789

指导老师:百度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2019年3月1日

寻衅滋事罪探究

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素/司法判断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①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②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③

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义。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④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故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所以,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

就“随意殴打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个人的身体安全(身体的不可侵犯性)。既然刑法禁止随意殴打他人,而殴打意味着对他人身体安全的侵犯,

那么,本罪的法益当然包含个人的身体安全。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来考虑,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就“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个人的行动自由与名誉。因为追逐、拦截行为明显侵犯的是他人的行动自由,而辱骂行为侵犯的他人的名誉。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分析,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也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就“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类型而言,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故其保护法益应是公私财产。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考察,刑法禁止这类行为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⑤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在这种情况下,任意损毁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社会生活的平稳,而这种社会生活与财产密切相关。因此,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而言,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

(二)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该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

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现行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件,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但寻衅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依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为要件。

与国外刑法相比较可以发现,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刑法规定了类似寻衅滋事的犯罪。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比国外刑法的处罚范围窄得多,为什么规定了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呢?

其实,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在其他国家也基本上都是犯罪,只不过成立其他具体犯罪。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其他国家成立暴行罪;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在其他国家会分别成立暴行、非法拘禁、侮辱等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在其他国家会分别成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等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其他国家也会视具体情形成立相关的具体犯罪。⑥

可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侮辱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敲诈勒索、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财产罪,以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为前提。于是,单纯殴打他人的,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可是,一些行为虽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的反复性与严重性,导致其严重侵犯法益,值得科处刑罚。倘若不以犯罪论处,则既不利于保护法益,也导致处罚的不均衡。于是,产生了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换言之,若干从整体上评价为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被综合规定在刑法第293条之中。在此意义上说,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

不难看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即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成立犯罪。据此,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

寻衅滋事的范围(DOC)

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姓名与学号 年级与专业 学习中心 指导教师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诚信承诺书 1.本人郑重地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学校和学院有关规定完成的。 2.本人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引用他人的观点和参考资料均加以注释和说明。 3. 本人承诺在毕业论文(设计)选题和研究内容过程中没有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伪造相关数据等行为。 4. 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对侵犯任何方面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 年月日 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本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可以将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和传播,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论文。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月日

摘要 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流氓罪对罪行的规定非常模糊,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不能起到对公民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有损司法权威。随着国家进一步发展,法治理念逐步得到提升,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而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后的罪名之一。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认定,使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重合,在司法实践上仍有难度。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并明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进一步理清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关键词:流氓罪;寻衅滋事罪;界限;范围

简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简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与流氓罪相似,寻衅滋事罪作为单独的罪名从流氓罪中分离以后,就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不仅是因为与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罪名类似的客观行为,更是因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问题上的认定。基于此,本文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犯罪目的 司法实践中高发性案件种类繁多,盗窃案,故意伤害案,贩卖毒品案均包含其内,寻衅滋事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在社会活动中也频繁发生,因此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就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讨论的焦点。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流氓罪”的规定宽泛模糊,在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方面难以明确界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了流氓罪,将该罪中的每一种行为单独入罪,自此寻衅滋事罪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我国刑事法律条文中。1997年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构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起哄闹事”,其行为方式与故意伤害、侮辱、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行为存在竞合与交叉,加之过多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被学界称为继流氓罪后又一个“小口袋罪”。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思想难以琢磨,客观行为最能够体现并反映主观方面,为减少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混淆,本文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流氓动机与寻衅滋事罪 动机为何意?《辞海》将其定义为行为发动的主观原因,它既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罪犯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内心冲动,其内容不是犯罪构成要素,决定不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但因其内容对法定刑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认定具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犯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罪也应当如是。学界对寻衅滋事犯罪动机没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一般是出于发泄、耍威风、取乐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者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动机。无论学界如何阐述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内容,都肯定了寻衅滋事罪存在犯罪动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将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的具体内容认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狠等”,因此在司法实践易将“流氓动机”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或他罪的关键,尤其是故意伤害罪。 案例:2013年10月,王某、宋某、杨某、李某四人在张公山金街口某一烧烤店吃烧烤。因胡某、丁某将酒瓶摔倒玻璃迸到王某的姐姐一事引发王某等四人与胡某等两人的争吵,双方在交涉后纷纷表示不再追究此事。饭后,王某等四人准备结账离开,此时杨某看到对方胡某正在打电话,疑似对方是在喊人回来“架势”,就将此事告诉了王某,自此双方发生了第二次冲突,据目击者称王某在结账返回,先用酒瓶砸伤胡某头部后,双方共六人才开始用酒瓶、凳子相互殴斗。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认真研究此罪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此罪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 ; ; ;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P>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内蒙古包头市2020中考道德与法治一轮复习 专题06 理解权利义务突破训练

专题6 理解权利义务 提分专练 |基础夯实练| 一、选择题 1.[2019·昆明]当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我们可以采用的正确维权方式有 ( ) A.忍气吞声,息事宁人 B.大哭大闹,不达目的不罢休 C.混淆视听,打击报复 D.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2.[2019·滨州]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强调,认真落实英雄烈士保护法,陕西、江西法院依法审理侵犯叶挺、方志敏烈士名誉权案,旗帜鲜明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这( ) ①有利于弘扬爱国主义精神②有利于维护英雄烈士的尊严 ③有利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④说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A.①②④ B.①②③ C.②③④ D.①③④ 3.某公司安全科长怀疑工人余某偷盗公司财物,便用绳索将其捆绑,挂牌在公司大门口示众一个多小时。这侵犯了余某的( ) A.财产权 B.姓名权 C.劳动权 D.名誉权 4.下列行为属于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的是( ) A.受到同学欺负的小平找自己的表哥教训那个同学 B.小宏拒绝父亲让他辍学卖菜的要求,坚持回校学习 C.江某拾获他人的手机后自己使用 D.小王在网上散布虚假信息 5.[2019·德州]近年来,消费者为小事、小利依法维权的案例不断增加,如一消费者因为在牛肉面里吃到一根头发而将餐馆告上法庭最终维权成功;某市民因超市少找零四分钱而起诉商家,最终促使商家取消四舍五入找

零惯例,抹去购物分币零头,让利消费者。消费者为小事、小利起诉商家( ) A.是小题大做,既麻烦又不划算 B.不利于营造和谐有序消费环境 C.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随意浪费 D.表明公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6.[2019·广东]2019年2月,张某用手机下载一款免费试用软件,可试用期刚结束,在没有接到提醒的情况下就被扣费了。对这件事,你认同的是4( ) A.张某安全权受到侵犯,可提起行政诉讼 B.张某知情权受到侵犯,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C.商家实施了欺诈行为,双方首先必须和解 D.商家实施了违法行为,张某要向消费者协会起诉 7.甲乙两公司为了逃税,签订了金额不同的两份合同,一份涉及金额较小,用于主管机关备案登记纳税;另一份涉及金额较高,用于实际的交易价格。以下相关说法,你认同的是( ) A.甲乙两公司是自愿订立的合同,因此是合法的 B.甲乙两公司逃税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刑罚处罚 C.甲乙两公司违背了遵守法律这一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D.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法人可以逃税 8.[2019·武汉]下列做法中,体现公民履行基本义务的是( ) A.小凯把自己的零花钱捐给灾区 B.小林的妈妈参与地铁价格调整听证会 C.小丽阻止朱某在军事禁区拍照 D.小文报名参加专题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志愿者活动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a7173403.html,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什么 寻衅滋事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类型。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管理秩序,国家不断完善关于寻衅滋事的有关法律规定,也相继出台了寻衅滋事的有关司法解释。下面赢了网小编就寻衅滋事的具体法律规定为你做一个全面的整理。 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

一、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刑法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基准刑为管制、拘役;造成人员轻伤的,基准刑, 为有期徒刑一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1项或同一种情形增加一项,基准刑增加6个月。

3、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4、寻衅滋事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达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数额5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作案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孕妇的; (2)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以自残、自杀等方法威胁、要挟的; (4)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试论寻衅滋事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试论寻衅滋事与相近罪名的区别应该说,在社会生活中,寻衅滋事是比较多发,但又相对难以认定的罪名。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这样几种情形属于寻衅滋事,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往往易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相混淆,造成判断上的困难。本文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区分进行探讨。 一、“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身体健康”是指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只有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才按犯罪处理。按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发生了伤害结果(轻伤)的情况下应如何定性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 (一)从主观犯意来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

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寻衅滋事的故意,是行为人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 那么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如何判断呢?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映。因此在考量主观的“随意性”时,要从两点出发:第一、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如果有原因,那么该原因是否有悖常理,足不足以引起普通人做出该行为。第二、行为人是否出于藐视国家法纪、耍威风、自我显示、取乐、寻求刺激的心理。 所以,在寻衅滋事判定的实际操作中,要本着“双重置换”原则来进行。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该行为,如果不会,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要威风等不正当动机,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事件起因显著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换为其他人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刺激的强度是足以引起该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常反应,而不是一种随意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里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被害人打则是随意殴打行为,反之则不是。上述两种情况以第一种为主,第二种情况是补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时,就需要结合被害人置换规则来认定。 同时,在进行置换的时候,要注意行为人和置换的“社会正常

寻衅滋事罪的研究

寻衅滋事罪的研究 内容提要 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明确表达各类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典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新刑法典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即由此而来。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区分; 刑罚适用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分歧。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

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界定

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界定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罪所表现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的特征。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客观要件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它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里“随意”应该成为界定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本罪的关键。“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动机的客观、社会通行观念所能认可的缘由,而是基于其耍威风、取乐发泄、录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这种随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著特征是

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其自己的“理由”。但这些所谓的“理由”都是行为人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其内容:要么编造;要么基于假想、猜忌;要么荒唐,逻辑混乱,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反倒被公众认为是“强盗逻辑”;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被行为人用作殴人借口。这就是本罪所谓的“寻衅”,即没事找事。因此,准确界定“随意”,应着重以下几点:第一是主观动机,此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需要而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第三,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殴打他人。因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还表现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只一人一事,它的特性之一就表现为“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第四,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响,应客观独立地进行判别。例如,张某因同伙在酒吧与赵某发生争执并吃了一点小亏,便携带西瓜刀找赵某论理。因话不投机,张某就抽出西瓜刀向赵某头部砍去。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再如,某公司副经理王某去个体小超市购物,拿着选中的商品问个体超市老板能否便宜点,个体老板说“看你穿戴不象讨价还价的人,实在买不起就别买,我这里不讲价!”王某听到后觉得受了侮辱,便与老板理论几句,考虑到自己身份就没僵持多久。回到公司后,找来两民工,让他们去教训一下那老板,并言明“打几下就可以了,别把人搞残了!”两民工到超市后叫出小老板,

青少年社区矫正的探究

青少年社区矫正的探究 ——以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温某为例 管保云 摘要: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然而目前青少年的犯罪率却不断上升,因此,目前在社区矫正对象中,青少年犯罪的比重也越来越大,这不仅成为矫正工作过程中的重点,也引起了社会的关注。笔者以温某为例,通过研究其犯罪原因、对判决的态度、认罪悔罪赎罪情况,探究如何对青少年进行社区矫正。 关键词:青少年社区矫正认罪悔罪赎罪启示 一、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及犯罪事实 (一)基本情况 温某,男,生于1990年12月,高中肄业,目前未婚,在上海一家汽车装配厂工作。家里有六口人,爸爸、妈妈、爷爷、奶奶、姐姐。温家不是土生土长的上海人家,由于修三峡大坝,举家在2000年由重庆迁到上海。爸爸是一位出租车,妈妈经营一家杂货店,平时都很忙,很少管温某,但在物质上还是尽可能的满足孩子。而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更是对唯一的孙子言听计从、百依百顺。在上高中时,温某成绩并不理想,结识了一些社会上不务正业的青年人,常常流连于网吧、游戏厅、酒吧等场所,染上了不少恶习。 (二)犯罪事实及处罚 在2008年4月13日,温某伙同四个人,经预谋后,携带刀具,在万源路55号上海新知学院南侧15米处一弄堂内,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00余元,价值1125元诺基亚X6120型手机一部。 在2008年4月25日下午17点许,温某伙同两人至上海市闵行区三中门口附近对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姜某无故进行殴打后逃跑,被被害人拦下,温某伙同两人用砍刀、棍棒等工具,将被害人殴打至轻微伤。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鉴于温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愿认罪、退赃情节,对其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犯得抢劫罪,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对于其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温某被判处有期

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法院最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法学论文 寻衅滋事罪探究

中国网络大学CHINESE NETWORK UNIVERSITY 毕业设计(论文) 院系名称:百度网络学院 专业:百度 学生姓名:百度 学号:123456789 指导老师:百度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2019年3月1日

寻衅滋事罪探究 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素/司法判断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①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②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试论寻衅滋事罪四种类型的认定

试论寻衅滋事罪四种类型的认定 论文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首次修改,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做了定性标准。本文结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的认定及处理方法进行了分析。 论文关键词《解释》寻衅滋事情节犯 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首次修改,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但是关于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定性标准一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22日方才由两高颁布实施,2013年9月10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又做了进一步补充,丰富了寻衅滋事罪的外延。 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各罪状中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如“随意”、“强拿硬要”等予以界定,并给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模糊概念的量化标准,虽然司法解释也未必能穷尽列举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并给所有模糊概念以准确的界定,但在很大程度上给办案实践提供了定性标准,起到了举轻以明重的指导作用,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现结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的认定及处理方法进行分析,以期对具体办案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随意”的认定 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有具有“随意”性才可能被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随意”也就成为界定殴打他人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的重要因素。由于“随意”是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对其含义予以界定才能准确适用。在此界定随意,要以其字面意思“随着自己的意愿”为基础,在刑法条文的语境下进行分析。随意既可以是“无事生非”的,也可以是“小题大做”的,该理解可以从《解释》的第1条看出,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从办案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是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来看,“寻衅”就是俗称的找茬,即找理由找借口,因此,从表面上看,寻衅滋事罪往往也是事出有因的,只是这些原因仅是一些微不足道的琐事,在一般人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构成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构成 来源:作者:日期:2011-02-18 >我来说两句(0条)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一) 寻衅滋事罪客体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 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认定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广网快讯(记者侯艳张华杰)今天(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完善了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现行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关方面提出,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群众没有安全感。因此,草案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发性犯罪,它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是从我国79年刑法的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由于79年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内容宽泛、外延不清,使得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无从把握,随意性很大,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又大大提高了流氓罪的法定刑,理论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容易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流氓罪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被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现行刑法在第293条的规定中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进一步细化为四个具体方面,基本解决了以往司法操作中出现的随意性问题。然而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较宽泛且界定也不够清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第一,现行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但最高司法机关却未就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第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存在相似之处,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本文将就寻衅滋事罪与非罪以及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之间的区分与大家进行探讨,力求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探究张明楷

寻衅滋事罪探究张明楷 上传时间:2009-3-26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素司法判断 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修订前刑法第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条)。由于刑法第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①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②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③ 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义。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

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摘要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罪名,近年来本罪存在着口袋化的倾向,因此,对本罪的法教义学研究十分必要。本文以我国《刑法》第293条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为根据,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规范构造、司法认定以及网络传谣等问题进行了理论探究。本文从保护法益、行为类型和主观违法要素三个方面,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规范考察;结合案例,从刑法教义学出发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行了分析;并对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研究;对网络传谣行为不能等同于起哄闹事,因此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结论进行了论证。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罪名,以往并非常用之罪名。然而,近些年来,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大有被滥用的倾向,同时也导致寻衅滋事罪被污名化。在司法解释的推动下,寻衅滋事罪的内涵不断扩张,构成要件所容纳的行为五花八门,几乎成为破坏社会管理秩

序犯罪的兜底罪名。[1]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亟待从法理上重塑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本文以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据,对最为容易滥用的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规范构造、司法认定以及网络传谣等问题进行理论探究。 一、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规范构造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四种寻衅滋事行为,在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中,起哄闹事行为则不仅性质模糊,而且类型空泛,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认定上的差错。可以说,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失误中,绝大多数都属于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正确地理解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可以从保护法益、行为类型和主观违法要素三个方面加以考察。 (一)保护法益 在讨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的时候,涉及对《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社会秩序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所特有的保护法益——公共场所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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